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0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朝云選任辯護人 黃清江律師被 告 伍國隆
鄭伃琇蔡濱凱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被 告 蔡賓茂
黃仁傑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被 告 陳俊良
郭文瑞陳昇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6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朝云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伍國隆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濱凱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重利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黃裕升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汽車讓渡書各壹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黃裕升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汽車讓渡書各壹紙,均沒收。
蔡賓茂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重利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仁傑共同犯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重利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瑞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伃琇、陳俊良被訴對溫大濱重利部分;蔡濱凱、蔡賓茂、黃仁傑、郭文瑞、陳昇煌被訴如附表編號1 所示重利部分;郭文瑞、陳昇煌被訴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重利部分;鄭朝云、鄭伃琇、伍國隆被訴對黃裕升強制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鄭朝云(綽號文哥)因經營吉申當舖恐嚇曾寶堂案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668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伍國隆(綽號五元)因搶奪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2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蔡濱凱(綽號剉冰)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於9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鄭朝云於96年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經營吉申當舖,並僱用伍國隆處理催收帳款業務。㈠適有溫大濱於96年4月26日,因所經營之曜興通運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需錢孔急向鄭朝云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週轉,詎鄭朝云、伍國隆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同意貸予溫大濱,約定分
2 次交付借款,第一個月利息8 %、第二個月起每月利息7%,於同日先借20萬元,事先預扣第一期利息1 萬6,000 元,僅實際交付18萬4,000 元予溫大濱,於同年5 月2 日再借
20 萬 元,亦預扣第一期利息1 萬6,000 元,實際僅交付18萬4,000 元予溫大濱,並於同年5 月3 日在「曜興通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設定5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以擔保,而未依當鋪業法之規定將上開營業用大客車留為質當物,任由溫大濱繼續使用該車,溫大濱於96年
5 月28日匯1 萬4,000 元、96年6 月4 日匯1 萬4,000 元、
96 年11 月26日匯1 萬4,000 元、97年1 月7 日匯3,500 元、97 年1月28日匯8,400 元、97年2 月26日匯8,400 元、97年3 月26日匯8,400 元、97年4 月26日匯8,400 元、97年5月27 日 匯8,400 元等利息至鄭朝云、伍國隆等人之銀行帳戶內,鄭朝云、伍國隆接續向溫大濱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㈡因溫大濱於96年7 月及8 月均未依約定支付利息及償還債務,伍國隆乃96年8 月間某日駕駛某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載鄭朝云前往溫大濱位於雲林縣○○鎮○○路○○○ 號之營業車站,覓得溫大濱後,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鄭朝云以強制口吻向溫大濱說:「你與我一起走」(台語),而違反溫大濱之意願,逼使當時因車禍腳受傷而無力反抗之溫大濱,被迫依指示與鄭朝云坐上伍國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伍國隆隨即開離欲前往吉申當鋪,途中溫大濱不斷求饒並以電話聯絡他人出面協商,車子行經嘉義華濟醫院時,雙方共同認識之朋友鄭俊從願出面協商,乃與鄭朝云等人約在華濟醫院附近會合後,一起前往溫大濱位於雲林縣○○鎮○○路112 之9 號住處,嗣溫大濱簽發4 張面額10萬元之客票,交付予鄭朝云等,彼等始罷手離去,藉此方式剝奪溫大濱之行動自由。㈢鄭朝云、伍國隆復於97年6 月9 日13時25分許,因溫大濱開立之上開支票均跳票,前往溫大濱位於雲林縣○○鎮○○路112 之9 號住處,在溫大濱住處內毆打溫大濱,造成溫大濱受有上唇撕裂傷之傷害(因逾告訴期間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溫大濱恫稱:「要讓你看見實力,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溫大濱,致令其心生畏懼危害於安全,幸溫大濱之同居人李玉珍緊急撥打110 報案,員警吳茂榮隨即趕赴處理,未使事態擴大。
三、蔡濱凱於96年底起,在高雄縣鳳山市(改制前高雄市○○區○○○○路56之1 號開立昇宏汽車借款公司(下稱昇宏公司),並在報紙刊登放款廣告,僱其兄蔡賓茂(綽號川仔)、黃仁傑從事放款業務,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時間,乘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被害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予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款項,收取如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㈠緣黃裕升於97年7 月中剛從北部來高雄,沒工作亦沒地方住,因與伍國隆係認識多年朋友,透過伍國隆介紹,暫時與伍國隆同住吉申當鋪3 樓某房間,並自同年8 月間起開計程車為業,又於同年9 月間經鄭朝云引薦,至蔡濱凱所經營之昇宏公司兼任放款業務,旋即搬至昇宏公司3 樓居住,期間蔡濱凱均未向黃裕升收房租或水電費,然黃裕升卻於97年12月25日之前不久,侵占昇宏公司款項10萬元,隨即失蹤2 至
