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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錦藏選任辯護人 葉錦郎律師被 告 張世偉被 告 余長城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532 、38011 、38012 號、99年度偵字第4595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4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錦藏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張世偉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參萬元。其餘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

余長城均無罪。

事 實

一、葉錦藏於民國98年間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驗貨關員,負責高雄小港機場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之查驗,並核對報單等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嗣於99年1 月16日退休);張世偉係楠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楠海報關行,經營報關業務)之現場報關人員,負責代表貨主會同海關開櫃會驗,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而葉錦藏於98年5 、6 月間向張世偉借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 人有債權債務關係。緣張世偉於98年8 月間受航發企業行委託以佶緻有限公司名義申請水產品進口報關(報單號碼:BZ0000000000、BZ0000000000),竟為圖減少繳納稅額,在申請貨物通關之裝箱單(Packing List)上,將進口水產品中稅額較高貨物之重量予以減少申報,減少重量後在裝箱單上所填載申報之總淨重分別為132.1 公斤(報單號碼:BZ0000000000)、151 公斤(報單號碼:BZ0000000000),並持向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申請貨物通關,藉短報貨物重量所少繳之稅額,來謀取貨主交付其實際重量所應核課稅捐費用之價差。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嗣於98年8 月9 日指派驗貨關員葉錦藏負責上開進口貨物之現場查驗,詎張世偉、葉錦藏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葉錦藏為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另基於明知違背法律,直接圖利張世偉之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張世偉於現場查驗進口貨物前,即告知葉錦藏其有短報上開貨物之重量,而葉錦藏雖明知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 個月至6 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驗貨關員依上開規定,於查驗進口貨物重量時,應如實查驗,以便依實際正確之重量核課稅額,如報關業者對於貨物之重量有短報之不實記載,亦應依上開規定移送裁罰;詎葉錦藏明知張世偉有短報進口貨物之重量,竟違背上開法律規定,未如實查驗,僅按照張世偉所短報貨物之重量略加些許重量至總淨重分別為139 公斤、159 公斤,並將總淨重為139 公斤、159 公斤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報單號碼BZ0000000000、BZ0000000000進口報單及裝箱單即報關卷宗之公文書上,復呈報驗貨課股長轉呈業務課,依其所載不實之重量完稅放行而予以接續行使,足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辦理關稅課徵之正確性,並圖利張世偉使其獲得減省繳納共計

2 萬1513元稅額之私人不法利益。嗣張世偉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本件證人即被告張世偉及證人黃麗華於偵查中均已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核之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余長城、張世偉、葉錦藏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之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被告葉錦藏、張世偉有罪部分:(被告葉錦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對主管事務

圖利部分;被告張世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見本院四卷第7頁))

一、訊據被告張世偉對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供承明確(見本院四卷第12頁背面);被告葉錦藏固對其於98年間係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之驗貨關員,負責高雄小港機場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之查驗,並核對報單等業務,被告張世偉為楠海報關行之現場報關人員;被告張世偉於98年8 月間受航發企業行委託以佶緻有限公司名義申請水產品進口報關(報單號碼:BZ0000000000、BZ0000000000 ) ,98年8 月9 日由被告葉錦藏負責查驗,被告張世偉在裝箱單上填載申報進口水產品之總淨重分別為

132.1 、151 公斤,被告葉錦藏驗貨後在進口報單及裝箱單上記載進口水產品之總淨重為139 、159 公斤,並呈報驗貨課股長轉呈業務課核課稅額持以行使;被告葉錦藏於98年5、6 月間向被告張世偉借款5 萬元,尚未全數清償,2 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卷第182 頁背面、本院三卷第241 頁背面),惟被告葉錦藏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辯稱:於海關查驗貨物時,張世偉並未告知伊渠有少報進口貨物之重量,伊係依照實際貨物秤重之結果為記載,並無登載不實,亦未圖利張世偉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葉錦藏於98年間係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之驗貨關員,負責高雄小港機場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之查驗,並核對報單等業務等情,為被告張世偉、葉錦藏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82頁背面),核與證人林俊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三卷第

142 頁背面),則被告葉錦藏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訛。

(二)按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1 個月至6 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訂有明文(96年3 月21日修正公布生效之條文)。是依上開規定,驗貨關員於查驗進口貨物重量時,應如實查驗,以便依實際正確之重量核課稅額,如報關業者對於進口貨物之重量有短報之不實記載,亦應依上開規定移送裁罰甚明。

