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3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嘉宏聲 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葉天來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吳妮娜聲 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柯怡如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陳嘉宏之辯護人、被告吳妮娜之辯護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聲請解除禁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嘉宏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解除禁見等語(見本院民國99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頁)。被告吳妮娜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妮娜已坦承犯行並就其所知供述綦詳,其育有小孩、扶養老父,思親情切,為此,爰請准予解除禁見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見本院民國99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頁)。
二、經查,被告陳嘉宏、吳妮娜因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2人犯嫌重大,所犯為無期徒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均否認犯行,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皆於99年9 月1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本院99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中,被告陳嘉宏雖就其各次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賴協昌、楊志勳、王淑婷之事實供承不諱,然其所述情節尚與證人等警詢、偵訊之證述迥異;而共同被告吳妮娜固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吳順發,及聯絡交付毒品予楊志勳、王淑婷,惟被告陳嘉宏否認販賣毒品,則被告陳嘉宏、吳妮娜是否有共犯關係尚待查證,是在被告2 人涉案情節仍未釐清、證人賴協昌等未經交互詰問結束前,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被告2 人仍有勾串彼此或證人之虞,茲本院考量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斟酌本案審理之進度及證據調查之需要,認上開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強制處分手段仍有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2 人上開聲請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楊智守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