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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春美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王銘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春美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呂明珠」印章壹枚,及附表四、五所示之偽造「呂明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被繼承人呂開水生前擁有附表一、二各所示土地(下合稱前述土地),並為次男呂明陞向金融機構告貸(下稱前述債務)時之連帶保證人,嗣呂開水於民國86年12月4 日亡故,前述土地、債務依法為未拋棄繼承之11位繼承人當然繼承(詳細繼承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惟渠等遲未辦妥相關繼承登記,而呂一民名下之房、地及每月薪資收入,也因而遭呂明陞之債權人以呂明陞遲未清償欠款為由,加以執行取償。另一方面,時任「寬頻房屋仲介公司」(下稱寬頻公司)業務員之王慧清(原名王秀慧)於94年間得知前述土地有部分係屬公共設施用地,如予出售將有利可圖,且呂明陞乃係主要繼承人之一,遂主動與呂明陞接洽出售前述土地之事宜,進而再向呂一民進行勸說,因呂明陞、呂一民均有意以變賣前述土地之方式解決前述債務問題,王慧清乃介紹擔任代書工作之蕭春美與呂明陞、呂一民認識,嗣王慧清、蕭春美、呂明陞、呂一民獲知同為繼承人之呂明珠已言明除非呂明陞自己設法償畢前述債務,否則無意出具名義辦理前述土地之繼承登記,慮及前述土地若非由全體繼承人出具名義共同辦理繼承登記,依法即不能逕為「分別繼承(即分別共有)」之登記,而只能為「公同共有」之登記,並將導致各該繼承人無以隨意處分自己所繼承部分,而需受制於全體繼承人之一致同意等後果。王慧清、蕭春美、呂明陞、呂一民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地,推由王慧清委託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擅自偽造「呂明珠」之印章1 枚(下稱前述「呂明珠」印章),再交予不知情之蕭春美合作對象王曉雯之受僱人廖雅雯,繼則連續:

㈠於94年10月11日稍前某時,先由不知情之廖雅雯接續持前述

「呂明珠」印章,擅自蓋用在附表四所示各該私文書之上,均不實表明呂明珠亦願與其他繼承人,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出具各該文書之意旨,而偽造附表四所示之私文書。再推由蕭春美以全體繼承人共同代理人之身分,於94年10月11日,持附表四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興地政事務所),申請就附表一所示土地為「全體繼承人按各人應繼分分別共有」之「分別繼承」登記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附表一土地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及呂明珠。

㈡於94年10月21日稍前某時,先由不知情之廖雅雯接續持前述

「呂明珠」印章,擅自蓋用在附表五所示各該私文書之上,均不實表明呂明珠亦願與其他繼承人,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出具各該文書之意旨,而偽造附表五所示之私文書。再推由蕭春美以全體繼承人共同代理人之身分,於94年10月21日,持附表五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起訴書誤載為新興地政事務所,應予更正),申請就附表二所示土地為「全體繼承人按各人應繼分分別共有」之「分別繼承」登記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附表二土地繼承登記之正確性及呂明珠。

二、案經呂明珠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下同)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具有訊問證人等權,且證人須經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證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職是,如證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呂明珠、呂明陞、王慧清之偵查中陳述,前經具結,而被告蕭春美及其辯護人並未指明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即空言抗辯該等偵查中陳述欠缺證據能力,原無足取,況該等證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而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依前述說明,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字卷第19、28頁參照),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先後於94年10月11日、21日,均以附表三全體繼承人代理人(含告訴人呂明珠)之身分,依序持附表四、五所示私文書在內之相關文件,分別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及呂明珠並未同意辦理該2 次繼承登記等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只是經由王慧清之介紹,單純代辦本案2 次之繼承登記,完全不認識附表三所示之繼承人,對於前述「呂明珠」印章係遭他人盜刻(偽造)一事並未參與、經手,亦不知情,本案所涉之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與我全然無關,我是冤枉的云云(本院審訴字卷第17-18 頁參照)。而辯護人則另以:被告係因誤信王慧清聲稱已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同意代辦該

2 次繼承登記,且其所賺取者僅為數千元之代辦費用,自始缺乏偽造私文書之動機;況本案取得、使用前述「呂明珠」印章之流程,曾有許多人經手其中,更無由責令未經手該印章之被告擔負偽造私文書刑責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繼承人呂開水生前擁有前述土地,並為次男呂明陞前述債

