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江隆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516
5、25166、25167號、98年度偵緝字第2611號、99年度偵字第157
9、14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江隆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陳江隆、胡明義與林振慶為合夥關係,共同對外承包工程施作,賺取工程款後再均分以為經營,並約定由胡明義負責管理合夥財務、記帳等業務。上開3 人於民國96年1 月30日共同與育屹工程行訂約,承包該工程行所承攬之西濱公路南下港南國小斜對面橋下之臺塑地下輸油管管路推進工程(下稱推進工程),該工程於96年2 月份起施工至96年4 月4 日完工。惟完工後上開3 人因對如何分配工程款發生爭執,陳江隆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陳江隆明知其於上開推進工程結束後,同意將供該工程所用
之灌漿機、油壓機及其他機器相關配件(下稱系爭機器),以新臺幣(下同)9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育屹工程行,復曾同意育屹工程行將上開出售機器所得款項交由胡明義領取使用,胡明義並無未經其同意即私自出售系爭機器並侵占該等售得款項之情事,詎其竟基於意圖使胡明義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6年5 月23日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遞交告訴狀,誣指胡明義未經其同意,私下將其所有之系爭機器出售予育屹工程行,並將售得系爭機器之款項98,000元侵占入己云云;復承前誣告犯意,於96年9 月13日在高雄地檢署接受該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誣指:胡明義沒有得到其允許就將系爭機器賣掉云云,而以上開不實事項,誣指胡明義涉有侵占罪嫌。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調偵字第80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認定胡明義業務侵占罪嫌不足,以96年度易字第3589號判決胡明義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7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㈡又陳江隆因其與胡明義間之上開工程糾紛,於96年6 月11日
下午3 時58分前某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第3 偵查庭外等候開庭之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胡明義恫稱:「等這些司法程序結束,到時再剁手剁腳」等語,以此加害胡明義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胡明義,使胡明義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胡明義之安全。
二、案經胡明義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江隆矢口否認有何誣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系爭機器係伊所有之物,伊於推進工程結束時有同意將系爭機器賣給育屹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彭德旺,當時伊與告訴人胡明義及另一位合夥人林振慶都有在場,但伊不知道系爭機器賣了多少錢,也沒有同意告訴人領取系爭機器出售所得款項,因告訴人事後未將該等款項交給伊,且告訴人都不出面清算合夥工程款項事宜,伊才會在告訴狀上記載告訴人未經伊同意即私自出售系爭機器,伊之真意實係告訴人將出售系爭機器之款項侵占,伊並無誣告之犯意云云;另伊於96年6 月11日至高雄地檢署出庭時與告訴人係各走各的路,且偵查庭門口站有法警,又告訴人那邊連同證人杜志強、柳金圳共有3 個人,伊才1 個人到場而已,不可能有所謂以上開「等這些司法程序結束,到時再剁手剁腳」言語恐嚇告訴人之情況存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被訴誣告犯行部分:
⒈被告、告訴人與案外人林振慶為合夥關係,共同對外承包工
程施作,賺取工程款後再均分以為經營,並約定由告訴人負責管理合夥財務、記帳等業務,上開3 人於96年1 月30日共同與育屹工程行訂約,承包該工程行所承攬之推進工程,該工程於96年2 月份起施工至96年4 月4 日完工,惟完工後上開3 人因對如何分配工程款發生爭執,被告遂於96年5 月23日向職司偵查犯罪之高雄地檢署遞交告訴狀,指稱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私下將其所有之系爭機器出售予育屹工程行,並將售得系爭機器之款項98,000元侵占入己云云,而對告訴人提出侵占罪嫌之告訴,復接續於96年9 月13日接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指稱:告訴人沒有得到其允許就將系爭機器賣掉云云,案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調偵字第
