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仲楷原名許仲翰.
蔡幸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
517、3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仲楷、蔡幸純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仲楷(原名許仲翰)係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振泰當鋪」之負責人,被告蔡幸純則為「振泰當鋪」會計,渠等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告訴人潘玉利所有,被告許仲楷竟於民國97年
6 月間某日,佯稱可代潘玉利媳婦陳若涵查詢其名下財產是否遭變更,要陳若涵向潘玉利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身分證件供查詢云云,陳若涵不疑有他,遂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許仲楷。被告許仲楷、蔡幸純明知並未與潘玉利間有買賣契約存在,於97年6 月24日,由被告許仲楷、蔡幸純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偽刻「潘玉利」之印章,並於97年7 月
2 日被告蔡幸純再持上開資料,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諉以買賣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變更登記,致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蔡幸純,足以生損害於潘玉利及地政機關對於房地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許仲楷、蔡幸純共同涉犯刑法第
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許仲楷、蔡幸純共同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以被告蔡幸純自承與告訴人潘玉利間,實際上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被告蔡幸純僅係接受被告許仲楷之指示,而為系爭房地之名義所有權人、證人即告訴人潘玉利之證詞、證人陳若涵之證詞,並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1 份(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審訴卷第57至70頁)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許仲楷、蔡幸純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陳若涵向「振泰當鋪」借款,因借款金額較高,故未以抵押方式辦理,並因陳若涵稱已取得潘玉利之同意及授權,是就陳若涵借款即以買賣方式為之,以價金280 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如事後有錢要買回去,就照原價並加上利息百分之5 計算買回,且因蔡幸純信用良好,並為「振泰當鋪」會計,所以才借名登記在蔡幸純名下。又系爭房地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均由陳若涵提供、交付,且由陳若涵親自前去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伊等並未偽刻潘玉利印章,亦無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另潘玉利手上偽造的彩色影印的所有權狀,並非伊等交給陳若涵的等語。
四、經查:㈠系爭房地於97年7 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自告訴人潘玉利變
更為被告蔡幸純所有,有前開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1 份(審訴卷第57至70頁)、系爭房地異動索引1 紙(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上122 號民事卷第63頁)可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潘玉利於本院證稱:因有人來看系爭房地,說
