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瑞琪指定辯護人 黃正琪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顏瑞琪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偽造之信託合約書上「李蒼霖」印文、署押各壹枚;與未扣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伍張、「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傑民」、「李蒼霖」印章各壹枚,及變造之「李蒼霖」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顏瑞琪於民國91年間知悉經營通訊業務之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邦公司)有資金困難,認有機可乘,為達詐騙取物目的,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概括犯意,為下列犯行:⑴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李蒼霖」(已於93年7 月29日遷出國外)之國民身分證(未扣案),將自己照片換貼在該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佯以顏瑞琪本人係「李蒼霖」之國民身分證1 張,續於91年7 月16日,向傳邦公司負責人陳傑民提示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而冒名「李蒼霖」,並將上開國民身分證之影本1張交予陳傑民以取得信任,足以生損害於傳邦公司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⑵復向陳傑民訛稱可於5 日內代為向金主調集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惟須交付公司章(俗稱大章)、陳傑民印章(俗稱小章)、空白支票簿、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等物,以取信金主云云,致當時急需資金以維持公司營運之陳傑民誤信為真,在不知情之律師林辰彥見證下,將公司章1 枚、臺灣銀行中和分行、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彰化銀行永和分行之空白支票簿各1 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各1 份交予顏瑞琪得逞(陳傑民印章未交予顏瑞琪);⑶並事先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李蒼霖」印章1 枚,持以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各1 枚於與陳傑民共同簽署,而由林辰彥見證之信託合約書上,交予陳傑民收執為憑,佯以「李蒼霖」依上開信託合約書承諾調集資金之意,足生損害於「李蒼霖」、傳邦公司及陳傑民;⑷嗣因顏瑞琪未依約調集資金,陳傑民心生警覺,要求返還上開物品,顏瑞琪為達其不法目的,遂將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至AC0000000 號共計43張、華南銀行永和分行支票號碼547442號至0000000 號共計59張、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支票號碼CI0000000 號至CI0000
000 號共計66張之空白支票暗自撕下(含如附表所示5 張空白支票),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傑民」之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後,方將陳傑民交付之上開物品持往傳邦公司歸還,以免陳傑民起疑,因傳邦公司員工未當場點收確認支票簿是否完整,顏瑞琪得以於如後⑸至⑺所示時間,順利將上開偽造之公司章、陳傑民印章,連續蓋用在如附表所示空白支票上,並填上如附表所示金額、發票日,以此方式偽造該等支票5 張;⑸顏瑞琪進而於91年7 月16日至31日間某日,持偽造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臺灣銀行中和分行AC0000 000號支票訛以擔保,佯向余家翔借現金20萬元,致余家翔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現金得逞;⑹於91年7 月30日上午10時許,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彰化銀行永和分行CI0000000 號、CI0000000 號、CI0000000 號支票,佯向陳洪秀花借款25萬元之擔保,致陳洪秀花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現金得逞;⑺再於91年7 月16日至31日間某日,佯稱欲向黃棟榮購買登記在其子黃玉民名下之新竹縣○○鄉○○路○○○ 巷○○號4 樓、同巷12號5 樓2 筆房地,為取信黃棟榮,並將偽造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臺灣銀行中和分行AC 0000000號支票交予黃棟榮充當頭期款。幸因陳傑民清點發覺上開支票簿有缺漏,旋於91年8 月2 日,分別向臺灣銀行中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掛失止付,黃棟榮於91年8 月15日提示未獲付款,乃未將房屋過戶,致顏瑞琪未能得逞。而余家翔、陳洪秀花分別於91年8 月間、91年11月間提示支票時,均遭退票,始知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傳邦公司、陳洪秀花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余家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所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均屬單一犯罪事實,包括事實及法律上一罪之案件,法律上一罪案件,包含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連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常業犯等,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案件,此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82號、28年上字第2079號判例及86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連續犯之犯意具有概括犯意,認定上應具體就犯罪情節、中斷狀況、間隔時距、行為模式,並佐以經驗法則來具體認定行為人後次犯行與前次在主觀上是否具有連續性,邇來最高法院屢以:行為人既經警查獲,當能自我檢束不再犯罪,惟仍另起新意,重蹈前非,即非連續其初發之犯意,不能與該案成立連續犯等語,即申此一旨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74號參照)。本件被告顏瑞琪如事實一⑶、⑷所示偽造「李蒼霖」、「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各
