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樂群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蔡念辛律師陳松甫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樂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樂群於民國90年5 月起任職於高雄市立婦幼醫院擔任身心科專科醫師,後於92年間高雄市立婦幼醫院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合併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聯合醫院醫務工作分為「美術館院區」及「大同院區」兩地進行,被告於該二院區皆排定門診時間看診。緣聯合醫院於94年間受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役男徵兵體格檢查之役男體格篩選公共事務業務,檢查項目分為「內科、外科、耳鼻喉科、身心科、眼科、牙科、放射科及心電圖」等8類,限定合格專科醫師負責執行「役男體格檢查表」所載項目,其時擔任聯合醫院身心科醫師,經院方排定支援役男身心科檢查業務,為受高雄市政府委託而從事役男體檢業務之公務員,因94年5 、7 、8 月間每週二下午已事先排定在「大同院區」看診,因院方排定其執行「美術館院區」役男身心檢查工作,其明知無法於同時段在不同院區看診及執行役男體格檢查業務,且役男體檢作業程序規定役男精神疾病之檢查,應由精神神經病科醫師行之,竟將其醫師證照章交給僅具格心理師證照之助理黃友良,由不知情黃友良在美術館院區代其執行役男身心檢查作業,由黃友良分別於94年5 月
3 、10、17、24、31日執行「美術館院區」之役男身心檢查作業,累計黃友良代完成512 人次;同年7 月12、19、26日累計代完成394 人次;8 月2 、9 日累計代完成269 人次之役男身心檢查工作,並在前開合計1,175 份之「役男體格檢查表」第31項精神、32項智能項下欄位皆勾選正常,蓋用范樂群之專科醫師證照章,以示完成1175位役男身心科體檢程序。又依據聯合醫院醫師獎勵金核算標準,每完成一役男體檢核給各專科醫師40點績效點數,范樂群明知黃友良並非身心科專業醫師,且於前開臚列時段皆係委託黃友良代為執行役男體檢業務,本身並未執行役男體檢精神、智能檢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知情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行政人員依據「社區健康營造中心所提供之清冊」、「業務服務統計表」核算執行役男體檢業務服務績效點數,該院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多核給范樂群新台幣(下同)4 萬7000點醫師績效點數,並向高雄市兵役處詐取2 萬6295元醫師獎勵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高雄市政府依照兵役法、徵兵規則委託聯合醫院進行役男徵兵體檢業務,又依役男體檢作業程序,第八點(二)檢查規範中2.精神及智能鑑定明文規定:精神疾病之檢查,應由精神神經病科醫師行之之規定,復以證人黃友良、曾國昌、林盟喬、陳郁梅、鐘秀英等證述認被告是日明知其已在聯合醫院排定之役男體檢時段與其門診時段衝突,竟將其醫師職章交由該院心理師黃友良代行役男體檢業務,其實無執行上開役男體檢業務之事實,仍在役男體檢記錄表上蓋章以示其有執行該項業務,並依該院核定之醫師績效點數,詐取2 萬6295元醫師獎勵金,及以高雄市政府函文及95、9697年役男徵兵檢查實施計畫1 份、內政部90年4 月18日函頒之「役男徵兵檢查作業規定」及94年5 月3 、10、17、24、31日;同年7 月12、19、26日;8月2 、9 日之役男體格檢查表1,175 份等文件為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兵役體檢有精神疾病方面問題才需要有醫師特別加以詳細評估診斷及檢查,整個兵役體檢伊沒有違反兵役法相關規定,況接受體檢的役男並未生糾紛疑義的情形,伊並無詐欺取財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語置辯;辯護人則以:「役男體格檢查表」上所為之評估結果僅為兵役局之參考,該體檢業務僅係初步評估役男之體位,最後仍須由兵役局兩位醫師及業務相關人員組成之評定小組決定結果,兵役體檢僅作為參考而已,被告所執行體檢業務之工作,並不足以直接發生公權力之效果,故被告之作為並不該當公務人員之性質;再依役男體檢作業程序規定,應由精神科的醫師行之,但是事實上依該檢查規範規定,是指役男精神疾病的檢查才需要由精神專科醫師親自來作,所以由心理師作心理衡鑑時,如發現役男有精神疾病的跡象,才轉由醫師親自來鑑定,身心科精神科看診需要有較長的時間。