務之連帶保證人,嗣呂開水於86年12月4 日亡故後,前述土地、債務,依法均為附表三所列、未拋棄繼承之11位繼承人當然繼承,惟因係屬繼承人之一之呂明珠,認前述債務本應由呂明陞自行解決,而無意在呂明陞償畢前述債務前,無條件出具名義辦理前述土地之繼承登記等故,致前述土地遲未辦理相關繼承登記;又呂明陞嗣未依約清償前述債務,呂明陞之債權人除持續向呂明陞求償外,另直接執行呂一民名下之房、地及每月薪資收入加以取償,迄於94年間,時任寬頻公司業務員之王慧清將前述土地部分係屬公共設施用地,若轉售將有利可圖等情告以呂明陞,再進而向呂一民勸說後,因呂明陞、呂一民均有意以變賣前述土地之方式解決前述債務,王慧清乃進而介紹擔任代書工作之被告為呂明陞、呂一民辦理相關土地登記手續,被告也因而先後於94年10月11日、同年月21日,均以附表三全體繼承人代理人之身分,依序持附表四、五所示私文書(文書名稱、內容及「呂明珠」印文數目如各該附表所示)在內之相關文件,分別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分別繼承」登記,亦即由全體繼承人按各人應繼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然該2 次繼承登記實俱係在呂明珠不知情,更未曾表示同意之狀況下所辦理者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呂明珠於98年6 月22日偵查中證述:附表一、二土地於94年10月辦理繼承登記前,並沒有人事先通知我,更未徵獲我同意,而呂明陞讓我無端背負積欠銀行款項之黑鍋,我也不可能在此等情況下同意分家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955號卷,下稱他卷第

234 頁、本院訴字卷第23頁),證人呂明陞證稱:當初是王慧清主動找我談附表一、二土地之事,我表示銀行已查扣呂一民之財產(應係指呂一民因前述債務致私人薪資、房地遭呂明陞債權人執行取償),我願意無條件配合辦理相關手續,請王慧清與呂一民聯繫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507 號卷,下稱偵卷第151 頁),證人王慧清證述:我於94年間曾任職寬頻公司,並依公司內部資料得知呂明陞是高雄市區多筆公共設施用地共有人之一,就主動聯繫呂明陞究明有出售意願,呂明陞表示同意,但又說該等土地涉及繼承問題要先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可辦理,並進而告訴我其他繼承人之聯絡方式,及教導我取得呂一民同意之手法,經過我幾次與呂一民電話聯繫後,呂一民起初不願意理會我,但最後則同意(偵卷第149 頁、他卷第297 頁),及證人呂一民證稱:王慧清最初向我提及辦理附表一、二土地繼承登記並出售之事時,我沒有同意,但因銀行一直查扣我名下之房地及每月薪資,而王慧清表示辦理相關手續後就可以清償債務,我才決定辦理(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第28頁)各等語明確,並有新興地政事務所98年4 月29日高市地新三字第0980003861號函暨附該所94年10月11日新地苓字第7210號登記案影本(他卷第92至151 頁,內容包含附表四所示私文書,惟該登記案原卷所附之「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清冊」應有2 份,並非新興地政事務所來函檢送之1 份,下稱附表一土地繼承登記案)、三民地政事務所98年5 月13日高市地民三字第0980004371號函檢送之該所94年10月21日三地苓字第11193 號登記案影本(他卷第163 至205 頁,內容包含附表五所示私文書,下稱附表二土地繼承登記案)、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18日泰催企字第0980000373

2 號函暨附債權憑證等(他卷第209 至227 頁,即呂明陞之前述債務相關資料)、借據影本(他卷第78至79頁)、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他卷第42至43頁,即呂一民私人房地遭查封資料)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興、三民地政事務所調取登記原卷全卷核閱屬實,自均堪認定。

