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248 號、第34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總重拾點肆伍捌公克,驗前淨重玖點貳零貳公克,驗後淨重玖點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含包裝袋總重玖點伍陸公克,淨重伍點肆叁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即門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總重拾點肆伍捌公克,驗前淨重玖點貳零貳公克,驗後淨重玖點壹伍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含包裝袋總重玖點伍陸公克,淨重伍點肆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扣案如附表二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NOKIA,序號: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即門號:0000000000)沒收之。
事 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易緝字第15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嗣於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91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719號減刑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確定,徒刑自96年7 月16日起算,迄97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8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丁○○○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住處內,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丁○○○。嗣於98年10月16日丁○○○因故至位於高雄市○○區○○街370 之1 號「上豪汽車旅館」120 室(下稱系爭汽車旅館房間)與丙○○會面後,經警盤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2 公克,已另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856 號單獨宣告沒收消燬之),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6日19時
許,由乙○○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向丙○○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後,雙方約在系爭汽車旅館房間交易,丙○○以1,200 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
0.067 公克、驗後淨重0. 057公克)予乙○○。
二、嗣於98年10月16日20時05分時許,為警經通訊監察獲得線報尚未查緝前,丙○○察覺有異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見情況急迫指揮員警逕行搜索,而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行政院海洋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者,而證人甲○○前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與前開依法應具結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證人甲○○於檢察官前所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傳聞證據,核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丁○○○、乙○○、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揭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上開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法條之規定,證人丁○○○、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辯護人雖表示上開證人丁○○○、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未經詰問,無證據能力,惟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質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即為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交互詰問之實踐,屬於人證調查程序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非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末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物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證人丁○○○、乙○○之犯行,辯稱:我是之前給丁○○○1,000 元,是要給腦麻的人,乙○○是自己帶一包毒品過來找我幫忙搬家,案發當天乙○○還告訴我樓下有警察,根本不可能有時間販賣,又扣到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的,海洛因不知道是何人所有,證人丁○○○、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講述前後不一,不可採信,從未有販賣毒品給證人丁○○○、乙○○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㈠部分:
1.業據被告於98年12月9 日偵訊時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之事實坦承不諱(偵一卷68至69頁),並經證人丁○○○於偵訊時結證:當天於99年10月
