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國孝指定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被 告 陳寶雄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被 告 劉家儀原名劉姿妏.
陳禮鐘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被 告 顏明宗
顏明志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 告 羅玉勳
范文忠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被 告 苗延國
蘇振松劉益鴻劉玉蘭林淑惠上五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被 告 陳建宏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洪世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682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2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國孝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寶雄共同連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禮鐘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顏明宗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顏明志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羅玉勳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范文忠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苗延國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蘇振松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劉益鴻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劉玉蘭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林淑惠共同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陳建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劉家儀無罪。
事 實
一、董國孝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洪(另經本院審理中)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受楊進義所組成之人蛇集團雇用擔任人頭丈夫,與楊進義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董國孝於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持該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
嗣董國孝與楊進義、陳洪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及行使該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董國孝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身分證配偶欄上,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由董國孝檢具上開不實文書於民國92年2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下省略)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嗣董國孝再以上開不實文書,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於92年2月26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配偶陳洪入境,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許可證),使陳洪持許可證得於92年5 月6 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又因許可居留期限屆至,再由董國孝檢具上開不實文書於92年10月27日填具保證書,至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嗣其再以上開不實文書,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於93年1 月6 日填具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陳洪入境,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發給許可證,使陳洪復持許可證於93年2 月6 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二、董國孝因擔任人頭丈夫知悉介紹臺灣人民與大陸人民結婚有暴利可圖,遂承前概括犯意,與大陸地區人民綽號「小劉」之成年男子及附表一編號2 至12所示之仲介人、假結婚臺灣人頭,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及行使該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董國孝又與「小劉」及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仲介人、假結婚臺灣人頭,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從事非法仲介台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假結婚」登記,在臺灣地區以老鼠會方式招攬、煽動週遭熟識家境貧窮、智障、素行不良等中下階層之弱勢族群,誘以免費赴大陸旅遊,並可賺取3 至7 萬元不等人頭費為餌,將臺灣地區人頭分批帶團赴大陸地區,夥同大陸地區人民「小劉」共同仲介與大陸人民辦理假結婚,渠等於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情形如下:
(一)董國孝仲介陳禮鐘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唐秀紅(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
(二)董國孝與戴明成(已於98年11月17日死亡,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溫宏宇(已於100 年3 月6 日死亡,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共同仲介顏明志、顏明宗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人民林麗琴(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鄭萍(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
(三)董國孝仲介巫旗澎(另經本院審理中),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肖艷(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
(四)董國孝、陳寶雄、巫旗澎三人共同仲介林秋貴(另經本院審理中)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陳美蓮(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
(五)董國孝、陳寶雄共同仲介劉俊財(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羅玉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人民鄔昌華(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高秀蘭(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
(六)董國孝仲介陳寶雄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雷釵鳳(另經本院審理中)辦理假結婚。
(七)董國孝、林和順(另經本院審理中)、溫宏宇共同仲介范文忠、蘇進達(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李益春(另經本院審理中)於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人民王秀雲(另經本院審理中)、卓密釵(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楊幼花(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
(八)董國孝、劉俊財、林和順、陳寶雄共同仲介苗延國、蘇振松、劉益鴻、連正德(已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劉玉蘭、林淑惠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人民王雪華(另經本院審理中)、莊玉華(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周麗芳(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張華英(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林行榮(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陳能強(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辦理假結婚。
(九)董國孝、劉俊財共同仲介于志強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李華(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
(十)董國孝仲介陳建宏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黃榕玉(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辦理假結婚。
(十一)董國孝仲介張光安(經本院另案審結)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與大陸人民祝新風(經本院另案審理中)辦理假結婚。
(十二)董國孝、劉俊財、陳寶雄共同仲介裘祖雄(經本院另案審結)、陳國忠(經本院另案審結)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分別與大陸人民王李華(經本院另案審理中)、王秀華(經本院另案審理中)辦理假結婚。
三、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之假結婚臺灣人頭於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之時間,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嗣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之仲介人、假結婚臺灣人頭、假結婚大陸配偶與「小劉」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及行使該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假結婚臺灣人頭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於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之時間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身分證配偶欄上,足生損害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再由假結婚臺灣人頭檢具上開不實文書於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辦理對保日期填具保證書,至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辦理對保之警察局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嗣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示之假結婚臺灣人頭再以上開不實文書,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填具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假結婚大陸配偶入境,經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附表一編號