1 枚之犯罪事實,雖未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然係本件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犯行之階段行為,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已就此項法律見解諭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經其等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卷一第10
9 頁),而併為審理。至被告另涉嫌於93年間,在高雄圓山飯店內,偽造面額13億元之支票交予案外人蔡慧榕,以清償借款一案(現由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63號審理中),其犯罪時間逾本件為警查獲後2 年,犯罪對象、目的與本件亦不同,是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尚難認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審理範圍,本院亦認尚無合併審理之必要,被告具狀請求合併審理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103 頁),不應准許。又被告前於87年間連續犯詐欺得利罪,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36號駁回上訴確定;及另於95年間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4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10月,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審理中,經核與本件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先予說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120 頁、訴卷一第
113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於作成時亦無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件被告不否認未經「李蒼霖」同意而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文書,亦不否認有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予各該被害人,且該等被害人於偵查中業以立於證人地位結證在卷,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瞭(詳如後述),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被告請求傳喚其等到庭云云(見本院訴卷一第112 、139 頁、訴卷二第41頁),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1年間知悉傳邦公司陷於資金困難,主動找上陳傑民,表示可代向金主調集資金,復於91年7 月16日,行使換貼其照片之「李蒼霖」國民身分證1 張,足以生損害於傳邦公司、戶政機關,被告並在律師見證下,向陳傑民收取傳邦公司章1 枚、臺灣銀行中和分行、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彰化銀行永和分行之空白支票簿各1 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各1 份,同時偽造「李蒼霖」署押,簽立信託合約書1 張,嗣未將如附表所示5 張空白支票歸還,反而以借款、購屋為由,連續開立公司為發票人之各該支票予被害人陳洪秀花、黃棟榮、余家翔,以此順利向陳洪秀花取款25萬元、向余家翔取款20萬元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以投資公司為業,年收入約4 億元至3,000 億元,名氣頗大,陳傑民乃請伊擔任體制外總裁,授權伊全權使用公司支票、大、小章代為調集資金,並叫員工剪貼他鄰居「李蒼霖」之身分證予伊使用,此係伊與陳傑民間秘密,見證律師亦不知悉,當時見證律師不是林辰彥,伊事後有依約向殷武義等人調得現金至少870 萬元,其中2 筆330 萬元,係伊從銀行領回後先放在家裡,再拿到西華飯店當面交予陳傑民,過程都有錄影,伊也有用陳傑民名義向黃棟榮順利購得新竹地區兩棟400 多坪之房產,詎料陳傑民事後誣指伊擅開支票,而鑑定報告認支票上印文與公司大章印文不符,可能係陳傑民出老千,給伊假印章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11
3 至116 頁、訴卷一第110 至113 頁、訴卷二第45至49頁)。辯護人則以:被告與陳傑民間有利害關係,不能遽採陳傑民證詞,且被告所辯替陳傑民購屋一事,有房屋稅單為憑,又李蒼霖與陳傑民、傳邦公司地址都在新北市中和區,被告所辯李蒼霖係陳傑民鄰居、被告曾交付數百萬元予陳傑民等節仍有可能,故本件證據稍嫌不足證明被告犯行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51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91年7 月16日行使變造之「李蒼霖」國民身分證,與在律師見證下,向陳傑民收取傳邦公司章1 枚、臺灣銀行中和分行、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彰化銀行永和分行之空白支票簿各1 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各1 份後,於同月間自行開立如附表所示5 張支票予被害人陳洪秀花、黃棟榮、余家翔,以借款、購屋為由,順利向陳洪秀花取款25萬元、向余家翔取款20萬元,黃棟榮則未辦理過戶,嗣因陳傑民於91年8 月2 