(三)本案報單號碼:BZ0000000000、BZ0000000000進口水產貨物,於98年8 月9 日在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查驗貨物前,被告張世偉確有將其少報上開貨物重量之事告知驗貨關員被告葉錦藏等情,迭據證人即被告張世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8011 號卷第26頁、本院三卷第115 頁),其於偵查時證稱:葉錦藏知道我申報的水產品重量比實際的輕,他沒有為難我,也沒有按照實際的重量要求我補稅;我在估驗前就有跟他表明我報的重量比較少,希望可以讓我過,實際驗貨後他就依照我報關的重量來填寫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011 號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裡時證稱:葉錦藏驗貨前我有跟他說我有短報貨物之重量;葉錦藏知道我申報的重量與實際上有差距,但葉錦藏於查驗時只會加一些重量,不會將實際的重量寫在報關單上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15 頁)。則被告葉錦藏於98年8 月9 日顯因被告張世偉之告知,而知悉被告張世偉就本案報單號碼:BZ0000000000、BZ0000000000進口水產貨物有短報貨物之重量,其即未具實查驗,亦未將貨物實際正確之重量填載在進口報單、裝箱單上甚明。

(四)證人即被告張世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實際上進口的物種即係雜色龍蝦、長腳龍蝦、南極岩礁扇蝦、東方扁蝦

4 種,收費清單上記載的蝦蛄,就是裝箱單上記載的黑蛄與白蛄,裝箱單上記載的黑蛄、白蛄即為進口報單上記載之南極岩礁扇蝦、東方扁蝦,而南極岩礁扇蝦和東方扁蝦的關稅稅率是一樣的,所以就把這2 項於收費清單上列為「蝦蛄」1 項;裝箱單上記載的「雜龍」即為進口報單上記載的雜色龍蝦,裝箱單上記載的「珠龍」即為進口報單上記載的長腳龍蝦,因為這2 種是學名,「雜龍」與「珠龍」係俗稱,雜色龍蝦與長腳龍蝦都簡稱為收費清單上記載的「龍蝦」,雜色龍蝦與長腳龍蝦之關稅稅率亦相同。

收費清單所記載龍蝦的重量比較多,而我向海關申報裝箱單上記載龍蝦的重量卻比較少,這是因為龍蝦與蝦蛄的關稅稅率不同,龍蝦稅率比較高,所以我就少報龍蝦的箱數及重量,而少報的龍蝦箱數就以多報東方扁蝦箱數來替代,因此裝箱單上記載「龍蝦」之箱數及重量都有短少,龍蝦(雜龍和龍珠)進口的實際重量仍以收費清單所載108公斤為正確;而關於「蝦蛄」之記載,每箱的重量雖有少報,但因龍蝦箱數短少申報的部分,以增加蝦蛄的箱數來替代申報,所以「蝦蛄」於裝箱單上所記載之重量比實際重量還要多。海關驗貨時是當著我的面抽驗貨物的箱號,而我所搬驗貨物的箱號並非海關所抽驗貨物的箱號時,海關驗貨員應該要知道我所搬的箱號與其抽驗的箱號不符,海關人員知道我有動手腳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18 頁至

120 頁);又證人黃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進口報單號碼BZ0000000000這筆是我們委託張世偉報關進口,我們依張世偉製作的收費清單跟張世偉對帳,我們核對該收費清單上所記載的進口貨物種類項目、數量及重量無誤後,我們就照張世偉傳真來的收費清單上所記載的金額費用付款給張世偉;報單號碼BZ0000000000該批進口貨物,我們支付給張世偉的稅額(關稅、營業稅)即為此收費清單上記載之金額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10 頁至113 頁)。復參以該份收費清單上所記載之進口日期98年8 月9 日、班機號碼CI-0712、提單號碼000- 00000000 均與報單號碼BZ0000000000之進口報單、裝箱單上之記載相符(見99年度聲搜字第4 號卷第30頁至31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3801

1 號卷第84頁)。故雖該份收費清單上所記載之貨物種類、重量與報單號碼BZ0000000000之進口報單及裝箱單所載不符,惟該份收費清單應即為報單號碼BZ0000000000 進口水產品之收費清單無誤,且該份收費清單上所記載進口貨物之種類、重量應為實際正確進口貨物之種類及重量甚明。由此益證被告張世偉確有短報進口貨物之重量,被告葉錦藏亦知情無疑。

(五)證人即被告張世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進口報單號碼BZ0000000000、BZ0000000000之裝箱單所記載進口貨物之種類沒有變造,只是重量有變造(短報),且裝箱單上記載貨物之箱數也有錯誤,收費清單上所記載之物種及重量係正確的;我在進口報單BZ0000000000之裝箱單上申報填載貨物的重量是151 公斤,葉錦藏驗貨後填載的重量為