2 至12所示之假結婚大陸配偶,除林行榮、陳能強、李華、黃榕玉遭駁回入境申請而不遂外,其餘經核發許可證,並分別持許可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非法入境臺灣地區。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二卷第161、162頁,本院三卷第7、9、11、20、62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董國孝、陳寶雄、陳禮鐘、顏明宗、顏明志、范文忠、苗延國、蘇振松、劉益鴻、劉玉蘭、林淑惠、陳建宏等人涉犯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國孝、陳寶雄、陳禮鐘、顏明宗、顏明志、范文忠、苗延國、蘇振松、劉益鴻、劉玉蘭、林淑惠、陳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六卷第160 頁正反面),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7頁)、證人鄭萍(警卷第107 至109 頁)、卓密釵(警卷第139 頁)、鄔昌華(警卷第32頁正反面)、莊玉華(警卷第78、79頁)、陳美蓮(警卷第96頁)、楊幼花(警卷第13
1 至137 頁)、連正德(警卷第122 至125 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俊財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28至31頁,偵卷第23至26頁)、證人張光安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影卷併1-1 第76至79頁,偵影卷併1-4 第35、36、175 、176 、18
2 、183 頁)、證人裘祖雄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影卷併1-6 卷第24至26頁,偵影卷併1-4 卷第6 、7 、76、173 、
174 、180 、181 頁,偵影卷併1-1 第55至57頁)、證人陳國忠於偵訊中之證述(偵影併卷併1-1 第138 至140 頁)、證人即被告羅玉勳之父羅強、被告范文忠之姊范珍蓮、同案被告李益春之鄰居蘇榮進、被告陳建宏之父陳東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四卷第120 至126 、126 至129 、129 至
134 、265 至270 頁)、證人即被告董國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影卷併1-1 第25至29、281 至283 頁,偵卷第6 至9 、235 至239 頁,本院五卷第72至111 頁)、證人即被告陳寶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22、23頁,偵影卷併1-1 第52至54頁,本院四卷第270 至298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宏宇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230 至
233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和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95至97、233 至235 頁,本院五卷第60至71頁)、證人即被告羅玉勳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66至7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益春於偵訊時之證述(偵卷第65至70頁)、證人即被告顏明宗、顏明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四卷第163 至175 頁)、證人即被告范文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卷第32頁,本院四卷第176 至183 頁)、證人即被告陳建宏、于志強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四卷第25
0 至264 頁、本院五卷第207 至211 頁)、證人苗延國、劉益鴻、劉玉蘭、林淑惠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偵卷第28至30、96、97頁,偵影卷併1-1 第21至23、50至52、54、55 頁,偵影卷併1-4 第181 、182 頁),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董國孝、陳寶雄、陳禮鐘、顏明宗、顏明志、范文忠、苗延國、蘇振松、劉益鴻、劉玉蘭、林淑惠、陳建宏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被告羅玉勳所涉部分:訊據被告羅玉勳矢口否認有上揭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犯行,辯稱:伊與大陸配偶高秀蘭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仲介費係由伊父親羅強支付,高秀蘭在伊家中住了6 、7 個月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玉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被告董國孝、陳寶雄共同仲介被告羅玉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高秀蘭辦理結婚,並取得大陸地區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隨即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持該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認證手續,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嗣被告羅玉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將結婚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身分證配偶欄上。被告羅玉勳檢具上開文書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辦理對保日期填具保證書,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辦理對保之警察局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嗣其再以上開文書,委由旅行社人員填具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配偶高秀蘭入境,承辦人員實質審查並發給許可證後,使高秀蘭得持許可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入境臺灣地區等語(本院三卷第12、1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董國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影卷併1-
1 第25至29、281至283頁,偵卷第6至9、235至239頁,本院五卷第72至111頁)、證人即被告陳寶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綦詳(偵卷第22、23頁,偵影卷併1- 1第52至54頁,本院四卷第270至298頁),復有附表二編號8、25所示之事證在卷可稽。
(二)被告羅玉勳雖矢口否認有上揭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羅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玉勳的太太與你們同住多久?)快一年了。」等語(本院四卷第122 頁),然高秀蘭於92年11月20日向臺南縣政府(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青山派出所申報流動人口後,約居住10日後,隨即外出不歸行方不明,直至94年9 月27日高女返回高原村與配偶羅玉勳辦理離婚登記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98年6 月16日南縣白警一字第0980005824號函文1 紙在卷可參(本院一卷第231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羅玉勳於偵訊時證稱:「(你太太後來有無來台?)有,92年8 、9 月間,由我自己去機場接她的,她住在我家約10幾天,我還有帶她去辦證件,後來她趁我去上班時跑掉了,我還有去報失蹤人口。」等語相符(偵卷第67頁),則證人羅強上開證述,顯非屬實,且被告羅玉勳辯稱:高秀蘭在伊家中住了6、7個月云云,亦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證人羅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兒子羅玉勳是否有跟你說娶老婆要支付任何費用?)有,他說要花12萬元。
」、「(上述娶妻所用的12萬是從何而來?)是我存下來的錢。」等語(本院四卷第125 頁),然其復證稱:「(你是否知道羅玉勳在92年8 月間有去大陸?)我知道他有去大陸,但我不知道他去那邊做什麼,他沒有跟我說。」等語(本院四卷第123 頁),則羅強既不知悉被告羅玉勳至大陸地區所為何事,又豈能知悉有幫被告羅玉勳支付仲介費用12萬元?而被告羅玉勳與證人羅強係父子關係,證人羅強證稱支付仲介費用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羅玉勳之詞,是被告羅玉勳辯稱:仲介費係由伊父親羅強支付云云,尚難採信。
3、證人羅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羅玉勳與你同住多久?)從小到大都與我同住。」、「(除了羅玉勳以外,你家裡尚有何人?)就只有我跟羅玉勳,羅玉勳負責賺錢養我。」等語(本院四卷第121 、122 頁),顯見被告羅玉勳與羅強之生活關係緊密;惟證人羅強復證稱:「(羅玉勳的太太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你平常都如何稱呼羅玉勳的太太?)我都隨便叫,因為我不認識字。」、「(在家中你兒子是如何稱呼他太太?)他講國語我聽不懂。」、「(若你需要請他太太做什麼,你如何稱呼他?)用比的。」、「(你們發現羅玉勳的太太不見了,是否有作任何處理?)沒有,走了就走了。」等語甚詳(本院四卷第122至126頁),被告羅玉勳與羅強之生活關係既為密切,身為高秀蘭之公公即羅強竟對於高秀蘭之姓名毫無所悉,甚至對於高秀蘭出走後,亦無焦急找尋等相關處置,倘被告羅玉勳與高秀蘭為真結婚,則羅強與高秀蘭之生活關係,及其對高秀蘭之相處態度,顯與常情相悖。況高秀蘭居住被告羅玉勳住處約10日即行方不明,倘被告羅玉勳係經人仲介與高秀蘭為真正結婚,衡情被告羅玉勳自應向仲介人員請求賠償,惟依卷內事證所示,被告羅玉勳並未向仲介人員即被告董國孝、陳寶雄請求仲介賠償,足見被告羅玉勳與高秀蘭並非真意結婚,是其辯稱:伊與大陸配偶高秀蘭係真結婚,並非假結婚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羅玉勳有事實欄所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等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除劉家儀、苗延國、蘇振松、陳建宏外)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另刑法相關條文,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此,本件自應就被告等人(除劉家儀外)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該條項,則將法定刑修正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董國孝(除93年1 月1日以後所犯外)、陳寶雄(除93年1 月1 日以後所犯外)、陳禮鐘、顏明宗、顏明志、羅玉勳、范文忠、劉益鴻、劉玉蘭、林淑惠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本件情形,被告等人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
(三)至於刑法修正關於未遂犯之處罰規定,係將修正前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移列至第25 條 第2 項,而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第26條則專為規範不能未遂,以利體例之清晰,因之尚無利與不利於被告劉玉蘭、林淑惠、陳建宏之問題。
(四)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等人。
