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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順良

練國雄李政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㈠被告陳順良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初某日,經友人介紹在台中市某處認識楊世金(另行通緝),其

2 人均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謀議以貨櫃進口黃麻纖維(構樹皮)夾藏海洛因之方式,自泰國運輸、私運海洛因進口(運輸毒品部分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重更(二)字第20號判決有罪)。楊世金即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NOKIA 廠牌)交予被告陳順良,楊世金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具作為與被告陳順良聯絡之用。被告陳順良隨後亦邀同被告即其僱主李政吉加入。被告李政吉亦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仍基於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同意參與。被告陳順良與楊世金為測試對於進口黃麻纖維(構樹皮)貨櫃之查驗情形,於96年10月24日先自泰國運送1 只無夾藏毒品之黃麻纖維(構樹皮)貨櫃進口至高雄港,楊世金原指示陳順良欲以申請設立新公司之名義辦理進口,惟因新公司申設不及,被告陳順良轉而指示被告李政吉找尋人頭以利辦理進口報關。被告李政吉遂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姜裔聖(原名姜義聖)取得「林志成」之身分證影本,竟未得「林志成」本人之同意或授權,而在被告陳順良指示下擅自委請刻印業者,偽刻「林志成」印章1 枚。㈡被告李政吉於96年10月26日,以「聯成實業有限公司、林志成」名義,向自由倉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自由倉儲公司)承租位於台中市○○區○○路○○○ 號之倉庫,做為報關及日後藏放海洛因之用,並由李政吉在自由倉儲公司報價單、入貨單等私文書上,偽造「林志成」名義之簽名或蓋用上開偽刻印章。嗣由被告李政吉偽造「林志成」名義之個案委任書,委託順大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公司)於96年11月9 日辦理報關,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於96年11月12日開櫃查驗無異狀後放行,該貨櫃即於96年11月13日運送至自由倉儲公司之上開倉庫。楊世金、被告陳順良、被告李政吉見上開查驗測試通過,乃積極進行以同一方式夾藏海洛因之運輸、私運進口,於96年11月下旬,適李政吉所僱用之另一工人即被告練國雄前來被告李政吉上開租住處同住,被告李政吉因而邀同被告練國雄加入,被告練國雄亦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仍基於共同運輸、私運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同意參與。楊世金於

96 年12 月間與泰國毒販以某方式連絡而取得海洛因之貨源後,將海洛因磚90塊夾藏於黃麻纖維(構樹皮)而裝置於編號BSIU0000000 號貨櫃,由不明人士於泰國曼谷,以林志成為收件人名義,委由長榮航運公司承運,並於96年12月30日起運。楊世金得知上開夾藏海洛因之貨櫃起運後,旋將其原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被告陳順良,陳順良則將其原由楊世金交付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被告練國雄,以供相互聯絡之用,楊世金則於97年1 月2 日出境前往泰國,並在泰國將上開貨櫃之相關檢疫證明等資料寄交被告陳順良,被告陳順良取得該等資料交予被告李政吉。㈢嗣於97年1 月4 日,長榮航運公司委託之天福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天福公司)承辦進口事宜之不知情職員劉美玲,由泰國方面輾轉取得台灣貨主即「林志成」資料後即以電話聯絡被告陳順良,而被告陳順良即請劉美玲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劉美玲依此而撥該門號行動電話後,由被告練國雄接聽並偽稱「林志成」本人與劉美玲洽談。且依被告陳順良之指示,將「林志成」身分證影本傳真給劉美玲,但因傳真之「林志成」身分證影本不清楚,被告李政吉則於97年1 月7 日前往天福公司,自稱「林育成」而將被告陳順良所交付上開貨櫃之檢疫證明、提單等文件及「林志成」身分證影本持交劉美玲,再由劉美玲委由不知情之良航通商有限公司(下稱良航公司)人員楊茗,以「林志成」名義辦理該只貨櫃之進口報關事宜。97年1 月7 日該貨輪駛抵台中港後,隨即將該只貨櫃拖運至台中港長榮貨櫃倉儲存放。嗣於

97 年1月9 日14時40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財政部台中關稅局、高雄關稅局、台南縣警察局少年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海巡署台東查緝隊組成之專案小組會同台中關稅局人員,在台中港長榮貨櫃倉儲區,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執行開櫃、搜索時,當場查獲夾藏於黃麻纖維(構樹皮)內而以保鮮膜及牛皮紙包裝之海洛因磚90塊(合計淨重31,828.5公克,空包裝總重

209.70公克,純度75.9% ,純質淨重23,900.02 公克)。專案小組並於97年1 月9 日14時55分許,在台中市○○○○路、大墩路附近之正心兒童公園內,循線緝獲被告陳順良、練國雄、李政吉等詞,因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216、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三人所涉犯行,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4 月18日以97年度偵字第2200號提起公訴,雖①經本院於97年11月17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判決認被告三人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均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三人所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僅為被告遂行毒品入境之手段,與運輸毒品之行為,在客觀上並無必然、密接之關連性,亦無何高低階行為得認一行為吸收他行為之實質一罪關係,且牽連犯自95年7 月1日起刪除,而非該案件起訴效力所及;②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98年2 月10日以

97 年 度上重訴字第23號駁回上訴,就被告三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亦以相同理由認為非起訴效力所及;③再經被告上訴,最高法院於98年3 月26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④高雄高分院復於98年6 月16日以98年度上重更㈠字第6 號撤銷本院前開判決,惟就被告三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仍以相同理由認為與被告三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無實質一罪或裁判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⑤最高法院再依被告上訴於98年10月8 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851號判決指摘證據能力及有證據未盡調查之違誤撤銷高雄高分院上開判決並予發回;⑥高雄高分院再於99年4 月2 日以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判決撤銷本院前開判決,但就被告三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則改認與被告三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無實質一罪或裁判一罪之關係,而為數罪,原審就此部分漏未判決,係屬補充判決問題,而敘明無從審理;⑦最高法院又依被告上訴於99年7 月29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撤銷高雄高分院上開判決並予發回重新審理。此有上揭起訴書及判決在卷可稽。

㈡準此,檢察官本件雖係就被告三人於上開涉犯運輸第一級毒

品罪嫌所使用之方法即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起訴,然①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若已記載,縱令所犯法條欄內未引用該事實所犯法條,亦應認業已起訴。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或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如認係單一性案件即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經審理結果,認定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而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應就犯罪已經證明部分,於判決書之

主文予以諭知罪刑,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加以論斷說明,即為已足(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亦同此旨)。②依前揭97年度偵字第220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被告李政吉購得「林志成」之身分證影本,並由楊世金等共犯以「林志成」名字先自泰國進口黃纖維貨櫃至高雄港作為測試,後由楊世金夾藏毒品於黃麻纖維貨櫃內,並將該貨櫃資料寄給被告陳順良,被告陳順良再指示被告練國雄相相關資料(包括林志成身分證影本)傳真予不知情之劉美玲,由劉美玲委由不知情之良航通商有限公司人員楊茗以「林志成」名義辦理該只貨櫃之進口報關事宜等事實,均已記載本件起訴被告三人所涉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行為,縱令未於所犯法條欄引用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參諸前揭說明,仍應認業已起訴,高雄高分院前揭98年度上重更㈡字第20號判決亦因此認為業已發生起訴效力,僅因原審就此漏未判決,應由檢察官聲請補充判決。

㈢從而,本件起訴被告三人所犯涉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業經檢察官前以97年度偵字第2200號起訴效力所及,係就與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