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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7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枝指定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被 告 鄭智仁選任辯護人 吳豐賓律師被 告 黃沛純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被 告 何利利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989號、339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鄭智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何利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沛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陳明枝係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1 鴻德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鴻德公司)之負責人; 鄭智仁對外宣稱為該公司副總經理,鄭智仁另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遠東曼哈頓大樓9 樓成立鴻德公司之分支據點,對外仍以鴻德公司自稱(為與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1 鴻德公司區分,鄭智仁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遠東曼哈頓大樓9 樓成立之鴻德公司,下均稱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並綜理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之業務,且以開設英文補習教師派遣業務為掩護; 黃沛純則對外宣稱係該公司經理; 何利利則係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會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朱曉蘭」之成年女子則宣稱為鴻德公司業務。蔡黃郁雅(另行通緝)則對外稱係該公司之丙種墊款融資經紀人,負責丙種墊款融資之運作。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均明知蔡黃郁雅並無投資國內股票丙種墊款融資之管道,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8 月底起,以實際上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與投資人之意思,而係以事實上無意履行之投資計畫,僅以形式上發放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而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此誘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但除上開新進投資者所交付之金錢外,實際上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金來源,推出丙種墊款融資之「年息30% 尊爵專案」招募朱宏偉、簡士雄、林世謙、曾國豐、呂素華、陳美蘭、朱勝南、莊俊秀、周振榮、王梓竹、蔡春燕(呂素華、陳美蘭、朱勝南、莊俊秀、周振榮、王梓竹、蔡春燕等均未據起訴)等人加入,採會員制,會員入會需繳交會費新臺幣(下同)20萬至50萬元不等,可享本金年息30% (即月息2.5%),所繳交之會員費用,每年可享有10% 之紅利回饋;若非會員,每年需繳交管理費2 萬元,可享有本金年息12% 至18% (即月息1%至1.5%)不等,且均不用負擔公司虧損的風險(即俗稱「保本保息」),並對投資者提供客戶權益說明書、鴻德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年息30% 尊爵專案」一覽表、丙種墊款融資Q&A 等書面,對外訛稱前揭「年息30% 尊爵專案」之不實內容云云,以吸引不特定人士參加投資,而為取信於投資者,並將投資者帶往蔡黃郁雅位於臺南市○○路○段○○○ 號之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致和證券)金華分公司之買賣股票貴賓室(即VIP 室),使投資者誤以為其所投入之資金確實從事丙種墊款融資業務,而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蔡黃郁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朱曉蘭」之成年女子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蔡黃郁雅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間,先推由鄭智仁、黃沛純在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及朱宏偉之住處等地,向朱宏偉佯稱:可以借貸資金予鴻德公司客戶買賣股票之方式賺取利息,且此投資完全保本,毫無風險,因鴻德公司與國內多家之名券商配合,將資金借給投資人投資股票,若股票跌至一定程度,即將投資人之持股斷頭,只要加入鴻德公司會員並繳交會費,即可享有月息2.5%(換算年息為30%)云云,致朱宏偉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依指示自95年10月30日起,陸續匯款共計772 萬3,800 元至不知情之張藍云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鄭智仁之配偶葉崴坽(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989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不知情之吳嘉文在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陳明枝自95年12月25日起、鄭智仁則自96年4 月17日起,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之㈡編號1 至2 、編號

4 至5 所示之本票,附表一之㈡編號3 之本票,則為不詳之人偽造陳明枝之署押、印文而以「陳明枝」之名義所簽發(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未據起訴),蔡黃郁雅自96年3 月2 日起冒用其胞妹黃郁惠簽發如附表一之㈡編號6 至12所示之本票,陳明枝則於96年4 月間起,冒用不知情之陳寶鳳(已改名為陳寶玉,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989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支票予朱宏偉收執,以供擔保。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等人,並自95年10月30日起,按月將利息匯入朱宏偉指定之帳戶內,惟自96年4 月間起,朱宏偉察覺該月利息並未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即撥打電話向何利利、黃郁雅蔡2人質問,惟蔡黃郁雅2 人均支吾其詞,朱宏偉遂改撥打電話予鄭智仁,鄭智仁僅表示:其客戶只剩你1 人,若不繼續投資,將無法取回本金云云,致朱宏偉再次陷於錯誤,依鄭智仁、蔡黃郁雅指示,陸續將116 萬100 元匯入上開葉崴坽之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及吳嘉文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內,共計遭陳明枝3 人詐欺之金額達888 萬3,900 元(歷次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見附表一之㈠)。

㈡陳明枝、鄭智仁、何利利及蔡黃郁雅另萌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間,先推由鄭智仁向簡士雄及其妻劉佩菁佯稱:可以借貸資金予鴻德公司客戶買賣股票之方式賺取利息,且此投資完全保本,毫無風險,因鴻德公司與國內多家之名券商配合,將資金借給投資人投資股票,若股票跌至一定程度,即將投資人之持股斷頭,只要加入鴻德公司會員並繳交會費,即可享有月息2.5%(換算年息為30%) ,本金隨時可取回云云,致簡士雄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依指示自95年10月17日起,以其母劉素芬名義,陸續匯款共計174 萬5,000 元至何利利在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內,或直接交付現金予何利利。陳明枝於簡士雄匯款後,均簽發本票予簡士雄收執,以供擔保,陳明枝、鄭智仁2 人並自95年10月17日起,按月將利息匯入簡士雄指定之帳戶內。鄭智仁復於96年2 月間,帶簡士雄至台南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會見蔡黃郁雅,並佯稱:蔡黃郁雅係鴻德公司之幕後操盤手,且你所投資之資金均交付予蔡黃郁雅,若將所持有之陳明枝簽發之本票換成蔡黃郁雅簽發之本票,將更有保障云云,致簡士雄再次陷於錯誤,將其所持有陳明枝所簽發之本票,全數換成如附表二之㈡編號1 至3 所示蔡黃郁雅冒用黃郁惠名義簽發之本票,惟自96年5 月間起,簡士雄察覺該月利息並未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內,即撥打電話質問鄭智仁,鄭智仁則將責任推給蔡黃郁雅,簡士雄遂前往台南找蔡黃郁雅解釋,蔡黃郁雅則謊稱:其與陳明枝有財務糾紛,其會直接對簡士雄負責,且欲取回本金,須再投資50萬元云云,致簡士雄陷於錯誤,於96年5 月31日交付現金50萬元予蔡黃郁雅,蔡黃郁雅則交付如附表三編號4 所示吳珮歆簽發之支票予簡士雄收執,惟吳珮歆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簡士雄始知受騙,共計遭陳明枝、鄭智仁、何利利、蔡黃郁雅4 人詐欺之金額達224 萬5,000 元(歷次匯入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詳見附表二之㈠)。

㈢陳明枝、鄭智仁、蔡黃郁雅另萌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間某日,向林世謙佯稱:

可以借貸資金予鴻德公司客戶買賣股票之方式賺取利息,且此投資完全保本,毫無風險,只要加入成為鴻德公司會員並繳交會費,即可享有月息2.5%(換算年息為30% )云云,致林世謙陷於錯誤而同意以其父林昭雄、其母林謝玉溜之名義出資,陸續於95年8 月24日、同年11月14日、同年12月21日及96年3 月5 日,匯款至渠等指示之帳戶50萬、52萬元(含會員費2 萬)、11萬、10萬元,共交付共123 萬元予鄭智仁。陳明枝、鄭智仁簽發本票數紙,蔡黃郁雅則冒用黃郁惠名義簽發本票數紙予林世謙收執,以供擔保,且按月轉匯利息予林世謙(匯入其父林昭雄、其弟林鴻議之帳戶),嗣於96年6 月即未再收取利息,林世謙至此始知受騙,共計遭陳明枝、鄭智仁、蔡黃郁雅3 人詐騙之金額為123 萬元。㈣陳明枝、鄭智仁與某自稱為「朱曉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女子另萌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朱曉蘭」於96年2 月間經由電腦網路認識曾國豐之後,即向曾國豐佯稱:投資鴻德公司每月可賺取2.5% (換算年息為30%) 之利息云云,並將曾國豐帶往鴻德公司,由鄭智仁遊說曾國豐加入成為鴻德公司會員,曾國豐因而陷於錯誤,遂於96年3 月27日交付50萬元現金之投資款及8萬元現金之會員費共58萬元予「朱曉蘭」,由「朱曉蘭」轉交予鄭智仁,鴻德公司並交付發票人為「林清貴」之支票予曾國豐以供擔保(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而鴻德公司雖自96年3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止,每月均匯款1 萬2500元;同年8 月則匯款3 萬元之紅利金至曾國豐申設之萬泰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惟5 個月之後即未再依約支付利息。嗣曾國豐發現鴻德公司未再支付利息後即前往鴻德公司查看,發現該公司已搬離原址,再經以電話詢問「朱曉蘭」,「朱曉蘭」向其謊稱至96年底即可拿回投資款後即失聯,曾國豐至此始知悉受騙,共計遭陳明枝、鄭智仁、蔡黃郁雅及該自稱為「朱曉蘭」之成年女子4 人詐騙之金額為58萬元。

二、案經朱宏偉、簡士雄、曾國豐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權利之人;且於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之程序,不致有違法取供之情事,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或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應具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曾國豐、朱宏偉、簡士雄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證人林世謙、劉佩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及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佩純、何利利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均未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8 頁、偵三卷第28-30 頁、第90-93 頁、偵一卷第69-71 頁、第161-165 頁、偵一卷第298-304 頁)、(偵一卷第108 -112頁、第298 - 304 頁)、(見偵三卷第20-22 頁、第28-30 頁、第37-38 頁、第62-64 頁、第90-93 頁、偵一卷第120-127 頁、第130-134 頁、偵一卷第120-127 頁、第161-165 頁、偵三卷第90-93 頁、偵一卷第100-104 頁、偵一卷第330-332 頁、偵三卷第90-93 頁),是告訴人曾國豐、朱宏偉、簡士雄,證人林世謙、劉佩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佩純、何利利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既未依法具結,依前開說明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佩純、何利利均就起訴書所援引證據清單編號十四、十五所示之鴻德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客戶權益說明、年息30% 尊爵專案一覽表、Q &A 、標準作業流程、被告黃沛純之個人業績考核表等,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陳明枝就起訴書所援引證據清單編號二十(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發票人陳明枝所簽發之本票,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