日掛失止付,各該被害人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洪秀花、余家翔、黃棟榮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交予陳傑民收執之高新建設有限公司暨建台貿易有限公司名片、「李蒼霖」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與陳傑民於91年7 月16日簽立之信託合約書各1 紙;與陳洪秀花指認被告檔案相片資料、被告出示予陳洪秀花用以展示財力之「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片、賓士汽車買賣合約書、91年11月14日臺灣票據交換所91台票總字第279 號函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陳洪秀花提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陳傑民於91年8 月2 日填寫之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黃棟榮提出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台北市票據交換所91年9 月23日91北票字第4969號函暨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余家翔提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陳傑民於91年8 月2 日填寫之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439號卷第8 至25、53頁、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8 至13、18至19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631號卷第27至29、34至36頁),此部分事實堪可採信。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有無經過陳傑民授權?直言之,陳傑民有無交付私章或同意被告自行刻印?各該支票上之印文是否偽造?又被告蓋印「李蒼霖」印章、行使「李蒼霖」國民身分證是否受陳傑民指示?又被告對陳傑民及如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有無詐取財物之犯意?茲將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未經陳傑民授權,其上「傳邦
公司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傑民」印文均係偽造之印章蓋印:
⒈證人陳傑民於偵、審中及另案審理中迭次結證:伊係傳邦公
司負責人,公司經營呼叫器等電子通訊業務,於86年間準備上市失利,適逢通訊科技轉變,伊未能順勢轉型,營運虧損,銀行於88年至90年,逐年抽銀根,導致公司陷入資金困難,於91年間資金缺口達2 億元,被告於同年7 月間找上伊,自稱「李蒼霖」,並提示其國民身分證,一再向伊遊說可代為取信金主,5 日內可引進銀行以外資金,伊詢問被告要何好處,被告都表示事成後再說,伊終因不捨多年經營公司倒閉,姑念暫且一試,找來律師林辰彥見證,依被告指示,簽立卷附信託合約書,並交付公司章1 枚、臺灣銀行中和分行、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彰化銀行永和分行之空白支票簿各1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目的係供被告取信金主,但絕無將公司交由被告經營之意思,亦未曾授權開立支票,故保留個人私章未交給被告,告知被告如金主要求開票擔保,屆時再由伊親自開立,數日後被告未依約調集任何資金前來,伊趕緊向被告催討上開物品,被告送回,由伊公司員工代收,未詳實清點,以致於未發覺其中部分支票遭撕去,嗣華南商業銀行通知說有位名叫殷武義之男子前來提示面額100 萬元之支票,伊一面向銀行表示伊將個人私章隨身攜帶,不可能遭人盜開,請銀行確認小章是否吻合,後來華南商業銀行果然確認與伊小章不符,至於公司大章部分伊已無印象,伊另一面請員工逐一核對上開支票簿號碼,方驚覺部分支票缺漏,惟無法確認係遭何人取走,乃先到就近派出所報案遺失,並於91年8 月2 日向各該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後來因與伊毫不相識之陳洪秀花、余家翔、黃棟榮出面提示如附表所示各該支票,伊才確定上開支票遭被告擅自偽造使用,並經員警提示被告照片、真實姓名資料,才知道被告真實姓名不叫李蒼霖,而叫顏瑞琪,伊可以肯定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小章印文係被告自行偽刻,因傳邦公司用在各家銀行支票帳戶之大、小章只有一副,伊從來沒有將小章交給被告,方能於偵查中依檢察官命令攜帶到場等語明確(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525 號卷第27至29、48至51頁、本院訴卷一第118 至123 頁、訴卷二第4 至23頁),一再堅證未曾交付個人私章予被告,於偵查中即持其私章到庭以實其說(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24頁),並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核與其初於警詢時表示該公司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支票號碼AC0000000 號至AC0000000 號共計43張、華南銀行永和分行支票號碼547442號至0000000號共計59張、彰化銀行永和分行支票號碼CI0000000 號至CI0000000 號共計66張之空白支票遺失,不知是否遭竊、不認識名叫「顏瑞琪」之人等語,嗣經警提示照片始悉被告真實姓名而予指認一情相符無訛(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439號卷第5 至7 、52至53頁)。