要賣房屋,我覺得不對勁,就拿所有權狀去地政事務所詢問,地政人員說該權狀是彩色影印、假的,我才發覺受騙。之前因媳婦陳若涵告訴我,需要系爭房地相關資料去國稅局申請新的營業執照,而於97年6 月24日,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資料,交給我媳婦陳若涵。印鑑證明是我於97年6 月20日去申請的,並卷附(審卷第21頁)印鑑證明申請書上「潘玉利」簽名,是我親簽的,印章也是我所有的印章,申請印鑑證明是為了要拿給陳若涵的。而陳若涵於當天即97年6 月24日,就將系爭房地的資料還我了,事後陳若涵並未再借用上開證件資料。又卷附(審訴卷第56頁)授權書上方及下方授權人欄位「潘玉利」簽名,都不是我簽的,但「潘玉利」簽名旁之印章,是我的印章,不是我蓋印的,我從未看過該授權書;卷附(審訴卷第57頁至64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沒有被作廢、位於左方的印章,是我的印章,但作廢的印章,則不是我的,且其上「潘玉利」簽名均不是我簽的;卷附(本院98訴647 號民事卷第62至6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潘玉利」的簽名,都不是我的字跡,其上的印章,也不是我的,我沒有該顆印章(見審卷第77至83頁)等語。並有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99年11月15日高市苓戶字第0990005839號函暨所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1 份(下稱系爭印鑑章,見審訴卷第20、21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審訴卷第57至70頁)可按。
依此,告訴人潘玉利於系爭房地遭過戶為被告蔡幸純名義前,將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相資資料,交給媳婦陳若涵;且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與告訴人潘玉利親自前往高雄市苓雅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系爭印鑑章相同,即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章為真正,被告許仲楷、蔡幸純並無偽造系爭印鑑章之情事,已可認定。
㈢次查,證人即代書翁靖惠於本院證陳:因許仲楷以電話聯絡
我,說要買一間不動產,請我於97年6 月24日到「振泰當鋪」。我大概詢問一下雙方買賣標的、價金等基本資料,價金是280 萬元,屋主陳若涵就把所有資料拿給我核對,有土地、建物權狀正本、印鑑證明、身分證正本、印章,我核對後發現陳若涵並非不動產標的所有權人,陳若涵稱所有權人潘玉利是她婆婆,我當時就有質疑陳若涵為何有權賣房子,陳若涵則稱有婆婆潘玉利的授權,我就請陳若涵提供證明其確有受潘玉利授權的書面資料,陳若涵稱沒有填寫書面資料,並當場詢問有無授權書資料,她拿回去給婆婆簽,所以我就給陳若涵一張授權書的表格,陳若涵先把她的基本資料及不動產標的資料填寫好後,就請我先在那邊等,她回去把授權書拿給她婆婆簽後,再拿回來,我等了約10、20分鐘,陳若涵就把授權書帶來了,並說她已請婆婆簽名了。又陳若涵拿授權書回來後,我們就進行私契的簽約流程,買賣雙方就講他們的買賣價金及支付流程,當時我側面得知好像是陳若涵因為外面事業需要資金,所以要求當天給付120 萬元,我就問許仲楷是要領120 萬元到現場,或如何支付?許仲楷稱以銀行匯款支付,因金額較大,並支付時我不在場,且雖然陳若涵有拿授權書回來,但在我的立場上,不能證明是否為潘玉利親簽,所以我當場向買賣雙方說,若要我續辦此案子,要請潘玉利親自來簽名,後來他們協調後,說要自己去辦後續的登記手續。再者,依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是陳若涵去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過戶的,因該代理人是陳若涵,她一定要親自到場,並經地政人員核對身分後,地政機關才會受理受件,且後來陳若涵有打電話詢問我自行辦理過戶之流程,我在電話中也有回答她。另,卷附(審訴卷第56頁)授權書是我給陳若涵的制式表格,當時陳若涵在我面前填寫部分,除了2 個「潘玉利」簽名沒有寫外,其他都是她寫的,並授權書下方被授權人「陳若涵」後方的蓋章,我確定看到陳若涵蓋這個章。卷附(本院98訴647 號民事卷第62至6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那天當場填寫的,買賣契約第一面都是我寫的,我是依買賣雙方跟我說資料而填上去的;第二頁「陳若涵」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住址,是陳若涵本人寫的,並其上陳若涵的圓章,是陳若涵自己出示章,由我幫他們蓋的;就潘玉利簽名部分,是陳若涵說要回去拿印鑑章時,她將買賣契約書一併拿回去,說要給她婆婆簽,之後又拿回來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是蓋「潘玉利」的普通印章,該普通印章也是由陳若涵交給我後,由我代蓋。