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俐靜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
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俐靜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俐靜係張耀哲(偽造文書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7490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妻,2 人分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號,下稱南山人壽)在高雄市○○○路○○○ 號11樓之高雄分公司鎮南通訊處之業務員、經理,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及處理保單質押借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俐靜自民國95年1 月19日起至97年8 月22日止,未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編號6 、7 ㈠之
時間,在如附表編號6 、7 保單號碼之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下稱要保書)簽名欄,偽造要保人陳德輝及被保險人陳怡婷之簽名,並將偽造完成之要保書持交南山人壽行使之(其中附表編號7 之保單係以不知情之業務員陳淑娟名義簽訂),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6、7 ㈡之時間,於前揭保險單之簽收單上,偽造要保人陳德輝之簽名,交回南山人壽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陳德輝、陳怡婷,及南山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㈡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其餘編號㈠之時間
,在如附表其餘編號保單號碼之南山人壽要保書簽名欄,偽造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要保人陳德輝及被保險人林麗鳳、陳瑋(原名陳緯)、陳怡婷、陳歐金塗之簽名,並將偽造完成之要保書持交南山人壽行使之,復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其餘編號㈡之時間,於前揭保險單之簽收單上,偽造要保人陳德輝之簽名,交回南山人壽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陳德輝暨林麗鳳等人,及南山人壽對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俐靜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參照)。
參、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俐靜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肆、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德輝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麗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怡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歐金塗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張耀哲於偵查中之證述、南山人壽要保書影本19紙、南山人壽98年5 月8 日(98)南壽保單字第C0420 函所附保險單簽收單影本19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12日南區國稅東縣二字第0980005401號函等為主要論據。
質之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客戶簽名,都是客戶親自簽名,我都親眼看著客戶簽名,除了陳歐金塗部分因為他住在台東,所以我請要保人陳德輝拿會去台東請他簽名。19件保單繳費方式都是本人之支票或是信用卡繳費我確定這19份保單都是經過告訴人之同意,該19份保單在本件之前沒有拖欠繳費情形,都有結清,之後我就不清楚,除了該19份保單我也有承作告訴人及其家人其他保單,其他保單告訴人並未質疑有無簽約。告訴人不是第一次跟我買保險,這19份保單是之後又買的,上面填載之地址,是我跟告訴人確認之後拿原來的保單地址謄寫過去。保單上申請日期和受理日期不同之因是申請日期是我送出去給公司的日期,有的保單需要體檢,所以我送出去之後公司會去核保及核對資料,受理日期是已經核保通過,公司才會蓋受理日期,所以有時候會有日期的不同。需要體檢的保單是由我帶客戶去體檢,之後報告由醫院直接寄給公司,體檢時就醫院的規定由受檢人攜帶所需證件進行體檢,客戶都知道為何要去體檢,體檢時會有一張單子上面會記載為何體檢之理由,醫生也會詢問當事人身體狀況。如果是告訴人自己的保單我是拿他前一份保單的資料來填寫,但如果是他幫家人購買之保單,我就會以該家人資料來填寫,所以同時期會有不同之地址,但地址都是他提供的。告訴人提出質疑的19份保單,第4 份保單已經連續申請過兩次(96年8 月23日及96年10月11日)理賠,理賠金有通過,理賠金也已經領走,公司是提供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支付理賠金,該支票是我交付給他的。第10份保單是因為前面的理賠,所以該份保單於97年4 月28日有體檢,受理日期是97年4 月10日,但因為需要體檢,所以公司有發給我照會單要我帶客戶去體檢。編號1、10二份保單都有體檢,我都是帶客戶去前鎮之羅慶榮診所體檢,林麗鳳我記得有兩次體檢,但無法確定是該19份保單之內哪一張保單,因為林麗鳳曾有理賠記錄,所以95年到97年間體檢兩次,但都是為了要買新保單而體檢。編號1 是陳瑋、編號10是陳德輝,體檢時都是本人到場,我都是到家裡帶他們去診所,醫生也會確認。體檢都是拿體檢照會單給診所,不會使用健保卡,但會核對身分證,診所是否有病歷記錄,我不確定,這需要詢問公司,但體檢資料會寄給公司,公司應該有等語(本院卷一第17頁,本院卷二第17頁)。
五、經查:
(一)於如附表編號1 至59號保險公司受理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南山人壽有受理以告訴人陳德輝及其妻林麗鳳為要保人之保單,並有如附表出處欄所示之保單存卷可參,是此情堪以認定。
(二)而被告辯稱未幫客戶簽名,都親眼看著客戶簽名,除了陳歐金塗部分因為住在台東,所以請要保人陳德輝拿去台東請陳歐金塗簽名,如附表編號1 至19號之保單均經告訴人同意等語,惟均經告訴人所否認。是故,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如附表編號1 至19號保單內「要保人簽名欄」、「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所示有關「陳德輝」「林麗鳳」、「陳瑋」、「陳怡婷」、「陳歐金塗」、「陳金蘭」署名部分,被告是否有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簽名?