3 天,迄至97年12月25日22時許,才返回昇宏公司,蔡濱凱憤而當場以手毆打黃裕升(所涉傷害罪嫌,因黃裕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藉上開強暴方式逼黃裕升簽下金額16萬元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汽車讓渡書各1紙等無義務之事,且強行取走黃裕升之計程車而妨害其駕駛計程車營業之權利。㈡黃裕升又於98年2 月間要綽號小豬之陳昇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卻將陳昇煌之門號賣予蔡濱凱當作王八卡使用,嗣於98年2 月中鄭朝云得知此情,限期黃裕升於一週內歸還該門號,黃裕升因此向蔡濱凱索回該門號,蔡濱凱要求黃裕升以1 萬元贖回,黃裕升因無力贖回,旋即躲避鄭朝云、蔡濱凱等人,嗣鄭朝云、蔡濱凱於98年2 月24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林森路口「澄清湖計程車排班站」2 樓尋獲正在該處睡覺之黃裕升,鄭朝云乃徒手毆打黃裕升的頭部叫醒之,並將黃裕升帶至樓下,蔡濱凱則先行駕車離去,鄭朝云竟與郭文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黃裕升之意願,將黃裕升帶上某自小客車,共乘一輛自小客車將黃裕升載至吉申當舖,抵達吉申當鋪後,黃裕升隨即被蔡濱凱等人毆打(所涉傷害罪嫌,因黃裕升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藉此方式剝奪黃裕升之行動自由。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查證人溫大濱、黃裕升、黃昭文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鄭朝云等人及其辯護人均否認其證據能力,然卻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復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真意而為證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俱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朝云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溫大濱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溫大濱於警詢時具體陳述鄭朝云交付借款之時間及具體金額,於審理時則僅稱借款金額大約為「18萬多」,且亦未提及交付借款之詳細時間,故其警詢與審理之證述,實質內容已有不符。又本院審酌證人溫大濱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及警詢所為之陳述受不當外力干擾,且其警詢陳述距案發時間約2 年,相較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距案發時間逾4 年餘,顯然其警詢陳述當時記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又當時被告未在場,應較無考量利害後而為誇張或保留陳述之可能,亦較無來自被告或他人之壓力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依此可認證人溫大濱於警詢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可採為本案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鄭朝云、蔡濱凱等人否認證人黃裕升、黃昭文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黃裕升、黃昭文業經本院依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作證,此有送達證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0 年5 月3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00010700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08卷三,下稱本院訴字卷三,頁39~40、107 ~110 ),而其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客觀上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證人黃裕升、黃昭文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第3 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二㈠所載重利犯行訊據被告鄭朝云固坦承為吉申當鋪負責人,僱用伍國隆擔任放款及催收帳款業務,於96年4 月26日同意貸予溫大濱40萬元,於同日先借20萬元,事先預扣1 萬6,000 元,實際僅交付18萬4,000 元,於同年5 月2 日再借20萬元,亦預扣1 萬6,000 元,實際僅交付18萬4,000 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預扣1 萬6,000 元,係包括一個月利息
3 分及倉棧費5 分,第二個月開始約定溫大濱按月支付以本金7 %計算的費用,係包括利息及倉棧費,未超過當舖業法所規定每月利息上限3 %及倉棧費5 %,自無重利可言云云。質之被告伍國隆雖不否認受僱鄭朝云在吉申當鋪從事放款及催收款項業務之事實,然亦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自97年6 月底才任職於吉申當鋪,未參與貸款予溫大濱一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鄭朝云(綽號文哥)於96年間在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經營吉申當舖,適有溫大濱因所經營之曜興通運公司資金週轉不靈而需錢孔急,於96年4 月26日向鄭朝云借款40萬元以週轉,鄭朝云應允之,於同日先借20萬元,事先預扣1 萬6,000 元,實際僅交付18萬4,000 元,於同年
5 月2 日再借20萬元,亦預扣1 萬6,000 元,實際僅交付
18 萬4,000元予溫大濱,溫大濱則於同年5 月3 日將「曜興通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設定5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以資擔保等事實,業據證人溫大濱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警二卷,頁66;98年度偵字第20677 號卷,下稱偵一卷,頁195 ~196 ),且為被告鄭朝云、伍國隆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監理處99年10月25日北市監牌字第09961790200 號函檢附之動保交易歷史查詢資料1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頁60),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溫大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稱:依約定自第二個月開始,伊應按月支付利息7 %等語(見警二卷,頁66;偵一卷,頁196 ;本院訴字卷三,頁65),核與其於96年5 月28日、同年月6 月4 日確各匯以本金7 %計算之金額1 萬4,000 元至鄭朝云指定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相符,此有溫大濱提出之匯款紀錄附卷可稽(見偵一卷,頁203 ),是其此部分證述,應可採信。
(三)雖被告鄭朝云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收當」指當舖業就持當人提供擔保借款之動產,貸與金錢之行為。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5 款、第11條第2 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885 條第1 項之規定,質權之設定,因移轉占有而生效力。其移轉占有,固應依民法第946 條之規定為之,惟民法第885 條第2 項既規定質權人不得使出質人代自己占有質物,則民法第76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不得依民法第946 條第2 項準用於質物之移轉占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1 0號判例意旨參照)。可知,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朝云以吉申當鋪名義貸款予溫大濱後,溫大濱固於同年5 月3 日將「曜興通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用大客車設定50萬元之動產擔保抵押權作為擔保,已如前述,然據證人溫大濱稱:借款後該車由伊開走並原車使用等語(見警一卷,頁10)及被告鄭朝云稱:第一次借款的隔天溫大濱就將車子開走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頁51),顯然吉申當鋪未將上開BB-175 號營業用大客車留取為質當物至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屬一般借貸性質,而非當舖業之營業範疇,被告鄭朝雲自不得依上開當鋪業法所規定之標準收取利息及倉棧費。