16 日 在高雄市○○街上的汽車旅館被警方查獲身上所持有之安非他命,是在查獲前幾天丙○○來我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住處找我,問我要不要安非他命,我只有拿500 元,是因為第一次購買是向一名叫阿美的女子購買,後來阿美介紹丙○○有在賣,所以才跟她買過2 次等語(偵卷第63、64頁),另於丁○○○身上所查扣之白色結晶,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09公克,驗餘淨重0.082 公克),有該院99年4 月15日高凱醫驗字第12769 號濫用藥物成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而查,證人丁○○○對於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價格、交易方式等細節均十分詳細明確,且語氣亦十分堅決肯定,此觀之其於在偵查中表示:我事情記得很清楚等語至明,且證人丁○○○與被告並無仇恨,應不致無端虛構誣陷被告,應排除其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又查,被告與證人丁○○○均有吸用安非他命之習慣,被告亦因此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科紀錄,證人丁○○○於查獲日採尿經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及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聲字第856 號卷中所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而查甲基安非他命吸食者之間彼此有互供之小型零星交易情形極為普遍,且上開互供有無零星交易行為亦為一般施用者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吸用之主要方式,因此堪認證人丁○○○在偵查中所為對於被告之指證,核與經驗法則相符,應係真實可信。
2.又證人丁○○○雖於警詢證稱:我是向阿美購買毒品等語,並於本院翻異前於偵訊中所證,改證稱:毒品是向阿美買的,偵查中我不敢說是阿美,因為我第一次碰到這樣的事情,我怕阿美會找我麻煩,偵訊時我嚇到了,才這樣講,當時精神狀況不好等語。然查,證人丁○○○於偵訊時,檢察官訊問精神狀況如何時,表示可以回答問題,事情記得很清楚,並就檢察官詢問本屆臺灣總統、算數問題測試後,均答覆正確,足見其於偵訊時精神狀況清晰且判斷事理能力均屬正常狀態。且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詰問「(問:偵訊時為何陳述安非他命是向被告買?)答:我記得我只有說跟人家買500 元,可是我記得不是向被告買。(問:偵訊時是否有故意說謊話?)答:當時我不敢說是阿美。(問:你和被告有無仇恨?不敢講是阿美為何要指述是被告?)答:與被告沒有仇恨,我不敢講,我今天來是要說實話,當時我嚇到了。後又答:檢察官沒有要我指述被告,我現在記憶比較差,事情容易忘記,當時沒有聽到有人說要如何陳述比較容易交保。(問:你說阿美有說被告有在賣,為何這麼說?)答:阿美和被告有認識,至於當初我為何這麼說我忘記了。」證人丁○○○於本院之證詞,非但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截然相異,且於本院作證時,對於其為何指證被告乙節言詞閃爍,以忘記了等語加以迴避,並多有保留;又「阿美」僅為綽號,姓名年籍均不詳,無法特定為何人,偵查機關亦無從單以「阿美」作為查緝之依據,證人並無遭「阿美」報復之疑慮。更何況證人於警訊時,早已證陳「阿美」乙事,實無於偵查中改證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所販賣之動機,再參以證人丁○○○雖於警詢中指稱係向阿美購買,然警質問:依監聽被告電話內容,應是向被告購買毒品,何以辯稱是向阿美購買?證人丁○○○即答稱:因我不敢當場指認。益徵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因為直接面對被告而有心理壓力,避免得罪涉案被告,而無法暢所欲言,其證詞難以憑採。是堪認證人丁○○○乃因真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方於偵查時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於本院所證顯係事後為附和、迴護被告所為之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事實之證據,應予指明。
3.被告另辯稱並未曾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係因為希獲准交保才自承販賣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41歲,且精神狀況正常,應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在本案之前亦曾有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施用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其已有多次涉案及偵審之經驗,而販賣毒品行為係警方極力查緝之嚴重犯罪行為,刑責甚重,法定刑即為七年以上、死刑或無期徒刑,此為一般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既為41歲之正常成年人,且本身亦有多次涉案及偵審經驗,則其對自承販賣毒品犯行之後果,理應知之甚明,倘被告確屬無辜清白,則其理當於警、偵訊時極力否認辯駁,以免無端遭受重刑追訴。然竟謂其僅因為求暫時獲交保而誣陷自己故意承認不實之販毒犯行云云,顯與情理有重大悖謬,難以令人相信。矧被告除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外,另因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於同案偵查中,被告始終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乙○○,倘被告希冀其因坦承犯行獲得交保,應會全部坦承,何以僅承認部分?可以認定被告係因檢察官告知證人丁○○○已結證指認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見其犯行已無法抵賴推諉,方經深思熟慮坦認犯行。顯然非為圖交保而誣陷自己,而故意承認不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此,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㈡上開事實㈡部分:
1.查警方於98年10月16日18時許,在系爭汽車旅館房間外,自甫離開之證人丁○○○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同時對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時,發現偵查行動已暴露遭被告發現,隨即由檢察官指揮至系爭汽車旅館房間逕行搜索,於同日20時5 分許當場查獲被告、蕭一偉、乙○○、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其中證人乙○○與附表三編號11之海洛因在一樓車庫查獲,其餘均於房間內查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之海洛因共12包,及附表三編號11之海洛因1 包,經檢驗後均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乙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證人蕭一偉、甲○○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乙○○於迭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蒐證照片30張、蒐證光碟1 片、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1380 號濫用藥物實驗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678 號濫用藥品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可稽在卷可佐,另有如附表一、二、三之物扣案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2.上開事實㈡部分事實,業據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偵卷第59至61頁,本院卷第58至61頁),其供述向被告買毒之時間、地點、每次購得海洛因之數量、價格等情節,均證述明確,前後並無瑕疵歧異,顯係證人之親身經歷見聞,且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有一個年輕人在房間,是向蕭一偉的女友丙○○拿安仔,是透明得像冰塊,是安非他命等語大致相符。而查,與被告係以姊弟相稱,甚而被告於本院供陳證人乙○○常幫忙她搬東西(本院聲羈卷第5 頁),彼此間均無任何怨隙,衡情無願甘負偽證罪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責誣指被告之可能。又查,依卷附之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所載(警1 卷第59至61頁),其中不乏被告所自陳代號為「男生」、「牛仔褲」、「機車」、「白種人、黃種人」之安非他命,代號為「軟工」之海洛因,來往數通交易電話內容,於99年10月11日21點54分不詳人士傳訊「阿芬姐= 現北部朋友要來找工程。一男工,一個軟工,這是現在要的。如質料好下次會更大的?不要向上次等那麼久了?好嗎。26000 」向被告聯繫有買家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足證被告應係有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無訛。而證人乙○○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佐,警方亦於當場查扣乙○○所持有附表三編號11所示海洛因1 包,並另於系爭汽車旅館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海洛因12包,益徵證人乙○○於偵查、本院所證,非屬子虛,足以採信。雖證人甲○○所證述購買之毒品種類略有出入,惟此可能因距離或未細觀而產生之些許誤差,並不影響其所見毒品交易買賣之事實,敘此序明。
3.證人甲○○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天在汽車旅館與被告、蕭一偉聊天,當天沒有其他人出入汽車旅館,沒有看到另一個男子,至於乙○○表示進去時有看到我,我只認識蕭一偉,我當時是面向窗戶云云,惟當天至查獲時在系爭汽車旅館房間內有被告、蕭一偉、乙○○及甲○○4 人,已認定如前,復有上開查獲經過可資佐證,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與事實顯有不合,應係隱瞞事實,為維護被告之語,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4.被告雖辯稱經乙○○進來前曾電話告知有警察,當時情況緊迫,不可能為毒品交易云云,然證人乙○○當天係前往向被告購買毒品,如於外見有警察,唯恐被查緝,則應旋即離去,不致仍堅持進入系爭汽車旅館房間內購買毒品,復參以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蕭一偉打完針差不多20分鐘以後,有人打電話來說警察來了,叫他趕快把毒品處理掉並叫他趕快跑等語,與卷附之監聽譯文(警1 卷第62頁)內容相符,足見應係乙○○進入系爭汽車旅館房間時,被告等人均未確定外有警察,而仍為毒品交易,待交易完成後,經他人通報,始於準備逃逸時經警查獲,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採信。
㈢末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交易過程經查獲之風險,而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無償交付他人之理。被告與證人丁○○○、乙○○非親非故,更無不計風險平白無故售予上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性,足證被告出售毒品顯有圖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上載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故本案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觀其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甚微,交易金額非鉅,與一般大盤毒梟之危害情節有別,故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如量處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惡習,當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藉交易毒品予他人牟取利益,危害社會情節重大,事後復未能坦承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欠缺對本身違法行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其因貪慾致罹刑章,經手之毒品數量及犯罪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2包,經檢驗後均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認定如前;扣案如附表1 編號2 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經檢驗後均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R-00-0000000 ~005 檢驗報告共5 紙可佐,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7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於鑑驗時,雖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則毒品之包裝袋客觀上既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上開毒品經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即門號0000000000號),為供被告與乙○○聯絡購買毒品所用之物,及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乙○○所得之1,200 