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緯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65號),暨追加起訴(99年度毒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緯承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貳根、塑膠管貳根,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零捌公克、零點壹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管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貳根、塑膠管貳根,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謝緯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6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1月5 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第400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無法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⑴於
99 年5月24日上午,在高雄市○○區○○路○○○ 號其住處(下稱系爭住處)3 樓房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99年5 月24日1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謝緯承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⑵於99年5 月27日11時許,在系爭住處3 樓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又於99年5 月27日19時許,回溯前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5 月27日19時許,在系爭住處3 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管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2 根、塑膠管2 根、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0.208 公克、0.114 公克),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謝緯承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緯承坦認確分別於犯罪事實⑴、⑵所述時、地,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我自觀察勒戒後就沒有再施用海洛因了,而我之前騎車跌傷,叔叔幫我去藥房買西藥,是止痛藥,我忘記藥名,吃了比較不會痛,我不知道是不是吃該止痛藥,因此尿液中有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⑴、⑵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業據被告謝緯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葉米招於警詢(偵一卷第8 、9 頁)、證人即被告女友許于暄於警詢(偵一卷第10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14至17頁)附卷可稽,復有玻璃管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2根、塑膠管2 根及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0.208 公克、0.114 公克)扣案可佐。又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213 公克、驗後淨重0.208 公克;驗前淨重0.119 公克、驗後淨重0.114 公克),有該醫院99年8月10日9908-56 號、9908-57 號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參。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⑴、⑵所述時間,經採集其排放之尿液,分別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
6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左營分局警卷第7 至9 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 月9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一卷第20頁、第30頁)附卷可按。據上,堪信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犯罪事實⑴、⑵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㈡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
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於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EI
A (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閾值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閾值,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優於「氣體色層分析法」優於「毒物層析法」。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間之污染),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是以,本案所採集被告之尿液,分別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均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交互檢驗,檢出確含有嗎啡、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揆諸前揭說明,自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
㈢又查,若服用含有可待因之藥品,於尿液檢驗中,亦可能檢
出可待因及嗎啡成分,但通常可待因之濃度較嗎啡高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 月10日管檢字第0930007396號函在卷可參。是縱如被告所辯其有服用止痛藥,且該止痛藥含有可待因成分,然依照上開函文所示,人體於服用該藥品後,尿液中檢驗出嗎啡成分之濃度亦不會很高。另觀諸被告99年6 月9 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嗎啡濃度為4100ng/ml ,可待因濃度為1720ng/ml ,嗎啡與可待因濃度均甚高,且明顯高出確認檢驗標準值300ng/ml甚多,嗎啡濃度亦高於可待因濃度數倍;且被告99年6 月8 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嗎啡濃度為3813ng/ml ,可待因濃度為436ng/ml,亦高出確認檢驗標準值300ng/ml甚多,嗎啡濃度亦高於可待因濃度數倍。
準此,益徵被告上開2 次所採集之尿液呈現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應非單純服用含鴉片或可待因之藥品所致,而均係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致。從而,被告所辯上情,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869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1月5 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第40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公訴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
核被告謝緯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2 次持有海洛因及2 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猶未戒除毒癮,足認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後淨重0.208 公克、0.11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第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管吸食器1 組、玻璃球管2 根、塑膠管2 根,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第
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洪榮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