卷附(審訴卷第57至64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即公契),上面手寫部分是我代填寫的,但「委任關係:『陳若涵』代理」,此「陳若涵」簽名不是為我填寫,下面有二個「陳若涵」的圓章,也不是我代蓋,因為最後是要由他們去辦理。至於旁邊有二個「潘玉利」印章,其中一個是作廢的,另一個是正確的(即系爭印鑑章),這二種章都是我蓋的,都是陳若涵提供給我蓋的;因剛開始的時候,陳若涵是給我一個「潘玉利」的普通印章,一併放在陳若涵帶來要供過戶使用的文件裡面,到後來我在幫他們蓋要送地政機關的公契時,發現該普通印章不是印鑑章,所以我當場跟陳若涵說地政機關的公契一定要蓋印鑑章,陳若涵當場表示她要回去跟她婆婆拿,所以她再回去一次,也等了10、20分鐘後,陳若涵就又把印鑑章拿來了,這次是陳若涵回去簽授權書之後,再回去一次,所以整份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有印章作廢的部分,都是剛才陳述的狀況,且該授權書上有二個潘玉利印章,一個有打叉,一個沒有打叉,情形就如同前述,因為需用印鑑章。而關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為私契不一定要印鑑章,所以此部分我沒有特別去更改。另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附註稱:「97年6 月25日買賣雙方撤回簽約代書之委託」,這是我寫的,是買賣雙方簽完約的隔天,我原本要去辦理登記,但是陳若涵一直說不方便讓我去她婆婆那邊簽名,在我的立場上有點懷疑陳若涵是否被授權,故我才要求說,若決定他們自己去辦理後續的登記,就要讓我在合約書上填寫此附註,撤回我的代書委任關係,填寫此附註的地點也是在「振泰當鋪」。又辦理過戶登記後,地政機關會發給新的權狀,新的權狀一般是去地政機關送件的代理人才有權領取,地政機關會給代理人一個收件牌,還要有一個代理的印章,地政機關要核對印章沒問題,才會讓代理人領(見審卷第101 至108頁)等語。
㈣經核上開證人翁靖惠之證詞,並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
事務所99年11月15日高市地新一字第0990009013號函:「經查本所97年收件新地苓字第4715號買賣登記申請案件,係由申請人蔡幸純及潘玉利委託代理人陳若涵辦理,代理人陳若涵親自到場依規定(即土地登記規則第36、37條及內政部92年3 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示規定)申請,並由本所核對其身分後完成收件程序」(見審卷第23頁),及「如函覆貴院99年11月15日之函文說明,該新的所有權狀,係由前來辦理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理人陳若涵領取」,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見審卷第72頁)等情綜合以觀,「潘玉利」系爭印鑑章及普通印章各1 枚,均由陳若涵提供予代書翁靖惠,由代書翁靖惠持以蓋印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授權書及相關文件上;是被告等並無偽刻「潘玉利」印章。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在陳若涵、被告許仲楷、代書翁靖惠等人在場,由代書翁靖惠據陳若涵、被告許仲楷所述相關資料,以代為填寫,並由陳若涵親自簽名,及填寫身分證字號、住址,由代書翁靖惠自陳若涵處取得陳若涵之圓章及潘玉利之普通印章,而持之蓋印在買賣契約書上;是被告等亦無所謂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情事。又於97年7 月2 日係由陳若涵持相關資料,以代理人身分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並非被告蔡幸純或被告許仲楷前去辦理,且如前所述,被告等亦無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是被告等並無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生損害於潘玉利及地政機關等情事,應堪認定。
㈤證人陳若涵於本院證述:在本件案發之前,我不認識被告許
仲楷。因於97年6 月23日瓊斯咖啡館的支票被搶,遭搶後的