808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認定告訴人業務侵占罪嫌不足,以96年度易字第3589號判決告訴人無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7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等節,業有蓋有高雄地檢署收文戳章之刑事告訴狀、推進工程合約書、高雄地檢署96年度調偵字第808 號96年9 月13日偵查筆錄、起訴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89號、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7 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3 至5 、131 頁、調偵卷第298 至301 頁、影院二卷第7 至12、161 至16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高分院98年度上易字247 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於前開96年5 月23日之告訴狀指稱:告訴人未經其同
意即私下將其所有系爭機器出售予育屹工程行云云,嗣並於96年9 月13日接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接續指訴胡明義未得其允許就將系爭機器賣掉云云,然查,系爭機器出售予育屹工程行時確已經被告同意,並非告訴人私自為之乙情,業經證人彭德旺於上開被告告訴告訴人侵占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系爭機器係告訴人出售給育屹工程行,賣的時候伊係與被告、告訴人及林振慶3 人在工地講好,當時其等3 位合夥人都沒有意見,且均知悉價錢為何,推進工程完工後沒幾天伊就將系爭機器載走等情綦詳(見調偵二卷第166 頁、影院一卷第176至178頁);又參以被告於系爭侵占案件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亦證稱:上開推進工程即將完工時,某日彭德旺向伊表示需要系爭機器,如果工程完工就賣給他,伊口頭上有答應他,所以工程完工時彭德旺就請人來工地載走系爭機器,載機器時伊也在場,伊知道要賣機器,價錢為98,000元,之後彭德旺有拿告訴人簽收98,000元之收據給伊看等語(見影院一卷第157 、162 頁),復於本案本院審理時自陳:工程結束前幾天彭德旺向伊表達要買系爭機器,伊有同意將機器賣給彭德旺,過幾天完工後,彭德旺就叫司機用車子將機器載走,當時伊等3 個合夥人都在場,是告訴人賣了機器後沒有給伊錢等語(見本院一卷第60頁、本院二卷第34、71頁),益證系爭機器確係經被告同意,始由告訴人出售予育屹工程行無誤,則被告接續於前開告訴狀及系爭侵占事件偵查中指訴告訴人係未經其同意即將系爭機器出賣予育屹工程行乙節,已顯與事實不符。
⒊再查,證人彭德旺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復結
證稱:系爭機器出賣時,伊與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林振慶在工地講好,由告訴人代表出來領錢,98,000元之價金不包含在工程尾款內,伊把錢付給告訴人後,有回到工地告訴被告及案外人林振慶說錢已付給告訴人,惟被告及案外人林振慶均沒有表示不同意等語(見調偵二卷第166 頁、影院一卷第176至178頁),而證人蔡金桂即育屹工程行登記負責人亦於系爭侵占案件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丈夫彭德旺購買系爭機器後,機器之款項係由伊付款,購買系爭機器之總價是98,000元,伊將買機器的錢都交給告訴人是有經過被告他們同意,伊於96年4 月28日當天給付18,000元現金,伊於96年
4 月30日匯款280,000 元到告訴人之帳戶,其中包括80,000元之機器賣得款項等語明確(見影院一卷第183 至184、187頁),復有告訴人簽收18,000元機器款項之收據1 紙在卷足憑(見偵一卷第106 頁),核與告訴人於系爭侵占案件中所辯稱:出賣系爭機器之款項支付給伊係有經過被告及案外人林振慶同意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雖於系爭侵占案件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曾以電話告知證人彭德旺上開推進工程之工程款項,需由其等3 位合夥人一同到場請領,育屹工程行始得發放款項等語(見影院一卷第151 頁),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明確表示因系爭機器係其私人所有,故不需要其與另外2 位合夥人到場即得請領款項(見本院二卷第72頁),亦可印證被告及案外人林振慶應確有授權告訴人獨自向育屹工程行請領系爭機器價金以為一定用途使用之情,而實際上告訴人取得該款項後,係用於支付合夥員工之薪資使用,此亦為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據告訴人提出工資、預支工資等名冊及相關購致工程用品之支出憑證為證(見調偵卷第13、47至
112、176至189、216至291 頁),惟被告明知其已授權告訴人請領上開款項並為一定用途之使用,竟仍向高雄地檢署指訴稱告訴人有於未經其同意私自出售機器後侵占該等款項之情事,其所指陳上情,自亦屬不實事項甚明。
⒋又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告訴人於推進工程結束後不
願出面與伊及案外人林振慶辦理合夥工程款項之清算事宜,伊才會對告訴人就提告侵占,伊實無誣告犯意云云。然查,觀以被告自對告訴人提告系爭侵占案件時起迄至本案本院審理中,均始終主張系爭機器係伊私人所有之物而非屬合夥財產等情,此參前開告訴狀、系爭侵占案件之96年9 月13日偵查筆錄、本院97年10月31日審判筆錄、本案之本院99年12月20日、100 年4 月1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自明(見調偵二卷第
