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慧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4915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慧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慧康與施舜源分別係高雄市○○區○○路「高博館大廈」第一屆、第二屆(至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張慧康與施舜源、沈森添因該大廈管理之相關事務迭有歧見,心生不滿,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98年8 月5 日,在其高雄市○○區○○路○○號4 樓之2 住處,未經施舜源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施舜源之名義製作標題為:「施舜源的真情告白—向高博館全體住戶的施政報告書」,內容為:「想想這兩年,一共從社區領了七、八萬塊的主委事務費,這其中還不包括廠商逢年過節的餽贈」、「利用權勢排除異己:…我忍無可忍找里長把他(指鄰長)換掉…」、「執意興訟開創先例:…面對大家一再的逼問,我心裡怕的要死,但也說不出個所以然(因為從頭到尾都是A 棟12樓的沈森添要我去告的…表面上我都會跟你們說是依法執行主委職務…告贏了有面子,告輸了往管委會身上一推我才能沒事啊!)」、「利用訴訟逼人退錢:晚上倒完垃圾還要跟沈森添…商量下一步該怎麼走,要怎麼掰下去才不會被拆穿」、「勇於推卸嫁禍他人:沒辦法,只好把心一橫,找個墊背的,把責任全部推給…那個倒楣到已經被我逼得全家搬走的張慧康…也不能讓他有在這裡說話的機會,不然我的西洋鏡不是就被他拆穿了」、「本來我們也想盡辦法要擺平他(指張慧康),例:找一些有的沒的去告他…寄黑函施壓」、「以後我也不用開車跑屏東或台南這麼遠去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家花用」等語之不實且足以貶損施舜源、沈森添名譽,及表明該私文書即係施舜源本人所製作之意思之私文書,並將該私文書影印70餘份各裝入信封後,郵寄予洪佩君、顏美月等70餘名「高博館大廈」住戶住處之方式,行使及散布該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施舜源,及足以毀損施舜源、沈森添之名譽。
二、案經施舜源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沈森添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製作上揭標題、內容之私文書,並影印70餘份各裝入信封,郵寄予洪佩君、顏美月等70餘名「高博館大廈」住戶住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行,辯稱:被告散布上開私文書係為了將施舜源所作所為公諸於眾,並無偽造上開私文書之故意,而任何人一望即知上開文書絕非施舜源所寫,被告所為應屬不能犯;且施舜源擔任主委期間由不符投標資格之力山保全公司得標,並對於里長任天霸撤換鄰長林和靜等事,均未曾有合理解釋;又施舜源擔任主委之時確係首開興訟之例,而依情況判斷應是沈森添所建議;再施舜源確有將消防安檢之責任推卸予被告等,均足使被告合理懷疑而製作含上開文字之私文書,且被告上述均與社區公共事務有關,而被告寄發上開私文書後,施舜源仍以第一高票連任管理委員,足見其名譽並未減損,且文書之內容均屬事實,並係得受公評之事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施舜源分別係高雄市○○區○○路「高博館大廈」第
一屆、第二屆(至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告與施舜源、沈森添因該大廈管理之相關事務迭有歧見等情,及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製作上揭標題、內容之私文書並複製70餘份,分別裝入信封並郵寄予洪佩君、顏美月等70餘名「高博館大廈」之住戶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4 頁至第295 頁、訴字卷一第171 頁背面、訴字卷二第137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施舜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伊並未親自或授權任何人製作上揭標題、內容之私文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4頁至第95頁、第99頁背面)、證人洪佩君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9 月初有收到手寫其住處地址及洪小姐收之信封,內含上揭標題、內容之私文書等語(見警卷第7 頁)、證人顏美月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8 月間有收到手寫其住處地址及伊女兒高小姐收之信封,內含上揭標題、內容之私文書等語(見警卷第8 頁)相符,並有手寫「吳先生收」、「王小姐收」、打字「涂○○(真實姓名詳卷)先生收」信封及內含上揭標題、內容之私文書各1 份(見警卷第11 頁 至第15頁)、高博館大廈住戶名單暨其對講機號碼表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9 頁)可稽,足以認定。