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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文堂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被 告 鍾振秀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被 告 鄧可夫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李耿誠律師被 告 吳幼平選任辯護人 張文雪律師被 告 鄧寶寶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3277、13585、17780號,98年度偵字第7557、9268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 7557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06、2320號、98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文堂、鍾振秀、鄧可夫、吳幼平、鄧寶寶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邱文堂、鍾振秀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鄧寶寶、吳幼平能以配偶身分入境來臺,竟與被告鄧可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鄧可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支付被告邱文堂、鍾振秀新臺幣(下同)4、5萬元不等及不詳之代價,被告邱文堂、鍾振秀則於不詳時、地,將其等個人身分證、戶籍謄本及相片等物交予被告鄧可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代為申請護照及臺胞證等證件;在被告邱文堂與鄧寶寶、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均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分別於附表一所示結婚時間在大陸地區分別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被告邱文堂、鍾振秀即將結婚公證書交由被告鄧可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分別持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取得該會之證明書,並於附表一所示結婚登記時間再由被告邱文堂、鍾振秀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之證明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鄧可夫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復持前開不實之戶籍謄本連同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之證明書等文件,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被告鄧寶寶、吳幼平入境臺灣,嗣被告鄧寶寶、吳幼平遂得入境臺灣地區。因認被告邱文堂、鍾振秀2人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㈡被告鄧寶寶及吳幼平均為大陸地區女子,渠等明知與被告邱

文堂、鍾振秀並無結婚之真意,為能順利來臺工作,竟分別於民國95年3月間某日及 89年11月間某日,分別與被告邱文堂、鍾振秀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邱文堂及鍾振秀分別於 95年3月17日、89年11月21日至大陸地區江西省南昌市、福建省寧德市與被告鄧寶寶、吳幼平完成結婚之手續,取得形式上之結婚證書後,先行返臺,持向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取得該會之公證書,復持上開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申請書」,以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被告鄧寶寶及吳幼平分別以被告邱文堂、鍾振秀之配偶名義入境來臺,被告鄧寶寶及吳幼平遂分別於95年12月8日、90年3月8 日等日期非法入境來臺。另被告邱文堂、鍾振秀分別於95年12月12日、89年12月15日,持上開海基會公證書及入出境許可證,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屏東縣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以上開不實事項使戶政人員登載於職務上作成之戶籍登記簿內,據以製作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鄧寶寶、吳幼平2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被告鄧可夫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

灣地區,為使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吳幼平、何春賢、龔美雲、楊春新、吳品娟等人能以配偶身分入境來臺,竟分別與鍾振秀、楊海富、曾昭銘、涂萂豐、林永康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鄧可夫分別提供來回機票並許諾支付鍾振秀等人各新臺幣(下同)4萬至5萬元不等之代價,由鍾振秀與吳幼平、楊海富與何春賢、曾昭銘與龔美雲、涂萂豐與楊春新、吳品娟與林永康等人均欠缺結婚真意之情形下,於附表二所示結婚時間在大陸地區分別登記結婚並取得結婚公證書。嗣共同被告鍾振秀、楊海富、曾昭銘、涂萂豐、林永康等人分別將結婚公證書交由被告鄧可夫持向海基會辦理認證,並取得該會之公證書,被告鄧可夫復分別與鍾振秀等人持上開結婚證書及公證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為由,向移民署申請吳幼平、何春賢、龔美雲、楊春新及吳品娟以鍾振秀、楊海富、曾昭銘、涂萂豐、林永康之配偶名義入境來台,吳幼平、何春賢、龔美雲、楊春新、吳品娟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非法入境來臺(被告鄧可夫所犯上開部分之犯行,因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吳幼平、何春賢、龔美雲、楊春新及吳品娟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鍾振秀、楊海富、曾昭銘、涂萂豐、林永康配偶名義,非法入境來臺。因認被告鄧可夫於95年7月1日後所為,係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程序部分:㈠管轄權部分: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固均不在本院管轄範圍內,然查諸本件大陸地區女子鄧寶寶、吳幼平、何春賢、楊春新、吳品娟等人入境地點均為高雄,此有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一】第157至167頁) ,是本件犯罪之結果地為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 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甚明。

