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麥記豐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被 告 黃詩斌指定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被 告 邱振邦選任辯護人 吳秋麗律師被 告 鄭世雄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被 告 陳正義指定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67
1 號、第11733 號、第15226 號、第17673 號、第19866 號、第20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麥記豐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開山刀及短刀各壹把,均沒收。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水果刀壹把、附表編號二所示開山刀及短刀各壹把,均沒收。其他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黃詩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開山刀及短刀各壹把,均沒收。
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水果刀壹把、附表編號二所示開山刀及短刀各壹把,均沒收。
邱振邦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水果刀壹把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開山刀及短刀各壹把,均沒收。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水果刀壹把、附表編號二所示開山刀及短刀各壹把,均沒收。
鄭世雄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陳正義無罪。
事 實
一、黃詩斌( 前於86年間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無故逾期入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恐嚇罪及盜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7 月確定,上揭4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5 月,於90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付管束,復於假釋期間,於90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8 日,並於96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8年12月29日13時5 分許前上午某時,經高雄縣田寮鄉旗亭巷29之2 號曹見智住處外,因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僭入屋內竊取曹見智所有置於屋內之現金新臺幣
( 下 同)65,000 元、美金100 元紙鈔2 張、價值3,000 元之日澳幣、價值約20,000元鑽戒1 只,得手後離去(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曹見智於同日13時5 分許返家,發覺財物失竊,報警查獲上情。
二、麥記豐( 前於民國90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寄藏手槍及販賣手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及3 年確定,上揭3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入監執行,於94年8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 年3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黃詩斌、邱振邦( 前於88年間因殺人及遺棄屍體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
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4年7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9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及鄭世雄(前 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 均因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22日8 時35分許,由麥記豐駕駛自小客車懸掛ZK-2817 號車牌( 該車牌係以非竊盜之不詳方式取得) ,搭載黃詩斌、邱振邦、鄭世雄,前往高雄縣○○鄉○○路興德巷4 號丁文生及曹利芳夫婦住處,麥記豐負責在外把風接應,推由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下車,邱振邦及鄭世雄各持1 把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
1 支預藏於衣服內( 其中1 把為黃詩斌所有) ,鄭世雄對丁文生佯稱其有本票債務,誘騙丁文生開門後,即持水果刀架於丁文生頸部,邱振邦則持水果刀架住曹利芳頸部,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丁文生及曹利芳不能抗拒,由黃詩斌進入房間內搜括財物,共取得房內現金9,000 元、金項鍊1 條、金手鐲1 對、金戒指3 只、金牌1 塊、滿月金戒指5 對、手鍊2對,並自丁文生身上取走現金13,000元;自曹利芳頸部取走金項鍊1 條,得手後,均由麥記豐駕車接應離去,麥記豐將強盜所得金飾典當後由4 人朋分花用。嗣黃詩斌因另案通緝,為警於99年4 月29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遭逮捕,經同意至其高雄市○○區○○街○○○ 巷○ 號
3 樓308 室住處搜索,扣得黃詩斌所有,供其與麥記豐、邱振邦及鄭世雄共犯強盜丁文生及曹利芳犯行所用之水果刀1把;至另1把作案所用水果刀則未查獲扣案。
三、麥記豐曾經從事葬儀工作,因而對道士受邀處理喪事,經常隻身前往之常態有所瞭解,認有機可趁,而欲以佯稱家中有喪,誘騙道士外出,再加以強盜財物,並為壯大聲勢,另夥同黃詩斌及邱振邦參與犯案。又麥記豐為躲避檢警追緝,擬先以竊取停放路邊小客車之車牌,懸掛於所用交通工具上,以避免檢警追查其真實身份,因而先後:
(一)麥記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自99年3 月27日7 時30分起至同日12時許前某時,在高雄縣○○鄉○○路鹽埕巷和平路口,見柳初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乘無人注意之際,持不明工具將2 面車牌拆卸後,竊取入己。
(二)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3 月27日12時27分許,由麥記豐先以公共電話撥打從事道士之王建元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佯稱家中有喪事,相約至高雄縣○○鄉○○路○○號之龍鳳寺會合,王建元遂邀其外甥蔡昇宏開車搭載其至龍鳳寺,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則共乘由麥記豐駕駛之小客車
(該車懸掛有麥記豐竊得之車牌00-0000 號車牌0 面) ,引導王建元及蔡昇宏駕車行駛至高雄縣○○鄉○○路52之
5 號荒廢鐵皮屋前,麥記豐及蔡昇宏在外等候,而王建元隨同黃詩斌、邱振邦入內後,旋遭黃詩斌持麥記豐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短刀1 把控制行動,邱振邦則徒手毆打王建元,蔡昇宏在外察覺有異,立即至其車內拿球棒入內營救抵抗,麥記豐見狀即尾隨自後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 把架住蔡昇宏頸部,致蔡昇宏不敢反抗,將球棒交予麥記豐,麥記豐向王建元及蔡昇宏佯稱:「有人要出錢砍王建元手腳」,喝令王建元要交300,000 元才可以回去,王建元正猶豫不決時,邱振邦在旁助勢恫稱:「我忍不住了,剁了他、剁了他」等語之脅迫方式,致王建元、蔡昇宏心生畏懼不能抗拒,王建元不得已打電話給其岳母借100,000 元;再撥打電話給其配偶準備100,00
0 元,並由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將王建元、蔡昇宏押上其所駕駛小客車,並於取款途中將麥記豐竊得之車牌00-0000 號卸下丟棄於高雄縣○○鎮○○○○○道路旁草叢內,再懸掛麥記豐所有之車牌0000-00 號,到達旗津區後,由王建元下車向其岳母取款100,000 元交給麥記豐等
3 人,麥記豐又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由王建元下車向其配偶取款100,000 元交給麥記豐等3 人,麥記豐則要求於29日下午會派人拿取餘款100,000 元,王建元應允後始獲釋。嗣於3 月29日雙方約定在高雄縣○○鄉○○路○○○ 號85度C 咖啡廳交付金錢,麥記豐即指示不知情之陳正義及潘明忠( 因未到案,另行審結)於99年3 月29日16時55 分許,前往85度C 咖啡廳,向王建元取款,潘明忠、陳正義駕駛麥記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在車上扣得麥記豐所有供上述犯罪使用之開山刀及短刀各1 把,及蔡昇宏所有上開遭搶走之球棒1 支,因而查悉上情。