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又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以行為時之主觀認知及意欲為判斷依據,倘於行為時就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仍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犯罪動機既係引發行為人實行犯罪之原因,存在於犯罪行為之前,自非犯罪故意之要素(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伊僅係以第一人稱方式將告訴人施舜源所作所為公諸於眾,並無意冒用施舜源之名義,以假亂真製作上開文書之故意云云。惟被告未經施舜源之同意或授權,於上揭時地製作上揭標題、內容之私文書並複製70餘份,分別裝入信封並郵寄予洪佩君、顏美月等70餘名「高博館大廈」住戶住處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所製作之上揭私文書其標題係「施舜源之真情告白—向高博館全體住戶的施政報告」且其內容多次出現:「我」之事實,有上揭私文書1 紙可稽(見警卷第11頁),可見被告係在明知其並非施舜源本人、亦未經施舜源之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仍決意製作該私文書,並於該私文書內以「施舜源」自居,以「施舜源」之名義為「真情告白」、「向高博館全體住戶的施政報告」,並於內文自稱「我」(被告)即「施舜源」等情,核其主觀犯意,自屬故意無訛。至被告製作上開私文書之主要目的或動機雖係貶損施舜源之名譽(詳後述),但此乃被告製作上開私文書之動機,即被告實行犯罪之原因,並非犯罪故意之要素。簡言之,被告既明知(認識)其非施舜源本人,亦未經施舜源之同意或授權,而仍以施舜源本人之名義製作標題「施舜源之真情告白—向高博館全體住戶的施政報告」,內容多次出現「我」之上開私文書,即屬故意。
2、按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次按「某甲擅自印製『張三』名義之名片,該名片既印有公司行號、住址、電話號碼,顯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論,且既冒充張三使用該名片,自足以生損害於張三,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科。」(司法院(69)廳刑一字第057 號意旨參照),是行為人未經他人之同意或授權,而製作含有該他人姓名等內容之私文書,且該私文書外觀上亦係以該他人之名義所製作,則行為人即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雖辯稱:任何人均一望即知上開私文書並非施舜源所製作云云。然被告所製作之上揭私文書其標題係「施舜源之真情告白—向高博館全體住戶的施政報告」且其內容多次出現:「我」之事實,有上揭私文書1 紙可稽(見警卷第11頁),堪以認定。由該私文書之外觀、及文義觀之,該私文書之製作人係以「施舜源」自居,並自稱「我」,且綜觀該私文書全文內容,並無從一望即知該文書係由他人(即被告)冒用施舜源之名義製作,第三人或「高博館大廈」之住戶至多僅能推測上開私文書或許是、或許不是施舜源所製作,而無完全排除上開私文書是施舜源所製作之可能。至於證人林和靜雖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之利益證稱:「(看到真情告白是否會認為是施舜源自己所寫的?)不會,只有白痴的人才會講自己不好的事情公告讓大家知道。」云云,惟此係證人林和靜個人之意見,是尚難推認任何人或「高博館大廈」之住戶,均可一望即知上開私文書並非施舜源本人所製作之結論。
3、按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87 號、33年上第91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其製作上揭私文書並不能產生任何損害,而屬不能犯,依法應不罰,且事後施舜源亦以第一高票當選「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云云。惟被告未經施舜源之同意或授權,以施舜源之名義製作上揭私文書,即屬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被告製作並行使該私文書之行為本身,即係以施舜源之名義自居,而已減損施舜源名義之同一性,自有生損害於施舜源之虞,況且上揭私文書之內容並非實在(詳後述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更達生實質損害之程度。