復核與證人林辰彥律師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伊係傳邦公司法律顧問,該公司於91年間陷入資金困難,自稱「李蒼霖」之被告表示可代為調集資金,陳傑民、被告乃事先繕打好如卷附所示信託合約書,攜往伊事務所,當場各自簽名、蓋章,由伊核對雙方國民身分證後,簽名見證,陳傑民以台語稱呼被告「李先生」,伊也叫被告「李先生」,因為伊以為被告名叫「李蒼霖」,如果伊知道被告實際上不叫「李蒼霖」,伊不會同意簽立該信託合約書,伊沒有印象被告或陳傑民當時有錄影,被告提出之照片(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525 號卷第59至61頁)都不是伊事務所之擺設或人員,事後陳傑民有跟伊說被告未依約履行等語明確均相符無訛(見本院訴卷二第23至30頁),並有林辰彥律師之律師證書字號資料、「李蒼霖」國民身分證影本、被告與陳傑民於91年7 月16日簽立之信託合約書、證人陳傑民於偵查中持其「陳傑民」印章當場蓋印各1 份,及證人林辰彥向本院之陳報狀2 紙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9238號卷第34至35頁、本院訴卷一第32、50、82頁),而證人林辰彥與被告毫不相識,單純按其律師職務為契約見證,事後更到庭確認上開信託合約書無誤,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無偏頗或為虛偽陳述之動機,其所述上情甚為可信,被告否認證人林辰彥係當日見證律師,並空言會提出錄影帶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29、47頁、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17頁),迄未能提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委無可採。至其所提出之照片1 份,業據證人陳傑民、林辰彥否認係雙方交易締約過程,被告亦表示與上開過程無涉,況照片上印有2000年10月30日之字樣,顯與上開締約時間不符(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525號卷第59至61頁),自非得以佐證被告辯詞之證據。足見被告與證人陳傑民、林辰彥原毫無相識,證人陳傑民之所以將上開物品交予被告,並請證人林辰彥律師見證,無非係因被告主動表示可代為調集資金,始姑且一試,嗣見被告未能及時履約,旋向其催討上開物品,衡情證人陳傑民實無委請被告擔任「總裁」或將公司交其經營之意,被告此項辯解難以憑採。
⒉且觀諸上開信託合約書內容略以:傳邦公司董事長陳傑民同
意將公司信託李蒼霖經營三年,將公司支票本、大章、公司執照、股東名冊影本交由李蒼霖運作使用,開出支票或承諾書,李蒼霖必須背書以示負責,若違法涉及民刑責任,由李蒼霖負責,李蒼霖保證於簽約後5 日內引進1,000 萬元以應公司急需,於3 個月內提1 億5,000 萬元供公司週轉開拓業務,公司於信託期滿後無息償還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9238號卷第35頁),未有何言及公司小章即陳傑民個人私章亦交予被告之語,此核與證人陳傑民前開所證伊保留個人私章未交給被告,告知如金主要求開票擔保,屆時再由伊親自開立一語相符(見本院訴卷二第15頁),陳傑民既不願將公司交由被告經營,自無連同小章一併交付之理,況小章本身係一獨立可特定之物,與上開物品同屬公司經營中對外公示真實代表性之重要物品,如陳傑民果已一併交付被告,衡情理當記載於上開信託合約書內,以確保雙方權益,然本件信託合約書既經雙方及見證律師林辰彥確認簽名無訛,足見被告確未自陳傑民收受其個人私章甚明。
⒊又被告於91年7 月16日簽立上開信託合約書後,未能依約於
5 日內即同年月21日前調集資金前來,證人陳傑民乃催討上開物品,旋經被告送回公司一情,業據證人陳傑民結證屬實,且為被告供承在卷(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631號卷第12頁),是上開物品包括傳邦公司印章應已於91年7 月下旬放回傳邦公司內。然據證人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被害人陳洪秀花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伊提示各該支票,結果因支票簽章與彰化銀行永和分行留存簽章原本不符遭退票,該等支票均係伊友人被告顏瑞琪於91年7 月30日上午10時許,向伊調借現款25萬元時,當面拿出支票簿開立蓋章及親筆背書後,將支票撕下交予伊,被告稱他係傳邦公司股東所以有支票,當時還交給伊一張名片與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當憑據,本來被告打算賣一台BMW 予伊,伊以前不曾借過被告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439號卷第8 、52至53頁);證人即被告之友人殷武義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伊因10幾年前賣房子時,被告帶同買主黃銘崑前來,因此認識被告,知道被告叫顏瑞琪,沒聽過「李蒼霖」這名字,伊因平常有借給一些公司金錢達上千萬元,被告於91年7 月間某日下午3 點半銀行要關門前,攜傳邦公司印章、華南商業銀行支票、該公司電話號碼前來,表示可投資該公司獲利,伊知道傳邦公司係一有名公司,認為可靠,且當場按被告提供之電話號碼撥打過去,詢問是否傳邦公司,接電話的人表示是,伊告知有顏瑞琪拿票來調錢一事,對方表示會轉達負責人,其實伊也未求證該號碼是否係傳邦公司之電話,但依伊過去經驗,被告既然能取得支票、印章,應係經過授權,伊便預扣利息錢2 萬元,派人拿現金98萬元交給被告,被告當場蓋印公司大、小章,開立華南商業銀行面額100 萬元支票交予伊,結果伊屆期提示時,銀行認定支票印鑑不符予以退票,伊有到傳邦公司找陳傑民,陳傑民說他也是受害者,後來伊到圓山飯店碰巧遇見被告,伊找被告理論,從下午2 時許僵持到當晚10時許,被告找了一些人前來幫忙想脫身,直到霹靂小組前來將所有人帶到派出所,才發現被告係通緝犯,伊100 萬元就這樣損失了等語(見本院訴卷二第30至41頁),復有其於100 年4 月18日陳報狀1 紙可考(見本院訴卷二第78頁),是證人陳洪秀花、殷武義均證稱被告開票時係當場蓋用傳邦公司大、小章,結果分別遭彰化銀行永和分行、華南銀行永和分行認定印鑑不符予以退票,而渠等證人與被告或傳邦公司間均毫無嫌隙,不致為偏頗陳述,是渠等所證情節證明力極高,堪以採信。又因證人陳洪秀花提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時間,係證人陳傑民於91年8 月2 日掛失止付後,則毋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上蓋印之印文是否與留存印鑑原本相符,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均不得逕行支付證人陳洪秀花,本院基於探求真實,並維被告權益,乃職權調得證人陳洪秀花提出之該3 張支票原本,連同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印鑑卡原本,及傳邦公司在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留存之印鑑卡原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以重疊比對方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3 張彰化銀行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之「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傑民」印文,均與彰化銀行永和分行、臺灣銀行中和分行留存之印鑑卡原本「不符」,此有該局100 年3 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000111010 號、100 年7 月5 日調科貳字第1000039678