四、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以前揭誘騙道士外出強盜財物之手法,順利強盜王建元財物得手後,因而食髓知味,仍欲以相同手法再次犯案,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4 月7 日下午某時,由麥記豐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搭載黃詩斌及邱振邦,前往陳力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住處,麥記豐對從事道士之陳力佯稱家中有喪事,陳力表示要至其位於中民路38號之車庫內準備工具,麥記豐於同日18時許,駕車搭載黃詩斌及邱振邦,至該車庫與陳力會合,趁陳力於車庫內準備道具時,麥記豐將車開進車庫內,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進入車庫內,其中1 人持麥記豐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種類不詳之刀架住陳力脖子,另2 人即以持麥記豐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刀背及徒手毆打陳力頭部、右手臂、大腿等處,致陳力不能抗拒,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將陳力押上其所駕駛自小客車,佯稱陳力跟別人有糾紛,喝令陳力要拿出500,000 元排解糾紛,並駕車將陳力押至高雄市○○區○○路○○○ 巷○ 號「米堤汽車旅館」房間內持續徒手毆打陳力,命其籌措款項,致陳力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於同日19時46分撥打電話給其媳婦吳淑暄,惟籌款未果;復於19時55分許,麥記豐撥打電話給其兒子陳義釗,表示陳力在其掌握中,需要陳義釗前來處理,惟陳義釗向麥記豐表示:「錢已經準備好了」,麥記豐驚覺如此將會令陳力家屬誤認渠等係擄人勒贖,乃向陳義釗聲稱:我不要錢,並佯稱:係因為陳力與別人有糾紛云云,嗣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討論後,乃依己意而中止作罷,並駕車將陳力載至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後門靠近國道高速公路旁產業道路,命其下車後駕車離去,因而未能得逞。嗣麥記豐99年5 月29日19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號佳宏飯店內,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而邱振邦則於99年6月9 日,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經警持拘票拘提到案,而作案所用種類不詳之刀及菜刀各1 把則未查獲扣案。
五、麥記豐、黃詩斌於99年4 月29日11時55分許,由麥記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搭載黃詩斌,行經陳麗雲位於高雄縣○○鄉○○路○○○ 號之住宅,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未經許可侵入住宅之犯意,由麥記豐在外負擔把風接應,黃詩斌則僭入陳麗雲之住宅,竊得現金5,000 元、存錢筒1 個( 內有零錢約2,000 元) 、玉項鍊1 條、咖啡色皮包
1 只( 內有陳麗雲及其子女身分證3 紙、郵局提款卡1 張、玉山銀行、大眾銀行、臺灣銀行及阿蓮農會信用卡各1 張),得手後欲離去時,適陳麗雲返家察覺,並在屋外關上紗門阻止黃詩斌離去,黃詩斌見狀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即持廚房內水果刀向陳麗雲表示:「我現在要出去」,惟尚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陳麗雲即打開紗門,黃詩斌隨即出門搭乘麥記豐所駕車輛迅速離去,惟因鄰居記下車牌號碼,為警查得該車係承租而來之車,向出租業者調閱該車衛星定位資料,得知該車在高雄市○○區○○街○○○ 巷○ 號旁,為警於99年4 月29日15時許,至該處發覺被告黃詩斌正從該車下車之際,因被告黃詩斌有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黃詩斌,並扣得咖啡色皮包1 只、玉項鍊1 條、陳麗雲及其子女身分證3 紙、郵局提款卡1 張、玉山銀行、大眾銀行、臺灣銀行及阿蓮農會信用卡各1 張。
六、案經丁文生、曹利芳、王建元、蔡昇宏、陳力及陳麗雲分別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曹見智、丁文生、曹利芳、王建元、蔡昇宏及陳麗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依法具結,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開說明,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對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鄭世雄及陳正義而言,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而證人丁文生、曹利芳、陳力及王建元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既經被告麥記豐陳明不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且證人丁文生及曹利芳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渠等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是無上開規定之例外情形,是丁文生、曹利芳、王建元及陳力警詢時之陳述,對被告麥記豐而言,即俱無證據能力,應以證人丁文生、曹利芳、王建元及陳力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麥記豐有罪與否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麥記豐及其辯護人除不同意證人丁文生、曹利芳、陳力及王建元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外,對於其他證人於警詢時證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而檢察官、麥記豐以外其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件所有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並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詩斌竊取被害人曹見智財物部分( 即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一)本件被告黃詩斌於98年12月29日13時5 分許前上午某時,僭入曹見智住處內竊取現金65,000元、美金100 元紙鈔2張、價值3,000 元之日澳幣、價值約20,000元鑽戒1 只,得手後離去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詩斌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曹見智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紙( 記載曹見智住宅內採得之指紋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黃詩斌指紋相符)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核被告黃詩斌竊取曹見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黃詩斌前於86年間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86年間因恐嚇罪及盜匪罪,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
2 月、7 月確定,上揭4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5 月,於90年4 月2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付管束,復於假釋期間,於90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經撤銷假釋,接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 年1 月8 日,並於96年7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之。爰審酌被告黃詩斌竊取曹見智屋內現金65,000元、美金100 元紙鈔2 張、價值3,000 元之日澳幣、價值約20,000元鑽戒1 只,犯罪所生損害匪淺,雖被告黃詩斌犯後坦承犯行,然實因本件經警於被害人曹見智屋內採集到黃詩斌指紋,證據確鑿,致其不得不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警惕。
二、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共同強盜被害人丁文生及曹利芳部分( 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均否認強盜犯行,被告麥記豐辯稱:黃詩斌稱他要向丁文生討債,我就開車載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前往丁文生住處,我沒有下車,他們進去的行為我都不知情云云;被告黃詩斌辯稱:我幫「阿成」向丁文生討債,我拿本票給丁文生看後,丁文生很激動說他沒有欠這筆錢,我以為裡面還有其他人,所以才會持刀恐嚇他云云;被告邱振邦辯稱:我只是去討債,我有看到本票,麥記豐說人會跑掉,叫我拿刀子押人云云;鄭世雄辯稱:我是跟麥記豐一起向丁文生討債,因為丁文生是組頭,有錢一直不還,所以麥記豐或黃詩斌叫我持刀進去,逼他還錢云云。
(二)惟查:
1、被告麥記豐於99年3月22日8時35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黃詩斌、邱振邦、鄭世雄,前往丁文生住處,推由黃詩斌、邱振邦、鄭世雄下車,鄭世雄先向丁文生稱有本票債務,待丁文生開門後,鄭世雄遂持水果刀架於丁文生頸部,邱振邦則持水果刀架住曹利芳頸部,黃詩斌進入房間內搜括財物之事實,其中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就自己如何參與共犯分工等情,業據被告麥記豐偵訊時稱:「丁文生那件我有開車,邱振邦、黃詩斌、鄭世雄押他,我沒有進去」(本院99聲羈461號卷所附偵卷第102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是我開車的,我也知道車上有刀子,我受黃詩斌之託帶他們去丁文生住處」 (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黃詩斌警詢時稱:「綽號『賣雞』的麥記豐將車開到犯案地點,我就直接下車看有沒有人,等到丁文生開門後,麥記豐的2名朋友 (即邱振邦、鄭世雄)就持西瓜刀下車控制被害人,我搜刮屋內財物,麥記豐在車上把風接應」 (本院99聲羈498號卷所附偵卷第
61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有我們三人 (即黃詩斌、邱振邦、鄭世雄)進入屋內,麥記豐在車上,我拿本票給丁文生看,他看完很激動,我以為裡面有人,所以持刀嚇他,是邱振邦及鄭世雄拿刀,我在丁文生住處拿金飾及現金」 (本院卷二第287頁至第289頁)。邱振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拿刀子押住曹利芳,鄭世雄拿刀子押住丁文生」 (本院99聲羈498號卷所附偵卷第8頁背面)。鄭世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到丁文生住處時,我、黃詩斌及邱振邦下車,本票剛開始黃詩斌拿,後來是我拿給丁文生看,丁文生否認債務,我和邱振邦就拿刀出來」(本院卷二第318頁、第319頁)。互核所述分工情節,均大致相符。並與丁文生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家中看到在場為黃詩斌、邱振邦、鄭世雄,鄭世雄拿本票給我看,我正要看那張票時,他就把票搶過去,把刀子架在我脖子上,邱振邦拿刀子押住我老婆曹利芳,黃詩斌未持刀在我家搜刮財物」 (偵15226卷第31頁、第32頁、本院卷二第49頁);曹利芳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有1名男子說我先生丁文生有簽本票,丁文生開門後,該男子拿票給丁文生看,隨後拿1把刀在丁文生脖子上,當時另2名男子進入我家,其中1名男子持刀架在我脖子上,另一名未持刀男子搜刮我家財物」 (偵15226卷第33頁、本院2卷第
42 頁、第43頁)相互符合,堪認為真實。
2、至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均辯稱係前往向丁文生討債云云,然被告黃詩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去向丁文生討我朋友阿成六合彩的錢」;「本票是阿成拿給我的,本票上面寫的姓名是丁文生,金額為3,000,000 元,我是拿本票要向丁文生收債」( 本院卷一第173 頁、本院二第287 頁) 等情,惟丁文生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簽過本票(本院卷二第50頁),倘若被告黃詩斌所述屬實,何以其就此有利於己之事項,未於警詢時加以說明,反而於警詢時坦認:「是麥記豐提議要去強盜丁文生,當時麥記豐載我與另外2 名男子到犯案地點,我就下車查看一下,然後就拿放置旁邊的大拖把將大門上方監視器往上推,我就拿一張『假』本票向丁文生表示要處理債務,丁文生開門後,和我同車之麥記豐的2 名朋友就各持西瓜刀進入屋內控制丁文生夫婦,我進入房間內搜刮財物」等情( 本院99聲羈498 卷所附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 ,如此是否真有阿成委託被告黃詩斌向丁文生追討3,000,000 元賭債乙事,已屬有疑。參以被告邱振邦於99年7 月27日本院審理時稱:「我是去討債,麥記豐找我去,我有看到100,000 元本票」( 本院卷一第89頁) ;復於99年12月6日 本院審理時竟稱:「票據上的姓名是丁文生,金額為3,000, 000元」( 本院卷三第30頁) ,則被告邱振邦就黃詩斌持有之票據金額為何,供述竟前後不一。而被告鄭世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辦法確認本票金額是300,000 元或是3,000,000 元,我只是去助勢,不會在意金額」等語( 本院卷二第315 頁) ,然被告鄭世雄既向丁文生討債,竟不知催討之債務金額為何,如此要如何向丁文生要債,凡此種種,在在均與常情有悖。又被告麥記豐偵訊時稱:「丁文生那件我有開車,但我沒有進去,因為丁文生認識我」
(本院99聲羈461 卷所附偵卷第102 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詩斌與丁文生有債務關係,黃詩斌有拿一張本票,問我是否認識丁文生,我在那工作過,所以我認識丁文生」( 本院卷一第95頁) ,倘若黃詩斌確實持有丁文生所開立之本票,其持本票向丁文生請求清償債務,屬法律上權益正當行使,麥記豐何以不敢下車與丁文生見面,且麥記豐認識丁文生,相較於與丁文生素不相識的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而言,較易與丁文生溝通商討還債事宜,麥記豐竟讓與丁文生素未謀面之人前往商討還債事宜,此亦與常情不合。是本件既有上述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並斟酌被告黃詩斌迄至本院審理時,均未能舉出「阿成」真實年籍姓名以供調查,或提出該紙本票供本院參酌,足認渠等辯稱係向丁文生追討債務云云,顯非事實,要無可採。
3、至被告麥記豐等4人如何處理得手之被害人金飾等物部分,業據被告黃詩斌警詢證述:「我忘記當時得手財物多少,我只記得當時有現金、金飾等財物,得手後我們立即賣給銀樓變換現金,我只知道是拿到高雄市99銀樓變賣,我不知道賣多少錢,因為是麥記豐拿去賣的,我大概拿到30,000元」( 本院99聲羈498 卷所附偵卷第61頁、第62頁) ;被告邱振邦警詢證述:「得手後麥記豐開ZK-2817小客車,開到高雄市區內,由麥記豐獨自下車到銀樓典當得手金飾,然後就將典當的錢一些分給我們3 個人」( 本院99聲羈498 卷所附偵卷8 頁背面) ;被告鄭世雄警詢證述:「得手我們就搭乘麥記豐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然後開到高雄市區內,由麥記豐獨自下車將得手金飾拿到銀樓典當,然後就將典當的錢分2 萬元左右給我,後來我先下車,獨自坐計程車回高雄市○○○路租屋處,黃詩斌及邱振邦有無分到錢,我就不清楚」( 高雄縣警卷第96頁背面) ,渠等所述,均稱係由麥記豐單獨持往銀樓變賣後朋分花用,內容互核大致相符。反觀被告被告黃詩斌審理時改稱:「沒有分配財物,都我自己拿走」( 本院卷二第389 頁) ;被告邱振邦於審理時改稱:「得手後我沒有去高雄市,我到楠梓就離開,我沒有分到錢」( 本院卷三第34頁) ;被告鄭世雄於審理時改稱:「得手後我沒有分到財物,黃詩斌是在前往丁文生住家前,就先給我
1 萬餘元」( 本院卷二第320 頁) ,從渠等翻供內容觀之,被告黃詩斌既邀邱振邦及鄭世雄同赴丁文生住處追討債務,何以僅鄭世雄能獲得1 萬餘元報酬,而邱振邦卻分文未得? 邱振邦又何以願意無償為黃詩斌持刀討債? 又討債能否有所獲,尚未能預見,何以黃詩斌願意在討債前,先給付鄭世雄1 萬餘元? 倘若討債結果未有所獲,黃詩斌豈不平白給付鄭世雄1 萬餘元,而得不償失? 是比較渠等前後供述,應以先前所述得手金飾係由麥記豐單獨持往銀樓變賣後朋分花用等情,較為可採。是從被告麥記豐等4 人將得手金飾變賣朋分之事實,足徵渠等均係假藉討債之名,實則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行強盜被害人財物之實,至為灼然。
4、至被告鄭世雄辯稱:丁文生起初警詢證述,未供述我們有持刀,且損失財物僅稱現金萬餘元及金項鍊1條,何以後來改稱我們有持刀,損失財物變得更多云云,然丁文生及曹利芳於案發當日警詢陳述,雖未具體指明被告等人有持刀械,惟此乃渠等甫遭歹徒持刀侵入住宅強盜,驚魂未定,且被告等人均未到案,惟恐被告等人將來報復,陳述內容難免有所保留,此乃人之常情,而丁文生及曹利芳嗣於
99 年4月29日以後之警詢,因被告黃詩斌、麥記豐、邱振邦及鄭世雄已陸續逮捕到案供其指認,被害人才敢證述被告等人持有刀械之事實,此亦與常情無違,且被告鄭世雄、邱振邦亦不否認持刀之事實,自不能以此遽認丁文生及曹利芳證詞有何不可採之處。且就丁文生及曹利芳初次警詢證述,僅提及身上現金及金飾遭搶,嗣於99年4月29日後警詢始證述,尚有房間內現金及金飾遭搶,此乃被害人遭強盜當日,僅注意到自己身上遭搶之財物,而未注意到房間內另有財物亦遭強盜,於當日筆錄完成後,始發現房間內財物亦遭強盜,並於之後警詢時逐一指明損失財物,此亦與常情無違,被告鄭世雄所辯,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麥記豐辯稱:他開車到丁文生住處,未進入住處,不知道裡面的事情云云,惟被告麥記豐自承:我知道車上有刀子,但我不知道他們3人為何帶刀子下車等語 (本院卷一第95頁) ,倘若被告麥記豐無強盜之犯意,則見黃詩斌、鄭世雄及邱振邦3 人帶刀下車進入丁文生住處,竟仍未離開現場,反而仍在現場接應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離開現場,且事後仍變賣得手金飾之事實,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麥記豐係基於強盜之犯意,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甚明,所辯亦無足採信。
5、綜上所述,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就強盜丁文生及曹利芳作案所用之水果刀2 把,其中1把水果刀於高雄市○○區○○街○○○ 巷○ 號3 樓308 室黃詩斌住處扣得,有扣案照片1紙在卷可憑( 本院2 卷第242 頁) ,另1 把水果刀雖未扣案,然2 把水果刀既可致丁文生及曹利芳目睹後驚恐畏懼而不敢反抗,足見均屬質地堅硬、刀尖、刀刃鋒利無比之鐵(鋼)製刀械無疑,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疑。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結夥三人以上,持客觀上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2 把,對被害人丁文生及曹利芳,實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強取渠等財物,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麥記豐前於90年間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於91年間因寄藏手槍及販賣手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
