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和家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郭宗塘律師被 告 李文斌指定辯護人 蔡晉佑律師被 告 方俊智
羅偉紘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高慶福律師被 告 陳永春指定辯護人 宋明政律師被 告 黃國彰
號指定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被 告 何漢傑
張簡信裕
號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莊進祥律師被 告 周黃宥澤指定辯護人 陳里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19號、99年度偵字第5748號、99年度偵字第5819號、99年度偵字第13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和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李文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方俊智犯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合計驗後淨重拾貳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羅偉紘犯如附表三主文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永春犯如附表四主文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合計驗後淨重伍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 、5 、6 所示之物(不含門號為00000000000 號SIM 卡)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壹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黃國彰犯如附表五主文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主文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 所示之物(不含SIM 卡)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
8 (不含SIM 卡)、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何漢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漢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 (不含SIM 卡)、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 (不含
SIM 卡)、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零點壹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 (不含SIM 卡)、編號9 及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貳仟元與何漢傑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漢傑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何漢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 (不含SIM 卡)、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國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國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 (不含SIM 卡)、編號9 所示之物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9 所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 (不含
SIM 卡)、編號9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國彰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國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張簡信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 (不含SIM 卡)、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周黃宥澤無罪。
蔡和家、李文斌、方俊智、羅偉紘、陳永春、張簡信裕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蔡和家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976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2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227 號判處及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6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與李文斌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1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許,先由陳義欽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文斌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介紹其友人張心恬有意購買毒品後,張心恬旋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文斌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欲購買毒品,並約定在高雄市○○區○○路三段650 號「台塑石油加油站」附近(起訴書誤載為清水岩附近)交易後,蔡和家即提供重量約2 錢半、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駕車搭載李文斌前往約定地點交易,詎李文斌於同日16時
8 分許在約定交易地點,下車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心恬時,竟受張心恬夥同陳義欽、陳家欽強盜奪取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他財物,而販賣未遂(張心恬、陳義欽、陳家欽強盜部分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78 號審結)。
二、李文斌復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內裝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策晏(原名張國乾)、黃聖恩、王煌緯、黃明信、張簡閔君、劉安豐、黃士倫,共18次(各次買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
三、方俊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販賣及持有。
㈠、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緯宸、李文斌、黃國彰,共
5 次(各次買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
㈡、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31日凌晨4 時15分許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志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凌晨4 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第3 點)
四、羅偉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偉、楊宗豪(原名楊立群)、黃國彰,共6 次(各次買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三所示)。
五、陳永春前因藏匿人犯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82號、92年度簡字第54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8月5日執行完畢;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簡字第1796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910 號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上易字第288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3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開兩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59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3 罪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
4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信、黃士倫、葉坤良、邱英關,共7 次(各次買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均如附表四所示)。
六、黃國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
㈠、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聖恩,共3 次(各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均如附表五編號1 至3所示)。
㈡、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接獲王志聖及李雅柔購買毒品之電話後,分別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聖、李雅柔,共2 次(各次買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五編號4 、5 所示)。
㈢、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因黃國彰前販賣予李雅柔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品質不良,故於李雅柔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國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黃國彰即指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99年1 月23日16時50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附近,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李雅柔,無償轉讓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第2 點)
七、何漢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竟意圖營利,為下列之行為:
㈠、與黃國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25日14時許,李雅柔以持有之00000000
00 號 行動電話與黃國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依黃國彰之指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與李雅柔之聯絡工具,至高雄市○○區○○路○○○ 號附近,將價格為2,0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李雅柔,再向李雅柔收取價金後交回給黃國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第1 點)
㈡、與黃國彰共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27日凌晨0 時49分許,李雅柔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國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依黃國彰指示,於同日凌晨1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附近,將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李雅柔,無償轉讓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第2 點)
㈢、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29日2 時18分許黃聖恩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漢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購買毒品,即在高雄市○○區○○路○○○ 號,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聖恩。(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2 )
八、張簡信裕前於9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4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嗣撤銷緩刑並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7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及持有,竟與黃國彰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3 日李雅柔以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國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買賣毒品後,依黃國彰之指示於99年2 月3 日15時4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附近,將價格為1,000 元(檢察官誤載為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予李雅柔,惟未代為向李雅柔收取價金。(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第3 點)
九、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對李文斌、蔡和家、羅偉紘、方俊智、黃國彰、陳永春、何漢傑、張簡信裕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六至十三示之物(各搜索時間、地點、扣案物各詳如附表六至十三所示),始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所謂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被告周黃宥澤、蔡和家否認證人即被告黃國彰於99年3月22日警詢不利之供述;被告蔡和家否認證人李文斌於警詢之供述;陳永春否認證人黃明信、黃士倫、邱英關警詢之供述(見院八卷第521 頁)。經查,證人即被告李文斌於警詢中雖曾證述,如事實與被告蔡和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受張心恬等人強盜乙節及概括提及向蔡和家購買375 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500元等語;然證人李文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如事實部分之證述與警詢相同,並更為詳盡,另就向被告蔡和家購買毒品之情形,除證述與警詢相同外,甚而敘明相關購買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等細節,故證人李文斌於警詢之供述,與審判中之證詞並無不符,難認為證明被告蔡和家犯罪所必要,故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黃國彰於警詢之證述,就其是否曾向被告蔡和家、周黃宥澤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僅單純詢問價錢,供述前後不一,而本院審酌證人黃國彰於受員警詢問時均合法定程序,且於距案發時間較近,較無受被告或其他證人在庭影響之可能,及無受其他外力干擾之虞,應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認證人黃國彰於警詢之陳述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證人黃明信、黃士倫、邱英關警詢之證述與偵查中具結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是認其警詢中之供述,欠缺證明犯罪是實存否之必要性,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視為當事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適當,可以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蔡和家、李文斌事實部分:
㈠、訊據被告蔡和家固坦承曾於98年11月3 日開車搭載被告李文斌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台塑石油加油站」附近,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李文斌當天有與別人交易毒品云云;被告李文斌則對曾於上開事實之事實坦認不諱。經查:
⒈上揭被告李文斌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
年11月3 日上午11時40分至16時08分許,因陳義欽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介紹友人張心恬有意購買毒品後,旋接獲張心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約重
2 錢半,價格為1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蔡和家即駕車搭載被告李文斌前往高雄市○○區○○路三段650 號之「台塑石油加油站」附近交易,被告李文斌下車欲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旋即遭張心恬、陳義欽、陳家欽強盜奪取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交易未遂乙節,業據被告李文斌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261 、262 頁,院八卷第168頁),被告蔡和家亦供陳:當天是我開車載被告李文斌至現場等語(見院七卷第229 頁),核與證人張心恬於警詢中所證:我向陳義欽催討欠款後,陳義欽就要我以電話向李文斌聯絡要2 錢的甲基安非他命,並告知我、陳家欽等一下要搶李文斌的安非他命,李文斌到達下車後,陳義欽就把李文斌押上車,搶走他的甲基安非他命、手機等語(見偵八卷第
148 頁);證人陳家欽證述:陳義欽要我拿電話給綽號紅豆的張心恬,打給李文斌說要買2 錢甲基安非他命,李文斌到約定地點後,陳義欽就押李文斌上車,要李文斌把甲基安非他命交出來等語(見偵八卷第160 頁);證人陳義欽於警詢中證稱:我有搶走李文斌約2 錢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和陳家欽及張心恬一起去的等語(見偵五卷第45、46頁);證人黃國彰證稱:李文斌當天被丟在文化中心門口時,有用公用電話打電話給我說甲基安非他命被搶走要我去把他載回來等語(見偵七卷第15頁)相符,並有被告李文斌所持用之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3 日11時33分39秒、11 時40分56秒、11時51分08秒、11時53分11秒、12時09分11 秒、14時17分43秒、15時45分28秒、16時01分18秒、16時03分44秒、16時08分2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八卷第108 反至
113 頁)在卷可佐,故此部份之事實,應可認定。⒉被告蔡和家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李文斌係向被告蔡和
家調取毒品後,再一同前往販售予張心恬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文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欠被告蔡和家(綽號家哥)錢,蔡和家就要我幫他介紹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人,後來陳義欽有聯絡我說他姊張心恬要甲基安非他命,我與張心恬聯絡後確定要交易1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即詢問被告蔡和家,經被告蔡和家告知8 克甲基安非他命為15,000元,我就與張心恬約定好金額、數量、地點後,被告蔡和家開車載我去高雄市○○路上之台塑石油加油站,如販賣完成,所得歸被告蔡和家等語綦詳(見偵一卷第261 、26
2 頁,院八卷第409 、410 頁),且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文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與張心恬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陳義欽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C )之對話內容如下:
(11時40分56秒)(略)...
B:1 萬5 ,你算我2 錢半好了
A :嗯。(11時51分8 秒)
B :你們要下來了嗎?
A:啥?
A:你們現在要下來嗎?
B:對啦,現在下去。
A:是喔。
B:對。
A:我先打給義欽。
B:你要打給義欽?
A:因為我哥仔沒。(11時53分11秒)
C:麻煩不要讓他知道我那個,你跟他說我叫小義。
A:嗯。
C:你要我出多少?...(略)
A :喂,我這邊的哥仔沒有接電話,打給另外一個價錢比較高的。
(12時09分11秒)
A:你剛剛不是1萬5嗎?
B:嗯。
A:是不是1個半
B:嗯,第一次ㄟ
A:可能2個多不會到半。
B:兩個半半..(略)
A:你說2個而已?
B:2個,應該會到半半。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李文斌所實際取得交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約為2 又1/4 錢,重量約為8.4375公克,與其所證稱蔡和家所提供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出售相吻合,則其所證,確有所憑,應屬非虛。復再觀之抵達交易地點後被告李文斌(下為A )與證人張心恬(下稱B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6時08分20秒)
A:喂,你來我們車上。
B:你過來。
A:啥;
B:我一個女生,我不敢。
A:不然叫你弟弟過來。
B:我要試,我弟弟沒有在玩東西。...(略)
A:你還要試喔。(車上家哥出聲說叫女子過來這邊試),你來我們這邊試。
B:我一個女生我不敢。
A:我們不會。看你。
B:你上來。
A:好。顯示證人張心恬表示要測試被告李文斌所交付之毒品品質為何,而就試驗地點尚未談妥時,被告蔡和家即指示被告李文斌要張心恬至其所駕駛之車輛上「試貨」,足見被告蔡和家知悉其駕車前往係交易毒品,並居於主導地位指示李文斌交易之細節,益顯上開被告李文斌所證毒品係由被告蔡和家提供並搭載前往交易等語,應屬實在,堪以採信。故被告蔡和家空言否認即與事證未符,難認可採。
㈡、綜上,被告蔡和家確如事實所示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由被告李文斌與張心恬聯繫後,共同前往販賣,但因受張心恬、陳義欽、陳家欽強盜奪取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而交易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李文斌就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李文斌就上揭事實如附表一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策晏、黃聖恩、王煌緯、黃明信、張簡閔君、劉安豐、黃士倫,共18次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16、260 ,院七卷第
167 頁),核與證人張策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一卷第277 頁,院八卷第357 反面、358 頁);黃聖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二卷第89頁,院八卷第404 反面);王煌緯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二卷第39頁反面,院八卷第359 反面至360 頁);黃明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二卷第53反、54頁,院八卷397 反至399 頁);張簡閔君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二卷第62反面、院八卷第
361 頁);劉安豐於警詢中(見偵九卷第77頁);黃士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二卷第74頁反面、院八卷第300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李文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文斌與張策晏、黃聖恩、王煌緯、黃明信、張簡閔君、劉安豐、黃士倫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話,見偵一卷第67反、68 、116反、117 、119 反、121 反、122 、128 反、129 、132 、第141 至144 頁、149 頁,偵二卷第45、47、48反、49、58反、59、82、83、84頁)附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七所示編號
1 、2 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1.8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 年11 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李文斌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李文斌有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至起訴書雖以被告李文斌與黃明信於98年11月24日、98 年12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提及「2 」等語,故認被告李文斌係分別以2000元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信。惟依卷附被告李文斌與證人黃明信於98年11 月24 日14時9 分及98年12月7 日凌晨0 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固均曾提及:「
2 ㄟ」,惟證人黃明信偵查中僅概括提及向李文斌購買1 、2000元等語(見偵二卷第54頁),並未受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使證人黃明信就各次購買價額加以確認,故是否得據以自行推論渠2 人間所稱之「2 ㄟ」即指交易價格為2000元,非無疑義;又證人黃明信於本院審理中,經逐筆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閱覽後明確具結證稱:講2 就是2 個500 元,就是1000元之意思,如我要買2000元,會直接說2000等語(見院八卷第399 、401 頁),故難單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隱晦之數字內容,逕行推測該等數字為實際交易之價額,故起訴書認附表一編號11、12販賣金額分別為2000 元 ,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附表一編號12之交易地點,證人黃明信經本院單獨提示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後,具體指明該次交易地點應為高雄市○○區○○里○○路○ 號之三元殿,故檢察官起訴記載為被告李文斌住處,亦有誤會,併予更正。
三、被告方俊智就事實部分訊據被告方俊智坦承如附表三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緯宸、李文斌、黃國彰,共5 次及事實㈡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偉1 次之事實(見院八卷第130 、523 、525 反頁),且查:
㈠、被告方俊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緯宸之事實,亦經證人高緯宸於警詢中證稱:我從98年8 月起向方俊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都買2000元,我都會說一樣,通訊監察譯文說到1 個半半就是4 分之1 錢,即2000 元 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180 、181 頁);於偵查中證稱:方俊智在1 月底2 月初有帶2 次毒品給我,一次2000元,我都有給方俊智錢等語(見偵卷第126 頁);另有證人高緯宸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俊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四卷第40頁、41、53、54頁)在卷可參,被告方俊智此部份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至證人高緯宸雖於偵查中證稱:沒有向方俊智買毒品,是方俊智向我借錢,自己要拿毒品抵銷,都是警察教我要說方俊智賣的云云(見偵二卷第125 頁),惟其後改證稱:我怕我太太知道我和方俊智等人聯絡,之前說借錢是在想要不要幫方俊智,但檢察官要我說實話等語(見偵卷第124 、125 反頁),足見證人高緯宸因懼家人知悉其仍與毒品有所牽連,另礙於與被告方俊智之情面,心理承受之壓力,故於偵查中以被告方俊智係自行交付抵銷債務之語,迴護被告方俊智,尚難為有利被告方俊智之認定,應予指明。
㈡、被告方俊智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斌2 次之事實,參諸證人李文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1月14日16時17分許有到大寮中山工商前,向被告方俊智買3000元約1.4 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第411 頁);另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我於99年1 月10 日15 時許在高雄市○○區○○○○道路下向被告方俊智以4000元購買半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外我有跟方俊智買過4 至5 次左右(偵一卷第8 、240 頁),與被告方俊智供述核屬一致,復有證人李文斌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方俊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
135 反、136 反頁)在卷可佐,被告方俊智此部份自白與事證相符,亦堪採信。惟證人即被告李文斌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11月14日這次,當天我沒帶錢,我說之後再補給被告方俊智云云(見本院卷第411 頁),且無其他證據被告方俊智已收取此次販賣毒品所得,故應認98年11月14日之販賣毒品所得,被告方俊智尚未收取之情屬實。另證人李文斌於本院審理中雖改證:扣案當天之毒品,是我拿向方俊智購買之毒品向另外的朋友交換來的,99年1 月10日15時許,我只有去找方俊智聊天云云(見本院卷第412 反頁);嗣明確指證:我的毒品只有向方俊智及蔡和家購買,蔡和家在98年11月3 日後就沒有在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12 頁),足以推論於99年1 月10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方俊智購買,與其所證扣案之毒品係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換取乙情相斥;參以證人即被告李文斌證稱:我警、偵訊中有講實話(見本院卷第411 頁),足證其於本院審理中礙於與被告方俊智之情誼及在庭之壓力,故為上開迂迴而有利於被告方俊智之證述,不足採信。
㈢、被告方俊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彰於警詢中證稱:我會打電話給被告方俊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中1 個、1 塊蛋糕就是數量1 錢,有一次購買是1 錢5000元在我住處(見偵七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2 月6 日22時26分許,被告方俊智有到我住處拿1 錢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有付5000元給被告方俊智等語(見院八卷第369 頁),復有證人黃國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方俊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四卷第
59、60頁)在卷可考,另有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3 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為
12.62 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5日刑鑑字地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則被告方俊智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㈣、訊據被告方俊智有如事實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劉志偉之事實,業據被告方俊智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劉志偉於偵查中證稱:99年1 月31日有向方俊智拿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98頁),復有劉志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與被告方俊智所持用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下稱A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95反頁)在卷可佐,經核其內容:
(凌晨4時15分48秒)
B:嗯
A:喂,我還剩幾分鐘的時間?