㈠查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是刑事訴

訟法中關於證據之取得,均僅規範國家機關取證必須有正當手段或程序,而未及於私人取證之手段,蓋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乃屬當然,惟私人不等於國家,刑法之非價判斷,與刑事訴訟程序並不相同,特別是私人取得之證據對於犯罪事實有重要性時,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尤有斟酌之必要。況按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準此,縱私人取證手段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或財產權,依同一法理,亦應有依權衡原則加以判斷之必要。

㈡卷附之上開鴻德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客戶權益說明、年息

30% 尊爵專案一覽表、Q &A 、標準作業流程各1 份,為告訴人朱宏偉於事發之後,為保全證據,前往鴻德公司由被告何利利提供予告訴人朱宏偉,為被告何利利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朱宏偉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屬實(見院二卷第125 頁反面),上揭文書證據資料固屬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之內部文件資料,非經公司同意,不得任意交付予第三人,惟被告何利利既身為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之會計,且自行提供上揭文書證據資料予告訴人朱宏偉,過程中亦未見告訴人朱宏偉有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情事,又前揭文書證據資料於本件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佩純、何利利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真相發現,至關重要,雖證據取得過程有上述之微疵,然本院衡酌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本件事實真相之發現暨社會安全之維護,應認鴻德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客戶權益說明、年息30% 尊爵專案一覽表、Q &A 、標準作業流程俱有證據能力。

㈢至被告陳明枝所簽發之上揭本票3 紙,發票人俱為被告陳明

枝(其中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之本票,被告陳明枝爭執非其所簽發,詳後述),而交由告訴人朱宏偉所持有,嗣經告訴人朱宏偉提出本件告訴時交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附卷可憑,業經告訴人朱宏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上揭本票3 紙影本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0頁),足認上揭本票3 紙,係告訴人朱宏偉合法取得,依上揭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266號裁判要旨、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參照)。準此,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事實或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或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未及提出者,因未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應認均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查被告陳明枝係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5 樓之1 「鴻德財務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鴻德公司)之負責人,與擔任副總理職位之鄭智仁及年籍不詳之「朱曉蘭」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2 月間由「朱曉蘭」透過網路上認識告訴人曾國豐,並向告訴人曾國豐佯稱投資鴻德公司每月可賺取百分之2.5 之利息,致告訴人曾國豐陷於錯誤,而於96年3 月27日,與「朱曉蘭」一同前往鴻德公司,除繳納新臺幣(下同)8 萬元加入該公司會員外,並將50萬元交由「朱曉蘭」轉交予副總即被告鄭智仁,嗣鴻德公司自96年3 月間起至同年7 月間為止,連續

5 個月均按月匯款1 萬2500元,同年8 月匯款3 萬元之紅利金至告訴人之帳戶內,惟此後即未再匯任何款項予告訴人,告訴人即向「朱曉蘭」催討投資款,惟「朱曉蘭」避不見面,且被告所經營之鴻德公司亦結束營業,告訴人至此始知受騙等情,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告訴,雖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罪嫌不足,於本案起訴前之98年10月31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15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下稱第一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然被告陳明枝夥同被告鄭智仁、黃佩純、何利利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係另名告訴人朱宏偉提供鴻德公司之帳冊資料,因而循線查獲,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朱宏偉、簡士雄、證人林世謙、劉佩菁、葉崴玲、陳寶玉、黃音潔於偵查之證述及告訴人簡士雄所提出之匯款紀錄明細、存摺影本、本票、支票物證、書證資料,既未曾提出於第一案,致未為第一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斟酌,揆之前揭說明,渠等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即屬第一案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與新事實,是本案檢察官據上開證據資料對被告提起公訴,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款再行起訴之規定,程序上自無不合。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佩純、何利利及渠等被告之辯護人除上開傳聞證據爭執其證據能力,並經本院審認如上述外,對本院下述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辯稱及其陳述:㈠訊據被告陳明枝固坦承身為鴻德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並未應許被告鄭智仁於高雄市○○路上另成立鴻德公司之分公司,亦未僱傭被告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為公司之總經理、經理、會計等職務,更遑論與被告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對外虛偽從事「年息30% 尊爵專案」或丙種墊款之招募,以詐取他人之金錢云云。被告陳明枝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陳明枝固為鴻德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陳明枝營業項目為紅酒買賣及財務管理,並未對外從事「年息30% 尊爵專案」之丙種墊款融資不法吸金業務,至於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係被告鄭智仁所設立,未受被告陳明枝所指揮監督,二者名稱固為相同,惟人事、財務、業務均非同一。至「年息30% 尊爵專案」相關資料均係置放於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與被告陳明枝所成立之鴻德公司毫無關聯,雖被告陳明枝同樣有借貸款項予蔡黃郁雅,及簽發若干本票予投資人,然此乃蔡黃郁雅向陳明枝所借,未能遽為認定陳明枝與此有何關聯,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明枝有與被告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及共犯蔡黃郁雅共同以「年息30% 尊爵專案」或丙種墊款融資等虛偽不實之內容共同詐欺取財等語為被告陳明枝辯護。

㈡訊據被告鄭智仁固坦承伊擔任鴻德公司的副總經理,並曾向

告訴人朱宏偉、簡士雄及被害人林世謙介紹丙種墊款融資,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擔任鴻德公司的副總經理,係經被告陳明枝遊說而僅擔任人頭負責人,並未參與鴻德公司之實際業務經營,且伊介紹時,未對外以「年息30% 尊爵專案」之資料出示給會員看,僅以丙種墊款融資向投資人說明,伊僅係居間介紹親友予蔡黃郁雅認識,蔡黃郁雅向投資人詐騙投資款項與伊無關,伊本身亦有投入資金,亦為被害人云云。被告鄭智仁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鄭智仁僅有介紹親友向蔡黃郁雅投資從事丙種墊款融資,而伊在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僅籌備從事補教事業,介紹親友投資僅係附隨業務,被告鄭智仁並未對外以鴻德公司之名義與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及共犯蔡黃郁雅共同以「年息30% 尊爵專案」或丙種墊款融資等虛偽不實之內容共同詐欺取財等語為被告鄭智仁辯護。

㈢訊據被告黃沛純固坦承擔任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業務,曾向

告訴人朱宏偉遊說投入資金,委請蔡黃郁雅從事丙種墊款融資,以獲取高額利息,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未夥同被告陳明枝、鄭智仁、何利利及共犯蔡黃郁雅對外以鴻德公司名義從事詐欺取材之行為,伊是因為被告鄭智仁向伊遊說丙種墊款融資,伊見利潤豐厚,而投入280萬元資金給共犯蔡黃郁雅,嗣後也介紹親友加入,殊不知共犯蔡黃郁雅竟捲款潛逃,自己本身亦為被害人云云。被告黃沛純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黃沛純並未與被告陳明枝、鄭智仁、何利利及共犯蔡黃郁雅對外以鴻德公司之名義,共同以「年息30 %尊爵專案」或丙種墊款融資等虛偽不實之內容共同詐欺取財,被告黃沛純本身亦有投資給蔡黃郁雅,與其他投資人同屬被害人身份,全部的資金均流向蔡黃郁雅處,真正的詐騙者實為蔡黃郁雅,被告黃沛純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為被告黃沛純辯護。

㈣訊據被告何利利固坦承為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之職員,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擔任鴻德公司之行政助理,僅負責公司之行政工作、清潔、記帳、各業務員之業績登記等庶務性工作,伊並未與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及共犯蔡黃郁雅共同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伊經被告鄭智仁遊說後,亦參與投資75萬元,伊本身也是被害人云云。被告何利利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何利利於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僅僅擔任職員,領取每個月2 萬元微薄薪水,且被告何利利本身亦投資75萬元予蔡黃郁雅,與其他投資者同屬被害人,並未與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及共犯蔡黃郁雅對外以鴻德公司之名義,共同以「年息30% 尊爵專案」或丙種墊款融資等虛偽不實之內容共同詐欺取財等語為被告何利利辯護。

二、經查:㈠鴻德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即鴻德公司),址設於高雄市

○○區○○○路○ 號5 樓之1 ,而鴻德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㈠管理顧問業、㈡租賃業、㈢工商徵信服務業、㈣國際貿易業、㈤投資顧問業、㈥人力派遣業、㈦菸酒批發業等,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陳明枝,另被告鄭智仁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遠東曼哈頓大樓9 樓成立鴻德公司之分支據點(下稱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經營補習教師派遣業務等情,為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子淳(原名王勤方)、林家德、劉俊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相符(見院三卷第18-25 頁)並有鴻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曼哈頓財經總部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管理費用分攤收繳單(住戶名稱:鴻德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存款憑條(戶名:曼哈頓財經總部管理委員會)、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戶名:曼哈頓財經總部管理委員會)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偵一卷第22頁、院二卷第216 頁、第213 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告訴人曾國豐、朱宏偉、簡士雄及被害人林世謙所投入之款