(五)牽連犯規定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六)被告董國孝、陳寶雄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2 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行為人。
(七)關於罰金刑加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不利於被告董國孝、陳寶雄。
(八)關於罰金刑減輕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即令提高數倍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臺幣1 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是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八)綜合前開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就共犯、未遂部分,對行為人並無不利,惟修正後牽連犯、連續犯已刪除,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罰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減輕,則較修正前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適用裁判時法;而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均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
3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附表一所示假結婚臺灣人頭為使附表一所示假結婚大陸配偶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為獲取報酬而經由他人仲介至大陸地區虛偽與假結婚大陸配偶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假結婚大陸配偶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嗣返回台灣後,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而使承辦人員將其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國家戶政管理正確性,嗣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假結婚臺灣人頭並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資料等文件,申請假結婚大陸配偶來台而加以行使。是核被告董國孝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3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未遂罪、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未遂罪,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寶雄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3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未遂罪、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苗延國、蘇振松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禮鐘、顏明宗、顏明志、羅玉勳、范文忠、劉益鴻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建宏、劉玉蘭、林淑惠因其等如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大陸配偶經移民署審查未通過,而未入境來臺,惟其已著手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手續,是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劉玉蘭、林淑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第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及犯刑法第21 6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檢察官認被告陳禮鐘、顏明宗、顏明志、羅玉勳、范文忠、劉益鴻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認被告劉玉蘭、林淑惠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均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董國孝等13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附表一編號13除外),均已為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董國孝與楊進義間,就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董國孝、楊進義與陳洪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仲介人、假結婚臺灣人頭、「小劉」間,分別就所犯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及未遂罪(詳如附表三);附表一編號2 至13所示仲介人、假結婚臺灣人頭、假結婚大陸配偶、「小劉」間,分別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詳如附表三),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家儀與被告董國孝、劉俊財及于志強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共同為上開犯行,及余啟煌與被告董國孝、巫旗澎、陳寶雄、劉家儀、溫宏宇、戴明成、林和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該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起訴書所載附表一之犯行等語;經查,依卷內事證所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劉家儀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詳後述),而起訴書所載附表一亦未具體敘明余啟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況余啟煌涉犯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檢察官認被告劉家儀及余啟煌就上開事實應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併此指明。被告等人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苗延國、蘇振松就上開所犯2 罪,被告陳禮鐘、顏明宗、顏明志、羅玉勳、范文忠、劉益鴻就上開所犯2罪 ,被告陳建宏就上開所犯2 罪,被告劉玉蘭、林淑惠就上開所犯2 罪,各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論處。被告董國孝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被告陳寶雄就附表一編號5 至7 、9 、13先後多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既、未遂犯行(詳見附表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各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及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董國孝、陳寶雄就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董國孝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申請大陸配偶陳洪於93年2 月26日非法入境來台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欄就被告董國孝所犯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⑴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大陸配偶於92年5 月6 日入境部分,及附表一所示假結婚大陸人頭為巫旗澎、劉俊財、陳寶雄、連正德、劉益鴻、劉玉蘭、林淑惠部分,與本件為相同事實,係屬同一案件;⑵就被告董國孝、陳寶雄仲介或共同仲介附表一所示假結婚臺灣人頭為張光安、裘祖雄、陳國忠部分,與本件起訴並判處有罪之部分,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自得併予審究。另依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所示,檢察官係就被告董國孝、陳寶雄共同仲介裘祖雄、陳國忠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證明書,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時間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事宜,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及身分證配偶欄上,此部分僅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故本院就此論與被告董國孝、陳寶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附此敘明。另被告陳建宏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被告劉玉蘭、林淑惠所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部分,均已著手於申請使大陸配偶入境犯行之實施,因故未能使大陸配偶得以入境,均為未遂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至陳建宏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陳建宏雖已著手申請大陸配偶來台,但因其未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下稱面談辦法)第3 條規定積極配合辦理面談,遭境管局駁回大陸配偶來台申請,有刑法第27條第
1 項之中止犯適用等語。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未遂,包括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及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二者。前者係已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其預期之不法侵害犯罪結果有實現可能,然依行為人主觀上之認知,所完成之犯罪行為尚不足以實現該不法侵害,而於此際因己意中止,即學說上所謂「未了未遂」或「著手未遂」之中止;後者則指所實行之犯罪行為,依行為人主觀上認知,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而出於己意積極採取防果行為以阻止不法侵害發生,即學說上所謂「既了未遂」或「實行未遂」之中止。於行為人主觀上,未了未遂之中止,因已實行之犯罪行為尚未足以造成不法侵害之程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然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使不發生不法侵害,此與既了未遂之中止,非僅以己意消極停止繼續其犯行,必須以「積極」防果行為阻止不法侵害發生,二者固有其差異,然因俱使犯罪無法達至既遂,行為人主觀上之危險性格皆較普通未遂顯著為低,故法律同其對待,明定均得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行為人就未了未遂之中止,其停止行為仍須足以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倘尚無因果關連性,自難謂已符合上開中止犯之構成要件;就既了未遂之中止,必須有積極之防果行為,倘僅係不作為之防果行為,亦難謂已該當中止犯之構成要件。經查,辯護人所指面談辦法,內政部於93年3 月1 日訂定發布施行,嗣於98年8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本件被告陳建宏係於93年1 月30日申請著手實施,是否能逕為適用,顯非無疑。