B:我在5分鐘給你。
A:還有5分鐘的時間嗎?這樣我是要直接上去還是..
B:你如果要全部拿來,你直接上來比較安全。
A:喔,我先拿「甜的」啦,見面在講好了。
B:對阿。
A:好。(凌晨4時26分01秒)
B:喂。
A:門口。
B:好。與證人劉志偉所證相符,則被告方俊智之自白,堪以採信。至起訴書雖以證人劉志偉於偵查中證稱:該次有買,每次向方俊智買毒品都是500 元、1000元,由羅偉紘送到我家等語(見偵二卷第98頁),故認被告方俊智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志偉。惟由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談及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且係由被告方俊智自行接聽電話前往證人劉志偉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劉志偉所證,其若購買係由證人羅偉紘交付乙節未合,則證人劉志偉所證購買毒品是否包含本次交付毒品之情形,尚有疑義,且綜觀全卷,證人劉志偉未曾明確指證於99年1 月31日何時、購買何數量、金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方俊智此次交付毒品予劉志偉曾收取價金,而為販賣,故難單以劉志偉所證與事證未合之交易情形,遽認被告方俊智本次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偉。
㈢從而,被告方俊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論罪科刑依
據,被告方俊智有如附表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㈡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羅偉紘事實部分訊據被告羅緯紘對於曾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偉、楊立群,共5 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國彰之犯行,辯稱:是被告黃國彰請我幫他拿毒品,但是那次我沒有幫他去拿等語。
㈠、被告羅偉紘自白曾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志偉、楊宗豪,共5 次之事實,核與證人劉志偉於偵查中(偵二卷第98頁);證人楊宗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二卷第121 頁、院八卷第243 至250 頁)之證述相符,復有劉志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楊宗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羅偉紘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97反頁、偵四卷第106 、107 、110 頁,偵九卷第176 、177、178 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羅偉紘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認。起訴書認如附表三編號2 、5 ,販賣金額分別為
500 元,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被告羅偉紘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彰,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如附表三編號6 被告羅偉紘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國彰之事實,業經被告羅偉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稱:黃國彰之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這裡,是他請我幫他買,後來在99年1 月21日14時23分許要何漢傑過來向我拿等語(見院八卷第131 、451 反頁),復據證人黃國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於
99 年1月21日14時23分和羅偉紘聯絡,由何漢傑去大坪頂向羅偉紘拿4 分之1 錢即1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付錢等語(見偵七卷第13、66頁,院八卷第369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何漢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黃國彰的毒品是在一個月前(約99年1 月份),要我去大坪頂向羅偉紘拿的等語(見偵四卷第257 頁、偵六卷第33頁),互核一致,並有如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九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2 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為0.11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另有黃國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與被告羅偉紘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於99年
1 月21日14時23分0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四卷第104 頁)在卷可稽,經核其內容:
B :喂
A :喂。
B:打給我,「偉紘」。
A:我的手機沒辦法打。
B:真的還假的;我「一半」。
A:啥?
B:「一半」阿。
A:「一半」?
B:對阿。
A:每個各「一半」喔?
B:對阿。
A:那個..
B:對啦。
A:你在哪裡阿?
B:我在家;你到想像打給我。
A:我去向人家借手機,你等我一下。
B:好,快點阿。
A:好。與上開被告羅偉紘自承及證人黃國彰證述,黃國彰於99年1月21日曾聯絡羅偉紘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足見證人黃國彰、何漢傑所證,被告羅偉紘於99年1 月
21 日14 時23分曾與黃國彰電話聯繫後,以1500元為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彰,再將之交付予證人何漢傑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羅偉紘雖辯稱:這次我沒有幫他去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倘若被告羅偉紘並未依約幫證人黃國彰拿取毒品,被告羅偉紘自無從與證人黃國彰約定交易時間、地點,證人黃國彰亦無從指示證人何漢傑前往交易毒品;且參佐若非被告羅偉紘曾前往交易,當無從得知當日為證人何漢傑前往交易,足見被告羅偉紘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起訴書雖未記載本次交易價額,惟既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予以補充。
㈢、綜上,被告羅偉紘確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五、被告陳永春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陳永春固坦承有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7 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倫、葉坤良、邱英關,共5 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 、6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信及邱英關之犯行,辯稱:確曾於99年1 月26日凌晨4 時15分與黃明信相約見面交易毒品,但是該次沒有交付;另於99年2 月3 日上午8 時48 分與邱英關約定交易毒品,邱英關說要向其妻拿錢,但是後來沒拿到就沒有向我買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永春有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倫、葉坤良、邱英關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春肯認屬實(見院八卷第197 頁),核與證人黃士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二卷第74反頁,院八卷第301 頁);證人葉坤良於警詢、偵查中(見偵九卷第114 頁、偵三卷第53反頁);證人邱英關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二卷第
17 頁 ,院八卷第362 、363 頁)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黃士倫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葉坤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邱英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永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13、15、67反、68頁,偵九卷第124 至126 、128 、129 )在卷可考,另有如附表十編號1 、2 、5 、6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十編號
1 所示之白色結晶4 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5.05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足認被告陳永春之自白與事證相合,堪以認定。起訴書認如附表四編號4 被告陳永春販賣時間係於99年1 月23日23時許,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所證未合,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至起訴書以被告陳永春與葉坤良於99年1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提及1 千7 、99年1 月31日通訊監察譯文提及1 等字句,故認被告陳永春分別於該等日期以1700元、1000元之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坤良。惟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永春(下稱A )與證人葉坤良(下稱B )於對話中固曾提及:「(99年1 月23日下14時22分)B :打的那個..我這裡差不多17。A :1 千7 嗎?」、「(99年1 月31日15時52分)B :不然拿1 就好了,我怕到時候」等內容,惟參諸證人葉坤良、被告陳永春迭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表明該數字為約定價金,且證人葉坤良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在鳳西黃昏市場是買300 元,99年1 月31日是350 元等語(見偵三卷第53反頁),是難單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隱晦之數字內容,遽行認定該等數字為實際交易之價額,故起訴書認附表四編號3 、4 販賣金額分別為1700元、1000元,亦有誤會,併予更正。
㈡、被告固否認如附表四編號1 、6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明信、邱英關,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附表四編號1部分
上揭被告陳永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26日凌晨3 時51分接獲黃明信之電話聯絡後,在高雄市小港區「阿嬤碗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明信乙情,業據證人黃明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半夜,我打電話給陳永春,約定用500 元買1 小包,交易完成後就直接回家吸食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53頁),並有證人黃明信所持用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永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47頁),另有如附表十編號2 、5 、6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依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明信(下稱B )與被告陳永春(下稱A )之對話內容如下:
(凌晨3 時51分28秒)
A:誰阿?
B :明信仔,我要5 百。
A :我現在還沒有。
B :不然你知道誰那裡有,我要的啦,我沒有跟那隻猴在一起,我要去做工作的,放心啦,我不會害你。
A:你怎麼要去工作?
B :我要去恆春,我不會害你,放心,如果要害你早就害了
A :你在哪裡?......林園怎麼會沒有呢?
B:什麼?
A:林園那邊怎麼可能會沒有東西?
B:我不要找林園的,林園現在.......。
A:桂林呢?
B:好阿,桂林的哪裡,我現在馬上過去。
A:阿嬤碗糕。(凌晨4時15分06秒)
B:我到那天我們兩個換摩托車那裡了
A:阿嬤碗糕呢?
B:我們那天換摩托車那裡嗎?
A :你看轉角有一間阿嬤碗糕....我們開三菱舊型的,很舊
了,天空藍啦!
B:好核與證人黃明信所證相符,且被告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其當日與黃明信相約後,確實於約定時間、地點至現場(見偵二卷第129 頁、院七卷第141 反頁),則證人黃明信所證,核與事證相符,足堪採信。被告陳永春雖辯稱:當日只是因為怕證人黃明信要來探聽什麼事,所以當天我沒有赴約云云,然觀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永春特意指明其所駕駛車輛之外觀及停放之位置,則被告陳永春所辯其並未赴約等語,與事證未合,已難採信;況倘係為避免證人黃明信探聽己事,更應與證人黃明信保持距離,豈有刻意相約外出之理,故被告陳永春所辯,應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⒉附表四編號6部分⑴被告陳永春有如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
級毒品予證人邱英關之事實,業據證人邱英關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2 月3 日一共和被告陳永春買2 次毒品,中午12點左右買一次,後來晚上20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那次,也有買到500 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陳永春跟我說到中芸就是要我到家門口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院八卷第362 反、363 頁),復有證人邱英關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陳永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且依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邱英關(下稱B )與被告陳永春(下稱A )之對話內容如下:
(18時15分39秒)
B :可以再麻煩你再跑一趟嗎?
A :你沒有辦法過來一點嗎?
B:沒辦法啦,因為我媽去買便當,我沒摩托車可以過去。
A:你現在不是在騎摩托車嗎?
B:我現在要回去了啦.........
A:你沒有辦法等我嗎,因為我現在要去五甲一趟。
B:多久阿?
A:你要多少?
B :5 佰... 晚一點等我媽下班,我還會去跟你拿一個2 的,現在先倒一個5佰給我。
A :這樣我盡量趕快一點好嗎?
B:喔,好啦。(20時13分39秒)
A:快到了
B:喔,好。(20時48分39秒)
A:你有沒有辦法來中芸?
B:我就是沒車,如果我有車我就騎出去了。
A:好啦,我進去,我在中芸了。
B:好。核與證人邱英關所證相符,則證人邱英關所述,非無所憑,已堪採信。
⑵被告陳永春雖辯稱該次因證人邱英關並未向其妻取錢,所以
沒有交易毒品云云,且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14頁),於99年2 月4 日凌晨1 時13分37秒被告陳永春(下稱A )與證人邱英關(下稱B )之對話亦提及「A :你在跟誰講電話阿?B :跟我老婆阿,問他幾點回來,她如果回來我就打電話給你。A :你有跟他拿錢了喔?B :有阿,我有跟他講了。....A :我一直幫你留著,也都不敢動阿。B:好。....」、2 時04分08秒「A :( 簡訊)現在勒!」,似與被告陳永春所辯相合。然查,證人邱英關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99年2 月4 日1 時1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要跟我老婆拿錢,但是我老婆沒有回來,這次和99年2 月3 日20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不同交易等語(見院八卷第363 頁),且觀之上開99年2 月3 日18時15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邱英關已先行告知被告陳永春「我要5 佰,晚一點還會去跟你拿1 個2 的」,足見於99年2 月3 日晚間係約定被告陳永春先行將5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稍晚證人邱英關會再度向被告陳永春購買毒品,與證人邱英關所證99年2 月3 日晚間與同年2 月4 日凌晨乃指2 次不同交易之情形相符,足認本次毒品交易業已完成,因被告所辯因證人邱英關缺錢而未能交易完成,係於99年2 月4 日凌晨之交易毒品約定;復觀前開99年2 月3 日20時48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永春亦表明其已抵達約定地點要「進去」交付毒品等情,益徵附表四編號7 於99年2 月3 日20時48分之被告陳永春與證人邱英關毒品業已交易完成無訛。是被告陳永春所辯,純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⒊綜上,被告陳永春有如附表四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明信、葉坤良、邱英關共7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六、被告黃國彰事實、㈠㈡、部分訊據被告黃國彰坦承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聖恩;如附表編號4 、5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聖、李雅柔;如事實㈢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柔;如事實㈠㈡與被告何漢傑共同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柔之事實坦承不諱;另坦承指示被告張簡信裕如事實所示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予李雅柔之事實,惟辯稱:99年2 月3 日好像並無收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國彰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聖恩部分:
⒈業經被告黃國彰坦承不諱(見院八卷第525 反頁),且據證
人黃聖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於99年1 月27日、99年
1 月30日、99年2 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都是分別在黃國彰家交易500 元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綦詳(見偵二卷第89頁、院八卷第402 、403 頁),復有證人黃聖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國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27日18時18分、99年1 月27日18時29分、99年1 月30日19時59分、99年2 月7 日22 時58分、99年2 月7 日23時4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81、82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十一編號1 、8 、9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附表十一編號1 所示之白色結晶5 包,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後淨重0.13公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參,則被告黃國彰此部份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⒉至被告黃國彰雖否認99年1月30日、99年2月7日收到販毒所得。惟查:
⑴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於99年1 月30日19時59分02秒之內容如下:
A:喂
B :喂
A :你要過來嗎?
B:恩,快到了喔。
A :好阿,要拿錢給我嗎?
