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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080號聲 請 人即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坦認私運毒品犯行,且因不知大陸地區共犯之姓名,目前無從聲請傳訊共犯到庭作證,縱日後查悉聯絡方式及姓名年籍,依經驗法則,大陸地區共犯惟恐自身同遭追訴,亦無可能到庭。至原擬在臺灣地區接應之共犯,如於被告解除禁見後,前往看守所語被告會面,更可依登記資料追查渠等身分。被告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3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本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言詞聲請解除對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詢問檢察官意見略以:被告因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毒品進入臺灣地區,涉犯本件重罪,雖辯稱不知在臺接應之共犯究係何人,惟該共犯既未到案,仍有與被告聯絡互相勾串之可能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雖坦認客觀上有自大陸地區私運海洛因進入臺灣地區犯行,惟辯稱因大陸地區共犯向其告知託運毒品為愷他命,其主觀上並無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識等語,對於此項爭點自有調查之必要。被告雖稱不知大陸及臺灣地區共犯姓名及聯絡方式,暫未聲請傳訊證人,惟各該共犯既均尚未到案,仍有可能為規避自身刑責、迴護被告等各種原因,而設法與被告聯繫;被告亦不無為自身利益,而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仍有禁止接見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裁判日期:2010-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