5 月及3 年確定,上揭3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6 月,入監執行,於94年8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3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邱振邦前於88年間因殺人及遺棄屍體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於94年7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9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鄭世雄前於92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95年4 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黃詩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6年7 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以佯稱有債務之方法誘使丁文生開門後,持水果刀架於丁文生及曹利芳脖子,進入房間內搜括財物,共取得房內現金9,000 元、金項鍊1 條、金手鐲1 對、金戒指3 只、金牌1 塊、滿月金戒指5 對、手鍊2 對,並自丁文生身上取走現金13,000元;自曹利芳頸部取走金項鍊1 條得手,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情節重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斟酌渠等推由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入內強盜財物,麥記豐在外駕車接應其他人離去現場,就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均係完成犯罪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並無情節輕重之分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各量處有期徒刑9 年。
(四)至本案扣得之水果刀1 把,係黃詩斌於99年4 月29日遭逮捕時,經黃詩斌帶同警方在高雄市○○區○○街○○○ 巷○號3 樓308 室其住處內扣得之物,被告黃詩斌雖稱:我不知道該水果刀從何而來,該處麥記豐也有住云云,惟該處所既係黃詩斌之住處,並由黃詩斌帶同警方入內扣得該水果刀1 把,是該處所顯在被告黃詩斌管領支配下,參以被告麥記豐係另於佳宏飯店內遭查獲逮捕,並無證據顯示麥記豐亦住於該處,是於黃詩斌住處查獲之水果刀1 把,應係被告黃詩斌所有之物無訛。而該水果刀1 把,復據被害人丁文生及曹利芳於警詢時指認係被告邱振邦及鄭世雄強盜時所使用之其中1 把水果刀( 警4 卷第168 頁至171 頁) ,堪認係被告黃詩斌所有,供其與麥記豐、邱振邦及鄭世雄,共同犯強盜丁文生乙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於該次犯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另外1 把水果刀,因未扣案,亦未據丁文生及曹利芳就本件已扣案物品中指認屬被告黃詩斌及邱振邦所持犯本罪所用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麥記豐於99年3 月22日前某時,在高雄縣○○鄉○○路○○○ 巷○○號前,竊取黃景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0 面( ,即被告麥記豐駕駛小客車搭載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前往強盜丁文生及曹利芳財物,該車所懸掛之車牌) ,因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20 條竊盜罪嫌,並以㈠被害人黃景品證述;㈡失車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麥記豐則堅詞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是黃詩斌所提供的,黃詩斌也坦承是他偷的等語。經查:
1、被告麥記豐並非當場查獲之現行犯,而被害人黃景品之指訴,至多僅能證明於該時間、地點遭不詳之人竊取車牌0面,因歹徒下手行竊之時,被害人黃景品並未在場目賭,故無法具體指證下手行竊之人即為被告麥記豐,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黃景品於警詢陳述綦詳,如此已無法直接證明被告麥記豐為檢察官所指竊盜案之犯罪行為人。又被告麥記豐雖駕駛懸掛黃景品失竊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黃詩斌、邱振邦及鄭世雄前往強盜丁文生,然衡以取得遭竊車牌之原因可能不止一端,係因竊盜、搶奪、詐欺、侵占遺失物或故買、收受贓物等何種犯罪手段取得上開手機,其所涉犯罪構成要件均不相同,於訴訟上亦難僅因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懸掛失竊車牌乙事,即遽以推定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
2、被告麥記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 面係黃誠斌所提供等語( 本院卷一第95頁) ,而黃詩斌雖於警詢時供陳:我不知道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是何人竊取,當時麥記豐開車來時就掛有該車牌等語( 本院99聲羈498 卷所附偵卷第62頁) :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麥記豐開車所掛的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是我提供的,我在路邊拔的等語( 本院卷二第290 頁) 。是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麥記豐有竊取該車牌之犯行,而黃詩斌警詢供述雖稱麥記豐開車來時就懸掛有該車牌,惟仍非直接指認麥記豐有竊取該車牌之行為,再參以被告黃詩斌後來於本院審理時則坦認車牌係其竊取,從而,該車牌究竟是何人下手行竊,啟人疑竇,如此已使本院就被告麥記豐竊取該車牌乙事,無從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
3、綜上,依卷內證據資料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麥記豐成立竊盜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麥記豐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另涉收受贓物罪,因此部分之事實,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竊盜事實,尚非同一之社會事實,無從變更法條,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三、被告麥記豐竊取柳初雄車牌,暨其與黃詩斌、邱振邦強盜王建元、蔡昇宏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
(一)被告麥記豐竊取被害人柳初雄車牌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三
(一)所示部分)
1、被告麥記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竊取柳初雄車牌號碼00-000
0 號車牌0 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柳初雄警詢證述:「我於99年3 月27日7 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高雄縣○○鄉○○路鹽埕巷和平路口,於同日16時許發現該車牌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柳初雄於99年3 月27日7 時30分許將車停放在和平路口,而被告麥記豐於同日12時27分許,即駕駛懸掛該車牌之自小客車對王建元遂行強盜犯行,故被告麥記豐竊取該車牌的時間,應係在同日7 時30分許起至12時許前某時,復有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記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經柳初雄於99年
3 月27日16時報案失竊)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記載柳初雄領回車牌號碼00-0000 車牌0 面) 在卷可稽,再參以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遂行強盜王建元及蔡昇宏犯行後( 理由詳如後述) ,則將該車牌丟棄至岡山產業道路旁,嗣經強盜案之被害人蔡昇宏帶同警方至該處尋獲該車牌0 面,有尋獲車牌現場照片4 紙在卷可按( 高雄縣警局堪驗報告卷第141 頁、第142 頁) ,是被告麥記豐既將該車牌任意丟棄,堪認其行竊之初即無返還車牌與被害人之意,而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之犯意無訛,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2、被告麥記豐竊取柳初雄車牌0 面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麥記豐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6年3 月14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麥記豐僅因為躲避檢警追查強盜犯行之目的,隨機竊取柳初雄停放路旁小客車之車牌0 面,供自己懸掛於所用交通工具上,惡性非輕,並斟酌車牌0 面業經柳初雄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損害稍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二)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強盜被害人王建元及蔡昇宏部分( 即犯罪事實欄三(二) 所示部分)