B:恩。
A:快點阿。
B:我在樓下
A:好足見證人黃聖恩於當次交易時,明白告知被告黃國彰其已備妥金錢可供交付,核與證人黃聖恩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此次交易毒品我有拿錢給被告黃國彰等語(見院八卷第402 反頁)相符,足認被告黃國彰如附表五編號2 業已收取販賣毒品所得500 元。
⑵又證人黃聖恩證稱:99年2 月7 日我向被告黃國彰購買500
元毒品時,僅給付200 元,剩下的錢先賒欠等語(見院八卷第403 反、404 頁),核與上開99年2 月7 日22時58分0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你現在有多少?B :兩百多元
A :好,收..」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黃國彰如附表五編號3僅收取販賣毒品所得200 元。至證人黃聖恩雖於審判中另證稱:於警局所述仍積欠被告黃國彰之欠款,包含99年1 月30日、99年2 月7 日的錢等語,惟再經檢察官詰問加以確認時,已明白證述:我記得這2 次我有給被告黃國彰錢等語(見院八卷第404 頁),且勾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互對照,則證人黃聖恩前開所證於99年1 月30日、99年2 月7 日仍欠款未付乙節,與事證未符,難作為對於被告黃國彰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黃國彰如附表編號4 、5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聖、李雅柔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彰坦承不諱(見院八卷第364 反頁),核與證人王志聖於偵查中證稱:99年2 月4 日23時08分許,有與被告黃國彰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00 元,被告黃國彰是請一名男子,交付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29頁);證人李雅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99年1 月21日有和被告黃國彰買毒品
2 、3000元,被告黃國彰是請別人拿來給我的,至於是請何人,已無法記憶等語(見院八卷第295 頁)相符,復有證人王志聖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四卷第286 頁),及證人李雅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國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2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105 至107 頁)附卷可參,另有如附表十一編號8 、9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份事實,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黃國彰如事實㈢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柔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彰供陳:99年1 月23日有請人交付毒品給李雅柔作為補償等語(見院八卷第294 頁),核與證人李雅柔於偵查中所證:99年1月23日16時50分之通聯譯文,是因為我於99年1 月22日向被告黃國彰反應他之前給我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怪怪的,施用後身體不舒服,所以他就叫人再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不能確定為何人等語(見偵六卷第264 、265頁,院八卷第296 頁)相符,復有證人李雅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國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22日、99年1 月2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107 反、108 頁)在卷可佐,另有附表十一編號8 、9 所示之物扣案可參,此部份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證人李雅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 年1月23日16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另外購買毒品,不是被告黃國彰補給我等語(見院八卷第296 頁),然其另於檢察官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時證稱:這次譯文係我叫被告黃國彰拿1500元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是他沒有那麼多,說之前有欠要補給我等語(見院八卷第295 反頁),陳述已前後不一,已有疑義;況證人李雅柔另證稱:警詢偵訊中所述實在,因現在時間過太久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297 反頁),足認證人李雅柔前開矛盾之證述,係為時間久遠記憶錯置之故,應以證人李雅柔前於偵查中所證為基準,故證人李雅柔於審判中證稱99年1 月23日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難作為不利於被告黃國彰之證據。
㈣、被告黃國彰如事實㈠於99年1 月25日與被告何漢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柔之事實(何漢傑部分另如下述),業據被告黃國彰坦承不諱(見院八卷第294 、
364 反頁),核與證人李雅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 月25日之通聯係與被告黃國彰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該次大約買2 、3000元,後來被告黃國彰有請人送來,有拿2000元給送毒品的人等語(見院八卷第296 頁、297 反頁)相符,復有證人李雅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國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1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院八卷第185 至187 頁)在卷可佐,另有附表十一編號8 、9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應堪認定。
㈤、被告黃國彰如事實㈡部分⒈被告黃國彰於99年1 月27日與被告何漢傑共同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柔之事實(何漢傑部分另如下述),業據被告黃國彰坦認不諱(見院八卷第294 頁),核與證人李雅柔證稱:本次係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何漢傑交付予我,但本次拿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沒有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反、299 頁)相符,復有證人李雅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國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四卷第152 頁)在卷可稽,又依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雅柔(下稱A )與被告黃國彰(下稱B )之對話內容如下:
(凌晨00時49分11秒)
A :喂。
B:過來沒?
A :喂,現在要過去了。
B :現在?
A:妳過20分鐘再打。
B:打給誰阿?
A:89的,054475,嗯,好。(凌晨1時30分15秒)
B:你沒有問我有沒有拿到
A:有沒有。沒有嗎?
B:有啦。與證人李雅柔所證,被告黃國彰曾指派被告何漢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相合,則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至起訴書雖以證人李雅柔曾於警詢中提及其毒品若向被告黃
國彰所購買2 、3000元,會於電話中說要2 張或3 張,被告黃國彰就會指示被告何漢傑來交付等語,故認99年1 月27日之被告黃國彰與證人李雅柔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已提及交付毒品等字句,故認被告黃國彰應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雅柔。然依上開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國彰與李雅柔間並無提及任何交易價金;又遍觀全卷證,證人李雅柔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指證本件起訴事實之99年1 月27日被告黃國彰或被告何漢傑(詳後述無罪部分)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隻字片語,且被告黃國彰、何漢傑均堅詞否認有收取任何價金,此外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國彰此次交付毒品予李雅柔為販賣之相關證據,自難憑被告黃國彰曾指示被告何漢傑交付證人李雅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遽認被告黃國彰有與何漢傑共同販賣此部分第二級毒品予李雅柔以營利之犯行。
㈥、被告黃國彰事實部分:⒈被告黃國彰曾於事實與被告張簡信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予李雅柔之事實,業經證人李雅柔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99年2 月3 日這次是我早上打電話給被告黃國彰,他可能有事,拖到下午才送1 包到我家附近給我,價錢大都是1 、2000元等語(見偵二卷110 頁),核與被告黃國彰供陳:當天我有請被告張簡信裕送1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雅柔等語相符(見院八卷294 反、364 反頁),另有證人李雅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國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2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108 反頁)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十一編號
8 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而依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李雅柔(下稱
B )與被告黃國彰之對話內容:(15時34分27秒)
A :喂。
B:喂,他騎什麼車子阿?
A :他騎一台「高手」的。
B :沒有阿,都沒有阿。
A:他騎「高手」的,他的手有包起來。...(15時45分03秒)
A:喂。
B:我拿到了。
A:好,拜拜。與證人李雅柔所證及被告黃國彰之供述交易毒品之情節相符,則證人李雅柔所證被告黃國彰有如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起訴書雖認本次被告黃國彰與證人李雅柔之交易價額為2000元,惟證人李雅柔僅證稱交易價格為
1 、2000元,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實際交易價額,則應對被告黃國彰為有利之認定,即約定交易價額為1000元。又證人李雅柔雖於本院證稱:本次沒有交錢予被告黃國彰等語(見院八卷第297 頁),經核與被告黃國彰所辯:此次李雅柔好像未付錢等語相符,且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未載有價金之內容,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李雅柔確實確有交付價金一節,是認被告該次未收取販賣所得。
⒉至證人李雅柔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2 月3 日通聯譯文
好像是在講補毒品的事情,我印象中因為之前被告黃國彰賣給我的量不夠,所以補給我2 次等語(見院八卷第297 、29
8 頁),然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談及任何補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且被告黃國彰已於99年1 月23日、99年1 月27日無償轉讓2 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柔,業經認定如前,則證人李雅柔於本院所證99年2 月
3 日係補之前所不足之毒品,難謂可採。再證人李雅柔對於本次補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交付方式均表示不清楚、沒印象,在警偵訊中之印象比較深刻等語(見院八卷第297 、298 頁);參佐證人李雅柔分別於99年2 月22日、99年3 月18日即製作警詢、偵訊之筆錄,距本次交易僅有月餘,而本院審理係於100 年4 月6 日方傳訊證人李雅柔到庭為證,已距交易時間達1 年2 月等情形;復酌以於警偵訊中無被告在庭之壓力等情形,堪認證人李雅柔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應較為可採,證人李雅柔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與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符之證詞,核屬事後迴護被告黃國彰之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基此,被告黃國彰於99年2 月3 日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雅柔,縱被告黃國彰尚未取得販賣所得,然其業已依約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證人李雅柔,無解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已既遂之事實。
㈦、綜上,被告黃國彰有如附表五編號1 至3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聖恩;如附表編號4 、5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志聖、李雅柔;如事實㈢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柔;如事實㈠㈡共同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柔;如事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柔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以認定。
七、被告何漢傑事實部分訊據被告何漢傑對於99年1 月27日與被告黃國彰共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柔之犯行坦承不諱;另坦承曾於99年
1 月25日依被告黃國彰之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柔,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或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被告黃國彰收錢,僅能認是轉讓,又伊並沒有於99年1 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聖恩,黃聖恩所聯絡之電話0000000000是被告黃國彰使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何漢傑事實㈠部分:⒈事實㈠部分被告何漢傑曾依黃國彰之指示於99年1 月25日
至高雄市○○區○○路○○○ 號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雅柔之情,業據被告何漢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雅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騎白色機車、到我家不要按喇叭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男子就是何漢傑等語(見偵六卷第102 頁、院八卷第297 頁)相符,復有證人李雅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與被告黃國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於99年1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八卷第185 至187 頁)在卷可佐。又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5時10分17秒)A :我朋友過去找妳了。...
B:哪一個阿?...
A:騎白色的那個啦。....
B:哭夭唷,他等一下到我家..
A:他不會再逼了;妳等一下打0000000000喔。(17時51分24秒)
A:他過去了,妳等一下可以打給他,89的那隻。
B:我在我家樓下。與證人李雅柔所證互核一致,故被告何漢傑曾於事實㈠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雅柔之事實,堪予認定。
⒉被告何漢傑雖辯稱:伊並無幫被告黃國彰收取價金云云。然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彰於偵查中證稱:我賣毒品給他人,是被告何漢傑幫我收錢等語(見偵六卷第24頁),與證人李雅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黃國彰交易毒品,都是由他人送來,99年1 月25日有交付2000元給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的人等語(見院八卷第297 反頁),互核一致。且依上開99年1 月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八卷第
186 頁):(14時03分09秒)
A :一樣的話,妳等一下先拿「2 張」給我。
B:我知道。(15時10分17秒)
A:我朋友過去找妳了.....(同上)益見證人李雅柔已與被告黃國彰約定交付毒品時,給付2000元之買賣價金,而本次毒品係由被告何漢傑交付予證人李雅柔,故證人李雅柔自應將2000元交付何漢傑收取無訛,堪認被告何漢傑有於事實㈠之時間、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購買毒品之李雅柔,並將收取之價金交回給被告黃國彰之行為,應可認定。
⒊按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不論其所參與者,是否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固不待言,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共同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所規定之從犯。又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成,故交付商品與收取價金,均屬販賣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以幫助他人營利犯罪之意思,而有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被告何漢傑於警詢中自陳:我知道被告黃國彰在賣毒品,我幫被告黃國彰送毒品,錢的事情購買者會與被告黃國彰處理,我送毒品被告黃國彰會無償提供我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或拿幾百元請我吃飯、加油(見偵三卷第8 頁)等語,顯係其明知被告黃國彰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仍依被告黃國彰指示至約定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購買毒品之李雅柔並收取價金2000元,業如前述,則縱其係以幫助黃國彰營利犯罪之意思,惟所參與者既係交付買賣標的物、收取貨款之販賣要件行為,揆諸上開意旨,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又被告何漢傑既已對被告黃國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雅柔有所認識,並代為收取價金,自難認其係出於轉讓之意思,故被告何漢傑所辯其本次應僅構成轉讓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殊無可採。
㈡、被告何漢傑如事實㈡依被告黃國彰指示交付而共同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李雅柔之事實,業經被告何漢傑坦認不諱(見院八卷第529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國彰、證人李雅柔於本院審理中(見院八卷第294 、297 頁)之證述相符,復有證人李雅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國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1 月2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四卷第152 頁)在卷可佐,應堪予認定。
㈢、被告何漢傑固否認其曾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聖恩,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上揭被告何漢傑於99年1 月29日凌晨2 時18分接獲黃聖恩之電話聯絡後,在高雄市○○區○○里○○路○○○ 巷12之1 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聖恩乙情,業據證人黃聖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 月29日是何漢傑與我聯絡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當天因為我找不到黃國彰,所以都是電話聯絡何漢傑,因為他與黃國彰都在一起,是我去黃國彰家以500 元向被告何漢傑買1 小包的等語(見偵二卷第89頁、院八卷第405 、406 頁),復有99年1 月29日之被告何漢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聖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參(見偵四卷第277 、278 頁),依通訊監察譯文,證人黃聖恩(下稱B )與被告何漢傑(下稱A )之對話內容如下:
(凌晨2 時18分54秒)
B :你娘,他都沒接啦,睡死了的樣子
A :不會啦,因為我跟他講說我等一下還要過去的。
B :你娘,他常常這樣子你不知道嗎?門鎖著就睡著了。
A :沒有,你要去他家看那個小窗戶
B :不然他知道我要過去,在打給他就沒接了。
A :你要去那裡叫他,他才會起來..... 你在哪?
B :我快到我家了,快點,先拿5 百來啦
A :我現在真的沒有,我要過去他家
B :有唷,不然你過去他將跟他講一下,看你有沒有辦法跑一趟。
A :跑一趟唷?
B:對阿。
A:現金還是怎樣?
B:就跟你說明天晚上啦。.....
A:我過去的時候再叫他打給你,你再打給他。(7時45分18秒)
B:你在「國彰」他家了嗎?
A:對阿。
B :你幫我問一下他那裡有沒有,幫我跟他說一下,你跑一
下,我要跟他那個的
A :有阿,他這裡有阿。
B:方不方便,跑一下,我車子沒油了,我懶得再那個了。
A:我車子也沒油了
B:你跟他講一下他應該會啦。.......