項中透過銀行轉匯之部分,分別係利用不知情之張藍云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不知情之鄭智仁之配偶葉崴坽在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不知情之吳嘉文在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被告何利利在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而告訴人曾國豐、朱宏偉、簡士雄及被害人林世謙所持有之本票、支票,,除附表一之㈡編號3 所示之本票(該張本票,被告陳明枝爭執非其所簽發,詳後述)外,分別為被告陳明枝、鄭智仁以個人名義簽發及共犯蔡黃郁雅以本身之名義、「黃郁惠」(即共犯蔡黃郁雅之胞妹)、「陳寶鳳」之名義簽發(詳如附表一之㈡、二之㈡、三之㈡),再轉交告訴人曾國豐、朱宏偉、簡士雄收執、被害人林世謙等情,為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告訴人曾國豐、朱宏偉、簡士雄及證人即被害人林世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109-126 頁、第246-263 、第127-

133 頁、第133-150 頁),並有證人即被告鄭智仁之妻葉崴坽於偵查中證述可參(見偵一卷第130-134 頁),且有告訴人朱宏偉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共20份(詳附表一之㈠告訴人朱宏偉付款明細)、告訴人朱宏偉持有之本票、支票影本共12紙(詳附表一之㈡)、告訴人簡士雄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劉素芬郵局帳號存摺影本1 份、告訴人簡士雄持有之本票、支票影本共4 紙及退票理由單1 份、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97年5 月6 日華南高存字第104 號函暨函附之葉崴坽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之歷史交易明細(自95年

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1 份、臺灣銀行苓雅分行97年5月7 日苓雅營字第09705005951 號函暨函附之張藍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及歷史交易明細(95年7 月11日至96年12月31日)1 份、華南銀行金華分行97年5 月12日

(97)華金字第0108號函暨函附之吳嘉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95、96年度交易明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2-39 頁、第40-44 頁、第45-48 頁、第49-52 頁、第74-79 頁、第80-95 頁),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雖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各以上詞置辯。惟按刑法之詐欺罪,必須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惟查:

㈠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分別擔任鴻德公司之

負責人、副總經理、經理、會計之職務,至於共犯蔡黃郁雅則為鴻德公司之股市操盤經紀人,而鴻德公司及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對外從事丙種墊款融資之會員招攬業務乙節。

證人即告訴人朱宏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明枝是鴻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鄭智仁是副總經理,黃沛純是經理,何利利則為會計,被告鄭智仁向伊稱:「鴻德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陳明枝,總公司設在四維路上,分公司則在三多路上,鴻德公司、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有關丙種墊款融資之招攬會員業務,均由被告鄭智仁負責,以後直接找被告鄭智仁即可」等語,被告鄭智仁、黃沛純有持鴻德公司之名片並自稱上開之頭銜,伊在致和證券金華分公司時,曾見到被告陳明枝、鄭智仁及共犯蔡黃郁雅,被告鄭智仁有向伊介紹被告陳明枝為鴻德公司負責人,而被告陳明枝亦向伊稱一切授權給被告鄭智仁等語(見院二卷第106-10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士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鄭智仁在鴻德公司擔任總經理職位,被告何利利則負責財務的部分等語(見院二卷第250-251 頁、第253 頁); 證人即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職員劉佩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任職於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擔任行銷丙種墊款融資之會員招攬業務的工作,被告鄭智仁帶伊前往四維路上的鴻德公司,並引薦被告陳明枝,被告鄭智仁稱「被告陳明枝為鴻德公司負責人,伊(指被告鄭智仁)另獨立在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同樣從事丙種墊款融資之會員招攬業務」等語,在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任職時,係由被告鄭智仁支薪給伊等語(見院二卷第263-266 頁); 證人即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職員林世謙(亦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陳明枝是四維路上的鴻德公司負責人,鄭智仁則為鴻德公司總經理,並於三多路上另成立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黃沛純、何利利則分別擔任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業務經理、會計等職務,被告鄭智仁印有名片,自稱鴻德公司之總經理,並向伊稱:被告陳明枝係四維路上鴻德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何利利負責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之財務,將會員交付的款項轉匯給共犯蔡黃郁雅等語(見院二卷第133-137 頁); 證人蔡春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鄭智仁為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負責人,黃沛純、何利利則分別擔任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業務經理、會計等職務,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係從事丙種墊款融資之會員招攬業務,伊有投入10萬元之資金等語(見院四卷第5-12頁)可佐,且有鴻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標準作業流程1 份、鴻德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申請表(下稱鴻德公司申請表)及客戶基本資料、計次表、入會會員紀錄、業績追蹤表、考核表、匯款紀錄、匯款資料、薪(工)資表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頁、偵一卷第22頁、第31頁、院四卷第258-319 頁、院二卷第292 頁),觀諸上揭「年息30% 尊爵專案」標準作業流程及鴻德公司申請表可知,鴻德公司確分設有總公司及分公司,內部人事劃分有「總經理」、「副總經理」、「經理」、「會計」等職務,而對外從事丙種墊款融資之會員招攬業務乙節,核與上揭證人所述相符,足認上開事實堪以採信。

㈡鴻德公司及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確以開設公司為幌,假借與

共犯蔡黃郁雅推出丙種墊款融資的「年息30% 尊爵專案」之虛偽欺罔方法召募投資客戶遂行其向投資客戶詐取財物為目的,然實際上並未有何丙種墊款融資之行為乙節。

⒈按諸「丙種墊款融資」,係證券市場中原有所謂的甲種證券

商,即一般證券經紀商以及乙種證券商,即證券自營商,包括各種信託投資公司、銀行等,可以自行買賣股票。而這兩種證券商,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做融資及融券業務,因此私下提供融資融券的經紀人,即被稱為丙種經紀人。丙種經紀人,係指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辦理融資、融券之證券商,或證券商營業員,上市公司負責人或大股東,或一般民間金主,私下提供客戶資金或股票,供從事證券操作並從中獲取利益者而言。此種融資管道因無法律上依據,有如股市中的「地下錢莊」,而操作方式實務多由金主提供資金供股票買賣之投資者,以丙種墊款融資者之股票作為質押,並收取高額之借貸融資利息及保證金以為擔保,即融資者僅須提出股款一定比例(按股市交易常規通常為三成)之資金,餘款(七成)則以支付利息方式向金主借貸,而得以少量資金購買大量股票。是從事丙種墊款之金主,係提供資金與人頭帳戶供丙種墊款融資之投資人,且為擔保借款,均要求股票進出帳戶由其自身提供、持有,每日股市收盤時丙種會計都會結算帳戶餘額,試算維持率,如達約定維持率警戒值(即股價下跌至其所融資之數額時),則金主即可要求融資者補足保證金,或自行決定將投資人所買得之股票逕行於市場賣出,即俗稱之斷頭賣出,以確保資金之取回之謂)。查證人即告訴人朱宏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經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之被告鄭智仁、黃沛純遊說加入丙種墊款融資之「年息30% 尊爵專案」,並有出示客戶權益說明書、鴻德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年息30% 尊爵專案一覽表、員工教戰守則、標準作業流程等書面資料,伊前後總共投資888 萬3900元,並有收到被告陳明枝、鄭智仁及共犯蔡黃郁雅的本票以供作投資款項之擔保,自匯款後收了5 至6 個月利息,鴻德公司即未再匯入利息給伊,而伊聯絡共犯蔡黃郁雅,共犯蔡黃郁雅竟向伊稱投資的錢全由被告鄭智仁拿去,叫伊去找被告鄭智仁索取,而被告鄭智仁亦向伊稱投資款項全交由蔡黃郁雅,兩人相互推諉,之後即虛以委迤避不見面等語(見院二卷第109-12 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士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在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鴻德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鄭智仁遊說伊加入鴻德公司的丙種墊款融資之「年息30% 尊爵專案」,強調保本保息,利潤高,伊不疑有他,即集資加入「年息30 %尊爵專案」的會員,前後共投資224 萬5000元,並收到發票人為「黃郁惠」及「吳珮歆」的本票以供擔保,伊前後亦曾到共犯蔡黃郁雅的致和證券金華分公司貴賓室及其住處,以瞭解丙種墊款融資之實際運作情況,利息一直給付到

96 年5月為止,嗣後經共犯蔡黃郁雅的遊說,伊再投入50萬元資金,但亦未收到利息,之前所開的票也都跳票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246-263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曾國豐於本院審理之證述:96年3 月份,鴻德公司有一位自稱「朱曉蘭」的女士,向伊遊說招攬丙種墊款融資,說明鴻德公司與臺南一位大姐合作丙種墊款融資,由鴻德公司擔任金主,借款予股票買賣之投資人,保本保息,每個月利息2.5%,伊不疑有他,在四維路上的鴻德公司填寫入會資料後,即投入50萬元資金,鴻德公司有簽發1 紙發票人「林清貴」的50萬元支票以供擔保,鴻德公司陸續給付了5 個月利息入伊萬泰銀行的帳戶後即未再給付等語(見院二卷第127- 133頁); 證人即前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員工林世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7 月至96年5 月間,經鴻德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鄭智仁面試,擔任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之員工,負責招攬「年息30% 尊爵專案」之會員,伊曾在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看過被告鄭智仁以客戶權益說明書、丙種墊款融資Q&A 等書面向伊說明丙種墊款融資之詳細內容,被告陳明枝、鄭智仁及共犯蔡黃郁雅向伊說過丙種墊款融資沒有風險,伊曾向親友朱勝南、陳美蘭招攬加入「年息30% 尊爵專案」會員,伊本身亦投入123 萬元之資金,被告陳明枝、鄭智仁及共犯蔡黃郁雅有開票給伊,以供作投入資金之擔保,鴻德公司給付了給伊約半年的利息之後,即未再給付利息等語(見院二卷第133-