1、訊據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均否認強盜犯行,被告麥記豐辯稱:我受朋友委託要教訓王建元,是王建元表示要給我們更多報酬來保護他們安全云云;被告黃詩斌辯稱:是麥記豐找我去教訓王建元,王建元交付200,000 元給我,是要我們交出委託教訓他的人出來云云;被告邱振邦辯稱:是被害人承諾要給我們錢云云。
2、惟查:⑴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於99年3 月27日12時27分許
,由麥記豐向王建元佯稱家中有喪,誘騙王建元及蔡昇宏開車至荒廢鐵皮屋前,王建元先行入內旋遭黃詩斌及邱振邦分別以短刀控制行動及徒手毆打,蔡昇宏察覺後拿球棒欲入內抵抗,旋遭麥記豐持開山刀架住頸部,邱振邦取走其手上球棒,麥記豐喝令王建元要交300,000 元才可以回去,邱振邦則在旁助勢恫稱:「我忍不住了,剁了他、剁了他」等語,嗣王建元撥打電話給其岳母及配偶各準備100,000 元,並由麥記豐等3 人將王建元、蔡昇宏押上其所駕駛小客車,並於途中將車牌00-0000 號卸下丟棄路旁,懸掛車牌0000-00 號,再分別由王建元取款後交付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而尾款100, 000元則約定於29日下午交付,王建元及蔡昇宏始獲釋放之事實,業據證人蔡昇宏於警詢證述:「99年3 月27日中午時許,我舅舅王建元說有法事要辦,要我開車陪他去,我就開車載王建元到龍鳳寺,對方3 個人,開車叫我們隨他們車後方,到○○○鄉○○村路旁鐵皮屋,後座2 名男子下車,並聽見1 名男子叫『阿媽,我帶道士來處理祖父後事』,王建元自行下車與該2 名男子進入鐵皮屋,我發現駕駛該車男子一直東張西望,我覺得奇怪,就進去鐵皮屋看,驚覺那2 名男子,1 人抓住王建元,另1 人用腳踹王建元,我立刻回車上拿球棒要去救王建元,此時駕駛該車男子手持1 把開山刀,叫我球棒放下,我看見他手持開山刀,只好順從他的意思,然後他就把球棒拿走,要我進鐵皮屋,該男子把球棒交給先前進入2 位男子其中一人,我才發現另1 名男子本來就持有1 把短刀,駕駛該車男子說『有人要用1,000,00
0 元砍王建元一手一腳,並說因為王建元在卡拉OK跟別人有糾紛,要是王建元出比對方更多的錢,他會幫我們找對方並教訓他們』,歹徒要求我們先付定金,王建元就打電話給舅媽及其岳母要各準備100,000 元,然後歹徒載我們外出取款,行經小岡山產業道路就把車牌換掉,並將車牌丟棄現場,當天歹徒拿走200,000 元,駕駛該車男子留下電話給王建元,約定29日下午後要來拿錢」( 高雄縣警局堪驗報告卷第137 頁、第138 頁) ,並於偵查中證稱:「協商結果是說王建元給他們1,500,000 元,他們就放過我們,本來說要先給300,000 元定金,因為當天是星期六,沒有現金,只有籌到現金200,000 元給他們」( 本院卷二第134 頁、第135 頁) ,前後大致相符。核與被告麥記豐本院審理供稱:「王建元從事葬儀社,我們有打電話以辦喪事為由約他出來,王建元是與其外甥一起到,在鐵皮屋時,黃詩斌及邱振邦開始教訓他,從我們進鐵皮屋至放王建元回去過程中,有換過車牌」( 本院卷三第63頁至第65頁) ;被告黃詩斌本院審理時供述:「我們當時以做法事為由騙他出來,麥記豐打電話約在龍鳳寺,我們到龍鳳寺有叫王建元及蔡昇宏跟車,他們跟我們到鐵皮屋,一開始只有王建元下車,我與邱振邦進去打王建元,後來蔡昇宏拿球棒進來,麥記豐及我都有拿刀子,邱振邦沒有拿工具,後來去2 處拿錢,各拿100,000 元」( 本院卷二第296頁至300 頁) ;邱振邦本院審理證稱:「麥記豐有騙王建元出來,我沒有拿刀,在鐵皮屋黃詩斌與我先下車,在鐵皮屋內打王建元,王建元外甥後來也有下車,我們總共收
2 次錢,共收200,000 元」( 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40 頁)相互符合,復有診斷證明書1 紙( 記載王建元受有頸部挫傷、右後胸壁挫傷瘀紅、左前胸壁與鄉上腹挫傷之傷害)(高雄縣警局堪驗報告卷第135 頁) 、在岡山產業道路旁尋找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照片7 紙( 高雄縣警局堪驗報告卷第141 頁至第144 頁) 在卷可按,堪認屬實。
⑵至被告麥記豐辯稱:朋友「良仔」與王建元因酒店女子爭
風吃醋發生爭執,「良仔」以1,000,000 元報酬,委託其要斷王建元的1 隻手云云;被告黃詩斌辯稱:有人拜託麥記豐要教訓王建元,酬勞為1,000,000 元;邱振邦辯稱:
是麥記豐打給我說要教訓王建元云云,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辯護人均以:王建元交付200,000 元係供出幕後指使者及保護安全之報酬,並非強盜之不法所得等語為辯。然從麥記豐所稱「良仔」與王建元結怨之原因觀之,僅係為酒店女子爭風吃醋之細故,並非深仇大恨,亦無龐大之金錢利益糾葛,衡諸一般常情,是否有以百萬鉅額報酬託人砍斷王建元手腳之動機,已非無疑。縱若屬實,則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費心誘騙王建元外出,何不把握良機砍斷王建元手腳,而向「良仔」取得鉅額之1,000,00
0 元報酬,反而僅因王建元交付200,000 元,就放走王建元,此實與常情有違,倘若王建元嗣後未履行其所承諾之1,500,000 元報酬,且因心生防備或報警,致麥記豐等人無法再次下手,渠等豈不平白損失獲得百萬報酬之機會,此豈係精心設局誘騙王建元外出之麥記豐等3 人,所會犯下之錯誤,足認麥記豐等人前揭所辯,應屬虛妄,此從被告黃詩斌起初於99年5 月20日警詢時坦認強盜犯行,且就渠等受託教訓王建元乙事未曾提及隻字片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始以前詞為辯;被告邱振邦起初於警詢坦承麥記豐騙被害人說他跟人有糾紛等語;被告麥記豐起初警詢時亦未提及係朋友「良仔」以百萬報酬託他教訓王建元等情,益徵麥記豐等3 人受「良仔」所託要砍斷王建元手腳等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⑶至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之辯護人均以被告麥記豐
等3 人載王建元及蔡昇宏去取款過程中,王建元係自行下車取款,蔡昇宏坐在副駕駛座上,沒有控制王建元及蔡昇宏人身自由,無強盜之行為及意圖為辯。惟從王建元進入鐵皮屋內後旋遭被告黃詩斌持短刀控制行動,邱振邦則徒手毆打王建元,蔡昇宏一度拿球棒抵抗,旋遭被告麥記豐持開山刀1 把架住頸部,手上球棒即遭取走,而王建元對於是否給錢正猶豫時,被告邱振邦在旁助勢恫稱:「我忍不住了,剁了他、剁了他」等語之過程觀之,當時王建元遭毆打,蔡昇宏反抗亦無效,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分持開山刀及短刀,及邱振邦在場恫稱要剁王建元手腳之情形,足認王建元及蔡昇宏因不能抗拒而應允付款之事實。又王建元及蔡昇宏取款過程,是由麥記豐駕車,王建元坐後座中間,左邊坐被告黃詩斌、右邊坐邱振邦,而蔡昇宏坐副駕駛座,業據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從王建元坐在後座中間,左右各坐1 人觀之,不難窺見被告麥記豐等3 人之目的,為控制主要負責付款之王建元,使其無法任意下車,而王建元為蔡昇宏之舅,蔡昇宏念及其舅安危,勢必不敢輕易脫逃,棄自己親舅於歹徒車上而不顧,此從蔡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們不可以自行下車,因為我舅舅被押在中間,我怕他有危險,被告他們手上有拿短刀等語( 本院卷二第136 頁) ,益徵明確。至被告辯稱王建元下車取款時,王建元自可自行脫逃云云,然就王建元立場而言,其外甥蔡昇宏仍在歹徒車內,若其趁下車取款過程自行脫逃,豈不棄自己外甥於歹徒車上而不顧,此從王建元本院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外甥還在車上,我不能趁取款的時候去報警( 本院卷二141頁) ,益徵明白。況且,王建元及蔡昇宏縱使取款時趁機逃跑,以渠等徒步逃跑,被告麥記豐等人駕駛汽車追趕,甚至追撞,渠等性命豈不危矣,況王建元遭被告麥記豐等人毆打,蔡昇宏原本以球棒反抗,亦遭持刀抵住脖子,命在旦夕,僅在不久之前,猶歷歷在目,王建元及蔡昇宏豈敢任意輕舉妄動,是王建元及蔡昇宏取款過程中,仍尚在麥記豐等人不法支配力下,渠等仍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至為明顯,是其所辯,仍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4、查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就強盜王建元、蔡昇宏作案使用之短刀及開山刀各1 把,觀諸該短刀及開山刀各
1 把,屬金屬材質,刀尖、刀刃鋒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有扣案物照片2 紙在卷可憑
( 本院2 卷第216 頁) ,自屬兇器無疑。被告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結夥三人以上,持客觀上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短刀及開山刀各1 把,對被害人王建元及蔡昇宏,實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程度,而強取現金合計200,