元,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丁○○○所得之500 元,均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品,尚難以證明與本案有關或確屬販毒所得,欠缺沒收之依據,爰均不宣告沒收,又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如既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為證人乙○○所取得,另涉及證人乙○○之犯罪行為,並非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爰不於本件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宣告沒收銷燬之物)┌──┬────────┬──┬──┬───────────────────┐│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 │包 │1.調查局編號1~11、13 ││ │ │ │ │2.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含包裝袋總毛重9.56公克,淨重││ │ │ │ │ 合計5.43公克。 ││ │ │ │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98年11月11日││ │ │ │ │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5 │包 │1.經正修科技大學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 │非他命 │ │ │ 基安非他命。 ││ │ │ │ │2.含包裝袋各重3.894 公克、3.829 公克、││ │ │ │ │ 1.517 公克、0.838 公克、0.380 公克,││ │ │ │ │ 合計10.458克 。 ││ │ │ │ │3.驗前淨重各3.604 公克、3.579 公克、 ││ │ │ │ │ 1.302 公克、0.56公克、0.157 公克,總││ │ │ │ │ 重9.202 公克, ││ │ │ │ │4. 驗後淨重分別為3.594 公克、3.569 公 ││ │ │ │ │ 克、1.292 公克、0.55公克、0.147 公 ││ │ │ │ │ 克,共計9.152公克 ││ │ │ │ │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DR-10-││ │ │ │ │ 0000000~005 檢驗報告共5份 │└──┴────────┴──┴──┴───────────────────┘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行動電話(不含│1 │支 │廠牌:NOKIA 顏色:銀 ││ │SIM 卡一張)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其內有SIM 卡門號095324││ │ │ │ │3541一張,不予沒收) │└──┴───────┴───┴──┴────────────┘附表三:(不宣告沒收之物)┌──┬────────┬───┬──┬────────────┐│編號│ 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電子秤 │2 │台 │ ││ │ │ │ │ ││ │ │ │ │ │├──┼────────┼───┼──┼────────────┤│2 │行動電話 │10 │支 │序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 │ │ │ │5、000000000000000、3529││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7667、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750-31BW、117D664A, ││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0926││ │ │ │ │544146、0000000000、0983││ │ │ │ │828793 │├──┼────────┼───┼──┼────────────┤│3 │網卡 │1 │支 │ │├──┼────────┼───┼──┼────────────┤│4 │吸食器 │3 │組 │ │├──┼────────┼───┼──┼────────────┤│5 │吸食管 │5 │支 │ │├──┼────────┼───┼──┼────────────┤│6 │分裝杓 │5 │支 │ │├──┼────────┼───┼──┼────────────┤│7 │針筒 │36 │支 │ │├──┼────────┼───┼──┼────────────┤│8 │分裝袋 │1 │包 │ │├──┼────────┼───┼──┼────────────┤│9 │白色粉末 │2 │包 │1.調查局編號12、14 ││ │ │ │ │2.經法務部調查局檢驗,未││ │ │ │ │ 驗出毒品反應,含包裝袋││ │ │ │ │ 毛重5.31公克,淨重4.73││ │ │ │ │ 公克 ││ │ │ │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 驗98年11月11日調科壹字││ │ │ │ │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10 │現金(新臺幣) │16100 │元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署扣押中 │├──┼────────┼───┼──┼────────────┤│1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1.乙○○所購買,於系爭汽││ │ │ │ │ 車旅館房間一樓車庫所扣││ │ │ │ │ 得。 ││ │ │ │ │2.警卷扣押清單編號34,含││ │ │ │ │ 包裝袋重0.27公克。 ││ │ │ │ │3.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 │ │ │ │ ,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驗前淨重0.067 公克││ │ │ │ │ ,驗後淨重0.057 公克。││ │ │ │ │4.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 │ │ │ 品成品檢驗98年11月18日││ │ │ │ │ 高市凱醫驗字第11678號 ││ │ │ │ │ 鑑定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