150 頁); 另證人莊俊秀、呂素華、朱勝南、陳美蘭、周振榮、王梓竹、蔡春燕亦分別於本院審理證述渠等均受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以鴻德公司之名義,向渠等招攬丙種墊款融資之「年息30% 尊爵專案」,渠等分別投入資金,證人莊俊秀為1000萬元、證人呂素華為1000萬元、朱勝南及陳美蘭夫妻共100 萬元、周振榮及王梓竹夫妻共1000萬元、蔡春燕為10萬元,且取得被告鄭智仁及共犯蔡黃郁雅之本票以供擔保,給付數次利息後即未收到利息等語可參(見院四卷第13-22頁、院三卷第112- 122頁、院四卷第54反面-57 頁反面、第51-54 頁、第26-36 頁、第45-50 頁、第23-26 頁、院四卷第5-12頁); 另證人蔡銘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經被告何利利介紹加入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之丙種墊款融資之「年息30% 尊爵專案」會員,投入了12萬元,嗣發覺不對勁,又將投入資金取回等語可佐(見院二卷第24 -26頁),並有客戶權益說明書、鴻德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年息30% 尊爵專案一覽表、丙種墊款融資Q&A 、員工教戰守則暨標準作業流程各1 份、鴻德公司申請表及會員基本資料、鴻德公司申請表(申請人:朱宏偉)1 份、告訴人朱宏偉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共20份(詳附表一之㈠告訴人朱宏偉付款明細)、告訴人朱宏偉持有之本票、支票影本共12紙(詳附表一之㈡)、告訴人簡士雄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劉素芬郵局帳號存摺影本

1 份、告訴人簡士雄持有之本票、支票影本共4 紙及退票理由單1 份、會員招攬明細及個人業績考核表(林世謙)各1份、告訴人曾國豐陳情函、存摺交易明細各1 份、支出證明單10張、華南銀行存款憑條(戶名:周振榮)1 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戶名:王梓竹)1 份、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戶名:莊俊秀)1 份、高雄銀行存款憑條(戶名:朱宏偉)1 份、華南銀行轉帳交易結果1 份、華南銀行匯款回條(戶名:朱宏偉)1 份、華南銀行匯款回條(戶名:林鴻議)

1 份、華南銀行餘額及轉帳交易結果共16份、96年4 月、5月匯款資料、96年4 月公司匯款紀錄1 份、存摺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4頁、第25頁、第26-27 頁、第28-31 頁、院二卷第290 頁、偵一卷第32-39 頁、第40 -44頁、第45-48 頁、第49-52 頁、院二卷第304 頁、第305 頁、警卷第9-13頁、偵三卷第31頁、院二卷第208-214 頁、第

208 頁、208 頁反面、第209 頁反面、第212 頁、第212 頁、第214 頁、第215 頁、第219-223 頁、第311-314 頁、第315-316 頁、第318-319 頁),顯見上開投資之被害人所加入鴻德公司「年息30% 尊爵專案」並未有如「年息30% 尊爵專案一覽表」所載之長達5 年以上至10年之巨額獲利,投入資金之會員,僅取得未達一年之少數利息,投資款項即猶如石沉大海,更遑論如被告渠等所稱保本保息高獲利云云,被告渠等無非係利用現今低利率時代,資金多有閒置及貪婪人性,諉以丙種墊款融資年息30% 之高額獲利度而詐取被害人之款項。

⒉次以鴻德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陳明枝,並無其他股東或董監

事,且於95至96年間,鴻德公司並未有任何員工之勞工保險資料及於95至97年度,鴻德公司亦未有任何營業實績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此有上揭鴻德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及勞工保險局99年8 月31日保承新字第0991035137號函、財政部高雄市國悅局苓雅稽徵所98年8 月17日財高國稅苓服字第0980013092號函暨函覆之鴻德公司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05頁、偵三卷第56-59 頁),況被告陳明枝雖辯稱鴻德公司聘僱一名櫃臺人員云云,然始終無法提供具體姓名年籍、勞健保等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供司法機關調查,顯見鴻德公司係屬未實際經營上開之登記營業項目之虛偽紙上一人空殼公司。至被告渠等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遠東曼哈頓大樓9 樓之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對外同樣自稱鴻德公司,亦未見被告鄭智仁提出任何之工商登記管理、員工勞保、健保等資料,顯然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亦同屬虛偽不實之紙上空殼公司。

⒊再訊之被告4 人對共犯蔡黃郁雅關於如何運作丙種墊款融資

、丙種墊款融資者之姓名及年籍資料、丙種墊款融資者所質押買賣之各檔股票名稱及其買進之日期與金額、買進之張數與價格等丙種墊款融資之細節均毫無所悉,僅一概推稱介紹所得之款項全交由共犯蔡黃郁雅運用云云,而參以被告鄭智仁、黃沛純身為鴻德公司副總經理、經理,向投資者介紹丙種墊款融資之「年息30 %尊爵專案」,並出示鴻德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年息30% 尊爵專案一覽表、客戶權益說明書、丙種墊款融資Q&A 等書面,且投資者之投資金額甚巨,均達數十萬至百萬元之譜,且為求取信於投資者,曾偕同投資者前往共犯蔡黃郁雅位於臺南致和證券金華分公司貴賓室,以示共犯蔡黃郁雅確實從事丙種墊款融資經紀業務,益且被告陳明枝自承其與共犯蔡黃郁雅熟識,曾借予共犯蔡黃郁雅之千萬元借款,而為確保其借款,曾前往共犯蔡黃郁雅之致和證券金華分公司貴賓室數十次,觀看共犯蔡黃郁雅操作丙種墊款融資之情形等語(見院三卷第209 頁),又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均自承本身亦投入相當可觀之資金予共犯蔡黃郁雅云云,為確保渠等自身之資金權益,除共犯蔡黃郁雅簽發之本票外而無其他實質擔保之情形下,豈有不熟知共犯蔡黃郁雅如何操作丙種墊款融資之內容及細節之理,況乎股票市場之漲跌,瞬息萬變,質押之該檔股票一日數跌所在多有,身為鴻德公司核心幹部豈有莫不關心之理,而聽任共犯蔡黃郁雅上下其手? 然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既身為鴻德公司核心幹部,亦均同樣投入資金,竟均僅推拖投資之款項全流向尚在通緝之共犯蔡黃郁雅,不知共犯蔡黃郁雅操作丙種墊款融資之細節,對上揭丙種墊款融資之運作內容毫無所悉云云,顯與常情有違,殊難認被告辯稱資金全交由共犯蔡黃郁雅運作,本身毫無所悉云云為可採。

⒋又衡以本件「年息30% 尊爵專案」之投資者甚眾,投資金額

達4 千餘萬元,倘未將投入資金挪用至其他用途,或直接以投入資金從事某檔股票之護盤,如操作得宜,避免融資者同時質押買賣同一檔或同一類股票(即分散風險),並按前揭所述,即時要求融資者回補保證金或逕將質押該檔股票斷頭回補,當不致於全部投資之金額均血本無歸,況以尚存有丙種墊款融資者先前所繳付金主之三成保證金,甚且丙種墊款融資經紀人多另將多頭押借之該檔股票融券予以空頭,確保該檔股票股價下跌時仍能以融券方式回補資金,豈料告訴人朱宏偉、曾國豐、簡士雄及被害人林世謙、莊俊秀、呂素華、陳美蘭、朱勝南、周振榮、王梓竹、蔡春燕等投資人竟未達一年即未再收取到利息,遑論投入之本金,嗣後被告陳明枝、鄭智仁與共犯蔡黃郁雅竟再以簽發本票、支票等方式虛以委迤,嗣仍未獲兌現,至於共犯蔡黃郁雅亦人去樓空,避不見面,甚遭司法機關通緝,顯見本件「年息30 %尊爵專案」之丙種墊款資金,並未投入丙種墊款之融資操作,純屬虛偽不實之欺罔詐術無疑。

⒌復以被告鄭智仁與共犯蔡黃郁雅關於資金流向,均互相推諉

稱係對方取走,自己並未取得投資款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朱宏偉證述如上,益見丙種墊款融資之投資款項未真正流入融資操作,次以共犯蔡黃郁雅所分別交予告訴人朱宏偉收執以供擔保之如附表一之㈡編號6-10、11所示之5 張本票、1張支票及交予告訴人簡士雄收執之如附表二之㈡編號1-3 所示之3 張本票,係共犯蔡黃郁雅偽造乙情,業據證人即共犯蔡黃郁雅之胞妹黃音潔(即原黃郁惠)於偵查中證述:上開

8 張本票,均係伊姐姐蔡黃郁雅偽造伊簽名所簽發,伊從未開立上開8 張本票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269- 271頁)及證人陳寶玉(原名陳寶鳳)於偵查中供稱:伊未曾開立上揭支票予朱宏偉收執,係蔡黃郁雅在伊住處居住時,偷伊的支票去開立的等語可佐(見偵一卷第133-134 頁),且互核以前開8 張本票之發票人欄「黃郁惠」簽名及證人黃音潔親自手寫簽名,不論字體、筆劃勾勒走勢,經肉眼觀察確非屬同一人所寫,且有前開8 張本票及證人黃音潔親自手寫簽名十次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2-43 頁、第49-51 頁、第272 頁),足認上開本票、支票均係共犯蔡黃郁雅偽造其胞妹「黃郁惠」(現已更名為黃音潔)及「陳寶鳳」(現已更名為陳寶玉)之名義簽發無疑,更見共犯蔡黃郁雅偽造本票、支票之動機非純,其信用及支付能力不佳,投資款項已難獲足額擔保,更見丙種墊款融資之「年息30% 尊爵專案」虛偽不實。

⒍又以96年3 、4 月間,共犯蔡黃郁雅向被告鄭智仁借錢以支

付利息,而被告鄭智仁以自有之資金,委託被告何利利轉匯利息予各投資之被害人等情,為被告鄭智仁、何利利所自承,則被害之投資人所交付資金果如真係投資於丙種墊款融資,何須再由共犯蔡黃郁雅向被告鄭智仁借款,而被告鄭智仁再以自己之金錢,轉交被告何利利匯款至投資人帳戶以充作丙種墊款融資之投資利息? 衡情顯屬被告渠等見東窗事發,唯恐投資會員之被害人發現欺罔情事,為粉飾太平而有上開拖延之舉無疑。

