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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許再定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丙○○係丁○○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99年1 月9 日19時許在高雄縣己○市黃埔新村西6 巷70之1 號住處飲酒並服用安眠藥後,因精神上之障礙,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下,聽聞其父丁○○與其母乙○○○爭吵,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左右手各持1 把菜刀,並以其中較小之刃口鋒利之菜刀砍向其父丁○○頭部,致丁○○受有右顳部切割傷、併顳肌破裂、併顱骨裂傷等傷害,幸經警方趕到現場制止並逮捕丙○○,並將丁○○緊急送醫急救方未致命。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殺害直系尊親屬犯行,辯稱:伊持菜刀本意是欲自殘,其父過來搶菜刀時,雙方拉扯,重心不穩,菜刀不心小劃到其父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丁○○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99年1 月9 日19時在高雄縣己○市黃埔新村西6 巷70之1 號住處飲酒並服用安眠藥後,聽聞其父丁○○與其母乙○○○爭吵,即左右手各持1 把菜刀,與其父發生爭執,並以其中較小之刃口鋒利之菜刀,致丁○○受有右顳部切割傷、併顳肌破裂、併顱骨裂傷等傷害,嗣警方趕到現場制止並逮捕丙○○,並將丁○○緊急送醫急救而未致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頁、第155 頁背面至第156 頁正面),核與被害人即證人丁○○、到場處理之警員鄭智峰、譚健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6頁)相符,並有被害人丁○○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照片10張(見警卷第33頁至第37頁)、被告口卡片(見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扣押物品清單1 份(見本院卷第30頁)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執前詞辯稱其係過失傷害云云。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

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

718 號、20年非字第104 號、44年台上字第373 號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參照)。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分、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非不得旴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剌傷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殺人之犯意為上開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99年1 月9 日19時許,伊配偶乙○○○與其子飲酒後即胡言亂語,伊打乙○○○一巴掌,其子即被告丙○○即持菜刀,不發一語,作勢要砍伊,伊以手壓住被告手抵抗,被告一直壓制伊到床邊後,伊跌倒,被告仍持菜刀往下壓,因該菜刀係薄刃且鋒利,砍到伊頭部,伊頭部一直流血,被告見狀害怕,乃持菜刀將家裏電風扇砍壞,伊則因害怕跑到屋外,隨即有警車前來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7頁)明確。證人丁○○為被告之父,於本案發生後仍一再為被告求情,絕無可能在檢察署具結擔保其證述真實,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設詞攀誣被告,而自陷偽證風險之可能,又其證述受傷之情形,與其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0頁)所載之傷勢,互核一致,是其上開證詞,自堪採信。

2、又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殺人之犯意殺害其父丁○○,其母見狀乃不得不報警阻止之事實,業經當庭勘驗當時消防局報案錄音光碟內容,案發當時以電話0000000 撥打消防局報案電話之報案人乙○○○之報案內容:「(消防局:喂)我跟你講,我們兒子住黃埔新村70巷…70巷(消防局:小姐你慢慢講)我兒子瘋了,要殺我們兩個老的。(消防局:那你要叫警車還是救護車?)我跟你講…(哭泣狀)我來不及了。(聲音不清楚)(消防局:小姐你聽我講,你別哭給我聽,為什麼要哭哩…)我兒子要來了,我還…這邊(聲音不清楚)(消防局:小姐那你要叫警車還是救護車?)我跟你講,我們兒子住黃埔新村70巷…74-1號(消防局:小姐那你要叫警車還是救護車?你都沒講你要什麼…)我要叫救命…(消防局:小姐那你到底要叫警車還是救護車?)(聲音模糊不清楚)(消防局:小姐那你到底要叫警車還是救護車?)叫警車好了」等語(見本院本院卷第152 頁正、背面)明確,並有證人戊○○證稱:報案電話0000000 係伊申設後裝機在丁○○家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被告自承:報案人係其母親等語(見本院內第152 頁背面)無訛,足以認定。報案人即乙○○○為被告之生母,由上開報案之經過,可見乙○○○報案當時明知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及行為,深感害怕其夫丁○○遭殺害,急欲求助於警方,卻又擔心其子即被告受罰而不願報警,經過一再反覆思索後,始決定報警請求警車前來援助,其矛盾之心情躍然於上揭報案經過之言語,可信度極高。