A:來這裡啦。(黃國彰接聽)
C :... 你等一下好了,直接騎過來我這裡,我都在樓下,
我今天都要再樓下,我出去時會打電話跟你講
B :好啦。核與證人黃聖恩所述其係聯絡被告何漢傑交易毒品等情相符。被告雖辯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乃黃國彰使用云云,然觀之前開通話內容,係以第三人稱呼被告黃國彰,則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是否為黃國彰所持用,已非無疑;又被告何漢傑於警詢、偵查中均供陳:我是以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黃國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付毒品之事等語(見偵四卷第255 頁,偵六卷第33頁);且證人黃聖恩經本院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述:使用該0989電話之人為何漢傑等語明確(見院八卷第405 頁);證人李雅柔亦證稱:99年1 月27日之毒品就是持有0000000000 電話的人送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反頁),而該次毒品係被告何漢傑交付予證人李雅柔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均顯徵00000000 00 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何漢傑所持用無訛,故上開通話確為被告何漢傑與證人黃聖恩之對話,應堪認定。準此,勾稽證人黃聖恩上開所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相互比對吻合之情形觀之,被告何漢傑於99年1 月2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聖恩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何漢傑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何漢傑有如事實㈠㈡與被告黃國彰共同販賣及轉讓第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如事實㈢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八、張簡信裕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張簡信裕固坦承曾於99年2月3日依被告黃國彰之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柔,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幫被告黃國彰收錢,僅能認是轉讓或幫助云云。惟查:
㈠、被告張簡信裕曾依黃國彰之指示於99年2 月3 日15時許至高雄市○○區○○路○○○ 號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雅柔之情,業據被告張簡信裕坦承不諱(見院八卷第523 反頁),與證人李雅柔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
99年2 月3 日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手包起來的男子是張簡信裕等語(見偵六卷第102 頁、院八卷第299 頁);證人黃國彰於本院審理中(見院八卷第525 反頁)之證述,及證人李雅柔所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國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
2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108 反),互核一致,應堪認定。又被告黃國彰本次販賣毒品證人李雅柔尚未交付買賣價金,如前㈥部分所述,堪認被告張簡信裕辯稱本次交付毒品並未幫被告黃國彰收錢乙節,尚屬非虛,應堪採信。
㈡、而查,被告張簡信裕於警詢中自陳:我幫被告黃國彰送毒品,錢的事情購買者會與被告黃國彰處理,我送毒品被告黃國彰會無償提供我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或拿幾百元請我吃飯、加油(見偵三卷第8 頁)等語,顯係其明知被告黃國彰係販賣第二級毒品,仍依被告黃國彰指示至約定地點,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購買毒品之李雅柔,業如前述,則縱其係以幫助被告黃國彰營利犯罪之意思,惟所參與者既係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販賣要件行為,揆諸上開⒊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之意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簡信裕既已對被告黃國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柔有所認識,仍代為交付毒品予李雅柔,自難認其係出於轉讓之意思,故被告張簡信裕所辯其本次應僅構成轉讓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殊無可採。
九、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長期以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甘冒交易過程經查獲之風險,而輕易將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交付他人之理。被告蔡和家、李文斌、方俊智、羅偉紘、陳永春、何漢傑、張簡信裕與購毒者彼此間均非親非故,更無不計風險平白無故售予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可能性,足證被告出售毒品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至被告陳永春、李文斌雖辯稱因買受者常欠款,故未實質得利,惟此無礙於渠等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和家、李文斌、方俊智、羅偉紘、陳永春、黃國彰、何漢傑、張簡信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所稱「適用」,係指完整性之適用,與「準用」係依其性質而為選擇性之應用者不同,是比較新舊法適用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5368號、88年臺非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文斌為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 、3 、6 至9 、12至
18 所 示,及被告方俊智為事實㈠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至新臺幣1 千萬元,應以被告李文斌、方俊智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李文斌、方俊智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係規定:「犯第4 條第1 項
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
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第1 項除修正「因而破獲者」文字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並刪除原條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得」字,擴大適用範圍,並明定符合該條規定法院無是否減輕其刑之裁量權,另於第2 項增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李文斌較為有利。被告李文斌、方俊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李文斌於警詢、偵查時供出其所販賣之二級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詳如後述),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李文斌、方俊智。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雖提高併科罰金數額,惟依修正後同法第17條之規定,主刑均得以減刑,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李文斌、方俊智,故應適用修正後即99年11月20日施行之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又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乃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6 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 條 第1 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參照)。
㈢、被告蔡和家、李文斌就事實雖已與張心恬約定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價格及地點,並依約前往約定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尚未交付毒品時,即遭張心恬、陳義欽、陳家欽強盜奪取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交易未完成,渠等犯罪尚屬未遂階段。
㈣、核被告蔡和家就事實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李文斌就事實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李文斌就事實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8罪。被告方俊智就事實㈠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 罪;被告方俊智就事實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羅偉紘就事實如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
被告陳永春就事實如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被告黃國彰就事實㈠、㈡如附表五、事實㈠部分、事實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被告黃國彰就事實㈢部分、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2 罪。被告何漢傑就事實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就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張簡信裕就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方俊智、黃國彰、何漢傑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93年1 月7 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故依前開㈡之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款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方俊智就事實㈡所為;被告黃國彰、何漢傑就事實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查無被告方俊智於99年1 月31日販賣毒品予劉志偉;被告黃國彰、何漢傑於99年1 月27日販賣毒品予李雅柔而牟利之積極證據,已如前述,則公訴人所認事實及其所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洽,然因公訴意旨論列被告方俊智於99年1 月31日4 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持有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偉;被告黃國彰、何漢傑於99年1 月27日0 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持有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柔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就事實㈡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行為,未論以被告黃國彰與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具有共犯關係,然已於起訴事實(原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第4 點)中敘明被告黃國彰指示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往交付毒品予王志聖,是就黃國彰此部份係有共犯乙節,應已於起訴範圍所及,故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被告蔡和家、羅偉紘、方俊智、黃國彰、李文斌、陳永春、何漢傑、張簡信裕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蔡和家、李文斌就事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黃國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事實㈡如附表五編號4 、5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六㈢轉讓禁藥之犯行;被告黃國彰、何漢傑就事實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㈡轉讓禁藥犯行;被告黃國彰、張簡信裕就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文斌就事實、事實如附表一所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含未遂部分),共19罪;被告方俊智就事實㈠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㈡之轉讓禁藥罪,共6 罪;被告羅偉紘就事實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 罪;被告陳永春就事實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被告黃國彰就事實㈠㈡如附表五所示、事實㈠、事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 罪及事實㈢、事實㈡之轉讓禁藥罪,共2罪;被告何漢傑就事實㈠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及事實㈡之轉讓禁藥罪,均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十一、科刑部分:
㈠、被告蔡和家、陳永春、張簡信裕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為累犯,均應分別就渠等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㈡、被告蔡和家、李文斌就事實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實施,然因受強盜而未遂如前所述,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 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李文斌所犯前開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局供出其毒品係來自「弟仔」方俊智、「嘉哥」蔡和家等人,並偕同員警至渠等住處查緝(見偵一卷第9 頁、287 ),因而查獲被告蔡和家及被告方俊智所之犯行,業據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吳駿傑結證稱:當初先實施通訊監察,得知李文斌上游綽號,但因上游所持之電話有些是人頭卡,身分無法確定,是借提李文斌指認並帶同至其餘被告住處查看,始行查獲等語明確(見院八卷第450 、45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自白,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而言,即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至於被告縱使同時另有主張或辯解,乃其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91號、第24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李文斌就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均坦認明確(見偵一卷第16、260 ,院七卷第168 頁);另被告李文斌就事實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犯行,雖於偵查中僅概括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一卷第13、293 頁),未對販賣之對象加以已確認,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全部事實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見院七卷第168 頁、院八卷第197 頁),依上開意旨,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故李文斌就事實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按刑法第25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遞減其刑(共三次);就事實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8罪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遞減其刑。
⒉被告方俊智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其事實如附表二編號3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已自白(見偵四卷第16、17,偵六卷第37頁,院八卷第525 反面);另被告方俊智就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緯宸之犯行,雖於偵查中僅概括坦承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具體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四卷第1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不諱(院八卷第
525 頁反面),依上開意旨,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羅偉紘於偵查中概括坦認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見偵四卷第87反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對於附表三編號1 至
5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自白(見院八卷第451 反頁),依上開意旨,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故就被告羅偉紘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⒋被告黃國彰對於所犯上開事實㈠、㈡如附表五、事實㈠
部分、事實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被告黃國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見偵七卷第8 、64頁,院七卷第162 頁,院八卷第364 頁),其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附表五編號2 、3 其並未取得販賣所得;編號5 不確定是否有收錢;事實好像未收款云云(見院八卷第293 頁),然揆諸上開意旨,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⒌被告陳永春就於警詢中坦認於99年1 月起即販賣第二級毒品
(見偵四卷196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復自白附表四編號2至5 、7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院八卷第525 反頁),雖其於偵查中曾否認犯行(見偵二卷第129 頁),然依上開意旨,其就如附表四編號2 至5 、7 之犯行,仍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⒍被告何漢傑就事實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張簡信裕
就事實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對於客觀尚確有替黃國彰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之事實,始終坦認不諱(見偵三卷第8 、41、42頁,偵四卷第255 頁,院八卷第526頁),雖另辯解因由黃國彰自行算錢,主觀上並無販賣之意圖云云,依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失為自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張簡信裕就事實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⒎至被告黃國彰雖就事實㈢部分、事實㈡部分;被告何漢
傑就事實㈡部分於偵審中均有自白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柔之犯行(見偵四卷第255 頁、偵七卷第64頁,院八卷第
293 頁反面至294 頁、525 頁,何漢傑於偵查中係坦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行為),惟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由法院為比較適用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實務上,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時,亦本此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被告黃國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黃國彰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為眾所周知,被告蔡和家、李文斌、方俊智、羅偉紘、陳永春、黃國彰、何漢傑、張簡信裕竟仍藉交易毒品予他人牟取利益,被告方俊智、黃國彰、何漢傑轉讓毒品予他人,均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情節非輕;惟念及被告李文斌、方俊智、羅偉紘、陳永春、黃國彰、何漢傑、張簡信裕所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所得僅有
300 至5000元,被告蔡和家與李文斌共同販售予張心恬毒品數量雖達2 錢半,交易金額亦達15,000元,惟因受非法奪取未完成交易,又被告方俊智、黃國彰及何漢傑所轉讓他人甲基安非他命亦屬零星;並酌以被告蔡和家矢口否認如事實之犯行,未有檢討之意,被告李文斌、方俊智坦認犯行,被告羅偉紘、陳永春、黃國彰、何漢傑、張簡信裕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被告等人之素行,均非良好,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左,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蔡和家、李文斌、方俊智、羅偉紘、陳永春、黃國彰、何漢傑、張簡信裕8 人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十一、沒收
㈠、沒收部分: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2、附表八編號1、附表九編號1、附表十
編號1、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共15包,經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15只,係用以包裹毒品,已直接觸碰沾染毒品,於鑑驗時,雖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李文斌如附表一編號11 、方俊智如附表二編號5 、羅偉紘如附表三編號5、陳永春如附表四編號7 、被告黃國彰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參照),至於上開毒品經送驗耗損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1 、附表11編號1所示之物,雖經本院另以99年度審簡字第2962號、99年度審簡字第2961號、99年度簡字第468 號判決宣告沒收,然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不存在,係屬二事,依法應沒收之物,於他案仍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仍宣告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之SIM卡1張為李文斌所有(見偵五卷第
166 頁),且為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2 、7 、9 至11、15至18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 、5 、
6 所示之夾鏈袋、裝毒品用零錢包及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為0000 000000 號之SIM 卡,不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陳永春所有(見本院卷第524 頁反面、偵五卷第162 頁),且供被告陳永春犯附表四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院八卷第524 反頁);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8 、9 所示之行動電話,業據被告黃國彰供陳為其所有,其中編號8 之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為供被告黃國彰犯如附表五、事實六㈢、㈠㈡及事實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編號9 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SIM 卡),為供被告黃國彰犯如附表五編號4 與不詳姓名年籍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與被告何漢傑共同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其內含之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為何漢傑所有(見偵五卷第163 頁),且為何漢傑供陳與黃國彰聯繫共同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其自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三編號2 之SIM 卡1 張(門號為0000000000)為被告張簡信裕所有,且經供陳為其與被告黃國彰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使用之物(見偵二卷第52頁、偵三卷第7 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渠等所犯之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依同正犯責任共同、連帶理論之法理(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十一編號8 之行動電話(不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 卡)、編號9 之行動電話及內含之SIM 卡(門號為00000000 00 )應於被告黃國彰與被告何漢傑共同犯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十三編號2 之SIM 卡,應於被告黃國彰與被告張簡信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十編號2 、5 之物,雖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61號判決宣告沒收,然為依法宣告沒收之物,故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被告李文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策晏、黃聖恩、王煌緯、黃
明信、張簡閔君、劉安豐、黃士倫所得共12,100元;被告方俊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緯宸、李文斌、黃國彰所得共13,
000 ;羅偉紘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志偉、楊宗豪、黃國彰所得共5,500 元;陳永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明信、黃士倫、葉坤良、邱英關所得共3,150 元;被告黃國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聖恩、王志聖、李雅柔所得共5,500 元;被告何漢傑第二級毒品予黃聖恩所得500 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同正犯責任共同、連帶理論之法理被告黃國彰如事實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柔所得2,000 元,應於被告何漢傑與被告黃國彰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不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被告蔡和家供陳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經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判決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3所示之物,被告羅偉紘供陳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62號判決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十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陳永春供陳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61號判決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被告黃國彰供陳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其中附表十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62號判決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被告何漢傑供陳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經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22號判決宣告沒收,難認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5至8、附表七編號3至6、附表八編號2、3、附表九編號4、5、附表十一編號7 、10、附表三編號1 、3 、4 所示之物,附表十編號6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M卡1 張,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如附表八編號4 所示現金,被告方俊智否認為販毒所得(見院八卷第524 頁),而現金本屬混合物,不易證明來源,尚難以證明確屬販毒所得,欠缺沒收之依據,均不宣告沒收。另被告李文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被告羅偉紘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
SIM 卡、被告方俊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 卡及所裝置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是否未滅失,非無疑義,且不能證明為被告李文斌、羅偉紘、方俊智所有,故均不宣告沒收。末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附表九編號6 所示錠狀物共21粒,經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 月17日高市凱醫濫用藥物成檢驗鑑定書紙在卷可稽(見院七卷第69頁);附表十編號7 所示之白色粉末,經檢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月5 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746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院七卷第136 頁反面),均為違禁物,然與本案無關,且無主刑,從刑亦無所附麗,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蔡和家與周黃宥澤共同基於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黃國彰以電話聯絡周黃宥澤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⒈於98年11月20日19時1 分許,在高雄市○○區○○里○○○
路○○號,以3,500 元之代價,販賣重量為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彰。
⒉於99年1 月11日18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里○○○
路○○號,無償轉讓重量約為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彰。
⒊於99年1 月30日16時33分聯絡後,在高雄市○○區○○里○
○○路○○號,販賣重量約為半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彰(起訴書未載明販賣價額)。
㈡、被告蔡和家於98年11月30日18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王公里清水岩19號,以5,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斌。
㈢、被告李文斌於98年12月7 日20時3 分,在高雄市○○區○○里○○○路○○○ 巷32附近,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策晏。
㈣、被告方俊智與被告羅偉紘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9年2 月3 日23時44分許,被告方俊智與劉志偉電話連絡後,於同年月4 日0 時3 分許,由羅偉紘在劉志偉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志偉。
㈤、被告方俊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99年1 月22日下午9 時27分許與劉志偉電話連絡後,與被
告羅緯紘(另經認定如有罪部分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21時46分許,由羅偉紘在高雄市○○區○○路某巷內,以5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志偉。
⒉分別於99年2月1日22時1分許、99年2月6日23時58分許,在
高雄市○○區○○里○○路○○○號以8,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春。
㈥、被告羅偉紘與被告方俊智(另經認定如有罪部分事實㈡)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31日4 時15分於被告方俊智接獲劉志偉之電話聯絡後,由羅偉紘於同日4 時26分許,在劉志偉住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志偉。
㈦、陳永春於99年2月4日19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以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士倫。
㈧、張簡信裕與黃國彰共同基於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黃國彰部分,業經認定如有罪部分事實㈡如附表五編號5 所示,及事實㈢部分)⒈於99年1月21日16時許,於黃國彰與李雅柔電話連絡後,依
黃國彰之指示,至高雄市○○區○○路○○○ 號,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柔⒉於99年1月23日16時50分許,依黃國彰之指示,至高雄市○○區○○路○○○ 號,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柔。
因認被告周黃宥澤、蔡和家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嫌;張簡信裕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李文斌、方俊智、羅偉紘、陳永春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809號判決可茲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照。
三、蔡和家與周黃宥澤共同販賣部分公訴意旨㈠認被告蔡和家、周黃宥澤有共同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國彰之犯行,無非以證人黃國彰於警偵訊中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和家、周黃宥澤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蔡和家辯稱:伊完全不知情等語;被告周黃宥澤則辯稱:99年11月20日被告黃國彰僅有跟我詢問毒品價錢,並無毒品交易;99年1 月11日是我向被告黃國彰借毒品吸食;99年1 月30日是被告黃國彰要找我去合資向藥頭拿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向我購買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國彰於警詢中證稱:我向被告蔡和家、周黃宥澤購買毒品,是打電話給蔡和家的手機,有時是周黃宥澤所接,就會去蔡和家住處交易,交易時2 人均在現場,我購買三次,是在98 年10 、11月間,1 次1 錢5500元,2 次半錢3000元,都是當2人 面將錢放在桌上等語(見偵七卷第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跑去蔡和家住處拿甲基安非他命,沒有給錢,蔡和家說欠著;警詢中說向被告蔡和家、周黃宥澤購買
3 次,一次沒有收錢,另一次是放錢在蔡和家桌上,是半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另一次好像也是半錢,我有給他們錢等語(見偵七卷第66頁),對於向被告蔡和家、周黃宥澤購買毒品,究竟為2 次或3 次、是否給付金額、向何人所購買,證述已前後不一,已難認其前開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詞,何者為真。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為被告黃國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周黃宥澤所持用之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之對話(見偵七卷第28、30頁,偵八卷第39頁),與證人黃國彰於警詢中所證其購買毒品係電話撥打至蔡和家之電話情形,並非相同,則證人黃國彰之證述實有可疑,尚難遽採。且觀之其上開之證詞,並無法具體明確得知,被告蔡和家及周黃宥澤係何時販賣或轉讓,從販賣、轉讓毒品乃為個次分別構成獨立之罪,自無從憑認證人黃國彰所證之內容,推論何者係販賣或轉讓之事實;況公訴意旨認被告蔡和家、周黃宥澤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黃國彰之時間,係於99年1 月11日、99年1 月30日,亦與被告黃國彰前開所證乃於98年10、11月間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不符,故實難以前開證人黃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憑為認定公訴意旨㈠論列事實之唯一證據。
㈡、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黃國彰(下稱A )與被告周黃宥澤(下稱B )之對話,於98年11月20日12時08分09秒「(簡訊)A :半個多少,我要的話?」、19時01分06秒「(簡訊)B :半半18半35」,然此對話,僅足證明被告黃國彰曾向被告周黃宥澤詢問毒品價額,並無法證明渠等該次確有銀貨兩訖之毒品交易行為。又依證人黃國彰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周黃宥澤那次,我是先打電話問他一個半半、一個半錢是多少,周黃宥澤有跟我報價錢,但是這次沒有拿毒品;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問被告周黃宥澤毒品價錢,當天沒有進行交易等語(見本院第366 頁),均未指證此次與被告蔡和家、周黃宥澤是否已完成交易毒品;至證人黃國彰於警詢中雖證稱:簡訊問「半個多少,我要的話」,對方回復半半1800半35,就是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等語(見偵七卷第12頁),然依其證述之內容,亦僅為被告黃國彰向被告周黃宥澤詢問欲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亦無從推認本次被告黃國彰與業已向被告周黃宥澤或蔡和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㈢、再者,證人黃國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9年1 月11日是被告周黃宥澤要我向我朋友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吸食,我有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99 反、367 頁),核與99年1 月11日之被告周黃宥澤(下稱A )與證人黃國彰(下稱B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A :你朋友還沒有在那裡阿?
