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杰選任辯護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杰犯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3、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黃子杰係址設高雄市○○區○○街318 之1 號「龍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龍吉公司)之負責人,平日專以從事中藥貿易及批發為業,詎其明知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漳州片仔癀」(起訴書誤載為「彰州片仔癀」)、「香港寶安隆箭爐川麝香」、「香港協萬全純正麝香」、「金利隆尼泊爾麝香」等藥品(下稱系爭「漳州片仔癀」等藥品),均含有「麝香」之成分而屬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均不得擅自輸入,竟基於輸入禁藥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概括犯意,明知未得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自民國97年6 月2 日起至98年8 月23日期間,利用前往香港及大陸地區之機會,以不詳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漳州片仔癀」等既屬藥品又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物後,接續將該等藥品以置放行李中私藏夾帶之方式,自香港地區搭機回台,而未經核准或同意擅自輸入上開「漳州片仔癀」等物,並將之存放於龍吉公司上址營業處所之4 樓倉庫內。嗣於98年12月
9 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971號搜索票前往龍吉公司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查獲機關將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送請主管機關鑑定結果,認定均屬禁藥,且均含有「麝香」此一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莊志強於警詢中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莊志強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均大致相符,無同法第159 條之2 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 條之3 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賴三助於警詢中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經查,證人賴三助就本件扣案之龍吉公司產品目錄表上「片仔癀」究為何物乙節,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顯然不符,本院審酌證人賴三助於98年12月9日下午3 時許接受警方詢問時,業經警詢其精神狀況及陳述之真實性,經證人賴三助回答精神狀況正常、所述實在等語(警卷第18-19 頁),足見其於警詢證述時並無意識模糊、精神不濟之情形甚明;且其於審理中為證述時,係於被告黃子杰業經起訴之時,身為被告受雇人之證人賴三助因而虛偽證述以迴護被告之可能性甚高,相較證人前揭警詢證述之時,為龍吉公司甫遭查獲當日,其時被告係在大陸地區而未在場,證人證詞遭受污染之可能性顯然較低,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賴三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所為證述與本件被告犯罪事實直接相關,而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自得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起訴效力部分: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減縮被告就扣案之「廣萬蘭箭爐川麝香」共28盒部分所涉之罪嫌,然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 條第12款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檢察官當庭表示減縮此部起訴事實,就原起訴效力之範圍仍不生影響,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曾於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自大陸及香港地區購得系爭「漳州片仔癀」等藥品,並自香港地區零星夾帶入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犯行,辯稱:伊曾於97年2 月25日罹患心肌梗塞急診入院,聽聞前輩表示麝香可治療該等疾病,故先後自大陸、香港地區購買系爭「漳州片仔癀」等藥品入境,各次攜帶數量亦未超過主管機關所定之「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符合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之自用藥品規定,與輸入禁藥之要件不符;且伊雖知「香港寶安隆箭爐川麝香」、「香港協萬全純正麝香」、「金利隆尼泊爾麝香」係含有麝香成分之物,但不知「漳州片仔癀」含有麝香成分,亦不知麝香為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部分並無不法意識云云。