⒉被告邱文堂、鄧寶寶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人邱

鄭娥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鍾振秀、吳幼平之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鄧可夫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經查,前開證人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命其等具結並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就其等於審判中陳述與警詢中陳述不符之部分,查無何證據證明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警詢中之陳述未經被告予以對質詰問,參諸前揭條文意旨,自應以其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具結及行交互詰問程序之證詞較為可採,故本院認證人邱鄭娥看及鄧可夫於警詢中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其餘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揭規定,視為均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認該等供述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應認俱得作為本案證據。另本判決所引之下列其餘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被告邱文堂與鄧寶寶被訴假結婚部分: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邱文堂與鄧寶寶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可夫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邱文堂、鄧寶寶之供述,以及被告邱文堂之戶籍謄本、被告邱文堂與鄧寶寶之結婚證書、海基會證明書、被告鄧寶寶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面談紀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邱文堂、鄧寶寶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犯行,被告邱文堂辯稱:伊與鄧寶寶為真結婚,伊在94年間因見鄧寶寶騎車摔倒,幫鄧寶寶將車子扶起來,因而認識鄧寶寶,後來鄧寶寶的丈夫過世以後,伊乃與鄧寶寶結婚,伊與鄧寶寶是自己認識的,並沒有透過別人介紹認識等語;被告鄧寶寶則辯稱:伊與邱文堂是真結婚,伊與邱文堂是騎機車摔倒後,邱文堂將伊扶起來而認識,伊等 2人認識一年多以後才結婚,沒有經人介紹等語;被告邱文堂及鄧寶寶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邱文堂收入穩定,從未有負債,且正值壯年,有情感之需求,沒有必要為了小利去當人頭老公,且依據通聯紀錄,被告邱文堂平時與被告鄧寶寶大陸老家的聯繫相當頻繁,復有被告邱文堂與鄧寶寶 2人結婚的照片在卷可佐,此情核與一般正常夫妻情形相似,是被告邱文堂、鄧寶寶 2人應為真結婚;又證人邱鄭娥看警詢中之證詞與錄音多處並不相符,且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且證人邱鄭娥看為傳統臺灣婦女,本希望被告邱文堂娶臺灣女子為妻,故對被告邱文堂娶大陸女子一事頗不贊成,對於被告邱文堂為了娶鄧寶寶而支付數萬元聘金及機票等費用,並要求其出具同意書等亦均深感不悅,婆媳關係不睦,故證人邱鄭娥看之證詞難期公允,況且,依據證人邱鄭娥看警詢中證稱被告邱文堂向她借錢去結婚等語,亦與一般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均會獲得報酬之情不符,足認被告邱文堂及鄧寶寶乃真結婚等語置辯。

㈡經查,被告邱文堂與鄧寶寶於上開時地結婚,並持結婚證書

向海基會辦理認證及取得該會之證明書,且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進而向移民署申請鄧寶寶入境而獲准來臺等情,業據被告邱文堂、鄧寶寶自承在卷(見調查卷六第309至311頁、第313至316頁、第318至322頁,97年度偵字第13277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32頁、第133頁、第298頁,98年度偵緝字第2025號卷第20頁、第26頁、第 40頁),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查詢資料、【鄧寶寶】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影本、【鄧寶寶】大陸配偶電話面談紀錄表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邱文堂】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面談紀錄影本、【鄧寶寶】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影本、江西省南昌市第二公證處公證書影本、【邱文堂】戶籍謄本影本、鄧寶寶入出境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調查卷八第248至252頁,調查卷三第44至49頁、第53至54頁、第57至63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一】第206至241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㈢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邱文堂與鄧寶寶究為真結婚或假結婚

?被告邱文堂有無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茲分述如下:

⒈查證人即被告邱文堂之母親邱鄭娥看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鄧

寶寶隔離後具結證稱:邱文堂出去工作時認識鄧寶寶,邱文堂之前有結婚過,但他太太已經過世了,後來才又娶鄧寶寶,邱文堂第二次結婚到大陸時有向伊拿錢,總共拿了約17萬元,說是要拿去結婚用的,邱文堂去大陸結婚後,他的老婆有跟伊一起同住,伊的家裡共有兩棟房屋,其中一棟是平房,另一棟是鐵皮屋,中間有一個小通巷可以出入,伊是住在平房,邱文堂住鐵皮屋,伊住的地方有兩間房間,其中一間沒有在用,只有大兒子回來時才會睡哪裡,鐵皮屋也有兩間房間,其中一間是伊兒子和媳婦在睡,鄧寶寶的機車顏色是粉紅色的,伊的房間沒有電視,只有飯廳有一臺電視,平常大家都一起在那裡吃飯,伊平常都稱呼鄧寶寶為「寶寶」,鄧寶寶稱呼伊「媽」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二】第308至324頁) ,並當庭在指認表上正確指出鄧寶寶之照片無誤,經核其證詞與被告鄧寶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邱鄭娥看平常都稱呼伊為「寶寶」(國語),伊則稱呼證人邱鄭娥看為「媽」(國語),伊和被告邱文堂住在一起,住在鐵皮屋內,邱鄭娥看是住在隔壁,伊平常出入的交通工具為機車,機車顏色是比較淡的顏色,伊平常都在婆婆邱鄭娥看那邊煮飯,邱鄭娥看那裡有兩間房間,兩間房間都有床,只有客廳才有擺電視等語(見上開卷第325至329頁)大致相符,此外,另有被告鄧寶寶提出其與被告邱文堂之合照9張以及被告邱文堂之手機通話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4號卷第62至69頁) ,顯見被告鄧寶寶與邱文堂應有同居之事實無誤。

