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7號聲請人即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陳慧敏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9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予以羈押,自99年1 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對所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之父親、祖母相繼過世,家中發生重大變故,擔心伊母傷心過度,且有幼女需撫養,請求解除禁見,並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乙○○就伊與共犯丙○○、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5 次犯行(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於本院99年2 月9 日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振男、黃四郎、何宏卿、黃莊珵等人於偵訊之證述,及共犯甲○○於本院99年1 月29日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且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海洛因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重大,而證人蔡振男、黃四郎、何宏卿、黃莊珵均尚未於本院接受交互詰問及審判程序,被告於偵訊及本院99年1 月29日訊問時復曾翻異供詞,迴護同案被告丙○○、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情節非輕,可預期將來有罪判決之刑度必重,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於99年2 月3 日具狀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99年
2 月9 日本院訊問時當庭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應有繼續羈押必要,已詳如上述,且核其所提事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另按法院認管束羈押之被告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依前開具體事證,認被告有與共犯、證人勾串之虞,如前所述,復考量押所並非偵查、審理被告被訴犯行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前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縱對被告接見、通信或受授之物件施以監視或檢閱,亦難阻絕被告藉此勾串共犯、證人而使案情晦暗之危險,是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姚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