況吉申當鋪既未留取質當物,自無倉棧費之支出,猶向溫大濱收取「倉棧費」,顯係以「倉棧費」之名目收取「利息」,灼然至明,被告鄭朝云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準此,溫大濱前揭借款利息,第一個月為8 %,第二個月起每月為7 %,年利率高達85%(計算式:8 %×1 +7 %×11=85%),應已明確。衡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年利率高於10%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年利率均在10%以下,一般民間貸款亦多為月息3 分利(即年利率36%),與此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本件吉申當舖向溫大濱收取之利息達年利率85%,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
(四)溫大濱陸續於96年5 月28日匯1 萬4,000 元、96年6 月4日匯1 萬4,000 元、96年11月26日匯1 萬4,000 元、97年
1 月7 日匯3,500 元、97年1 月28日匯8,400 元、97年2月26日匯8,400 元、97年3 月26日匯8,400 元、97年4 月26日匯8,400 元、97年5 月27日匯8,400 元之利息至被告鄭朝云、伍國隆等人銀行帳戶內乙情,有溫大濱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偵一卷,頁203 ~208 ),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另被告伍國隆辯稱未參與上揭對溫大濱之貸款或催收帳款工作云云。然查,證人溫大濱於審理時證稱:伊於96 年4月26日前往吉申當舖借款當時,有看到伍國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頁65背面)。參酌溫大濱於96年5 月28 日及同年6 月4 日分別支付利息1 萬4,000 元,均係以匯款方式匯至伍國隆在慶豐商業銀行鳳山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內,此有上開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偵一卷,頁203 ),且被告伍國隆於96年8 月間某日及97年6 月9 日,均與鄭朝云至溫大濱之車站及住處催討債務等各節,亦據被告鄭朝云、伍國隆坦承明確(見偵一卷,頁127 ;警三卷,頁28),堪認被告伍國隆與鄭朝云,就上揭對溫大濱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顯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鄭朝云與伍國隆如事實欄二㈠所載之重利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鄭朝云之辯護人聲請傳喚陳天寶,待證事項為:「1 、溫大濱欠被告鄭朝云本金40萬元時,曾託陳天寶出面請求被告給予分期償還,當時被告鄭朝云曾對溫大濱表示『只要本金40萬元還我就可以,我不想再與你有金錢上任何瓜葛』。2 、溫大濱以遊覽車向被告質押借錢後,又向被告騙回質押之遊覽車出售他人後,即不見蹤影,難與之聯絡,尚須透過證人陳天寶,始有可能與告訴人取得聯絡」,本院斟酌被告鄭朝云貸款予溫大濱時,已預扣第一期利息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當該於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故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㈡所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訊據被告鄭朝云、伍國隆均不否認因溫大濱未依約償還債務及繳納利息,伍國隆於96年8 月間某日,開車載鄭朝云前往溫大濱位於雲林縣○○鎮○○路○○○ 號之營業車站催討債務,並載溫大濱離開,溫大濱在車上時有表示要分期償還債務,最後彼等2 人將溫大濱載回溫大濱之住處,溫大濱在家裡開了4 張面額10萬元的支票給鄭朝云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妨害溫大濱之行動自由,辯稱:當天係溫大濱主動表示在車站協商債務很難看,要去別的地方談,自願坐上車,伊等才開車載溫大濱在附近繞繞云云。然查:
(一)被告鄭朝云與伍國隆於96年8 月間某日,因溫大濱未依約償還本金及繳納利息,由伍國隆開車載鄭朝云前往溫大濱位於雲林縣○○鎮○○路○○○ 號之營業車站找溫大濱,隨後溫大濱坐上伍國隆所駕駛自小客車,與鄭朝云、伍國隆一起離開該車站,途中溫大濱聯絡鄭俊從幫忙協商債務,雙方會合後,一起前往溫大濱位於雲林縣○○鎮○○路
112 之9 號住處,嗣溫大濱開立4 張面額10萬元之客票,交付予鄭朝云,鄭朝云、伍國隆始離去等事實,業據證人溫大濱於偵訊時證述歷歷(見偵一卷,頁196 ~197 ),復為被告鄭朝云、伍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見本院訴字卷一,頁51~52),是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伍國隆於99年3 月11日偵查中具結後供稱:伊與鄭朝云於96年間某日去北港找溫大濱要談如何清償債務,鄭朝云就請溫大濱回吉申當鋪談,並開車將溫大濱從雲林載回高雄等語(見警三卷,頁28;偵一卷,頁290 ),核與證人溫大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相符(見警二卷,頁67;偵一卷,頁196 ~197 ;本院訴字卷三,頁66),堪認被告鄭朝云、伍國隆於溫大濱坐上車後,駛離溫大濱上開車站,原本打算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之吉申當鋪等事實,即已明確。被告伍國隆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與被告鄭朝云一致稱係溫大濱主動向表示在上開營業車站協商債務很難看,要去別的地方談,渠等才開車載溫大濱在附近繞繞云云,顯係事後與鄭朝云串供之詞,委無可採。
(三)溫大濱與被告鄭朝云、伍國隆上車之過程,及自溫大濱被載離開車站起至簽立支票止之過程:
1、證人溫大濱於98年4 月25日警詢稱:96年8 月左右,鄭朝云、伍國隆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應係證人許吉山,詳下述)到伊位於雲林縣○○鄉○○路○○○ 號公司旁將伊強押上車,欲將伊帶到高雄去,沿路上伊向他們懇求並以電話聯絡找人出面協商,車子一路開到嘉義市太保市的華濟醫院時,伊請一位朋友鄭俊從出面幫伊向鄭朝云求情,後來達成協議,伊向陳志文商借並開立4 張面額10萬元的支票,鄭朝云他們又帶伊回伊北港家中開立支票後才讓伊離開等語(見警二卷,頁67);於偵訊時稱:
96年8 月,鄭朝云、伍國隆及一位不詳男子(即下述證人許吉山)去伊公司,伊人在公司旁的雜貨店與朋友聊天,他們三人開車停在伊公司隔壁的雜貨店前,有二位下車,當中有鄭朝云及不詳男子下車,鄭朝云用很強制口氣對伊說:「你與我一起走」(閩南語),當初伊車禍腳受傷,伊年紀比他們大,他們人數比伊多,伊會害怕,伊只好與他們一起上車,他們打算開車把伊載到鳳山市吉申當鋪,說要把伊載回公司處理,在車上伊一直拜託他們,並且要找朋友鄭俊從出來幫伊做保,鄭俊從之前也有對他們借錢過算有交情他們才答應,接著伊打電話叫鄭俊從到嘉義華濟醫院附近馬路邊去找伊,談了一下之後,一群人回○○○鎮○○路住處,伊當時有開4 張10萬元的支票給他們,請鄭俊從在支票背面背書,他們拿走支票就離開等語(見偵一卷,頁196 ~197 );於審理時證稱:96年8 月間鄭朝云他們曾到伊公司,鄭朝云說伊錢沒有還他們,所以要載去高雄公司處理,這樣才能交代,伊並沒有想要跟他們去高雄,而且當時伊還撐著拐杖,伊要逃跑也沒有辦法逃跑,他們將車門打開,叫伊上車,伊又無法跑掉,所以伊只好自己上車,但是伊不願意跟他們上車,伊知道去一定會被他們打,伊怎麼可能願意跟他們上車,但是伊撐著拐杖也跑不了,後來沒有到高雄,是因為伊打電話給鄭俊從(綽號黑松),鄭俊從就過來跟他們談,鄭俊從作保證人,到伊家伊開了四張支票,四張支票的面額都是各10萬元,支票的發票人是伊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頁66、69~69反面),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2、被告鄭朝云、伍國隆雖一致辯稱係溫大濱自願上車云云,並傳喚證人許吉山到庭作證。