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俊任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郭寶蓮律師謝孟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
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俊任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俊任於民國97年9 月間,在「尋夢園」留言板(網址http: //board.ek21.com)上以暱稱「小天」之名義,認識暱稱為「萌妞」之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下稱甲女,00年0 月0生,姓名及年籍詳卷)未成年女子,雙方逐漸發展成乾兄妹關係。詎其明知被害人甲女係未滿
16 歲 之人,於98年4 月18日前某日,因與被害人在上述網站上聊天得知甲女和其父親(代號000000000 A,下稱甲父)起口角有離家之念頭,竟基於意圖與被害人為性交而和誘其脫離家庭之犯意,引誘被害人稱:我會幫妳處理離家的事情,會安排住的跟吃的,妳不要擔心,先住在我家,到時候再安排妳和我一起去臺北,我在臺北有租房子等語,使原無意離家之被害人因而受其誘惑,而起意離家,被告見其計謀得逞,遂交待被害人要離家前,要將被告之雅虎奇摩即時通帳號等資料從被害人之電腦中刪除,以免被害人家人找到被告。嗣於98年4 月18日上午9 時許,被害人撥打電話給被告之後,被告遂與被害人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正義國小處見面,被害人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即要求被害人將手機內之預付卡(SIM 卡)抽出給他,並當場折毀成二半,並對被害人稱:妳帶那個卡會被查到行蹤,現在留下空機就沒有關係等語。被害人在離家期間,甲父曾多次打電話給被告詢問其下落,但被告大都故意不接聽,被害人曾告知被告要打公用電話給甲父報平安並叫甲父不要再找她,惟遭被告阻止,聲稱:這樣子妳的行蹤就會被發現等語,被害人因而聽信被告之言而未與家人聯絡,使被害人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脫離家庭,致甲父陷於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及翌日(19日)晚間10時許,被害人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村○○○街○○號住處內,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各1 次(此部分業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0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併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警搜尋被害人網路瀏覽資料後發現被害人藏匿於被告上揭住處內,遂於98年4 月24日晚間7 時許,陪同甲父在被告上揭住處內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廢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嫌。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再按刑法第241 條第3 項之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罪,除被誘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至所謂之「引誘」,則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苟在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下之人,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離家在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又行為人是否有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人之行為,應以證據證明之,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作為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12號、88年度台上字第75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1 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女及甲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被告房屋平面圖1 紙、被告房門及房間照片4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8年4 月18日上午9 時許曾幫助被害人甲女離家,並叫被害人將其手機內之SIM 卡拿掉,且將被害人帶至其高雄市○○區○○村○○○街○○號住處,於該住處內與被害人發生2 次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犯行,辯稱:因被害人原本即有意離家,以簡訊方式請伊幫忙,伊才會幫助被害人離家,98年4 月18日被害人原本要跟其男友「星仔」約好一起走,結果「星仔」放被害人鴿子,被害人遂與「星仔」分手,並表示她沒地方住,想先住在伊家,後來「星仔」在當(18)日晚間9 時許曾在伊的即時通留言說他會來接被害人,但直到伊收假時「星仔」都沒出現,伊沒有叫被害人不要打電話給她的父親,伊直到本次事件被帶到憲兵隊後,才知道被害人未滿16歲,伊在幫助被害人離家時,並沒有想過要跟她發生性行為,是回到家之後因一時衝動才發生性行為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於97年9 月間,在上開「尋夢園」留言板上認識被害人
,雙方逐漸發展成乾兄妹關係,嗣被告於98年4 月18日上午
9 時許,在被害人撥打電話給被告之後,遂與被害人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正義國小處見面,被害人與被告見面後,被告即要求被害人將手機內之預付卡(SIM 卡)抽出給他,並當場折毀成二半,於同日下午1 時許及翌日(19日)晚間10時許,其後被害人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村○○○街○○號住處內,與被告合意發生性行為各1 次,嗣經被害人之父親甲父報警處理,經警搜尋被害人網路瀏覽資料後發現被害人藏匿於被告上揭住處內,遂於98年4 月24日晚間7 時許,陪同甲父在被告上揭住處內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案件進行計畫報告書【下稱軍卷】第9 至14頁、第57至71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881 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6頁) ,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以及甲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軍卷第15至23頁、第95至96頁、第136 至137 頁,偵卷第7至10頁、第23至24頁)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㈡查證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大約在98年4 月18日的前
