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再輝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蘇再輝(下稱被告)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啟州、楊政峰,未說謊亦無串證之虞,因被告之小孩身體皆不佳,希望看看小孩,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查被告蘇再輝、莊琇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蘇再輝於本院訊問後,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因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蔡啟州、楊政峰之證述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其供述與證人蔡啟州、楊政峰之證述內容亦有不合,互有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12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茲本院審酌本案尚未審結,仍有證人待傳喚並交互詰問,且被告復否認犯行,在相關證據尚未調查完畢之前,上述羈押原因應屬存在,且非予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仍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被告所稱其子女罹病等語,惟其所述之理由,並非法定之事由,且其配偶即同案被告莊琇雯未經本院羈押,應可照顧其子女,故本案並無不得駁回被告聲請解除禁見通信之情形,從而,被告上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