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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和選任辯護人 黃金龍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

1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和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魏天化」印章壹顆、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和前為魏天化之妹婿。其於民國96年5 月21日,具狀向本院高雄簡易庭聲請給付租金之民事調解,並主張:其前於82年1 月1 日至83年12月31日止,將高雄市○○區○○○路○ 號房屋,出租予承租人王正成,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於租賃期間,委託魏天化自82年8 月1 日至83年12月31日,按月代其向王正成收取上開房屋租金,共計17期租金102 萬元,經向魏天化催討無果,乃聲請民事調解,請求魏天化返還上開代收租金及其法定利息等語。吳明和為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與王正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吳明和於89年6 月17日後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重新製作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由吳明和、王正成分別在該契約書上用印,吳明和在出租人電話欄填寫其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承租人電話欄內填寫王正成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並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匠,偽刻「魏天化」之印章1 顆,蓋用在契約書封面背面及封底背面上原已印製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內82年8 月1 日至83年12月1 日按月份區分共17個欄位上,偽造「魏天化」印文計17枚,用以表示魏天化已按月收取該17個月份租金之意思,並於偽造上開契約書完畢後,由吳明和影印,於96年5 月21日聲請上開民事調解時,檢附影本在聲請狀後列為「證物一」,提出於本院高雄簡易庭而行使。其後該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為第二審審理時,王正成於97年8 月5 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當庭提出上開偽造之契約書正本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王正成及民事調解與審判程序之正確性。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審理中將該契約書送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天化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其中關於傳聞證據部分,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或其他傳聞例外之規定,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審訴字第254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吳明和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於83年間因賭博案件入監執行,乃於執行前委託魏天化代其按月向王正成收取上開房屋自82年8 月1 日至83年12月31日共17期租金,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附「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所蓋之「魏天化」印文,均係魏天化按月收取租金時親自蓋章,而非伊所偽造,伊於民事案件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係真正而非偽造,係伊於89年間,向王正成借用82年間簽訂之契約正本,填上雙方聯絡電話後,再影印提出等語。經查:

㈠被告吳明和前為被害人魏天化之妹婿。其於96年5 月21日,

具狀向本院高雄簡易庭聲請給付租金之民事調解,請求魏天化返還代收之租金102 萬元,並在聲請狀後檢附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列為「證物一」而提出於法院。嗣該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第二審審理時,王正成於97年

8 月5 日以證人身分到庭應訊,當庭提出上開契約書正本,經核正、影本相符,且契約書封面背面及封底背面上,原已印製「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表格,其內82年8 月1 日至83年12月1 日按月區分共17個欄位上,均蓋有「魏天化」印文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背面、99年度訴字第132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5頁),且經證人魏天化、王正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7、84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件調解及歷審卷宗(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調字第469 號、本院民事庭96年度訴字第18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97年度上易字第136號)查閱屬實,並有被告吳明和、被害人魏天化、吳明和前妻即魏天化之妹魏秀燕之戶籍查詢資料、被告96年5 月21日民事調解聲請狀暨附件「證物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暨證人王正成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之彩色影本、本院99年10月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28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7頁、99年度偵字第1228號卷〈下稱偵卷〉第6 、8 頁、本院訴字卷第103-109 、139 、

146 、171-174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㈡證人魏天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前從未見過吳明和於民

事案件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伊不曾向王正成收過租金,亦未曾在該契約書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蓋章。該房屋原係伊所有,是伊妹妹與吳明和還未離婚時,要伊借給吳明和開公司,後來吳明和不肯返還,並將房屋租給王正成。嗣於83年間,吳明和入監執行時,伊想要利用這個機會將房屋要回來,但王正成說房子是吳明和給他使用的,王正成說會拿一些費用給伊,伊拿了一、兩次,每次幾萬元,確切金額忘記了,後來伊怕吳明和出獄後找伊麻煩,就不敢再收了。王正成拿使用費給伊時,伊沒有給他收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9、81-84 頁),堅稱未在上開契約書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蓋章。證人王正成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魏天化自82年8 月1 日至83年12月31日共17個月之期間,有按月向伊收取租金6 萬元,並逐次親自在上開契約書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上蓋章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惟亦證稱:伊於上開民事案件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係伊與吳明和於82年

1 月1 日所簽訂,契約書手寫部分均係吳明和所書寫,其上「王正成」的印文則係伊蓋印。簽約當時並未在契約上記載伊的手機號碼,因為當時伊沒有手機。伊從簽約後就將契約書鎖在櫃檯抽屜內,每月交租時才拿出來給對方簽名或蓋章,誰收租金就由誰簽章。83年底租約到期後,伊就未再將該契約書拿出來過,亦未曾將該契約書正本借給吳明和影印過,家人或店內員工也沒有拿出來過,都鎖在櫃檯抽屜內。伊不知道契約書上為何會記載伊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7、59-60 、64-66 、70頁),堅稱未曾將契約書正本借給被告影印。

