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怡仁
陳睿騰蔡進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3
2 、24178 、23954 號、99年度毒偵字第4583、4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怡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肆公克、驗前淨重為零點貳貳陸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為零點肆公克、驗前淨重為零點貳貳陸公克、驗餘淨重為零點貳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陳睿騰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進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怡仁、陳睿騰、蔡進忠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邱怡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及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2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96年度易字第4033號判決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3013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入監服刑後,於98年8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8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蔡進忠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4 月20日縮刑期滿出監。
二、詎邱怡仁猶不知悔改,(一)於99年5 月19日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行經位於高雄縣○○鄉○○路14
6 之100 號謝和全經營之養豬場時,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該養豬場,徒手竊取謝和全所有之豬飼料自動槽2 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 元)得手,隨即將其中1 座豬飼料自動槽置放在機車腳踏墊上,另1 座置放在機車後座離去,並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位於高雄縣○○鄉○○路○段467 之1 號「三壹資源回收場」,以600 元之價格,將上開竊得之物出售予不知情之陳文榮;嗣謝和全於同日16時許,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乃自行前往附近之資源回收場找尋,並於同日18時許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9時許,在上開資源回收場內,扣得上揭豬飼料自動槽2 座,始循線查獲上情;(二)又邱怡仁復於99年6 月10日13時許,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下稱「黑仔」),共乘上開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段○○○○○號土地時,見該處無人看管,竟與「黑仔」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2 人翻越牆垣侵入上開土地內,徒手竊取顧國治所有之原作為工程用挖土機零件及車用傳動軸之廢鐵(價值約1,200 元),得手後,將之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返回上開地號查看之顧治國發覺,在後追趕至高雄縣○○鄉○○街與大信街交岔路口時,邱怡仁乃將竊得之物丟棄後逃逸。嗣經顧治國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邱怡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4年毒聲字第5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0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而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戒毒偵字第5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5 日8 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鄉○○路25之2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在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復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大發工業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附近某處,以1,000 元之代價,向「黑仔」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進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騎乘上揭輕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153 之16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檢驗前淨重0.
226 公克、檢驗後淨重0.216 公克),復經其同意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才悉上情。
四、另陳睿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99年度毒偵字第94號、99年度毒偵字第495 號、99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在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球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於同年7 月6日14時35分許,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又邱怡仁、蔡進忠於99年7 月20日18時許,由邱怡仁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搭載蔡進忠,行經簡元貴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段○○○ 號農地旁之道路,2 人見該農地上放置有簡元貴所有之鐵條1 支、鋁條11支(價值約15,000元;下稱上揭鐵鋁條),邱怡仁、蔡進忠均不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徒手竊取上揭鐵鋁條得手,邱怡仁、蔡進忠將上開竊得之物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正欲離去之際,為簡元貴察覺,而當場將邱怡仁與蔡進忠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前往現場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揭鐵鋁條。