(三)證人即告訴人陳德輝、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麗鳳、告訴人之子陳瑋、告訴人之女陳怡婷、告訴人之父陳歐金塗之證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陳德輝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就向陳俐靜查清我的投保狀況,總共查出冒名投保有19件,冒名借款有18件。除了上開19件保險外,我自己意思投保的有30幾件。因為簽名跟我自己的簽名不同,所以我才認為這幾筆不是我投保或借款的。我是看簽名認定是我自己或是陳幫我保的,我可以確認我沒有借過款。95、96年我都沒有投保。列出的19件,我看都不是我家人簽名的等語(偵卷一第94、96頁);於偵查中證述:除了我指述被冒名投保的19件外,我不知道有幾件是我真正要投保的,是我後來發現我有被冒投的保單後,一查發現我有60多張保單,在我印象中我真正投保的有二、三十張。我知道冒保跟冒貸的31件保單上面的地址跟電話跟事實不符,申請書上所填的地址現在是公園。我沒有使用過鳳山市○○○○路○○○○號這個地址。我忘記有無使用過0000000 的市話,0000000 這支市話是十幾年沒用了。我89年前有住○○○鄉○○路○○○ 號這個地址,但89年時就開闢做為公園等語(偵卷一第302 、30 3、32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因為我有嚴重的弱視,要保書大部分都是陳俐靜書寫,我只有在簽名欄簽名。該19份保單沒有於95年度至97年度申報所得稅時列為保費扣除額。我沒有去南山擔任過業務員,也沒有考試過,所以業務員代號0000000 號不是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99 頁,本院卷二第21頁)。
2、證人林麗鳳於偵查中證述:附表編號5 、9 、11、15所示之保單不是我所親簽,字跡不一樣。據我所知我先生陳德輝以前不是保險業務員。陳德輝若幫我保險,要保書上會請我簽名。我的保險費都是我先生在付,以前都有收費員來收,後來都是陳俐靜來收。以前住○○○鄉○○路○○○ 號那邊,現在已闢為公園。有在鳳山市○○○○路○○○○號住過,但在印象中保險的資料沒有留那裡。我先生若幫我小孩寫保險,會跟我講等語(偵卷一第
363 至366 頁)。
3、證人陳歐金塗於偵查中證述:陳俐靜以前有向我招過保險,都是我兒子在處理。附表編號14所示之保單我沒有在上面簽名。附表編號35所示之保單不是我所親簽,字跡不一樣。我兒子在4 、5 年前有跟我講過,有幫我投保,至於當時有無簽文件我忘記了。我兒子陳德輝之前沒有從事保險等語(偵卷一第363 頁、第355 至366 頁)。
4、證人陳瑋於偵查中證述:附表編號1 、8 、13、16、19所示之保單不是我所親簽,字跡不一樣。我父親有幫我投保,但印象中從沒有讓我簽過名,但我知道父親有幫我保險,因為他要我受傷時跟他講,可以理賠等語(偵卷一第363 至364 頁)。
5、證人陳怡婷於偵查中證述:附表編號3 、6 、7 、12、17所示之保單不是我所親簽,字跡不一樣。我知道我的保險都是我父親在處理,在我印象中,我父親、陳俐靜都沒有拿過要保書讓我簽名等語(偵卷一第363 至364頁)。
6、而證人林麗鳳、陳歐金塗、陳瑋、陳怡婷均為告訴人至親,有林麗鳳之戶口名簿影本及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若附表編號1 至19等19件保單係被告冒名投保,告訴人自可依法請求保險公司退還保費,足見本案判決結果與告訴人、證人林麗鳳、陳歐金塗、陳瑋、陳怡婷等人實存有相當之利害關係,且其等與被告之立場並非一致,是證人林麗鳳、陳歐金塗、陳瑋、陳怡婷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屬實而無偏頗之虞,自均應詳加審認。
(四)依證人陳瑋、陳怡婷於偵查中所述觀之,告訴人未曾將保單交予證人陳瑋、陳怡婷簽名,是以附表「被保險人欄」中以陳瑋、陳怡婷為被保險人之保單均未曾經陳瑋、陳怡婷簽名一情,堪以認定,然尚無法據此認定附表編號1 、3 、6 、7 、8 、12、13、16、17、19所示保單中「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中陳瑋、陳怡婷之簽名即係被告所為。
(五)證人陳德輝雖否認擔任過南山人壽之業務員,證人林麗鳳、陳歐金塗亦證述陳德輝未曾從事保險業務員,然依南山人壽回函所示,該公司業務員編號0000000 係為陳德輝,其於該公司所有招攬之保單共計3 張,並檢附相關業務代表合約書影本、要保書影本及業務津貼表,有南山人壽100 年4 月12日(100 )南壽保單第C0439 號函及100 年5 月3 日(100 )南壽保單第C0578 號函各