醫院內部有權責的劃分,檢查流程亦有別於一般內外科,證人黃文良心理師係由被告授權蓋章,如同本人自行製作文書,因此該文書之內容並無不實,且黃友良代被告執行役男體檢工作係僅就役男精神智能方面之評估,先為心理衡鑑,並挑出異常的個案,且役男於身心科體檢,某些精神疾患需經一年以上之檢查或治療,並非判定異常後就可免去兵役,其仍需經過一段長時間之診斷及治療,以確認該役男確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始可判定免役;黃友良依據心理師法,其代行體檢行為係合乎第13條第1 款、第2 款之職掌,且被告雖未親自執行體檢業務,仍須就體檢結果負全責,則被告因門診、行政業務繁忙,體檢標案得標後,其係團隊之一員,必須加以配合,當門診與兵役體檢時間有衝突時,被告認為臨床心理師亦可執行該體檢業務,若有發現問題於被告監督之下再進一步追蹤,即可達成兵役檢查之目的,難認有何為獎勵金而施用詐術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外;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應先敘明。
五、茲就本件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 本件被告是否具有刑法第10條第2 項或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之公務員身份?⒈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第
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 月30日配合上開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同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則被告行為後,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新法較舊法限縮其適用之範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結果,關於公務員定義,以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又按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及刑法部分條文既均已修正
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此次刑法之修正,在使公務員之概念明確化,依此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得分為三種類型:一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有名之為「身份公務員」;二為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學理上名之為「授權公務員」;三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學理上名之為「委託公務員」。又依該條項之修正理由說明,「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份,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機關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其目的顯在將從事私經濟行為為主要業務之公立醫院、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排除在刑法公務員之範圍外,使其法律地位與私立醫院、民營機構人員相同,以驅合理。是公立醫院,雖亦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惟非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任職於公立醫院單純從事醫療業務之醫師,除兼有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處理權限之行政工作者外,已不具有貪污治罪條例或現行刑法所定之公務員身分。經查,被告固任職於聯合醫院,擔任身心科主任醫師,從事私經濟的醫療看診業務,依上開說明,固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自明。