且刑法所稱之不能犯(不能未遂犯),係屬未遂犯之一種型態,且不能犯依刑法第26條但書規定,除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外,尚須無危險性。而被告上開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業已完成,並非未遂,且已生損害於施舜源,而非屬不能犯。至被告所辯:被告冒用施舜源名義寄發上開私文書後,施舜源仍以第一高票當選「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云云,縱然屬實,但施舜源以以第一高票當選「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或因其人緣甚佳、或因其熱心公益、或因其先前作為受住戶之肯定,可能之原因甚多,是不能以該事件即反證施舜源並未因被告上開冒用其名義寄發上開私文書而受損害。
4、被告雖辯稱:上揭私文書並未有施舜源之署押或印文,信封亦無書寫寄件人之姓名云云。惟按「偽造私文書內兼偽造私印章或署押,其印章、署押認為構成文書之一部,祇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四四)意旨參照)。次按「某甲擅自印製『張三』名義之名片,該名片既印有公司行號、住址、電話號碼,顯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以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論,且既冒充張三使用該名片,自足以生損害於張三,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科。」(司法院(69)廳刑一字第057 號意旨參照)。亦即偽造私文書行為,與偽造私印章或署押行為,係分屬不同之犯罪型態,偽造私印章或署押行為,並非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必要條件,倘偽造私文書同時有偽造署押,亦僅係該偽造署押之行為,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已,並非偽造私文書行為必定以伴隨偽造私印章或署押行為為其必要條件。本件被告雖於製作上揭私文書之同時並無偽造施舜源之署押或印文,但依上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偽造並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
5、況被告於98年9 月27日警詢時否認上開私文書係伊所製作、散布而陳稱:「(你是否曾假借施舜源名義寄發不實內容之郵件給各住戶?)沒有。(…為何施舜源於警詢筆中指稱該信件內容係你所繕打、所寄發?你有何解釋?)我不想去猜測施舜源的想法,為何他會說是我所為,請警方去詢問他」云云(見警卷第2 頁);嗣後於偵查中坦承:「(信件內容是否是你打的?)不是。(不是你打的,為何你寫的信封會放這些寄給其他人?)我覺得否認比較好,否認的人可以繼續欺負人。(改稱)我選擇承認,信件確實是我打的,也是我寄出的。」、「…我才會用施舜源的名義寄出去,我現在知道自己這樣做是錯的,以後再也不會這樣做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 頁至第6 頁),可見被告對於故意冒用施舜源之名義製作上揭私文書並散布之事實,應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且事先知悉將構成偽造私文書之刑責,才會在警方尚未查明冒名者之前,極力否認以卸免刑責,嗣後又見罪證確鑿而無從否認,始又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因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反覆其供述,是本件尚不能認被告對上開犯行有所坦承)。由此益證被告辯稱:並無偽造私文書行為云云,應係卸責之詞,而不足採。至被告雖提出不起訴處分之新聞紙1 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48頁),並辯稱:亦有他案因冒用他人姓名而遭檢察官不起訴云云,惟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內對於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律意見,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且本件被告所製作之上開私文書內容亦非實在(詳後述),自無從比附援引該不起訴處分之法律見解。
㈢散布文字誹謗部分: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