然證人許吉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陳稱:伊於96年8 月間某日有帶鄭朝云、伍國隆去北港文仁路溫大濱的公司,因為伊是開遊覽車,鄭朝云說要去遊覽車的開車站不知道要如何去,叫伊帶他們去,伊當時要跑車,所以伊跟他們約在北港會合,伊帶他們去北港的遊覽車開車站,到了以後鄭朝云進去看是不是這間,出來的時候有拿咖啡給伊喝,伊不要喝就走了,伊沒有看到鄭朝云、伍國隆強押溫大濱上車,伊離開的時候他們還在聊天,伊不知道他們有無準備要開車離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頁12~14),可見證人溫大濱前揭所稱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應係證人許吉山無誤,又當天許吉山帶鄭朝云、伍國隆至上址車站尋獲溫大濱後,隨即離去,證人許吉山未聽到鄭朝云與溫大濱之對話,更未目睹鄭朝云等人駕車離去的過程,自不足以證明溫大濱係自願跟鄭朝云等人上車乙情。佐以高利貸業者或地下錢莊以暴力討債之事屢見不鮮,溫大濱明知當時已無力償還債務之情形下,腳亦受傷行動不方便,此據證人溫大濱及許吉山證述相符即明(見偵一卷,頁196 ),溫大濱豈有可能自願隨同前往鄭朝云之吉申當鋪,被告鄭朝云、伍國隆此部分所辯,顯悖於常理,礙難採信,證人溫大濱上揭證述情節,合乎常情,較為可採。
3、由上可知,證人即告訴人溫大濱上揭證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憑信,被告鄭朝云、伍國隆於96年8 月間某日在溫大濱位於雲林縣○○鎮○○路○○○ 號之營業車站,覓得溫大濱後,鄭朝云以強制口吻向溫大濱說:「你與我一起走」(台語),而違反溫大濱之意願,逼使當時因車禍腳受傷而無力反抗之溫大濱,被迫依指示與鄭朝云坐上伍國隆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伍國隆隨即開車原欲將溫大濱載往吉申當鋪,途中溫大濱不斷求饒,車子行經嘉義華濟醫院時,溫大濱聯絡雙方共同認識之朋友鄭俊從出面協商,鄭朝云等乃與鄭俊從約在華濟醫院附近會合後,一起前往溫大濱位於雲林縣○○鎮○○路112 之9 號住處,嗣溫大濱簽發
4 張面額10萬元之客票,交付予鄭朝云等,彼等始罷手離去等事實,應堪認定。
(四)再者,溫大濱上址營業車站係位於雲林縣北港鎮,而鄭朝云所經營位之吉申當舖則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已如前述,兩地相距超過1 百公里,依最高速限行駛至少約1個 小時,此為眾所皆知,若被告鄭朝云、伍國隆僅為協商債務,實無須大費周章將溫大濱從雲林縣北港鎮載回位於高雄縣鳳山市之吉申當鋪,自堪認被告鄭朝云、伍國隆等開車載溫大濱欲前往吉申當舖當時,主觀上係共同基於妨害溫大濱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甚為顯然。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朝云、伍國隆如事實欄二㈠所載妨害溫大濱之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
三、事實欄二㈢所載犯行訊據被告鄭朝云、伍國隆均坦承於97年6 月9 日13時25分,因溫大濱上揭96年8 月間某日所開立之支票均跳票,前往溫大濱位於雲林縣○○鎮○○路112 之9 號住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均辯稱:當天是去找溫大濱理論,與溫大濱講話講到一半警察就來了,沒有恐嚇他云云。然查:
(一)被告鄭朝云、伍國隆於97年6 月9 日13時25分,因溫大濱所開立上開4 張支票均跳票,一起前往溫大濱上址住處催討債務等事實,業據被告鄭朝云、伍國隆供述及證人溫大濱證述屬實,而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溫大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稱:被告鄭朝云、伍國隆當天(即97年6 月9 日)進入伊處後,隨即一起毆打伊,致伊上唇撕裂傷,並向伊恐嚇:「要讓你看見實力,讓你斷手斷腳」,伊同居人有打電話報警,之後員警到場處理,他們才離開等語歷歷(見警二卷,頁67~68;偵一卷,頁197 ;本院訴字卷三,頁68、69反面),核與證人即溫大濱之同居人李玉珍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互相吻合,復有溫大濱當天因上唇撕裂傷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及李玉珍當天撥打110 報案之雲林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各1 紙附卷可憑(見警二卷,頁121 ;本院訴字卷三,頁56),是告訴人溫大濱上揭指述,足可採信,堪認被告鄭朝云、伍國隆於員警到場之前,確有毆打溫大濱,致溫大濱受有上唇撕裂傷之傷害,並向溫大濱恐嚇:「要讓你看見實力,讓你斷手斷腳」等語,幸同居人李玉珍打電話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鄭朝云、伍國隆始離開等事實,應已明確。
(三)綜上所述,被告鄭朝云、伍國隆有事實欄二㈢所載恐嚇溫大濱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鄭朝云、伍國隆此部分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毫無足取。
四、事實欄三所載之重利犯行訊據被告黃仁傑、蔡賓茂、蔡濱凱均對於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2 至4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是被告黃仁傑等3 人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被告黃仁傑、蔡賓茂、蔡濱凱共同為事實欄三所載之重利犯行,已臻明確。
五、事實欄四㈠所載對黃裕升之強制犯行訊據被告蔡濱凱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強制犯行,辯稱:97年12月25日22點多,沒有毆打黃裕升,亦未強迫他簽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汽車讓渡書各1 紙,亦未強行取走黃裕升的計程車云云。然查:
(一)黃裕升於97年7 月中剛從北部來高雄,沒工作亦沒地方住,因與伍國隆係認識多年朋友,透過伍國隆介紹,暫時與伍國隆同住在吉申當鋪3 樓,並自同年8 月間起開計程車為業,又於同年9 月間經鄭朝云引薦,至蔡濱凱所經營之昇宏公司兼任放款業務,旋即搬至昇宏公司3 樓居住,期間蔡濱凱均未向黃裕升收房租或水電費等事實,業據證人黃裕升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見警二卷,頁80、94;偵一卷,頁167 、272 ),核與被告伍國隆於審理時稱:「我跟黃裕升認識,是朋友關係,已經認識很久了…因為我住在吉申當鋪裡面,我知道他沒有工作,沒有地方住,所以才讓他跟我一起住在吉申當鋪我的房間」等語;被告蔡濱凱於偵查時稱:「我認識黃裕升,他之前住過吉申,後來不知道為何沒有住了,後來他來找我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住,我就說要住昇宏也可以,就讓他住在3 樓」等語相符(見本院審訴卷,頁75;偵一卷,頁295 ),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告蔡濱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97年12月25日前兩、三天,因為我公司有在買賣權利車,黃裕升說他有朋友有計程車要賣給公司,我拿10萬元給黃裕升請他去買那部他朋友的計程車,但是黃裕升拿錢後就沒有下文,失蹤了兩、三天,到了97年12月25日22點多左右,黃裕升才回到昇宏公司,我就問他這筆錢拿到那裡去,他才說他把這筆10萬元拿去還地下錢莊,還有部分他自己花掉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頁95~95反面),與證人黃裕升於98年7 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有侵占他們錢,我是有做假帳,我用假名向公司借錢錢拿來自己用,後來我也有承認,10萬元是我用我的名字或其他人名字向公司借的錢」、「我在97年12月10日左右,我做假帳被他們發現」;於98年8 月12日偵訊時陳稱:「我之前有欠其他人錢,對方急著要用錢對我要錢,我才向被告他們借錢去還」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頁167 ~168 、256 ),堪認黃裕升於97年12月25日前不久侵占昇宏公司款項10萬元,隨即失蹤2 至3 天,迄至97年12月25日22時許,才返回昇宏公司無訛,益徵被告蔡濱凱於97年12月25日所為對黃裕升之犯行,肇因於黃裕升上開侵占行為,而非公訴意旨所稱係黃裕升向昇宏公司借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重利貸款,因利息沈重無法按時還款所致。
