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世軒選任辯護人 單文程律師被 告 郭瑞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95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姜世軒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郭瑞隆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姜世軒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15樓「沛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肯公司,由「智富行銷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而來)之股東,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等情,且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姜世軒竟與沛肯公司負責人郭瑞隆(郭瑞隆被訴部分,免訴,理由詳後述)、股東錢靖華、范冏本、陳敏慶、郭易霈(均未據起訴)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12月29日前某日,在上址沛肯公司開會決定,各人僅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共150 萬元,惟將公司資本額登記為1000萬元(即增資900 萬元),及委託姜世軒洽由不知情之陳麗環所屬瑞興記帳事務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先由郭瑞隆或范冏本以電話聯絡,委請不知情之前智富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錫齡於93年12月29日至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由郭瑞隆找不知名之金主於同日以股東郭瑞隆、何靜玲、姜世軒、郭佳惠、吳錫齡、郭易霈及錢靖華之名義,轉帳匯入共900 萬元之金額後,以取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復由郭瑞隆將相關文件交予姜世軒,轉交予不知情之陳麗環,經陳麗環委請不知情之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沛肯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增資額業已收足900 萬元之股款後。旋於93年12月31日將上開帳戶內股款悉數轉匯一空,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實際上卻以臨時流動資金充數方式,造成沛肯公司增資資本不實。再由不知情陳麗環於94年1 月27日前某日檢具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資本證明等資料,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沛肯公司更名及增資之變更登記。使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沛肯公司增加資本額9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沛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並於94年1 月27日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與公司交易之不特定相對人。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陳麗環、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瑞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而為證述,查無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證人陳麗環、郭瑞隆均經本院行交互詰問程序,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得保障,依上說明,證人陳麗環、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瑞隆於偵查中之證詞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被告姜世軒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姜世軒對於伊與同案被告郭瑞隆、案外人范冏本、
錢靖華、郭易霈、陳敏慶(與何靜玲等共5 人合1 股)共同投資沛肯公司,有於93年底某日在高雄市○○路郭瑞隆旗下之某電腦公司開會決議沛肯公司增資900 萬元之事,伊等決議每股實際出資25萬元,由伊介紹會計師給被告郭瑞隆辦理公司增資及更名登記(由「智富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智富公司】更名為沛肯公司)事宜,伊有收集股東證件及被告郭瑞隆之電話交給瑞興會計師事務所之陳麗環,及明知有未實際繳納股款,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等情均供承不諱,惟辯稱:這不是伊1 人決定,伊只是介紹會計師及交證件予會計師,後續是會計師與被告郭瑞隆接洽,取得存款證明事宜應該是被告郭瑞隆與會計師處理云云。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世軒於偵查及本院供述:伊實際
投資沛肯公司25萬元,伊與同案被告郭瑞隆、案外人范冏本、錢靖華、郭易霈、陳敏慶(與何靜玲等共5 人合1 股)共同投資沛肯公司,有於93年底某日在高雄市○○路郭瑞隆旗下之某電腦公司開會決議沛肯公司增資900 萬元之事,開會當時同案被告郭瑞隆、案外人范冏本、錢靖華、郭易霈、陳敏慶均在場,伊等決議每人實際出資25萬元,6 人共150 萬元;伊只是介紹會計師及交證件予會計師,被告郭瑞隆是公司負責人,是他去向股東收集證件,交給伊後,由伊將股東證件交給陳麗環,後續由會計師與被告郭瑞隆聯絡,伊沒有委託陳麗環借資900 萬元供作股款證明,伊只是跟他說要將公司增資至資本額為1000萬元;開會時係被告郭瑞隆向股東報告金錢流向,郭瑞隆報告有繳3 萬元利息錢等語(見他字4665號偵查卷第110 至112 頁、偵字34951 號偵查卷第4 至
5 頁、本院訴字卷第168 至17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瑞隆於本院證稱:伊為沛肯公司負責人,沛肯公司是由智富公司更名而來,93年底沛肯公司有開會決議增資,確實日期伊忘記了,但確實有召開股東會議決議增資,被告姜世軒是沛肯公司股東,當時決議增資到1000萬元,即增資900 萬元,每人實際出資25萬元,參與決議的股東有范冏本、郭易霈、姜世軒、錢靖華、陳敏慶、伊共6 人,決議請姜世軒去請會計師幫忙處理,利息由公司支付,是姜世軒收集股東及監察人身分證影本辦理增資事宜,公司有支付3 萬元利息,智富公司原董事長吳錫齡因他把公司讓伊等變更,給他百分之10乾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0至82頁),及證人陳麗環於偵查及本院證稱:伊在瑞興記帳事務所任職,與正中會計師事務所是簽證的合作對象,伊曾接受姜世軒委託辦理沛肯公司的變更登記,相關證件由姜世軒提供讓伊等市政府送件;通常先以舊公司名稱增資後,再變更名稱,故是以智富公司名義先辦理增資等語(見偵字第10031 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訴字卷第84至100 頁),及證人吳錫齡於本院證稱:伊曾擔任智富公司負責人,當時伊要結束公司,因伊認識范冏本,他們需要二類電信執照,伊公司有,就給他們,公司要移轉時,他們說要更名為沛肯及增資,才通知伊到高雄板信商業銀行開戶,伊開戶時尚未更名為沛肯公司,伊不記得存摺交給誰,當初叫伊下來幫忙的人,伊忘記是被告郭瑞隆或范冏本跟伊聯絡,當時伊還不認識被告姜世軒,跟伊聯絡的人說要先增資再辦理變更名字這樣速度較快,伊不記得開戶當天伊有無拿存摺,伊不知道同案被告郭瑞隆公司增資之款項來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47 至156 頁)大致相符,並有沛肯公司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案卷資料影本1 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98年5 月5 日板信集中字第0987470736號函、及所附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及交易傳票
7 紙(見他字4665號偵查卷第54至83頁、偵字34951 號卷第