況93年3 月1 日之面談辦法第3 條規定: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本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申請人如有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亦應偕同接受面談。但境管局認顯無可疑者,得簡要實施面談。」係指大陸地區人民入境時,境管局人員應對其實施面談,如有臺灣地區配偶者,亦應偕同接受面談,本件大陸配偶黃榕玉均未入境,自難適用上開規定至明。且依面談辦法第4 條規定:「境管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境管局應於受理申請後10日內,函請轄區警政機關或村里幹事於文到1 個月內,協助訪查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之家庭、身心、經濟等狀況,並將訪查結果資料回復境管局,供境管局作為審核申請案之依據。實施面談人員,應於對大陸地區人民及其臺灣地區配偶實施面談前,詳閱前項訪查結果資料。申請人之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現在在臺灣地區者,經審認有婚姻異常之虞或疑有依法不予許可之事項者,境管局得以書面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或親屬接受訪談。」足見境管局係對於有婚姻異常之虞者,得以書面通知其臺灣地區配偶接受訪談,足認臺灣地區配偶之訪談並非申請大陸配偶來台之必要條件,尚有境管局認臺灣地區配偶毋須接受訪談而逕予准許大陸配偶入境之可能,此情形亦有其他被告苗延國、蘇振松、劉益鴻等人申請時,未經訪談即經境管局准予大陸配偶入境之情形可參,有旅行證申請書3 紙在卷可佐(警卷第244、263 反面、330 頁);被告陳建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回台之後,我沒有辦結婚登記,董國孝有打電話給我,表示說我沒有去辦登記的話,會找我家人麻煩,所以後來有去辦結婚登記,我將證書拿給董國孝,後來,有問題,董國孝以恐嚇方式恐嚇我,我就離家出走快一年‧‧‧。」等語(本院三卷第11頁),則其是否其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放棄犯罪之繼續實行,尚非無疑,是本件陳建宏申請大陸配偶來台時,已足以實現不法侵害,實非單純不作為即可使該侵害絕對不發生,其自須有積極之防果行為(如撤回申請),始有中止犯之適用,被告陳建宏僅係單純不作為未配合辦理面談,尚難謂已構成刑法第27條第1 項中止犯之規定。辯護人上開所指,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處罰,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本件被告苗延國、蘇振松、陳建宏所為使附表一編號9 、11所示大陸人配偶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引介之大陸人士各僅1 位,其對社會秩序與國家安全之危害尚非甚鉅,此時倘仍以該條規定科處被告苗延國、蘇振松最低本刑有期徒刑3 年,及科處被告陳建宏依未遂規定減刑後之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實均屬情輕法重,過於苛酷,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是就其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及未遂罪之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陳建宏部分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董國孝等13人利用假結婚真入境之非法手段,意圖使假結婚大陸配偶入境臺灣,且除附表一編號10、11、13,及編號9 劉玉蘭、林淑惠所示之假結婚大陸籍配偶外,其餘假結婚大陸籍配偶均已入境臺灣(詳參附表一),並藉以牟利,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均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董國孝、陳寶雄、陳禮鐘、顏明宗、顏明志、苗延國、蘇振松、劉益鴻、劉玉蘭、林淑惠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范文忠、陳建宏犯後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被告羅玉勳於本院審理時未能誠實以對,尚乏確切知錯悔改之意,及其等犯罪手段、目的、獲利情形、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後刑法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要件,並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原配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95年7 月1 日刪除生效)規定之銀元100 至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陳禮鐘、顏明宗、顏明志、劉益鴻、劉玉蘭、林淑惠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等13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陳禮鐘、顏明宗、顏明志、羅玉勳、范文忠、劉益鴻、劉玉蘭、林淑惠、陳建宏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董國孝、陳寶雄、顏明宗、顏明志、劉益鴻、劉玉蘭、林淑惠、陳建宏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佐,其等犯後並坦承犯行,已如上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而被告董國孝尚有次子董家安、參子董家康須扶養,且其長子董家宏目前領有中度自閉症殘障手冊,董國孝之母曾梅枝經診斷罹患肝硬化、胃潰瘍、十二指腸潰瘍、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尚須追蹤治療救護,有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五卷第198 至202 頁),不宜入監服刑,是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並依其等各自所犯情節,就被告董國孝、陳寶雄宣告緩刑5 年,就被告顏明宗、顏明志、劉益鴻、劉玉蘭、林淑惠、陳建宏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併命被告董國孝向公庫支付45萬元,被告陳寶雄向公庫支付25萬元,被告顏明宗、顏明志、劉益鴻向公庫支付4 萬元,被告劉玉蘭、林淑惠向公庫支付2 萬元,被告陳建宏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另諭知被告董國孝及陳寶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各提供240 小時及20 0小時之義務勞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被告董國孝、陳寶雄部分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羅玉勳未能知錯悔改坦承犯行;被告苗延國、蘇振松、范文忠雖坦承犯行,惟依上開前案紀錄表所載,並未符合緩刑之法律規定,故均不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參、劉家儀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儀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與被告董國孝、劉俊財及「小劉」亦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及行使該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因認被告劉家儀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罪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29 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劉家儀涉有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董國孝、陳寶雄及另案被告劉俊財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劉家儀於警詢之供述、董國孝等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資料為所憑依據。惟訊據被告劉家儀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被告辯稱:伊有幫被告董國孝送過幾次文件,那是因為被告董國孝在忙,當時伊與被告董國孝是男女朋友,被告董國孝單純請伊幫忙而已,而伊跟被告董國孝去大陸只是因為伊等為男女朋友,所以跟他出去玩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劉家儀陪同被告董國孝、劉俊財及同案被告于志強於92年11月11日辦理于志強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等情,為被告劉家儀所承認,復有劉家儀、董國孝、劉俊財之入出國證明書各1 份(警卷第166 、180 、199 頁),及于志強、李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第345 至352 頁、本院一卷第227 至230 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劉家儀是否辦理于志強入出境證件之相關事宜,證人董國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曾叫劉家儀拿這些證件去給旅行社辦過?)有。」、「(劉家儀是否知道你有在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的業務?)知道。」、「(所以你委託劉家儀的到底是真結婚,還是假結婚,你是否也不確定?)百分之八十是假的。」等語(本院五卷第83、94頁),及證人陳寶雄於警詢證稱:「『你跟董國孝、劉俊財開始仲介臺灣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是否還有其他人參與仲介(楊進義、許美枝、蔡裕龍、巫旗澎、溫宏宇、林和順、余啟煌、郭展齊、戴明成、劉姿妏、劉玉蘭)』‧‧‧劉姿妏是幫忙董國孝跑證件,她跟董國孝有男女曖昧關係。」、「(你是否認識楊媽進?你跟董國孝、劉俊財、蔡裕龍、巫旗澎、劉姿妏如何合作仲介臺灣大陸人民假結婚案?何時分工開始仲介?何時結束合作關係?拆夥關係)我不認識楊媽進,我約於92年底開始跟他們合作仲介,董國孝是老闆、我及劉俊財、蔡裕龍、巫旗澎、劉姿妏等都是他雇用的下線,我於93年5 月底就跟他拆夥。
」等語(警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於偵訊時證稱「(每次都是你單獨帶人去大陸?)每次去大陸,幾乎董國孝都會去,還有劉俊財、劉姿妏,劉姿妏去都是幫忙處理入出境的文件‧‧‧。」等語(偵卷第22頁),惟證人董國孝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起訴書所載的假結婚犯罪事實中,有哪些是劉家儀經手幫你拿去辦證件的部分,你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起訴書的這些假結婚犯罪事實中,裡面有一部分是否有些部分是劉家儀幫你拿去旅行社辦理的?)有,是我委託她的。」、「(你是否記得你是拿誰的證件給劉家儀辦?)我忘記了。因為劉家儀跟我認識時,是我還沒自己做的時候,那時我只負責幫楊進義帶隊,那些資料有可能是楊進義委託我送過去,但我沒有空,所以我才麻煩她拿過去的。」等語(本院五卷第83、84、94頁),及證人陳寶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家儀有無幫董國孝處理工作上的事情?)就我所知,如果董國孝忙的時候,會叫劉家儀去旅行社幫他拿資料、證件。」等語(本院四卷第283 頁),則證人董國孝、陳寶雄就于志強入出境證件相關事宜是由何人辦理,均未具體證述;而證人于志強於警詢時證稱:「(你是如何辦理『單身證明』公證及護照、台胞證?費用誰支付?)都是董國孝幫我辦理護照證件,費用是他支出的我沒有付錢給他,單身證明是我自己去高雄市○○路某律師事務所申辦的。」、「(大陸人民李華『入台證』是誰申辦的?入境對保誰去申辦的?)是董國孝叫我將辦理李華入台證所有相關證件交給高雄市○○路某旅行社業務人(女約40多歲),對保是我自己去派出所辦理的。」等語(警卷第112頁正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劉俊財要找你去辦假結婚時,證件是誰幫你辦的?)護照是董國孝辦的,那時候我是把證件全部交給劉俊財,我聽旅行社的小姐講也都是講董國孝,我和董國孝出國之前,劉俊財有帶我及一、兩位我們那一團要一起去假結婚的人一起碰面吃個飯,那時候董國孝也有在場,這個是我第一次和董國孝見面。」等語甚明(本院五卷第209 頁),亦僅能證明係被告董國孝協助于志強辦理護照證件,則被告劉家儀是否有辦理于志強入出境證件相關事宜,顯非無疑;況于志強於93年