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01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倘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而達於以言詞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仍無法主張不罰。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及指摘、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另按散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 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經查:
1、關於「想想這兩年,一共從社區領了七、八萬塊的主委事務費,這其中還不包括廠商逢年過節的餽贈」、「以後我也不用開車跑屏東或台南這麼遠去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家花用」等文字部分,被告雖辯稱:施舜源擔任主委期間由不符投標資格之力山保全公司得標,並未曾有合理解釋,且有管理委員吳富松之提案及邱晨馨之存證信函可佐,足使被告合理懷疑其有收受廠商餽贈云云。惟查:證人施舜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擔任主委任內從未收受力山保全之饋贈,力山保全之標案亦是管委會之合意決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正面);證人吳富松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在97年10月高博館大廈擔任管理委員,當時主委係施舜源,伊於97年10月27日晚上倒垃圾時有看到力山公司人員與施舜源碰面,伊乃於97年12月管委會開會時有提出保全公司招標問題之提案,但施舜源並未加以說明,嗣副主委主持會議要伊撤回該提案,但施舜源、沈森添等人並未要求伊撤回該提案,之後伊雖與董正良有一同到被告家中談及此事,但並未向被告說伊相信施舜源辦招標向廠商拿好處,也從未在其他任何場合向被告提及施舜源有收受力山保全或其他任何廠商好處或饋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72 頁至第174 頁)。可見施舜源並未曾收受力山保全等廠商之饋贈,且證人吳富松從未向被告提及告訴人施舜源有收受力山保全或其他任何廠商好處或饋贈之事實,已堪確認。力山保全公司於施舜源擔任主委期間得標乙事,是否妥適,雖係可受公評之事而得為適當之評論,但被告散布上揭「想想這兩年,一共從社區領了七、八萬塊的主委事務費,這其中還不包括廠商逢年過節的餽贈」、「以後我也不用開車跑屏東或台南這麼遠去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家花用」等文字,用以形容施舜源接受廠商不當利益,則已逾適當評論之範圍。況證人吳富松雖有於97年12月、98年2月管委會開會時有提出保全公司招標之提案,並於該提案內指述不利於告訴人施舜源之圖利等事實,但上開提案均係吳富松之個人陳述,並未附任何查證資料,有高博館大廈第三屆管理委員會97年12月份第三次會議、98年2 月第五次會議會議資料紀錄可稽(見偵一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63頁至第78頁),且證人吳富松事後亦已撤回該案,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如前,是證人吳富松上開提案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被告所提出之邱晨馨之存證信函僅有載稱:「有關去年11月管委會辦理保全公司招標一案…台端(即施舜源)始終答非所問或保持沈默,至今仍有諸多疑點尚待澄清」等語(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然亦只能證明邱晨馨向施舜源質疑力山保全得標乙事,尚無從證明施舜源有收受力山保全或其他任何廠商好處或饋贈。是被告僅憑證人吳富松上開已撤回並不知真偽之提案內容及邱晨馨所寄出之上開存證信函,而未有任何相關之證據,即依其懷疑,逕自想像而製作上揭「想想這兩年,一共從社區領了七、八萬塊的主委事務費,這其中還不包括廠商逢年過節的餽贈」、「以後我也不用開車跑屏東或台南這麼遠去做工,光吃高博館這個市場,就夠我全家花用」等與事實不符之文字,並進而散布,自屬不實文字之散布。且上揭散布之文字,係指述擔任主委之施舜源有接受廠商逢年過節之餽贈,且擔任主委之所得足供全家生活花費,顯足以損害施舜源之名譽。
2、關於「利用權勢排除異己:…我忍無可忍找里長把他(指鄰長)換掉…」部分,被告雖辯稱:林和靜擔任鄰長期間認真負責,竟於3 個月即去職,可見施舜源確有找里長任天霸撤換鄰長林和靜云云。惟查:證人即當時之里長任天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8年3 月間擔任高雄市三民區寶盛里里長時,因林和靜自願擔任「高博館大廈」所屬鄰之鄰長,伊即指派林和靜擔任鄰長,但伊同時有向林和靜表示試用期間如果好就繼續做,不好就會撤換,嗣伊自己要決定撤換林和靜,而非出於他人之建議,但接替林和靜擔任鄰長之林向津,則是有高博館大廈很多人推薦,伊撤換林和靜之前並未與施舜源、林向津碰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7 頁背面至第