二、查被告係址設高雄市○○區○○街318 之1 號龍吉公司之負責人,平日專以從事中藥貿易及批發為業,自97年6 月2 日起至98年8 月23日期間,明知並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或同意,即利用前往香港及大陸地區之機會,以不詳代價購買如附表編號1 、3 至5 所示之「漳州片仔癀」等物後,接續將該等藥品以置放行李中私藏夾帶之方式,自香港地區搭機回台而輸入之,並將之存放於龍吉公司上址營業處所之4 樓倉庫內,嗣於98年12月9 日上午11時2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971號搜索票前往龍吉公司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均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在卷(偵卷第3-5 、14-15 、74-78 頁、院卷一第22頁、院卷二第52-53 頁),且與證人賴三助於警詢、審理中證述:伊受雇於被告,在龍吉公司任職,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在龍吉公司4 樓倉庫內查獲等語相符(偵卷第18頁、院卷二第41頁),且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龍吉公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16-17 、26-27 、67頁)等在卷可查。又經查獲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將附表編號1 、3 至
5 所示之「漳州片仔癀」等物送請鑑定結果,認定均應依藥品製劑或原料藥管理,而均屬藥事法第6 條所稱之「藥品」,且均含有「麝香」此一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成分等情,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 月22日農授林務字第0990104538號函、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行政院衛生署99年8 月9 日署授藥字第0990004626號函(偵卷第25、36頁、院卷二第10-11 頁)等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系爭「漳州片仔癀」等藥品可證,此部份事實自已足堪認定。故本件應予查明者,即為:㈠被告是否知悉該等物品為藥品,且含有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成分,仍將之輸入我國境內;㈡被告是否係基於自用之目的而輸入系爭「漳州片仔癀」等物。
三、被告明知「漳州片仔癀」等物均屬禁藥,且含有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成分:
㈠按本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
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藥事法第6 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漳州片仔癀」等物,因屬複方產品、或有宣稱醫療效能、載明應由醫師處方使用等情形,而符合前揭藥事法第6 條第2、3 、4 款規定,均屬應適用藥事法規定之藥品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99年8 月9 日署授藥字第0990004626號函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該等物品有治療心肌梗塞及脂肪肝等疾病之療效(院卷二第40、53頁),足認被告對於該等物品均屬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一事已有所悉,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將之輸入我國境內,且非基於自用之目的而為輸入(詳如下述),自該當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2 款前段之輸入禁藥行為無疑。㈡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藥品伊看名稱就知道含
有麝香成分,但編號1 之「漳州片仔癀」伊並不知道含有麝香成分,且不知麝香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云云(院卷二第56-57 頁)。然查,證人即查獲當日為高雄市衛生局藥物股股長之莊志強於審理中證稱:麝香的來源一定都是保育類野生動物,一般中藥商都很清楚這點,因為行政院衛生署中醫藥委員會不停在宣導,且會發函給中藥商業同業公會,同業公會也均會發函中藥商參加研習會並加以宣導等語(院卷二第38頁),被告既身為平日專以從事中藥貿易及批發為業之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且觀諸本件扣案物品,可知其中「香港協萬全純正麝香」、「金利隆尼泊爾麝香」之外包裝盒及其內之分裝小盒外觀均有顯著之鹿類生物圖樣,而「漳州片仔癀」之外包裝盒及其內分裝小盒亦均載明「成分含有3%之麝香」,並均貼有上載「庫存含天然麝香中成藥/Moschus(即麝鹿屬所有種之英文名稱)/ 中國野生動物經營利用管理專用標誌」等文字之貼紙,此有扣案之系爭「漳州片仔癀」等藥品及其照片可證(偵卷第9 頁反面、第11頁),是一般人僅自外觀即可輕易得知該等藥品均含有麝香成分,且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旨,遑論以中藥貿易、批發為業之被告。是被告辯稱不知「漳州片仔癀」含有麝香成分,亦不知麝香成分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云云,顯屬無稽,其明知麝香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且系爭「漳州片仔癀」等藥品均含有麝香成分而仍將之輸入我國境內等情,均已灼然甚明。
四、系爭「漳州片仔癀」等物並非被告為自用而輸入之物:㈠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罹患心肌梗塞故攜帶系爭藥品入境自用
等語,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為證(偵卷第90-94 、97頁)。惟查,系爭「漳州片仔癀」等藥品之數量甚多,縱使按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其服用量為「『麝香』每日3 支、『片仔癀』每日1 顆」等語(院卷一第22、32頁),然以扣案之藥品數量計算,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各品牌「麝香」可供被告服用216 日(每盒10支,共65盒)、附表編號1 之「漳州片仔癀」則可供其服用420 日(每盒10顆,共42盒),姑且不論「麝香」類藥品可供服用之日數僅有「片仔癀」類藥品之一半,顯然與被告所述之搭配方式有所歧異,單就將自用藥品囤積高達半年、一年以上數量之情形而言,是否可認屬一般人之正常舉動,本即甚有可疑之處。且查,本件系爭「漳州片仔癀」等扣案藥品均係在龍吉公司4 樓之「倉庫內」所查獲一事,已如前述,是就該查獲地點內之各類而言,供被告自用之可能性本均甚低,被告就此雖辯稱:伊住在龍吉公司2 樓,因為怕小孩誤食所以都放在4 樓,只有將要施用的量放在2 樓比較高的地方等語(院卷二第53-54 頁),然如附表編號7 所示之玳瑁1 隻係於該址2 樓之被告實際居住樓層所發現乙節,既經被告於審理中所自承(院卷二第53頁),自足認警方於現場除曾搜索該址4 樓外,亦曾對該址2 樓執行搜索,是若被告所辯屬實,以其服用量如此之大,又為何均未在該址
