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立經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435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立經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陸萬元。
事 實
一、春橋田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下稱春橋田公司)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許立經係春橋田公司之董事兼實際負責人,綜理春橋田公司進口業務。其於民國96年間以春橋田公司名義向日本出口商MK SEIKO CO,
LTD (下稱SEIKO 公司)訂購麵包製造器(型號HB-635K )共2700台,每台單價美金23元,SEIKO 公司另無償提供型號1020之麵包製造器88台。詎許立經為圖春橋田公司逃漏營業稅,及意圖使春橋田公司詐得短繳進口稅、推廣貿易服務費之不法之利益,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起訴書誤繕為「偽造」),在不詳地點,取得SEIKO 公司所開立之96年3 月
2 日原始商業發票(發票號碼MK-0307/071 )後,以上開商業發票為底稿,將原始商業發票上所載麵包製造器(型號HB-635K 、型號1020)單價美金23元均變造為美金11元(型號1020之麵包製造器雖係SEIKO 公司無償提供,但原始商業發票仍記載每台單價美金23元),亦將總金額美金64,124元變造為美金30,668元後,復於同年月2 日至20日間之某日將上開變造之商業發票傳真予不知情之莊道政所經營之通順報關行,由莊道政據以填製單價不實之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D/96/U959 /3163),並檢附上開變造之商業發票影本,於96年
3 月20日持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投單報關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承辦進口驗估職務之公務員進行實質審查時陷於錯誤,誤認上開麵包製造器價格較低,於同日先核准放行,足生損害於SEIKO 公司及海關對於進口貨物營業稅、關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等稅捐、費用核課之正確性,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春橋田公司逃漏營業稅新臺幣(下同)28,964元,及詐得進口稅27,58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21 元之不法利益,嗣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委託駐外單位調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立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0、36頁),核與證人莊道政、許成寧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 、6 、34至36頁)相符、並有進口報單、經變造之商業發票影本(發票號碼MK-0307/071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傳真電文、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98年7 月23日日經組財字第0980458 號函、未變造之商業發票影本(發票號碼MK-0307/071 )、許成寧親筆製作之文書、八十二銀行株式會社匯款通知單、高雄關稅局處分書、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復查決定書(上均見偵卷第8 至17頁)、春橋田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審訴卷第16、17、58至60頁)在卷可證,又被告傳真予莊道政之商業發票(發票號碼MK-0307/ 071),與SEIKO 公司另行檢附同發票號碼之商業發票,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惟經檢驗後,發現該兩類字跡除「UNIT PRICE」、「AMOUNT(含TOTAL )」欄內之「US$ 」、「,」、「. 」及阿拉伯數字不符外,其餘字跡之內容、形體、大小大致相符,其中,左上方「From:Mr/atama.MKS eiko Co.,Ltd 」手寫字跡與右下方簽名字跡,各近乎完全疊合,有違一般運筆常態(即同一人書寫相同字,其筆跡形貌、大小不可能完全相同)等節,有該局99年9 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90040955 0號鑑定書(見本院審訴卷第58至60頁),堪認確係被告將SEIKO 公司交付發票號碼MK-0307/07
1 之商業發票上所載麵包製造器(型號HB-635K 、型號1020)單價美金23元變造為美金11元,總金額亦由美金64,124元變造為30,668元後傳真予莊道政一情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佐證,復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要旨可參;次按,稅捐稽徵法業於65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其第41條對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已有處罰規定,該法為特別法,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而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要旨可參;再按,本法所稱關稅,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該法第2 條規定甚明,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春橋田公司逃漏進口稅27,585元部份為關稅,即非稅捐稽徵法第2 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末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及第4 項所明定。而揆諸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上開推廣貿易服務費亦非稅捐稽徵法第2 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甚明。
㈡被告以變造商業發票報關為詐術,利用不知情之通順報關行
總經理莊道政填製單價不實之進口報單,並檢附上開變造之商業發票影本,致不知情之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承辦進口驗估職務之公務員陷於錯誤核准放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28,964元,及詐得進口稅27,585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2
1 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進口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逃漏營業稅部分)。被告將變造後不實之商業發票交予不知情之莊道政辦理進口報關而行使,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 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從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已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新法增訂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原第1 款規定並無變更,因被告乃春橋田公司之董事,為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且為實際負責人,故新法增訂於本案並無影響,故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該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此敘明。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犯罪,係將原本屬法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或商號負責人,故於此種情形其受罰之公司或商號負責人,乃屬「代罰」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是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轉嫁公司負責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2 罪間,亦因上述「代罰」緣由,屬犯罪主體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罪,尚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罪3 罪間,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論處,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圖謀不法利益,而低報貨物單價、總價額逃稅,
動機不正,惟進口之貨物尚非危險物品,犯行僅只1 次,且犯後已補繳稅捐及罰鍰,有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21頁),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ㄧ,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於94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被告應視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因一時貪利而觸法,犯後已表悔悟,並已補繳所逃漏之稅額及罰鍰,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前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及應於本案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㈣至被告持以行使之變造商業發票雖係犯本案行使變造私文書
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持向海關申報進口,而屬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甄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負責人之刑責)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