169 頁正面);證人林和靜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97年12月到98年3 月在「高博館大廈」所屬鄰之鄰長,98年3 月時被里幹事通知解職,伊問里幹事為何被撤換,里幹事請伊問里長,伊打電話詢問里長,里長僅有表示伊管太多,而未說明伊管什麼事或對伊有何不滿,即掛斷電話,事後施舜源有跟伊講說不是他叫里長把伊換掉,而里長也從未說是施舜源叫他把伊換掉,而伊有跟被告講說可能是林向津那些人叫里長將伊換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8 頁正背面、第
140 頁背面至第141 頁正面);另證人施舜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並不知林和靜鄰長當時為何被撤換,亦從未要求里長任天霸撤換當時之鄰長林和靜,但被告事後卻發簡訊給伊,誣賴伊利用職權將林和靜撤換,並說若不讓林和靜復職,要告伊告到沒完沒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正面)。可見施舜源從未要求當時之里長任天霸撤換鄰長林和靜,而任天霸、林和靜2 人亦從未向被告表示係施舜源要求里長任天霸撤換鄰長林和靜之事實,而被告僅依其個人之毫無根據之懷疑,製作「利用權勢排除異己:…我忍無可忍找里長把他(指鄰長)換掉…」等不實事項之文字於上揭私文書並加以散布,且上揭文字指述擔任主任委員之施舜源利用主任委員職務找里長將反對者撤換,顯可使一般人認為施舜源心胸狹隘不能容忍不同意見之人,並濫用其擔任主委之資源,找里長撤換鄰長,自非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且無合理懷疑之依據,並足以損害施舜源之名譽。
3、關於「執意興訟開創先例:…面對大家一再的逼問,我心裡怕的要死,但也說不出個所以然(因為從頭到尾都是A 棟12樓的沈森添要我去告的…表面上我都會跟你們說是依法執行主委職務…告贏了有面子,告輸了往管委會身上一推我才能沒事啊!)」、「利用訴訟逼人退錢:晚上倒完垃圾還要跟沈森添…商量下一步該怎麼走,要怎麼掰下去才不會被拆穿」部分,被告雖辯稱:施舜源確在擔任主委期間,未經管委會及住化大會同意,提出訴訟要求委員返還席費等,且施舜源曾於民事庭時自承是沈森添要求對被告興訟云云。惟查:證人施舜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該屆之管委會認為上屆之管理委員即被告等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而領取出席費,乃對被告等人提出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後,被告已經返還;當時提出訴訟並非出於沈森添之要求,被告也曾向被告表示訴訟並不是沈森添要求提出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6頁背面);證人沈森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開會時有發言表示領取事務費不合法,事後伊有去請教市政府的法律顧問律師,確認領取事務費之合法性後,將律師的回函資料交給施舜源,伊並無要求施舜源對被告提出訴訟,且被告亦從未向伊求證是否是伊要求施舜源對被告提出訴訟的,而伊晚上倒垃圾雖有與施舜源討論,但伊是因為遭被告提告約30件訴訟,連伊配偶都被告,伊只是詢問主委施舜源被告了幾件,而施舜源所提出之訴訟,並無伊要施舜源去提告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0 頁至第101 頁背面),可見被告所製作並散布之上揭文字,指述「沈森添要我(施舜源)去告的」之內容,雖未盡真實,但因對於紛爭之解決請求法院為裁判而提出訴訟,本係人民之訴訟權實施,故無論施舜源提出之訴訟之起源究係施舜源自己,或是基於沈森添之建議,本均不致造成施舜源或沈森添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評價判斷。然而被告所散布之上開「執意興訟開創先例:…面對大家一再的逼問,我心裡怕的要死,但也說不出個所以然(因為從頭到尾都是A 棟12樓的沈森添要我去告的…表面上我都會跟你們說是依法執行主委職務…告贏了有面子,告輸了往管委會身上一推我才能沒事啊!)」等文字,綜合上下文義,係用以形容擔任主委職務之施舜源就對被告提出訴訟之事,純粹只是沈森添之傀儡,且施舜源對被告提出訴訟是為了面子,如果敗訴則會利用管委會卸責;另被告所散布之上開「利用訴訟逼人退錢:晚上倒完垃圾還要跟沈森添…商量下一步該怎麼走,要怎麼掰下去才不會被拆穿」等文字,其文義係用以描述施舜源與沈森添間,以不實事項,互相勾串(掰)等情。可見上揭文字均非僅是描述施舜源提出之訴訟之起源並非施舜源自己之意見而是沈森添之建議而已。