159 公斤,而實際進口之物種及重量應為收費清單上所記載的蝦蛄69公斤、龍蝦108 公斤(共計177 公斤);我在進口報單BZ0000000000之裝箱單上申報填載的重量為

132.1 公斤,葉錦藏驗貨後填載的重量為139 公斤,而實際進口貨物之箱數、重量我已無法確定,但報單號碼BZ0000000000及BZ0000000000進口貨物申報時,我每箱至少有短報重量約1.5 公斤左右,進口報單號碼BZ0000000000短報重量的模式與進口報單號碼BZ0000000000短報重量的模式相同;報單號碼BZ0000000000這批貨,依照收費清單上的記載,我向航發企業行收取關稅即進口稅20976 元(蝦蛄11368 元、龍蝦9608元)及營業稅6525元,共計27501元,但這批貨我只向海關繳納關稅11415 元及營業稅3280元,共計14695 元;進口報單Z0000000000 這批貨,我向航發企業行至少有請領22000 元稅款,但我只向海關繳納關稅10255 元及營業稅3038元,共計13293 元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14 頁背面、第117 頁背面、第118 頁至第120頁背面、121 頁);再參以證人黃麗華於偵查時證稱:毛重是251 公斤,淨重是177 公斤,我報的是177 公斤,張世偉也依177 公斤跟我收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012號卷第24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口報單號碼BZ0000000000這筆是我們委託張世偉報關進口,我們將進口清單的數量報給張世偉,張世偉按照清單的數量向我們請款,我們是照清單上的數量付錢給張世偉;我們依張世偉製作的收費清單跟張世偉對帳;報單號碼BZ0000000000該批進口貨物,我們支付給張世偉的稅額即為此收費清單上記載之進口關稅20976 元,營業稅6525元,該金額係我們委託張世偉應繳予海關之實際費用等語(見本院三卷第

110 頁至113 頁)。且被告葉錦藏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報單號碼BZ0000000000這批水產品實際淨重確實是177 公斤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3頁)。復有報單號碼BZ00000000

00、BZ0000000000之進口報單影本、裝箱單影本及收費清單各1 份在卷可按(見99年度聲搜字第4 號卷第20頁背面至22頁、第30頁至31頁背面、98年度偵字第28011 號卷第84頁)。另參以被告葉錦藏身為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之驗貨關員,竟向報關人員被告張世偉借款,復經被告張世偉屢次催討猶未全數清償(詳於前述),故當被告張世偉有求於被告葉錦藏時,衡情被告葉錦藏豈有不應允配合之理?是被告葉錦藏確未如實查驗上開進口貨物之重量,亦未將上開貨物實際正確之重量具實填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進口報單、裝箱單上,復將登載不實貨物重量之進口報單、裝箱單呈報驗貨課股長轉呈業務課核課稅額持以行使,以致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無法依實際正確之重量核課稅額,使被告張世偉得以減省繳納進口稅及營業稅,賺取航發企業行所給付稅額之差價,顯足生損害於高雄關稅局辦理關稅課徵之正確性,並圖利被告張世偉,被告張世偉與葉錦藏2 人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確。

(六)另再依上開航發企業行給付被告張世偉之稅額,扣除被告張世偉向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繳納之稅額,就報單號碼BZ0000000000及BZ0000000000兩批貨,被告張世偉賺取之差價即減省繳納之進口稅及營業稅應分別為12806 元(00000-00000= 12806)及8707元(00000-00000 =8707 ),共計21513 元,是被告葉錦藏圖利被告張世偉之不法利益為21513 元。

(七)至證人黃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口報單號碼BZ0000000000、BZ0000000000,我記得只進了一批云云(見本院三卷第112 頁背面),惟其復證稱:報單號碼BZ0000000000、BZ00000000000張進口報單的進口公司都是佶緻公司,進口國家、班機號碼及進口日期都是一樣,進口報單號碼BZ0000000000 這筆因事隔多時,而且沒有收費清單,所以我忘記了,另外進口報單號碼BZ0000000000這筆是我們委託張世偉報關進口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10 頁、112 頁背面),且報單號碼BZ0000000000、BZ0000000000這2批水產品,是同日、同批自菲律賓同班機進口的,都是航發企業行於98年8 月9 日以佶緻有限公司之名義委託我報關進口之事實,迭據證人即被告張世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380 11號卷第27頁、見本院三卷第117 頁及背面),復有報單號碼BZ0000000000、BZ0000000000之進口報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99年度聲搜字第4 號卷第20頁背面、第30頁),是證人黃麗華證稱只進了一批水產品云云,顯無可採。

