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國華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被 告 張振良
楊文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郭宗塘律師被 告 蔡武德
黃國唐范錦池王志誠莊明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
687 、37191 、99年度偵字第10647 、1151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范國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拾壹盒、打字工具壹盒、帳冊貳本、估價單參張、打字模組貳組、工具壹箱、印模壹本、名片伍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拾壹盒、打字工具壹盒、帳冊貳本、估價單參張、打字模組貳組、工具壹箱、印模壹本、名片伍張均沒收。
張振良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拾壹盒、打字工具壹盒、帳冊貳本、估價單參張、打字模組貳組、工具壹箱、印模壹本、名片伍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拾壹盒、打字工具壹盒、帳冊貳本、估價單參張、打字模組貳組、工具壹箱、印模壹本、名片伍張均沒收。
范錦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拾壹盒、打字工具壹盒、帳冊貳本、估價單參張、打字模組貳組、工具壹箱、印模壹本、名片伍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拾壹盒、打字工具壹盒、帳冊貳本、估價單參張、打字模組貳組、工具壹箱、印模壹本、名片伍張均沒收。
黃國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拾壹盒、打字工具壹盒、帳冊貳本、估價單參張、打字模組貳組、工具壹箱、印模壹本、名片伍張均沒收。
王志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拾壹盒、打字工具壹盒、帳冊貳本、估價單參張、打字模組貳組、工具壹箱、印模壹本、名片伍張均沒收。
楊文麟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伍組、拓印紙張壹批、行車執照影本貳張、打字汽車引擎號碼工具壹批、引擎號碼標示牌拾陸塊、號碼捌組均沒收;又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M07528」號引擎號碼之引擎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伍組、拓印紙張壹批、行車執照影本貳張、打字汽車引擎號碼工具壹批、引擎號碼標示牌拾陸塊、號碼捌組、偽造「M07528」號引擎號碼之引擎壹個均沒收。
蔡武德、莊明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字模伍組、拓印紙張壹批、行車執照影本貳張、打字汽車引擎號碼工具壹批、引擎號碼標示牌拾陸塊、號碼捌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范國華、張振良、楊文麟、蔡武德、黃國唐、范錦池、王志誠、莊明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並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莊昭龍」更正為「莊明龍」、「范國華」更正為「楊文麟」、「蔡進基」更正為「吳昭龍」,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96、97年間」更正為「96年8 月31日前後某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暨其附表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范國華、張振良、楊文麟、蔡武德、黃國唐、范錦池、王志誠、莊明龍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至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楊文麟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范國華、張振良、楊文麟、蔡武德、黃國唐、范錦池、王志誠、莊明龍偽造如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七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俱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范國華所犯上開6 罪、被告張振良所犯上開6 罪、被告范錦池所犯上開2 罪、被告楊文麟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俱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范國華、張振良、黃國唐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被告范國華、張振良、范錦池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犯行,被告范國華、張振良、王志誠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四之犯行,被告范國華、張振良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五、六之犯行,被告楊文麟、蔡武德、莊昭龍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及被告楊文麟與綽號「包仔」之成年