上述文字既用以形容施舜源提出訴訟是沈森添之傀儡、施舜源提出訴訟是為了面子、施舜源敗訴會利用管委會卸責、施舜源與沈森添間,以不實事項,互相勾串(掰)等情形,即已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之範圍,並足以損害施舜源、沈森添之名譽。且上揭文字所述情形為施舜源、沈森添所否認,亦無證據可認定為真實,自應是出於被告自己之想像與編纂,而非真實。至被告雖以證人林和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鄰長時,被告曾與施舜源在伊住處談和解,被告當時有問施舜源當初要提告,但施舜源當時並未回等,被告也有問是否是沈森添要施舜源去提告,施舜源當時並未否認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9 頁背面)為其所謂之合理懷疑之依據,惟並未否認與承認係屬二事,且證人施舜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在林和靜家中協調時,伊有向被告表示提出訴訟是要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但被告當時說可以和解、金額再談,伊覺得被告要設計伊,伊就立刻離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正面),可見施舜源當時係因該事件已經在訴訟中,而不願與被告多談,並非默認被告所問之事。被告僅以施舜源、沈森添對於訴訟之立場一致,均與被告立於對立之地位,且曾在倒垃圾前後或其他時間有所交談或討論,即編造上開故事,難認上揭文字有何合理懷疑之依據。
4、關於「勇於推卸嫁禍他人:沒辦法,只好把心一橫,找個墊背的,把責任全部推給…那個倒楣到已經被我逼得全家搬走的張慧康…也不能讓他有在這裡說話的機會,不然我的西洋鏡不是就被他拆穿了」、「本來我們也想盡辦法要擺平他(指張慧康),例:找一些有的沒的去告他…寄黑函施壓」部分,被告辯稱:施舜源係當時之設備委員,其將消防安檢事宜責任推給被告,係屬事實,且施舜源於民事庭時亦自承其是為了自保始推責任給被告云云。查被告以「高博館大廈」第一屆主任委員之身分負責負責協調消防安檢事宜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6日函、95年12月1 日消費爭議協調會議紀錄、永信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8 日函、高博館公設移交所見缺失改進管制表、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會96年3 月21日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55 頁至第275 頁)可稽,足以認定。而證人施舜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高博館大廈」第一屆主委本是被告之配偶邱晨馨,但公告上主委卻寫被告,而主委負責消防安檢,但被告當時並未做消防安檢,建設公司亦回函表示未做消防安檢,伊才認為消防安檢是被告責任,安檢是在伊接主委後才向消防局申報,隔年復查通過,伊並無「勇於推卸嫁禍他人:沒辦法,只好把心一橫,找個墊背的,把責任全部推給…那個倒楣到已經被我逼得全家搬走的張慧康…也不能讓他有在這裡說話的機會,不然我的西洋鏡不是就被他拆穿了」、「本來我們也想盡辦法要擺平他(指張慧康),例:找一些有的沒的去告他…寄黑函施壓」之想法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6頁正面、第99頁背面),可見證人施舜源係質疑被告任職第一屆主任委員,卻未妥善處理消防安檢之事宜。而被告與施舜源間就處理消防安檢乙事之歧見,本係主任委員與管理委員之間,處理社區事務之分配問題,及處理是否妥善之問題,而屬係見仁見智,並係可受公評之事。然被告卻僅以施舜源認為被告應對消防安檢負責之可受公評事件,陳述自己之意見,並對被告提出告發以明責任,即製作上揭「勇於推卸嫁禍他人:沒辦法,只好把心一橫,找個墊背的,把責任全部推給…那個倒楣到已經被我逼得全家搬走的張慧康…也不能讓他有在這裡說話的機會,不然我的西洋鏡不是就被他拆穿了」、「本來我們也想盡辦法要擺平他(指張慧康),例:找一些有的沒的去告他…寄黑函施壓」等文字,捏造施舜源上揭對於可受公評事務之質疑,係出於「心一橫」、「找個墊背的」之惡劣動機,及編造施舜源有對於被告有「逼得全家搬走」(意指施舜源以惡劣手段逼被告搬走)、「不能讓他有在這裡說話的機會,不然我的西洋鏡不是就被他拆穿了」(意指施舜源不讓被告有機會說話,係怕其謊言被被告拆穿)、「本來我們也想盡辦法要擺平他(指張慧康),例:找一些有的沒的去告他…寄黑函施壓」(意指施舜源捏造不實事項對被告提出訴訟、寄出黑函讓被告感到壓力)之惡劣手段,自難認被告所散布之上揭文字係基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係有何合理懷疑之依據。至被告雖辯稱:施舜源於民事庭時亦自承其是為了自保始推責任給被告云云,惟施舜源於民事庭時係陳稱:「張慧康也沒有處理95年的公安事務,我為求自保,所以在詢問住戶意見,認為上開情事有涉及不法時,我才提出告發」等語(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72 頁至第173 頁),施舜源之原意應係用以澄清其提出告發之動機係為了查明被告是否有涉及不法,以釐清責任(即自保),而非謂施舜源有自白其為求自保而將責任推給被告。