㈡其次,證人廖雅雯證稱:我受雇於王曉雯,也是附表一、二

土地繼承登記案之實際承辦人,但我並未接觸到繼承人,當初我是先以呂一民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申請相關戶籍謄本,再憑之登打繼承系統表及登記申請書,但繼承人周文玲個人之戶籍謄本並非由我申請,而是我將登打好之申請書交予王慧清送請周文玲等人用印,等周文玲等人用印完成,就附在申請書一併交給我的。本案自始至終就是要辦理按應繼分繼承(即「分別繼承」),而我取回連同周文玲等人用印完成之申請書後,發現呂明珠等繼承人還未用印,就通知王慧清,王慧清也陸陸續續把所缺之印章送來由我負責用印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6至47、49頁)。核與附表一、二土地繼承登記案卷中所檢附之被繼承人呂開水除戶戶籍謄本,均係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於94年4 月26日所印發,而繼承人周文玲個人之戶籍謄本,則係臺北縣汐止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於94年6 月1 日所印發(他卷第115 、

120 頁參照,詳細之整理資料亦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乙節,及證人王曉雯證稱:我與被告在代書業務上具有合作關係,彼此分工方式為由被告負責在外接洽生意,再由我之受僱人廖雅雯負責登打申請書及收集所需資料後,交予我進行最後審核,被告也可以算是我之上級長官。而附表一、二土地繼承登記案都是被告向業務王慧清接洽而來的,被告指示之資訊就是要辦理按應繼分繼承之登記(即「分別繼承」),被告當時還一併將王慧清之聯絡方式告知我,並交代我如發覺資料欠缺,直接聯繫王慧清補正,嗣於進行案件審核時,我確曾發現當事人之印文不齊全,我就請廖雅雯直接通知王慧清,之後所缺之印章就陸陸續續補進來,但整個過程中我不曾與任何繼承人進行接觸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2至45頁),均相互吻合,自堪信實在,則附表四、五所示私文書內之「呂明珠」印文,俱係被告合作對象王曉雯之受僱人廖雅雯,以王慧清交付之前述「呂明珠」印章所蓋印至明,王慧清關於其不曾經手前述「呂明珠」印章等所述(偵卷第15

2 頁、本院訴字卷卷第36頁),並非事實,無足採信。又由證人廖雅雯、王曉雯前述證述內容,佐以證人呂明陞證稱:我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是在高雄市○○區○○路上某間咖啡館(下稱九如路咖啡館聚會),當時還有呂一民、王慧清等人在場一起談附表一、二土地之事,時間約是在辦理繼承登記半年之前等語(本院訴字卷第53頁、偵卷第151 至152 頁),證人王慧清證稱:被告與呂一民2 人在我們相約北上找周氏姊妹(指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繼承人,下同,又依他卷第45頁所附之收款簽約單,可知被告一行人北上徵獲周氏姊妹用印之日期應為94年6 月5 日)前就已經見過面了,且早在呂一民應允出售繼承土地償債前,被告即曾陪我一起出面柔性勸說呂一民出售等語(本院訴字卷第35頁反面、第31頁反面),暨被告前於偵查中自陳:我、呂一民、呂明陞曾約在高雄市○○區○○路與自強路口附近之某咖啡館見面(應即係指九如路咖啡館聚會),該次王慧清也在場等語(他卷第288 至289 頁),另可得知被告早於94年4 月間之九如路咖啡館聚會後,即經王慧清引介與呂明陞、呂一民2 人同時見面並取得附表一、二土地繼承登記案代書工作之初,即已向合作對象王曉雯及王曉雯之受僱人廖雅雯指明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欲辦理者,乃係按各該繼承人應繼分分別共有之「分別繼承」登記,嗣歷經數月,才陸陸續續將該等繼承登記案必備之繼承人印文(或印章)蓋齊,且前述「呂明珠」印章,更係在(極)後期方補正者等情。呂一民所陳稱:我遲至集合北上找周氏姊妹時,才第一次見到被告,不記得曾參與過九如路咖啡館聚會云云(偵卷第153頁、本院訴字卷第27頁),要非事實。