一個禮拜,伊因為跟爸爸吵架想要離家出走,有跟被告說想要逃家,但是怕逃不成,被告說要幫伊,說可以離家的時候就連絡他,他會騎機車來載伊,所以4 月18日當天伊爸爸出去以後,伊就馬上打給被告,被告在早上8 、9 點的時候到伊家附近載伊到他家放換洗衣服,然後叫帶伊去見她家親戚,騙他的親戚說伊是他的女朋友;那時候跟爸爸吵架離家,在外面還滿自由的,伊就不會想要回家等語( 見軍卷第20至23頁、第95至96頁,偵卷第7 至10頁、第23頁) ;又查,被害人於98年4 月10 日 下午1 時54分40秒許、98年4 月13日上午11時20分32秒許、98年4 月17日中午12時4 分許分別傳送內容為「小天,我是萌妞,逃脫計畫失敗了,現在我電腦也不能玩,電話不能接不能打,等一下我爸要帶我去報警了,到時做筆錄時我該怎做?該怎說?才能保護我自己跟我男友?拜託你教教我好嗎,看到簡訊回傳到我手機,有事就傳簡訊給我,我一有機會就會想辦法跟你聯絡」、「哥,今天要去警察局,昨天聽警察說社會局還是社工會來我也不清楚是哪個單位,反正就是會來,那那個單位來會怎樣嗎,會影響到我們星期六的逃脫計畫嗎?我晚上不可以打電話我爸在家。回傳簡訊給我,萌妞」「哥,我是萌妞,明天等我爸一出去後我就會打電話給你,到時你一定要接電話噢,不管怎樣我希望明天的計畫可以成功,我求求哥哥你」等簡訊給被告( 見軍卷第114 至122 頁) ,足見被害人係因與其父親吵架,原本即有離家之意願,經被告同意幫忙後,被害人遂於該段期間內多次以簡訊方式與被告約定離家計劃,並且於離家前一日再次以簡訊向被告確認並要求務必幫助其逃家成功,故被害人並非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意思之人,甚屬明確,縱被告確曾幫助被害人離家,亦僅係基於與被害人之情誼及同情之心,而對原本即有意離家出走之被害人施以助力,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自難謂被告幫助被害人離家之行為已足該當刑法所謂「和誘」之要件;再者,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表示於離家期間,在外面還滿自由的,故不想回家,業如前述,且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離家當時不想讓爸爸找到伊,伊在被告家行動並無受到限制,被告家有室內電話,白天只有伊在家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至113 頁) ,顯見被害人離家後,行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且若被害人有意與家人聯絡,亦可利用白天只有一個人在家時間以室內電話與其家人聯絡,故被害人實際上並未因離家出走而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之行為自與「和誘」之要件相違。
㈢證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中復改稱:伊在即時通上跟被告聊天
,說伊爸爸要告林佑星( 星仔) ,伊心情不好,被告就跟伊說你如果不去開庭,你爸爸就告不成,伊問被告該如何做,他說伊可以離家,伊跟被告說不知道要去哪裡,被告說可以幫伊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 ;然查,闗於被害人甲女離家原因,證人甲女於審理中所述與其先前在警詢、偵查中所述內容前後不一,而觀諸其於警詢、偵查中均為相同一致之陳述,卻遲至本院審理中始作成與先前證詞相矛盾之證述,則其審理中證述內容之可信度,殊值懷疑;雖證人甲女陳稱係因當時不想牽扯到林佑星,所以才會說跟爸爸起爭執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 ,然縱使甲女不想牽扯到林佑星,若當時確實是被告提議才起意離家,亦大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係因其與父親起爭執,被告乃提議可以離家出走即可,而毋庸證稱是其自己想要離家,故證人甲女此言尚非可採;且查諸證人甲女傳給被告之上開簡訊內容,皆係基於主動積極之態度,懇求被告幫助其離家,並詳細與被告約定聯絡、接應方式及如何不被其家人查獲等事項,是被告實際上對於被害人離家出走一事,僅居於被動接應之地位,而非居於主導地位甚明;況證人林佑星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主動跟伊提要離家的事,且當時她心意很堅決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00 至101 頁) ,亦足佐證被害人離家出走確實出於其本意,而非被告勸導引誘始促使其脫離家庭。
㈣又證人甲女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伊沒有跟林佑星約要
一起離家出走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108 至109 頁) ,然證人林佑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女的爸爸對伊提告時,甲女就曾經跟伊提起她想要離家的事,甲女並要求伊一起走,伊有答應她,並相約在98年4 月18日禮拜六那天離家,但後來伊當天忙著找工作,直到下午甲女爸爸來找伊,伊才知道甲女真的離家,伊後來有在奇摩即時通留言給被告,說會去接甲女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96至97頁、第98頁) ,查證人林佑星之證述核與被告供稱「被害人原本要跟其男友『星仔』約好一起走,結果『星仔』放被害人鴿子,『星仔』後來曾在伊的即時通留言說他會來接被害人」等語大致相符。查證人林佑星與被告並無特殊交情,應無任何飾詞迴護被告之動機,故其證詞堪予採信;足見證人甲女所言「伊並沒有跟林佑星約要一起離家出走」等語並非事實,被告辯稱被害人原本與其男友「星仔」約好一起離家,後因「星仔」放她鴿子,伊才收留被害人乙節,堪可信為真實,故甲女並非被告勸誘之下始起意離家甚明。
㈤末查,被告雖於被害人離家後折斷被害人手機內之易付卡,
然因被害人在居住被告家中期間,仍被告家中有室內電話,且白天均無人在家,而有多次機會得以與其家人聯絡,其未與家人聯絡之原因係因被害人不想回家所致,此情業如前述,從而,被告之行為尚不足以完全剝奪被害人之父母對其監督之權利,再者,被害人原本即有意離家,被告自始並無何積極勸導誘惑之行為使被害人脫離其家庭,亦已如前所述,自難以其折斷被害人手機內之SIM 卡,即謂被告行為該當刑法準略誘罪嫌。
七、綜上,本件因被害人原本即有脫離家庭之意,被告亦未有何勸導誘惑之積極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以刑法第24
1 條第3 項、第2 項之意圖使被誘人為性交,而和誘未滿16歲女子脫離家庭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徵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