000 元,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分別於96年3 月14 日 、96年7 月8 日及96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以佯稱家中有喪,誘騙道士王建元及其外甥蔡昇宏前往廢棄鐵皮屋,持開山刀及短刀脅持2 人,再佯稱有人要出錢砍王建元手腳,除毆打王建元外,並持刀恫嚇要砍王建元手腳,致王建元不能抗拒而交付合計200.000 元款項,足認渠等均屬狡詐之徒,且犯罪手法極為兇殘,稍不順意,即出手毆打成傷,並出言恫嚇,蔡昇宏一度持球棒反抗,亦遭壓制,足認渠等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輕徵,並斟酌渠等犯罪所得合計200,000 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暨渠等均親自著手實行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就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並無歧異或情節輕重不同之分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
5、至本件扣得開山刀1 把、短刀1 把,及球棒1 支,係被告麥記豐指示被告潘明忠及不知情之被告陳正義,於99年3月29日16時55分許,由陳正義駕駛麥記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潘明忠前往高雄縣○○鄉○○路○○○ 號85度C 咖啡廳,向王建元取款時,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扣得之物,其中開山刀1 把、短刀1 把,業據被告麥記豐於警詢坦承為其所有( 偵19866 號卷第33頁至37頁), 並據被害人王建元警詢指認係案發時被告黃詩斌及邱振邦所持用之刀械( 偵11733 卷第16頁至第17頁) ,堪認係被告麥記豐所有,供其與黃詩斌及邱振邦,共同犯強盜王建元及蔡昇宏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理,於該次犯罪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球棒1 支,業據被害人王建元及蔡昇宏警詢指認係蔡昇宏所有,遭被告麥記豐取走之物( 偵11733 號卷第16頁、第17頁,警四卷第136 頁至140 頁),堪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6、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正義基於與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謀犯意聯絡,先推由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出面強盜被害人財物,如遇有被害人相約事後取款之情形,再由陳正義出面取得財物,謀議既定,則由麥記豐於99年3 月27日12時27分許以公共電話撥打從事道士之王建元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佯稱家中有喪事,王建元遂邀其外甥蔡昇宏,開車搭載其跟隨由麥記豐駕駛,搭載黃詩斌及邱振邦之自小客車,至荒廢鐵皮屋前,王建元入內後旋遭黃詩斌持短刀控制行動,邱振邦則徒手毆打王建元,蔡昇宏在外察覺有異,至其車內拿球棒欲入內營救抵抗,旋遭麥記豐持開山刀1 把架住頸部,蔡昇宏見狀即不敢反抗,並由邱振邦搶走蔡昇宏手上球棒,麥記豐向王建元及蔡昇宏佯稱:「有人要出錢砍王建元手腳」,喝令王建元要交300,000 元才可以回去,王建元正猶豫不決時,邱振邦在旁助勢恫稱:「我忍不住了,剁了他、剁了他」等語之脅迫方式,致王建元、蔡昇宏心生畏懼不能抗拒,由麥記豐等3人 將王建元、蔡昇宏押上其所駕駛小客車,到達旗津區後,由王建元下車向其岳母取款100, 000元交給麥記豐等3 人,麥記豐又駕車至高雄縣燕巢鄉,由王建元下車向其配偶取款100,000 元交給麥記豐等3 人,麥記豐則要求於29日下午會派人拿取餘款100,000 元,王建元應允後始獲釋。嗣於3 月29日雙方約定在高雄縣○○鄉○○路○○○ 號85度C 咖啡交付金錢,麥記豐即指示有共謀犯意聯絡之被告陳正義前往取款,被告陳正義駕駛麥記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在車上扣得麥記豐所有供上開行為使用之開山刀1 把、短刀1 把,及蔡昇宏所有上開遭搶走之球棒1 支,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正義亦涉犯刑法第330 條之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罪嫌,並以㈠被告陳正義供述、㈡麥記豐之供述、㈢潘明忠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正義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堅稱:麥記豐指示我與潘明忠至高雄縣燕巢鄉85度C ,麥記豐沒有告訴我要收錢,只說等一下會打電話聯絡我們,我在們現場坐約5 分鐘,就被員警帶回派出所等語,經查:⑴證人即被害人王建元於警詢時證述:「警方查獲99年3 月
29日前來取款之陳正義及潘明忠,他們2 人均未參與99年
3 月27日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強盜我財物之過程」(偵11733 號卷第16頁、第17頁) ;麥記豐於偵查中證稱:
「我叫潘明忠及陳正義先去85度C 等我,因為王建元跟我約在那邊,我只有叫他們去那邊等我,結果他們去警察就把他們抓起來」( 本院99聲羈461 卷所附偵卷第18頁至第20頁) ;黃詩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強盜王建元的事,之前沒有跟陳正義聯絡過,我不知道3 月29日陳正義有去拿錢,也不曾聽麥記豐說過」( 本院二卷268 頁至322 頁) ;邱振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知道陳正義後來3月29日有去取款,陳正義自始至終從未我聯絡過」( 本院卷三第43頁) 。從麥記豐、黃詩斌、邱振邦及被害人王建元證述內容觀之,渠等所述內容均不能證明陳正義於取款時,已知悉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於99年3 月27日強盜王建元乙事,亦不足證明陳正義有何事前參與謀議強盜犯行之情形,充其量僅能證明麥記豐於99年3 月29日指示陳正義前往向王建元取款之事實而已,如此已難認被告陳正義有何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
⑵再者,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於99年3 月27日強盜王建
元財物之行為,於王建元當日交付200,000 元後遭釋放,則渠等致使不能抗拒之強盜犯行已告終了,王建元於99年
3 月29日向麥記豐稱要交付100,000 元之行為,僅係配合警方誘捕歹徒出面之手段,並非因遭受不能抗拒之不法原因而交付款項,縱使陳正義於此時參與出面取款,充其量僅係原強盜犯罪終了後之事後參與行為,自無與先前之強盜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據上,檢察官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既不能證明被告陳正義有參與強盜構成要件行為,亦不能證明有何事前共同謀議之情形,因而就被告陳正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確信被告陳正義有涉犯強盜犯行之有罪心證,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強盜被害人陳力部分( 即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均否認強盜犯行,被告麥記豐辯稱:因為我葬儀社的朋友「阿明」與陳力有糾紛,是「阿明」叫我去打陳力,我們沒有向陳力要錢云云;被告黃詩斌辯稱:我們沒有跟陳力談到錢,也沒有跟陳力的兒子電話中談到錢云云;被告邱振邦辯稱:麥記豐跟陳力有口角,要教訓陳力,後來沒有拿到錢,也沒有講到錢云云。
(二)惟查:
1、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於99年4月7日,由麥記豐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黃詩斌及邱振邦,前往從事道士之陳力住處,麥記豐佯稱家中有喪,雙方於同日18時許至陳力之車庫會合,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趁陳力於車庫內準備道具之際,開車進入車庫內,其中1 人持刀架住陳力脖子,另2 人即以菜刀刀背及徒手毆打陳力,並將陳力強押上車,佯稱陳力跟別人有糾紛,喝令陳力要拿出500,000 元排解糾紛,並駕車強押陳力至「米堤汽車旅館」房間內命其籌款,並持續毆打陳力,陳力遂於同日19時46分撥打電話給其媳婦籌款未果;復於19時55分許,麥記豐撥打電話給其兒子陳義釗,陳義釗則向麥記豐表示錢已經準備好了等語,麥記豐等3 人則駕車將陳力釋放,因而未得手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本係說金山村要作法事,要我去協助,我跟對方約在車庫對面,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到車庫後,我就叫他們等一下,我在車庫內準備工具,被告麥記豐等3 人將車開進車庫內,其中一人持刀架在我脖子上,另一人拿1 把菜刀砍我頭部
3 刀,我有受傷,流很多血,被告麥記豐等3 人把我押上車後,才開口跟我要錢,我問他們要多少,他們說要500,000 元,之後他們將我載走,進去旅館後又被打,我打電話給媳婦問她有沒有錢,我媳婦說沒有錢,之後其中一人有接聽電話,說我兒子已將錢準備好了」( 本院卷二第113 頁至115 頁) ;證人吳淑暄警詢證稱:「我是陳力的媳婦,99年4 月7 日當天20時45分左右,我接到陳力電話,他說:『吳淑瑄你有錢嗎? 拿給我』,我說:『爸爸你別開玩笑,我那有錢』,陳力就掛電話了」( 高雄縣警局卷第379 頁) ;證人陳義釗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太太吳淑瑄有告知我,父親陳力有打電話回來後,當時我人在外面,我就回去,我太太才跟我說我父親係打電話叫我們籌錢,我母親要我去看車庫為何半開,我進去車庫看,發現整個地上都是血,然後就去找我父親並打電話報警,歹徒後來打電話給我,我說錢已經準備好」( 本院卷二第