㈢被告、呂明陞、王慧清、呂一民曾於94年4 月間在九如路咖

啡館聚會,且會後被告即交代合作對象王曉雯等人辦理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之「分別繼承」登記事宜,均已如前述。再由證人呂明陞另證稱:我在九如路咖啡館聚會中,曾提到呂淑惠當時是持續由同住高雄之二姊呂月裡照顧,所以就呂淑惠部分,我可以帶呂一民等人找呂月裡談(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證人王慧清證稱:我第一次跟呂明陞談附表一、二土地之事時,雙方談了很久,呂明陞向我詳述家族情形,並提供其他繼承人之聯絡方式,我最初與該等繼承人接觸時,對方口氣都不好,呂明陞還指導我如何與對方談。我曾與被告一起前往呂明陞任職管理員之大廈與其談附表一、二土地相關事宜,還有偕同呂一民、被告等人齊赴臺北請周氏姊妹用印,也曾與呂明陞一起拜訪過當時居住在療養院之呂淑惠,目的在於說服負責照顧呂淑惠之姊姊,期間還曾在呂明陞之子陪同下,親身前往彰化監獄探視斯時在該處服刑之周泰壎,但後續即交由被告、呂一民負責接洽,周泰壎最後是授權呂一民辦理(本院訴字卷第28至36、48頁、偵卷第151頁、他卷第296 至298 頁),證人呂一民證稱:我曾依呂明陞指示前往療養院探視呂淑惠,並與被告、王慧清一起北上找周氏姊妹,還寫信予服刑中之周泰壎接洽,以數萬元之代價取得周泰壎之授權(偵卷第153 頁、本院卷第25頁、第48頁反面),及被告前於偵查中坦言:我曾參與北上找周氏姊妹之過程,那次曾與呂一民等人一起到臺北(偵卷第154 頁)各等語,暨與前述證述內容相符之收款簽約單(他卷第45頁)、周泰勳收款明細暨郵政匯票影本(他卷第46至51頁)等件,已足認定呂明陞、王慧清、呂一民及被告4 人,均係附表一、二土地繼承登記案之主導者,而早於94年4 月間之九如路咖啡館聚會中,即已當場共同議定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要採取各該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別共有之「分別繼承」型式,嗣才逐一徵求其他繼承人之同意,且在爭取其他繼承人同意辦理土地登記之過程中,或提供建議,或親身參與,甚尚須先行籌款支付予部分繼承人,亦即被告於附表一、二土地繼承登記案中,並非僅從事代書一般例行之土地法令說明、遞件前資料審核等工作,而係高度投入、參與獲取其他繼承人首肯在申辦繼承登記文書上用印之過程,甚不惜親身自高雄遠赴臺北與應繼分最少之周氏姊妹(應繼分各十五分之一,合計為十五分之四)進行接洽,甚為灼然。被告辯稱:我只是經由王慧清之介紹,單純代辦本案2次之繼承登記,完全不識任何繼承人云云,而與呂明陞、王慧清、呂一民俱一致否認主導附表一、二土地之繼承登記案,核均屬飾卸之詞,無足採信。而辯護人關於被告係因誤信王慧清聲稱已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同意辦理本案2次繼承登記等所辯,暨證人王曉雯附和被告此部分辯解所證稱:業務介紹之案子,一般都是由業務直接與當事人接觸,代書不用負責這部分事務,被告在辦理附表一、二土地繼承登記案之過程中,也沒有與任何繼承人接觸云云(本院訴字卷第43、44頁),亦俱屬子虛。

㈣卷附新興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1 日高市地新登字第100000

6685號函所檢送之異動索引(本院訴字卷第141 至157 頁)顯示:附表三所示繼承人全體於94年10月14日辦畢(送件申辦日期為94年10月11日)附表一所示土地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別共有之「分別繼承」登記後,其中附表一編號1 、3 、

4 所示土地除呂明珠、呂淑惠繼承以外之部分,旋一併於94年12月1 日出售予寬頻公司負責人游世一,並完成買賣移轉之登記;而卷附三民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3 日高市地民登字第1000006793號函所檢送該所94年11月25日三地字第1358