⒊再按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必須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為限,所謂「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係指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單獨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而言。另按兵役法第31條明定直轄市、縣( 市) 政府為直轄市、縣( 市) 徵兵機關,應設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受國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第33條亦定有:經徵兵檢查之男子,應區分為常備役、替代役、免役體位。依下列規定服役:一、常備役體位:為適於服現役者,應服常備兵現役;其超額者,得申請服替代役。二、替代役體位:服替代役。三、免役體位:為不合格者,免役。前項經檢查難以判定體位者,應補行體格檢查一次,判定其體位。第一項體位得區分等級,其體位區分標準,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足徵役男徵兵檢查之目的在進行體位區分及判定。經查,證人陳文芳即高雄市兵役局秘書處主任於警訊中證稱:「役男體檢作業程序」是指役男自報到檢查至完成,有一作業要求,如役男報到要先進行辨證,再依檢查程序、項目、流程,完成體檢作業,至於「體位區分標準」是依照國防部及內政部今頒之體位區分標準來判定役男體檢檢查結果的體位。依據「高雄市95年度役男徵兵檢查實施計畫」依該計畫所規定,「體位判等」是由兵役處第二科第一股( 體檢股).股長及2 位醫師負責,該2 位醫師是由體檢股發函給衛生局及上述5 家醫院請其派任相關醫師,衛生局派1 位代表,一般是衛生局內具醫師資格人員擔任,另1 位是由上述5 家醫院輪流派任,至於各該醫院派任之醫師是由醫院選任,體檢股並未指定。「體位判等」的依據是依照役男到醫院體檢的結果及體位區分表來判定的等語;核與證人曾國昌即高雄市兵役局體檢股股長於警訊中證稱:「高雄市役男徵兵檢查」業務就是由伊負責:並依據內政部頒定的徵兵處理作業計畫於95年11月頒佈「高雄市役男徵兵檢查實施計畫」辦理役男體檢,對象是設籍高雄市及就學、就業在高雄市的役男;首先由本單位排定體檢日程給區公所,後再由各區公所通知役男依指定時問前往指定的體檢醫院辦理體檢,體檢醫師只負責體檢,之後役男體檢資料會送到兵役處來,由伊及各衛生局代表及體檢醫師代表共3 人負責判定役男體位後,將體位結果通知書委託區公所給各役男,役男對體位判定有疑義時,可以到指定的複檢醫院複檢或提起訴願。「體位區分標準」主要是一張體位區分標準表,內容主要有193 項體位檢查的項目,體檢醫師參考該標準表及「役男體檢作業程序」作檢查,役男體檢表上各項目都有正常與異常2 個欄位,體檢醫師經檢查發現異常後,必須將原因載明以供後續體位判定。「體位判等與查核」係由伊與衛生局代表( 通常是各區衛生所具有醫師資格的所長輪流) 、體檢醫院醫師代表( 各體檢醫師輪流) 共3 人共同負責體位判定。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格檢查組的體檢醫師就是前述負責體位判定的醫師,是負責共同審查役男徵兵檢查、申請複檢、入營驗退等3 種情況的體位判定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關役男檢查作業在役男體位判定方面,高雄市有一個體位評定小組,此小組成員判定,係按照「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表」之規定,再與「役男體格檢查表」之檢查結果及醫師所為之註記相互對照來判定役男係屬何體位。被告並非「役男體位評定小組」成員,他只是聯合醫院的精神科醫師,其身分於役男體格檢表中僅係一般體檢醫師等語大致相符;復有檢查實施計劃1 冊及94年5 月間兵役檢查表附卷可佐;再者,依高雄市役男徵兵檢查實施計畫(見本院卷附件二編號20頁)第7 條第㈠點規定,體位判等與查核係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檢查醫院指派醫師參與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格檢查組,判定役男體位;另參照高雄市徵兵檢查委員會編組表(見本院卷附件二編號第27頁),於體格檢查組中係由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檢查醫院代表及高雄市政府兵役處代表,共同負責入營驗退判定體位之任務。足見役男體檢主要目的在於進行體位區分標準來判定役男體檢檢查結果的體位,體位判定後,役男得據此為服役與否之區別。本件被告所任職之聯合醫院於94年間受高雄市政府兵役局之委託辦理役男體檢業務,依其業務固得就其醫療專業評估在「役男役男體格檢查表」第31項精神、32項智能項下欄位勾選正常或異常,完成役男身心科部分的體檢程序。然兵役局並未有授權或委由上開醫院之特定醫師進行役男體位判定的之權限,且役男在收到通知前往指定醫院完成體檢後,醫院再將役男體檢表送往兵役局,再由該局進行體位判定。