⒉再查,證人邱鄭娥看明確證稱被告邱文堂曾向其拿錢去大陸

娶老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二】第310頁),衡諸常情,若被告邱文堂本意係當人頭丈夫而與鄧寶寶假結婚,則其理應自仲介處取得當人頭丈夫之相當報酬,而無庸再自行支出任何費用前往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事宜,況且,證人鄧可夫自始至終均未曾證稱被告邱文堂與鄧寶寶 2人是經由其介紹認識的,又被告鄧寶寶早於88年2月24日、91年6月

24 日、93年6月25日即有分別以探親、團聚及依親居留為由而申請入境之紀錄存在,且於 88年4月20日、91年8月4日均有入境之紀錄,此有鄧寶寶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查詢資料及入出境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一】第165頁、第172頁) ,是被告邱文堂與鄧寶寶辯稱其等是自己在臺灣認識,並非經由他人介紹等語,均有實據在卷可佐,復與證人鄧可夫所述並無扞格之處,堪予採信,益證被告邱文堂與鄧寶寶2人為真結婚無疑。

⒊證人邱鄭娥看雖於警詢中證稱:伊不知道邱文堂結婚的事,

是邱文堂回來跟伊提到被人騙去充當人頭到大陸娶大陸女子,就是假結婚等語(見調查卷四第104至106頁),然該證人警詢中之證詞係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又無任何證據證明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其警詢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此情前已論述明確;況且,證人邱鄭娥看年事已高,復不識字,難保其先前於警詢中未經具結作成之筆錄內容,無任何抵觸其本意之處,又觀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邱文堂是去大陸當人頭丈夫,卻又稱被告邱文堂跟伊騙取 2萬元去大陸地區娶大陸女子,核其陳述內容與一般假結婚案件中充當人頭丈夫,藉此賺取報酬之常情有別,故證人邱鄭娥看是否確實明瞭人頭丈夫之意義為何,並非無疑,亦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邱文堂、鄧寶寶之認定依據。

五、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被訴假結婚部分: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鄧可夫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鍾振秀、吳幼平之供述,以及被告鍾振秀之戶籍謄本、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之結婚證書、海基會證明書、被告吳幼平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鍾振秀及吳幼平均堅決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鍾振秀辯稱:當初鄧可夫介紹伊去大陸假結婚,但是伊到大陸去看到吳幼平後,彼此情投意合,所以伊就想要與吳幼平真結婚等語;被告吳幼平辯稱:伊到臺灣是真的要與鍾振秀結婚,且結婚後有與伊先生同住等語;被告鍾振秀及吳幼平之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則為:同案被告鄧可夫之前已陳稱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2人為真結婚,況且共同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本件有證人即鄰長邱兆松之證述,以及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2人出遊、一起到一貫道場以及被告鍾振秀在被告吳幼平工作的地方幫忙等照片、警方在被告鍾振秀家中緝獲吳幼平到案之相關資料等足以證明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為真結婚之相關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2人確係真結婚等語置辯。

㈡經查,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於上開時地結婚,並持結婚證書

向海基會辦理認證及取得該會之證明書,且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進而向移民署申請鄧寶寶入境而獲准來臺等情,此據被告鍾振秀、吳幼平自承在卷(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1410號卷第40至43頁、第153頁、9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一】第70頁、第133頁、前開案號卷【二】第37頁,98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卷第18頁、第31至32頁),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申請查詢資料、【 吳幼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吳幼平】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海基會證明書影本、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公證書影本、【鍾振秀】戶籍謄本影本、吳幼平入出境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佐(見調查卷三第112至115頁、第117至123頁,97年度偵字第13277號卷【三】第54頁,9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一】第 157頁、第331至373頁),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㈢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究為真結婚或假結婚

?被告鍾振秀有無使公務員將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茲分述如下:

⒈查證人即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31鄰鄰長邱兆松於本院審理中

到庭具結證稱:伊從出生到現在都一直住在屏東縣○○鄉○○村○○路北二巷10號住處,被告鍾振秀是伊31鄰的村民,鍾振秀的家距離伊住處約50公尺遠,鍾振秀與吳幼平結婚時伊就認識吳幼平了,鍾振秀說他和吳幼平是在大陸結婚回來的,且吳幼平有拿到身分證,鍾振秀與吳幼平平時有一起住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嘉應北二巷 6號住處,伊常常看到他們在該處一起吃飯,因為伊出入都會經過鍾振秀的住處,鍾振秀與吳幼平結婚同居至今約有7、8年之久,距離吳幼平拿到身分證的時間則有2、3年的時間,該段期間他們都一起同住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二】第 274至282頁),經核證人邱兆松乃擔任鄰長一職,且與被告鍾振秀、吳幼平並無特別之交情,此由證人邱兆松證稱伊與被告鍾振秀交情不熟,因為伊是務農的,所以和別人相處時間很短等語可見一斑,衡情該證人應無為求替被告鍾振秀、吳幼平脫罪而為虛偽證述之可能,是證人邱兆松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及交互詰問後所為之證詞,堪可採信;此外,復有被告陳報之證明被告吳幼平在被告鍾振秀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北二巷 6號住所遭緝獲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1紙,以及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平日生活照片 1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39至142頁、第149頁) ,足認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平日相處情況均與一般夫妻無異,況查,被告吳幼平業因遷往臺灣而向大陸地區派出所申請註銷戶口,此有寧德市公安局八都派出所出具之戶口註銷證明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一】第 373頁),從而,被告鍾振秀辯稱其原本是要假結婚,但到了大陸看到吳幼平後,彼此情投意合,就決定要真結婚等語,即非顯不可採,且與卷內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鍾振秀既於赴大陸之後,返回臺灣前即已決定與被告吳幼平真結婚,則其以被告吳幼平之配偶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吳幼平來臺之行為,即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5條第1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要件,自不得以同法第79條第1項罪名予以處罰。

⒉證人鄧可夫雖於97年6月6日調查筆錄中證稱:除了涂萂豐、

曾昭銘、方彥興3人外,伊還記得經手仲介過之人頭丈夫其中有一位大陸女子吳幼平,他的人頭丈夫叫鍾振秀,住在屏東縣內埔鄉東勢村,詳細住址及電話忘記了等語(見調查卷六第35至39頁) ,然該證人警詢之證述乃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復無例外可信之特別情況,依法並無證據能力,此情前已述及,故不得據此而為不利於被告鍾振秀、吳幼平之認定。況且,證人鄧可夫於本院99年7月12日以及100年2月31日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伊記得吳幼平與鍾振秀是真結婚,不論是真結婚、假結婚都可以,伊只要有拿到紅包就好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一】第134頁、卷【二】第40頁) ,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鍾振秀與吳幼平為真結婚,伊當時向檢察官自白,不論真結婚或假結婚都一次講出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二】第265頁),從而,證人鄧可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亦有可能因仲介對象甚多,且未直接與其所仲介之對象對質,而有混淆誤認之虞,且本件並未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鍾振秀及吳幼平假結婚之事實,自無從單以共犯之證述,遽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被告鄧可夫被訴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㈠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鄧可夫於附表二所示95年7月1日後之行為

,係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鄧可夫自白其曾以支付4至5萬元之代價,分別仲介鍾振秀、楊海富、曾昭銘、涂萂豐與大陸地區女子吳幼平、何春賢、龔美雲、楊春新辦理假結婚等語,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幼平、吳品娟、證人鍾振秀、林永康、楊海富之供述,以及吳幼平、吳品娟、何春賢、龔美雲、楊春新之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鄧可夫固坦承曾仲介鍾振秀、曾昭銘、涂萂豐與大陸女子結婚,惟堅決否認有使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於95年7月1日後非法入境來臺之犯行,辯稱:伊之前所犯的犯行已經執行完畢,業已受到相當之懲罰,檢察官追加起訴的部分伊完全沒有參與,且林永康與吳品娟並非伊介紹的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追加起訴書95年7月1日前被告鄧可夫所為犯行為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至於追加起訴書附表95年7月1日後所載之行為,乃附表二所示之夫妻自行辦理入境申請,經過移民署核可之後之入境行為,被告鄧可夫並無參與相關行為,故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置辯。