⒎綜上各情,足見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及共

犯蔡黃郁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朱曉蘭」之成年女子,以鴻德公司及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為據點,對外同以鴻德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名義推出所謂丙種墊款融資之「年息30% 尊爵專案」均非事實,並未真正用於證券交易市場之丙種墊款融資,而係欺騙投資人之手段及詐術行為無疑。㈢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固均否認有何以丙種

墊款融資之「年息30% 尊爵專案」詐取告訴人朱宏偉之財物,並各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上開事實欄㈠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業據證人朱宏偉於

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06-126 頁),且有證人曾國豐、簡士雄、林世謙、莊俊秀、呂素華、陳美蘭、朱勝南、周振榮、王梓竹、蔡春燕於本院審理之上揭證述可佐(見院二卷第127-133 頁、第246-263 頁、第133-150 頁、院四卷第13-22 頁、院三卷第112-122 頁、院四卷第51-54 頁、第54反面-57 頁反面、第26-36 頁、第45-50 頁、第5-12頁); 而共犯蔡黃郁雅所簽發之本票、支票係屬偽造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所述,並有上揭之客戶權益說明書、鴻德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年息30% 尊爵專案一覽表、丙種墊款融資Q&A 、員工教戰守則暨標準作業流程各1 份、鴻德公司申請表及會員基本資料、鴻德公司申請表(申請人:朱宏偉)

1 份、告訴人朱宏偉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復華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陽信銀行匯款收執聯、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共20份(詳附表一之㈠告訴人朱宏偉付款明細)、告訴人朱宏偉持有之本票、支票影本共12紙(詳附表一之㈡)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4頁、第25頁、第26-27 頁、第28-31 頁、院二卷第290 頁、偵一卷第32-39 頁、第40-44 頁),足認告訴人朱宏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上情堪以採信。

⒉被告陳明枝另辯稱伊之所以簽發本票,係因共犯蔡黃郁雅向

伊借票云云。倘被告陳明枝與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毫無關係,又何需以其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交予告訴人朱宏偉收執? 衡情上揭本票金額甚巨,理當有足額擔保以防日後求償無門才是,卻未見被告陳明枝於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提出共犯蔡黃郁雅有何擔保,以供本院審酌,竟信手簽發高額本票以供告訴人朱宏偉收執,又恰與客戶權益說明書所載由負責人簽發與投資款項同額之本票以為擔保等情相符,更見被告陳明枝係屬鴻德公司負責人,而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疑,被告陳明枝上揭所辯,洵不足採。

⒊況被告鄭智仁於96年4 月止付利息後,再向告訴人朱宏偉稱

:「其客戶只剩你1 人,若不繼續投資,將無法取回本金」等情,業經證人朱宏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明確,既與「年息30% 尊爵專案」所載保本保息,可隨時取回本金乙節相違,竟又食髓知味,以退為進,要求告訴人朱宏偉繼續投入大筆款項,始得取本金云云,益徵被告鄭智仁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⒋綜上,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確有夥同共犯

蔡黃郁雅,有如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以虛偽不實之丙種墊款融資之「年息30% 尊爵專案」詐取告訴人朱宏偉所有之投資款項無疑,被告4 人上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⒌至於被告陳明枝辯稱附表一之㈡編號3 所示之本票,非其所

簽發云云,該簽名之字跡、筆劃勾勒固核與其他被告陳明枝所簽發之本票不同,有上開本票影本在卷可佐,惟此事屬其他共犯涉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問題,仍無礙於本院認定被告陳明枝確有夥同其他被告及共犯蔡黃郁雅共同以上揭方式詐取告訴人朱宏偉財物之犯行。

㈣被告陳明枝、鄭智仁、何利利固均否認有何以丙種墊款融資

之「年息30% 尊爵專案」詐取告訴人簡士雄之財物,並各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上開事實欄㈡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業據證人簡士雄於

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246-263 頁),核與證人劉佩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8 月至12月間,擔任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丙種墊款融資之會員招攬業務,因被告鄭智仁向伊保證丙種墊款融資合法,又保本保息,伊遂招攬伊先生即告訴人簡士雄加入鴻德公司會員,告訴人簡士雄陸續投入174 萬5000元,且有拿到被告陳明枝簽發的本票以供擔保,至於付款方式則由被告鄭智仁請被告何利利提供人頭帳戶,供伊們匯入,至96年5 月17日匯入最後一筆利息後,即未再收到利息,伊們遂向共犯蔡黃郁雅質問,而共犯蔡黃郁雅回以如欲收回投資款項,則需再投入50萬元,伊們遂再投資現金50萬元,故總計投資224 萬5000元,嗣後,共犯蔡黃郁雅有冒用黃郁惠的名義開立本票,但均跳票等語相符(見院二卷第263-284 頁),且有證人朱宏偉、曾國豐、林世謙、莊俊秀、呂素華、陳美蘭、朱勝南、周振榮、王梓竹、蔡春燕於本院審理之上揭證述可佐(見院二卷第106-126 頁、第127-133 頁、第133-150 頁、院四卷第13-2

2 頁、院三卷第112- 122頁、院四卷第51-54 頁、第54 反面-57 頁反面、第26-36 頁、第45-50 頁、第5-12頁),並有告訴人簡士雄持有之本票、支票影本共4 紙(詳附表二之㈡)及退票理由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48 頁、第49-52 頁),足認告訴人簡士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上情,堪以採信。

⒉被告陳明枝既負責簽發本票交予告訴人簡士雄收執,被告鄭

智仁負責招攬告訴人簡士雄,被告何利利則收取投資款項,並提供其帳戶供告訴人簡士雄轉匯,而投資款項均流入共犯蔡黃郁雅之手,是故被告陳明枝、鄭智仁、何利利確有夥同共犯蔡黃郁雅,有如事實欄㈡所載之時、地以虛偽不實之丙種墊款融資之「年息30% 尊爵專案」詐取告訴人簡士雄所有之投資款項無疑。被告3 人上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㈤被告陳明枝、鄭智仁、何利利固均否認有何以丙種墊款融資

之「年息30% 尊爵專案」詐取被害人林世謙之財物,並各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上開事實欄㈢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業據證人林世謙於

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33-150 頁),且有證人朱宏偉、曾國豐、簡士雄、莊俊秀、呂素華、陳美蘭、朱勝南、周振榮、王梓竹、蔡春燕於本院審理之上揭證述可佐(見院二卷第106-126 頁、第127-133 頁、第246-263 頁、第133-150 頁、院四卷第13-22 頁、院三卷第112-122 頁、院四卷第51-54 頁、第54反面-57 頁反面、第26-36 頁、第45-50 頁、第5-12頁),並有鴻德公司申請表(申請人:林昭雄)1 份、客戶資料(會員:林昭雄)1 份、業績統計及考核表(專員:林世謙)1 份、計次表(林謝玉溜、林昭雄)各1 份、客戶資料1 份、華南銀行匯款回條(戶名:林鴻議)1 份、華南銀行餘額及轉帳交易結果共16份、96年4 月、5 月匯款資料、96年4 月公司匯款紀錄1 份、存摺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參(見院二卷第202 頁、第199- 201 頁、第304-305 頁、第306-307 頁、第309-301 頁、第215 頁、第219-223 頁、第311-314 頁、第315-316 頁、第318-319 頁),堪信證人林世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上情,應堪採信。⒉被告陳明枝、鄭智仁、何利利及共犯蔡黃郁雅,既有與其他

投資被害人之相同分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足認被告陳明枝、鄭智仁、何利利夥同共犯蔡黃郁雅,有如事實欄㈢所載之時、地以虛偽不實之丙種墊款融資之「年息30% 尊爵專案」詐取被害人林世謙以其父母林昭雄、林謝玉溜之名所投資之款項無疑,被告3 人上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㈥被告陳明枝、鄭智仁固均否認有何以丙種墊款融資之「年息

30% 尊爵專案」詐取告訴人曾國豐之財物,並各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上開事實欄㈣所載之被告陳明枝、鄭智仁及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為「朱曉蘭」之成年女子及共犯蔡黃郁雅共同詐欺取財事實,業據證人曾國豐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27-133 頁),核與證人朱宏偉、簡士雄、林世謙、莊俊秀、呂素華、陳美蘭、朱勝南、周振榮、王梓竹、蔡春燕於本院審理之上揭證述相符(見院二卷第106-126頁、第246-263頁、第133-150頁、院四卷第13-22頁、院三卷第112 -122頁、院四卷第51-54頁、第54反面-57頁反面、第26-36 頁、第45-50頁、第5-12頁),並有告訴人曾國豐陳情函、存摺交易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發票人:林清貴、票號

UC 0000000號、發票日期:97年3月27日、受款人:曾國豐、面額:50萬元)各1份、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100年4月6日泰中正字第10001600040號函暨函附之存摺對帳單、跨行轉帳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13頁、偵三卷第31頁、院二卷第168-170頁),是上開事實堪可採信。

⒉又上開支票之發票人林清貴,為共犯蔡黃郁雅所使用之人頭

帳戶,業據證人林清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院四卷第144-148 頁),次以證人曾國豐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在鴻德公司遊說其加入丙種墊款融資會員之人,為鴻德公司副總經理,30幾歲,身材瘦瘦白白等語,核與被告鄭智仁於鴻德公司之職位及身材特徵相符,堪信證人曾國豐所述之人應為被告鄭智仁無疑。再以鴻德公司為被告陳明枝所設立,告訴人曾國豐並曾多次進出鴻德公司,而鄭智仁於鴻德公司向告訴人曾國豐遊說加入丙種墊款融資之投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明枝豈有未參與其中,甚或不知情之理?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陳明枝、鄭智仁夥同共犯蔡黃郁雅,有於事實欄㈣所載之時、地以虛偽不實之丙種墊款融資之「年息30% 尊爵專案」詐取告訴人曾國豐所投資之款項無疑,被告陳明枝、鄭智仁上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⒊至告訴人曾國豐於100 年3 月23日本院審理時雖未能明確指