0 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一第60、65至66、91至96-2頁),核與上開證人陳洪秀花、殷武義所證遭退票,及證人陳傑民所證未曾將私章交予被告,且公司大章亦經被告歸還等各節均一致無訛!足見被告所持以簽發支票之「傳邦公司大、小章」,實非該公司向銀行申請支票帳戶所留存之印鑑,而係另行刻印之印章至為明確!⒋而上開支票均係傳邦公司此一法人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使用,
傳邦公司代表人陳傑民於申請上開支票帳戶時,係依一般交易上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開立支票存款戶,一併留存代表人之私章印鑑圖樣,倘陳傑民果有授權被告簽發支票一事,衡情理當一併將公司留存支票帳戶印鑑圖樣之大章、小章交予被告使用(至僅加蓋法人印章而無負責人印章是否已生票據效力一事,固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民事判決採肯定說,惟此僅係判斷民事票據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見解,無礙於上開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然本件陳傑民不僅未曾交付公司小章,甚至因被告無法於5 日內履約,旋即向其催討,足見證人陳傑民證稱伊交付大章僅係供被告取信金主,未曾授權簽發支票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此外,陳傑民亦無授權被告自行刻印傳邦公司大、小章之必要,被告亦未曾以此置辯,當可排除陳傑民有授權被告自行刻印之可能。被告雖另以陳傑民出老千交付假印章云云置辯,然查:⑴被告已於91年7 月間交還公司印章,業如前述,竟能於同年月30日在陳洪秀花面前當場蓋印「傳邦公司大、小章」,簽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票,足見被告此項辯解與事實不符,此等大、小章係被告擅自刻印之印章甚明;⑵傳邦公司於91年間已陷資金困難,陳傑民為求紓困,不惜鋌險將公司印章、股東名冊等物交予毫不相識之被告,為求一搏脫離困境,尚無交付假印章予被告之動機;⑶陳傑民倘交付假印章予被告簽發支票,必可預見他日遭銀行退票,而跳票一事將影響公司信譽,致使已投入資金之銀行或投資人產生疑慮,更令潛在之投資者頓足觀望;⑷又陳傑民如存有交付假印章予被告簽發支票而規避履行票據責任之不法意思,當能於被告返還支票之際即時發覺,不至於直到證人殷武義主張100 萬元票據債權時,始驚覺支票缺漏;⑸且陳傑民見支票缺漏,必可預見被告已簽發支票供作擔保,理當向被告索取簽發支票之對價資金;⑹甚至陳傑民初於警詢時即可直指支票係遭被告盜開,以此卸免責任,然陳傑民未曾向被告索取簽發支票所得對價,反係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示後,始能依被害人之指認確認係遭被告擅自簽發支票,足見被告所辯陳傑民交付假印章云云,洵屬無據!被告應係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擅自偽刻上開大、小章一事,至為明確!⒌參以,觀諸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陳傑民交付支票時已先將數
張蓋好印章云云(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17頁);又稱係向陳洪秀花借款時伊當場開立云云(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439號卷第3 頁背面);於偵查中曾供稱沒有向陳洪秀花行使支票云云(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631號卷第12頁);與於偵查中供稱「李蒼霖」係陳傑民之鄰居,國民身分證係陳傑民提供;又反覆稱「李蒼霖」係伊朋友、告知伊傳邦公司有財務困難云云(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525 號卷第48至51頁、本院訴卷二第48頁);對於有無冒「李蒼霖」之名簽立信託合約書一事,時而承認,時而否認(見本院審訴卷第114 頁),足見被告說詞多所反覆、矛盾,難以憑採。
⒍綜上,被告所辯無可憑採;辯護人以證人陳傑民與被告有利
害關係,證詞不能採信云云置辯,亦屬無稽,被告確有未經陳傑民授權,偽刻「傳邦公司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傑民」印章,加以蓋用一事,堪以認定。
㈡被告持用偽造「李蒼霖」印章及行使變造之「李蒼霖」國民身分證之犯行並非陳傑民指示:
⒈被告於91年7 月16日在證人林辰彥核對國民身分證及見證下
,行使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並以「李蒼霖」之名義,簽立上開信託合約書,向陳傑民收取公司大章、股東名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物乙節,業據證人林辰彥結證屬實,復有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信託合約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自承明確,已如前述。此外,查無被告以其真實姓名「顏瑞琪」與傳邦公司負責人陳傑民簽約往來之事證,被告亦未主張有何書證可供本院調查。而衡諸常情,證人陳傑民係傳邦公司負責人,為求資金紓困,驟將上開關係公司經營之重要物品交予毫不相識之被告,為求保障自身權益,理當要求被告須出示真實姓名、資料,絕無可能容許被告冒用他人姓名、國民身分證。況倘證人陳傑民如被告所辯,於簽立上開信託合約書時即已知悉被告真實身份,則理應於如附表所示支票經被害人提示時,將被告「顏瑞琪」托出,而非表示不認識「顏瑞琪」,容令己身陷於自行承擔票據違約責任之風險。足見被告所辯係受陳傑民指示云云,殊違常情,均無可憑採。
⒉又「李蒼霖」係23年間在大陸地區南京市出生之人,原住臺
