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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6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樹慧

黃漢宇共 同選任辯護人 朱淑娟律師

侯勝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聲請撤銷扣押命令,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財產之扣押命令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周樹慧、黃漢宇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以函文通令相關單位扣押被告2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惟本案經起訴後,公訴人已確認被告2人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並非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得扣押之物限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不包括被告之財產,然本案檢察官前揭扣押命令,係將被告2人名下全部財產予以扣押,並未酌留可供被告2人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致被告2人經濟陷入困頓,實有違憲法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爰聲請撤銷附表所示財產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可沒收且又無留作證據必要之物,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又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事實審法院得依案件之發展、事實之調查,審酌裁量之,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另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對於該案已無逕為執行保全扣押之強制處分程序,案件既已繫屬法院,續為扣押與否暨其範圍,應由法院依其職權決定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02號裁定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受理被告2人涉嫌雙重國籍詐欺案件,目前尚未審結,

而被告周樹慧所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黃漢宇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產,確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之民國99年2月3日,以雄檢惠律98他4754字第3391至3394號函文予以扣押乙情,有上開函文附卷足憑。

雖檢察官於函文中並未指明扣押之依據,惟根據該函文記載「本署98年度他字第4754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認有扣押並禁止處分之必要」等語(偵一卷第114頁),可見檢察官係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之規定,於偵查中逕行扣押被告2人之財產,應堪認定。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之規定,係為保全將來對於應

追繳或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或沒收時,所進行之替代程序,以期對該等從刑之執行無虞,然因上揭法律並未明定執行主體或執行方式,則檢察官於偵查階段得否逕行酌量扣押被告之財產,即有討論餘地。而自憲法保護人民財產權之角度觀察,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而貪污治罪條例對於酌量扣押被告財產之聲請、決定與執行主體俱無明確規範,然審酌此種保全程序造成被告憲法上財產權權益之限制,自依照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理念予以解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欲加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自須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而以採令狀主義為宜,始較符合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況且,依我國有關於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例可知,人民利用金融帳戶為交易行為,本屬於其財產權之自由利用與處分行為,檢察官於偵查中為強制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必須合乎令狀原則,且以法院之許可為其行使之先決條件,除有急迫情形始得逕命執行,惟仍應於執行後3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如未為之,則應停止執行;準此以觀,憲法對於人民財產權之保障,除依正當法律程序聲請法院核發許可命令後始得為之外,檢察官自不得逕為侵害人民財產之處分行為。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法條文字既稱「酌量扣押其財產」,即必須於扣押被告財產時審酌被告全部資產與犯罪所得之比例,且必須酌留可供被告及其家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要屬當然(見石木欽,檢察官能否逕行扣押被告之財產-論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4項之適用,司法周刊第1600期)。基上說明,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基於令狀原則先聲請法院准許,亦未酌留被告及其家屬生活所需之必要費用,即逕行以函文扣押被告周樹慧所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告黃漢宇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產,則該等扣押命令是否合法妥適,即有疑義。

㈢再者,本案經起訴後,公訴人已確認被告2人被訴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院一卷第69頁),非屬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之規範以認定是否有繼續扣押附表所示財產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規定,得扣押之物限於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觀諸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其中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股票、土地及建物,經核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涉嫌隱匿其雙重國籍身分而擔任公務員領取薪資之犯罪事實毫無關聯性,俱非本案之證據,亦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自均不應予以扣押;至於附表編號

1、5所示之帳戶,雖分別係供被告周樹慧、黃漢宇所任職之公家單位匯入薪資之用,惟本案卷內已有該等帳戶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款對帳單、歷史交易查詢系統、交易查詢清單等可供作為證據使用,並無逕行扣押該等帳戶之必要;況且,刑法關於詐欺取財罪並無追繳、追徵或發還犯罪所得之特別規定,本件公家單位係根據被告周樹慧、黃漢宇實際執行公務之行為,方按月將薪資分別匯入附表編號1、5所示之帳戶內,縱今後本院判決認定被告2人詐欺取財罪成立,仍不得將該等帳戶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6年度臺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應由被告2人任職之公家單位自行決定是否對被告2人行使追償薪資之權利;換言之,被告2人任職之公家單位本得透過其他適法途徑向被告2人追償或保全其薪資返還請求權,此尚非刑法或刑事訴訟法所應處理之範疇,是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帳戶亦無庸予以繼續扣押。綜上,本院認被告2人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表┌──┬───────────┬─────┬───────────┬───────────┐│編號│遭扣押之財產 │登記名義人│檢方予以扣押之函文字號│ 備 註(新臺幣) │├──┼───────────┼─────┼───────────┼───────────┤│ 1 │高雄銀行六合分行帳號 │周樹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帳戶至101年7月1日止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99年2月3日雄檢惠律98他│有存款0000000元 ││ │ │ │4754字第3393號 │ │├──┼───────────┼─────┼───────────┼───────────┤│ 2 │富邦綜合證券公司股票帳│周樹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共26786 股 ││ │戶內之中日新股票 │ │99年2月3日雄檢惠律98他│ ││ │ │ │4754字第3391號 │ │├──┼───────────┼─────┼───────────┼───────────┤│ 3 │高雄市○○區○○段一小│周樹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86 ││ │段968地號土地 │ │99年2月3日雄檢惠律98他│ ││ │ │ │4754字第3394號 │ │├──┼───────────┼─────┼───────────┼───────────┤│ 4 │高雄市○○區○○段一小│周樹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其中4107建號之權利範圍││ │段4107、4192建號建物 │ │99年2月3日雄檢惠律98他│為全部,而4192建號之權││ │ │ │4754字第3394號 │利範圍為1000分之33 │├──┼───────────┼─────┼───────────┼───────────┤│ 5 │臺灣銀行鼓山分行帳號 │黃漢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該帳戶至99年4月15日止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99年2月3日雄檢惠律98他│有存款138314元 ││ │ │ │4754字第3392號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