(三)證人黃裕升於98年3 月3 日警詢稱:伊於97年12月25日晚上10點許,返回昇宏公司隨即遭被告蔡濱凱毆打致左眼及左臉紅腫,之後並要求伊簽下汽車買賣契約書,金額16萬元,並把伊的計程車開走等語(見警一卷,頁79),而證人即黃裕升胞兄黃昭文於98年2 月25日警詢亦稱:97年12月26日凌晨有看到黃裕升臉被毆打淤青的痕跡乙情(見警二卷,頁18),且員警在昇宏公司搜索確扣得黃裕升所簽立之16萬元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汽車讓渡書各1 紙,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見警二卷,頁163 ~170 ),復有該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汽車讓渡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頁215~216 ),足徵黃裕升於97年12月2522點許,一返回昇宏公司後,隨即遭蔡濱凱毆打致左眼及左臉紅腫,之後蔡濱凱並要求黃裕升簽下金額16萬元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汽車讓渡書各1 紙,並將黃裕升之計程車取走等事實,即已明確。
(四)從而,被告蔡濱凱為事實欄四㈠所載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五、事實欄四㈡所載對黃裕升之妨害自由犯行訊據被告鄭朝云固坦承於98年2 月24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林森路口「澄清湖計程車排班站」2 樓尋獲黃裕升,並將黃裕升帶回吉申當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對黃裕升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黃裕升是自願跟伊等上車返回吉申當鋪云云。質之被告郭文瑞亦矢口否認對黃裕升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當天伊未在場,未前往澄清湖計程車排班站云云。然查:
(一)證人黃裕升於98年3 月3 日警詢稱:伊於98年2 月10日向蔡濱凱索討之前放在昇宏公司使用的門號,蔡濱凱要伊支付1 萬元才要歸還門號,但伊沒錢去索回,所以才閃避起來,伊於同年2 月24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澄清湖排班站2 樓睡覺時,被蔡濱凱、鄭朝云叫醒帶到樓下,接著鄭朝云及2 名男子將伊押到吉申當鋪,一進到吉申當鋪,蔡濱凱就把伊帶到後面客廳,就持棍棒打斷其左腳,接著就又有人持棍捧加入,一陣亂打後其手腳四肢多處骨折,左腳血流不止、眼睛紅腫等語(見警二卷,頁79~80);於同年4 月16日警詢時陳稱:在澄清湖計程車排班站被押至吉申當鋪時,綽號「南仔」之郭文瑞有在場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可佐(見警二卷,頁85 、88);於98年7 月21日偵訊時亦稱:因為伊找吉申當舖裡面有一位年青人陳昇煌幫忙辦手機門號供伊使用,98年2月中鄭朝云有叫伊去吉申當鋪,問伊為何叫陳昇煌幫忙辦手機,為何拿小豬門號去放款,伊說伊繳費紀錄不好無法辦,伊對文哥說一星期內會把門號還給小豬(即陳昇煌),但蔡濱凱要求伊拿出1 萬元,手機門號才要還伊,一星期期限過後,伊也無法拿出1 萬元換回小豬門號,所以才會被打,98年2 月24日中午伊在澄清湖計程車行四維排班站2 樓睡午覺,鄭朝云突然用手打伊的頭,叫醒伊,蔡濱凱也在旁邊,叫伊與鄭朝云一起走,蔡濱凱自己先開車離開,文哥帶伊到樓下後,樓下還有2 個小弟,同車有4 人一起去吉申當鋪,他們硬是把伊帶回吉申當鋪,伊是害怕才與他們一起去吉申,而且對方至少也有3 個人,2 位小弟有一位叫南仔是郭文瑞,另一位叫作敏仔,未在本案出現,伊被帶到吉申當鋪後,剉冰就將伊拉進去一樓後面,把伊推倒,拿起棍棒來打伊腳,連續一直打,伊有看到川仔(即蔡賓茂)有踢伊的臉,接著伊要保護自己把身體縮成一團,就無法看清楚有何人打伊,等伊被打完後,鄭朝云就對伊說「你不是很會跑」,伊腳流血不止,伊要求鄭朝云先讓伊就醫,其他等伊身體好後再來處理,接著敏仔及小豬(即陳昇煌)就帶伊去醫院等語(見偵一卷,頁
168 ),前後陳述並不無二致。
(二)本院斟酌下列各節,認證人黃裕升上揭證述,堪予採信:
1、被告蔡濱凱於99年11月26日本院準備程序稱:伊於98年2月24日毆打黃裕升的原因,是因為陳昇煌手機門號的糾紛,因為之前黃裕升騙伊說他有王八卡可以賣給伊,他賣伊
2 個門號,一張門號3000元至5000元,鄭朝云打電話到黃裕升賣給伊的手機門號,鄭朝云問伊是誰,問該門號為何是伊在使用,伊回答該門號是黃裕升賣給伊的,這時後才知道黃裕升是騙陳昇煌去辦理門號,然後將該門號賣給伊,騙伊說是王八卡,鄭朝云叫伊歸還該門號,伊說那是黃裕升賣給伊的,想要回去也要黃裕升自己來買回去,伊說不然請黃裕升拿1 萬元向伊買回門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頁95~95反面),與證人黃裕升上揭證述相符。
2、被告鄭朝云於98年7 月9 日警詢時供稱:「98年2 月24日中午左右我與蔡濱凱及陳昇煌共3 人確實有至澄清湖計程車牌班站2 樓找到黃裕升沒錯,我們將他帶上我們所駕駛的自小客車上載回吉申當鋪」等語(見警三卷,頁18);於同日偵訊時稱:「98年2 月24日我沒有與剉冰把黃裕升押回吉申當鋪。我是與蔡濱凱及小豬去澄清湖計程車牌班站找黃裕升,有人通知我黃裕升在該處,我才找他們二人一起去,總共是我們三人去」等語(見警一卷,頁128 )。關於被告鄭朝云、蔡濱凱於98年2 月24日中午至澄清湖計程車牌班站2 樓尋獲黃裕升,且非僅鄭朝云、蔡濱凱2人到場等各節,與證人黃裕升上揭證述相符。
3、被告鄭朝云辯稱當天係黃裕升自願跟伊回吉申當鋪云云。然查,黃裕升既已因未能歸還門號,而躲避鄭朝云等人,於98年2 月24日在澄清湖計程車牌班站2 樓為被告鄭朝云等人尋獲時,其躲避鄭朝云唯恐不及,衡情應無自願跟鄭朝云返回吉申當鋪之理,是被告鄭朝云首揭所辯,悖於常情,要無可採,證人黃裕升前揭稱係鄭朝云與郭文瑞、敏仔等3 人一起開車將其押至吉申當鋪之情節,堪予採信。
4、另被告郭文瑞辯稱未至澄清湖計程車牌班站云云。然查,證人黃裕升於98年4 月16日警詢時,經員警提供指認表供其指認後,陳稱:指認照片編號10之男子(即被告郭文瑞)綽號叫「南仔」是昇宏公司的員工,於伊在澄清湖計程車排班站被押至吉申當鋪時,綽號「南仔」之郭文瑞有在場等語,有其警詢筆錄及指認照片可佐(見警二卷,頁85、88),此與被告郭文瑞坦承綽號為「南仔」及自97年9月間任職於昇宏公司之情相符(見本院訴字卷一,頁82反面)。再者,黃裕升於97年12月前即在昇宏公司兼職放款,並曾居住吉申當舖及昇宏公司,已如前述,對於被告郭文瑞、綽號敏仔之人等當時亦在吉申當鋪、昇宏公司出入之人員,應無誤認之可能。況黃裕升與被告郭文瑞亦無夙怨,當無設詞誣陷被告郭文瑞之動機及理由,堪認證人黃裕升於98年4 月16日警詢及98年7 月21日偵訊時均稱被告郭文瑞有與鄭朝云、綽號敏仔之人一起從澄清湖計程車排班站將伊押至吉申當鋪之情節,足以採信。
5、至於證人即澄清湖計程車牌班站站長陳志文於審理時具結證述:「98年2 月24日在我的計程車排班站那裡,是黃裕升自己去的吉申當舖」、「鄭朝云並沒有強押黃裕升到吉申當舖」、「(問:98年2 月24日有人來找黃裕升要錢,當時有幾個人進來?)因為我們計程車站沒有門,只有鄭朝云一個人上二樓。」、「(問:你知道一樓有無其他的人)都是我們的司機,而且我們一樓有監視器,因為我不想讓他們在公司談,我就叫他們到一樓,到一樓的時候,我看到只有鄭朝云一個人,沒有其他的人,我叫他們在庭院裡面,我不想惹麻煩,然後黃裕升要跟我借錢,我說沒有辦法,我說欠錢本來就要還,叫他們儘量不要在這裡談,不然其他司機也會害怕,黃裕升就提議說要去其他地方談,但是要去那裡談我就不知道了,我不認識鄭朝云,所以我只能趕黃裕升」、「黃裕升及鄭朝云他們二人各自開車走的」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三,頁71~72)。然查,被告蔡濱凱、鄭朝云共同於上揭時、地,在澄清湖計程車排班站2 樓尋獲黃裕升,且黃裕升係與鄭朝云坐「同一輛」自小客車前往吉申當鋪等各節,業經被告鄭朝云於98年7月9 日警詢及偵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黃裕升上揭證述相符,而堪認定,然證人陳志文前揭所稱:「我看到只有鄭朝云一個人,沒有其他的人」、「黃裕升及鄭朝云他們二人『各自開車走』的」等各節,明顯與事實有重大歧異,可知證人陳志文上揭證述,應係事後與被告鄭朝云等人串飾之詞,毫無足取。
