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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盛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57、3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盛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金屬尖鑽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金屬尖鑽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文盛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6576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民國98年4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吳芯瑜於92年7 月23日結婚,另於99年12月23日離婚(2 人雖曾於96年8 月8 日離婚,然該離婚業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1682號判離婚無效確定),於上揭期間,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文盛前因對吳芯瑜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99年3 月11日以98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吳芯瑜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吳芯瑜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詎其猶不知悔改,於收受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吳芯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以此方式對吳芯瑜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嗣本院於99年7 月16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46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黃文盛不得對吳芯瑜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吳芯瑜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 年(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斯時起失其效力);本院家事法院因審理黃文盛與吳芯瑜間之變更民事保護令案件,傳喚黃文盛與吳芯瑜到庭應訊,黃文盛於99年9 月30日16時左右至本院家事第3 法庭到庭應訊之際,因不滿吳芯瑜對其聲請民事保護令,突然衝向在場之吳芯瑜,負責戒護吳芯瑜安危之員警王薇婷見狀上前企圖拉回吳芯瑜,黃文盛明知員警王薇婷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意,將員警王薇婷推倒在地而撞及旁聽席之欄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妨害員警王薇婷執行戒護吳芯瑜安危之職務,又黃文盛明知其已收受並知悉上揭民事通常保護令,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立即以左手勾住吳芯瑜脖子,並自衣物內取出其所有長約15公分之金屬尖鑽1 支喝令現場人員不准靠近,致使吳芯瑜心生畏懼,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吳芯瑜之行動自由,並持續與現場員警對峙,直至同日17時50分左右,經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維安小組人員趁機制服黃文盛,並奪下其手上之上揭金屬尖鑽,吳芯瑜始得恢復行動自由,黃文盛以該方式對吳芯瑜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而有違反上開保護令之情事。

三、案經吳芯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此,證人即告訴人吳芯瑜、證人即到場執勤員警王薇婷、法警何仁傑於偵查中之證詞,對被告而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惟上開證人陳述證詞時,均於證述前具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7857 號〈下稱偵一卷〉卷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52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2頁、第125 頁、第126 頁),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據證人做成證據之外部情狀,亦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院用以認定本案事實所憑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揭證據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文盛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第18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芯瑜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到場執勤員警王薇婷、法警何仁傑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大致相合(見本院卷第190 頁至第

198 頁;偵一卷第8 頁;偵二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86頁至第91頁、第122 頁、第123 頁;警卷第8 頁至第10頁),復有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暨送達證書、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63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暨送達證書、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4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對本院家事法庭審理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25頁;本院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號卷第18頁至第22頁、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6

3 號卷第93頁反面至第96頁;偵二卷第96頁、第97頁、第10

1 頁至第110 頁;警卷第12頁第18頁),另有上揭被告所有金屬尖鑽1 支扣案可佐,再經本院勘驗本院家事法庭審理錄影光碟內容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

4 頁至第179 頁);是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得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則本件被告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足為認定。再者,被告經本院送高雄市凱旋醫院實施精神鑑定,該醫院於100 年4 月8 日以高市凱醫成字第1000002767號函附精神鑑定書回復本院謂:「……鑑定結論:綜合上述門診鑑定、心理測驗及精神狀態檢查所得的資料,案主目前疑似憂鬱症,合併疑似安非他命使用以及B 群人格特質(衝動型人格特質)的精神科診斷。案主會在法庭出現犯罪行為大部分與其人格特質有關。但無法排除酒或是安非他命的後遺症。近幾年出現情緒不穩,暴怒、多疑、躁動、暴力、與太太衝突多是安非他命後遺症合併衝動人格特質所引起,在羈押期間,完全沒用安非他命的機會,可以發現在民國100年1 月18日鑑定時,會有悔意,態度和善,對子女有歉意。