3、被告行兇時所使用之菜刀,係以金屬材料製造,以斬斷、切割果菜、肉類等其他物體為目的而製造之工具,係材質堅硬,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極高危險性之器具,顯見以菜刀攻擊對人之身體、生命所構成之威脅遠非徒手毆打或一般小型金屬器械所可比擬,且人體之頭、臉部,雖有頭骨保護,然頭骨內之大腦係主掌人體生命運行之重要部位,為人體要害及脆弱部位,如以質地堅硬並以切斷物品為目的之菜刀朝該部位砍下,極易直接傷及大腦,使之喪失功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人所知悉,並當為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案發當時被告年輕力壯,被告之父丁○○較之被告更顯脆弱,案發地點又位於被告自家住處,發生殺人情事,自難為他人所即時查悉以提供援救,而處於一孤立無援之情況;詎被告明知上情,竟仍持菜刀,不顧其父丁○○之反抗,逼至其父丁○○跌倒,猶不肯罷手,仍將菜刀朝其父丁○○之頭部壓下,足證被告下手之際,當係以殺害其父即被害人丁○○之決意,其主觀上殺意,透過其客觀行為清楚呈現,被告主觀上顯有殺害被害人之故意,至為灼然。

㈢至證人丁○○、乙○○○雖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

係過失傷害丁○○云云。惟查: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上述之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與乙○○○於報案當時之報案內容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證人丁○○、乙○○○係趁至臺灣高雄看守所接見被告之際,共同與被告勾串證詞及供述後,始為上揭不實之證述之事實,業據本院當庭勘驗臺灣高雄看守所被告接見之錄音光碟之內容係:99年1 月11日錄音內容為「(被告:

殺人可以轉傷害,轉未遂就是傷害,可以交保。要父親原諒,然後機會比較大…)(被告:盡量試試看,可以就可以,不能就算了…)(被告之大哥:還有抗拒警察哩,新聞都有報…)(被告:我在警察局門口媒體就有在拍了…)」、99年1 月13日錄音內容為「(被告家人:父親原諒你,會在庭上幫你說話。)(被告:只要爸爸原諒就很好講)」、99年1 月25日錄音內容為「(被告:你回去跟他講,他上次在開庭時講的那些話都不行…講的話也沒求情也沒幹嗎…講一堆有的沒的,害死人,法官好像要判我無期徒刑…去一次也要跟法官求情…這樣比較能交保…你要跟他講啊…不講的話事情大條了…去一次就要一次交保…你回去要跟爸講)」、99年1 月28日「(被告:你跟爸講,叫他禮拜一過來一趟…這個拖越久越慘…)(被告之母乙○○○:你那天就是喝了酒啊)(被告:這樣沒有用拉,最好爸爸寫一個陳情書,希望我回去,他原諒我,這才是最重要的,法官不相信我講的話,一定要爸爸講才有用,這樣才有用。)」、99年2 月3日錄音內容為「(被害人丁○○:我說的話出庭說,我知道你不是故意要殺我,是要殺我的,是我自己接刀的…)(被告:你要親自跟法官說才有用,你就這樣跟法官說。)(被告:你要跟法官講你有癌症末期,希望我回去照顧你…這樣才能交保…)(被害人丁○○:我知道拉,我知道怎麼講。)(被害人丁○○:你就這樣說,不是故意要殺父親就好,你那時手拿這樣,心情大亂,也不知道要幹嗎…)(被告之母乙○○○:爸爸剛剛跟你講的話在法官律師面前要記得這樣講就對了…是你不當心劃到的,不是有心要殺爸爸。)(被告:我知道,要爸爸跟法官講才有用…)(被告之母乙○○○:我跟你說,那天你爸爸說的你不要聽,都沒有用,你聽我講,我請教律師,你那天做什麼事情都不知道,喝了酒什麼都不知道,腦筋不清醒,最要緊不是故意的,要記清楚,開庭時要說當天發生事情你都不知道,迷迷糊糊的,我們請教過律師,就聽媽媽講就對了,你喝醉怎麼會知道,律師或法官問你,你就說不知道,我不是故意的,你跟法官這樣講就可以了。)(被告之母乙○○○:我跟你講一遍,法官問你時,你就說我不知道你聽的懂嗎?自己要記起來)(被告之母乙○○○:不是故意的,一切事情都不是故意的。)(被告:就是問律師看可不可以打成別的罪名…比如說傷害之類的。)(被告之母乙○○○:我就是為了這個事情過來,當天你發生事情都不知道,你也不是故意的…不要律師或法官問你什麼你都承認…)(被告:前面那一庭都認了一堆了…)(被告之母::你不知道你怎麼認的…)(被告:準備程序這一庭再說吧)(被告之母:你當時不清醒你認什麼哩…)」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頁背面至第124 頁正面)明確。可見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時係過失傷害丁○○云云,並非事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缺陷狀態及不為犯罪之期待可能性,竟仍基於犯罪之故意,或對應注意並能注意,或能預見之犯罪事實,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者,自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是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於精神、心智狀態正常之原因行為階段,即須對犯罪事實具有故意或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得預見,始符合犯罪行為人須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方加以處罰之原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前曾服用酒類、安眠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尚有可採。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4頁)雖未檢出被告血液中含有酒精或安眠藥,惟檢察官對被告抽血送鑑係在99年1 月10日,距案發已有1 日之久,有當日訊問筆錄(見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可查,自不能遽認被告案發前並無服用酒類、安眠藥。而被告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有憂鬱症及酒精依賴之精神疾病,案發前有喝酒及服用安眠藥之情形,案發時有片斷記憶力缺損之情形,案發當時應有因物質使用而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有該院99年5 月18日醫雄企管字第0990002759號函覆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份可證(見本院卷第

126 頁至第131 頁)。且被告飲酒並服用安眠藥後,僅聽聞其父丁○○與其母乙○○○爭吵,即因此細故決意殺害其父丁○○,業如前述,足見案發當時被告確有受酒精及安眠藥之使用而降低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事實。至被告雖飲酒並服用安眠藥在前,聽聞其父丁○○與其母乙○○○爭吵後決意殺人在後,但本件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飲酒及服用安眠藥之前,即有欲加害被害人丁○○之犯意及動機,是被告並無於故意或因過失等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致發生犯罪行為之情狀,應無原因自由行為之適用。

四、被告與丁○○為直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 條第2項、第1 項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即可。被告已著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行為之實施而未遂,應依同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因其於飲酒及服用安眠藥後,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較常人為低,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19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菜刀殺害其父丁○○,案發後仍無悔意,反利用其父丁○○、其母乙○○○愛子之心,勾串證人丁○○、乙○○○,惟衡以被告之精神及身體狀況,亦有令人同情之處,且被害人即其父丁○○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本院量及被害人丁○○愛護其子即被告之心情,及本案因被告之未遂而幸未造成不可收拾之後果,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菜刀2 把,雖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

2 把菜刀係被告於上開住址即被害人丁○○之住處所取得,應為丁○○所有,爰不宣告沒收。至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

3 項雖有「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二項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之規定,細繹該修正前規定,固將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本院衡酌被告雖於飲酒及服用安眠藥後致為上開犯行,而予減輕,惟依本院上開所量之刑執行後,應無可能再有飲酒或濫用安眠藥之習慣,自難遽認為其會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爰不宣付監護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2 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李昆南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