(三)從而,堪認黃裕升於98年2 月間要綽號小豬之陳昇煌幫忙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其使用,隨即將陳昇煌之門號賣予蔡濱凱當作王八卡使用,嗣被告鄭朝云於98年2 月中得知此情,要求黃裕升於一週內歸還該門號,然黃裕升因無力向蔡濱凱贖回該門號,旋即躲避不見,嗣鄭朝云、蔡濱凱於
98 年2月24日中午,在高雄市○○區○○路林森路口「澄清湖計程車排班站」2 樓尋獲正在該處睡覺之黃裕升,鄭朝云乃徒手毆打黃裕升的頭部叫醒之,並將黃裕升帶至樓下,蔡濱凱則先行駕車離去,鄭朝云竟與郭文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敏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違反黃裕升之意願,駕駛同一輛自小客車將黃裕升押至吉申當舖,抵達吉申當鋪後,黃裕升隨即被蔡濱凱等人毆打,藉此方式剝奪黃裕升之行動自由等事實,已臻明確。
六、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朝云、伍國隆如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事實欄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第1 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蔡濱凱、蔡賓茂、黃仁傑如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蔡濱凱如事實欄四㈠所為,係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鄭朝云、郭文瑞如事實欄四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被告鄭朝云、伍國隆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載犯行;被告蔡濱凱、蔡賓茂、黃仁傑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被告鄭朝云、郭文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敏仔」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四㈡所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鄭朝云、伍國隆對被害人溫大濱2 次交付借款及自96年12月26日起至97年5 月27日止數次收取利息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鄭朝云所犯重利1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2 罪、恐嚇危害安全1 罪;被告伍國隆所犯重利1 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1 罪、恐嚇危害安全1 罪;被告蔡濱凱所犯重利3 罪、強制1 罪;被告蔡賓茂、黃仁傑所犯重利3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伍國隆、蔡濱凱分別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2 人皆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鄭朝云經營吉申當鋪,竟除經營合法當鋪業外,另僱用被告伍國隆處理催收帳款業務,趁溫大濱財務上急迫之際,以質當為名,從事高利放貸事務,且於溫大濱無力支付高額利息之際,至溫大濱之營業車站強押其上車離去,之後更至溫大濱住處對其恐嚇,危害溫大濱生命、身體、自由之安全甚巨,復僅因門號糾紛,夥同被告郭文瑞等人至計程車排班站,公然強押黃裕升至吉申當鋪毆打,嚴重漠視法紀及侵害他人之行動自由,被告蔡濱凱則以開設昇宏公司為名掩飾經營地下錢莊之實,僱其兄蔡濱凱、黃仁傑為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重利犯行,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於黃裕升侵占款項之際,不思循法律途徑催討,動用私刑強逼黃裕升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行使權利,並斟酌被告蔡濱凱、蔡濱凱、黃仁傑均坦承重利犯行,且已與楊為舟、周怡伶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三,頁173 ~174 ),態度尚佳,被告鄭朝云、伍國隆、郭文瑞則後飾詞卸責,態度欠佳,暨各次重利放款之金額、收取之利息、被告等參與犯行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伍國隆、郭文瑞、黃仁傑、蔡賓茂、蔡濱凱所犯各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另黃裕升於97年12月25日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汽車讓渡書各1 紙,為被告蔡濱凱上開強制犯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被告蔡濱凱所犯上開強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陳俊良提供吉申當鋪資金、鄭伃琇在吉申當鋪擔任會計,彼等2 人就被告鄭朝云、伍國隆所為上揭對溫大濱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涉犯重利罪嫌。
(二)被告蔡濱凱(綽號剉冰)於96年底起,在高雄縣鳳山市(改制前高雄市○○區○○○○路56之1 號開立昇宏汽車借款公司(下稱昇宏公司),僱其兄蔡賓茂(綽號川仔)、陳昇煌(綽號小豬)、黃仁傑、郭文瑞處理放款業務,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與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乘黃裕升需錢孔急之際,貸予黃裕升如附表編號1 所示款項,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 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蔡濱凱、蔡賓茂、陳昇煌、黃仁傑、郭文瑞此部分所為,均涉犯重利罪嫌。
(三)被告陳昇煌(綽號小豬)、郭文瑞均受僱於蔡濱凱在昇宏公司從事放款業務,彼等2 人均就被告蔡濱凱、蔡賓茂、黃仁傑所為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涉犯重利罪嫌。
(四)被告伍國隆於97年12月25日22時許,在昇宏公司,強制帶黃裕升至吉申當鋪大廳跪地,因認被告伍國隆此部分所為,涉犯強制罪嫌。
(五)被告蔡濱凱於97年12月25日22時許,在昇宏公司,徒手毆打黃裕升逼其簽下金額16萬元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讓渡書各1 紙,並強行取走黃裕升之計程車【即事實欄四㈠所載犯行】外,又聯絡其兄黃昭文至吉申當鋪,伍國隆則將黃裕升帶至吉申當鋪大廳跪地,被告鄭朝云、蔡濱凱乃強制要求黃裕升清償10萬元之借款,由被告鄭伃琇打字契約內容,強制黃裕升、黃裕升簽署16萬元之借款契約書暨本票,約定自98年1 月1 日起每2 日歸還1000元,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鄭朝云、鄭伃琇、蔡濱凱此部分所為,共同涉犯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陳俊良、鄭伃琇對被害人溫大濱重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良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俊良於偵訊時供稱其為吉申當鋪股東、出資100 萬元乙節,為其主要論據:認被告鄭伃琇涉有此部分重利罪嫌,則係以被告鄭伃琇坦承擔任吉申當鋪會計乙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俊良、鄭伃琇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對溫大濱之重利犯行,被告陳俊良辯稱:伊不知道鄭朝云將伊提供之資金貸款給何人等語。被告鄭伃琇則以:溫大濱借款當時伊尚未至吉申當鋪擔任會計等語置辯。
(二)經查:
1、被告鄭朝云、伍國隆2 人以吉申當鋪名義,對被害人溫大濱為事實欄二㈠所載之重利借款,已如前述,然吉申當鋪係依法向高雄縣政府設立登記之當舖業,有高雄縣政府高縣營合字第03968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佐(見偵一卷,頁225 ),僅憑被告陳俊良係吉申當鋪股東且出資100萬元及被告鄭伃琇係擔任吉申當鋪會計乙節,實不足以推認被告陳俊良、鄭伃琇有參與被告鄭朝云、伍國隆上揭對溫大濱之重利犯行。
2、況證人即溫大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未提及被告陳俊良、鄭伃琇有何參與貸放款項、收取本金或利息,抑或是催收債務等情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去借錢的時候除了鄭朝云外,只有看到伍國隆,其他幾個(被告)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頁65反面),故由證人溫大濱之證述,亦不足以認定被告陳俊良、鄭伃琇有何參與對溫大濱之重利犯行。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陳俊良、鄭伃琇上開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俊良、鄭伃琇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為被告陳俊良、鄭伃琇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蔡濱凱、蔡賓茂、陳昇煌、黃仁傑、郭文瑞如附表編號1所示重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濱凱、蔡賓茂、陳昇煌、黃仁傑、郭文瑞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附表編號1 所示被害人黃裕升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濱凱、蔡賓茂、陳昇煌、黃仁傑、郭文瑞均堅詞否認有附表編號1 所示重利犯行,均辯稱:黃裕升係侵占昇宏公司款項10萬元,而非向公司借款10萬元等語。
(二)經查,證人黃裕升於98年8 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之前有對其他人借錢,對方急著要用錢對我要錢,我才向被告他們借錢去還錢」、「當時情況急迫我才對他們借高利息,我如果沒有向他們錯錢,我是無法還錢給別人」等語(見偵一卷,頁256 );於同年11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開過計程車,於97年間在昇宏汽車借款公司住過」、「後來我前前後後於2 個月左右去昇宏向蔡賓茂的弟弟蔡濱凱借錢,一開始先借2 萬元,實拿1 萬8000元,一般來說借1 萬元只能實拿8000到8500元,利息是月息15分到20分,我每3 天要繳2000元利息,蔡濱凱會跟我約時間、地點還利息加上本金,總共還10次,1 個月還2 萬,後來我前後總共借了10萬元,有兩種借法,一種是每3 天繳一次利息,一種是借1 萬扣600 但是要在7 天內還清,但借一週的有事先說清楚要賺一個月的利息,也就是2400元的利息錢,不管何時還清都要補足差額」等語(見偵一卷,頁272 ),固提及其於97年居住昇宏公司期間,一開始向被告蔡濱凱借款2 萬元,實拿1 萬8000元,利息是月息15分到20,每3 天要繳2000元利息,之後亦陸續向蔡濱凱借款,前後總共借款10萬元等情節,然與其稍早於98年7月21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侵占他們錢,我是有做假帳,我用假名向公司借錢錢拿來自己用,後來我也有承認,10萬元是我用我的名字或其他人名字向公司借的錢」等語(見偵一卷,頁168 ),相互勾稽,當知其上揭稱向前後向蔡濱凱借款總計10萬元之情節,應係其以自己或冒用他人名義向蔡濱凱借款之款項,故被告蔡濱凱等人辯稱:該筆10萬元債務,係黃裕升侵占公司款項之債務,而非借款債務等語,即屬有據。
(三)從而,證人黃裕升上揭證述不足以證明被告蔡濱凱、蔡賓茂、陳昇煌、黃仁傑、郭文瑞有乘黃裕升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易言之,公訴人所舉上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蔡濱凱等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應為被告蔡濱凱、蔡賓茂、陳昇煌、黃仁傑、郭文瑞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陳昇煌、郭文瑞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重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昇煌、郭文瑞有參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重利犯行,係以證人即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被告郭文瑞坦承為昇宏公司員工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昇煌、郭文瑞均堅詞否認參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重利犯行。
(二)經查,證人即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陳昇煌或郭文瑞有何參與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重利犯行之放款或催收款項等行為,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陳昇煌、郭文瑞之證據。又縱使公訴意旨謂被告陳昇煌、郭文瑞均受僱於蔡濱凱,為昇宏公司之員工乙情屬實,亦難據此推認其等2 人均有參與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重利犯行。
(三)準此,公訴人所舉被告陳昇煌、郭文瑞參與附表編號2 至
4 所示重利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昇煌、郭文瑞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陳昇煌、郭文瑞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伍國隆強制被害人黃裕升至吉申當鋪跪地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伍國隆此部分強制犯行,係以證人黃裕升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伍國隆堅詞否認此部分強制犯行,辯稱:黃裕升係伊認識很久的朋友,97年12月25日當天係黃裕升自己叫伊帶他去吉申當鋪,說他對不起伊等語。
(二)經查:
1、黃裕升於97年7 月中剛從北部來高雄,沒工作亦沒地方住,因與伍國隆係認識多年朋友,透過伍國隆介紹,暫時與伍國隆同住吉申當鋪3 樓某房間,並自同年8 月間起開計程車為業,又於同年9 月間經鄭朝云引薦,至蔡濱凱所經營之昇宏公司兼任放款業務,旋即搬至昇宏公司3 樓居住,期間蔡濱凱均未向黃裕升收房租或水電費,然黃裕升卻於97年12 月25 日之前不久,侵占昇宏公司款項10萬元,隨即失蹤2 至3 天,迄至97年12月25日22時許,才返回昇宏公司,蔡濱凱憤而當場以手毆打黃裕升,並逼黃裕升簽下金額16萬元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及汽車讓渡書各1 紙,且強行取走黃裕升之計程車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過程中伍國隆進入昇宏公司得知原委後,開車將黃裕升載至吉申當鋪乙情,亦據被告伍國隆坦承明確,固堪認定。
2、然關於被告伍國隆如何將黃裕升載去吉申當鋪之過程,據證人黃裕升於98年3 月3 日警詢稱係剉冰(即蔡濱凱)叫五元(即伍國隆)來昇宏公司了解,五元就帶伊到吉申當鋪,後來文哥就出面處理等語(見警二卷,頁78);於98年7 月21日偵查時結稱:「我在97年12月2522點多,我是太晚回去昇宏(公司),我一進去時剉冰就拿起家用電話丟我並用手腳打我,仁傑有在場,剉冰要拿椅子來打我時,是仁傑喊他一下,他才放下椅子,後來剉冰叫我簽下一張16萬元汽車買賣契約,我寫到一半時,五元進來,剉冰對五元說我亂來,五元想瞭解,我對五元說我讓他們失望了,五元就帶我去吉申,並叫我跪在大廳內,五元去叫文哥下來並叫我向文哥道歉」等語(見偵一卷,頁167 ~
168 ),均未提及被告伍國隆以何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將其載至吉申當鋪,並要求其跪在大廳之情節,尚難就被告伍國隆上開所為論以強制罪。