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八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文麟前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8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變更引擎號碼應依一定程序,被告均明知此節,竟為圖方便,直接將引擎上號碼磨除再偽造引擎號碼,影響國家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范國華、楊文麟為交通器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振良、蔡武德為打造引擎號碼之師傅,被告黃國唐、范錦池、王志誠、莊明龍為修車廠、保養廠之負責人,及渠等分工、獲利情形,復斟酌被告等人之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05 頁至106 頁),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其犯罪情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范國華、張振良、范錦池、楊文麟所犯之數罪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范國華經扣案之字模11盒、打字工具1 盒、帳冊2 本、估價單3 張;被告張振良經扣案之打字模組2 組、工具1 箱、印模1 本、名片5 張;被告蔡武德扣案之字模5組、拓印紙張1 批、行車執照影本2 張、打字汽車引擎號碼工具1 批、引擎號碼標示牌16塊、號碼8 組,分別為被告范國華、張振良、蔡武德所有用以為本件犯行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諭知沒收,並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其共同正犯項下同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偽造「M07528」號引擎號碼之引擎,為被告楊文麟所偽造,係其犯罪所生,應予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違禁物,且經被告否認與上開犯行有何關聯,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前開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5687號98年度偵字第37191號99年度偵字第10647號99年度偵字第11512號被 告 范國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99號3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被 告 張振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272巷3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文麟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新興區○○○○路9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
許惠珠律師被 告 蔡武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31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國唐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仁武鄉○○村○○○路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錦池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縣鹽水鎮○○路1巷6弄58號居臺南縣鹽水鎮○○路2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志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後壁鄉新嘉村白沙屯153號
之7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明龍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腳腿35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麟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48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范國華為址設高雄縣大社鄉○○路○段283號「豐源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公司)之負責人,其以每次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雇用張振良為打引擎號碼之師傅。楊文麟為址設高雄縣仁武鄉○○路○段467號之5「順昌汽車材料買賣店」(下稱順昌行)之負責人,其以每次2000元之代價,雇用蔡武德為打引擎號碼之師傅。黃國唐為址設高雄縣八德東路137號「鴻榮汽車電機行」之負責人;范錦池為址設臺南縣鹽水鎮○○路212號「慶泓企業社」之負責人;王志誠為址設臺南縣後壁鄉新嘉村白沙屯153號之7「和鑫汽車保養場」之負責人;莊明龍為址設臺南縣柳營鄉篤農村小腿腳357號「明宏汽車修配所」之負責人。