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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丙○○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吳晉賢律師黃偉倫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067 、28415 號、98年度偵字第17974 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經該管縣市政府限期令其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期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址設高雄縣○○鎮○○里○○路○○○ 號1 樓之利正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由丙○○、乙○○以隱名方式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3 人共同經營利正公司,均明知高雄縣○○鄉○○里○段665 、665-8 、665-9 、665-10、665-24、677-46、677-47、677-48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指公有山坡地,未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仍共同基於在上開公有山坡地內占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 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31日),推由丁○○出面,與於81年間起即占用該地之蔡文弘(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26日以98年度偵字第17

974 號,認已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追訴權時效10年,而予不起訴處分確定)簽訂「委託管理契約書」,自96年8 月1 日起,以每月30萬元為租金,向蔡文弘承租放置該地之砂石篩選加工機器設備、廠房等工作物;而由丙○○保管利正開發有限公司所開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中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起訴書第2 、3 碼分別誤載為「

9 」、「7 」)帳戶存摺、印章,及經手該公司交易往來之款項,以此方式共同經營砂石篩選加工業務,並占用上開山坡地。

二、丁○○復知悉上開行為已違反土地使用管制,經高雄縣政府迭於97年9 月12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221496號、於97年9 月25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216271號及於97年12月26日以府地用字第0970294724號裁處限其於97年10月15日、97年11月26日、98年1 月31日前拆除建築物恢復原狀,仍置之不理,屆期未為恢復動作。嗣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於97年3 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搜索,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97年4 月22日委由承辦人員許正坤向高雄縣政府局警察局旗山分局提起告訴,因而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高雄縣政府局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及高雄縣政府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均據被告3 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文弘於高雄縣調查站、偵查中,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人員許正坤於警詢、高雄縣調查站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委託管理契約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借貸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縣政府96年11月13日府建土字第0960259680號函、97年4 月16日府建使字第0970082276號函、97年5 月1 日府建工字第0970103215號函、97年

7 月31日府地用字第0970172523號函、97年8 月13日府建土字第0970189167號函、97年8 月20日府地用字第0970198416號函、97年9 月2 日府地用字第0970201304號函、97年9 月

5 日府建使字第0970211739號函、高雄縣政府97年9 月12日府地用字第0970221496號函暨裁處書、97年9 月25日府地用字第0970216271號函暨裁處書、97年11月3 日府地用字第0970263908號函、97年12月2 日府地用字第0970296300號函、97年12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70294724號函、98年2 月23日府地用字第0980035066號函,與高雄縣政府建設局96年9 月21日土石管理課便簽、96年10月3 日簽呈暨會勘相片13張、高雄縣甲仙鄉公所97年5 月12日甲鄉民字第0970003356號函,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21日旗地二字第0970004946號函、97年8 月22日甲鄉民字第0970006161號函,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6年8 月28日臺財產南改字第0960031377號函、97年3 月6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70003411號函、97年7 月2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70009830號函,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中分行97年7 月22日合金屏中字第0970003397號函、97年8 月22日合金屏中字第0970003899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97年9 月17日合金鳳存字第0970004437號函,及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7年10月15日水七管字第09702023100 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 至15頁、偵卷一第8 至21、46至48、72至73、103 、118 至119 、13

3 至142 、167 頁、偵卷二第17至18、25至26頁、偵卷三第

26、77至91、98、159 至169 、204 至208 頁、偵卷四第1至43頁),足見被告3 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次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違反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政府處以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且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3 人如事實一所示,均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不得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規定,應依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罪論處;核被告丁○○如事實二所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高雄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占用罪,係刑法第320 條第2 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即應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無刑法上竊佔罪之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3 人自96年8 月1 日起至97年4 月22日為警查獲止,持續占用上開土地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且具有密接關連性,屬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事實一所示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所犯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 人未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取得合法使用上開土地之權源,竟自96年8 月1 日起,擅自占用土地而予以經營砂石場,意在營利而未尊重公有財產法益及山坡地保育永續利用,直到97年3 月28日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長達7 月餘,實應予以非難,惟渠等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將全部機械搬離該地,業據渠等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2頁),復有渠等提出之遷移照片18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6 至12

4 頁),兼衡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丁○○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有父母及2 名子女需人照料,被告丙○○學歷為工專畢業、家境小康、有父母及3 名子女需人生活上扶助,被告乙○○學歷為工專肄業、家境小康、有年邁母親及2 名子女仰賴照顧,且均因經營上開砂石場仍背負債務(見警卷第5 頁、偵卷三第38、71頁、本院訴字卷第

97 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丁○○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同條例第34條第5 項固定有明文,且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查本件被告丁○○係向另案被告蔡文弘承租放置該處之砂石篩選加工機器設備、廠房等工作物,有上開委託管理契約1 份可稽,業為被告丁○○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是該等機器設備等工作物尚非屬被告3 人所有,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 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武凱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