9 至22頁)、高雄市政府100 年1 月12日高市府四維經商公字第10001013050 號函檢送沛肯公司(原名:智富行銷有限公司)94年1 月27日變更登記表、章程影本各1 份、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 年1 月11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0021號函檢送智富行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4 至121 、123 至128頁)在卷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謂上開犯行係被告姜世軒與同案被告郭瑞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被告姜世軒供稱係由全體股東,即伊與同案被告郭瑞隆、范冏本、錢靖華、郭易霈、陳敏慶(與何靜玲等共5 人合1 股)共同開會,大家決定增資900萬元,委託外面會計師或向金主調借3 天資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8 至169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郭瑞隆亦於本院證稱:參與決議的股東有范冏本、郭易霈、姜世軒、錢靖華、陳敏慶、伊共6 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並有合夥契約書1 份在卷為佐(見他字4665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應認被告姜世軒就本件犯行,與同案被告郭瑞隆及案外人范冏本、錢靖華、郭易霈、陳敏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意旨上開認定,應屬有誤。
㈣公訴意旨復謂係同案被告郭瑞隆委託於93年12月29日被告姜
世軒,在智富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不知名之金主以股東郭瑞隆、何靜玲、姜世軒、郭佳惠、吳錫齡、郭易霈及錢靖華之名義,轉帳匯入共900 萬元之金額,以取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云云。然被告姜世軒辯稱取得存款證明是被告郭瑞隆與會計師處理等語。而由證人吳錫齡於本院證稱:當時伊只認識范冏本跟被告郭瑞隆,伊是事後才認識被告姜世軒;伊沒跟會計師聯絡過,當初叫伊下來幫忙的人跟伊說先增資速度較快,跟伊聯絡的人不是被告郭瑞隆就是范冏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0 、152 、155 頁),及卷內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 年1 月11日板信集中字第100747
00 21 號函檢送智富行銷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23 至128 頁),可知係由證人吳錫齡接獲同案被告郭瑞隆或范冏本通知後,前往板信銀行前鎮分行申辦上開帳戶。再由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瑞隆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是把錢湊齊,讓姜世軒辦手續及程序;沛肯公司之板信商銀帳戶股東之股款,算是伊去借的,公司登記完成後再拿去還人家等語(見他字4665號偵查卷第41、111 頁),證人陳麗環於本院證稱:公司要有銀行存摺影本、銀行的餘額證明正本及願任同意書等資料,上述資料是後補的;伊不清楚沛肯公司此次增資的金額來源,沛肯公司沒有給伊3 萬元利息;姜世軒或郭瑞隆當時沒有委託伊等幫忙辦理驗資之事,這是公司要提供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2、96至97、98頁),應認係由共同被告郭瑞隆向不知名金主借資,並由其本人或股東范冏本聯絡智富公司前負責人吳錫齡至板信商銀前鎮分行辦理開戶後,再由共同被告郭瑞隆尋找之金主將900 萬元款項匯入該帳戶,而取得存款餘額證明。證人郭瑞隆於本院固證稱:上開股東決定要去借錢增資900 萬元,後來決議由姜世軒去請會計師幫忙處理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然與其於偵查中前揭證詞係由伊將錢湊齊等語不一致,且由證人吳錫齡於本院前揭證述係郭瑞隆或范冏本通知其開戶,伊未與會計師聯絡過等語,應認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瑞隆於本院上開證述不實,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姜世軒辯稱:非伊出面委託會計師辦理驗資事宜等語,非全然無據,公訴意旨上開認定,亦屬有誤。惟被告姜世軒既參與上開股東會增資90 0萬元之決議,並參與委託證人陳麗環所屬瑞興記帳士事務所辦理沛肯公司增資及更名之變更登記事宜,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認其所述屬實,仍不能解免其責。
㈤從而,本件被告姜世軒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業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姜世軒所涉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本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關於刑法第31條第1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擬制成立之共
犯,由「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或正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就身分犯之共同正犯部分,將實施更改為實行,僅係法條用語之修正,但擬制身分之共同正犯刑度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較之修正前不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姜世軒。
⒊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姜世軒。
⒋本件就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被告姜世軒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姜世軒最有利,故綜合上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被告姜世軒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㈡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比較而言: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以銀元3 百元(新台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司法第7 條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規定:「公司之設立
、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修正後規定:「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項 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項 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㈡核被告姜世軒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
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姜世軒與同案被告郭瑞隆及沛肯公司股東錢靖華、范冏本、陳敏慶、郭易霈(均未據起訴)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就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部分,被告姜世軒及沛肯公司股東錢靖華、范冏本、陳敏慶、郭易霈係無身分之人而分與有該身分之共犯即同案被告郭瑞隆共同實施犯罪,為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姜世軒利用不知情之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沛肯公司之股東以實際繳納股款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姜世軒基於一意思決定(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為一個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於公司財務報表為不實登載、產生不實結果,而使公務員將之登載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的行為,自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而刑法第