(八)又雖查無報單號碼BZ0000000000進口貨物實際正確之重量、箱數,惟證人即被告張世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報單號碼BZ0000000000、BZ0000000000進口貨物申報時,我每箱至少有短報重量約1.5 公斤左右,裝箱單記載的箱數也有錯誤,進口報單號碼BZ0000000000短報重量的模式與進口報單號碼BZ0000000000短報重量的模式相同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17 頁背面、120 頁背面),復參以報單號碼BZ0000000000與報單號碼BZ0000000000之貨物係同日且同班機自同一國家進口,又均係被告張世偉1 人受託報關進口,詳如前述,則進口報單號碼BZ0000000000貨物亦有短報重量,其短報重量之模式與報單號碼BZ0000000000短報重量之模式當屬相同,殆無疑義,是被告張世偉上開證述應非虛有甚明。被告張世偉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進口報單號碼BZ0000000000這批貨,我向航發公司請領之關稅及營業稅約22000 元至23000 元,我至少有請領22000 元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21 頁),則以對被告張世偉、葉錦藏最有利之金額22000 元認定,附此敘明。

(九)另按違反本條例第41條第1 項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予處罰:一、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其誤差未逾百分之五;二、不實記載所漏或溢沖退稅額未逾新台幣五千元,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認定標準第4-2 條雖訂有明文(96年10月19日公布生效,嗣於100 年2 月24日修正刪除,本案行為時98年8 月9 日仍有適用),惟報單號碼BZ0000000000進口水產品實際正確之重量為177 公斤,而被告張世偉卻僅於裝箱單上填載申報151 公斤等情,業詳於前述,則其短報之重量顯已逾百分之五甚明;又該批貨共計17箱,則每箱約短報1.5 公斤,而報單號碼BZ0000000000短報重量之模式與報單號碼BZ00000000000樣乙情,亦詳於前述,則報單號碼BZ0000000000這批進口水產品,被告張世偉所短報之重量亦顯逾百分之五無訛;另報單號碼BZ0000000000及BZ0000000000兩批貨,被告張世偉賺取之差價即減省繳納之進口稅及營業稅分別為12806 元及8707元等情,亦如前述,則其因短報貨物重量不實記載所漏繳之稅額亦均逾5000元,灼然明確,是被告張世偉顯無免予處罰之事由,被告葉錦藏知情而未將貨物實際正確之重量登載於進口報單及裝箱單,亦未將被告張世偉移送裁罰,顯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1 項規定,殆無疑義。

(十)至被告葉錦藏辯稱:因該批貨物係水產品要扣除海產之失重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張世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進口的活水產經長時間運送有時候會死亡,死掉的活水產到進口地時海關就會把它扣除,但死亡的數量不會太多,以進口海產177 公斤而言,經長時間運送後死亡的數量,最多全部大約失重2 至3 公斤而已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58頁背面至116 頁及背面);證人黃麗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是活的水產物品含有水份,偶爾有時候會失去一些重量,但不一定每批都會失重,一件頂多是失重一、二兩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12 頁),是被告葉錦藏辯稱因扣除水產品之失重云云,亦委無可採。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葉錦藏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張世偉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張世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葉錦藏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葉錦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被告張世偉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張世偉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惟與被告葉錦藏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葉錦藏於進口報單、裝箱單上登載不實貨物重量事項,並呈報驗貨課股長轉呈業務課核課稅額持以行使,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自仍以共犯論而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葉錦藏、張世偉所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葉錦藏先後2 次將登載不實貨物重量之報單號碼BZ0000000000、BZ000000000 進口報單、裝箱單,呈報驗貨課股長轉呈業務課核課稅額持以行使(見本院四卷第44頁),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葉錦藏、張世偉就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錦藏於進口報單、裝箱單上登載不實重量事項持以行使之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2 罪,為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葉錦藏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務員對主管事務圖利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張世偉不具公務員身分,所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圖得利益尚非甚巨,情節尚非重大,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前,即主動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見本院四卷第44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並酌予遞減其刑。被告葉錦藏為被告張世偉圖得共計2 萬1513元之不法利益,在5 萬元以下,情節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起訴書雖漏引被告張世偉所涉犯罪嫌之法條,惟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提及被告張世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且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亦認被告張世偉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3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見本院四卷第7 頁),是就被告張世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又檢察官就被告葉錦藏、張世偉移送併辦之99年度偵字第24295 號部分,因與起訴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並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葉錦藏為公務員,本應依其驗貨關員之職責如實查驗進口貨物,以正確核課稅額,竟因與被告張世偉有債務關係,為圖利被告張世偉,而以身試法,未據實查驗,使被告張世偉得以減省繳納稅額2 萬餘元,損害海關核課稅額之正確性,犯後飾詞卸責,否認犯行,本不宜寬恕,惟念其所圖被告張世偉之不法利益尚非甚鉅;被告張世偉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葉錦藏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 年。另被告葉錦藏因本案係圖利被告張世偉減省繳納稅額之不法利益,並非圖取具體之財物,亦查無圖利自己之事證,自無庸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為追徵、追繳犯罪所得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葉錦藏登載不實貨物重量之報單號碼BZ0000000000、BZ000000000進口報單及裝箱單,業均已呈報驗貨課股長轉呈業務課予以核課稅額,俱非被告葉錦藏所有之物,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被告張世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信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就被告張世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命其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啟自新。