認被告陳明枝及鄭智仁,惟告訴人曾國豐遭被告等人詐騙之時為96年3 月27日(交付投資款項之時),距本院審理已近

4 年,難免記憶有所模糊,然其所證述關於「年息30% 尊爵專案」會員招攬之細節,投資款項流向共犯蔡黃郁雅,利息數額及利息止付之時間等情,概與其他被害人遭詐騙之情節大抵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並有上揭陳情函、存摺交易明細、存摺對帳單、跨行轉帳報表各1 份在卷可佐,是仍無礙於本院關於被告陳明枝、鄭智仁共同為事實㈣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關於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及共犯蔡黃郁雅之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認定: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同謀犯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

罪構成要件外,一般共同正犯,係採客觀主義,以共同實施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共犯相互間,若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意思,雖祇分擔一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明枝身為鴻德公司負責人,並配合被告鄭智仁、共犯蔡黃郁雅等人處理詐得款項之金流動向,及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予被害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再且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對外以「鴻德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居,被告陳明枝曾出入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為其所自承,而公司名稱素為公司法人格之表彰,為免市場交易與他公司混淆,衡情均會極力避免近似或同一之公司名稱發生,甚且走上司法救濟一途,然卻未見身為鴻德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陳明枝主張被告鄭智仁不得對外以「鴻德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自居,反而容認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對外從事丙種墊款融資之「年息30% 尊爵專案」會員招攬業務,更見被告陳明枝實為首謀者,至於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則為被告陳明枝授意被告鄭智仁於他處另起爐灶,以掩人耳目無疑。

㈡被告鄭智仁固請求傳喚證人王子淳(原名王勤方)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於95年7 、8 月間被告鄭智仁所經營之補習教育公司,應徵教育顧問的職位,內容主要是如何與補習班接洽業務事宜、師資培訓等,而公司地點位於三多路上「三多影城」對面的的遠雄企業大樓等語(見院三卷第18-25 頁); 證人林家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自95年6 月起至96年6 月間,被告鄭智仁從事教師派遣工作,前後一年內共派遣了3 、4 位教師,公司地點位於三多路、成功路口等語(見院三卷第18-25 頁); 證人劉俊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自95年7 月起,伊有與被告鄭智仁合作在三多影城對面的9樓辦公室從事英文補習教育事業,員工大概有8 位等語(見院三卷第18-25 頁)。縱被告鄭智仁於鴻德三多分公司之地址另從事英文教師派遣事業屬實,惟衡以被告鄭智仁夥同被告陳明枝、黃沛純、何利利及共犯蔡黃郁雅行騙之地點,未必於鴻德三多分公司,或有於咖啡廳,或有於被害人家裡者,業如本院認定如上述,且被告鄭智仁所從事之「英文教師派遣」,一年期間僅派遣3 至4 名教師,然其公司竟多達8名員工,顯見該公司並非以「英文教師派遣」為本業,況被告鄭智仁自外於被告陳明枝之鴻德公司,另以上址設立鴻德三多分公司,夥同被告陳明枝、黃沛純、何利利及共犯蔡黃郁雅共同以丙種墊款融資之「年息30% 尊爵專案」等不實內容,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尚難為被告鄭智仁有利之憑採。

㈢被告何利利固以其僅擔任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之庶務性工作

,本身亦有投入相當資金,與其他投資者同屬被害人等語置辯。惟查被告何利利於本案之外觀形式上雖未為招攬任何投資被害人參與投資丙種墊款融資之「年息30% 尊爵專案」,看似並未參與其中,然實際上其卻與被告陳明枝、鄭智仁等首謀主導者負責處理如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被害投資人朱宏偉、簡士雄及林世謙等人所匯入款項之金流動向,並於利息無法順利支應時配合安撫上揭被害人,並陪同前往共犯蔡黃郁雅之住處及致和證券金華分公司貴賓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述,苟非被告何利利確與被告陳明枝、鄭智仁、共犯蔡黃郁雅等人共謀並互為分工及配合處理虛以委迤,以取信於上開被害人,則被告陳明枝、鄭智仁等人又豈會讓自己實行詐騙後之核心利益「詐得金錢」之金流動向交由不知情之第三人處理?而不怕渠等之詐欺行徑曝光抑或無法控制?據此,可徵被告何利利與其他被告及共犯蔡黃郁雅等人,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行為,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何利利上揭所辯與社會通常經驗及一般論理法則悖離,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㈣被告陳明枝夥同被告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及共犯蔡黃郁

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朱曉蘭」之成年女子,分別就事實欄㈠至㈣所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陳明枝與被告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及共犯蔡黃郁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朱曉蘭」之成年女子就丙種墊款融資之「年息30% 尊爵專案」各自分擔首謀監督、金流管理、會員招攬、詐得款項之轉匯,及以個人名義簽發本票、支票予被害投資人等詐欺取財犯行,是故被告渠等與共犯蔡黃郁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朱曉蘭」之成年女子間,既有詐欺取財犯意之聯絡及部分行為之分擔,雖渠等未於全程參與詐欺犯行之實行,惟其實際上卻配合各自相互之行為,使整體詐騙行為可以繼續遂行,依上說明,被告陳明枝與被告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及共犯蔡黃郁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朱曉蘭」之成年女子,依前揭說明,彼此間應具共同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明。

㈤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及共犯蔡黃郁雅、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朱曉蘭」之成年女子以虛偽不實之丙種墊款融資之「年息30% 尊爵專案」,誘使投資人即告訴人曾國豐、朱宏偉、簡士雄及被害人林世謙等人陷於保本保息高獲利之錯誤,而分別交付其資金,僅短暫付息之後,投資款項即石沉大海,未能追回,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可見被告渠等於收受投資款項之初,即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彰彰甚明。

㈥綜上各節,足認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分

別就事實欄㈠㈡㈢㈣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均應依法論科,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之前開辯詞不可採信。

五、論罪科刑部分就事實欄㈠所載共同對告訴人朱宏偉為詐騙之行為,核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㈡所載共同對告訴人簡士雄為詐騙之行為,核被告陳明枝、鄭智仁、何利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㈢所載共同對被害人林世謙為詐騙之行為,核被告陳明枝、鄭智仁、何利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欄㈣所載共同對告訴人曾國豐為詐騙之行為,核被告陳明枝、鄭智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與共犯蔡黃郁雅,就事實欄㈠之犯行; 被告陳明枝、鄭智仁、何利利與共犯蔡黃郁雅,就事實欄㈡之犯行; 被告陳明枝、鄭智仁、何利利與共犯蔡黃郁雅,就事實欄㈢之犯行; 被告陳明枝、鄭智仁與共犯蔡黃郁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朱曉蘭」之成年女子,就事實欄㈣之犯行,均各別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所為之詐取財物行為,每一個滿足該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詐欺行為,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是各次施用詐術之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故此等詐欺行為與接續犯之概念有別。從而,被告陳明枝、鄭智仁各就事實欄㈠、㈡、㈢、㈣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4 罪; 被告何利利就事實欄㈠、㈡、㈢所載之共同詐欺取財3 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均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謀取金錢,竟夥同共犯蔡黃郁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朱曉蘭」之成年女子虛設鴻德公司及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以丙種墊款融資之「年息30% 尊爵專案」虛偽不實內容為幌,各自分工而共同詐取告訴人曾國豐、朱宏偉、簡士雄及被害人林世謙之財物,所為非是,再考量被告陳明枝居於主導、支配及發起犯罪之地位,罪責最重;被告鄭智仁受命於被告陳明枝,另立詐騙集團分支之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為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最高主管,情節再次於被告陳明枝; 被告黃沛純為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第一線配合被告鄭智仁,而對告訴人朱宏偉實施詐騙之人,情節再居次;被告何利利負責投資款項之收取、轉匯及會計帳目登記管理等事宜,未直接涉及詐術之實施,情節最輕,兼衡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亦未與告訴人曾國豐、朱宏偉、簡士雄及被害人林世謙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以及告訴人曾國豐、朱宏偉、簡士雄及被害人林世謙遭詐騙之金額頗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被告陳明枝所犯事實欄㈢、㈣之2 罪; 被告鄭智仁所犯事實欄㈢、㈣之2 罪; 被告何利利所犯事實欄㈢之罪,均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減刑條件,且經本院宣告為低於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期,非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指不得減刑之罪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上開各罪均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就被告陳明枝、鄭智仁、何利利所犯上開各罪(含減刑部分),各諭知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陳明枝如事實欄㈣所為; 被告鄭智仁如事實欄㈣所為; 被告何利利如事實欄㈢所為,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結果,經減刑後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不為沒收之說明告訴人朱宏偉所提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客戶權益說明書、鴻德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年息30% 尊爵專案一覽表、鴻德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客戶資料、申請表、計次表、業績追蹤表、個人業績考核表、匯款記錄、匯款資料、支出證明單、匯款申請書、帳表資料及手寫資料(詳如起訴書所載證據編號14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蒞字第22382號補充理由書之附件所示),概為鴻德公司所有之物,非為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所有之物,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明枝、鄭智仁就所犯事實㈠、㈡、㈢、㈣; 被告黃沛純就所犯事實㈠; 被告何利利上揭所犯事實㈠、㈡、㈢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另就上開事實涉嫌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收受存款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該款項即屬於贓物,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範圍,自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兩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應予分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75 29 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4146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相同見解亦可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43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