北市大安區,於87年間遷入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街○○○ 巷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一情,有其戶籍、口卡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0至75頁)。而證人陳傑民係40年間在臺南縣(已改制為臺南市)出生之人,95年間始遷入其臺北市大安區住處,所經營之傳邦公司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等情,則有其戶籍、公司資料可考(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525 號卷第24、30頁)。可見證人陳傑民之住處或傳邦公司地址,均與「李蒼霖」之住處地址有異,尚非「鄰居」關係,況臺北市大安區、臺北縣中和市均屬人口逾數十萬人之地區,縱設址在同一地區亦無可認有何特殊地緣關係,被告、辯護人執此辯稱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係係陳傑民向其鄰居「李蒼霖」取得云云,顯屬無稽。⒊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委無可採,被告應係自行偽造李蒼
霖印章,及變造「李蒼霖」之國民身分證加以行使一事,已堪認定。
㈢被告向陳傑民收取上開傳邦公司印章、臺灣銀行中和分行、
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彰化銀行永和分行之空白支票簿、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及對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陳洪秀花、黃棟榮、余家翔均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被告係冒名「李蒼霖」與證人陳傑民簽訂上開信託合約書,
事後不僅未依約履行調集資金,反而偽造傳邦公司大、小章,進而擅自偽造、行使支票,致被害人陳洪秀花、黃棟榮、余家翔誤認被告係有權製作支票之人,其所為當屬詐術無訛。
⒉且上開傳邦公司印章、空白支票簿、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
股東名冊等物均係傳邦公司所有財產;被害人陳洪秀花、余家翔分別交付25萬元、20萬元予被告,被害人黃棟榮則準備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事宜,是被告所為係謀取不法所有,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亦至為明確。
⒊又被告前與被害人陳洪秀花、黃棟榮原係於案發時已相識3
至4 年左右之朋友,並經黃棟榮介紹認識余家翔,業據渠等互承一致(見臺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439號卷第3 、8 頁、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18至21頁),被告自無從以「李蒼霖」之虛名向其等詐騙財物。再者,被告於91年間,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亟待執行,因逃匿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訴卷一第15頁),一旦上開支票遭銀行檢視與留存印鑑不符,認有偽造疑慮,予以退票,被告亦無可能自行出面處理,實與冒用假名締約之效果無異,均為謀取不法利益,是被告雖以真實姓名與被害人陳洪秀花、黃棟榮、余家翔等人為本件交易,亦無從解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⒋被告辯稱已替證人陳傑民,向被害人黃棟榮之子黃玉民購得
新竹地區兩棟房產云云,並提出新竹縣稅捐稽徵處91年度契稅繳款書、建物所有權狀各2 紙(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7525 號卷63至67頁)。惟查,上開契稅繳款書僅係通知陳傑民繳款之通知書,而被告始終未代為繳納,黃棟榮因而未辦理過戶等情,業據證人黃棟榮結證明確,復有新竹縣政府稅捐處98年12月30日新縣稅字第0980084037號函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二第48頁、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31號卷第21頁),是被告所辯顯屬無稽,委無可採。
⒌被告又辯稱伊年收入多則2 、3,000 億元,少則4 、5 億元
,已於91年間調得至少870 萬元支付予陳傑民,其中2 筆33
0 萬元係伊從銀行領回後先放在家裡,再拿到西華飯店當面交予陳傑民,過程都有錄影云云(見本院訴卷二第48、49頁),惟未曾提出或說明相關金融往來紀錄供本院調查,所辯亦與常情有違,已無可憑採。
⒍綜上,被告對陳傑民、陳洪秀花、黃棟榮、余家翔,均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已至為明確。
㈣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
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係採「綜合比較」與「整體適用」原則。茲就本件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㈠戶籍法部分: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於97年5 月30日
修正施行,增訂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罰則規定,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2 條之法定刑「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為重,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
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於修正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僅加重其刑,然於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將予分論併罰,所科之刑度顯重於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故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具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關係者,從一
重處斷,然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即應依修正後之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㈣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