1 、2 個小時,我接到許仲楷的電話,說支票在地下當鋪的手上,並稱可以幫我解決支票問題,後來就約我於翌日即6月24日,在被告許仲楷的店即「振泰當鋪」見面。因遭搶的支票是我經營咖啡店的票,被告許仲楷在電話中就叫我帶個人及公司資料,且當(24)日早上我向婆婆潘玉利拿系爭房地相關資料,因為我原本約會計師要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我將全部資料都放在同一個公文袋內。到達後,我原本要將公司資料抽出來給被告許仲楷看,但他說不用,叫我把整份給他就可以了,所以我就整份給他;被告許仲楷就把資料交給一位羅先生,拿去後面的辦公室看,過了約1 、2 個小時,他們將整個公文袋還給我,我大致看一下,重要的文件都在,但是沒有一個個抽起來看。之後因發現有人去系爭房地說要換鎖,我婆婆及公公把權狀拿去地政事務所問,發現我帶回來的文件是偽造的,才知道系爭房地已經被變更了。又我是要將公司的名稱由「瓊斯咖啡館」變更為「瓊斯企業行」,會計師在電話告訴我,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需用建物權狀及印章,我依該等所需的物品告訴婆婆潘玉利,但因為婆婆將整份交給我,有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及印鑑證明,所以我就把整份帶去,是要交給會計師的。又卷附(審訴卷第56頁)授權書,是因被告許仲楷說要我簽一些資料,以為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並當時所簽的文件是被折起來,只有簽名處、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及電話這麼一小格讓我簽,其他地方都是被折起來的,所以我沒有看到簽名處上方有「被授權人」4 字;該授權書上陳若涵是我本人簽的,簽名處下面之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及電話號碼,也都是我本人自己寫的,授權書最下方還有一個被授權人欄位,簽名陳若涵是我的字,但該圓章我不確定是否就是我的,因為我也有一圓章,但當日只有簽名,沒有蓋章。而授權書上「潘玉利」簽名,不是我寫的,但授權書「潘玉利」簽名下方的身分證字號欄位:「Z000000000」,戶籍地欄位:「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都是我寫的。且授權書上不動產標示欄位:「高市苓雅區建號536 」等字,也是我寫的。至於授權書上的建物欄位:「高雄市○○區○○路○○巷○○號」等字,很像我的字跡,其中「輔仁」二字很像,但是筆劃好像有點怪怪的。授權書下方的日期欄位中的「97」、「6 」、「24」等字是我寫的,是我的字。
當時是因羅先生說公司帳戶的錢可能會被轉走或是支票被領走等等之類的,需要我的名字去查一些資料。至於卷附(審訴卷第57至64頁)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我以前沒有看過,且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的委任關係欄位:「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若涵代理」,此「陳若涵」簽名不是我寫的,不是我的筆跡,且我亦未前往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其上陳若涵簽名、身分證字號及住址,都是我自己書寫的。但我之前沒有看過該契約書,因被告他們有給我寫很多資料,我不知道有無含這一份在裡面,但當時沒有寫是買賣契約書(審卷第83至100頁)等語。
㈥惟查,證人陳若涵亦證陳:我學歷是大學電子工程系畢業。
經歷:雷神電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助理約8 年;之後,到數技公司上班3 年,擔任主會計;再到珠寶公司擔任會計約1、2 年;後來到設計公司擔任會計約3 個月;又去開麵包店約3 年;一段時間無工作,自93年或94年11月份才開這家咖啡店(審卷第99頁)等語,是依證人陳若涵之學、經歷,其任職公司行號會計長達11、12年,並經營商號約5 、6 年,已有長時間接觸、處理票據事宜之經驗,就票據相關知識應知之甚稔;依此,如陳若涵所述,因所經營咖啡店支票遭搶時,依其學識經驗,當知應即向付款銀行掛失止付,並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以解決支票遭搶之後續問題,焉會聽信不認識並係經營當鋪業之被告許仲楷之言,而相信「振泰當鋪」會為她無償、妥善處理支票問題?與常情不符。又苟如陳若涵所言,於97年6 月24日原預定前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則陳若涵理應欲提供給被告許仲楷之資料,與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資料,分裝在不同公文袋,以利辦理不同事務及避免遺失,豈會將之同置在一個公文袋?且如將之同置一公文袋,衡情亦應將與欲請被告許仲楷查詢之毫無相關資料(即系爭房地相關資料)取出,以維護自己權益,焉會僅因被告許仲楷稱「不用抽出」,即將之全部交予被告許仲楷?