1 月30日係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洪崇發填具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境管理局以探親為由申請假結婚大陸配偶李華入境,有旅行證申請書1 紙在卷可查(警卷第346 頁),顯見此部分與被告劉家儀尚無關連,自難僅以被告劉家儀曾有幫忙被告董國孝送過入出境相關證件,而逕為被告劉家儀不利之認定。
(三)被告劉家儀知悉被告董國孝為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之業務等情,業據證人董國孝證述如前。然查,證人陳寶雄對於被告劉家儀至大陸地區有無參與婚姻仲介事務部分,前於警詢證稱:劉姿妏係董國孝雇用仲介臺灣大陸人民假結婚之下線等語(警卷第3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不清楚、忘記等語(本院五卷第275 、283 、284 頁),前後證述已有不一致;證人董國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曾經跟劉家儀一起去過大陸幾次?)一次。」、「(劉家儀跟你一起去的那一次,她是為了什麼事情而過去的?)她自費過去大陸玩。」、「(你在大陸做婚姻仲介的事情的時候,劉家儀有無在你旁邊?)沒有。」、「(那劉家儀在做什麼?)SHOPPING、購買東西。」等語確明(本院五卷第72、73頁),證人于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告劉家儀?)也是到大陸去的時候才認識的。」、「(你第一次與劉家儀見面是什麼時候?)那天要出發時在董國孝家。」、「(當時是否知道劉家儀是何身分?)當時不知道,一開始我以為劉家儀也是要辦假結婚的,後來聽跟董國孝比較好的朋友講才知道她是董國孝的女朋友。」、「(被告劉家儀有無參與你辦假結婚的過程?)沒有。」、「(你們92年11月11日去大陸這一趟,被告劉家儀在大陸做什麼?)她也是跟著我們晚上出去吃吃喝喝的。」、「(除了吃吃喝喝之外,她還有做其它的事情嗎?)沒有。」、「(辦假結婚的事情,被告劉家儀有無曾經參與或討論過?)別人我不清楚,但是我的部分被告劉家儀都沒有參與過,因為劉俊財及董國孝跟我講話或什麼的我都沒有看過劉家儀參與。」等語甚詳(本院五卷第208 至210 頁),且互核一致,顯見被告劉家儀於92年11月11日至大陸地區時並未就于志強部分參與婚姻仲介之業務;況于志強經由劉俊財主動邀約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以獲取報酬,再由劉俊財介紹予被告董國孝而為共同仲介,業據證人于志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在卷(警卷第112 頁,本院五卷第208 頁),于志強於92年11月11日準備出發至大陸地區時,始第一次見到被告劉家儀,亦據其證述如前,顯見被告劉家儀就于志強部分並未參與居間仲介,是被告劉家儀辯稱:伊跟被告董國孝去大陸只是因為伊等為男女朋友,所以跟他出去玩等語,尚可採信。
(四)至被告董國孝、劉家儀、陳寶雄、劉玉蘭之戶籍當時均設於高雄市○○區○○路○○號6 樓劉俊財之住處乙節,被告劉家儀雖於警詢自承:劉俊財、陳寶雄、劉玉蘭都是董國孝介紹去大陸假結婚賺錢等語(警卷第40頁),然被告劉家儀知悉此情仍設籍於該處,此僅涉及被告劉家儀是否虛設戶籍,尚難遽認被告劉家儀即有參與董國孝、劉俊財共同仲介于志強辦理假結婚之事務,公訴人所指,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劉家儀有公訴意旨所指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與董國孝、劉俊財共同仲介于志強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本院尚難採信。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無從使本院形成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劉家儀有公訴意旨所指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劉家儀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本件應屬犯罪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劉家儀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第3 項,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214 條、第216 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李爭春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茵如附表一:
┌──┬────┬────┬────┬────┬─────┬────┬────┬───┬────┬────┬─────────┬─────┐│編號│仲介人 │前往大陸│假結婚臺│假結婚大│假結婚公證│海基會之│申請結婚│申請結│保證之日│保證之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大陸配偶入││ │ │地區日期│灣人頭 │陸配偶 │地點、日期│驗證日期│登記日期│婚登記│期 │察局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境臺灣及出││ │ │ │ │ │ │ │ │之戶政│ │ │請書之日期 │境日期 ││ │ │ │ │ │ │ │ │事務所│ │ │ │ │├──┼────┼────┼────┼────┼─────┼────┼────┼───┼────┼────┼─────────┼─────┤│1 │楊進義 │92.01.11│董國孝 │陳洪 │福建省 │92.02.24│92.02.25│高雄市│92.02.26│楠梓分局│92.02.26 │92.05.06入││ │ │ │ │ │福州市 │ │ │楠梓區│ │右昌派出│ │境,92.11.││ │ │ │ │ │ │ │ │ │ │所 │ │05出境 ││ │ │ │ │ │92.01.28 │ │ │ ├────┼────┼─────────┼─────┤│ │ │ │ │ │ │ │ │ │92.10.27│左營分局│93.01.06 │93.02.26入││ │ │ │ │ │ │ │ │ │ │啟文派出│ │境,100.09││ │ │ │ │ │ │ │ │ │ │所 │ │.16出境 │├──┼────┼────┼────┼────┼─────┼────┼────┼───┼────┼────┼─────────┼─────┤│2 │董國孝 │92.02.28│陳禮鐘 │唐秀紅 │福建省 │92.03.25│92.03.26│高雄縣│92.03.27│岡山分局│92.03.28 │92.06.15入││ │ │ │ │ │福州市 │ │ │橋頭鄉│ │甲園派出│ │境 ││ │ │ │ │ │92.03.06 │ │ │ │ │所 │ │92.09.29出││ │ │ │ │ │ │ │ │ │ │ │ │境 │├──┼────┼────┼────┼────┼─────┼────┼────┼───┼────┼────┼─────────┼─────┤│3 │董國孝 │92.02.28│顏明志 │林麗琴 │福建省 │92.03.25│92.03.26│高雄縣│92.03.27│岡山分局│92.03.31 │92.04.24入││ │戴明成 │ │ │ │福州市 │ │ │橋頭鄉│ │甲園派出│ │境 ││ │溫宏宇 │ │ │ │92.03.06 │ │ │ │ │所 │ │92.10.11出││ │ │ │ │ │ │ │ │ │ │ │ │境 ││ │ ├────┼────┼────┼─────┼────┼────┼───┼────┼────┼─────────┼─────┤│ │ │92.02.28│顏明宗 │鄭萍 │福建省 │92.03.25│92.03.26│高雄縣│92.03.27│岡山分局│92.03.28 │92.04.24入││ │ │ │ │ │福州市 │ │ │橋頭鄉│ │甲園派出│ │境 ││ │ │ │ │ │92.03.06 │ │ │ │ │所 │ │93.02.03出││ │ │ │ │ │ │ │ │ │ │ │ │境 │├──┼────┼────┼────┼────┼─────┼────┼────┼───┼────┼────┼─────────┼─────┤│4 │董國孝 │92.05.19│巫旗澎 │肖艷 │福建省 │92.06.26│92.07.07│高雄縣│92.07.10│岡山分局│92.05.29 │92.10.27入││ │ │ │ │ │福州市 │ │ │橋頭鄉│ │甲園派出│ │境 ││ │ │ │ │ │92.05.29 │ │ │ │ │所 │ │93.01.23出││ │ │ │ │ │ │ │ │ │ │ │ │境 │├──┼────┼────┼────┼────┼─────┼────┼────┼───┼────┼────┼─────────┼─────┤│5 │董國孝 │92.08.16│林秋貴 │陳美蓮 │福建省 │92.09.16│92.09.18│高雄市│92.09.25│楠梓分局│92.09.26 │92.11.09入││ │陳寶雄 │ │ │ │福州市 │ │ │楠梓區│ │後勁派出│ │境 ││ │巫旗澎 │ │ │ │92.08.27 │ │ │ │ │所 │ │93.11.04出││ │ │ │ │ │ │ │ │ │ │ │ │境 │├──┼────┼────┼────┼────┼─────┼────┼────┼───┼────┼────┼─────────┼─────┤│6 │董國孝 │92.08.16│劉俊財 │鄔昌華 │福建省 │92.09.23│92.09.25│高雄市│92.09.26│左營分局│92.09.26 │92.12.02入││ │陳寶雄 │ │ │ │福州市 │ │ │左營區│ │啟文派出│ │境 ││ │ │ │ │ │92.09.05 │ │ │ │ │所 │ │93.12.21出││ │ │ │ │ │ │ │ │ │ │ │ │境 ││ │ ├────┼────┼────┼─────┼────┼────┼───┼────┼────┼─────────┼─────┤│ │ │92.08.16│羅玉勳 │高秀蘭 │福建省 │92.09.12│92.09.16│台南縣│92.09.17│臺南市政│92.09.19 │92.11.13入││ │ │ │ │ │福州市 │ │ │東山鄉│ │府警察局│ │境 ││ │ │ │ │ │92.08.27 │ │ │ │ │白河分局│ │94.09.29出││ │ │ │ │ │ │ │ │ │ │青山派出│ │境 ││ │ │ │ │ │ │ │ │ │ │所 │ │ │├──┼────┼────┼────┼────┼─────┼────┼────┼───┼────┼────┼─────────┼─────┤│ │ 董國孝 │92.08.16│陳寶雄 │雷釵鳳 │福建省 │92.09.23│92.09.24│高雄市│92.09.26│左營分局│92.09.30 │92.11.21入││7 │ │ │ │ │福州市 │ │ │左營區│ │啟文派出│ │境,目前行││ │ │ │ │ │92.08.28 │ │ │ │ │所 │ │方不明 ││ │ │ │ │ │ │ │ │ │ │ │ │ │├──┼────┼────┼────┼────┼─────┼────┼────┼───┼────┼────┼─────────┼─────┤│8 │董國孝 │92.09.07│范文忠 │王秀雲 │福建省 │92.09.26│92.10.01│高雄市│92.10.01│左營分局│92.10.02 │92.11.04 ││ │林和順 │ │ │ │福州市 │ │ │左營區│ │啟文派出│ │入境 ││ │溫宏宇 │ │ │ │92.09.15 │ │ │ │ │所 │ │97.07.09出││ │ │ │ │ │ │ │ │ │ │ │ │境 ││ │ ├────┼────┼────┼─────┼────┼────┼───┼────┼────┼─────────┼─────┤│ │ │92.09.07│蘇進達 │卓密釵 │福建省 │92.10.09│92.10.13│台南縣│92.10.1 │臺南市政│92.10.16 │92.11.20入││ │ │ │ │ │寧德市 │ │ │東山鄉│ │府警察局│ │境 ││ │ │ │ │ │92.09.24 │ │ │ │ │白河分局│ │93.07.28出││ │ │ │ │ │ │ │ │ │ │東山分駐│ │境 ││ │ │ │ │ │ │ │ │ │ │所 │ │ ││ │ ├────┼────┼────┼─────┼────┼────┼───┼────┼────┼─────────┼─────┤│ │ │92.09.07│李益春 │楊幼花 │福建省 │92.10.09│92.10.13│台南縣│92.10.14│臺南市政│92.10.16 │93.02.01入││ │ │ │ │ │寧德市 │ │ │東山鄉│ │府警察局│ │境 ││ │ │ │ │ │92.09.25 │ │ │ │ │白河分局│ │ ││ │ │ │ │ │ │ │ │ │ │東山分駐│ │ ││ │ │ │ │ │ │ │ │ │ │所 │ │ │├──┼────┼────┼────┼────┼─────┼────┼────┼───┼────┼────┼─────────┼─────┤│9 │董國孝 │92.10.11│苗延國 │王雪華 │福建省 │92.10.28│92.10.29│高雄市│92.11.07│左營分局│92.11.12 │93.01.04入││ │林和順 │ │ │ │福州市 │ │ │左營區│ │左營派出│ │境 ││ │劉俊財 │ │ │ │92.10.15 │ │ │ │ │所 │ │97.11.29出││ │陳寶雄 │ │ │ │ │ │ │ │ │ │ │境 ││ │ ├────┼────┼────┼─────┼────┼────┼───┼────┼────┼─────────┼─────┤│ │ │92.10.11│蘇振松 │莊玉華 │福建省 │92.10.28│92.10.29│台南縣│92.10.30│臺南市政│92.11.03 │93.01.04入││ │ │ │ │ │福州市 │ │ │東山鄉│ │府警察局│ │境 ││ │ │ │ │ │92.10.15 │ │ │ │ │白河分局│ │94.05.24出││ │ │ │ │ │ │ │ │ │ │東山分駐│ │境 ││ │ │ │ │ │ │ │ │ │ │所 │ │ ││ │ ├────┼────┼────┼─────┼────┼────┼───┼────┼────┼─────────┼─────┤│ │ │92.10.11│劉益鴻 │周麗芳 │福建省 │92.11.03│92.11.06│高雄市│92.10.06│楠梓分局│92.11.11 │92.12.19入││ │ │ │ │ │福州市 │ │ │楠梓區│ │右昌派出│ │境 ││ │ │ │ │ │92.10.16 │ │ │ │ │所 │ │94.08.23 ││ │ │ │ │ │ │ │ │ │ │ │ │出境 ││ │ ├────┼────┼────┼─────┼────┼────┼───┼────┼────┼─────────┼─────┤│ │ │92.10.11│連正德 │張華英 │福建省 │92.10.28│92.10.30│高雄市│92.10.30│楠梓分局│ │92.12.22入││ │ │ │ │ │福州市 │ │ │楠梓區│ │翠園派出│92.11.04 │境 ││ │ │ │ │ │92.10.15 │ │ │ │ │所 │ │93.11.17出││ │ │ │ │ │ │ │ │ │ │ │ │境 ││ │ ├────┼────┼────┼─────┼────┼────┼───┼────┼────┼─────────┼─────┤│ │ │92.10.11│劉玉蘭 │林行榮 │福建省 │92.10.29│92.11.05│高雄市│92.11.06│楠梓分局│92.11.09 │林行榮未入││ │ │ │ │ │福州市 │ │ │楠梓區│ │楠梓派出│ │境 ││ │ │ │ │ │92.10.13 │ │ │ │ │所 │ │ ││ │ │ │ │ │ │ │ │ │ │ │ │ ││ │ ├────┼────┼────┼─────┼────┼────┼───┼────┼────┼─────────┼─────┤│ │ │92.10.11│林淑惠 │陳能強 │福建省 │92.10.29│92.11.06│高雄市│92.11.06│楠梓分局│92.11.19 │陳能強未入││ │ │ │ │ │福州市 │ │ │楠梓區│ │楠梓派出│ │境 ││ │ │ │ │ │92.10.13 │ │ │ │ │所 │ │ ││ │ │ │ │ │ │ │ │ │ │ │ │ │├──┼────┼────┼────┼────┼─────┼────┼────┼───┼────┼────┼─────────┼─────┤│10 │董國孝 │92.11.11│于志強 │李 華 │福建省 │92.12.17│93.01.05│高雄縣│93.01.07│鳳山分局│93.01.30 │李華未入境││ │劉俊財 │ │ │ │寧德市 │ │ │鳳山市│ │埤頂派出│ │ ││ │ │ │ │ │92.11.20 │ │ │第一戶│ │所 │ │ ││ │ │ │ │ │ │ │ │政 │ │ │ │ ││ │ │ │ │ │ │ │ │ │ │ │ │ │├──┼────┼────┼────┼────┼─────┼────┼────┼───┼────┼────┼─────────┼─────┤│11 │董國孝 │92.12.12│陳建宏 │黃榕玉 │福建省 │92.12.17│93.01.09│高雄市│93.01.03│楠梓分局│93.01.30 │黃榕玉未入││ │ │ │ │ │福州市 │ │ │楠梓區│ │加昌派出│ │境 ││ │ │ │ │ │92.11.11 │ │ │ │ │所 │ │ ││ │ │ │ │ │ │ │ │ │ │ │ │ │├──┼────┼────┼────┼────┼─────┼────┼────┼───┼────┼────┼─────────┼─────┤│ │董國孝 │92.08.16│張光安 │祝新風 │福建省 │92.09.23│92.09.26│台南縣│92.09.29│臺南市政│92.10.01 │93.01.04入││12 │ │ │ │ │福州市 │ │ │後壁鄉│ │府警察局│ │境 ││ │ │ │ │ │92.09.05 │ │ │ │ │白河分局│ │97.10.19出││ │ │ │ │ │ │ │ │ │ │菁寮派出│ │境 ││ │ │ │ │ │ │ │ │ │ │所 │ │ │├──┼────┼────┼────┼────┼─────┼────┼────┼───┼────┼────┼─────────┼─────┤│ │董國孝 │92.11.08│裘祖雄 │王李華 │福建省 │92.12.18│93.01.05│高雄縣│ │ │未申請 │王李華未入││13 │劉俊財 │ │ │ │福州市 │ │ │仁武鄉│ │ │ │境 ││ │陳寶雄 │ │ │ │92.11.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2.11.08│陳國忠 │王秀華 │福建省 │92.12.17│92.12.29│高雄縣│ │ │未申請 │王秀華未入││ │ │ │ │ │福州市 │ │ │鳳山市│ │ │ │境 ││ │ │ │ │ │92.11.13 │ │ │第一戶│ │ │ │ ││ │ │ │ │ │ │ │ │政 │ │ │ │ │└──┴────┴────┴────┴────┴─────┴────┴────┴───┴────┴────┴─────────┴─────┘附表二: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出 處 │├──┼───────────────┼─────────┤│ 1 │董國孝、陳洪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警卷第166至179頁、││ │、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285 頁、本院一卷第││ │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153至154頁 ││ │保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 ││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 ││ │登記申請書各1 份 │ │├──┼───────────────┼─────────┤│ 2 │陳禮鐘、唐秀紅之入出國日期證明│警卷第252 至258 頁││ │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本院一卷第122 至││ │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131 頁、本院六卷第││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65頁 ││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 ││ │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份 │ │├──┼───────────────┼─────────┤│ 3 │顏明志、林麗琴之大陸地區人民進│警卷第316 至323 頁││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本院一卷第132 至││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135 頁、本院六卷第││ │謄本、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81頁 ││ │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 ││ │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份 │ │├──┼───────────────┼─────────┤│ 4 │顏明宗、鄭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警卷第110 頁、353││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至359 頁、本院一卷││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第112 至115 頁、本││ │本、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院六卷第76頁 ││ │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 ││ │登記申請書、仁武分局函各1 份 │ │├──┼───────────────┼─────────┤│ 5 │巫旗澎、肖豔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警卷第220至229頁、││ │、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本院一卷第118至121││ │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頁、本院六卷第54至││ │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57頁 ││ │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書│ ││ │、戶籍謄本各1 份 │ │├──┼───────────────┼─────────┤│ 6 │林秋貴、陳美蓮之入出國日期證明│警卷第281 至289 頁││ │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院一卷第174 至││ │本、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180頁 ││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 ││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台│ ││ │灣地區補出境請書、楠梓分局函、│ ││ │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份 │ │├──┼───────────────┼─────────┤│ 7 │劉俊財、鄔昌華之入出國日期證明│警卷第180 至189 頁││ │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本院一卷第155 至││ │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159 頁 ││ │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民國台灣│ ││ │地區補出境申請書、高市警局保安│ ││ │大隊函、詢問筆錄、結婚登記申請│ ││ │書各1 份 │ │├──┼───────────────┼─────────┤│ 8 │羅玉勳、高秀蘭之大陸地區人民進│警卷第360 至367 頁││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偵卷第74頁、本院││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一卷第143 至148 頁││ │謄本、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本院六卷第37頁 ││ │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離│ ││ │婚協議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份│ │├──┼───────────────┼─────────┤│ 9 │陳寶雄、雷釵鳳之入出國日期證明│警卷第190 至198 頁││ │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本院一卷第160 至││ │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162 頁 ││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 ││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錄、│ ││ │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份 │ │├──┼───────────────┼─────────┤│10 │范文忠、王秀雲之入出國日期證明│警卷第267 至273 頁││ │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本院一卷第96頁、││ │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163 至167頁 ││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 ││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 ││ │婚登記申請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 ││ │連結作業各1 份 │ │├──┼───────────────┼─────────┤│11 │蘇進達、卓密釵之台灣地區補出境│警卷第140 至141 、││ │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296 至302 頁、偵卷││ │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第248 頁、本院一卷││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第137 至139 頁、本││ │、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入出國日│院六卷第31頁 ││ │期證明書、善化分局函、戶籍資料│ ││ │、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份 │ │├──┼───────────────┼─────────┤│12 │李益春、楊幼花之申訴書、離婚協│警卷第303 至315頁 ││ │議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本院一卷第140 至││ │保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書│142 頁、本院六卷第││ │、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入出國日│42頁 ││ │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 │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請│ ││ │書各1 份 │ │├──┼───────────────┼─────────┤│13 │對苗延國、王雪華之入出國日期證│警卷第242 至251 頁││ │明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本院一卷第97頁、││ │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168 至172頁 ││ │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婚登記申│ ││ │請書、戶籍謄本、法務部入出境資│ ││ │訊連結作業各1 份 │ │├──┼───────────────┼─────────┤│14 │蘇振松、莊玉華之入出國日期證明│警卷第259 至266 頁││ │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戶籍謄│、本院一卷第149 至││ │本、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151 頁、本院六卷第││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34頁 ││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臺│ ││ │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台中市警局│ ││ │第六分局函、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 │ ││ │份 │ │├──┼───────────────┼─────────┤│15 │劉益鴻、周麗芳之大陸地區人民進│警卷第330 至338 頁││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本院一卷第181至 ││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184頁 ││ │謄本、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 ││ │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 ││ │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份 │ │├──┼───────────────┼─────────┤│16 │連正德、張華英之大陸地區人民進│警卷第324 至329 頁││ │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警影卷併1-6 第36││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9 至380頁 ││ │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 ││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 ││ │書、戶籍謄本、鹽埕分局函、台灣│ ││ │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各1 份 │ │├──┼───────────────┼─────────┤│17 │劉玉蘭、林行榮之面談通知書、說│警卷第339 至344 頁││ │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本院一卷第185 至││ │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187頁 ││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入出│ ││ │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明│ ││ │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 ││ │書各1 份 │ │├──┼───────────────┼─────────┤│18 │林淑惠、陳能強之面談通知書、不│警卷第290 至295 頁││ │准狀況通知單、說明書、大陸地區│、本院一卷第188 至││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190 頁 ││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 │、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 ││ │、海基會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 ││ │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份 │ │├──┼───────────────┼─────────┤│19 │于志強、李華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警卷第345至352頁、││ │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本院一卷第227至23 ││ │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0頁 ││ │本、海基會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 ││ │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份 │ │├──┼───────────────┼─────────┤│20 │陳建宏、黃榕玉之入出國日期證明│警卷第274 至280 頁││ │書、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本院一卷第191至 ││ │證明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194 頁 ││ │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 ││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結│ ││ │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份 │ │├──┼───────────────┼─────────┤│21 │張光安、祝新風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警影卷併1-6 第257││ │、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證│至269 頁、本院三卷││ │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第91頁 ││ │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 │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入出│ ││ │國日期證明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 ││ │連結作業各1 份 │ │├──┼───────────────┼─────────┤│22 │裘祖雄、王李華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警影卷併1-6 第572││ │、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證│至578 頁 ││ │明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 ││ │書各1 份 │ │├──┼───────────────┼─────────┤│23 │陳國忠、王秀華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警影卷併1-6 第531││ │、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證│至537 頁 ││ │明書、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 ││ │書各1 份 │ │├──┼───────────────┼─────────┤│24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 月11│本院一卷第195 至││ │日移署資處永字第0980085286號函│225 頁 ││ │檢附楊幼花歷次入境台灣之申請入│ ││ │境資料影本1 份 │ │├──┼───────────────┼─────────┤│25 │台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98年6 月16│本院一卷第231 至23││ │日南縣白警一字第0980005824號函│9頁 ││ │檢附莊玉華、高秀蘭、楊幼花、卓│ ││ │密釵辦理流動人口登記資料各1 份│ │├──┼───────────────┼─────────┤│26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8 │警影卷併1-6第54、5││ │月8 日境資晶字第09410558580 號│5 、99至103 、360││ │函檢附陳寶雄於92年8 月16日等歷│頁 ││ │次出境日期之班機艙單資料1 份 │ │├──┼───────────────┼─────────┤│2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8年7 │本院一卷第248至256││ │月9 日高市警左分三字第00000000│頁 ││ │14號函檢附雷釵鳳、鄔昌華、王雪│ ││ │華、王秀雲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 ││ │資料報表各1 份 │ │├──┼───────────────┼─────────┤│28 │警員94年3 月9 日查證報告3 份、│警影卷併1-6第37、9││ │警員94年10月13日查證報告2 份 │8、202、249、330、││ │警員94年10月24日查證報告1 份、│359 頁 │└──┴───────────────┴─────────┘附表三:
┌──┬────┬────┬────┬───────────┐│編號│仲介人 │假結婚臺│假結婚大│假結婚臺灣人頭所犯法條││ │ │灣人頭 │陸配偶 │ ││ │ │ │ │ │├──┼────┼────┼────┼───────────┤│1 │楊進義 │董國孝 │陳洪 │92.05.06所犯為修正前臺││ │ │ │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 │ │ │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違││ │ │ │ │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 │ │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 │ │ │ │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 │ │ │ │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 │罪;93.02.26所犯為修正││ │ │ │ │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 │ │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 │ │ │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 │ │ │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 │ │ │ │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2 │董國孝 │陳禮鐘 │唐秀紅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 │ │ │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 │ │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 │ │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文書罪 │├──┼────┼────┼────┼───────────┤│3 │董國孝 │顏明志 │林麗琴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戴明成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溫宏宇 │ │ │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 │ │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 │ │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文書罪 ││ │ ├────┼────┼───────────┤│ │ │顏明宗 │鄭萍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 │ │ │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 │ │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 │ │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文書罪 │├──┼────┼────┼────┼───────────┤│4 │董國孝 │巫旗澎 │肖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 │ │ │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 │ │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 │ │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文書罪 │├──┼────┼────┼────┼───────────┤│5 │董國孝 │林秋貴 │陳美蓮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陳寶雄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巫旗澎 │ │ │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 │ │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 │ │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文書罪 │├──┼────┼────┼────┼───────────┤│6 │董國孝 │劉俊財 │鄔昌華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陳寶雄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 │ │ │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 │ │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 │ │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文書罪 ││ │ ├────┼────┼───────────┤│ │ │羅玉勳 │高秀蘭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 │ │ │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 │ │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 │ │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文書罪 │├──┼────┼────┼────┼───────────┤│7 │ 董國孝 │陳寶雄 │雷釵鳳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 │ │ │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 │ │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 │ │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文書罪 │├──┼────┼────┼────┼───────────┤│8 │董國孝 │范文忠 │王秀雲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林和順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溫宏宇 │ │ │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 │ │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 │ │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文書罪 ││ │ ├────┼────┼───────────┤│ │ │蘇進達 │卓密釵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 │ │ │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 │ │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 │ │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文書罪 ││ │ ├────┼────┼───────────┤│ │ │李益春 │楊幼花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 │ │ │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 │ │ │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 │ │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 │├──┼────┼────┼────┼───────────┤│9 │董國孝 │苗延國 │王雪華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林和順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劉俊財 │ │ │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陳寶雄 │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 │ │ │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 │ │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 ││ │ ├────┼────┼───────────┤│ │ │蘇振松 │莊玉華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 │ │ │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 │ │ │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 │ │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 ││ │ ├────┼────┼───────────┤│ │ │劉益鴻 │周麗芳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 │ │ │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 │ │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 │ │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文書罪 ││ │ ├────┼────┼───────────┤│ │ │連正德 │張華英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 │ │ │1 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 │ │ │ │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 │ │ │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 │ │ │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 │ │ │不實文書罪 ││ │ ├────┼────┼───────────┤│ │ │劉玉蘭 │林行榮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 │ │ │3 項、第1 項之違反不得││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 │ │ │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 │ │ │ │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 │ │林淑惠 │陳能強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 │ │ │3 項、第1 項之違反不得││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 │ │ │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 │ │ │ │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10 │董國孝 │于志強 │李 華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劉俊財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 │ │ │3 項、第1 項之違反不得││ │ │ │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 │ │ │臺灣地區未遂罪,及刑法││ │ │ │ │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11 │董國孝 │陳建宏 │黃榕玉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 │ │ │2項、第4 項圖利使大陸 ││ │ │ │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 │ │ │區未遂罪,及刑法第216 ││ │ │ │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 │ │ │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 │董國孝 │張光安 │祝新風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12 │ │ │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 │ │ │2 項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 │ │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 │ │ │ │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 │ │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書罪 │├──┼────┼────┼────┼───────────┤│ │董國孝 │裘祖雄 │王李華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13 │劉俊財 │ │ │載不實文書罪 ││ │陳寶雄 │ │ │ ││ │ ├────┼────┼───────────┤│ │ │陳國忠 │王秀華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 │ │ │ │載不實文書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