乙、被告余長城、張世偉無罪部分:(被告余長城: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

體、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張世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見本院一卷第233 頁背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余長城係長城貿易行(營業項目:國際貿易業(野生動物之輸出入))、前宇謙貿易行之負責人,羅麗琪(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宇謙貿易行之員工兼現場負責人,並為被告余長城之同居女友,渠等均長年從事海外貿易、動物輸入的工作,熟知野生動物進出口之法令及程式。陳佩欽(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機場檢疫站之檢疫人員,職司輸出入動物及其產品之檢疫業務;被告葉錦藏係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驗貨關員,係負責海關進出口貨物實到來貨與報單申報是否相符之查驗,並核對報單等業務,陳佩欽、被告葉錦藏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張世偉係楠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楠海報關行,經營報關業務)之現場報關人員,負責代表貨主會同海關開櫃會驗,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外國人馬克(外國名:Marc)係美國動物買賣經銷商「Parrot of The World 」之負責人,主要經營鸚鵡買賣進出口等業務。

(二)被告余長城明知野生之黃領帽亞馬遜鸚鵡(或稱黃頸亞馬遜鸚鵡,學名:Amazona auropalliata,英文名:Yellow-nap ed Amazon,下稱:黃領帽鸚鵡)及雙黃頭亞馬遜鸚鵡(學名:Amazona oratrix ,英文名:DoubleYellow-h

ead Amazon,下稱:雙黃頭鸚鵡)均屬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之瀕臨絕種保育類野生動物,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及買賣,且其亦無法取得該種鸚鵡之華盛頓公約許可證(CITES ),然因臺灣市場有黃領帽及雙黃頭鸚鵡之需求,被告余長城欲進口牟利,竟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即基於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犯意,圖以申請進口人工飼養之黃冠亞馬遜鸚鵡(或稱小黃帽亞馬遜鸚鵡,學名:Amazona ochrocephala,英文名:Yellow-crowned /fronted Amazon,下稱:黃冠鸚鵡)之方式,掩護實際上進口野生黃領帽、雙黃頭鸚鵡活動物之事實,又為免於進口報關時遭海關發覺而予退運或銷燬之處分,竟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一卷第233 頁背面),先向馬克實際上購買野生黃領帽亞馬遜鸚鵡11隻及野生雙黃頭亞馬遜鸚鵡4 隻後,由馬克先在美國某地以不詳方法取得人工飼養黃冠鸚鵡之華盛頓公約許可證、健康證明(Health certificate)、檢疫文件等證件,再將黃冠鸚鵡之進口臺灣文件搭配黃領帽、雙黃頭鸚鵡幼鳥(註:鸚鵡幼鳥時期不易辨識種類,是方便矇混海關)等活動物之方式,自邁阿密國際機場裝機出口至臺灣高雄小港機場,貨物抵臺後,復由被告余長城偽以人工飼養之黃冠鸚鵡之名義申報闖關。而活動物報關流程,係先向關稅局申請報關進口,進口程式中其一為由動物檢疫站執行動物檢疫,然不論關稅局針對貨物完稅結關放行或動物檢疫站進行動物傳染病之檢疫,前提要件均係確認物種。於民國98年6 月30日進口報關當日,被告余長城以長城貿易行之名義委託楠海報關行報關人員被告張世偉向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辦理申報自國外進口1 批活動物之投單報關事宜,由被告張世偉將進口之鸚鵡活動物分別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載之進口報單、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高雄機場檢疫站(下稱:高雄機場檢疫站)申報檢疫發證稽查表、輸入動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等而向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及高雄機場檢疫站分別申報進口報關及活動物檢疫。是日上午,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驗貨關員被告葉錦藏會同報關行現場人員被告張世偉開櫃查驗之時,發現該批活動物申請檢疫所附之原出口國檢疫證明書等書面文件及所檢附之活動物圖片與欲輸入之活動物物種明顯不符,認應逕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鑑定物種,始能確定。被告余長城得知上情後,為避免該批輸入之活動物送鑑定而確認物種不符,將遭退運或銷燬之處分而造成損失,遂分別透過被告張世偉及羅麗琪在現場與該海關官員被告葉錦藏及檢疫官陳佩欽(另為不起訴處分)交涉,希冀前揭貨物能夠順利通關,期間並要求張世偉「花一點沒關係」(註:指拿錢賄賂海關關員),而此時被告張世偉明知實際到貨之鸚鵡與其受託申報進口之文件不符,而得知被告余長城使用不實文件進口貨物等情,理應撤回前揭報關之投單手續,竟仍與被告余長城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由其繼續為被告余長城辦理投單報關及申請檢疫等事宜,並持前揭不實文件向高雄機場關稅局及高雄機場檢疫站行使之,遂使該批鸚鵡活動物得以順利結關放行,放行後,被告余長城隨即於當晚將該次進口之10隻黃領帽鸚鵡出售予北站鳥園之負責人黃子仁(另為不起訴處分)以牟利。是被告余長城、張世偉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足生損害於關稅局管理貨物進口及動物防疫檢疫局管理動物檢疫之正確性。