126 頁) 互核大致相符。而就陳力被誘騙至車庫,遭被告麥記豐等3 人持刀及徒手毆打,並押至米堤旅館持續毆打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麥記豐本院審理自承:「是我以辦喪事為由,約陳力出來,去米堤汽車旅館已先打過陳力,一路上也一直打,打到米堤汽車旅館」( 本院卷三第67頁、第70頁) ;黃詩斌本院審理時供述:「我有與麥記豐、邱振邦拿刀子毆打陳力,我們有去米堤汽車旅館,陳力受傷是因為我拿東西打他,陳力有反抗,在米堤汽車旅館裡除陳力外,有我、麥記豐及邱振邦」( 本院卷二第307 頁至第309 頁) ;邱振邦本院審理時供陳:「我與麥記豐、黃詩斌一起去,在車庫下車後有打陳力,後帶陳力上車,再到米堤汽車旅館,在車上有打他」( 本院卷三第45頁至第47頁) ,堪認屬實。參以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正值壯年,手持刀械群毆年逾7 旬之陳力1 人,並以菜刀刀背攻擊陳力頭部,致其頭皮多處撕裂傷,有陳力受傷照片16張在卷可按( 高雄縣警局卷381 至384 頁) ,衡以頭部乃人體脆弱部分,重擊則有腦出血致命之危險,被告持刀背重擊被害人頭部,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而無法抗拒,更何況為一年逾7 旬之老翁,足認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所為,已足陷陳力於不能抗拒之狀態。
2、至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均辯稱:沒有開口向陳力要錢,純粹只是要教訓陳力而已云云,倘若渠等所言屬實,何以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在車庫內毆打陳力後,還要將陳力帶至汽車旅館?從陳力遭毆打之車庫內四處血跡斑斑,有現場照片30紙在卷可憑 (高雄縣警局卷第393頁至第397頁),是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在車庫已毆打陳力成傷,何以還要花錢帶往汽車旅館,繼續毆打,如此實在多此一舉?且被告麥記豐之目的僅係要教訓陳力,何以在汽車旅館時,要讓陳力撥打電話給其家人?此舉究與教訓陳力有何關聯,實令人費解?再者,麥記豐雖稱受「阿明」所託要教訓陳力,然究竟陳力與「阿明」糾紛內容為何? 「阿明」真實姓名年籍為何? 均未見麥記豐詳加說明,在在均與常情有悖。反觀陳力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在車上問我身上是否有錢,我說沒有,他們還有搜我身上,我問他們要多少,他們說要500,000元,之後他們就將我載走了」 (本院卷二第115頁)等語,即可合理解釋為何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要將陳力帶至汽車旅館,並讓其與家人聯繫,渠等該舉之目的應係讓陳力可以在汽車旅館內,以電話聯絡籌錢事宜,是應以陳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有開口向我要錢等語,較為可信。被告前揭所辯,要無可採,渠等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足堪認定。
3、至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辯稱未向被害人家屬表示要錢,此亦為證人陳義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然被告本意即是向陳力強盜財物,是渠等未向陳力以外之人表示要錢,事屬當然,不足以排除被告等人對陳力強盜財物之認定。至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所辯未取得財物,然此為強盜未遂罪之當然結果,仍不解免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強盜未遂之罪責。至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嗣後雖有向陳義釗表示:我們不要錢等語,並將陳力釋放之行為,然從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毆打陳力並向陳力表示要錢,且將陳力押至汽車旅館令其打電話籌錢之事實,堪認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起初確有強盜之犯意及客觀行為,其嗣後向陳義釗表示不要錢,並將陳力釋放之行為,充其量僅能證明渠等嗣後出於己意中止強盜犯行而已,參以當時無外力介入,迫使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罷手,而麥記豐聽聞陳義釗表示錢已準備好了等語,即極力澄清渠等不是要錢,應係渠等本意僅係向陳力強盜財物,預料陳力能自行籌得款項,而無意向陳力家屬勒索財物,忽聞陳義釗表示錢已準備好,恐懼陳力家屬誤會渠等係擄人勒贖,才會有如此反應,然此僅係有無中止未遂之問題,尚不足遽此即認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無著手強盜之實行。綜上所述,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既已著手強盜之實行,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強盜陳力作案使用之種類不詳之刀及菜刀各1 把,雖未扣案,然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持菜刀刀背毆打陳力,致其受有頭部嚴重撕裂傷,有陳力遭毆打受傷照片16紙在卷可憑( 警1 卷第381頁至第384 頁) ,足見應係質地堅硬、刀尖、刀刃鋒利無比之鐵(鋼)製刀械無疑,自屬兇器。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結夥三人以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種類不詳之刀及菜刀各1 把,對陳力實以毆打等強暴手段,致使不能抗拒而欲著手強盜其財物,嗣因被害人陳力兒子陳義釗電話中告知麥記豐:錢已經準備好了等語,而當時並無外力介入,使被告不得不罷手之情形,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本可利用手持刀械之優勢,繼續對陳力施以暴力,渠等僅因陳義釗表示錢已準備好了等語即行罷手,顯係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犯罪之實行,應屬中止未遂犯,核渠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4 項、第1 項強盜未遂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4 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分別於96年3 月14日、96年7 月8 日及96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犯罪之實行,應屬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同有法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麥記豐、黃詩斌及邱振邦,以佯稱家中有喪,誘騙道士陳力外出,渠等均以壯年之軀,出手毆打年齡已7 旬之陳力( 詳如陳力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並朝陳力頭部攻擊成傷,再佯稱陳力與人糾紛,需出錢排解糾紛,強押陳力至汽車旅館內籌錢,手段極為殘忍兇暴,雖嗣後出於己意中止犯行,然其所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暨渠等均親自著手實行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就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並無歧異或情節輕重不同之分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8 年,其中被告邱振邦部分,並與其所犯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丁文生等人犯行,所處有期徒刑9 年、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王建元等人犯行,所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
至強盜陳力所用之種類不詳之刀及菜刀各1 把,雖為被告麥記豐所有,業據被告麥記豐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本院卷一第98頁) ,因未有被害人就本件已扣案物品中指認屬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無從認定業已扣案,因而亦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被告麥記豐、黃詩斌竊取被害人陳麗雲財物部分( 即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詩斌坦承進入陳麗雲住宅行竊;被告麥記豐則矢否認竊盜犯行。被告黃詩斌辯稱:當天我自己先去,後來叫麥記豐來載我,麥記豐對我竊盜部分不知情云云;被告麥記豐則辯稱:我沒有載黃詩斌去,是黃詩斌打電話要我去載他,我不知道他在那邊做何事云云。
(二)惟查:被告黃詩斌於99年4 月29日11時55分許侵入陳麗雲住宅,竊得現金、皮包等財物後,欲離去時,適陳麗雲返家察覺,並在屋外關上紗門阻止黃詩斌離去,黃詩斌見狀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即持廚房內水果刀向陳麗雲表示:「我現在要出去」,陳麗雲即打開紗門,黃詩斌隨即出門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詩斌坦承在案,核與被害人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足認為真實。而被告麥記豐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黃詩斌至陳麗雲住宅外,黃詩斌入內行竊完畢後,由被告麥記豐在外駕車接應離去之事實,雖為被告麥記豐所否認,然此事實業據黃詩斌於99年5 月20日警詢時證述:「我於99年4 月29日侵入陳麗雲住宅持刀行竊乙案,尚有綽號『賣雞』的麥記豐共犯,當時我們臨時起意,我下車進入屋內行竊,後來看到被害人返家,我才持水果刀要求離去,綽號『賣雞』的麥記豐在車上把風接應,當時是麥記豐駕車載我前往」( 高雄縣警局勘驗報告卷第63頁、第64頁) ,雖黃詩斌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我是自己坐計程車前往陳麗雲住處,離開是我打電話給麥記豐,叫他開車來載我,我到行竊現場,在外面還沒進去前就先打電話給他,到他來載我約間隔10分鐘云云( 本院卷二第