B:誰阿?
A:剛剛那個阿。
B:喔,我那個弟仔嗎,怎樣?
A:你有沒有辦法叫他拿一些那個過來。
B:誰要的阿?
A:沒有阿,我要的阿。(略)...
A:你先用一點借我
B:人家一直趕你嗎?
A:拿一些借我。
B:拿一些借你嗎?
A:嗯」互核相符,堪認證人黃國彰於本院審理中所證,應屬實在,公訴意旨認上開99年1 月11日被告黃國彰與周黃宥澤間之對話,係被告黃國彰向被告周黃宥澤購買毒品乙節,顯與事證有違。
㈣、另於99年1 月30日依被告周黃宥澤(下稱A )與證人黃國彰(下稱B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B:那個..少年仔
A:什麼阿?
B :我那個啦,來找5 個朋友過來
A :是喔。有沒辦法出來...
B :有事,現在還沒有辦法出門,看差不多幾歲,你聽的
懂嗎?...
A:我想看看你現在說的意思是怎樣,你過來講好了。
B :沒有啦,這樣比較快了,半兩,這樣了解嗎?... 他
們5 個加起來幾歲?
A:哭夭,我也不知道,這個要怎麼講
B:計算機在旁邊按,然後算
A :我現在要過去家裡,看要不要過來,這樣講不太清楚;我現在在忙,看你有沒有要過來。
B :半兩啦、半兩啦,沒錯啦,對啦,等一下好了,你打
給我。」證人黃國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少年仔、找5 個朋友、現在幾歲、半兩」之內容,係指詢問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是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08 反頁),然依該通電話內容整體觀察,乃證人黃國彰詢問毒品價額之意,無明顯足以認定證人黃國彰終已依詢問之內容,與被告周黃宥澤或蔡和家實際為毒品之交易,矧證人黃國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是問問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好像是隔天才去找被告周黃宥澤等語(見本院卷第368 、408 頁),故單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周黃宥澤或蔡和家曾於99年1 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國彰之佐證。
㈤、綜上,證人即被告黃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被告周黃宥澤、蔡和家之陳述,不僅證述前後不一;且並未指證個次交易毒品之具體時間、行為態樣,而其所證述交易時間於98年
10、11月亦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行,時間未符,交易型態亦與通訊監察譯文不合,故上開被告黃國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不足證明被告周黃宥澤、蔡和家於98年11月20日、99年1 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99年1 月11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國彰之佐證,至於前述三通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或語意不甚明確,或與起訴事實不合,或未能認定已進行實質交易,均不足為轉讓或販賣毒品之憑據,自不能以證人黃國彰於警詢、偵查中空泛且具有瑕疵之證詞,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未能認定被告周黃宥澤、蔡和家確有公訴意旨㈠所指之犯行。
四、被告蔡和家部分公訴意旨㈡認被告蔡和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文斌之犯行,無非以證人李文斌警偵訊中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蔡和家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情等語。經查,證人李文斌固於偵訊、本院羈押庭中證稱:我是有向被告蔡和家購買毒品,買完後我再轉賣給別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99 頁、院一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向被告蔡和家購買毒品1 錢5000元等語(見院八卷第409 頁) ,惟均未明確指證購買之時間、地點及交易過程,則起訴之交易時間98年11月30日17時41分,是否為證人李文斌所指買賣毒品之日期,非無疑義;況證人李文斌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自從於98年11月3 日發生被陳義欽強盜乙事後,就沒有再買賣毒品了等語(見偵一卷第241 頁、院八卷第412 反頁),足徵證人李文斌所證曾與被告蔡和家購買毒品等情與起訴事實所載之交易日期不同,顯見其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無法證明本件98年11月30日被告蔡和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文斌行為。又證人李文斌(下稱A )雖證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30日17時41分18秒、18時00分19秒與被告蔡和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通話內容提及:
「A :喂!哥。
B:喂,你不是說要來?
A:嗯啦。在等一下,我還差800而已。
B:幹,現在幾點了、現在幾點了
A:好啦好啦
B:5點超過了
A:我這邊只有4200而已。
B:不要說5點超過,我管你多少。
A:嗯。」惟上開對話意涵,業據證人李文斌證稱:該通對話是因為我欠被告蔡和家錢,說好要還5000元,但身上現金不夠,還差
800 元,所以說等一下就過去了,後來我有籌到5000元還款等語(見院八卷第413 頁),且僅由上開兩人談論4200、差
800 等文句,亦無從推論究竟係單純還款或為買賣毒品或其他金錢之法律關係;又遍觀全卷卷證,證人李文斌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指證98年11月30日曾向被告蔡和家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語,亦難單憑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金錢數額,遽認定與販賣毒品有關。至證人即被告黃國彰雖證稱:李文斌有說去蔡和家後,到我家找我時,會說毒品是向蔡和家取得等語(見偵七卷第15頁),然黃國彰所證,係經由李文斌所轉述,且亦未具體證述時間、地點等相關細節,亦不足以作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和家99年11月30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認定。另附卷98年11月30日以外之其餘通訊監察譯文,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蔡和家98年11月30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關,要難以之佐認其本件犯行甚明。從而,難僅憑既有事證,即遽為被告蔡和家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李文斌部分公訴意旨㈢認定被告李文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策晏之犯行,無非以被告李文斌於警偵訊之自白、證人張策晏於警偵訊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其論據。惟查,證人張策晏雖於警偵訊中證稱:我所吸食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李文斌所購買,被告李文斌會說借多少錢,或由我問有沒有東西來稱呼毒品等語(見偵一卷第187 頁、277 頁),然販賣毒品係為個別評價之犯行,自應分別以具體之證據逐一核實予以證明,證人張策晏上開證述並未具體指證被告李文斌於98年12月7 日販賣毒品之犯行,故得否作為本次犯行之補強證據,已有疑義;況證人張策晏於本院審判中,經當庭提示98年12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明確證稱:98年12月7 日我只是去李文斌家看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但是他沒有,所以沒有交易完成等語(見院八卷第358反頁),故自難以證人張策晏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認定被告李文斌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又依被告李文斌(下稱A )與證人張策晏(下稱B )於98年12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77 頁):(19時46分13秒)(略)..
B:你用你母親的電話打給我嗎?
A:昨天?嗯
B:怎樣?
A:不是啦,我打給你是要看你那邊有沒有?
B:什麼
A:那種啦,看你有沒有辦法處理?
B:七仔嗎?
A:不是啦。(略)...
A:我朋友那邊出事了。(略)...
B:我等一下再打給你。(20分03分35秒)(略)..
B:你來我家,我跟你說事情...不然等一下我過去。由上開內容觀之,僅提及雙方要討論事情,均未提及毒品、金額等相關術語,亦難作為被告李文斌自白之佐證,此外,被告遭查獲時身上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然被告另涉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係於99年1 月10日始向被告方俊智所購買,業經本院前揭貳㈡認定屬實,核與前揭公訴意旨所述98年12月7 日販賣毒品之犯行,並無必然之關聯性,難以據為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基此,被告李文斌雖曾自白其於99年12月7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策晏之犯行,然並無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可為補強,依首開法條之意旨,難遽爾單憑自白,作為被告李文斌本次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
六、方俊智及羅偉紘部分公訴意旨㈣認被告方俊智、羅偉紘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劉志偉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劉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方俊智、羅偉紘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被告方俊智辯稱:99年2 月4日僅和劉志偉單純講話,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偉等語;被告羅偉紘辯稱:99年2 月4 日當日我在睡覺,所以沒有有賣給劉志偉等語。經查,被告羅偉紘上開辯詞,經核與被告方俊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A )與證人劉志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下稱B )於99年2 月
3 日、99年2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99年2 月3 日23時44分43秒)
A :喂。
B :喂。俊智嗎?
A :嗯。
B :你把偉紘叫起來啦,人家要向我調。
A:跟你調,是什麼意思?
B:啥?
A:你那裡不是還有嗎?
B:別人要的啦。
A:喔,你那裡沒有了嗎?
B:有啦,是別人要的。
A:你就先用那裡的給他阿。
B:我就是沒有啦。
A:喔。
B:你把他叫起來,問看看他要不要賺?
A:在哪裡阿?
B:我現在在鳳山這裡(略)(99年2月4日00時3分34秒)
A:喂
B:喂,俊智嗎?
A:怎樣?
B:快點,你快叫偉紘過來啦,我五甲的朋友在等了。
A:你過來好了。
B:還要我過去。
A:他在睡覺,我們這裡也沒有摩托車。
B:你也跑一趟,我現在全身都帶東西,你知道嗎?
A:是喔。
B:我連帽子都帶身上(略)
B:就是叫他跑一趟會怎樣嗎,把他叫起來,跑一趟啦?
A:沒有,不是啦,好啦。
B:對阿,智仔,那是人家要的,你也用美一點
A:我知道,我把他叫起來。所顯示被告方俊智接獲劉志偉電話時,被告羅偉紘正處睡眠狀態之情形相合,則被告羅偉紘所辯,尚屬非虛,堪以採信。證人劉志偉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都是跟方俊智買毒品,會講借錢、一半、500 、東西,打電話與方俊智聯絡後,會由羅偉紘送來我家等語,2 月4 日有買到等語(見偵二卷第92、98頁),然依被告方俊智與證人劉志偉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對話,證人劉志偉於電話接通後,隨即表示要找羅偉紘,請羅偉紘起床看看要不要「賺」,顯係欲找被告羅偉紘交易毒品,與其所證係向被告方俊智購買毒品,由被告方俊智指示被告羅偉紘送交之情形不同,則證人劉志偉所證本次交易之情形與事證有異,其憑信性實有可疑,況觀之卷附其他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曾有被告羅偉紘或方俊智與劉志偉已見面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商談購買數量及金額之相關對話,且由譯文內容可知,被告方俊智、羅偉紘亦欠缺交通工具可前往交付毒品,則99年2 月4 日是否曾與證人劉志偉交易毒品完成,均有疑義。又偵查中未特定就此監聽譯文及交易毒品之狀況,詳加訊問證人劉志偉,況證人劉志偉業已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卷憑參(見院八卷第211 頁),已無從傳喚到庭釐清,故本院尚難單以證人劉志偉前開與通訊監察譯文未符之證述,作為為被告方俊智、羅偉紘於99年2 月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唯一證據,而形成有罪之心證,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未能認定被告方俊智、羅偉紘於99年2 月4 日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七、被告方俊智部分公訴意旨㈤認被告方俊智涉犯與被告羅偉紘(業經認定如有罪部分事實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志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永春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劉志偉、陳永春於警偵訊中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方俊智堅詞否認上揭犯行,辯稱:99年1 月22日並無接到劉志偉電話,不知道羅偉紘如何和劉志偉聯繫;另99年2 月1 日、99年2 月6 日陳永春是到我家一起施用,電話僅係聊一些毒品的事情,並沒有賣給陳永春等語。經查:
㈠、販賣予劉志偉部分證人劉志偉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9年1 月22日是我跟方俊智購買毒品之對話,我買毒品都是打電話與方俊智聯絡,由羅偉紘送來我家等語(見偵二卷第92、98頁),惟查,依
99 年1月22日21時27分至21時4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九卷第157 頁),乃為羅偉紘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與劉志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對話,內容為:(略)..
A :等太久了,叫人家去問都問不到,不是問不到,是要等啦。
B:不然就不用了。
A:好阿,跟你講一下。
B:這樣的話你不就一樣拿那個過來給我。
A:看你如果要的話再過來。
B:你在講什麼啦。
A:你如果需要的話,你來大寮,我再拿過去給你。
B:有阿,我要先回去大寮,你要等我嗎?
A:你到大寮的時候看到拿裡再打給我。(略)..
B:我到了喔。由此內容可知,於99年1 月22日乃由被告羅偉紘與證人劉志偉聯繫購毒資訊,並自行前往交易毒品,與證人劉志偉所證,其係與方俊智聯絡交易毒品之情節不符,則證人劉志偉所證,已難採信。況觀之卷附其他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曾有被告方俊智與劉志偉於99年1 月22日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對話,則證人劉志偉上開與事證不符之證述,難以作為對於被告方俊智不利事實之認定,況證人劉志偉已無從傳喚到庭釐清,已如前述,故僅能就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判斷是否足供事實認定之依據。至證人羅偉紘雖於偵查中證稱:有幫方俊智運送過毒品予大胖斌、春仔、阿猴等語(見偵六卷第5 頁),然從未指述曾為被告方俊智交付毒品予證人劉志偉乙節,且偵查中均未特定就99年1 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及交易毒品之狀況,詳加訊問證人羅偉紘,故本院亦難以證人羅偉紘曾表示為被告方俊智送交毒品給他人,據以推論其交付毒品予證人劉志偉,係出於被告方俊智之指示。此外,被告方俊智遭查獲時身上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然因被告方俊智另涉有其他販賣毒品之犯行,殊難認定與起訴99年
1 月22日販賣毒品有必然之關聯性。準此,本院難以證人劉志偉前開與事證不符之證述,為被告方俊智於99年1 月22日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志偉不利事實之認定,而形成有罪之心證。
㈡、販賣予陳永春部分證人陳永春於警詢、偵查中固證稱:扣案毒品係向被告方俊智回帳而來,我從99年1 月份起每3 、4 天由被告方俊智先交付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我賣完後,將所得交還予被告方俊智,俗稱回帳,每次8,000 元等語(見偵四卷第193 反至194 反頁、偵六卷15至19頁),然綜觀全卷,偵查中並未提示通訊監察譯文或按日期逐次詢問,無法得知證人陳永春所證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是否係公訴意旨所載之
99 年2月1 日、99年2 月6 日,故證人陳永春上開證詞,實有可疑。矧依99年2 月1 日之被告方俊智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與證人陳永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22時01分55秒)(略)...
A:你講的那個沒有空間
B :沒阿,我又沒講多少,你就自己開就好了,你聽的懂
嗎?
A:我開,當然是我開一台的那個給你
B:沒關係。
A:重點是我沒賺。
B:沒啦,你就開,包括你一定要賺的嘛
A:包括我的下去,就4萬阿
B:1個喔?(略)...
B:你是說我在問你的這個喔?
A:對阿。
B :那次我姐姐的朋友... 那個沒差啦,也是要看錢才那個的。
A :對阿,我也是要跟人家那個;不要危險啦,不然我等
一下看那邊講的怎樣,再打電話給你好了。」觀之,係商討有證人陳永春姊姊之友人欲購買之情形,與證人陳永春所述調貨「回帳」調取毒品之詞並非相符。又依卷附99年2 月6 日23時58分被告方俊智(下稱A )與證人陳永春(下稱B )之通訊譯文內容(見偵四卷第64頁):「B :
我是說OK了沒有,我可以過去了嗎?
A:OK了,可是可能怕你不夠。
B:什麼?