(三)因認被告余長城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同法第40條第1 款之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罪嫌、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

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張世偉係犯刑法第216 條、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余長城涉犯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張世偉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1.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健保資料、三親等資料、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3.營利事業資料、公司基本資料、4.動物園標案公告資料;碩士論文-Wildlif

e Asia公司個案行銷相關對象表;鳥類市價網頁;余長城與外國女子米娜之譯文;余長城與馬克之譯文;防檢局公布之活動物輸入檢疫作業流程;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高雄分局非上班時間緊急公務聯絡人名單及陳佩欽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請資料、2.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3.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4.00-0000000之申登資料、5.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6.0000-000000之申登資料、98年6月30日鸚鵡通關之監察譯文;被告余長城之供述;被告張世偉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葉錦藏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子仁之證述;證人陳佩欽即高雄機場檢疫站檢疫人員之證述;報單號碼BZ0000000 000之報關卷宗;高雄機場檢疫站檢疫卷宗(申請書號碼:407A800114)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長城、張世偉固坦承分別為長城貿易行之負責人及楠海報關行之報關員,被告余長城於98年6 月30日實際自美國進口10隻黃領帽鸚鵡及5 隻雙黃頭鸚鵡,然其以長城貿易行名義,委託楠海報關行報關員被告張世偉,於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Z000000000 )、高雄機場檢疫站申報檢疫發證稽查表、輸入動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上卻記載進口黃冠鸚鵡15隻,並由被告張世偉持以向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及高雄機場檢疫站分別申報進口報關及活動物檢疫之事實,然被告余長城堅決否認有何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進口之黃領帽鸚鵡及雙黃頭鸚鵡均係人工飼養,並非野生鸚鵡,而人工飼養之黃領帽鸚鵡、雙黃頭鸚鵡,於98年6 月30日尚非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所管制保護之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伊合法進口未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又黃領帽鸚鵡、雙黃頭鸚鵡都是黃冠鸚鵡的亞種,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及財政部關稅局內部教育訓練教材內容(CITES貿易證照制度與練習),伊進口亞種,所以就以黃冠鸚鵡名義申報進口,並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余長城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部分:

(1)按黃領帽亞馬遜鸚鵡(Amazona auropalliata)及雙黃頭亞馬遜鸚鵡(Amazona oratrix )原為黃冠亞馬遜鸚鵡(

Ama zona ochrocephala )之2 個亞種,CITES 於2003年2月將該2 物種分出為獨立之新物種,並列為附錄一名錄。

而黃冠亞馬遜鸚鵡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995年12月24日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指定公告為珍貴稀有野生動物,惟其人工飼養、繁殖者,不屬於該法第55條公告之「適用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人工飼養繁殖野生動物種類」。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2009年6 月4 日依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指定公告黃領帽亞馬遜鸚鵡(Amazona auropalliata)及雙黃頭亞馬遜鸚鵡(Amazona

oratrix )為瀕臨絕種野生動物,其人工飼養、繁殖者,於98年7 月7 日依該法第55條規定公告之,準此,該2 物種之人工飼養、繁殖族群於98年7 月7 日前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規範,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8 月12日林保字第0991615250號函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一卷第47頁)。則黃領帽鸚鵡及雙黃頭鸚鵡雖均為瀕臨絕種之野生動物,惟若係人工飼養、繁殖之黃領帽鸚鵡、雙黃頭鸚鵡,於98年7 月7 日以前應尚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無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適用甚明。