,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又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10銀元以上之規定,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已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故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修正後之規
定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均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法律,予以論處。
四、論罪:㈠按國民身分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要旨參照)。行為人冒充他人,在文書上偽造他人署押,以示承諾如文書上所載意思,其行為非僅止於偽造署押,應論以偽造文書,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478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所謂行使偽造、變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4709號判例要旨。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為即成犯,於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其犯罪行為即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8 號 判決理由參照);再按銀行支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支票,且該支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以他人空白支票偽填內容而資行使者,即屬偽造有價證券,最高法院著有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意旨。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之牽連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決要旨參照)。偽造印章為偽造支票之階段行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其多次偽造有價證券,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以連續犯論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231號判決要旨參照)。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如事實一⑴所示行使之「李蒼霖」國民身分證,
其圖樣、格式均與戶政機關核發之國民身分證無異,上載年籍資料、父母姓名亦與「李蒼霖」之真實資料一致,此有陳傑民提出被告交予伊收執之「李蒼霖」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本院職權調得「李蒼霖」之戶籍資料、口卡片各1 份附卷可稽,且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表示無法判斷該紙國民身分證是否係偽造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9238號卷第34頁、本院訴卷一第70至72、75頁),參以「李蒼霖」於案發後之93年7 月29日始遷出國外,有上開年籍資料可考,是被告不無可能係取得「李蒼霖」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加以換貼照片,尚難逕認係偽造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應論以變造特種文書。次查被告為遂其詐騙財物之不法目的,如事實一⑵所示向陳傑民訛稱可代為調集資金,順利取得公司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及臺灣銀行中和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彰化銀行永和分行空白支票簿各1本之持有,縱如事實一⑷所示,事後因陳傑民催討,為免其起疑,乃撕下部分空白支票後,將其餘物品歸還,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成立,亦不另論竊盜,附此敘明。被告如事實⑶所示,未經「李蒼霖」授權,偽造其署押,佯以「李蒼霖」製作之真正信託合約書,如合約書上所載承諾調集資金,持以交付陳傑民為憑據,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又如事實一⑷所示,未經傳邦公司負責人陳傑民之授權,擅自製作佯以該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均屬偽造有價證券無訛。末查被告如事實一⑸至⑺所示持偽造之支票供作擔保取信各該被害人,另施以訛稱借款、購屋等詐術,係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應論以詐欺犯行。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示,其中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⑸、⑹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⑴、⑶所為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⑶所為偽造印章、署押、印文之行為,與⑷所為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各屬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⑸至⑺所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⑷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就⑷部分,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如事實一⑶、⑷所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印章,應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一⑷所示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係同時為