3、況黃裕升甫遭蔡濱凱一頓毒打,見好友伍國隆前來瞭解原因時,衡諸常情,理當極欲隨伍國隆離開現場,以免繼續被毒打。又被告伍國隆、鄭朝云、蔡濱凱等均有恩於黃裕升,但黃裕升竟辜負彼等好意,侵占昇宏公司10萬元,已如前述,據證人黃裕升稱「我對五元說我讓他們失望了,五元就帶我去吉申,並叫我跪在大廳內,五元去叫文哥下來並叫我向文哥道歉」等語,益徵黃裕升亦自覺辜負伍國隆、鄭朝云、蔡濱凱好意而愧對彼等,則被告伍國隆將黃裕升載至吉申當鋪,叫黃裕升跪地道歉乙情,是否違反黃裕升之自由意思,顯有可疑。
(三)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伍國隆有將黃裕升帶至吉申當鋪大廳跪地,然尚不足證明被告伍國隆係以強暴、脅迫方式違反黃裕升之自由意思所為,即難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相繩,自應為被告伍國隆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鄭朝云、鄭伃琇、蔡濱凱強制被害人黃裕升、黃昭文簽立借款契約書暨本票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鄭朝云、鄭伃琇、蔡濱凱此部分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裕升、黃昭文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鄭朝云、鄭伃琇、蔡濱凱均否認此部分強制犯行。
(二)經查:
1、黃裕升於97年12月25日之前係因侵占昇宏公司款項,而欠昇宏公司務,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黃裕升係向昇宏公司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重利借款,顯有誤會。又被告蔡濱凱於97年12月25日22時,於黃裕升返回昇宏公司之際,憤而徒手毆打黃裕升,逼其簽下金額16萬元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讓渡書各1 紙,並強行取走其計程車,過程中伍國隆進入昇宏公司得知原委後,開車將黃裕升載至吉申當鋪,黃裕升約於同年月26日凌晨1 時許,撥打電話聯絡其兄黃昭文到場處理,於黃昭文抵達後,蔡濱凱詢問如何處理該筆侵占款項,黃裕升乃向蔡濱凱表示:伊以開計程車為業,僅有能力2 天償還1,000 元等語,蔡濱凱進而與黃昭文、黃裕升2 人約定於同日下午1 時許至吉申當鋪簽立本票及償還黃裕升之營業駕駛執照,嗣黃裕升、黃昭文依約於同日下午1 時許,抵達吉申當鋪,鄭朝云乃指示鄭伃琇列印1 紙空白借款契約書(附本票)交予黃裕升,黃裕升隨即簽立16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並由黃昭文擔任連帶保證人,黃裕升、黃昭文2 人並共同簽發面額16萬元之本票等事實,業據證人黃裕升、黃昭文證述一致,復有上開借款契約書暨本票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頁138 ~139 ),固堪認定。
2、然依證人黃裕升於98年7 月21日偵訊稱:「在97年12月初有向剉冰說我要分期付款,我就是我要還他16萬元的依據,我那時也是2 天還1000元給他們,我在97年12月25晚上
10 點 多,我是太晚回去昇宏,我一進去時剉冰就拿起家用電話丟我並用手腳打我,……」等語,可知黃裕升於97年12月26日簽立16萬元本票之前,已與蔡濱凱協議每2 天還1000元分期償還16萬元,以此方式解決其侵占昇宏公司之款項無訛。
3、證人即黃裕升兄黃昭文於警詢稱:「我弟弟黃裕升在97年12月26日凌晨1 時左右打電話給我說,說他人在高雄縣鳳山市○○○路的吉申當鋪內叫我過去,我到當鋪後看我弟的臉有被毆打瘀青的痕跡,接著綽號剉冰(即蔡濱凱)的男子就告訴我說我弟欠他10萬元要怎麼處理。我弟告訴綽號剉冰的男子說:我是開計程車的我的能力就是能2 天還1000元而已,接著就約我們12月26日下午1 點到鳳山市○○路的吉申當鋪立本票及歸還計程車及我弟的營業駕駛執照。12月26下午1 點我們依約到吉申當鋪簽立本票時,內有文哥(譯音)、綽號5 元及當鋪的女會計,文哥就拿本票及附加條約給我們要我們簽立16萬元的本票,要我們2天還1000元,還到98年11月中旬截止。由我弟簽立本票並要我當保證人,簽完本票文哥就將計程車還我們,並要我們到鳳山市○○○路的昇宏汽車借款公司向綽號剉冰的男子領取營業駕駛執照」、於98年7 月2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97年12月26日凌晨1 點左右,我弟弟約我去吉申當鋪去救他,我到了之後剉冰、文哥、五元、仁傑就坐在那裡,剉冰說我弟弟欠他十萬元,『協議』以後我們要簽16萬元本票,發票人是我弟弟,我要做我弟弟保證人,從98年1 月1 日起每二天還1000元,要還到98年11月份左右止,我弟弟計程車也被他們扣著,所以當天下午2 點多時我與我弟弟去吉申當鋪簽下本票,他們才把計程車還我弟弟」等語(見警二卷,頁18;偵一卷,頁166 );證人黃裕升於警詢稱:「97年12月25日因我太晚拿錢給剉冰又沒接到他的電話,一回到昇宏汽車時約10點許,我就被剉冰毆打致左眼及左臉紅腫,總共被揍了4 拳,之後就要我簽立汽車買賣書,金額16萬元。後來他叫5 元來昇宏來了解,
5 元就帶我到吉申當鋪,後來文哥就出面處理,後來我再叫我哥黃昭文來幫我處理,那時剉冰就把我的計程車開到吉申的車庫。我哥到吉申後,我就告訴剉冰我可以2 天還1000元,中午我到吉申當鋪簽立16萬元本票,當時有文哥、5 元、會計幫我們訂立切結書,並約定自98年1 月1 日起每2 天還1000元至98年11月中旬截止。簽完本票他們就把車子開到吉申還我,我再和我哥去昇宏汽車找剉冰拿營業登記和拿我放在樓上的衣物」、於98年7 月21日偵訊時結稱:「在97年12月初有向剉冰說我要分期付款,我就是我要還他16萬元的依據,我那時也是2 天還1000元給他們,我在97年12月25日晚上10點多,我是太晚回去昇宏,我一進去時剉冰就拿起家用電話丟我並用手腳打我,仁傑有在場,剉冰要拿椅子來打我時,是仁傑喊他一下,他才放下椅子,後來剉冰叫我簽下一張16萬元汽車買賣契約,我寫到一半時,五元進來,剉冰對五元說我亂來,五元想瞭解,我對五元說我讓他們失望了,五元就帶我去吉申,並叫我跪在大廳內,五元去叫文哥下來並叫我向文哥道歉,後來有人叫我去找擔保人,我才叫我哥哥來,其他情形詳如我哥哥所言」等語(見警二卷,頁79;偵一卷,頁167~168 )。觀諸黃裕升、黃昭文上揭證述,均未提到黃裕升、黃昭文當天至吉申當鋪之後,有何遭強暴或脅迫之情事,是以黃裕升、黃昭文上揭簽立借款契約書暨本票之過程,尚難認定係被告鄭朝云、鄭伃琇、蔡濱凱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逼其等所簽立。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被告鄭朝云、鄭伃琇、蔡濱凱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朝云等3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應被告鄭朝云、鄭伃琇無罪之諭知。又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濱凱此部分所為,與其於97年12月25日徒手毆打黃裕升,逼黃裕升簽下金額16萬元之汽車買賣契約書、汽車讓渡書各1 紙及強行取走黃裕升之計程車等強制犯行【即事實欄四(一)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被告蔡濱凱此部分犯行,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日期│被害人│借貸金額 │實得金額 │每期天數│每期利息 │備註 ││ │ │ │(新台幣)│(新台幣) │ │ │ │├──┼────┼───┼─────┼────────┼────┼─────┼──────┤│ 1 │97年11月│黃裕升│2萬元 │1萬8000元 │3天 │2000元 │1個月還2萬 ││ │間 │ │ │ │ │ │ ││ │ │ │10萬元 │ │ │ │ │├──┼────┼───┼─────┼────────┼────┼─────┼──────┤│ 2 │97年底 │楊士振│2萬元 │18800元 │10 │2000元 │向蔡賓茂接洽││ │某日 │ │ │ │ │ │ │├──┼────┼───┼─────┼────────┼────┼─────┼──────┤│ 3 │97年10月│楊為舟│5000元 │4700元 │7天 │300元 │向蔡賓茂接洽││ │某日 │ │ │ │ │ │抵押身分證 │├──┼────┼───┼─────┼────────┼────┼─────┼──────┤│ 4 │97年9月 │周怡伶│1萬元 │9400元 │7天 │600元 │向蔡賓茂接洽││ │某日 │ │ │ │ │ │抵押身分證、││ │ │ │ │ │ │ │簽立2張1萬元││ │ │ │ │ │ │ │本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