(2)黃領帽鸚鵡分佈於墨西哥南部至哥斯大黎加北部的太平洋海岸,雙黃頭鸚鵡是墨西哥及中美洲北部的鸚鵡,棲息在紅樹林或近河流的森林等情,有維基百科全書網頁檢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291 、292 頁),再參以其命名「亞馬遜」觀之,則黃領帽鸚鵡及雙黃頭鸚鵡之原始棲息地應非美國無訛。而被告余長城係長城貿易行之負責人,其以長城貿易行名義,本案實際進口係10隻黃領帽鸚鵡及5 隻雙黃頭鸚鵡,且均自美國起運進口乙節,為被告余長城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181 頁及背面),復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Z000000000 )影本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37532 號卷第182 頁)附卷可憑,則本案被告余長城自美國所進口之10隻黃領帽鸚鵡及5 隻雙黃頭鸚鵡,究係野生或人工飼養繁殖之鸚鵡?即非無疑。

(3)證人黃子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8年1 月份就跟余長城訂這批黃領帽鸚鵡,但余長城延到6 月30日才交貨;我是跟他訂10隻人工飼養的黃領帽鸚鵡,不是野生的,因為人工飼養的消費者才會買;人工飼養的比較乖,比較溫馴,可以當寵物,如果是野生的,會怕人會咬人,沒有人會買,如果在國外是人工繁殖的,進到台灣來,我們要餵牠的時候牠會很溫馴,如果是野生的,我們要餵食的時候,牠會咬人、會閃躲,兩種的品質是不同的。我買下這批鸚鵡就慢慢養,慢慢賣,我從事鸚鵡類買賣大約10年,以我10年的經驗,這批黃領帽鸚鵡從我第一天接手開始,都非常溫馴,鸚鵡飼養期間成長過程良好,以我的經驗來講,這批黃領帽鸚鵡都是人工飼養的,我沒有懷疑過是野生的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58 頁背面至161 頁)。另證人即被告張世偉於本院審理亦時證稱:98年6 月30日當天近中午的時候羅麗琪有去餵食該批進口鸚鵡幼鳥,羅麗琪是將飼料攪水以餵食器餵幼鳥的,那些鳥看起來好像很餓的樣子,有吃羅麗琪餵食的飼料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53 頁背面頁)。是尚難認該批進口鸚鵡係野生而非人工飼養繁殖之鸚鵡。

(4)綜上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余長城於98年6 月30日,自美國進口本案10隻黃領帽鸚鵡及5 隻雙黃頭鸚鵡,係野生而非人工飼養繁殖之鸚鵡,本院認為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之程度,則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函示,被告余長城於98年6 月30日進口黃領帽鸚鵡、雙黃頭鸚鵡鸚鵡應尚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範,而無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適用甚明。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余長城有何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不能證明被告余長城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被告余長城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余長城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張世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

(1)按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文書罪,係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屬於身分犯之1 種。故非從事該項業務之人,除與特定身分、關係者有正犯或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處理外,即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至若他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從事業務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本條文無如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相類規定,法律既無處罰明文,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排斥普通人成立間接正犯理論之適用,故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因刑法就此並無處罰之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從依刑法第215 條規定論罪,合先敘明。

(2)被告張世偉為楠海報關行之現場報關人員,為從事報關業務之人;被告余長城為長城貿易行之負責人,以長城貿易行名義自美國進口本案之15隻鸚鵡,委託楠海報關行報關人員被告張世偉向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及高雄機場檢疫站分別申請進口報關及活動物檢疫;本案實際進口之鸚鵡係黃領帽亞馬遜鸚鵡10隻、雙黃頭亞馬遜鸚鵡5 隻,而被告張世偉於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Z000000000 )、高雄機場檢疫站申報檢疫發證稽查表、輸入動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上進口貨物之名稱卻記載為黃冠亞馬遜鸚鵡YELLOWCROWNED PARROT(AMAZONA OCHOCEPHALA )數量15隻;惟被告張世偉於填載上開進口報單、稽查表、申請書當時,及持上開進口報單、稽查表、申請書分別向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及高雄機場檢疫站申請進口報關及活動物檢疫時,均不知實際進口之鸚鵡係黃領帽亞馬遜鸚鵡10隻、雙黃頭亞馬遜鸚鵡5 隻等情,為被告余長城、張世偉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見本院一卷第181 頁及背面、234 頁)。