但後來在做心理測驗時,態度、情緒有所變化,對不順心的事、物的刺激。會有衝動控制不佳的情況,屬於B 群人格特質之一。知道一般的社會規範以及法律規定,知道拿尖鑽威脅是違法的,尤其是在法院內,故先將其放置衣內,不讓人察覺。衝動控制部分。在學期間,常違反校規,成人後,會有情緒激動的情況有傷害自己太太的行為,都屬衝動控制不佳的行為,但是這些衝動控制不佳的情形仍然屬於人格特質之內。案主犯案的當時是否知這種行為是不對的,案主會先推開警察,才對被害人進行犯行。可以証明案主知道,這種犯行是會被警察所制止的。案主在起訴書所載行為的時候,並未因為精神障礙或者是其他心智缺陷,出現不能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的能力。也並沒有因為精神障礙或者是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能力有下降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6頁),而該精神鑑定報告係該醫院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族史、學校史、工作史、物質濫用史、疾病過去史、精神疾病史、犯罪史、一般疾病史及精神病史,並對被告實施臨床心理衡鑑後所為之結論,是該等鑑定結論顯有所本,應可採信,據此,足知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按「一、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三、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分別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 條第1 款所明文;又所謂「精神上不法之侵害」,則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藉由破壞東西或虐待寵物,甚而以自殺、脅迫被害人做不想做之事,或干擾被害人之生活作息、社會關係等皆是。是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被告明知本院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猶於該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9年7 月5 日、99年7 月6 日,陸續對告訴人發送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而對於告訴人實施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故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是被告上揭陸續多次傳送簡訊之行為,其時間密接,且所侵害之對象及法益相同,是其所為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構成一個犯罪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雖於1次行為中,違反同一保護令裁定所禁止之對被害人騷擾、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等2 款違反保護令行為,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所定之違反保護令罪,其立意係在處罰行為人違反保護令裁定之行為,且法院依該法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屬同一保護令內容,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因其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款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不因違反裁定禁止內容有數款,而為不同之行為數或罪數認定,亦非想像競合犯,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次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條之罪,既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又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過程中,右手持金屬尖鑽而左手勾住告訴人脖子,雖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然觀之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及說明,此部分仍屬被告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應擇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上揭之違反保護令罪、妨害公務執行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為數罪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98年4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揭民事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於此,而對告訴人為上揭騷擾行為以致被害人精神上受有侵害,並已危及自身家庭和諧,竟猶不知悔悟,因不滿告訴人對其聲請保護令,於本院家事法院開庭審理之際,無視法院行使司法權開庭審理案件之莊重嚴肅,竟當庭以強暴妨害員警執行公務,並持金屬尖鑽脅持到庭應訊之告訴人,其行除已公然挑戰政府公權力之威信外,亦戕害告訴人之身心,並造成社會民眾人心惶惶不安,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當庭向當時執勤員警及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198 頁、第206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社會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扣案之金屬尖鑽1 支,為被告所有乙節,業經其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0頁反面),並為其為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該所宣告之罪名項下,予以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於99年9 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法院家事第3 法庭審理變更上開保護令程序時,突然衝向到場應訊之告訴人,自衣物內取出上揭金屬尖鑽並以左手勾住吳芯瑜脖子,並向吳芯瑜恫稱「你以為我真的不會刺你嗎?」(被告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違反保護令罪部分,詳如前述)云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