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均辯以渠等並未對外以鴻德公司之名義向不特定之投資大眾,藉由丙種墊款融資之「年息30% 尊爵專案」之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而吸收存款,並未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等語。

㈡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佩純、何利利與共犯蔡黃郁雅、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朱曉蘭」之成年女子以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分工方式,透過虛偽不實之「年息30% 尊爵專案」,致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告訴人曾國豐、朱宏偉、簡士雄及被害人林世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投入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投資款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佩純、何利利及共犯蔡黃郁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朱曉蘭」之成年女子如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犯罪手段,既純屬詐騙,而無實際從事或履行「年息30% 尊爵專案」中對被害人所聲稱之丙種墊款融資計畫內容,足見其等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又其等於前揭犯罪期間雖對被害人均有保證獲利、給付紅利之約定,或一時之給付紅利行為,亦均僅係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取存款論」之行為,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行為,應逕依共同詐欺罪論處,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明枝、鄭智仁就事實㈠、

㈡、㈢、㈣; 被告黃沛純就事實㈠; 被告何利利就上揭事實

㈠、㈡、㈢有何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9條之1、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收受存款罪之犯行,原各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明枝、鄭智仁、黃沛純、何利利此部分事實與前開共同詐欺取財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被告黃沛純及何利利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以:⒈被告黃沛純就上開事實㈡㈢㈣部分,被告黃沛純與其他被告

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收受存款罪嫌;⒉被告何利利就上開事實㈣部分,被告何利利與其他被告共同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之非銀行收受存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沛純、何利利另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證人簡士雄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⒉證人劉佩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⒊證人林世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⒋證人曾國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⒌告訴人簡士雄持有之本票、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⒍鴻德公司申請表(申請人:林昭雄)、客戶資料(會員:林昭雄)、業績統計及考核表(專員:林世謙)、計次表(林謝玉溜、林昭雄)、客戶資料⒎華南銀行匯款回條(戶名:林鴻議)、華南銀行餘額及轉帳交易結果⒏公司匯款紀錄、存摺交易明細⒐存摺交易明細及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影本(發票人:林清貴、票號UC 0000000號、發票日期:

97年3 月27日、受款人:曾國豐、面額:50萬元)⒑萬泰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存摺對帳單、跨行轉帳報表為其論據之基礎。訊據被告黃沛純就事實㈡㈢㈣; 被告何利利就事實㈣均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非銀行收受存款犯行,被告黃沛純辯稱:伊未向告訴人簡士雄、曾國豐及被害人林世謙介紹丙種墊款融資等語; 被告何利利則辯以伊僅擔任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之庶務工作,並未以丙種墊款融資詐騙告訴人曾國豐等語經查:

㈠證人曾國豐、簡士雄及林世謙固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被告黃

沛純為鴻德公司經理,惟關於何人遊說渠等加入丙種墊款融資會員者,均稱係鴻德公司副總經理即被告鄭智仁為之等語,業經各該證人證述明確如上,是被告黃沛純固擔任鴻德公司經理而從事丙種墊款融資會員之會員招攬業務,惟證人曾國豐、簡士雄及林世謙等投資者確非被告黃沛純所招攬,此外,遍查卷內相關物、書證,又乏可資以證明被告黃沛純確曾招攬遊說證人曾國豐、簡士雄及林世謙之證據資料,準此,自應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而為有利於被告黃沛純之認定。

㈡次以證人曾國豐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其曾投入58萬元(含會

員費)進鴻德公司,並將該筆現金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朱曉蘭」之成年女子轉交予鴻德公司副總經理等語,惟未指明鴻德公司之投資款項登記、管理、匯款轉帳之工作為何者擔任,又徵以被告何利利身為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會計,工作地點為鴻德公司三多分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外,遍查卷內相關帳冊及告訴人曾國豐所提上揭交易明細,又未可證明上揭投資款項由被告何利利所經手,準此,自應本於罪疑惟輕之原則,而為有利於被告何利利之認定。

四、綜上各情,本件公訴意旨所指前揭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沛純有參與事實㈡、㈢、㈣及被告何利利就事實㈣之犯行有何參與,因而形成有罪判決之確信,則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黃沛純、何利利之認定。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沛純有何參與事實㈡至㈣、被告何利利有何參與事實㈣之犯行,徵諸上開說明,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黃沛純、何利利犯罪,自應就被告黃沛純被訴事實㈡至㈣、被告何利利被訴事實㈣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五、末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黃沛純、何利利既經本院認定被告黃沛純就事實㈡至㈣及被告何利利就事實㈣之共同詐欺取財及非銀行收受存款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關於無罪之部分,自無庸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告訴人朱宏偉部分一之㈠告訴人朱宏偉付款明細

┌─┬──────────┬───┬────────┬────┬──────┬─────┬───────┬─────────┐│編│收款人 │子編號│匯款名目 │月利率 │匯款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證據頁碼 ││號│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臺灣銀行苓雅分行 │1-1 │50萬元本金、5 萬│2.5% │95年10月30日│朱宏偉 │53萬7500 元 │偵一卷第32、76頁 ││ │戶名:張藍云 │ │元會員費,預扣利│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息1萬2500元 │ │ │ │ │ ││ │ ├───┼────────┼────┼──────┼─────┼───────┼─────────┤│ │ │1-2 │70萬元本金、10萬│2.5% │95年11月14日│朱宏偉 │78萬2500元 │偵一卷第33、77頁 ││ │ │ │元會員費,預扣利│ │ │ │ │ ││ │ │ │息1萬7500元 │ │ │ │ │ ││ │ ├───┼────────┼────┼──────┼─────┼───────┼─────────┤│ │ │1-3 │130 萬元本金,預│2.5% │95年11月17日│葉雅玲 │126萬7500元 │偵一卷第33、77頁 ││ │ │ │扣利息3萬2500元 │ │ │ │ │ ││ │ ├───┼────────┼────┼──────┼─────┼───────┼─────────┤│ │ │1-4 │100 萬元本金、10│2.5% │95年12月25日│朱宏偉 │107萬5000元 │偵一卷第32、77頁 ││ │ │ │萬元會員費,預扣│ │ │ │ │ ││ │ │ │利息2 萬5000元 │ │ │ │ │ ││ │ ├───┼────────┼────┼──────┼─────┼───────┼─────────┤│ │ │1-5 │50萬元本金,預扣│2.5% │95年12月26日│葉雅玲 │30萬元 │偵一卷第35、77頁 ││ │ ├───┤利息1萬2500元 │ ├──────┼─────┼───────┼─────────┤│ │ │1-6 │ │ │95年12月26日│葉雅玲 │18萬7500元 │偵一卷第32、77頁 ││ │ │ │ │ │ │(檢察官誤│ │ ││ │ │ │ │ │ │繕為朱宏偉│ │ ││ │ │ │ │ │ │) │ │ ││ │ ├───┼────────┼────┼──────┼─────┼───────┼─────────┤│ │ │1-7 │30萬元本金,預扣│2.5% │95年12月27日│葉雅玲 │24萬3750元 │偵一卷第35、77頁 ││ │ │ │利息7500元 │ │ │ │ │ ││ │ ├───┤ │ ├──────┼─────┼───────┼─────────┤│ │ │1-8 │ │ │95年12月27日│朱宏偉 │4萬8750元 │偵一卷第34、78頁 ││ │ │ │ │ │ │ │ │ ││ │ ├───┼────────┼────┼──────┼─────┼───────┼─────────┤│ │ │1-9 │150 萬元本金、5│2.5% │96年1 月23日│朱宏偉 │151萬2500元 │偵一卷第34、78頁 ││ │ │ │萬元會員費,預扣│ │ │ │ │ ││ │ │ │利息3 萬7500元 │ │ │ │ │ ││ │ ├───┼────────┼────┼──────┼─────┼───────┼─────────┤│ │ │1-10 │10萬元會員費 │ │96年2 月9 日│朱宏偉 │10萬元 │偵一卷第34、78頁 │├─┼──────────┴───┼────────┼────┼──────┼─────┼───────┼─────────┤│ 2│鄭智仁(現金交付) │50萬元本金,預扣│2.6% │96年3 月5 日│朱宏偉 │50萬元 │ ││ │ │利息1萬3000元 │ │ │ │ │ │├─┼──────────┬───┼────────┼────┼──────┼─────┼───────┼─────────┤│ 3│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 │3-1 │30萬元本金 │2.6% │96年3 月19日│朱宏偉 │30萬元 │偵一卷第36、67頁 ││ │戶名:葉崴坽 ├───┼────────┼────┼──────┼─────┼───────┼─────────┤│ │帳號:000000000000號│3-2 │40萬元本金,與編│2.6% │96年3 月20日│朱宏偉 │38萬1800元 │偵一卷第37、67頁 ││ │ │ │號3-1 合計預扣利│ │ │ │ │ ││ │ │ │息1萬8200元 │ │ │ │ │ ││ │ ├───┼────────┼────┼──────┼─────┼───────┼─────────┤│ │ │3-3 │50萬元本金,預扣│2.6% │96年3 月27日│朱宏偉 │48萬7000元 │偵一卷第37、67頁 ││ │ │ │利息1萬3000元 │ │ │ │ │ ││ │ ├───┼────────┼────┼──────┼─────┼───────┼─────────┤│ │ │3-4 │20萬元本金 │ │96年3月28日 │朱宏偉 │20萬元 │偵一卷第67頁 ││ │ │ │(起訴書附表二漏│ │ │ │ │ ││ │ │ │未記載) │ │ │ │ │ ││ │ ├───┼────────┼────┼──────┼─────┼───────┼─────────┤│ │ │3-5 │50萬元本金 │ │96年4 月17日│朱宏偉 │31萬8000元 │偵一卷第36、67頁 ││ │ ├───┼────────┼────┼──────┼─────┼───────┼─────────┤│ │ │3-6 │40萬元本金,預扣│2.6% │96年5 月2 日│朱宏偉 │38萬9600元 │偵一卷第36、67頁 ││ │ │ │利息1萬400元 │ │ │ │ │ │├─┼──────────┼───┼────────┼────┼──────┼─────┼───────┼─────────┤│ 4│華南銀行金華分行 │4-1 │ │ │96年5 月28日│朱宏偉 │10萬元 │偵一卷第38、91頁 ││ │戶名:吳嘉文 ├───┼────────┼────┼──────┼─────┼───────┼─────────┤│ │帳號:000000000000號│4-2 │ │ │96年5 月31日│朱宏偉 │3萬元 │偵一卷第38、91頁 ││ │ ├───┼────────┼────┼──────┼─────┼───────┼─────────┤│ │ │4-3 │20萬元本金,預扣│2.5% │96年6 月14日│朱宏偉 │19萬5000元 │偵一卷第39、92頁 ││ │ │ │利息5000元 │ │ │ │ │ ││ │ ├───┼────────┼────┼──────┼─────┼───────┼─────────┤│ │ │4-4 │10萬元本金,預扣│2.5% │96年6 月14日│朱宏偉 │9萬7500元 │偵一卷第39、92頁 ││ │ │ │利息2500元 │ │ │ │ │ ││ │ ├───┼────────┼────┼──────┼─────┼───────┼─────────┤│ │ │4-5 │ │ │96年7 月10日│朱宏偉 │3萬元 │偵一卷第39、93頁 │├─┴──────────┴───┴────────┴────┴──────┴─────┼───────┴─────────┤│合計 │888萬3900元 │└───────────────────────────────────────────┴─────────────────┘一之㈡、被告陳明枝、鄭智仁、蔡黃郁雅交付之本票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 金額 │證據頁碼 ││ │ │(民國) │ │(新臺幣)│ ││ │ │ │ │ │ │├──┼────┼──────┼─────┼─────┼──────┤│ 1 │陳明枝 │95年12月25日│060773 │100萬元 │偵一卷第40頁│├──┼────┼──────┼─────┼─────┼──────┤│ 2 │陳明枝 │95年12月26日│060774 │50萬元 │偵一卷第40頁│├──┼────┼──────┼─────┼─────┼──────┤│ 3 │陳明枝 │95年12月27日│055001 │30萬元 │偵一卷第40頁│├──┼────┼──────┼─────┼─────┼──────┤│ 4 │鄭智仁 │96年4 月17日│031544 │10萬元 │偵一卷第41頁│├──┼────┼──────┼─────┼─────┼──────┤│ 5 │鄭智仁 │96年4 月17日│031545 │40萬元 │偵一卷第41頁│├──┼────┼──────┼─────┼─────┼──────┤│ 6 │黃郁惠 │96年3 月2 日│0000000 │50萬元 │偵一卷第42頁││ │(蔡黃郁│ │ │ │ ││ │雅偽造)│ │ │ │ │├──┼────┼──────┼─────┼─────┼──────┤│ 7 │黃郁惠 │96年3 月19日│0000000 │130萬元 │偵一卷第43頁││ │(蔡黃郁│ │ │ │ ││ │雅偽造)│ │ │ │ │├──┼────┼──────┼─────┼─────┼──────┤│ 8 │黃郁惠 │96年5 月16日│0000000 │50萬元 │偵一卷第42頁││ │(蔡黃郁│ │ │ │ ││ │雅偽造)│ │ │ │ │├──┼────┼──────┼─────┼─────┼──────┤│ 9 │黃郁惠 │96年5 月16日│0000000 │50萬元 │偵一卷第42頁││ │(蔡黃郁│ │ │ │ ││ │雅偽造)│ │ │ │ │├──┼────┼──────┼─────┼─────┼──────┤│ 10 │黃郁惠 │96年5 月16日│0000000 │50萬元 │偵一卷第43頁││ │(蔡黃郁│ │ │ │ ││ │雅偽造)│ │ │ │ │├──┼────┼──────┼─────┼─────┼──────┤│ 11 │蔡黃郁雅│96年9 月28日│695308 │710萬元 │偵一卷第43頁│├──┼────┼──────┼─────┼─────┼──────┤│ 12 │陳寶鳳 │97年3 月18日│UB0000000 │580萬元 │偵一卷第44頁││ │(蔡黃雅│ │ │ │ ││ │偽造) │ │ │ │ │└──┴────┴──────┴─────┴─────┴──────┘附表二、告訴人簡士雄部分二之㈠、告訴人簡士雄付款明細