132 頁、影院一卷第159 頁、本院二卷第34、7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承系爭機器係其私人所有,故機器賣得之款項不需要其與另外2 位合夥人到場即可請領款項等語,業如前述;再徵以證人蔡金桂於系爭侵占案件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96年4 月28日胡明義單獨向伊辦理工程尾款結算時,有將工程尾款開支票給胡明義,因被告在該日前即有打電話說要等3 個合夥人到場才能把尾款交給告訴人,告訴人請款時因為被告、案外人林振慶他們未到也聯絡不到,但告訴人又不願離開,伊才開1 張廢票給告訴人等語甚詳(見影院一卷第187 至188 頁),觀諸證人蔡金桂於96年4 月28日告訴人單獨向伊辦理推進工程尾項結算時,因礙於被告之前所交代需待3 個合夥人到場始得交付工程款項之要求,面對遲遲不願離去之告訴人,就工程尾款部分選擇以開立無法兌現票據之方式處理,然對於告訴人同日向其請領之系爭機器款項部分,卻當場逕先支付現金18,000元,嗣後於96 年4月30日再直接匯款80,000元給告訴人之行為模式,益見系爭機器款項確非屬被告等3 位合夥人所應分配之合夥工程款之範疇。從而,綜上以觀,均在在顯示系爭機器出賣所得款項在客觀上並非被告等合夥人間所應分配之標的,而被告主觀上又始終認定系爭機器係其所有,則就被告之認知而言,該等機器出售所得之款項實應與合夥工程款項之清算無涉,其卻仍辯稱係因告訴人未出面辦理合夥工程款項清算,才會就機器賣得款項部分對被告提告侵占,實無誣告犯意云云,自屬犯後飾卸之詞,難以憑取。
⒌據上各情,被告明知告訴人係經由其同意而將系爭機器出賣
予育屹工程行,並獲其授權獨自向該工程行領取賣得款項作一定用途之使用,竟仍向高雄地檢署提告謊稱告訴人未得其同意即私自出賣系爭機器並侵占賣得款項等情,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誣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
本件被告確有因上開與告訴人間之工程款糾紛,而於96年6月11日下午3 時58分前某時許在高雄地檢署第3 偵查庭外等候開庭之際,向告訴人恫稱:等這些司法程序結束,到時再剁手剁腳等語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始終指訴:96年6 月11日當時在高雄地檢署偵查庭外等候時,被告叫10幾名穿著黑衣黑褲之男子一一指認伊的長相,並以手指指著伊說就是這位,要該等男子記住伊的長相,現在先不要動伊,等官司結束後再剁伊的手腳,伊當時聽了以後心生畏懼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5頁、偵三卷第42頁),而參以證人杜志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日在法庭外面走道坐在告訴人旁邊,有聽到被告向被告帶去的約7 、8個人,以恐嚇的語氣指著告訴人說,等這些司法程序結束後,要把告訴人認清楚,到時再剁手剁腳等情(見偵卷第77至79頁、本院二卷第167 頁背面),證人柳金圳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96年6 月11日當天伊和告訴人坐在法庭外面的椅子上等候開庭時,看到被告帶了好幾個人來,伊有聽到被告以恐嚇的語氣說「你們這些人都給我認著」,但除了被告之外並無其他人以恐嚇之語氣對告訴人講話等語(見偵二卷第43頁、本院二卷第165 至166 頁),均核與告訴人告訴人前開指訴情節相互吻合,且衡以證人杜志強、柳金圳與被告並無仇怨,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其等依法具結後所為證詞應屬信實,是可認告訴人所指證其於96年6 月11日在高雄地檢署第3 偵查庭外等候開庭之際,遭被告以前述加害其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乙情,確屬事實,被告辯稱當日係自己1 人前往開庭,亦未以前述「等這些司法程序結束,到時再剁手剁腳」等語恐嚇告訴人云云,均與實情相悖,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之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若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他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18年上字第33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私自出賣系爭機器且侵占賣得款項之情,卻仍向職司偵查犯罪之高雄地檢署申告告訴人侵占之不實事項,其申告內容自屬憑空捏造,與上開判例意旨所稱尚非全然無因,缺乏積極證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準此,被告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已甚灼然,自應構成誣告罪責。
㈡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於96年5 月23日、96年9 月13日就同一事件多次誣告告訴人之犯行,均係出於同一誣告犯罪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誣告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上開推進工程,於完工後因對工程款分配問題發生爭執,惟其明知就系爭機器部分告訴人並無私自出賣並事後侵占賣得款項之情事,竟仍率以前述不實事項向高雄地檢署指訴告訴人涉有侵占犯嫌,使告訴人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嚴重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之行使,復不思以理性手段或尋正當途徑與告訴人溝通以謀求解決之道,反另在偵查庭外以前開「等這些司法程序結束,到時再剁手剁腳」之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視司法威信於無物,本不宜予以輕縱;惟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其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業工,家境小康等情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30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