六、案經簡元貴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如後所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惟被告邱怡仁、蔡進忠、陳睿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是依照上揭法條意旨說明,均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業迭經被告邱怡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和全、顧國治及證人陳文榮於警詢時之證詞相合(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332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頁至第8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縣警偵移字第0990008392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蒐證照片24張、高雄縣政府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警一卷第8 頁、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7頁),足認被告邱怡仁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被告邱怡仁本件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至關於上揭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怡仁係翻牆侵入該養豬場後著手竊盜,然被告邱怡仁堅決否認有何翻牆之行為,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怡仁有翻牆之行為,則自難認被告邱怡仁有上揭起訴意旨所指之翻牆行為,附此敘明。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施用、持有毒品犯行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分經被告邱怡仁、陳睿騰供承不諱,又自被告邱怡仁身上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有海洛因成分(毛重0.4 公克、驗前淨重0.226 公克、驗後淨重0.216 公克)乙情,有該醫院99年12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4778 號藥物濫用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復參以卷附之蒐證照片4 張(見本院第190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9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0頁至第22頁),並將被告邱怡仁、陳睿騰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分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長榮大學,關於被告邱怡仁部分,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關於被告陳睿騰部分,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7 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長榮大學99年7 月19日確認報告各1 份附卷可查(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64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警偵移字第0990009710號卷第6 頁)。又按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再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邱怡仁、陳睿騰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關於被告邱怡仁部分,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關於被告陳睿騰部分,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是依上開函示意旨,被告邱怡仁、陳睿騰上開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均堪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邱怡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毒聲字第120 號裁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94年毒聲字第5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4年10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而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戒毒偵字第58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睿騰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3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6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號、99年度毒偵字第94號、99年度毒偵字第
495 號、99年度毒偵字第847 號、99年度毒偵字第1098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43號及99年度毒偵字第1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邱怡仁、陳睿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足認其等分別於強制戒治、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則被告邱怡仁、陳睿騰關於本件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各足以認定。
(二)至被告邱怡仁於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上揭自其身上扣案之海洛因1 包係其施用後剩下云云(見本院卷第219 頁),然查,被告邱怡仁迭於警詢、偵訊時供陳:其係於99年7月5 日上午8 時許在其住處施用海洛因1 次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警二卷第2 頁反面),參以其係於99年7 月5日15時30分許向「黑仔」購買扣案之海洛因乙節,業經被告邱怡仁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在卷(見警二卷第2 頁),是該扣案毒品顯係其本件施用毒品後所購買,則其所執前詞之爭辯,應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三、關於事實欄五所示竊盜犯行之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竊盜事實,為被告蔡進忠迭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而被告邱怡仁則坦認於99年7 月20日18時許,由其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蔡進忠,行經被害人簡元貴所有之高雄縣○○鄉○○○段○○○ 號農地旁之道路,撿拾放置於該農地上簡元貴所有之上揭鐵鋁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天是與被告蔡進忠去那邊看鳥,見到該農地上有上揭鐵鋁條,以為是沒人要的,就與被告蔡進忠一起將之撿回去賣一點錢云云,然查,上揭農地僅係農田,並非賞鳥之地點乙節,已經本件證人即承辦員警蕭再金(下稱證人蕭再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邱怡仁辯稱:其原係至該農地賞鳥,顯與事實不合,再者,上揭農地係告訴人簡元貴所有,且告訴人簡元貴在該農地上設有籬笆等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元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4 頁、第140 頁、第142 