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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國逢律師

薛西全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肆月貳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係刑法第330 條第1 項、第2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以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以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款 、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 月22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二、查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於99年3 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

99 年4月6 日宣示判決有罪,目前尚未確定,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予以訊問後,因其所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依被告先前所述經濟生活狀況、本案遭查獲之過程觀之,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認其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且僅以具保或限制住居,尚無從達到保全被告之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因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應自99年4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