161 條第1 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再者,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復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三)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揭殺人未遂犯嫌,辯稱:其雖有持金屬尖鑽脅持告訴人之行為,但其僅係為了要表達公平審判之訴求,沒有要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起訴意旨所述殺人未遂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詞及被告上揭持尖鑽脅持告訴人之情事為依據,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固證稱:被告夾持其後,對其說「態度很差,現在是怎樣,你以為我真的不會刺你嗎?」云云(見偵二卷第90頁),然查,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何仁傑、王薇婷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沒有印象被告曾對告訴人表示「你以為我真的不會刺你嗎?」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第192 頁、第196 頁),是被告是否曾向告訴人表示「你以為我真的不會刺你嗎?」,已非無疑,再者,被告當時雖有右手持上揭金屬尖鑽1 支,左手勾住吳芯瑜脖子之情事,但在其與警對峙期間,多將其所持尖鑽置於其胸前揮舞,並與到場之員警交談,且同意在場之員警交遞包裝水予告訴人,而並未實際傷及告訴人身體等節,業經本院勘驗本院家事法庭審理錄影光碟內容明確(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9 頁),是被告是否有持該尖鑽刺殺告訴人之意思,已值斟酌,再酌以被告脅持告訴人之時間長達近2 小時,衡情,被告倘若真有刺殺告訴人之意思,自可於夾持告訴人後,隨即著手殺害告訴人,要無冒長期夾持告訴人恐遭制服危險之必要,復以證人即執勤員警王薇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謂:當時被告要求見市長及高層,並要求通知媒體當場,要表達司法不公等語(見本院卷第195 頁、第197 頁;偵二卷第123 頁),證人即到場值勤員警何仁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陳:當時被告表示要求通知市長、議員、記者等到場,伊有話要說,希望市長對其家事案件公評,才會釋放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193 頁;偵二卷第122 頁),可見被告夾持告訴人後,並未刺殺告訴人,係隨即要求政府人員、媒體到場乙節,則被告辯稱:其僅係為了要表達公平審判之訴求,沒有要殺告訴人之意思等語,要非無據,再考量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述:當時被告應只是要嚇其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細繹上揭證據及案發情節,被告當時應無持金屬尖鑽刺殺告訴人之意思,應無疑義,被告既無殺害告訴人之犯意,自難僅因被告有上揭持尖鑽脅持告訴人之情事,即逕認被告有何殺人未遂犯行。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據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揭起訴意旨所載之殺人未遂犯行,亦即本院認為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被告所辯亦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揭殺人未遂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起訴認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135 條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祝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時間 │ 簡訊內容 │├──┼────────┼────────────────┤│1 │99年7月5日晚上6 │吳芯瑜,星期六到覺明所簽正式的離││ │時43分許 │婚協議,弟弟你帶走,甄我要,你找││ │ │社工來,我不想在囉說,十五號我要││ │ │撤消,從此你我不再接觸,聯絡聽懂││ │ │嗎,你在找人弄我,我就跟你拼命不││ │ │信你識識開 │├──┼────────┼────────────────┤│2 │99年7月5日晚上6 │我在當王八,你以為我不知你在那或││ │時48分許 │弄我嗎跟你好好講你總是這樣,你知││ │ │我的個性不信你找貼身護衛二十四時││ │ │保護你一輩子。 │├──┼────────┼────────────────┤│3 │99年7月5日晚上8 │我不想在忍受你們的侮辱,把我當畜││ │時3分許 │生的趕我越是求饒你們越過份,所有││ │ │事你們親眼見到嗎,你們有何資格要││ │ │我小孩,及批評我,趕我走,你們很││ │ │自己為是,叫寬宏找兄弟來,變我恐││ │ │嚇你們,我就請朋友拜訪他家,從小││ │ │看不起我家務事你們不幫我就算了,││ │ │拿我家開玩笑,我星期六你們找吳芯││ │ │瑜回來正式離婚,小孩你們不是你們││ │ │養大的什幫我作主誰有事,我只等到││ │ │星期六,處理好我會永遠消失,處理││ │ │不好你們就自己想,欺人太勝,幹我││ │ │只有一條命簡單的很, │├──┼────────┼────────────────┤│4 │99年7月5日晚上8 │吳芯瑜我沒你利害你星期六找霹靂小││ │時32分許 │組也好回家來離婚你就自由了每每要││ │ │搞到這樣我讓你退,我在當王八彈,││ │ │你不要在拿甄來嚇我了我不想理你了││ │ │,你現在贏不代表你永遠贏,等你敗││ │ │時就是報應的開始,你的個性照成這││ │ │結果的,星期六簽好我就消失不出現││ │ │就等看誰命長, │├──┼────────┼────────────────┤│5 │99年7月5日晚上9 │有膽作不趕接阿,我容忍你任何事我││ │時37分許 │都可接受,我生氣起來是...你知你 ││ │ │很利害沒錯我降過了的話你很清楚,││ │ │我治不了你天呢,我只等星期六以後││ │ │你開始當總統隨護二十四小時跟你吧││ │ │你不可能永遠手遮天吧,法院不是你││ │ │家開的不是家事法庭喔要不要善了你││ │ │自己開著辦, │├──┼────────┼────────────────┤│6 │99年7月6日下午5 │星期六派出所正式簽離婚小孩都給你││ │時38分許 │家也給你,什麼都給你,簽好我就消││ │ │失無影無終,我的生命裡不曾有你們││ │ │,不認識你過,含小孩你是你我是我││ │ │從沒認識過 │├──┼────────┼────────────────┤│7 │99年7月6日晚上10│甄要死給我看你們所有自以為是的把││ │時59分許 │我的心血搞成這樣你要怪就怪到底小││ │ │孩有一點問題真的出事的話你們拿我││ │ │生命中的寶及家庭來開玩笑沒有跟你││ │ │們生活時我們都沒事你們的雞婆報假││ │ │案逼我去死我現在一個人的命來讓你││ │ │們都做不了人我現在去死讓檢查官把││ │ │你們的所作所為公諸於世讓新聞法官││ │ │去查個清楚還我清白你們所有人我看││ │ │以後你們怎麼作人及要承擔什麼法你││ │ │們等我通知完記者現場連線我就從十││ │ │二樓跳下去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1-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