頁),足見該農田在外觀上尚屬有人管理之狀況,再者,上揭鐵鋁條之狀況尚佳,僅有一點生鏽乙節,為被告邱怡仁、蔡進忠所不爭執,另經證人蕭再金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該鐵鋁條之蒐證照片2 張附卷可佐(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縣林縣偵移字第0990034913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6頁),再參以被告邱怡仁於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係要將其帶回去變賣金錢乙情(見本院卷第19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178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06 頁),則顯見該鐵鋁條外觀上即屬甚有價值之物,再酌以該鐵鋁條係放置於私人土地上,衡之常情,一般人見到該鐵鋁條,均應會認其屬他人所有之物,復由被告邱怡仁於偵訊時亦自陳:其不敢確認該鐵鋁條係為他人不要之物等語(見偵三卷第106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另供陳:其也不是認為其可以去檢該鐵鋁條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足徵被告邱怡仁當時主觀上應係知悉該鐵鋁條為他人所有之物無疑,是被告邱怡仁辯稱:其以為上揭鐵鋁條為他人不要之物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二)此外,佐以關於被告邱怡仁、蔡進忠係因在上揭農地將上揭鐵鋁條放置於上揭機車駛離現場時,在途中經告訴人簡元貴攔阻後,承辦員警據報後到場處理乙節,為被告邱怡仁、蔡進忠所不否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簡元貴、證人蕭再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第
132 頁、第133 頁),被告邱怡仁、蔡進忠上揭共同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已於
100 年1 月26日修正通過,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其中法定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並無併科罰金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核被告邱怡仁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怡仁應以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處斷,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就上揭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與「黑仔」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犯行部分: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邱怡仁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陳睿騰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
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扣案之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檢驗前淨重0.226 公克、檢驗後淨重0.216 公克),係被告邱怡仁實施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於99年7 月5 日15時30分許向「黑仔」所購買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邱怡仁上揭所犯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係上揭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後另行起意,自不能為先前之施用毒品罪所吸收。又查,被告陳睿騰係於施用海洛因後始施用安非他命,且係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在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玻璃球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經被告陳睿騰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確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43 頁、第144 頁),是被告陳睿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非同時,其施用方式亦屬不同,非屬一行為而同時實施無疑,自應係犯意個別之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陳睿騰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屬想像競合,顯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44 頁),附此敘明。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部分:核被告邱怡仁、蔡進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怡仁、蔡進忠應以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處斷,尚有未合(至起訴書雖係認由被告邱怡仁、蔡進忠、陳睿騰係共同進入告訴人簡元貴貨櫃屋內竊取上揭鐵鋁條部分,本院認被告邱怡仁、蔡進忠並未進入貨櫃屋竊取上揭鐵鋁條及被告陳睿騰不成立竊盜罪部分,均詳下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邱怡仁、蔡進忠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邱怡仁上揭3 次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及被告陳睿騰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再被告邱怡仁、蔡進忠分別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並分別於98年12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99年4月20日縮刑期滿出監之事實,有被告邱怡仁、蔡進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怡仁、蔡進忠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下手行竊,犯下本件竊盜犯行,確屬不該;惟念被告邱怡仁坦認大部分竊盜犯行,被告蔡進忠則坦承犯行,且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及所竊之物價值非鉅,竊盜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另被告邱怡仁、陳睿騰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分經強制戒治、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被告邱怡仁又持有第一級毒品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陳睿騰則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持有、施用毒品僅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另斟以被告邱怡仁、蔡進忠、陳睿騰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進忠部分,考量其職業、學歷(見被告蔡進忠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警三卷第9 