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是以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姜世軒明知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同案被告郭瑞隆及沛肯公司股東錢靖華、范冏本、陳敏慶、郭易霈等人,共同決議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表明收足,向主管機關申請沛肯公司變更登記,有害沛肯公司財務健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對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承認部分犯行,其係沛肯公司股東,非負責人,就本案參與程度、分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姜世軒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且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免訴部分(被告郭瑞隆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郭瑞隆係上址沛肯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郭瑞隆與同案被告姜世軒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文件表明收足等情,且明知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被告郭瑞隆竟於93年12月29日委託姜世軒,在智富行銷有限公司於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開立帳號為0000 0000000000 號之帳戶,由不知名之金主以股東即被告郭瑞隆、股東何靜玲、共同被告姜世軒、股東郭佳惠、吳錫齡、郭易霈及錢靖華之名義,轉帳匯入共900 萬元之金額後,以取得銀行存款餘額證明,充作已收足股款之證明,再由不知情之正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表明沛肯公司之股東已實際繳納股款,增資額業已收足
900 萬元之股款,並檢具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資本證明,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沛肯公司增收資本額9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沛肯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並於94年1 月27日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與公司交易之不特定相對人。詎被告郭瑞隆取得前開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後,旋於93年12月31日將上開帳戶內股款悉數轉匯一空,其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實際上卻以臨時流動資金充數方式,造成沛肯公司設立資本不實。因認被告郭瑞隆所為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 條第3 項亦有明文。再者,被告郭瑞隆行為後,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雖已刪除,並自95年7月1 日施行,惟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郭瑞隆所為上開犯行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予以數罪併罰,當較不利於被告郭瑞隆,依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併此指明。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郭瑞隆前因擔任尤里卡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尤
里卡公司)之發起人,為公司負責人,為辦理尤里卡公司之設立登記,於94年1 月7 日以「尤里卡有限公司籌備處郭瑞隆」名義,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高雄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高雄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同月10日委由不詳姓名之「孫小姐」存入
2 筆250 萬元,共計500 萬元,以供尤里卡公司作為驗資之用,嗣將資本確實收訖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會記帳冊上,委由不知情之建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章保雄,於翌(11)日簽證該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及資產負債表等文件,再委由不知情之李玅幸,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股款收足後,檢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作為資本證明,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表明已向股東收足500 萬元股款,而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使該主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即將尤里卡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為500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尤里卡公司之設立登記表上,並於94年1 月14日准予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管理公司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與公司交易之不特定相對人。詎被告郭瑞隆取得前開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後,旋於同月12日將上開帳戶內股款悉數轉匯一空,其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實際上卻以臨時流動資金充數方式,造成尤里卡公司設立資本不實。所涉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0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98年4 月24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488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郭瑞隆所為,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日,於98年5 月25日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88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02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第55至58頁、第186 頁)。
㈡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郭瑞隆前揭犯行,與被
告郭瑞隆前案(即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4882號)犯行,時間緊接(本案為93年12月間至94年1 月27日,前案為94年1 月
7 日至14日),且犯罪手法相似,所犯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反覆為之者,足認本案與前案間有修正前之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前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本案被告郭瑞隆被訴部分,自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款,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月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