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46頁、第58至59頁、第65頁、第74至101 頁),而依業務津貼表所示,南山人壽係將業務津貼匯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甲分行(下稱合庫五甲分行)第0000000000000 帳號內,而該帳號之開戶人即為證人陳德輝,此有合庫五甲分行100 年5 月26日合金甲存字第1000002068號函暨所附開戶申請文件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1 1至113 頁),再依該合庫五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確有南山人壽匯入之款項,且金額亦與上開南山人壽之業務津貼表相符,是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辯:陳德輝曾經是南山人壽業務員,他了解公司程序,不會讓我有動手腳的空間,錢也都是入他帳戶,我不可能連續60份保單都有冒貸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41 頁),尚非無據。
(六)依附表編號1 至19保險公司受理日期欄及保單簽收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觀之,該19份保單之受理及簽收期間為95年1 月19日起至97年9 月9 日止,然除此19份有爭執之保單外,在上開期間內尚有附表編號24、24、26、31、
32、41、42、43、44、45、50等11份未經起訴而無投保爭執之保單,是以公訴人以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12日南區國稅東縣二字第0980005401號函所指告訴人於95、96年間並未申報綜合所得稅,而認告訴人於各該年度應無投保之事實,稍嫌速斷。
(七)再就附表編號1 至19及編號24、25、26、31、32、41、
42、43、44、45、50要保人聯絡電話欄及要保人戶籍地址欄、收費地址欄觀之:
1、附表編號1 至19要保人聯絡電話欄所記載之電話為分別「00 -0000000 」、「00-0000000」,而附表編號24、
25、26、31、32、41、42、43、44、45、50要保人聯絡電話欄所記載之電話亦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
2、附表編號1 至19之保單要保人戶籍地址欄分別為高雄縣鳥松鄉(改制前,下同)澄清路798 號、高雄縣鳳山市(改制前,下同)輜汽北二路19之2 號、台東縣關山鎮崁頂99號,而附表編號24、25、26、31、32、41、43、
44、45之保單要保人戶籍地址欄所記載之地址亦分別為高雄縣高雄縣○○鄉○○路○○○ 號、高雄縣鳳山市○○○○路19之2 號、台東縣關山鎮崁頂99號。
3、附表編號1 至19之保單收費地址欄分別為高雄縣高雄縣○○鄉○○路○○○ 號、高雄縣鳳山市○○○○路19之2號、台東縣鹿野鄉瑞合村5 號,而附表編號24、25、26、31、32、41、42、43、44、45、50之保單收費地址欄所記載之地址亦分別為高雄縣高雄縣○○鄉○○路○○○號、高雄縣鳳山市○○○○路19之2 號、台東縣鹿野鄉瑞合村5 號。
4、另依附表編號7 之保單內容觀之,該份保單於96年3 月28日曾申請變更戶籍地址及收費地址為高雄縣鳳山市○○○○路19之2 號,有本院卷外放之保單在卷可佐。
5、就附表編號1 至19等19份有爭執保單與附表編號24、24、26、31、32、41、42、43、44、45、50等11份未經起訴而無投保爭執之保單綜合觀之,保單中之要保人聯絡電話欄及要保人戶籍地址欄、收費地址欄多有相同之處,若被告有意就附表編號1 至19之保單冒名投保,衡情,應會虛偽填載要保人聯絡電話欄及要保人戶籍地址欄、收費地址欄,以防告訴人或南山人壽發現實情,惟上開有爭執保單與無投保爭執保單上之聯絡資料並無不同,可見被告並未另就附表編號1 至19等19份有爭執保單為不同之記載。
(八)告訴人雖指述附表編號1 至19之保單係遭被告冒名投保,惟附表編號1 之保單被保險人陳瑋曾於95年8 月15日下午在南山人壽高雄分公司醫務室進行體檢,而附表編號10之保單被保險人陳德輝於97年4 月28日10時45分許在羅慶榮診所進行體檢,有南山人壽100 年4 月12日(
100 )南壽保單第C0439 號函暨所附體檢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6頁、第50頁、第54頁),衡情,既曾親身進行體檢,告訴人及證人陳瑋應對此2 件保單有所瞭解。