㈡經查,鍾振秀與吳幼平、楊海富與何春賢、曾昭銘與龔美雲

、涂萂豐與楊春新、林永康與吳品娟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結婚及登記,且同案被告吳幼平、吳品娟以及何春賢、龔美雲、楊春新等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入境日期入境臺灣,此有相關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入出境資料等在卷可稽,此情固堪認定。惟查,證人涂萂豐、曾昭銘、鍾振秀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鄧可夫於95年7月1日之後未曾協助辦理任何大陸地區女子入境事宜( 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號卷【二】第285至306頁、第330至334頁),另依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吳幼平以及何春賢、龔美雲、楊春新、吳品娟等人自95年1月間至98年12月間之申請入境相關資料查證,該申請書均為本人署名及提出申請,其上並無被告鄧可夫之簽名或代理字樣,從而,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由被告鄧可夫代理或協助渠等為辦理申請入境之事宜,亦難認被告鄧可夫對於吳幼平、何春賢、龔美雲、楊春新、吳品娟各該次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或教唆、幫助實行之關係,故被告鄧可夫前揭所辯之詞尚非虛妄,自難逕以上開大陸地區女子於95年7月1日後仍有申請入境紀錄,即遽謂被告鄧可夫就此部分亦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㈢至於被告鄧可夫於95年7月1日前仲介附表二所示大陸地區女

子與人頭丈夫假結婚而非法入境臺灣之行為,因與他案具有舊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犯行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 18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曾以99年度偵字第4500號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又此部分犯行亦非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查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邱文堂、鍾振秀、鄧可夫、吳幼平、鄧寶寶確有前述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難遽以92年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以及刑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有何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來台等犯行,徵諸上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應為上開被告5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逸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政忠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表一

┌──┬─────┬────┬────┬─────────────┐│編號│假結婚夫妻│結婚日期│認證日期│假結婚時之戶籍所在地 ││ │ │登記日期│ │(介紹人) │├──┼─────┼────┼────┼─────────────┤│ 1. │ 邱文堂 │95.03.17│95.04.06│屏東縣○○鄉○○村○○路86││ │ 鄧寶寶 │95.12.12│ │號(介紹人:不詳) │├──┼─────┼────┼────┼─────────────┤│ 2. │ 鍾振秀 │89.11.21│89.12.13│屏東縣○○鄉○○村○○路北││ │ 吳幼平 │89.12.15│ │二巷6號(介紹人:鄧可夫) │└──┴─────┴────┴────┴─────────────┘附表二

┌──┬─────┬────┬────┬─────────────┐│編號│假結婚夫妻│結婚日期│入境日期│假結婚時之戶籍所在地 ││ │ │登記日期│ │ │├──┼─────┼────┼────┼─────────────┤│ 1. │ 鍾振秀 │89.11.21│90.3.8 │屏東縣○○鄉○○村○○路北││ │ 吳幼平 │89.12.15│91.2.1 │二巷6號 ││ │ │ │91.12.25│ ││ │ │ │93.2.17 │ ││ │ │ │94.3.7 │ ││ │ │ │95.2.22 │ ││ │ │ │95.10.8 │ ││ │ │ │96.2.24 │ ││ │ │ │96.8.5 │ ││ │ │ │97.2.22 │ ││ │ │ │97.7.9 │ │├──┼─────┼────┼────┼─────────────┤│ 2. │楊海富 │92.09.30│92.11.23│屏東縣○○鄉○○村○○路55││ │何春賢 │92.10.23│94.11.28│號 ││ │ │ │95.9.4 │ │├──┼─────┼────┼────┼─────────────┤│ 3. │曾昭銘 │91.10.30│92.1.14 │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3││ │龔美雲 │91.12.02│92.8.28 │樓之3 ││ │ │ │93.4.8 │ ││ │ │ │95.9.22 │ │├──┼─────┼────┼────┼─────────────┤│ 4. │涂萂豐 │92.06.23│92.8.22 │屏東縣○○鄉○○村○○路90││ │楊春新 │92.07.15│93.4.4 │巷30號 ││ │ │ │94.3.12 │ ││ │ │ │95.2.7 │ ││ │ │ │96.6.1 │ ││ │ │ │97.3.24 │ │├──┼─────┼────┼────┼─────────────┤│ 5. │林永康 │90.11.5 │91.2.21 │屏東縣○○鄉○○村○○路80││ │吳品娟 │90.12.3 │93.12.21│號 ││ │ │ │95.3.15 │ ││ │ │ │95.8.23 │ ││ │ │ │96.4.10 │ ││ │ │ │96.10.16│ ││ │ │ │97.4.15 │ ││ │ │ │98.10.10│ │└──┴─────┴────┴────┴─────────────┘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