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40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冠宇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已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就持有及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蔡宏偉部分亦已坦承,應無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治嘉、證人蔡宏偉、連以誠、許泰彬勾串之虞,爰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被告陳冠宇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99年9 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坦承,然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所犯又係重罪,有繼續羈押必要,且核其所提事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再者本案尚有其他證人未到庭作證,如未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亦難排除勾串證人之可能,仍有勾串證人之虞,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洪培睿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