而役男體檢表僅是「體位判等」的參照條件之一,即另需再依據體位區分表上所載之免役體位標準來判定,倘經役男體檢表檢查異常者,則仍需進一步做複檢的結果,則役男體檢表僅為徵兵檢查委員會體格檢查組在體位判定查核時判定審查體位標準資料之一,顯見為役男進行體檢之醫師並未有授權行使審查體位判定之權限,是醫師受聯合醫院指示完成醫院受兵役局之委託所開立之役男役男體格檢查表,乃基於其本身之特別知識經驗,而為醫療體檢業務事項之檢查,並非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益見其並未因此而享有公權力之行使,所執行者,並非屬公權力之行使甚明。是以,被告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既不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則被告自無可能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㈡茲就被告有無刑法第215 、216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刑
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析述如下?⒈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
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經查,役男體檢作業程序第八點(二)檢查規範中2.精神及智能鑑定明文規定:精神疾病之檢查,應由精神神經病科醫師行之,而被告是日因已事先排定在「大同院區」看診,對院方排定其執行「美術館院區」役男精神智能檢查工作,即將其醫師證照章委由具格心理師證照之助理黃友良,在美術館院區代其執行役男身心檢查作業,並在「役男役男體格檢查表」第31項精神、32項智能項下欄位勾選正常或異常,完成役男身心檢查等情,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此爭點在於被告將其醫師職章交由證人黃友良代行役男體檢業務是否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
2.被告於偵查中辯以:因適逢已排定的門診業務,都是在大同院區看診,在醫院的指示及配合醫院的行政業務,伊以醫療業務為優先,為配合醫院的兵役體檢業務,就指示有心理師執照的黃友良,在伊的指示下作初步的評估,評估完後他會告知伊,伊的業務結束後,還會回美術館院區針對少數有特殊狀況的個案,勾選後請他再回門診作進一步的心理衡鑑:兵役檢查流程就智能方面來說,最重要的是依小學的成績、包含數學、科學的成績,人際關係到目前為止的狀況,及目前的學歷,及對談時所用的詞語,伊等在對談會作簡單的成績。精神方面就用標準的精神會談方式:看受測者的外觀、言行表達、看表情是否合宜,對談時的情緒急躁狀態,評估他的知覺感觀有無幻聽、妄想,再評估他的軀動力,情緒亢奮,看他有沒有服用管制藥品,有沒有看過精神科的病史,如果有進一步的需要,就要作心理衡鑑,或判斷是否有氣質性的腦病變等語;核與證人黃友良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係屬於同一個醫療團隊,被告是身心科主任,屬於身心科的業務,都是由被告進行業務整合,如果被告可以親自執行時,當然被告會自己執行,被告無法親自執行時也會將印章交給伊,委託伊執行,雖然像兵役體檢的合作方式並非常態,但在業務上伊還是會負責對個案做評鑑的部分等語;另於偵查中證稱:伊係臨床心理師,依心理師法,伊可以對醫師指示的個案進行心理衡鑑。起訴事實所指該三個月份,適被告必須在大同醫院看診,所以委託伊在兵役體檢協助衡鑑,伊幫被告去作役男體檢,是因為伊等是醫療團隊,伊是受醫師的指示才去作,且役男的精神體檢與心理衡鑑相同,所以伊認為可以去作。伊在體檢報告上蓋用被告的職章,是因為這是被告的業務;役男檢查流程是役男進來後,先詢問姓名、學歷、家庭狀況、人際互動、在校學業,他人有無覺得自己很怪的地方、自己有無覺得自己很怪的地方,還有無相關精神診療紀錄,再觀察他的表情、行為、言詞內容是否有異常,使用精神科的會談模式:判斷受測者有無定向感、記憶與認知、思考、人際互動,是否存有其他精神疾病的異常。神經系統避免詐病的方法,使用神經心理功能的操作工具,主要是以會談,精神疾病也是以會談的方式作鑑別等語(見偵查卷第48-52 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是日實係因與其在大同院區之醫療業務時段衝突,其間無法如期依醫院所定之役男體檢作業時段配合,而該院亦僅有一名精神科醫師(此有該院100 年3 月10日函文在卷第78-83 頁可參)乃令其醫療團隊具有臨床心理師執照之黃友良代行體檢業務,而證人黃友良就役男體檢所進行之檢查流程亦與被告自行進行之檢查流程大致相符,堪以認定,核先敘明;再揆諸役男體檢作業程序規定中,有關精神科檢查部分作業流程如下:役男持身分證至精神科診間↓令受檢者端坐,使週身舒適,室內宜安靜,不受外界干擾檢查時觀察其外表、姿態、行動、自主神經系統之反應(脈率及者之智能、個性、動機、自信力等) ↓體檢表記載↓完成檢查。檢查規範在精神及智能鑑定方面:
A.精神疾病之檢查,應由精神神經病科醫師行之,其程序應列於一切檢查之最後,使施檢者能得各種檢查之紀錄報告,以供參考。B.病史:詳詢受檢查之讀書、社交、做事經過、家庭歷史及婚姻情形等。C.檢查:令受檢者端坐,使週身舒適,室內宜安靜,不受外界之干擾。檢查時須觀察其外表、姿態、行動。及自主神經系統之反應(脈率及發汗等)是否正常,施檢者用言語引導,俾對受檢者之智能、個性、動機、自信力等有充分之認識。(三)檢查儀器:無。等情;勾稽上開體檢流程可知,役男體檢作業檢查主要是針對役男作精神疾病有無之觀察及整體智能評鑑,而由上開檢查流程及並未有任何儀器之檢查下,可知初次體檢時僅以簡單之會談方式作精神心智外觀的衡鑑,並非針對體檢者之身心精神疾病作診斷及治療,且倘有精神疾病之檢查,其程序則應列於一切檢查之最後,始應由精神神經病科醫師行之,此有役男體檢流程表在卷可稽;再依心理師法第13條規定臨床心理師之業務範圍如下:一、一般心理狀態與功能之心理衡鑑。二、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三、心理發展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四、認知、情緒或行為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五、社會適應偏差與障礙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六、精神官能症之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七、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治療。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臨床心理業務。前項第六款與第七款之業務,應依醫師開具之診斷及照會或醫囑為之;復有聯合醫院
100 年3 月10日高市聯醫醫字第1000001684號函文認黃友良在院負責業務主要為心理衡鑑、心理諮商治療及心理師相關行政業務,至精神科醫師職務為精神疾病之診斷及治療,然心理師執行之衡鑑治療報告可做為疾病診斷之參考等情,有該函附於本院卷第78頁可佐;足認證人黃友良具有臨床心理師資格,並得就精神病或腦部心智功能之心理衡鑑結果供作診斷治療之參考,而觀兵役體檢中,黃友良亦係先就精神智能狀態進行評估篩選及判定,自難認在精神科醫療分工團隊中,心理師經由被告指示前往支援醫院委辦之役男體檢業務,有何逾越職責或不適任之情形,則證人黃友良於審理中證稱:伊檢視役男體檢流程作業程序後,伊依照臨床心理師法第13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心理師執行一般心理衡鑑跟精神病腦部疾病的心理衡鑑作業流程,與其執行役男精神智能部分之體檢業務流程是完全相符一致等語,實堪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對於安排黃友良心理師代為執行兵役體檢之業
務,伊認為那是整個醫師醫療團隊的工作,心理師是在伊的監督下來執行該業務,惟仍是由伊個人負全責,且若遇有「役男體格檢查表」中記錄「異常」之情形,就會將檢查者列入門診追蹤,伊會與社區再聯絡,看是要安排進一步的檢查,或是再與總評醫師討論要如何註記,因為後面是複檢單位的工作。黃友良心理師若於該份「役男體格檢查表」中勾選「異常」之選項,該份體檢表就不先交出去;若有異常黃友良會勾選,總評醫師就會先把該份「役男體格檢查表」扣下來,先不交還給兵役局,伊等再安排該役男到各科門診進行追蹤。「役男體格檢查表」第39、40欄都是總評醫師寫的。
但伊等會告知總評醫師,該役男異常的部分及情形為何,再由總評醫師填寫等語。核與證人黃友良證稱:體檢時有先填一張役男心身狀況評量表,是就其個人心智狀態記錄單先由役男自行勾選,等於是一個雙向溝通的管道,且役男在體檢時會先行填寫心智檢查表,該檢查表中有身體、心理及有無用藥、抽煙、是否曾因精神方面之問題而至其他醫院就診等欄位,還有一欄是「物質濫用」,伊會依據心智檢查表之項目逐一會談及釐清。役男自行勾選異常,伊會詢問其勾選異常之原因,若真有異常就會請該役男回到被告的門診,針對異常的部分做進一步的複檢。倘役男需再另外安排門診評估,該役男之體格檢查表不需要先勾選交出,因為它最後要放在社區護理的那個地方,再由范樂群醫師抽選找個案,後補蓋評估的章等語大致相符;此復經證人曾國昌於本院同證稱:役男若患有精神系統或一般疾病,都會在體檢時檢具其他醫院的診斷證明書,體檢醫師只要是看到該役男所檢具之診斷證明書,就會很仔細地安排門診再做確認。對於要判定該役男因有精神方面之問題而屬免役體位大部分都會經過專科檢查。