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被告邱怡仁、蔡進忠、陳睿騰之應執行刑,復就被告蔡進忠部分,諭知上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邱怡仁身上扣得之海洛因1 包(毛重0.4 公克;檢驗前淨重0.226 公克、檢驗後淨重0.216 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袋子,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邱怡仁、蔡進忠除本案竊盜犯行外,另涉多起竊盜案件,認被告邱怡仁、蔡進忠具犯罪習慣,對被告邱怡仁、蔡進忠聲請強制工作,然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保安處分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係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該條例第2 條第4 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其所謂「應執行之刑」,並非定其應執行之刑,解釋上應從嚴指各罪之宣告刑而言,是各次竊盜犯罪之宣告刑如未符合達1 年以上之標準,自無從以其定執行刑之結果超過1 年,另再附加宣告強制工作處分。準此,被告邱怡仁、蔡進忠本案各罪所處之刑,既俱未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依前揭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怡仁、蔡進忠、陳睿騰於99年7 月20日18時許,由被告邱怡仁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蔡進忠,陳睿騰另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共同前往高雄縣○○鄉○○○段○○○ 號農地,見該有貨櫃屋1 個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撬毀該貨櫃屋門鎖,侵入該貨櫃屋內後,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簡元貴所有、置放在該貨櫃屋一隅之上揭鐵鋁條,得手後,由被告邱怡仁、蔡進忠將該鐵鋁條置放於上開機車腳踏墊上,於被告等3 人正欲離去之際,為告訴人簡元貴察覺,而當場將被告邱怡仁與蔡進忠攔下(關於被告邱怡仁、蔡進忠共同自上揭農地處竊取鐵鋁條部分,成立竊盜罪部分,業如前述),被告陳睿騰則趁隙逃逸;因認被告邱怡仁、蔡進忠、陳睿騰共同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陳睿騰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又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邱怡仁、蔡進忠、陳睿騰共同涉犯刑法第35
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及被告陳睿騰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簡元貴之證詞及蒐證照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邱怡仁、蔡進忠、陳睿騰均堅決否認有上揭毀損他人物品犯行,被告陳睿騰則另否認有何上揭竊盜犯行,被告邱怡仁、蔡進忠均辯稱:上揭鐵鋁條係自上揭農田處取得,其等未曾撬毀該貨櫃屋門鎖,進入該貨櫃屋竊取上揭鐵鋁條,且其等與被告陳睿騰亦不認識等語,被告陳睿騰則辯稱:當日係因在該農地附近之學校樹下乘涼休息,才會在附近出現,休息後即騎機車離去,其與被告邱怡仁、蔡進忠不認識,未曾與被告邱怡仁、蔡進忠一起竊取該鋁鐵條等語。經查:上揭貨櫃屋上之門鎖於本件員警到場處理時,業經他人毀壞無法使用乙節,固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元貴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5 頁),並有蒐證照片2 張附卷可憑(見警三卷第24頁)。然證人即告訴人簡元貴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謂:其有見到被告邱怡仁、蔡進忠在其田裡偷取上揭鐵鋁條等語,然查,其並未見到被告邱怡仁、蔡進忠進出上揭貨櫃屋,且其見到被告邱怡仁、蔡進忠偷取上揭鐵鋁條之際,被告邱怡仁、蔡進忠係在距離上揭貨櫃屋之50公尺處之農地上,正要將上揭鐵鋁條放在機車上,被告陳睿騰則在距離貨櫃屋
100 公尺之農田外路邊乙情,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元貴於本院審理時證陳確實,並當庭繪圖顯示現場當時情形(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8 頁、第140 頁、第161 頁),據此,可知證人即告訴人簡元貴並未見到被告邱怡仁、蔡進忠有何毀壞上揭貨櫃屋門鎖並進出該貨櫃屋之情形,則被告邱怡仁、蔡進忠、陳睿騰是否有毀損上揭貨櫃屋門鎖後進入該貨櫃屋竊取物品,並非無需再斟酌之餘地;再者,證人即告訴人簡元貴於本院審理時復證陳:其所有的物品有些放在貨櫃屋裡面,有些放在貨櫃屋外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以,尚無以排除被告邱怡仁、蔡進忠確有可能係在上揭貨櫃屋外竊取告訴人簡元貴農田上之該鐵鋁條,則被告邱怡仁、蔡進忠辯稱:其等係在上揭農地處取得該鐵鋁條等語,自非無據。又查,證人即告訴人簡元貴於本院審理時繪圖顯示現場當時情形並證陳:其係見到被告陳睿騰在距離貨櫃屋100 公尺之農田外路邊把風於云云(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6 頁、第138 頁、第139 頁、第161 頁),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簡元貴並未見聞被告陳睿騰有何著手竊取該鐵鐵條之情事,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述:其農田因有設置籬笆,所以被告陳睿騰站立之地方,應無法看見其農田上之貨櫃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是被告陳睿騰既無法自其站立處看見被告邱怡仁、蔡進忠竊盜之之情形,則被告陳睿騰豈有替被告邱怡仁、蔡進忠把風之可能,再佐以證人即告訴人簡元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謂:其認為被告陳睿騰係站在那裡把風,係因聽旁邊的農民說竊賊有3 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6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簡元貴於本院審理時另證陳:因為其農田有設置籬笆,所以,旁邊的農民看不見被告自貨櫃屋處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則旁邊之農民既無法見到竊盜現場,其等豈有知悉上揭竊盜行為人人數之餘地,是足徵證人即告訴人簡元貴認被告陳睿騰係竊盜共犯,應僅係推測之詞,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陳睿騰判斷之依據。據上,證人即告訴人簡元貴之證詞不足以認定被告邱怡仁、蔡進忠、陳睿騰有何毀損上揭貨櫃屋門鎖後,進入該貨櫃屋竊取物品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據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邱怡仁、蔡進忠、陳睿騰有本件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犯行及被告陳睿騰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犯行,亦即本院認為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怡仁、蔡進忠、陳睿騰有上揭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判決意旨,就該部分,自應對被告邱怡仁、蔡進忠、陳睿騰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祝君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