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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玲被 告 林宜臻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玲、林宜臻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玲與林宜臻(原名林秀燁)係姊妹關係。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 月間,利用告訴人宋天富為渠等處理與訴外人楊永堂債務問題之際,向告訴人宋天富及李錦盛佯稱:其等係「民股96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重利案件假扣押案件(即96年度裁全字第7803號民事案件)」及「96年度執全字第3536號案件假扣押案件」之債權人,缺乏資金繳交假扣押之保證金,日後必可領回,半年後將返還本利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云云,並偽造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03號民事裁定1 份(下稱裁定A),再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書記官林誠桂」之職名章一枚,蓋於該民事裁定上,以偽造被告林玲向本院聲請重利案件假扣押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林誠桂、告訴人宋天富、李錦盛及本院管理公文書之正確性,後以傳真方式交給告訴人宋天富,使告訴人宋天富與李錦盛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由告訴人李錦盛匯款合計197 萬4000元至被告林宜臻所指定之林淨媛所有高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雙方並於97年2月1 日簽訂還款協議書1 份,嗣告訴人宋天富於98年間發覺被告林玲與林宜臻2 人未繳納96年度裁全字第7803號民事案件之保證金,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

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而言。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3 號判決可資參酌)。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宋天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林玲、林宜臻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證人宋天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親身經歷事項,又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憑信,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且於本院審理時,已依人證調查程序,傳喚證人宋天富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經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當庭交互詰問,並使被告2 人有與之對質及詰問之機會,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並保障被告2人之對質詰問權,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綜上,以上開證人宋天富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2、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固著有釋字第582 號解釋。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仍非不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373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林玲、林宜臻於偵查中以本案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相互間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然其2 人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等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又核其2 人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復有全程錄音錄影可資憑信,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由被告2 人依法辯論,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是被告林玲、林宜臻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應認對其2 人均有證據能力。

3、辯護人另辯稱:裁定A無證據能力云云。查辯護人並未提出何以該裁定無證據能力之理由(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172號卷第82頁),又該裁定屬一般書證,非傳聞證據,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依書證調查程序提示與被告2 人、辯護人表示意見,應已完足合法之調查程序,亦認有證據能力,故辯護人就此所指,洵非的論。

4、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其他各該被告2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2 人、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審理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為同法第156 條第2項所定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林玲、林宜臻2 人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玲、林宜臻之供述、告訴人宋天富、李錦盛之指述、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借款明細、帳戶交易明細表、協議書、裁定A,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803號民事裁定(非偽造之裁定,下稱裁定B)、96年度執全字第3763號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玲、林宜臻固自承李錦盛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林宜臻所指定之林淨媛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內,雙方並簽有前述還款「協議書」等節,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被告林宜臻和其前夫黃富泉原經營全球榮登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被告林玲為名義負責人,下稱全球公司),於95年底因經營不善而積欠眾多廠商款項,在無力償還之情況下,遂找上告訴人宋天富幫忙與廠商協商償還之計畫。另一方面,因全球公司與楊永堂所經營之荃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佳公司)亦存有上千萬元債務糾紛,也透過告訴人宋天富與楊永堂協商,希望楊永堂返還欠全球公司之款項,告訴人宋天富認為倘楊永富還錢,渠即有利可圖,遂請告訴人李錦盛借被告林宜臻、林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用以清償廠商欠款及生活開銷。之後,因楊永堂拒不還款,告訴人宋天富遂指示被告林宜臻對楊永堂提起重利罪之刑事告訴,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荃佳公司之財產,欲藉此種方式逼迫楊永堂還款,因被告林玲、林宜臻已無多餘金錢提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被告林宜臻遂透過告訴人宋天富再請告訴人李錦盛出借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款項,用作擔保金及聘請律師辦理假扣押事宜,之後告訴人宋天富更要求其2 人要簽立協議書1 份,表示日後取回之擔保金及楊永堂所給付之賠償金均應交由告訴人宋天富處理。故被告林玲、林宜臻從未以聲請假扣押之名義向告訴人宋天富、李錦盛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也不曾看過裁定A,更無偽造裁定A以取信告訴人宋天富、李錦盛。而就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款項,確有用於聘請律師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甚且,上開全部借款被告林宜臻均有陸續還款,更無任何詐欺之意等語。

五、經查:

1、下列各節:⑴被告林宜臻和證人即其前夫黃富泉原經營全球公司,由被告林玲為名義負責人,於95年底因經營不善而積欠眾多廠商款項,在無力償還之情況下,遂找上宋天富幫忙與廠商協商償還之計畫,在告訴人宋天富之協調下,全球公司於96年3 月9 日出具以分期方式攤還之還款計畫書給廠商,並由被告林宜臻、證人黃富泉共同擔保;⑵被告宋天富曾請告訴人李錦盛借被告林宜臻、林玲160 萬元,被告林宜臻並簽立160 萬元本票1 張(票號:556682)供擔保,李錦堂遂扣除利息6 分後,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至前述林淨媛所有前開郵局帳戶內;⑶全球公司與訴外人楊永堂所經營之荃佳公司存有上千萬元債務糾紛,被告林宜臻有透過告訴人宋天富與楊永堂協商,希望楊永堂返還欠全球公司之款項。之後,因楊永堂拒不還款,告訴人宋天富遂指示被告林宜臻對楊永堂提起重利罪之刑事告訴(即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該案由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15號判決無罪,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駁回上訴確定),及以全球公司名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荃佳公司之財產(即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536號案件,本院以96年度審全字第4 號裁定准全球公司以41萬元為荃佳公司供擔保後,得對於全佳公司之財產於123 萬128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該裁定為裁定C),欲藉此種方式逼迫楊永堂還款,因被告林玲、林宜臻已無多餘金錢提出聲請假扣押之擔保金,被告林宜臻遂透過告訴人宋天富請告訴人李錦盛出借50萬元,用作擔保金及聘請律師辦理假扣押事宜,被告林宜臻並簽立50萬元本票1 張(票號:556683)供擔保,告訴人李錦盛遂扣除利息6 分後,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款項,至上開林淨媛所有郵局帳戶內。後於97年2 月1 日,被告林玲、林宜臻簽立內容為:「(一)本人林玲、林宜臻(以下共同簡稱甲方)同意委託宋天富(以下簡稱乙方)代為處理以下之款項協議:一、案號96雄院隆民讓96執全字第3536號之假扣押保證金。二、案號民股96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之假扣押保證金。三、以上兩案之被告賠償金(依法院判決確定金額為主)。四、以上之所有金額以法院判決確定返還金額為主。(二)甲方同意乙方以上兩案若官司結束後,經由法院判決退還之保證金及賠償金扣除利息後全數交由乙方代為統籌分配,甲方不得異議」之協議書給告訴人宋天富;⑷被告林宜臻向告訴人李錦盛借款後,自96年4 月26日起,至98年10月7 日止有以匯款方式,陸續償還借款本利至少28萬1000元;⑹被告林玲、林宜臻曾向本院聲請返還上述41萬元之擔保金,惟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858 號裁定認要件不符而予以駁回;⑸經比對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763號案件中,本院准許聲請人即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對於債務人財產假扣押之96年度裁全字第7803號裁定,與告訴人宋天富於偵訊時所提出之裁定A,明顯看出當事人、主文、理由欄之記載有所不同,又本院查無裁定A之任何資料,足認裁定A、及其上之「書記官林誠桂」印文分別是偽造公文書及公印文等,業據被告林玲、林宜臻所不爭(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172號卷第59、80-81頁),核與告訴人宋天富、李錦盛於偵訊及審理時;證人黃富泉於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29 、174-177 頁,本院卷第80-108頁),並有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協議書、告訴人李錦盛提出之被告林宜臻借還款明細、告訴人李錦盛帳戶交易明細、上述面額160 萬元、50萬元之本票影本各1 張、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858 號裁定、被告林宜臻所提告訴人宋天富與其、楊永堂協商債務時之錄音譯文、還款協議書、支出證明單、傳票、請款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起訴書、97年度偵字第662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418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7年度易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84 號刑事判決、全球公司、荃佳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本院96執全字第35 36 號、第3763號卷、裁定A、B、C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5 、