┌──┬──────────┬────────────┬────┬──────┬─────┬──────┬──────┐│編號│收款人 │匯款名目 │月利率 │匯款時間 │匯款人 │匯款金額 │證據頁碼 ││ │ │ │ │(民國) │ │(新臺幣) │ │├──┼──────────┼────────────┼────┼──────┼─────┼──────┼──────┤│ 1 │第一銀行戶名:何利利│100 萬元本金、5 萬元會員│2.5% │95年10月17日│簡士雄之父│102萬5000元 │偵一卷第45頁││ │帳號:000000000000 │費,預扣利息2 萬5000元 │ │ │簡豐城 │ │ │├──┼──────────┼────────────┼────┼──────┼─────┼──────┼──────┤│ 2 │何利利(現金交付) │40萬元本金、3 萬元會員費│2.5% │95年12月28日│簡士雄 │42萬元 │偵一卷第48頁││ │ │,預扣利息1萬元 │ │ │ │ │ │├──┼──────────┼────────────┼────┼──────┼─────┼──────┼──────┤│ 3 │何利利(現金交付) │30萬元本金 │2.5% │96年2 月14日│簡士雄 │30萬元 │偵一卷第47頁│├──┼──────────┼────────────┼────┼──────┼─────┼──────┼──────┤│ 4 │蔡黃郁雅(現金交付)│50萬元本金 │2.5% │96年5 月31日│簡士雄 │50萬元 │偵一卷第47頁│├──┴──────────┴────────────┴────┴──────┴─────┼──────┴──────┤│合計 │224萬5000元 │└────────────────────────────────────────────┴─────────────┘二之㈡、蔡黃郁雅交付之本票

┌──┬──────┬─────────┬──────┬─────┬──────┬──────┐│編號│交付時間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號 │金額 │證據頁碼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1 │95年10月17日│黃郁惠(蔡黃郁雅偽│95年10月17日│032138 │100萬元 │偵一卷第49頁││ │ │造) │ │ │ │ ││ │ │ │ │ │ │ │├──┼──────┼─────────┼──────┼─────┼──────┼──────┤│ 2 │95年12月28日│黃郁惠(蔡黃郁雅偽│95年12月28日│032140 │40萬元 │偵一卷第50頁││ │ │造) │ │ │ │ ││ │ │ │ │ │ │ │├──┼──────┼─────────┼──────┼─────┼──────┼──────┤│ 3 │96年2月14日 │黃郁惠(蔡黃郁雅偽│96年2 月14日│032141 │30萬元 │偵一卷第51頁││ │ │造) │ │ │ │ ││ │ │ │ │ │ │ │├──┼──────┼─────────┼──────┼─────┼──────┼──────┤│ 4 │96年5月31日 │吳珮歆 │96年7 月31日│0000000 │50萬元 │偵一卷第52頁│└──┴──────┴─────────┴──────┴─────┴──────┴──────┘附表三: 告訴人曾國豐之部分三之㈠告訴人曾國豐付款明細

┌──┬─────┬────────────┬───┬──────┬───┐│編號│ 收款人 │ 投資名目(新臺幣) │月利率│時間(民國)│ 金額 │├──┼─────┼────────────┼───┼──────┼───┤│ 1 │ 陳明枝 │50萬元本金、8 萬元會員費│2.5% │96年3月27日 │58萬元│└──┴─────┴────────────┴───┴──────┴───┘三之㈡蔡黃郁雅交付之支票

┌──┬──────┬───────┬──────┬─────┬──────┬──────┐│編號│交付時間 │發票人 │到期日 │票號 │金額 │證據頁碼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1 │96年3月27日 │林清貴(蔡黃郁│97年3月27日 │UC0000000 │50萬元 │偵三卷第31頁││ │ │雅之人頭帳戶)│ │ │ │ │└──┴──────┴───────┴──────┴─────┴──────┴──────┴附表四:

┌────┬────┬───────┬─────┬──────────────────┐│編號 │ 投資人 │投資金額 │行為人 │ 罪刑 ││ │ │(新臺幣) │ │ │├────┼────┼───────┼─────┼──────────────────┤│ 1 │朱宏偉 │888 萬3900 元 │陳明枝 │陳明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即事實㈠│ │ │鄭智仁 │年拾月。 ││ │ │ │黃沛純 │鄭智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何利利 │年陸月。 ││ │ │ │蔡黃郁雅 │黃沛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 ││ │ │ │ │何利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 │ │ │ │年捌月。 │├────┼────┼───────┼─────┼──────────────────┤│ 2 │簡士雄 │224 萬5000 元 │陳明枝 │陳明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即事實㈡│ │ │鄭智仁 │年貳月。 ││ │ │ │何利利 │鄭智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蔡黃郁雅 │年拾月。 ││ │ │ │ │何利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 │年柒月。 │├────┼────┼───────┼─────┼──────────────────┤│ 3 │林世謙 │123萬 │陳明枝 │陳明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即事實㈢│ │ │鄭智仁 │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何利利 │鄭智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蔡黃郁雅 │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 │ │ │ │何利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4 │曾國豐 │58萬 │陳明枝 │陳明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即事實㈣│ │ │鄭智仁 │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 ││ │ │ │蔡黃郁雅 │鄭智仁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朱曉蘭」│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裁判日期:2012-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