(九)附表編號4 之保單曾有2 次理賠紀錄,分別係因被保險人陳德輝於96年6 月30日至96年7 月4 日、98年9 月10日至96年9 月18日住院醫療,此有南山人壽100 年4 月12日(100 )南壽保單第C0439 號函暨所附理賠資料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46頁、第55至57頁),而依理賠資料中之保險金申請書2 紙觀之,此2 次保險理賠均係由被告為告訴人辦理,且聯絡地址均為高雄縣鳳山市○○○○路19之2 號、聯絡電話均為00-0000000,如本件保單係遭被告冒名投保,被告豈敢2 度以此份保單為告訴人辦理理賠,如南山人壽與告訴人聯繫,被告所為豈不因此曝光。再就理賠結果觀之,南山人壽係以支票支付此2 次保險理賠,且受款人均指明為告訴人,有南山人壽10 0年5 月25日(100 )南壽保單第C0721 號函暨所附理賠相關資料及支票兌現情形附卷可按(本院卷二第
109 至110 頁),而其中1 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33,300 元、發票日期96年10月11日、支票號碼000000
0 、受款人陳德輝之支票係於96年10月25日經受款人陳德輝至合庫興鳳分行兌現,有合庫興鳳分行100 年6 月28日台金興鳳存字第1000002399號函暨所附之支票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02 至203 頁),而支票票面係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自無可能由他人代領,告訴人既親自兌現該紙支票,益見告訴人對此份保單知情。
(十)附表編號4 、5 、13、18之保單另有如備註欄所示之保單內容變更,此分別有本院卷外放之保單存卷可參,如被告係冒名投保,又有何必要再為保單內容之變更,此顯為無益之舉。
(十一)告訴人雖指稱附表編號4 、5 保單之受理日期95年10月20日其已出國旅遊,並提出護照出境簽章及旅遊行程影本為證(偵卷一第328 至332 頁),然依其所提之旅遊行程影本觀之,告訴人應於95年10月20日8 時25分於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集合,預定搭乘當日10時25分之長榮航空班機前往澳門轉機,是以告訴人並非95年10月20日整日均不在國內,附表編號4 、5 保單之受理日期尚非不可採。
(十二)此外,本院將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冒名投保之如附表編號
1 至19保單所示之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及簽收單文書,與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向戶政事務所及各金融機構所調取告訴人開戶所填寫相關資料之筆跡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是否出自同1 人所書寫,嗣經該局鑑定結果,略認:「甲類與乙類資料上「陳德輝」筆跡不相符;有關來文載示送件資料1 文件上「陳德輝」筆跡是否與陳俐靜筆跡相符,因前者字跡有模仿之虞,無法鑑定」,有該局99年11月15日刑事鑑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上開筆跡文書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2至92頁、第203 頁至204 頁、第210 頁至211頁、第220 至222 頁、第224 至225 頁、第230 至231頁),惟此鑑定之結果,僅能認定如附表1 至19所示保單中之要保書及簽收單上之「陳德輝」署名非證人陳德輝所簽,但無法遽以推認即為被告所偽造。再者,截至本案辯論終結前為止,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如附表編號1 至19號所示保單中之要保書及簽收單上「陳德輝」署名係由被告所簽,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未獲同意或授權即為告訴人陳德輝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19號所示保單中之要保書及簽收單上之「陳德輝」署名,被告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信,其間既有合理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法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曾建豪法 官 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