6 、66、69-75 、111- 115、125 、134-145 、149-151 、192-193 頁,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3172號卷第30 -31、34-54 、62 -79頁),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2、檢察官雖認被告林玲、林宜臻是利用告訴人宋天富為渠等處理與楊永堂間之債務時,向告訴人宋天富、李錦盛佯稱其等係「民股96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重利案件假扣押案件(即96年度裁全字第7803號民事案件)」及「96年度執全字第3536號案件假扣押案件」之債權人,缺乏資金繳交假扣押之保證金,日後必可領回,半年後將返還本利210 萬元,而取得附表所示款項云云。但查,本院前已敘明,是告訴人楊永堂鼓吹被告林宜臻對楊永堂提起刑事重利告訴及聲請假扣押荃佳公司之財產後,被告林宜臻才分別以全球公司及其之名義提請前述假扣押民事案件及刑事重利告訴,故事實上顯非被告

2 人先提起要聲請假扣押楊永堂(即荃佳公司)之財產,檢察官上開所指,已與事實發生之時序不合。再者,告訴人宋天富於96年3 月9 日即為全球公司和廠商協調債務,告訴人宋天富於偵訊時亦稱:「借錢當時被告2 人經濟狀況不好,欠很多債」等語(見偵卷第29頁),是告訴人宋天富於請告訴人李錦盛借款給被告2 人前,顯已知被告2 人經濟窘迫,苟非告訴人宋天富貪圖借款利息以外之利益,怎有可能於此情形下,仍請告訴人李錦盛借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款項?又輔以前述協議書之內容所示,對被告2 人而言非常不利,倘若此協議書為被告2 人所主動書寫,以其2 人當時之情況,焉有將所能取回之擔保金及賠償金全部交給告訴人宋天富,而不用以清償其他債務?是被告2 人辯稱該協議書是告訴人宋天富要求被告林宜臻書寫,內容也是告訴人宋天富所指示等語,足可採信,告訴人宋天富指稱該協議書為被告

2 人自己製作云云,則屬子虛。而從該協議書之內容亦可證告訴人宋天富實乃圖謀被告2 人因前述假扣押民事案件及刑事重利告訴所能自楊永堂處獲得之一切賠償金,才願請告訴人李錦盛借款給被告2 人,故被告2 人所辯告訴人宋天富係因認倘楊永富還錢,渠即有利可圖,遂請告訴人李錦盛借被告林宜臻、林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用以清償廠商欠款及生活開銷等情,即能採信。至於告訴人李錦盛亦指訴被告2 人均以要聲請假扣押,需擔保金,其才借款給被告2人云云,然其於偵訊及審理時均稱:「被告2 人是向宋天富借錢,談論時我不在場,是談好後宋天富才來跟我說,我就匯錢。我不清楚被告2 人當時經濟狀況,也不清楚為何利息是6 分,因為宋天富說與被告2 人是好友,我才幫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76 頁,本院卷第85頁反面、第86、88頁),顯見告訴人李錦盛僅憑告訴人宋天富片面之詞而借款,根本不是因被告2 人曾向告訴人李錦盛佯稱如檢察官所指之內容,自不得作為對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基此,被告2 人取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款項之源由,當非如檢察官上揭所述,而告訴人宋天富指訴被告2 人以前揭方式對其與李錦盛施用詐術取得款項云云,同非可採。