(3)證人即被告張世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批報單號碼BZ0000000000進口活體鸚鵡,我是受余長城委託報關的,當時我是楠海報關有限公司之報關員;我是先於98年6 月29日即持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Z000000000 )、高雄機場檢疫站申報檢疫發證稽查表及輸入動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向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及高雄機場檢疫站投單申請報關、檢疫,而實際驗貨及檢疫的時間是在98年6 月30日,海關在驗貨時,驗貨關員葉錦藏發現實際進口之鸚鵡與申報所記載黃冠鸚鵡之圖鑑照片不符,懷疑進口物種不是申報物種,要送屏東科技大學鑑定,我打電話給余長城,余長城跟我說「不要讓他送屏科大... 我花一些給他沒關係」,看是否能順利通關,我才知道實際進口之鸚鵡不是進口報單、稽查表、申請書上所記載之黃冠鸚鵡等語(見本院一卷第43頁背面、本院三卷第149 頁至153 頁)。又證人陳佩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負責動物檢疫聘用獸醫師,負責執行輸入動物檢疫工作兼核對輸出國檢疫證,我承辦本件檢疫工作,本件進口活體體鸚鵡之檢疫是98年6 月29日申請,98年6 月30日才執行檢疫工作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38 頁及背面)。另證人林俊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是股長參與驗貨督導,本件驗貨員為葉錦藏,本件進口活體鸚鵡,我看進口報單上的報關日期是98年6 月29日申請報關,於98年6 月30日進行驗貨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4

2 頁至143 頁)。復有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Z000000000)影本、高雄機場檢疫站申報檢疫發證稽查表影本及輸入動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影本各1 份(見98年度偵字第37532 號卷第182 、198 頁及背面)附卷可憑。

(4)再者,若實際進口是黃領帽鸚鵡、雙黃頭鸚鵡,業主就要以黃領帽鸚鵡、雙黃頭鸚鵡的名義申報進口驗貨,不可以黃冠鸚鵡名義申報進口,這兩種鸚鵡的學名不同則物種就不同,業主用黃冠鸚鵡的名義申報進口就是貨、證不符,縱使已有檢疫合格證,亦不得放行等情,業據證人林俊郎及證人即被告葉錦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三卷第146 頁及背面、第156 頁)。

(5)綜上所述,被告余長城為本案鸚鵡之進口商,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Z000000000 )、高雄機場檢疫站申報檢疫發證稽查表、輸入動物及其產品檢疫申請書,均非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是尚難令其負刑法第215 條之責。另被告張世偉受被告余長城委託報關,雖為從事業務之人,惟被告張世偉係依被告余長城所提供進口黃冠鸚鵡之資料,而在上開進口報單、稽查表、申請書上記載進口貨物為黃冠鸚鵡15隻,並於98年6 月29日即先持上開進口報單、稽查表、申請書分別向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及高雄機場檢疫站投單申請報關、檢疫而為行使,然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世偉於填載上開文書或持上開文書申請報關、檢疫行使時,就實際進口之鸚鵡為黃領帽鸚鵡、雙黃頭鸚鵡而非黃冠鸚鵡之事實已知情或與被告余長城有犯意之聯絡,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張世偉應不成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則被告余長城亦無從以間接正犯之方式構成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責甚明。

(6)被告張世偉業已於98年6 月29日即先持記載進口15隻黃冠鸚鵡之上開進口報單、稽查表、申請書分別向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及高雄機場檢疫站投單申請報關、檢疫而為行使,嗣於98年6 月30日驗貨、檢疫時,上開進口報單、稽查表、申請書均已遞交驗貨關員葉錦藏或聘用獸醫師陳佩欽持有,被告張世偉已無法支配,縱認98年6 月30日經高雄關稅局機場分局驗貨關員葉錦藏開櫃查驗進口之鸚鵡後,被告張世偉因被告余長城要求「不要讓他送屏科大... 我花一些給他沒關係」,而知悉實際進口之鸚鵡並非其記載之黃冠鸚鵡,亦難認被告張世偉此時有何行使上開進口報單、稽查表、申請書可言,是亦難認被告張世偉、余長城有何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7)是被告余長城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被告張世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均不能證明其犯行,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余長城既經無罪諭知,檢察官就被告余長城移請併辦部分(99年度偵字第22658 號卷),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自應退還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12條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 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洪 培 睿法 官 廖 華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玉 霜附錄法條:

刑法第213 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3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1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