2 樓查獲任何相關藥品?是被告此部所辯,與本件客觀上之查獲情形本已有所違背。
㈡再以,衡諸常情,一般人縱有長期服用藥品以治療自身慢性
疾病之需求,然無論係屬中藥或西藥,在無專業人士建議變更處方、且藥品來源尚無匱乏疑慮之前提下,持續服用同一藥品本屬較為常見之情形;若以多種類似藥品輪替服用,除可能有因各自配方略微不同導致無法預期之副作用外,亦難於確實感受療效時確認究為何種品牌較為有效。證人莊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些類似性質、療效的藥品不可能同時施用3 種等語(院卷二第36頁),亦同此旨。而查本件扣案之「香港寶安隆箭爐川麝香」、「香港協萬全純正麝香」、「金利隆尼泊爾麝香」等3 種藥品,其製造商、品牌均不相同,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些東西在香港機場免稅店及廣州的藥妝店都可以買的到等語(偵卷第77頁),亦可見對被告而言該等藥品之來源均甚為穩定;是縱使被告確有自用之需求,仍難想像為何竟有於同一期間輸入多種同性質藥品輪替服用之必要,更遑論自前揭扣案物品清單中可知,被告本件於現場遭查扣者尚有其亦稱自用如附表編號2 所示相同性質之「廣萬蘭箭爐川麝香」,是被告辯稱其於同一期間輸入該等相同性質、療效之藥品供己服用,顯然亦與常情有所不符之處。
㈢再查,本件扣案之物品中,如附表編號8 之龍吉公司商品目
錄表上經載有「片仔癀」之品項(偵卷第6 頁),如附表編號9 之該公司進貨帳冊上則載有「A 香、片仔癀」等品項(偵卷第6 頁反面),而其中「片仔癀」部分與本件遭查獲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漳州片仔癀」此一特殊之藥品名稱相符,「A 香」部分則經證人賴三助於警詢中證稱:進貨單上的
A 香就是麝香等語明確(偵卷第18頁反面),而亦與本件經查扣之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之藥品名稱及其成分均屬相符,是本件扣案之系爭「漳州片仔癀」等藥品既與扣案之龍吉公司業務文件均有相關,自更難認有何係為被告自用之可能。被告就此雖另辯稱:該「片仔癀」是指「黃耆片」、「A香」是指「沈香」,均非本件遭扣案之藥品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中先係供稱:「片仔癀」是指「黃耆片」,所載「單雷射、雙雷射、荔枝」等字樣指該公司之「黃耆片」會貼有雷射標籤等語(偵卷第4 頁),嗣經警方向其確認該等「黃耆片」之單價後,則改稱:伊記錯了,該等物品是指「牛癀粉」等語(偵卷第4 頁反面),再經警方質疑為何前後所述不符時,再改稱:伊記錯了,該等物品是指「黃耆片」等語(偵卷第4 頁反面),是被告就此部分所述顯然已有前後不符之處;且證人賴三助於審理中復證稱:龍吉公司的「黃耆片」沒有貼雷射標籤的,只有貼一般貼紙的等語(院卷二第42頁),亦顯然與被告所辯有所歧異。甚且,所謂之「黃耆片」係常見傳統中藥材之一種,為外型片狀之乾燥植物等情,業經證人莊志強、賴三助於審理中均證述明確(院卷二第38、42頁),是一般從事中藥貿易業務之人本無刻意將「黃耆片」此一行之有年之藥材名稱重新命名之必要;復參以證人賴三助於警詢中亦證稱:「片仔癀」是顧肝藥等語(偵卷第18頁反面),再與被告於審理中所稱:吃「漳州片仔癀」是因為伊有脂肪肝等語乙節互相印照(院卷二第40頁),亦可知所謂「片仔癀」之名稱本屬有其固有療效之中藥品名之一,是縱使被告有基於市場區隔之必要而另行將「黃耆片」命名,使用「片仔癀」此等固有之特定療效藥品名稱,亦顯屬匪夷所思之事,是被告此部所辯,亦屬無稽。至證人賴三助雖於審理中證稱:龍吉公司的「黃耆片」均以「片仔癀」標示等語(院卷二第43頁),然此等證言難以採信之理由既已如前所述,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質之以此,證人賴三助亦均無法回答而沈默不語(院卷二第43頁),再參以其為被告之受雇人,本有迴護被告之動機,是本院認其此部證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㈣至被告雖另以:依照伊入出境紀錄可知其前往大陸、香港地
區甚為頻繁,每次所攜帶入境之藥品總數均無證據證明超過「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所定之限量,自應符合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而屬自用藥物,與該條所稱禁藥之規定不符云云。然查,按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係以:「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第1項)前項第2 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第2 項)」之文義、及其條文前後項之編排次序觀之,亦可得知該條第2 項所謂「自用藥品之限量」,邏輯上必須先以該藥品於具體案件上確屬「自用」為前提,若具體個案中本足以認定行為人輸入藥品行為之目的「並非自用」,自無斟酌「有無超過限量」之必要。卷附之法務部84年9 月5 日(84)法檢字第21108 號函文所載:「…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但書既規定許可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貴署(指行政院衛生署)及財政部亦曾公告「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少量自用藥物進口限量表」及「入境旅客攜帶少量自用大陸土產限量表」,故旅客或船舶、航空器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物進口,其攜帶進口之藥物,即非禁藥,其行為除非超越自用之目的,而為販賣等行為,若僅數量超過前開公告之限量表,尚難論以藥事法第82條、第83條之罪。」等語,亦認定旅客所攜帶之藥品是否為「自用」,應依具體個案判斷,至於所攜帶之藥品數量與公告限量表所定之限量相較結果如何,終究與「自用」之判斷無涉,即同此旨(偵卷第162 頁)。是本件被告輸入系爭「漳州片仔癀」等藥品之目的既非自用,已如前述,自與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之規定不符,而屬輸入禁藥之行為無疑,當無另行考量是否合於該「入境旅客攜帶自用藥物限量表」之問題。