3、告訴人宋天富雖又稱裁定A為被告林玲、林宜臻偽造後交給渠,用以取信渠與李錦盛云云。然查:⑴關於渠何時及如何取得裁定A,渠於99年7 月9 日偵訊時先稱:「是被告2 人將裁定拿到我翠華路之公司交給我,說擔保金已經支付,要以該裁定為證」等語(見偵卷第188 頁),後稱:「是林宜臻傳真給至我公司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89 頁),又於審理時改稱:「是被告2 人說要扣押楊永堂600 萬元財產,需要150 萬元之擔保金,故於96年3 月17日下午1 時7 分傳真裁定A至我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前後所述顯然不一。⑵倘渠所述裁定A是被告2 人偽造後交給渠乙節為真,則為何渠於98年12月31日所提之告訴狀,及渠於99年1月27日第一次偵訊時所述,根本未提及被告2 人有提出裁定A,反而是指訴全球公司前揭對荃佳公司之財產聲請假扣押一事為假(見偵卷第2 、27-29 頁)?尤其是渠於審理時自承有關本件所有資料渠均放在公司同一抽屜內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98頁),豈有於提起本件告訴時獨漏裁定A之理?⑶再者,前開之協議書上既將裁定C及前述96年度調偵字第1154號等案號均寫明,又怎會未將裁定A之案號載明?⑷若裁定A是被告2 人所偽造,被告2 人必會提出該裁定以取信真正出錢之告訴人李錦盛而非僅提供給告訴人宋天富,但告訴人李錦盛於審理時竟稱:「宋天富沒有拿過任何法院裁定給我看過,也沒有說他有拿到民事裁定。林宜臻也沒有拿任何民事裁定給我看過」等語,更添疑問(見本院卷第87-89頁)。⑸告訴人宋天富於審理先稱:「我有把裁定A給李錦盛看」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後改稱:「我有跟李錦盛說我有收到裁定A,但有沒有給他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非但渠自己所述前後矛盾,也與告訴人李錦盛上述之情節不符。⑹裁定A左上角處固有手寫「致宋天富先生」等字樣(見偵卷66頁),然經本院比對被告2 人當庭書寫上開文字之字跡(見本院卷第44-45 頁),其等字體及運筆方式均與裁定A上之字跡不同,尚無從據此認該裁定為被告2 人所傳真。⑺對照裁定A、B之用語、理由,相似度甚高,又均有「書記官林誠桂」之印文蓋於主文欄,則裁定B既於96年6 月14日始製作完成,則若裁定A真係被告2 人於96年3 月17日前所製作,其等怎有可能做出1份與裁定B用語、理由極為相似,且均為同一承辦書記官之裁定?顯然裁定A必是於裁定B製作完成後始出現。⑻又參酌法院之裁定有其特定格式,若無法院用以製作裁判書類之專業軟體加以繕打、列印,要以一般文書處理軟體做成相同之格式,必有相當之困難,更不用論裁定之內容或法學論述,則被告2 人既均無法律專業,對於電腦文書處理也非精通(見本院卷第208-209 頁),檢察官更無舉證被告2 人如何偽造裁定A或偽刻前揭「書記官林誠桂」之職名章,自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該裁定為被告2 人所偽造之確信。⑼是綜合上情,告訴人宋天富上揭指訴,甚有可疑,要難對被告2 人做不利之認定。至被告林玲之偵訊筆錄雖曾記載「裁定A是我妹妹(即林宜臻)拿給宋天富的」等語(見偵卷第182 頁),惟經本院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被告林玲一再表示沒看過裁定A,且對檢察官之問題,有將裁定A、C混淆之情況,也陳述與楊永堂間的官司均是被告林宜臻處理,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6-28 頁),是其上開所述顯有可能是誤將裁定C當成裁定A,或誤解了檢察官之提問,自不能以其上開供詞,就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

4、關於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款項,被告2 人確有供前述裁定C之擔保金使用,已如前述,且告訴人宋天富於偵訊時亦稱:「此部分被告並未施用詐術」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75 頁),再佐以本院前已敘明無法認定被告2 人有偽造裁定A後再傳真給告訴人宋天富之行為,另一方面被告2 人又的確有陸續還款,及試圖領回裁定C之擔保金等動作,足認被告2人就取得上開款項部分,並未對告訴人宋天富、李錦盛施以任何詐術,是檢察官就此所論,同屬無據。

六、綜上,檢察官認被告2 人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 人確有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告訴人宋天富提出之裁定A,本院既已論述該裁定確為偽造,且不能證明為被告2 人所製作,而依前述種種情況,告訴人宋天富之指訴又多有瑕疵,再佐以裁定A案由欄記載「上列當事人間因重利民事請求賠償事件... 」等文字,與告訴人宋天富於偵訊及審理時所稱被告2 人借款之理由相符(見偵卷第174-175 頁,本院卷第92-104頁),暨本件審理時告訴人宋天富能證稱「高利貸之事情,能向楊永堂請求不當利益」、「假扣押擔保金要債權額三分之一」等語,顯然渠非全然不懂法律之人等節,故該裁定為告訴人宋天富所偽造乙節,即非不可能,此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書逸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匯 款 日 期 │ 金 額 │├──┼─────────┼────────────┤│ 一 │96年3月20日 │103萬4000元 │├──┼─────────┼────────────┤│ 二 │96年3月23日 │47萬元 │├──┼─────────┼────────────┤│ 三 │96年5月8日 │11萬元 │├──┼─────────┼────────────┤│ 四 │96年5月8日 │36萬元 │├──┼─────────┼────────────┤│合計│ │197萬4000元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