而蔡進基、王陳瑞香、鄭百超、顏志旭、陳聖居、劉東海、吳昭龍等人因所有之車輛引擎故障,至黃國唐、范錦池、王志誠、莊明龍所經營之上開保養廠內維修時,范國華、張振良、楊文麟、蔡武德、黃國唐、范錦池、王志誠、莊明龍等人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黃國唐、范錦池、王志誠、莊明龍分別向范國華、楊文麟訂購打製特定引擎號碼之引擎後,范國華、楊文麟再分別委由張振良、蔡武德在特定引擎上打製引擎號碼,范國華、楊文麟再將該引擎送交黃國唐等人,並安裝在蔡進基等人所有之車輛上而行使,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詳細共犯、犯罪經過如附表一所示)嗣警方持搜索票搜索順昌行等處,並扣得引擎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搜索時間、地點、扣案物品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范國華於警詢、偵查│1.被告范國華為豐源公司負││ │中之供述 │ 責人,並以每次2000元之││ │ │ 代價,雇用被告張振良為││ │ │ 打引擎號碼之師傅,並對││ │ │ 外販售更改引擎號碼之引││ │ │ 擎之事實。 ││ │ │2.被告范國華使用00000000││ │ │ 20號門號之事實。 │├──┼───────────┼────────────┤│ 二 │被告張振良於警詢、偵查│1.被告范國華以每次2000元││ │中之供述 │ 之代價,雇用被告張振良││ │ │ 為打引擎號碼之師傅,被││ │ │ 告范國華並對外販售更改││ │ │ 引擎號碼之引擎之事實。││ │ │2.被告張振良使用00000000││ │ │ 85號門號之事實。 │├──┼───────────┼────────────┤│ 三 │被告楊文麟於警詢、偵查│1.被告楊文麟為順昌行之負││ │中之供述 │ 責人,並以每次2000元之││ │ │ 代價,雇用被告蔡武德為││ │ │ 打引擎號碼之師傅,並對││ │ │ 外販售更改引擎號碼之引││ │ │ 擎之事實。 ││ │ │2.被告楊文麟使用00000000││ │ │ 27號門號之事實。 │├──┼───────────┼────────────┤│ 四 │被告蔡武德於警詢、偵查│1.被告楊文麟以每次2000元││ │中之供述 │ 之代價,雇用被告蔡武德││ │ │ 為打引擎號碼之師傅,並││ │ │ 對外販售更改引擎號碼之││ │ │ 引擎之事實。 ││ │ │2.被告蔡武德使用00000000││ │ │ 15、0000000000號門號之││ │ │ 事實。 │├──┼───────────┼────────────┤│ 五 │同案被告黃武漢於警詢、│被告蔡武德曾在順昌行內打││ │偵查中之供述 │製引擎號碼之事實。 │├──┼───────────┼────────────┤│ 六 │被告黃國唐於警詢、偵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部犯罪 ││ │中之供述 │事實。 │├──┼───────────┼────────────┤│ 七 │被告范錦池於警詢、偵查│附表一編號2、3所示全部犯││ │中之供述 │罪事實。 │├──┼───────────┼────────────┤│ 八 │被告王志誠於警詢、偵查│附表一編號4所示全部犯罪 ││ │中之供述 │事實。 │├──┼───────────┼────────────┤│ 九 │被告莊昭龍於警詢、偵查│附表一編號7所示全部犯罪 ││ │中之供述 │事實。 │├──┼───────────┼────────────┤│ 十 │證人蔡進基於警詢、偵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全部犯罪 ││ │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事實。 ││ │單、ZB-5026號行照影本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 │、鴻榮汽車電機行估價單│ ││ │、名片影本各1份 │ │├──┼───────────┼────────────┤│十一│證人王陳瑞香於警詢中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全部犯罪 ││ │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事實。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 │├──┼───────────┼────────────┤│十二│證人鄭百超於警詢、偵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全部犯罪 ││ │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事實。 ││ │單、收據、慶泓汽車修理│ ││ │廠名片、統一發票、估價│ ││ │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 │1份 │ │├──┼───────────┼────────────┤│十三│證人顏志旭、葉建良於警│附表一編號4所示全部犯罪 ││ │詢、偵查中之證述、贓物│事實。 ││ │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 ││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 │押物品收據各1份 │ │├──┼───────────┼────────────┤│十四│證人陳聖居於警詢、偵查│附表一編號5所示全部犯罪 ││ │中之證述、WI-167號行照│事實。 ││ │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 ││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 │表各1份 │ │├──┼───────────┼────────────┤│十五│證人劉東海於警詢、偵查│附表一編號6所示全部犯罪 ││ │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事實。 ││ │單1紙 │ │├──┼───────────┼────────────┤│十六│證人吳昭龍於警詢、偵查│附表一編號7所示全部犯罪 ││ │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事實。 ││ │押物品收據、責付保管條│ ││ │、377-SD號行照影本、估│ ││ │價單影本各1份 │ │├──┼───────────┼────────────┤│十七│證人即豐源公司員工黃世│被告范國華以每次2千元之 ││ │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價格,要被告張振良在豐源││ │ │公司內,打製引擎上之引擎││ │ │號碼,並將更改引擎號碼之││ │ │引擎售予他人之事實。 │├──┼───────────┼────────────┤│十八│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被告范國華、張振良偽造如││ │份、引擎號碼印模44張、│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引擎上││ │扣案引擎照片18張、高雄│引擎號碼之事實。 ││ │市政府警察局99年1月4日│ ││ │鑑驗通知書(含照片35張│ ││ │)、98年12月16日鑑驗通│ ││ │知書(含照片62張)各1 │ ││ │份、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 ││ │心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1 │ ││ │份 │ │├──┼───────────┼────────────┤│十九│8108-DB號車籍查詢基本 │被告楊文麟、蔡武德偽造如││ │資料詳細畫面1紙、引擎 │附表一邊號7至8所示引擎上││ │號碼印模11張、00000000│引擎號碼之事實。 ││ │27、0000000000號通聯譯│ ││ │文1份、蒐證照片54張、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 ││ │月18日鑑驗通知書(含照│ ││ │片20張)、金屬工業研究│ ││ │發展中心測試實驗室試驗│ ││ │報告各1份 │ │├──┼───────────┼────────────┤│二十│98年11月24日搜索扣押筆│被告范國華、張振良分別持││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有所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物││ │押物品收據各3份、扣案 │品之事實。 ││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 │物 │ │├──┼───────────┼────────────┤│二一│98年12月9日搜索扣押筆 │被告楊文麟、蔡武德分別持││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所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物品││ │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案 │之事實。 ││ │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 ││ │物 │ │└──┴───────────┴────────────┘
二、核被告范國華、張振良、楊文麟、蔡武德、黃國唐、范錦池、王志誠、莊明龍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渠等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核被告楊文麟如附表編號8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嫌。被告范國華、張振良、楊文麟、蔡武德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楊文麟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移送意旨另認被告等人取得扣案引擎及上開換裝打製引擎號碼之引擎乙事,另涉犯刑法竊盜、贓物、詐欺等罪嫌。惟扣案引擎及附表一所示之引擎經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以化學腐蝕法、電解法等方式鑑定後,均無法還原該等引擎上原引擎號碼,此有上開通知書、試驗報告等為證,是本件無從得知該等引擎是否失竊,自難認被告等人涉有竊盜、贓物、詐欺等罪嫌。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起訴之行使偽造文書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附表一
┌──┬───┬────────────────────┐│編號│被告 │犯罪事實 │├──┼───┼────────────────────┤│ 一 │范國華│蔡進基為址設高雄縣大樹鄉○○村○○路3巷 ││ │張振良│418號「名崑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 ││ │黃國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故障 ││ │ │,遂於98年11月6日送至黃國唐所經營之「鴻 ││ │ │榮汽車電機行」修理,黃國唐檢驗後,認該自││ │ │小貨車引擎燒壞需加以更換,而取蔡進基同意││ │ │後,黃國唐遂向范國華以5萬元之價格訂購引 ││ │ │擎1顆,范國華遂要張振良將某來路不明之引 ││ │ │擎上引擎號碼磨除後,再打上「M3090A」引擎││ │ │號碼,並將該刻有「M3090A」引擎號碼之引擎││ │ │送與黃國唐,黃國唐再將該引擎裝至ZB-5026 ││ │ │號自小貨車上,並向蔡進基受取58000元之費 ││ │ │用(引擎部分費用)。 │├──┼───┼────────────────────┤│ 二 │范國華│王陳瑞香因其所有之RY-3378號自小貨車故障 ││ │張振良│,遂將該自小貨車送至范錦池所經營之「慶泓││ │范錦池│企業社」修理,范錦池檢驗後,認該自小貨車││ │ │引擎故障,遂向范國華以3萬元之價格訂購引 ││ │ │擎1顆,范國華遂要張振良將某來路不明之引 ││ │ │擎上引擎號碼磨除後,再打上「YLN255DL3014││ │ │3」引擎號碼,並將該刻有「YLN255DL30143」││ │ │引擎號碼之引擎送與范錦池,范錦池再將該引││ │ │擎裝至RY-3378號自小貨車上,並向蔡進基收 ││ │ │取38000元之費用。 │├──┼───┼────────────────────┤│ 三 │范國華│鄭百超於98年11月間因其所有之478-PK號自大││ │張振良│貨車故障,遂將該自大貨車送至范錦池所經營││ │范錦池│之「慶泓企業社」修理,范錦池檢驗後,認該││ │ │自大貨車引擎故障,而取得鄭百超同意後,遂││ │ │向范國華以52000元之價格訂購引擎1顆,范國││ │ │華遂要張振良將某來路不明之引擎上引擎號碼││ │ │磨除後,再打上「1W0000000」引擎號碼,並 ││ │ │將該刻有「1W0000000」引擎號碼之引擎送與 ││ │ │范錦池,范錦池再將該引擎裝至478-PK號自大││ │ │貨車上,並向蔡進基受取66150元之費用(全 ││ │ │部維修費用)。 │├──┼───┼────────────────────┤│ 四 │范國華│顏志旭於98年11月間因其所有之9A-9772號自 ││ │張振良│小貨車故障,遂將該自小貨車送至王志誠所經││ │王志誠│營之「和鑫汽車保養場」修理,王志誠檢驗後││ │ │,認該自小貨車引擎故障,而取得顏志旭同意││ │ │後,再經葉建良之介紹後,遂向范國華以5、6││ │ │萬元之價格訂購引擎1顆,范國華遂要張振良 ││ │ │將某來路不明之引擎上引擎號碼磨除後,再打││ │ │上「0000000」引擎號碼,並將該刻有「77224││ │ │16」引擎號碼之引擎託葉建良送與王志誠,王││ │ │志誠再將該引擎裝至9A-9772號自小貨車上, ││ │ │並向蔡進基受取8萬元(全部維修費用)。 │├──┼───┼────────────────────┤│ 五 │范國華│陳聖居於98年11月間因其使用之WI-167號自小││ │張振良│貨車故障,遂將該自小大貨車送至范國華所經││ │ │營之豐源公司修理,范國華檢驗後,認該自小││ │ │貨車引擎故障,而取得陳聖居同意後,范國華││ │ │遂要張振良將某來路不明之引擎上引擎號碼磨││ │ │除後,再打上「4D34-E58243」引擎號碼,並 ││ │ │將該刻有「4D34-E58243」引擎號碼之引擎裝 ││ │ │至WI-167號營業大貨車上,並向陳聖居受取 ││ │ │95000元(全部維修費用)。 │├──┼───┼────────────────────┤│ 六 │范國華│劉東海於98年10月間因其所有之YL-3070號自 ││ │張振良│小貨車故障,遂將該自小貨車車送至真實姓名││ │ │年籍不詳之人所經營之「福大保養廠」(於台││ │ │88快速道路附近),經該人檢驗後,認該自小││ │ │貨車引擎故障,遂向范國華訂購引擎1顆,范 ││ │ │國華遂要張振良將某來路不明之引擎上引擎號││ │ │碼磨除後,再打上「4DR7-FB26855」引擎號碼││ │ │,並將該刻有「4DR7-FB26855」引擎號碼之引││ │ │擎交與福大保養廠人員後,由該保養廠人員裝││ │ │至YL-3070號自貨客車上,並向劉東海受取7萬││ │ │餘元(全部維修費用)。 │├──┼───┼────────────────────┤│ 七 │楊文麟│吳昭龍為址設臺南縣白河鎮○○路2之80號「 ││ │蔡武德│昇光泰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該公司名下之││ │莊昭龍│車牌號碼000-00號自大貨車故障,遂於98年底││ │ │送至莊昭龍所經營之「明宏汽車修配所」修理││ │ │,莊昭龍檢驗後,認該自大貨車引擎嚴重損壞││ │ │需加以更換,而取吳昭龍同意後,莊昭龍遂向││ │ │楊文麟以5萬元之價格訂購引擎1顆,范國華遂││ │ │要蔡武德將某來路不明之引擎上引擎號碼磨除││ │ │後,再打上「1W0000000」引擎號碼,並將該 ││ │ │刻有「1W0000000」引擎號碼之引擎送與莊昭 ││ │ │龍,莊昭龍再將該引擎裝至377-SD號自大貨車││ │ │上,並向蔡進基受取68950元之費用(全部維 ││ │ │修費用)。 │├──┼───┼────────────────────┤│ 八 │楊文麟│楊文麟於不詳時地收受引擎1顆後,於96、97 ││ │ │年間委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包仔」之人││ │ │,磨除該引擎上原有引擎號碼號,再打上「 ││ │ │M07528」引擎號碼。 │└──┴───┴────────────────────┘附表二┌──┬───┬───────┬───┬─────────────┐│編號│日期 │搜索地點 │所有人│扣案物品 │├──┼───┼───────┼───┼─────────────┤│ 一 │98年11│高雄縣大社鄉和│范國華│引擎10顆、字模11盒、打字工││ │月24日│平路2段283號 │ │具1盒、帳冊1本、進口報單2 ││ │ │ │ │本、手機1支 │├──┼───┼───────┼───┼─────────────┤│ 二 │同上 │高雄市鼓山區裕│范國華│帳冊1本、估價單3張 ││ │ │誠路1599號3樓 │ │ ││ │ │之3 │ │ │├──┼───┼───────┼───┼─────────────┤│ 三 │同上 │0222-NZ號自小 │張振良│引擎打字模組2組、工具1箱、││ │ │客車 │ │引擎打字印模1本、手機1支、││ │ │ │ │名片5張 │├──┼───┼───────┼───┼─────────────┤│ 四 │98年12│高雄縣仁武鄉水│楊文麟│引擎2顆(引擎號碼「141967 ││ │月9日 │管路3段467號之│ │」查無車籍)、名片簿1本、 ││ │ │5 │ │手機1支 │├──┼───┼───────┼───┼─────────────┤│ 五 │同上 │高雄縣仁武鄉仁│蔡武德│打字汽車引擎號碼字模5組、 ││ │ │西街167號 │ │拓印紙張1批、行車執照影本2││ │ │ │ │張、打字汽車引擎號碼工具1 ││ │ │ │ │批、汽車引擎號碼標示牌16塊││ │ │ │ │、汽車引擎號碼8組、現金 ││ │ │ │ │32000元、手機2支、記事簿1 ││ │ │ │ │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