再者,依陳若涵所述,其與被告許仲楷接觸之目的,係為使該等遭搶之支票,不會遭不法之兌現,則以陳若涵上開學識及多年會計工作經驗,理應知當即向該付款銀行查詢並掛失止付,以達其上開目的,焉會委託被告許仲楷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即與銀行交易信用問題之資料,而與該目的毫無關連性?且陳若涵之前與被告許仲楷素不相識,並已知其為當鋪業者,則陳若涵豈會在不知所以然之情形下,即在「授權書」遭折起而無法得知內容之書面上簽名「陳若涵」,並書寫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通訊地址及電話等資料?在在與常情相違。況如陳若涵所言,前去「振泰當鋪」之目的係處理公司支票遭搶之問題,與系爭房地無關,則陳若涵焉會在授權書「潘玉利」簽名下方,書寫潘玉利的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戶籍地「高雄市○○區○○里○○鄰○○路○○巷○○號」,並在授權書上不動產標示欄位書寫:「高市苓雅區建號536 」、建物欄位書寫:「高雄市○○區○○路○○巷○○號」等字?足徵陳若涵前開證詞,與事實不符,多所隱暪,不足採信。
㈦又查,被告蔡幸純於97年6 月24日匯款37萬元、83萬元至瓊
斯咖啡館所有匯豐銀行帳戶;且於97年7 月間,被告蔡幸純再分別匯款30萬元2 筆,計60萬元、及由被告蔡幸純之代理人羅吉明匯款529,262 元、50萬元予陳若涵,有匯款回條6張影本、瓊斯咖啡館存摺影本1 紙(本院98年度警執搜字第
364 號第76、77頁)可按;是被告蔡幸純於97年6 、7 月間匯款計280 萬9262元予陳若涵。又證人陳若涵證稱:我與許仲楷僅就咖啡店的生財器具30萬元部分為假買賣,也就是6月25日去公證人公證部分,並未就系爭房地為假買賣,且他們匯錢後,是由他們派人跟我去領款,然後將錢拿回,我沒有拿到錢,他們匯款200 多萬元,只是要作資金流向紀錄而已(審卷第93頁)等語;惟查,就假買賣咖啡店生財器具30萬元部分(現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103號另案審理中),係由「振泰當鋪」以葉景文名義,於97年
8 月1 月分別匯款2 筆15萬元予瓊琪企業行嚴孝一,有匯款申請書2 紙(三民第二分局警卷第60頁背面)可按;是與前開匯款280 多萬元部分無涉。又依陳若涵前開所述,與「振泰當鋪」或被告許仲楷、蔡幸純間,僅有咖啡店生財器具30萬元之假買賣,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縱如陳若涵所言,「振泰當鋪」或被告許仲楷、蔡幸純於匯款後,均派人與其前往領款,而將匯款款項拿回;然依陳若涵前開證詞,被告等係於其不知情之狀況下,將系爭房地移轉變更登記為被告蔡幸純所有,則被告等何以多此一舉,另行匯款計280 多萬元予瓊斯咖啡店及陳若涵?且陳若涵豈會不知該6 筆匯款計280 多萬元是何目的之情形下,即與之配合領款後交回?又雙方僅有30萬元之假買賣,為何除該30萬元之資金流向證明外,另需為280 多萬元資金流向紀錄?據上,足徵陳若涵應知與被告蔡幸純買賣系爭房地之事。
㈧準上而論,陳若涵欲與被告蔡幸純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事宜,
而以欲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由,自告訴人潘玉利處取得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相資資料,並以不詳方式取得潘玉利之普通印章1 枚。於97年
6 月24日,在上址「振泰當鋪」,陳若涵即以潘玉利代理人之身分,持前開系爭房地相關資料,與被告蔡幸純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是關於告訴人潘玉利印章(包括印鑑章及普通印章),均由陳若涵提供,而非被告等偽刻「潘玉利」印章,且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由陳若涵以潘玉利代理人身分,與被告蔡幸純簽立,亦非被告等偽造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又於97年7 月2 日,係由陳若涵持相關資料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並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變更登記事宜;是被告許仲楷或被告蔡幸純,亦無所謂使公務登載不實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許仲楷、蔡幸純有刑法第216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佩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姚水文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