被告此部所辯,亦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執辯詞經核均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六、按自香港地區夾帶物品進入我國國界之行為,即該當「輸入」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985號、84年度台覆字第146 號、80年度台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未向藥事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核准,亦未經野生動物保育法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同意,即基於輸入禁藥及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自大陸、香港地區購入系爭「漳州片仔癀」等物後,經香港地區搭機入境台灣地區而輸入該等既屬禁藥亦屬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又被告自97年6 月2 日起至98年8 月23日止之期間內,先後共9 次前往大陸、香港地區購買後自香港地區輸入系爭「漳州片仔癀」等物,經核其前後各次之犯罪時間,以此等犯罪行為客觀上之通常情形而言,已屬密接,且各次行為之手法均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輸入禁藥、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所為,於法律上以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此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論處。
七、爰審酌被告身為中藥貿易商,明知未依藥事法規定取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之藥品許可證,亦未依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取得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之同意,竟擅自輸入含有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之禁藥,對於國家藥物管理之正確性、人民對於藥品之信賴性,及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自然生態之平衡等普世價值均足以造成損害,所為甚有不該,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其表達悔悟之意,於犯罪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並慮及被告本件犯罪所採取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及其所輸入之物品雖有一定數量,然終非甚鉅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5條但書之規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亦闡明「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
1 第1 項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 款等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銷售走私物品罪處斷,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規定經查獲之菸酒,應予沒收,該條例第40條第1 款定有明文,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項第
2 二款而適用」,是本件被告所為雖係依照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處斷,然就沒收之規定部分,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 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該等義務沒收之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職權沒收規定而適用,查扣案附表所示編號1 、3 至5 所示之物,既均屬被告所購買,足認為被告所有,且屬被告因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之罪經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自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其餘如附表編號2 、6 至10所示之物,經核與被告本件犯行尚無直接關連(編號2 部分詳如下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承本件經扣案之系爭「漳州片仔癀」等物中,部分係其於98年12月9 日入境時所輸入,又被告於97年6 月2 日起至98年12月9 日所輸入者,尚包括附表編號
2 所示之「廣萬蘭箭爐川麝香」共28盒,因認被告此部所為亦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之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前揭違反藥事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各次不利於己之供述、前揭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扣案之「廣萬蘭箭爐川麝香」共28盒、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 月22日農授林務字第0990104538號函、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行政院衛生署99年8 月9 日署授藥字第0990004626號函為其論據。經查:
㈠就被告犯罪時間部分,被告雖於審理中並無否認此部犯嫌,