281 頁、第282 頁) ,然一般行竊者為求行竊後能迅速逃離現場,通常先駕車至現場,由1 人在車上把風接應,另
1 人下車行竊完畢後,迅速搭車離去為常態,罕見有行竊前先電請朋友開車來接應,待行竊完畢後,在行竊現場等候朋友開車前來接應,況從黃詩斌行竊時遭被害人發覺,豈還能在被害人住處外等候麥記豐開車前來接應,是應以黃詩斌先前陳述:由麥記豐駕車搭載黃詩斌前往陳麗雲住處行竊,麥記豐在外接應離去等語,較為可採。從而,本件由被告麥記豐駕車在外把風接應,而黃詩斌入內行竊之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而被告麥記豐及黃詩斌,推由麥記豐駕車在外把風接應,黃詩斌日間侵入陳麗雲住宅行竊之行為,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6 條侵入住宅罪。被告麥記豐及黃誠斌就竊盜罪及侵入住宅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麥記豐及黃詩斌侵入被害人陳麗雲住宅之目的本即在實施竊盜犯行,就被告本身之行為歷程而言並未中斷,且渠等竊盜犯行係於侵入他人住宅之狀態繼續中所實施,行為狀態既有重疊,法律上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均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麥記豐、黃詩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分別於96年3 月14 日、96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渠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麥記豐及黃詩斌,推由麥記豐駕車把風接應,黃詩斌侵入陳麗雲住宅內竊取現金5,00
0 元、存錢筒1 個( 內有零錢約2,000 元) 、玉項鍊1條等財物,破壞被害人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所竊財物,有部分據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暨被告黃詩斌侵入住宅行竊,遇被害人陳麗雲返家,竟不知罷手,仍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至廚房持水果刀向陳麗雲表示要離去,此舉雖不致使陳麗雲不能抗拒,然其情節及惡性,顯較僅基於竊盜犯意而在外把風接應之麥記豐,更為重大,而在外把風接應之麥記豐,雖對黃詩斌侵入住宅及竊盜行為有所認知,然對黃詩斌竊行敗露後,會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持刀要求離去乙事,無從預見,是斟酌渠等所犯竊盜之情節既有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就被告麥記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 月;就被告黃詩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其中被告麥記豐部分,並與其所犯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丁文生部分所處有期徒刑9 年、竊取柳初雄車牌部分所處有期徒刑6月、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王建元部分所處有期徒刑9 年
6 月、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陳力未遂部分所處有期徒刑
8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10月;另被告黃詩斌部分,並與其所犯竊取曹見智財物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0月、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丁文生部分所處有期徒刑9 年、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王建元部分所處有期徒刑9 年6 月、結夥3 人攜帶兇器強盜陳力未遂部分所處有期徒刑8 年,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1年6 月。
(四)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詩斌、麥記豐共同基於準強盜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被告黃詩斌竊盜犯行敗露,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當場施以強暴,至廚房內持水果刀1 把指向陳麗雲表明要離開,致陳麗雲不能抗拒而將紗門鬆開,黃詩斌即搭乘麥記豐在外接應之自小客車離去,因認被告黃詩斌、麥記豐均應成立刑法第329 條準強盜罪嫌;並以㈠證人陳麗雲證述、㈡搜索扣押筆錄、㈢相片26張及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詩斌及麥記豐均矢口否認對陳麗雲施以強暴,被告黃詩斌堅稱:我沒有拿水果刀向陳麗雲比畫,我只是拿著,我跟她說我要離開等語;被告麥記豐則堅稱:我不知道黃詩斌在裡面做何事等語。經查:
1、陳麗雲於審理時證述:「黃詩斌在我家偷東西,當我進家門時,黃詩斌從廚房跑出來拿1 把我家廚房的水果刀,我衝出去門外,把門壓著,他對我說:『現在我要出去』我頓了一下,就把門鬆開,黃詩斌就出去,他除了說他要離開外,沒有對我講其他的話,他單純持刀指向我,沒有做作勢揮砍的動作,也沒有其他疑似攻擊的舉動」 (本院卷二第105頁、第106頁),核與被告黃詩斌供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信屬實。黃詩斌遭陳麗雲發覺行竊後,雖有持水果刀表明要離開,惟除此之外,並沒有其他言詞恫嚇,也沒有作勢揮砍等動作,亦無與陳麗雲推擠拉扯致陳麗雲成傷之情形。是被告黃詩斌對陳麗雲並無任何身體碰觸或言語威嚇,如此已難認其客觀上有何致陳麗雲難以抗拒之舉,此部分既未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尚無從成立準強盜罪。
2、被告麥記豐雖與黃詩斌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詩斌侵入住宅入內行竊,而麥記豐在外把風接應,已如前述,惟麥記豐對於黃詩斌入內竊行敗露後,會對被害人做何反應,並非當然可以預見,自難僅以其基於竊盜及侵入住宅之犯意在外把風接應,即認有準強盜之不確定故意,更遑論其與黃詩斌有何準強盜之犯意聯絡。況且本件被告黃詩斌入內行竊,客觀上並無任何致陳麗雲難以抗拒之舉動,而無從成立準強盜罪,已如前述,如此未入行竊,僅在外把風接應之麥記豐,更遑以準強盜罪嫌相繩。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麥記豐、邱振邦所為對於被害人陳麗雲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容有未洽,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被告麥記豐及黃詩斌竊盜罪之有罪部分,係屬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306 條、第328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2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2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4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附表┌───┬───────────┬───┬───────────────┐│編號 │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1 │水果刀 │1 把 │被告黃詩斌於99年4 月29日為警逮││ │ │ │捕到案,經警在高雄市楠梓區安泰││ │ │ │街一八二巷一號三樓三○八室黃詩││ │ │ │斌住處扣得之水果刀壹把,為黃詩││ │ │ │斌所有,供其與共犯麥記豐、邱振││ │ │ │邦及鄭世雄共犯犯罪事實(二)所││ │ │ │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 │ │第1 項第2 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 │ │原則沒收。 │├───┼───────────┼───┼───────────────┤│ 2 │開山刀及短刀 │各1 把│陳正義、潘明忠於99年3 月29日,││ │ │ │駕駛麥記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 │ │Q 號自小客車,前往85度C 咖啡廳││ │ │ │,向王建元取款時,為警逮捕,並││ │ │ │在該車內扣得之開山刀及短刀各1 ││ │ │ │把,為麥記豐所有,供其與黃詩斌││ │ │ │、邱振邦共犯犯罪事實(四)所示││ │ │ │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 │ │1 項第2 款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 │ │則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