要判定該役男因有精神方面之問題而屬免役體位,在體格檢查表上,若體檢醫師認為有異常,需再為進一步確認者,其不會將該役男之體格檢查表於14日內交還高雄市兵役局,其會再另外安排時間做專科檢查,如醫師在第40或41欄位空白處註記複檢之日期及結果,這就表示該體檢醫師已針對該役男之病症,另外安排時間進行專科複檢了。就判定該役男是否免役之部分,仍須進行專科複檢,這部分各體檢醫院的醫師都還蠻慎重的等語。執此,稽核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表中精神系統部分列於第183-193 項次中,僅有服役或免役與否二種體位,在該項次中免役體位之判定標準則多需有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具有神精系統疾病及出具診斷書完整病歷證明始可,有「役男體位等級區別標準表」附於本院卷第79-82 頁可稽;足見倘體檢後就精神智能部分經列為異常,該役男顯仍需再次安排在精神科作專科醫師之複檢檢查,並由專科醫師出具診斷書或病歷證明,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益見被告雖授權其醫療團隊之一之臨床心理師進行役男精神及智能部分之體檢衡鑑,惟就衡鑑為異常之役男部分,即精神疾病之檢查部分仍需由其作最終之複查診斷,所為自無違體檢作業程序第八點(二)檢查規範中所定:精神疾病之檢查,應由精神神經病科醫師行之,其程序應列於一切檢查之最後等規定;而亦難以94年5 、7 、8 月間之役男體檢結果因無列為異常者,即遽為被告未為該體檢業務之執行。
⒋證人曾國昌復於本院證稱:體格檢查表第39欄有一總評醫師
欄,這張完整的體格檢查表,當役男已完成所有檢查後,會由總評醫師做總評,總評醫師要去看這個執行體檢表上所列檢查之人員是否ok、正常的。至於認定醫師有無資格執行該檢查項目,係屬醫院之權限。體位判定的依據,在「役男體格檢查表」第39欄有一個總評醫師欄位,該總評醫師必須要針對該份「役男體格檢查表」做完全的負責,並檢視是否有瑕疵,要做最後的審查及確認。站在醫院的立場,總評醫師其必須對整個「役男體格檢查表」做審核,但只要是在該份「役男體格檢查表」上有蓋章之醫事人員,皆須就其所執行之檢查負責等語。核與證人黃友良於本院證稱:兵役體檢的時候有門禁管制,伊進去時社區負責的總醫師和護理部之護理人員,並未表示任何疑義,且依心理師法,伊可以對役男先進行評估,再向范樂群報告等語,足見執行役男體格檢查人員在醫院中仍屬醫院之權限,而檢查人員資格之有無仍係由負責之總醫師負責審核之,就黃友良在上開時段受被告委託代行役男體檢業務,既未經負責該次體檢之總醫師質疑,益證在該精神科之醫療團隊中,黃友良非無此資格能力進行此項業務。況稽核證人既係臨床心理師依役男體檢流程表項下之體檢流程,其應有能力進行該項業務,業如前述,且經醫院審核認可其得以行使該項體檢業務而經被告委託代行,足認具有該業務行使權限自明。從而,黃友良行使該項體檢業務,並既係經被告授權擔任役男體檢業務,並自有制作權人處取得印章用印,而被告此授權亦非法所不允,自難謂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
⒌末以,證人曾國昌於本院證稱:聯合醫院於這三個月份,所
檢查過的役男之中,並沒有發生虛偽詐病或疏漏的個案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兵役局高市兵役政字第1000004095號函覆內容:本局辦理94年5 、7 、8 月份役男體檢工作,對役男之體位評定由本市徵兵檢查委員會之體位評定小組(含醫院檢查代表、衛生局代表及本局代表)依照檢查醫師之註記共同評定,並未發現有檢查結果與役男實際狀況不符之情形等情之函文附在本院卷第76頁可參。從而,被告授權委託黃友良代行其體檢業務,並交付醫職章由黃友良依據其臨床心理師執行心理衡鑑及精神病腦部疾病心理衡鑑作業流程進行役男精神及智能項目之體檢,並在「役男體格檢查表」為正常或異常與否之勾選所為,亦無何憑空捏造,故為不實之記載,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事,難謂有何行使業務登記不實致生損害他人之情事或圖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綜上,被告本於醫療團隊之職責安排,由心理師黃友良先行對役男徵兵體檢業務有關精神及智能部分之體檢衡鑑,再由被告就衡鑑為異常之役男部分,即精神疾病之檢查作複查診斷,所為尚無違法之處,資亦難認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從而,公訴人所引之證據,並未能證明被告有上述貪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本院亦無從達到確信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銘 珠
法 官 林 揚 奇法 官 李 俊 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玉 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