A:不然你過來再講。
B:我快死了;好啦。
A:啥
B:有沒有跟下午一樣?
A:1個喔?
B:對阿。
A:有阿,夠阿...(略)
B:沒啦,我現在在家裡,我吃飯一下」雖曾提及毒品,但無從該內容得知,是否為所謂「回帳」向方俊智調取毒品,且吸毒者間除單純購毒外,彼此相互提供毒品施用,亦屬常見,故難以被告方俊智與證人陳永春於通話中曾談及交易毒品之術語,即可推認即為證人陳永春所指,兩人係以「回帳」方式交易毒品;且證人陳永春於警偵訊中明確證稱:於99年2 月7 日最後一次跟被告方俊智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四卷第194 反、偵六卷第17、18頁),若以證人陳永春前所證係每3 、4 天回帳一次屬實,則其既證於99年2 月7 日與被告方俊智交易毒品,則核與公訴意旨㈤於99年2 月6 日另曾向被告方俊智回帳購買賣毒品之事實未合。
末查,證人陳永春於本院審理中堅決證稱:99年2 月1 日我當天與被告方俊智之通話,係問其甲基安非他命的價格,要問他有沒有,他說問完要打電話給我,但後來沒有打;於99年2 月6 日是我帶甲基安非他命去方俊智家,共同吸食等語(見院八卷第200 至203 頁),否認於公訴意旨所指於99年
2 月1 日、99年2 月6 日曾向被告方俊智購買毒品之事實,益難援引其前開不利之證詞,作為被告方俊智有公訴意旨所指事實之認定。基此,無證據足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永春不利於被告方俊智之陳述,乃針對公訴意旨所指之99年2 月
1 日、99年2 月6 日被告方俊智之犯行所為之指證,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補強證據即前述二通通訊監察錄音內容,亦因語意不甚明確,不足為證人陳永春證述之補強證據,故不得以證人陳永春之單一且空泛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方俊智犯罪之證據,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有不足,未能認定被告方俊智
99 年2月1 日、99年2 月6 日確有公訴意旨㈤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永春2 次之犯行。
八、被告羅偉紘部分公訴意旨㈥認被告羅偉紘涉犯與被告方俊智(業經認定如有罪部分事實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志偉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劉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羅偉紘固坦承其曾於99年1 月31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志偉。
惟查,證人劉志偉雖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9年1 月31日是跟方俊智購買毒品的通話,是我打電話給方俊智,羅偉紘送來給我,我買毒品都是打電話與方俊智聯絡,由羅偉紘送來我家等語(見偵二卷第92、98、99頁),然依證人劉志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方俊智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詳見
貳、有罪部分㈣),乃被告方俊智與證人聯繫後,親自至證人劉志偉住處交付,且為被告方俊智所坦認係由其交付毒品予劉志偉,故證人劉志偉前開所述,與事證未合,難以採信,況證人劉志偉,已無從傳喚到庭釐清業如前述,僅得以其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判斷是否足供採為事實認定之依據。此外,亦無其他證人及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羅偉紘於99年1 月31日有販賣毒品犯行,難單憑被告羅偉紘之自白,作為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
九、被告陳永春部分公訴意旨㈦認被告陳永春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士倫之罪嫌,無非以證人黃士倫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永春堅詞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天是約定要交付一粒眠,並非甲基安非他命,但是最後沒有賣給黃士倫云云。經查,證人黃士倫雖於偵訊中證稱:我都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電話給陳永春購買毒品,會說要拿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二卷第75頁),然依被告陳永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與證人黃士倫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於99年2 月4 日19時59分3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九卷第101 、102 頁),其內容為:
(略)...
B:你那裡有沒有紅的?
A:要紅酒喔?
B:對阿?
A:紅酒你要幾罐?
B:要3罐;你身上有嗎?
A:那...1罐50呢?(略)...
A :對阿,你先在那裡,我拿紅酒過去。提及交易標的為「紅的」「紅酒」,而證人黃士倫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紅的就是指紅豆,紅酒及
1 罐50,可能是指紅豆等語(見院八卷第302 頁),故觀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其內容均未提及證人黃士倫與被告陳永春約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語,而係指其他之交易標的,無可認定此通訊監察譯文係為被告陳永春與證人黃士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又證人黃士倫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忘記99年2 月4 日是否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院八卷第302 頁),且遍觀全卷卷證,證人黃士倫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指證如公訴意旨所謂於99年2月4日 被告陳永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之隻字片語,亦難以單憑證人黃士倫曾指述其向被告陳永春購買毒品之詞,即予推論兩人前揭電話聯繫係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並無直接證據可為嚴格之憑佐,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永春有如起訴書所指於99年2 月4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士倫之心證。
十、被告張簡信裕部分公訴意旨㈧認被告張簡信裕涉有與被告黃國彰(業經認定如有罪部分事實如附表編號5 所示及事實㈢)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雅柔之犯行,無非以證人李雅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等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張簡信裕堅詞否認上皆犯行,辯稱:我只有於99年2 月3 日幫被告黃國彰送過1 次毒品等語。經查,證人李雅柔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與被告黃國彰交易毒品都是由何漢傑、李文斌、張簡信裕送來,張簡信裕及李文斌只有來過
1 、2 次,通訊監察譯文中騎高手機車手包起來的是張簡信裕等語(見偵二卷第101 、110 頁),故由上開證人李雅柔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黃國彰交易毒品時,被告黃國彰曾指示不同之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僅限於被告張簡信裕,而於通訊監察譯文中若提及「騎乘高手機車及手包起來之男子」之交易,始由被告張簡信裕交付。然被告黃國彰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A )與證人李雅柔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B )之通訊監察譯文,僅於99年2 月3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二卷第108 反頁)中曾提及騎高手機車,可認定乃被告張簡信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雅柔(詳如貳),渠2 人於99年1月21 日14 時17分12秒之2 人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 :
你要叫哪個阿?A :騎白色JOG 的那個阿。」、99年1 月23日16時15分5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 :你要叫哪個阿,一樣那個喔?A :對,一樣,現在B :叫他不要再衝到我家了」(見偵二卷第105 反、108 頁),均未提談及係由何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上開足以推認為被告張簡信裕言詞,依此自無法憑認於99年1 月21日、99年1 月23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雅柔者為被告張簡信裕。且經本院審判中就起訴事實逐一詢問證人李雅柔,其係與何人見面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上開於99年1 月21日、99年1 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指之交付對象為何時,證人李雅柔均表示無法記憶,應以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為準(見院八卷第299 頁),惟遍觀全卷卷證,證人李雅柔自警詢、偵訊中,均未就公訴意旨㈧所指見面交易毒品之對象,明確證陳係被告張簡信裕,亦未就此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辨認與被告黃國彰所談論交付毒品者為被告張簡信裕,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簡信裕於99年1 月21日、99年1 月23日依被告黃國彰指示交付證人李雅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所憑。至證人黃國彰雖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張簡信裕幫我送過2 次毒品予李雅柔等語(見偵七卷第10頁),然其並未具體證述時間、地點,且僅99年2 月3 日因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李雅柔之證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有罪部分外,並無法單由被告黃國彰所指之次數佐證被告張簡信裕有於起訴事實99年1 月21日、99年1 月23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雅柔,況證人黃國彰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應該只有要被告張簡信裕幫忙交付一次毒品等語(見院八卷第525 反頁),故難以上開證人黃國彰空泛且前後矛盾之證述,作為不利於被告張簡信裕事實認定之證據。從而,難僅憑既有事證推論被告張簡信裕曾於99年1 月21日、99年1 月23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雅柔之事實。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蔡和家、周黃宥澤、李文斌、方俊智、羅偉紘、黃國彰、陳永春、張簡信裕上開如叁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林韋岑法 官 鄭 瑋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一(李文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第1、2點及第4至19點)┌──┬───┬──────┬────────┬───┬───┬────────┐│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及地│方 式 │種類及│交易金│主 文 ││ │象 │點 │ │數量 │額(新│ ││ │ │ │ │ │臺幣)│ │├──┼───┼──────┼────────┼───┼───┼────────┤│ 1 │張策晏│98年11月19日│張策晏用其所持有│甲基安│1000 │李文斌販賣第二級││ │(原名│18時37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張國乾│在高雄市大寮│電話與李文斌所有│1 包 │ │貳年,扣案如附表││ │) │區昭明里鳳林│之0000000000號行│ │ │七編號1所示之SIM││ │ │一路184 巷32│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 │卡壹張沒收,未扣││ │ │號附近 │購買毒品,李文斌│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接獲電話後即約定│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左述時間及地點見│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面交付。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2 │張策晏│98年11月21日│張策晏用其所持有│甲基安│1000 │李文斌販賣第二級││ │(原名│19時43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張國乾│在高雄市大寮│電話與李文斌所有│1 包 │ │貳年,扣案如附表││ │) │區昭明里鳳林│之0000000000號行│ │ │七編號1所示之SIM││ │ │一路184 巷32│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 │卡壹張沒收,未扣││ │ │號附近 │購買毒品,李文斌│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接獲電話後即約定│ │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左述時間及地點見│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面交付。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3 │黃聖恩│98年11月15日│黃聖恩用其所持有│甲基安│500 元│李文斌販賣第二級││ │ │凌晨0 時41分│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在高雄市│電話與李文斌所有│1 包 │ │貳年,未扣案之販││ │ │大寮區昭明里│及所用之00000000│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鳳林一路184 │14號行動電話聯絡│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巷32號附近 │表示欲購買毒品,│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李文斌接獲電話後│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即約定左述時間及│ │ │產抵償之。 ││ │ │ │地點見面交付。 │ │ │ │├──┼───┼──────┼────────┼───┼───┼────────┤│4 │黃聖恩│98年11月24日│黃聖恩用其所持有│甲基安│500 元│李文斌販賣第二級││ │ │19時59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高雄市大寮│電話與李文斌所有│1 包 │ │貳年,未扣案之販│○ ○ ○區○○路105 │及用之0000000000│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號附近 │號行動電話聯絡表│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示欲購買毒品,李│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文斌接獲電話後即│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約定左述時間及地│ │ │產抵償之。 ││ │ │ │點見面交付。 │ │ │ │├──┼───┼──────┼────────┼───┼───┼────────┤│5 │黃聖恩│98年11月29日│黃聖恩用其所持有│甲基安│500 元│李文斌販賣第二級││ │ │凌晨0 時41分│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在高雄市│電話與李文斌所用│1 包 │ │貳年,未扣案之販││ │ │大寮區昭明里│之0000000000號行│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鳳林一路184 │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巷32號附近 │購買毒品,李文斌│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接獲電話後即約定│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左述時間及地點見│ │ │產抵償之。 ││ │ │ │面交付。 │ │ │ │├──┼───┼──────┼────────┼───┼───┼────────┤│6 │王煌緯│98年10月28日│王煌緯用其所持有│甲基安│500 元│李文斌販賣第二級││ │ │上午5 時18分│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在高雄市│電話與李文斌所用│1 包 │ │貳年,未扣案之販││ │ │大寮區昭明里│之0000000000號行│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鳳林一路184 │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 │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巷32號附近 │購買毒品,李文斌│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接獲電話後即約定│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左述時間及地點見│ │ │產抵償之。 ││ │ │ │面交付。 │ │ │ │├──┼───┼──────┼────────┼───┼───┼────────┤│7 │王煌緯│98年11月10日│王煌緯用其所持有│甲基安│500 元│李文斌販賣第二級││ │ │20時13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高雄市大寮│電話與李文斌所用│1 包 │ │貳年,扣案如附表│○ ○ ○區○○路○段 │之0000000000號行│ │ │七編號1所示之SIM││ │ │「想像力網咖│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 │卡壹張沒收,未扣││ │ │」內 │購買毒品,李文斌│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接獲電話後即約定│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左述時間及地點見│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面交付。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8 │黃明信│98年11月3日 │黃明信用其所持有│甲基安│1000 │李文斌販賣第二級││ │ │上午10時19分│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在高雄市│電話與李文斌所用│1 包 │ │貳年,未扣案之販││ │ │大寮區昭明里│之0000000000號行│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鳳林一路184 │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巷32號附近(│購買毒品,李文斌│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檢察官誤載為│接獲電話後即約定│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高雄市林園區│左述時間及地點見│ │ │產抵償之。 ││ │ │林園北路一帶│面交付。 │ │ │ ││ │ │) │ │ │ │ │├──┼───┼──────┼────────┼───┼───┼────────┤│9 │黃明信│98年11月18日│黃明信用其所持有│甲基安│2000 │李文斌販賣第二級││ │ │16時15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高雄市大寮│電話與李文斌所有│1 包 │ │貳年,扣案如附表│○ ○ ○區○○○路 │之0000000000號行│ │ │七編號1所示之SIM││ │ │300巷802 號│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 │卡壹張沒收,未扣││ │ │「昭明國小」│購買毒品,李文斌│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附近(檢察官│接獲電話後即約定│ │ │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誤載為高雄市│左述時間及地點見│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大寮區88快速│面交付。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道路下)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10 │黃明信│98年11月24日│黃明信用其所持有│甲基安│1000 │李文斌販賣第二級││ │ │14時18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高雄市大寮│電話與李文斌所有│1 包 │(起訴│貳年,扣案如附表││ │ │區昭明里鳳林│之0000000000號行│ │書誤載│七編號1所示之SIM││ │ │一路184 巷32│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為2000│卡壹張沒收,未扣││ │ │號附近 │購買毒品,李文斌│ │元)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接獲電話後即約定│ │ │品所得臺幣壹仟元││ │ │ │左述時間及地點見│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面交付。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11 │黃明信│98年12月7日0│黃明信用其所持有│甲基安│1000元│李文斌販賣第二級││ │ │時57分許,在│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起訴│毒品,處有期徒刑││ │ │高雄市林園區│電話與李文斌所有│1 包 │書誤載│貳年,扣案如附表││ │ │三厝里三官路│之0000000000號行│ │為2000│七編號2 所示之第││ │ │1 號(起訴書│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元)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誤載為高雄市│購買毒品,李文斌│ │ │他命壹包(驗後淨││ │ │大寮區鳳林一│接獲電話後即約定│ │ │重壹點捌捌公克)││ │ │路184 巷32 │左述時間及地點見│ │ │沒收銷燬之,扣案││ │ │號附近) │面交付。 │ │ │如附表一編號1所 ││ │ │ │ │ │ │示之SIM 卡壹張沒││ │ │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12 │張簡閔│98年10月27日│張簡閔君用其所持│甲基安│300 元│李文斌販賣第二級││ │君 │23時2分許, │有0000000000號行│非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高雄市大寮│動電話與李文斌所│1 包 │ │貳年,未扣案之販│○ ○ ○區○○○路18│用之0000000000號│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4巷32號附近 │行動電話表示欲購│ │ │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 │ │買毒品,李文斌接│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述時間及地點見面│ │ │產抵償之。 ││ │ │ │交付。 │ │ │ │├──┼───┼──────┼────────┼───┼───┼────────┤│13 │張簡閔│98年10月30日│張簡閔君用其所持│甲基安│300 元│李文斌販賣第二級││ │君 │17時36分許,│有0000000000號行│非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高雄市鳳林│動電話與李文斌所│1 包 │ │貳年,未扣案之販││ │ │路3 段「想像│用之0000000000號│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力網咖」內 │行動電話聯絡表示│ │ │新臺幣叁佰元沒收││ │ │ │欲購買毒品,李文│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斌接獲電話後即約│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定左述時間及地點│ │ │產抵償之。 ││ │ │ │見面交付。 │ │ │ │├──┼───┼──────┼────────┼───┼───┼────────┤│14 │張簡閔│98年11月3 日│張簡閔君用其所持│甲基安│400 元│李文斌販賣第二級││ │君 │上午9 時31分│有0000000000號行│非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在高雄市│動電話與李文斌所│1 包 │ │貳年,未扣案之販││ │ │林園區林園北│用之0000000000號│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路501 號「85│行動電話聯絡表示│ │ │新臺幣肆佰元沒收││ │ │度C 」咖啡店│欲購買毒品,李文│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斌接獲電話後即約│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定左述時間及地點│ │ │產抵償之。 ││ │ │ │見面交付。 │ │ │ │├──┼───┼──────┼────────┼───┼───┼────────┤│15 │劉安豐│98年11月13日│劉安豐用其所持有│甲基安│300 元│李文斌販賣第二級││ │ │20時56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起訴書誤載為│電話與李文斌所有│1 包 │ │貳年,扣案如附表││ │ │20 時45 分許│之0000000000號行│ │ │七編號1所示之SIM││ │ │),在高雄市│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 │卡壹張沒收,未扣││ │ ○○○區○○路│購買毒品,李文斌│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加油站前 │接獲電話後即約定│ │ │品所得新臺幣叁佰││ │ │ │左述時間及地點見│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面交付。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16 │劉安豐│98年11月18日│劉安豐用其所持有│甲基安│300 元│李文斌販賣第二級││ │ │19時19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高雄市大寮│電話與李文斌所有│1 包 │ │貳年,扣案如附表│○ ○ ○區○○○路18│之0000000000號行│ │ │七編號1所示之SIM││ │ │4巷32號附近 │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購買毒品,李文斌│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接獲電話後即約定│ │ │品所得新臺幣叁佰││ │ │ │左述時間及地點見│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面交付。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17 │黃士倫│98年11月11日│黃士倫用其所持有│甲基安│500 元│李文斌販賣第二級││ │ │13時9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高雄市林園│電話與李文斌所有│1 包 │ │貳年,扣案如附表││ │ │區中油加油站│之0000000000號行│ │ │七編號1所示之SIM││ │ │內 │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購買毒品,李文斌│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接獲電話後即約定│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左述時間及地點見│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面交付。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18 │黃士倫│98年11月12日│黃士倫用其所持有│甲基安│500 元│李文斌販賣第二級││ │ │17時7分許, │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高雄市大寮│電話與李文斌所有│1 包 │ │貳年,扣案如附表││ │ │區大坪頂公園│之0000000000號行│ │ │七編號1所示之SIM││ │ │附近 │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 │卡壹張沒收,未扣││ │ │ │購買毒品,李文斌│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接獲電話後即約定│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左述時間及地點見│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面交付。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方俊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第1點至第5點)┌──┬───┬──────┬────────┬───┬───┬────────┐│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地│方 式 │種類及│交易金│主 文 ││ │象 │點 │ │數量 │額(新│ ││ │ │ │ │ │臺幣)│ │├──┼───┼──────┼────────┼───┼───┼────────┤│ 1 │高緯宸│99年1月21日 │方俊智用其所有09│甲基安│2000 │方俊智販賣第二級││ │ │20時14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高雄市大寮│話與高緯宸所用之│1 包 │ │叁年捌月,未扣案││ │ │區拷潭里拷潭│0000000000號行動│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127號附近超 │電話聯絡後,高緯│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商內 │宸表示欲購買毒品│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方俊智接獲電話│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後即約定左述時間│ │ │其財產抵償之。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 │├──┼───┼──────┼────────┼───┼───┼────────┤│2 │高緯宸│99年2 月6 日│高緯宸用其所有09│甲基安│2000 │方俊智販賣第二級││ │ │上午8 時2 分│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 │許,在高雄市│話與方俊智所用之│1 包 │ │叁年捌月,未扣案││ │ ○○○區○○街│0000000000號行動│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 號附近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買毒品,方俊智接│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述時間及地點見面│ │ │其財產抵償之。 ││ │ │ │交付。 │ │ │ │├──┼───┼──────┼────────┼───┼───┼────────┤│3 │李文斌│98年11月14日│方俊智用其所有09│甲基安│3000 │方俊智販賣第二級││ │ │16時17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元(尚│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高雄市大寮│話與李文斌所用之│1 包 │未收取│叁年捌月。 ││ │ │區會社里正氣│0000000000號行動│ │) │ ││ │ │路79號「中山│電話聯繫後,李文│ │ │ ││ │ │工商」前 │斌表示欲購買毒品│ │ │ ││ │ │ │,方俊智接獲電話│ │ │ ││ │ │ │後即約定左述時間│ │ │ ││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 │├──┼───┼──────┼────────┼───┼───┼────────┤│4 │李文斌│99年1月10日 │方俊智用其所有09│甲基安│4000 │方俊智販賣第二級││ │ │15時許,在高│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 │雄市大寮區88│話撥打至李文斌所│半錢 │ │叁年捌月,未扣案││ │ │快速道路下 │用之0000000000號│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行動電話聯繫,李│ │ │所得新臺幣肆仟元││ │ │ │文斌表示欲購買毒│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品,方俊智接獲電│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話後即約定左述時│ │ │其財產抵償之。 ││ │ │ │間及地點見面交付│ │ │ ││ │ │ │。 │ │ │ │├──┼───┼──────┼────────┼───┼───┼────────┤│5 │黃國彰│99年2月6日22│黃國彰用其所持有│甲基安│5000 │方俊智販賣第二級││ │ │時26分許,在│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 │高雄市林園區│電話與方俊智所用│1 錢 │ │叁年捌月,扣案如││ │ │潭頭里潭頭路│之0000000000號行│ │ │附表八編號1 所示││ │ │220巷20之1號│動電話表示欲購買│ │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 │毒品,方俊智接獲│ │ │安非他命叁包(合││ │ │ │電話後即約定左述│ │ │計驗後淨重拾貳點││ │ │ │時間及地點見面交│ │ │陸貳公克)沒收銷││ │ │ │付。 │ │ │燬之,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附表三(羅偉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第1點、編號6)┌──┬───┬──────┬────────┬───┬───┬────────┐│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地│方 式 │種類及│交易金│主 文 ││ │象 │點 │ │數量 │額(新│ ││ │ │ │ │ │臺幣)│ │├──┼───┼──────┼────────┼───┼───┼────────┤│ 1 │劉志偉│99年1月22日 │羅偉紘於以其所有│甲基安│500 元│羅偉紘販賣第二級││ │ │21時46分許,│0000000000行動電│非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高雄市大寮│話與劉志偉所用之│1 包 │ │叁年捌月,未扣案│○ ○ ○區○○路某巷│0000000000號行動│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電話聯繫後,劉志│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偉表示欲購買毒品│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並約定左述時間│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及地點見面交付。│ │ │其財產抵償之。 │├──┼───┼──────┼────────┼───┼───┼────────┤│ 2 │楊宗豪│99年1月22日0│楊宗豪用其所持有│甲基安│1000 │羅偉紘販賣第二級││ │(原名│時14分許,在│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元(起│毒品,處有期徒刑││ │楊立群│高雄市大寮區│電話與羅偉紘所用│1 包 │訴書誤│叁年捌月,未扣案││ │) │鳳林三路103 │之0000000000號行│ │載500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號「萊爾富超│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元)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商」內。 │購買毒品,羅偉紘│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接獲電話後即約定│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左述時間及地點見│ │ │其財產抵償之。 ││ │ │ │面交付。 │ │ │ │├──┼───┼──────┼────────┼───┼───┼────────┤│ 3 │楊宗豪│99年1月23日 │楊宗豪用其所持有│甲基安│1000 │羅偉紘販賣第二級││ │(原名│18時9 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元 │毒品,處有期徒刑││ │楊立群│在高雄市大寮│電話與羅偉紘所用│1 包 │ │叁年捌月,未扣案││ ○○ ○區○○○路10│之0000000000號行│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3 號「萊爾富│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超商」內。 │購買毒品,羅偉紘│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接獲電話後即約定│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左述時間及地點見│ │ │其財產抵償之。 ││ │ │ │面交付。 │ │ │ │├──┼───┼──────┼────────┼───┼───┼────────┤│ 4 │楊宗豪│99年1月27日 │楊宗豪用其所持有│甲基安│500 元│羅偉紘販賣第二級││ │(原名│19時22分許,│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 │楊立群│在高雄市大寮│電話與羅偉紘所用│1 包 │ │叁年捌月,未扣案││ │) │區拷潭里拷潭│之0000000000號行│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路127 號 │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購買毒品,羅偉紘│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接獲電話後即約定│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左述時間及地點見│ │ │其財產抵償之。 ││ │ │ │面交付。 │ │ │ │├──┼───┼──────┼────────┼───┼───┼────────┤│ 5 │楊宗豪│99年2 月4 日│楊立群用其所持有│甲基安│1000元│羅偉紘販賣第二級││ │(原名│上午10時44分│0000000000號行動│非他命│(起訴│毒品,處有期徒刑││ │楊立群│許,在高雄市│電話與羅偉紘所用│1 包 │書誤載│叁年捌月,扣案如││ │) │大寮區永芳里│之0000000000號行│ │為500 │附表九編號1 所示││ │ │進學路150 號│動電話聯絡表示欲│ │元)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 │「大寮國中」│購買毒品,羅偉紘│ │ │安非他命貳包(合││ │ │附近 │接獲電話後即約定│ │ │計驗後淨重零點壹││ │ │ │左述時間及地點見│ │ │壹公克)沒收銷燬││ │ │ │面交付。 │ │ │之,未扣案之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 6 │黃國彰│99年1月21日 │黃國彰以所持用之│甲基安│1,500 │羅偉紘販賣第二級││ │ │14時23分許,│門號為0000000000│非他命│(起訴│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高雄市大寮│號行動電話與羅偉│1 包(│書未記│柒年貳月,未扣案││ │ │區大坪頂附近│紘所用之00000000│1/4 錢│載,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9號行動電話聯絡│) │予補充│所得共新臺幣壹仟││ │ │ │後,於左述時間、│ │) │伍佰元沒收,如全││ │ │ │地點販賣毒品與黃│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國彰所指派之何漢│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傑。 │ │ │之。 │└──┴───┴──────┴────────┴───┴───┴────────┘附表四(陳永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第1、2、4至8點)┌──┬───┬──────┬────────┬───┬───┬────────┐│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及地│方 式│種類及│交易金│主 文 ││ │象 │點 │ │數量 │額(新│ ││ │ │ │ │ │臺幣)│ │├──┼───┼──────┼────────┼───┼───┼────────┤│ 1 │黃明信│99年1 月26日│黃明信用其持用09│甲基安│500 元│陳永春販賣第二級││ │ │凌晨4 時15分│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毒品,累犯,處有││ │ │許,在高雄市│話與陳永春所用之│1 包 │ │期徒刑柒年肆月,││ │ │小港區之「阿│0000000000號行動│ │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 │ │嬤碗糕」前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2 、5 、6 所示之││ │ │ │買毒品,陳永春接│ │ │物(不含門號為09││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000000000 號SIM ││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卡)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2 │黃士倫│99年1 月22日│黃士倫用其持用09│甲基安│500 元│陳永春販賣第二級││ │ │凌晨1 時24分│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毒品,累犯,處有││ │ │許,在高雄市│話與陳永春所用之│1 包 │ │期徒刑叁年拾月,││ │ ○○○區○○路│0000000000號行動│ │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 │ │與東昇街口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2 、5 、6 所示之││ │ │ │買毒品,陳永春接│ │ │物(不含門號為09││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000000000 號SIM ││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卡)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3 │葉坤良│99年1月23日 │葉坤良用其持用09│甲基安│300元 │陳永春販賣第二級││ │ │15時48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起訴│毒品,累犯,處有││ │ │起訴書誤載為│話與陳永春所用之│1 包 │書誤載│期徒刑叁年拾月,││ │ │23 時 許),│0000000000號行動│ │為1700│扣案如附表十編號││ │ │在高雄市立體│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元) │2 、5 、6 所示之││ │ │育館旁鳳西黃│買毒品,陳永春接│ │ │物(不含門號為09││ │ │昏市場內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000000000 號SIM ││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卡)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叁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4 │葉坤良│99年1月31日 │葉坤良用其持用09│甲基安│350 元│陳永春販賣第二級││ │ │16時許,在高│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起訴│毒品,累犯,處有││ │ │雄市小港區中│話與陳永春所用之│1 包 │書誤載│期徒刑叁年拾月,││ │ │安路旁之黃昏│0000000000號行動│ │為1000│扣案如附表十編號││ │ │市場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元) │2 、5 、6 所示之││ │ │ │買毒品,陳永春接│ │ │物均沒收,未扣案││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所得新臺幣叁佰伍││ │ │ │。 │ │ │拾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5 │邱英關│99年2月3日12│邱英關用其持用09│甲基安│500 元│陳永春販賣第二級││ │ │時23分許,在│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毒品,累犯,處有││ │ │高雄市林園區│話與陳永春所用之│1 包 │ │期徒刑叁年拾月,││ │ │中汕里北汕二│0000000000號行動│ │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 │ │路5號附近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2 、5 、6 所示之││ │ │ │買毒品,陳永春接│ │ │物(不含門號為09││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000000000 號SIM ││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卡)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6 │邱英關│99年2 月3 日│邱英關用其持用09│甲基安│500 元│陳永春販賣第二級││ │ │20時48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毒品,累犯,處有││ │ │在高雄市林園│話與陳永春所用之│1 包 │ │期徒刑柒年肆月,││ │ │區中汕里北汕│0000000000號行動│ │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 │ │二路5 號附近│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2 、5 、6 所示之││ │ │ │買毒品,陳永春接│ │ │物(不含門號為09││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000000000 號SIM ││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卡)均沒收,未扣││ │ │ │。 │ │ │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7 │邱英關│99年2月4日15│邱英關用其持用09│甲基安│500 元│陳永春販賣第二級││ │ │時15分許,在│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毒品,累犯,處有││ │ │高雄市林園區│話與陳永春所用之│1 包 │ │期徒刑叁年拾月,││ │ │鳳林路加油站│0000000000號行動│ │ │扣案如附表十編號││ │ │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1所 示之第二級毒││ │ │ │買毒品,陳永春接│ │ │品甲基安非他命肆││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包(合計驗後淨重││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伍點零伍公克)沒││ │ │ │。 │ │ │收銷燬之,扣案如││ │ │ │ │ │ │附表十編號2 、5 ││ │ │ │ │ │ │、6 所示之物(不││ │ │ │ │ │ │含門號為098330 ││ │ │ │ │ │ │80420 號SIM 卡)││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附表五(黃國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編號11第1點)┌──┬───┬──────┬────────┬───┬───┬────────┐│編號│販賣對│販賣時間及地│方 式 │種類及│交易金│主 文 ││ │象 │點 │ │數量 │額(新│ ││ │ │ │ │ │臺幣)│ │├──┼───┼──────┼────────┼───┼───┼────────┤│ 1 │黃聖恩│99年1月27日 │黃聖恩用其持用09│甲基安│500 元│黃國彰販賣第二級││ │ │18時18分後,│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高雄縣林園│話與黃國彰所用之│1 包 │ │叁年捌月,扣案如││ │ │鄉潭頭村潭頭│0000000000號行動│ │ │附表十一編號8所 ││ │ │路220巷12之1│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示之物(不含SIM ││ │ │號 │買毒品,黃國彰接│ │ │卡)沒收,未扣案││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2 │黃聖恩│99年1月30日 │黃聖恩用其持用09│甲基安│500 元│黃國彰販賣第二級││ │ │19時59分許,│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毒品,處有期徒刑││ │ │在高雄縣林園│話與黃國彰所用之│1 包 │ │叁年捌月,扣案如││ │ │鄉潭頭村潭頭│0000000000號行動│ │ │附表十一編號8所 ││ │ │路220 巷12之│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示之物(不含SIM ││ │ │1號 │買毒品,黃國彰接│ │ │卡)沒收,未扣案││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3 │黃聖恩│99年2月7日22│黃聖恩用其持用09│甲基安│500 元│黃國彰販賣第二級││ │ │時58分後,在│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惟被│毒品,處有期徒刑││ │ │高雄縣林園鄉│話與黃國彰所用之│1 包 │告黃國│叁年捌月,扣案如││ │ │潭頭村潭頭路│0000000000號行動│ │彰僅取│附表十一編號1 所││ │ │220巷12之1號│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得200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 │ │買毒品,黃國彰接│ │元) │基安非他命伍包(││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合計驗後淨重零點││ │ │ │述時間及地點交付│ │ │壹叁公克)沒收銷││ │ │ │。 │ │ │燬之,扣案如附表││ │ │ │ │ │ │十一編號8 所示之││ │ │ │ │ │ │物(不含SIM 卡)││ │ │ │ │ │ │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 4 │王志聖│99年2月4日22│王志聖用其持用09│甲基安│300 元│黃國彰共同販賣第││ │ │時48 分後, │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二級毒品,處有期││ │ │在高雄市林園│話撥打至黃國彰所│1 包 │ │徒刑叁年捌月,扣││ │ │區五福里249 │用之0000000000號│ │ │案如附表十一編號││ │ │巷6弄15之6號│行動電話表示欲購│ │ │8 及編號9 所示之││ │ │附近廟宇 │買毒品,黃國彰接│ │ │物(均不含SIM 卡││ │ │ │獲電話後即委由真│ │ │)沒收,未扣案之││ │ │ │實姓名年籍成年男│ │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子以0000000000號│ │ │得新臺幣叁佰元沒││ │ │ │行動電話為聯絡工│ │ │收,如全部或一部││ │ │ │具至左述地點交付│ │ │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 5 │李雅柔│99年1月21日 │李雅柔用其持用09│甲基安│2000元│黃國彰共同販賣第││ │ │16時許,在高│00000000號行動電│非他命│ │二級毒品,處有期││ │ │雄市大寮區大│話與黃國彰所用之│1 包 │ │徒刑叁年捌月,扣││ │ │寮路758號附 │0000000000號行動│ │ │案如附表十一編號││ │ │近 │電話聯絡表示欲購│ │ │8 所示之物(不含││ │ │ │買毒品,黃國彰接│ │ │SIM 卡)沒收,未││ │ │ │獲電話後即約定左│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 │述時間及地點委由│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 │ │不詳姓名年籍之男│ │ │仟元沒收,如全部││ │ │ │子交付。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附表六、蔡和家(99年2月8日12時30分許,高雄市林園區王公村
清水岩19號)┌──┬────┬──┬─────────────────┬────┬──────┐│編號│名 稱│數量│ 規 格 │沒收與否│備 註 ││ │ │單位│ │ │ │├──┼────┼──┼─────────────────┼────┼──────┤│1 │已用注射│23支│ │均不宣告│於蔡和家另案││ │針筒 │ │ │沒收 │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本院99││2 │未用注射│9支 │ │ │年度審訴字第││ │針筒 │ │ │ │2007號判決宣│├──┼────┼──┼─────────────────┤ │告沒收。 ││3 │鏟管 │1支 │ │ │ │├──┼────┼──┼─────────────────┤ │ ││4 │玻璃球 │2個 │ │ │ │├──┼────┼──┼─────────────────┤ ├──────┤│5 │手指虎 │2支 │ │ │ │├──┼────┼──┼─────────────────┤ ├──────┤│6 │行動電話│1支 │廠牌:SONYERICSSON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其內有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申辦人: 陳永春) │ │ │├──┼────┼──┼─────────────────┤ ├──────┤│7 │行動電話│1支 │廠牌:NOKIA │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其內有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 │ ││ │ │ │(申辦人:綽號長腳仔) │ │ │├──┼────┼──┼─────────────────┤ ├──────┤│8 │小手提包│1個 │ │ │ │└──┴────┴──┴─────────────────┴────┴──────┘附表七、李文斌(99年1月10日17時20分許高雄縣○○鄉○○村
○○○路○○○巷○○號)┌──┬────┬──┬─────────────────┬──────┐│編號│名稱 │數量│規 格│沒收與否 ││ │ │單位│ │ │├──┼────┼──┼─────────────────┼──────┤│1 │SIM卡 │1張 │門號為0000000000(申辦人: 李文斌)│於李文斌如附││ │ │ │ │表一編號1、2││ │ │ │ │7 、9 、10、││ │ │ │ │11、15至18 ││ │ │ │ │之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罪項下沒││ │ │ │ │收 │├──┼────┼──┼─────────────────┼──────┤│2 │白色結晶│1包 │1.經檢驗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李文斌如附││ │ │ │2.驗後淨重1.88公克 │表一編號11之││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5│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品罪項下沒收││ │ │ │ │銷燬之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 LG │不沒收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其內有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 ││ │ │ │ 申辦人:李文斌) │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 SONYERICSSON │不沒收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00 │ ││ │ │ │(其內有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 ││ │ │ │ 申辦人: 李文斌) │ │├──┼────┼──┼─────────────────┼──────┤│5 │夾鏈袋 │1包 │ │不沒收 │├──┼────┼──┼─────────────────┼──────┤│6 │黑色布質│1個 │ │不沒收 ││ │夾鏈袋 │ │ │ │└──┴────┴──┴─────────────────┴──────┘附表八、方俊智(99年2月8日14時20分許高雄縣○○鄉○○村○
○路○○○ 號)┌──┬────┬───┬─────────────────┬──────┐│編號│名稱 │數量單│規 格 │沒收與否 ││ │ │位 │ │ │├──┼────┼───┼─────────────────┼──────┤│1 │白色結晶│3包 │1.經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方俊智如附││ │ │ │2.合計驗後淨重12.62公克 │表二編號5之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5│販賣第二級毒││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品罪項下沒收││ │ │ │ │銷燬之 │├──┼────┼───┼─────────────────┼──────┤│2 │行動電話│1支 │廠牌:SONYERICSSON │不沒收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其內有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 ││ │ │ │ 申辦人:方俊智) │ │├──┼────┼───┼─────────────────┼──────┤│3 │行動電話│1支 │廠牌: SAMSUNG │不沒收 ││ │ │ │序號: 000000000000000 │ ││ │ │ │(其內有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 ││ │ │ │ 申辦人:方俊智) │ │├──┼────┼───┼─────────────────┼──────┤│4 │現金(新│52800 │ │不沒收 ││ │臺幣) │元 │ │ │├──┼────┼───┼─────────────────┼──────┤│5 │錠狀物 │1粒 │1.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不沒收 ││ │ │ │2.外觀為粉橘色圓形錠劑,檢驗前淨重│ ││ │ │ │ 0.093公克、檢驗後淨重0.050公克 │ ││ │ │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7日高市 │ ││ │ │ │ 凱醫驗字第124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 驗鑑定書 │ │└──┴────┴───┴─────────────────┴──────┘附表九、羅偉竑(99年2月8日14時20分,高雄市○○區○○里○
○路○○○號)┌──┬────┬──┬─────────────────┬──────┬──────┐│編號│ 名稱│數量│規格 │ 沒收與否 │ 備 註 ││ │ │單位│ │ │ │├──┼────┼──┼─────────────────┼──────┼──────┤│1 │白色結晶│2包 │1.經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羅偉紘如附│於羅偉竑另案││ │ │ │2.驗後淨重分別為0.04公克、0.07公克│表三編號5之 │施用第二級毒││ │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院以││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5│品罪項下沒收│99年度審簡字││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銷燬之 │第2962號判決│├──┼────┼──┼─────────────────┼──────┤宣告沒收及沒││2 │吸食器 │1組 │ │不沒收 │收銷燬確定在│├──┼────┼──┼─────────────────┼──────┤案。 ││3 │玻璃器 │1個 │ │不沒收 │ │├──┼────┼──┼─────────────────┼──────┼──────┤│4 │行動電話│1支 │廠牌:SONYERICSSON │不沒收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其內有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申辦人:羅偉竑) │ │ │├──┼────┼──┼─────────────────┼──────┼──────┤│5 │白色結晶│1包 │1.經檢驗為普卡因 │不沒收 │ ││ │ │ │2.驗前淨重0.33公克,驗後淨重0.2 公│ │ ││ │ │ │ 克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5│ │ ││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6 │錠狀物 │20 │1.經檢驗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不沒收 │ ││ │ │ │2.外觀為紅色鋁箔包錠劑,含鐵只及鋁│ │ ││ │ │ │ 箔檢驗前總毛重5.952 公克、取半顆│ │ ││ │ │ │ 檢驗後總毛重5.856 │ │ ││ │ │ │3.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17日高市 │ │ ││ │ │ │ 凱醫驗字第1247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 │ ││ │ │ │ 驗鑑定書 │ │ │└──┴────┴──┴─────────────────┴──────┴──────┘附表十、陳永春(99年2月8日13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
與高鳳路口)┌──┬────┬──┬─────────────────┬───────┬──────┐│編號│ 名稱│數量│規格 │沒收與否 │ ││ │ │單位│ │ │ │├──┼────┼──┼─────────────────┼───────┼──────┤│1 │白色結晶│4包 │1.經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陳永春如附表│於陳永春另案││ │ │ │2.合計驗後淨重5.05公克。 │四編號7 之販賣│施用第二級毒││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5│第二級毒品罪項│品罪,本院99││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下沒收 │年度審簡字第│├──┼────┼──┼─────────────────┼───────┤2961號判決宣││2 │夾鏈袋 │13個│ │於陳永春販賣第│告沒收及沒收││ │ │ │ │二級毒品罪項下│銷燬確定在案││ │ │ │ │沒收 │ │├──┼────┼──┼─────────────────┼───────┤ ││3 │玻璃吸食│1支 │ │不沒收 │ ││ │器 │ │ │ │ │├──┼────┼──┼─────────────────┼───────┤ ││4 │吸管 │1支 │ │不沒收 │ │├──┼────┼──┼─────────────────┼───────┤ ││5 │裝毒用零│1個 │ │於陳永春販賣第│ ││ │錢包 │ │ │二級毒品罪項下│ ││ │ │ │ │沒收 │ │├──┼────┼──┼─────────────────┼───────┼──────┤│6 │行動電話│1支 │廠牌:長江牌雙卡機 │於陳永春販賣第│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二級毒品項下沒│ ││ │ │ │(其內有SIM卡2張,門號0000000000號│收沒收(不含09│ ││ │ │ │ 之申辦人為陳永春;00000000000號 │000000000號SIM│ ││ │ │ │ 申辦人不詳) │卡) │ │├──┼────┼──┼─────────────────┼───────┼──────┤│7 │白色粉末│1包 │1.經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海洛因 │不沒收 │ ││ │ │ │2.驗後淨重0.72公克 │ │ ││ │ │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8 │ │ ││ │ │ │ 月5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7460號鑑定│ │ ││ │ │ │ 書 │ │ │└──┴────┴──┴─────────────────┴───────┴──────┘附表十一、黃國彰(99年2月8日13時44分,高雄市○○區○○區
○○路○○○巷12之1號)┌──┬────┬──┬─────────────────┬──────┬──────┐│編號│ 名稱│數量│規 格 │沒收與否 │ ││ │ │單位│ │ │ │├──┼────┼──┼─────────────────┼──────┼──────┤│1 │白色結晶│5包 │1.經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黃國彰如附│與黃國彰另案││ │ │ │2.合計驗後淨重0.13公克 │表五編號3 販│施用第二級毒││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25│賣第二級毒品│品之犯行有關││ │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罪項下沒收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2 │吸食器 │2組 │ │不沒收 │99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宣 ││3 │塑膠吸管│2支 │ │不沒收 │告沒收及沒收│├──┼────┼──┼─────────────────┼──────┤銷燬確定在案││4 │殘渣袋 │3個 │ │不沒收 │ │├──┼────┼──┼─────────────────┼──────┼──────┤│5 │夾鏈袋 │1包 │ │不沒收 │ │├──┼────┼──┼─────────────────┼──────┼──────┤│6 │電子秤 │1台 │ │不沒收 │ │├──┼────┼──┼─────────────────┼──────┼──────┤│7 │帳冊 │1本 │ │不沒收 │ │├──┼────┼──┼─────────────────┼──────┼──────┤│8 │行動電話│1支 │廠牌: SONYERICSSON │於被告黃國彰│ ││ │ │ │序號: 000000000000000 │販賣及轉讓第│ ││ │ │ │(其內有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二級毒品罪項│ ││ │ │ │ 申辦人:張簡芊宏) │下沒收(不含│ ││ │ │ │ │SIM 卡) │ │├──┼────┼──┼─────────────────┼──────┼──────┤│9 │行動電話│1支 │廠牌:SANYO │行動電話部分│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不含SIM 卡│ ││ │ │ │(其內有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於被告黃國│ ││ │ │ │ 申辦人:何漢傑) │彰如附表五編│ ││ │ │ │ │號4 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罪項下│ ││ │ │ │ │沒收;另行動│ ││ │ │ │ │電話及SIM 卡│ ││ │ │ │ │於被告黃國彰│ ││ │ │ │ │、何漢傑如事│ ││ │ │ │ │實㈠㈡共同│ ││ │ │ │ │販賣及轉讓第│ ││ │ │ │ │二級毒品罪項│ ││ │ │ │ │下沒收;另於│ ││ │ │ │ │何漢傑如事實│ ││ │ │ │ │㈠販賣第二│ ││ │ │ │ │級毒品罪項下│ ││ │ │ │ │沒收 │ │├──┼────┼──┼─────────────────┼──────┼──────┤│10 │行動電話│1支 │廠牌:SONYERICSSON │不沒收 │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其內有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 │ ││ │ │ │ ,申辦人:何漢傑) │ │ │└──┴────┴──┴─────────────────┴──────┴──────┘附表十二、何漢傑(99年2月8日16時5分許,高雄市○○區○○
路○巷5之24號)┌──┬────┬───┬────┬──────┐│編號│名 稱│數量 │沒收與否│備 註 ││ │ │單位 │ │ │├──┼────┼───┼────┼──────┤│1 │吸食器 │1組 │不沒收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另案:││2 │殘渣袋 │1只 │不沒收 │本院99年度審│├──┼────┼───┼────┤簡字2922宣告││3 │削尖塑膠│3支 │不沒收 │沒收 ││ │管 │ │ │ │└──┴────┴───┴────┴──────┘附表十三、張簡信裕(99年2月8日14時45分許高雄縣○○鄉○○
○路○○○ 巷○○○號)┌──┬───┬───┬─────────────────┬──────┐│編號│名稱 │數量 │ 規 格 │沒收與否 │├──┼───┼───┼─────────────────┼──────┤│1 │行動電│1支 │廠牌:OKWAP │不沒收 ││ │話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其內有SIM卡1張門號為0000000000,│ ││ │ │ │ 申辦人:張簡信裕) │ │├──┼───┼───┼─────────────────┼──────┤│2 │SIM卡 │1張 │門號為0000000000 (申辦人:張簡信裕│於被告黃國彰││ │ │ │) │、張簡信裕如││ │ │ │ │事實共同販││ │ │ │ │賣第二級毒品││ │ │ │ │罪項下沒收 │├──┼───┼───┼─────────────────┼──────┤│3 │記憶卡│1張 │廠牌:NOKIA、容量125MB │不沒收 │├──┼───┼───┼─────────────────┼──────┤│4 │電池 │1個 │廠牌:OKWAP │不沒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