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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1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紘暘指定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7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紘暘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吳紘暘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紘暘(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99年7 月29日起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9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經本院於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122號判刑並定其應執行刑20年(尚未確定),顯見被告犯嫌仍屬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可參),是被告所犯上開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上開徒刑在案,可證被告仍有上開羈押原因之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審判或執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審酌被告曾有威脅共犯陳建宇為其有利之證述,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參本院一卷第205 頁),顯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舉動,故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應自99年12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雖以:其已經一審判決,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查,聲請人前曾多次向本院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迭以99年聲字第2663號、99年度聲字第3138號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而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查,今聲請人又以上揭事由重新聲請,惟本院審酌前開裁定所述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虞等客觀事實仍然存在,故仍有禁止其接見通信之必要,且被告所提上開理由,經核均非得以證明被告已無上開勾串共犯、證人或滅證之證據,從而,被告上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實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裁判日期:201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