㈢被告於96年5 月21日聲請民事調解時,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與王正成於97年8 月5 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作證時,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兩者完全相符,業經本院勘驗如前(見本院訴字卷第70頁)。觀諸上開契約書所載,簽約時間為82年1 月1 日,租期自82年1 月1 日起至83年12月31日止。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人簽名蓋章欄」,分別以藍筆記載被告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證人王正成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其旁分別蓋有「吳明和」及「王正成」印文,該「王正成」印文並與「0000000000」筆跡交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上開民事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將王正成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有關該契約書末頁「立契約人簽名蓋章欄」之「0000000000」筆跡,與「王正成」印文之先後關係,以「多波域光源檢視」,依筆劃與印文相交處之特徵,研判係「先書寫後蓋印」等情,有該局97年9 月26日調科貳字第09700397380 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51-153 頁),且細觀該鑑定分析表內「多波域光源檢視」照片所示,「王正成」之印文明顯遮蓋「0000000000」之「2196」部分筆劃,顯然確係先書寫「0000000000」後,再蓋用「王正成」印文無疑(見本院訴字卷第153 頁)。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末頁之「立契約

人簽名蓋章欄」上所書「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為伊所書寫,至於「王正成」印文則係王正成所蓋用。伊於96年5 月21日聲請民事調解時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係伊以上開契約書影印之影本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75-76 頁)。證人王正成於本院審理中亦稱上開「0000000000」係伊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惟伊不曾將該契約書正本借給吳明和,不知正本為何有該電話號碼之記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3-64 頁)。然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於87年11月9 日始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則係王正成於89年6 月17日始申請使用,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24日信客一㈠警密

(98) 字第368 號含暨門號租用人基本資料、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8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函暨門號租用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97-98 、117-118 頁),故契約書正本上所載上開2 支行動電話號碼,顯無可能於82年1 月1 日簽約時即已填寫,應於89年6 月17日以後始有可能記載。參以該契約書正本末頁「立契約人簽名蓋章欄」之「王正成」印文,係於書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後再行蓋印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該契約書正本自無可能係被告及證人王正成所稱二人於82年1 月1 日簽訂之原契約書,應認係於89年6 月17日以後始由被告書寫後,由王正成蓋印而製作完成。

㈤又該契約書上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表格原已印製在封

面背面及封底背面上,其中封面背面上表格分列82年1 月1日至82年12月1 日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封底背面則分列83年1 月1 日至83年12月1 日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而82年8 月1 日至83年12月1 日共17欄內均蓋有「魏天化」印文,分跨封面背面及封底背面,有上開契約書正本彩色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72 、174 頁)。然上開契約書正本既於89年6 月17日以後始為製作,被害人魏天化自無可能提前於83年1 月1 日至83年12月1 日,按月在各該「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內蓋章,各該「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內所蓋「魏天化」印文,自屬偽造無疑。上開契約書既係被告為請求被害人返還代收租金,而於聲請民事調解程序中所提出,衡情自係被告偽刻「魏天化」印章,蓋用在各該「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內,以偽造「魏天化」印文,而偽造上開應與契約視為整體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並提出於民事法院而行使。而被告既無刻印專長,衡情上開偽刻之「魏天化」印章,應係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匠所刻。至證人吳明和既稱未將82年1 月1 日簽訂之原契約書出借予與被告影印,且原契約書上並無記載上開電話號碼,惟其於民事法院作證時所提出之契約書正本,竟載有上開電話號碼,且其所蓋用之「王正成」印章,又在被告填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以後,顯見其係配合被告重新製作上開契約書正本,並於該契約書上蓋用其印章,復於民事法院作證時提出而行使。渠等偽造上開契約書後,先後將影本、正本提出於民事法院而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王正成,及民事調解與審判程序之正確性。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責之詞;證人王正成指稱被害人魏天化在「房租收/付款明細欄」蓋印,應係迴護被告之語,均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

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偽刻被害人「魏天化」印章,蓋用在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內,以偽造「魏天化」印文,偽造應與契約視為整體之「房租收/付款明細欄」,用以表示魏天化已按月收取租金之意思,並於聲請民事調解時提出影本而行使。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匠偽刻「魏天化」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偽造印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為96年5 月21日,已在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制定施行以後,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不得邀減刑寬典。被告與王正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案紀錄(執行完畢已逾5 年,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訴字卷第177-179 頁),素行欠佳,為於民事程序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竟偽造上開房屋租量契約書,提出於民事法院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民事調解與審判程序之正確性,惡性非輕,犯罪所生危害非微;衡以其罹有大腸癌、食道惡性腫瘤(早期食道癌)、橫結腸惡性腫瘤,甫經大腸切除手術,仍在治療當中,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9年9 月7 日高醫附行字第099000364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6-17 頁、訴字卷第49頁),健康情形非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偽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1 份(存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36 號民事卷內),為被告與共犯所有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魏天化」印文共17枚,均附著於該契約書上,已隨該契約書而為沒收,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偽造之「魏天化」印章1 顆,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提出於民事法院之上開契約書影本,業經法院檔存而不再屬被告所有,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