5、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所謂之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又所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乃指對於被害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加害者之指摘或傳述,達於足以毀損之程度而言,且刑法第310 所規定之「足以」,乃指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即足使社會一般人對於他人之誠實、信用、人格、名譽等有產生不利觀感之虞時即可。被告辯稱:被告寄發上開文字後,施舜源仍以第一高票當選「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云云,縱然屬實,但施舜源以以第一高票當選「高博館大廈」管理委員,或因其人緣甚佳、或因其熱心公益、或因其先前作為受住戶之肯定,可能之原因甚多,是不能以該事件即反證施舜源並未因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而受損害。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局人員郵寄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以遂行其上揭行使、散布行為,為間接正犯。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影本與原本在一般情況下有相同之效果,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1107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3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時行使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行使偽造文書之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行使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725 號、89年台上字第27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雖製作並影印上開私文書70餘份各裝入信封後,以郵寄予洪佩君、顏美月等70餘名「高博館大廈」住戶住處之方式,行使該私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有一個(即施舜源名義之同一),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又被告將上開私文書70餘份各裝入信封後,以郵寄予洪佩君、顏美月等70餘名「高博館大廈」住戶住處之方式,散布該不實文字內容之私文書,該郵寄予70餘人之動作,合併觀之即為一次散布行為。而被告以一散布文字誹謗行為,同時加重誹謗告訴人施舜源、沈森添之名譽,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散布文字誹謗罪2 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散布文字誹謗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曾參與「高博館大廈」之管理事務,並任第一屆之主任委員,應明知社區事務之管理本屬不易,社區各住戶間偶因社區事務而意見不合,係屬正常現象,本應係對事不對人,互相理性溝通討論以解決歧見,然被告竟捨此正途不為,輒憑主觀想像、猜測,冒用施舜源之名義,製作上開與事實不符之私文書,並郵寄予70餘名「高博館大廈」住戶住處,足以妨害施舜源、沈森添名譽,且犯後尚未與施舜源、沈森添達成和解,尚難認其有何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上開業經被告散布、行使之上揭70餘份私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但既已郵寄予70餘名「高博館大廈」住戶,已為收受之住戶所有,爰不沒收。另起訴書所載「去國稅局檢舉他」、「找立委出來喬」部分,因至國稅局檢舉他人逃漏稅之行為,並非在社會上當然受到負面評價之行為,而找立委出來喬,則是利用民代居間協調解決紛爭,亦不必然在社會上受負面評價,是該二段文字,均不構成誹謗,惟此部分如有罪與上述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柯彩燕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