之,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如事實一⑵、⑸、⑹、⑺所示4次詐欺犯行,及事實一⑷所示偽造一至三及四、五共3 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各該行為均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各論以連續犯,各從一重處斷。被告係以如事實一⑴、⑶、⑷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署押、連續偽造有價證券之方法,達其如事實一⑵、⑸、⑹、⑺所示詐欺取財之目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五、科刑:㈠爰審酌被告明知傳邦公司陷入資金困難,認有機可乘,竟萌
生不法所有意圖,以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信託合約書,不僅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李蒼霖」、陳傑民及傳邦公司,更已詐得該公司大章、臺灣銀行中和分行、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彰化銀行永和分行之空白支票簿各1 本、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各1 份等物,事後歸還部分物品,掩飾其不法犯行,進而偽造如附表所示5 張支票行騙,詐取被害人余家翔20萬元、陳洪秀花25萬元,合計45萬元得逞,犯罪情節非輕,幸因陳傑民發覺掛失,始未擴大損害範圍,又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拒絕與陳傑民和解,甚至反覆其詞,推諉遭受構陷,參以被告另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更一字第35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於本件犯行時,正值執行檢察官通緝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訴卷一第15頁),可見被告犯罪動機誠屬可議,手段心思縝密,又不知悔悟,態度欠佳,一再破壞參與社會工商活動、交易關係之信賴,兼衡其已年逾6 旬、自承以投資公司圖利、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身體狀況欠佳(見本院訴卷二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惟其所犯係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之罪名,且宣告刑逾1 年6 月,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㈡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定有明文。
又支票上所蓋偽造他人印文,係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上開信託合約書上偽造之「李蒼霖」印文、署押各1 枚;與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支票5 張偽造之有價證券,及未扣案偽造之「傳邦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傑民」、「李蒼霖」印章各1 枚,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未扣案變造之「李蒼霖」國民身分證1 張,業經被告換貼照片用以行使,應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收。至支票上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諭知;信託合約書已交由陳傑民收執,核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本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支票3 張固據被害人陳洪秀花於審理中提出(見本院訴卷一第38頁彌封袋),惟未經本院扣押,宜俟案件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205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沒收之特例)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發票銀行 │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 │退票日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票據號碼 │) │ │ │ │├─┼─────┼────┼──────┼──────┼─────┤│一│彰化銀行永│8萬元 │91年10月28日│91年11月5日 │陳洪秀花 ││ │和分行 │ │ │ │ ││ ├─────┤ │ │ │ ││ │CI0000000 │ │ │ │ ││ │號 │ │ │ │ │├─┼─────┼────┼──────┼──────┤ ││二│彰化銀行永│8萬元 │91年10月29日│91年11月5日 │ ││ │和分行 │ │ │ │ ││ ├─────┤ │ │ │ ││ │CI0000000 │ │ │ │ ││ │號 │ │ │ │ │├─┼─────┼────┼──────┼──────┤ ││三│彰化銀行永│9萬元 │91年10月30日│91年11月7日 │ ││ │和分行 │ │ │ │ ││ ├─────┤ │ │ │ ││ │CI0000000 │ │ │ │ ││ │號 │ │ │ │ │├─┼─────┼────┼──────┼──────┼─────┤│四│臺灣銀行中│50萬元 │91年8月12日 │91年8月15日 │黃棟榮 ││ │和分行 │ │ │ │ ││ ├─────┤ │ │ │ ││ │AC0000000 │ │ │ │ ││ │號 │ │ │ │ │├─┼─────┼────┼──────┼──────┼─────┤│五│臺灣銀行中│20萬元 │91年8月24日 │91年8月29日 │余家翔 ││ │和分行 │ │ │ │ ││ ├─────┤ │ │ │ ││ │AC0000000 │ │ │ │ ││ │號 │ │ │ │ │├─┴─────┴────┴──────┴──────┴─────┤│備註:起訴書就編號五之票據號碼誤載為AC0000000 號(支票影本見板橋││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036號卷第10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