然查本件警方至龍吉公司執行搜索之時間,係在98年12月9日中午11時25分起至12時50分止,此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可查(偵卷第26頁),而卷內被告最後一次自香港返抵我國境內之時間,雖亦為98年12月9 日,然證人賴三助在同日下午3 時許之警詢中證稱:警方於該日中午執行搜索時被告不在場,當時被告在中國大陸地區等語(偵卷第18頁),經核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稱:警方執行搜索時伊尚在大陸地區等語相符(偵卷第3 頁反面、第75頁),顯然被告應係於98年12月9 日警方搜索行為完畢後始行返國。是本件警方所扣案之系爭「漳州片仔癀」等物品,經核應與被告於執行搜索完畢後始自香港地區入境之行為無關甚明,被告本次行為之終了時點,應認屬其在此之前最後一次自香港地區入境台灣地區之98年8 月23日為止,始為合理。至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8年8 月24日起至98年12月9 日之行為部分,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另行輸入禁藥、輸入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罪嫌,自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㈡又就扣案之「廣萬蘭箭爐川麝香」共28盒部分,訊據被告堅
決否認為其輸入之物品,辯稱:該等物品係伊於台北購買等語(院卷一第22頁)。經查,扣案之「廣萬蘭箭爐川麝香」,其外包裝盒上確實載有「衛署藥製字第043391號」之字樣,且與卷附之中醫藥資訊網查詢結果所載衛生署許可證字號相符(偵卷第94頁),又自前揭行政院衛生署99年8 月9 日署授藥字第0990004626號函可知,該許可證字號雖業於99年
4 月1 日經該署公告註銷(院卷二第11頁),然亦足認在經撤銷之前該等藥品確屬得於我國合法製造之藥品甚明。而本件查獲該藥品之日期既為98年12月9 日,而顯係在該許可證字號經衛生署撤銷之前所製造,而屬合法製造之藥品,被告辯稱該物係於我國境內所合法購得,而非其自香港地區輸入之物等語,經核即非無據。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經核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㈢是就此2 部分而言,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2 部份所為,與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分別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第5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黃沛文附表:
┌──┬─────────┬──┬───────────────────────┐│編號│藥品名稱 │數量│備註 │├──┼─────────┼──┼───────────────────────┤│1 │漳州片仔癀 │42盒│無我國許可證字號,標示大陸製造,內含「麝香、牛││ │ │ │黃、田七」等中藥材成分,宣稱醫療效能,應以藥品││ │ │ │製劑管理。其中麝香係天然麝香特有之麝香酮成分,││ │ │ │為天然麝香產製品,來自麝鹿屬所有種動物,屬珍貴││ │ │ │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 │├──┼─────────┼──┼───────────────────────┤│2 │廣萬蘭箭爐川麝香 │26盒│標示我國「衛署藥製字第043391號」藥品許可證字號││ │ │ │(為藥品製劑)。 │├──┼─────────┼──┼───────────────────────┤│3 │香港寶安隆箭爐川麝│4 盒│無我國藥品許可證字號,標示香港製造,內含「麝香││ │香 │ │」中藥材成分,得以藥品製劑或原料藥管理。其中麝││ │ │ │香係天然麝香特有之麝香酮成分,為天然麝香產製品││ │ │ │,來自麝鹿屬所有種動物,屬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 │ │ │物製品。 │├──┼─────────┼──┼───────────────────────┤│4 │香港協萬全純正麝香│56盒│無我國藥品許可證字號,標示香港製造,內含「麝香││ │ │ │」中藥材成分,用法為「調劑之用由醫師處方使用」││ │ │ │,應以藥品製劑管理。其中麝香係天然麝香特有之麝││ │ │ │香酮成分,為天然麝香產製品,來自麝鹿屬所有種動││ │ │ │物,屬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製品。 │├──┼─────────┼──┼───────────────────────┤│5 │金利隆尼泊爾麝香 │5盒 │無我國藥品許可證字號,標示尼泊爾製造,內含「麝││ │ │ │香」中藥材成分,用法為「調劑:限由中醫師處方使││ │ │ │用」,宣稱醫療效能,應以藥品製劑管理。其中麝香││ │ │ │係天然麝香特有之麝香酮成分,為天然麝香產製品,││ │ │ │來自麝鹿屬所有種動物,屬珍貴稀有保育類野生動物││ │ │ │製品。 │├──┼─────────┼──┼───────────────────────┤│6 │王天發藥局虎骨膠 │93盒│ │├──┼─────────┼──┼───────────────────────┤│7 │玳瑁 │1隻 │ │├──┼─────────┼──┼───────────────────────┤│8 │龍吉公司產品目錄表│1本 │ │├──┼─────────┼──┼───────────────────────┤│9 │龍吉公司進貨帳冊 │1本 │ │├──┼─────────┼──┼───────────────────────┤│10 │龍吉公司登記簿(臺│1本 │ ││ │中縣市)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彥伶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22條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2 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4條第1 項野生動物之活體及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產製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輸入或輸出。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 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