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之母王吳桃與吉町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乙○○曾就高雄縣路○鄉○○段○○○ 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被告甲○○明知該買賣合約書買賣總價包括座落大同段22地號土地全部及毗鄰地同段18、21地號之永久使用權,且針對大同路段22土地部分,王吳桃曾另簽立切結書及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該同意書業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認證,吉町建設有限公司董事長乙○○並無私自侵占大同段22地號土地,竟基於使乙○○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於民國98年3 月20日至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報案誣指大同段22地號土地遭乙○○侵占,嗣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843 號案件偵辦乙○○所涉侵占案件時,始悉前情。因認被告甲○○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三、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故在積極方面如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確係出於故意而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27 號、59年台上字第581 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闡述甚明,均合先敘明。
四、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乙○○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故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得採為證據。
㈡證人乙○○、蕭家正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固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述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被告最後尚有何證據調查,被告始終未曾請求傳訊乙○○、蕭家正到庭加以詰問,且表示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有本院99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可稽,足認被告已捨棄對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復經本院於上開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證人乙○○、蕭家正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甲○○之供述。㈡告訴人乙○○之指訴。㈢證人蕭家正之證述。㈣王贊榮、吳王秋月、王美惠3 人與乙○○就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訂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份。㈤王吳桃與乙○○就前開土地訂立之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 份。㈥王吳桃與吉町建設公司就高雄縣路○鄉○○段○○○ ○號土地買賣事宜(及大同段22地號土地無償供通行使用)簽訂之切結書
1 份。㈦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之王吳桃遺囑公證書1 份。㈧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之王吳桃與乙○○就前開大同段22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認證書1 份。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之王吳桃與乙○○就前開大同段100 地號土地買賣契約之認證書1 份。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843 號之勘驗筆錄2 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2843 、27515 、27516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1728號處分書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六、訊據被告甲○○坦承伊知悉其母王吳桃與吉町公司乙○○就大同段100 、22地號地號簽立買賣契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認為吉町公司乙○○就大同段22地號僅有通行權利,並無堆置物品、越界占用之權,且其母王吳桃於簽約時已有失智、無法辨識之情形,上開契約效力亦有疑義,伊沒有誣告乙○○之意等語。
經查:
㈠乙○○係吉町公司負責人,其與王吳桃於97年間就前開大同
段100 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切結書,就大同段22地號土地訂立使用同意書,另王贊榮、吳王秋月、王美惠就大同段22地號土地作為道路通行使用均無異議,且王吳桃就大同段22地號土地設立遺囑,又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切結書、使用權同意書、遺囑均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家正事務所公證、認證,王吳桃於97年8 月間過世後,被告甲○○亦為繼承人之一,及乙○○為圖在大同段100 地號便利施工,而置放貨櫃屋、流動廁所等物在大同段22地號上,被告甲○○遂於98年3 月20日向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對乙○○提出告訴,嗣經高雄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2843 、27515 、275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固為被告甲○○所不否認,核與證人乙○○、蕭家正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前揭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遺囑、公證書、認證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0-15 頁、警卷第20-22 頁、偵㈠卷第1-7 頁、第21-22 頁、偵㈡卷第32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有其影印卷足憑。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經調閱上開前案卷宗,觀諸被告甲○○於98年3 月20日
向一甲派出所申告筆錄內容觀之(98年度偵字第12843 號卷第6-9 頁),被告甲○○係指依買賣契約、使用權同意書之內容解釋,大同段22地號土地僅提供通行而不得放置物品占用,吉町公司負責人乙○○擅自置放貨櫃屋、流動廁所等物而「侵占」大同段22地號土地。是被告甲○○之主觀上認為買賣契約、使用權同意書所載「甲方(王吳桃)無償將高雄縣路○鄉○○段○○○號土地提供乙方(吉町建設有限公司)做為永久道路通行使用,並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日後乙方建築使用」,其認知係就大同段22地號土地提供使用僅限於「通行」而不包括「置放物品」;參以,被告甲○○向警察機關申告時甚至混淆民事契約之解釋或效力應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刑事侵占罪之行為客體為動產、竊佔罪之行為客體為不動產乙節,足認被告甲○○對於法律構成要件顯然無知,難認被告甲○○有何故意虛構或捏造事實之情。
㈢至公訴人雖以前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12843 號之勘驗筆錄2 份認王吳桃於簽立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使用權同意書時精神狀況尚屬正常,且被告甲○○既知悉王吳桃與吉町公司負責人乙○○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使用權同意書,竟於98年3 月20日猶對乙○○提出告訴,而涉犯誣告罪嫌等語。然被告甲○○於警、偵、審中固自承其於
98 年1月間即知悉上開契約及於98年3 月間提告等節(警㈠卷第2 頁、偵㈡卷第6 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而被告甲○○係爭執上開契約內容關於同段2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範圍,與公訴人所指被告甲○○明知上開契約仍提出告訴無涉。況被告甲○○主觀上亦認其母王吳桃於簽約、立遺囑之際已有精神障礙情形,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家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 份、言詞辯論筆錄、勘驗筆錄、相關照片等附卷供參(本院卷第24-61 頁),益徵被告甲○○於前案對告訴人乙○○所提出之申告內容,並非全然無因,只因出於誤會或懷疑告訴人有上開事實,惟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被告既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上開事實而為申告,則難認其有何誣告故意可言。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甲○○申告乙○○而涉犯誣告罪所指之事實,完全出於虛構,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誣告之犯意,自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應認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檢察官指稱之誣告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文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