7 號登記案影本(本院訴字卷第159 至187 頁)乃顯示:附表三所示繼承人全體於94年10月21日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按各繼承人應繼分分別共有之「分別繼承」登記後,其中附表二編號1 至5 、9 至11、13、15、16、18所示土地除呂明珠、呂淑惠繼承以外之部分,一併即於94年11月25日出售予寬頻公司負責人游世一並申辦買賣移轉登記,且該次之移轉登記案,買賣雙方俱委由被告以渠等代理人之身分辦理,則以辦理買賣登記與先前所辦繼承登記時間緊接乙節觀之,再參酌證人黃福珍證稱:我在開發本案時曾陪同王慧清出面與部分繼承人接洽,當時就是直接談買賣價格,因為開發本案的目的就是讓有意出售之繼承人將所繼承之道路用地部分全數賣掉以籌款清償前述債務,但因本案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所以才要先辦繼承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28至130頁),顯見本案2次之繼承登記,僅係完成出售土地此一最終目的之過程,而於極短時間內,以代書身分,先後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繼承、買賣登記之被告,對此自亦知之甚詳。然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21條第1項:「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指「分別繼承」登記,與全體繼承人協議僅由部分繼承人繼承之「分割登記」,亦屬有別)」,及民法第819條:「各(分別)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第828條第2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等規定,僅在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之狀況下,得就被繼承土地為按各該繼承人應繼分分別共有之「分別繼承」登記,俾各該繼承人後續隨意處分自己繼承之部分,其餘情形,均只能辦理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衍生之後果則為各該繼承人日後無以隨意處分自己繼承部分,而須受制於全體繼承人之一致同意始得為之,質言之,在辦理繼承登記之過程中,踐行徵獲全體繼承人同意之繁複手續以登記為「分別繼承即分別共有」,而不逕採最便捷之「公同共有」登記程序,實係繼承人後續隨意處分各自繼承部分不可或缺之前提要件,是以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如冒用其他繼承人名義而偽稱繼承人全體均已同意辦理「分別繼承即分別共有」登記,勢必影響繼承土地之權利狀態及登記制度之公信性,而足生損害於遭冒用名義之繼承人,並有害及公眾之虞;惟若係屬買賣移轉登記前必須先行補正之繼承登記,在全體繼承人均已同意出售之狀況下,稍具專業知識、經驗之代書,就繼承登記部分,直接登記成「公同共有」型式即可,要無大費周章辦理成「分別繼承即分別共有」登記型式之理。又附表一、二土地恰趕在部分出售前辦畢繼承登記,復俱採利於後續自由處分之「分別繼承即分別共有」登記型式,毋寧應係熟諳各該法律規定之被告本於土地代書專業,在已然知悉具有關鍵地位之(部分)繼承人不同意出售土地之情況下,所刻意建議、安排者,要非出於偶然。另主導附表

一、二土地繼承登記案之呂明陞、王慧清、呂一民及被告4人,於呂明珠遲不願意無條件配合辦理繼承登記,復無力滿足呂明珠所提條件之際,為達順利出售土地以清償前述債務之最終目的,不致讓渠等數月以來持續徵獲其他繼承人同意、授權之努力暨相關金錢支出成空,自顯具偽造「呂明珠」印文(或印章)之動機,渠等空言否認,亦非實在。

㈤本案繼承人之一之呂明珠非僅無意在呂明陞自己設法償畢前

述債務前,出具名義辦理前述土地之繼承登記,甚且早已毫不避諱將前述想法告以建議其辦理附表一、二土地繼承登記或出售該等土地之人,而廣為關係人所周知一節,分經證人王慧清前於偵查中證稱:我曾與呂明珠在電話中接洽過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相關事宜,當時我是先寄信予呂明珠,然後呂明珠就透過配偶與我聯絡,與呂明珠電話聯繫過後,我得知呂明珠是最痛恨呂明陞之人,並曾揚言要呂明陞先拿錢出來處理(偵卷第152 頁、他卷第297 至298 頁)、證人呂一民證稱:我很早之前即從呂明陞處得知呂明珠表示要先拿到錢才願意授權(他卷第289 頁、本院訴字卷第26至27頁)各等語綦詳,而呂明陞就曾否主動爭取呂明珠之同意或授權一事,也明確證稱:我連問呂明珠都沒有問等語(他卷第289頁),自亦堪認定。另被告一行人於94年6月5日自高雄遠赴臺北與應繼分最少之周氏姊妹進行接洽,業如前述,而該次行程,自高雄出發之被告、呂一民、周慧清乃與繼承人呂一峰先行約在桃園相會,嗣才繼續前往臺北,已經證人王慧清證稱:北上找周氏姊妹該次,我、被告是一起搭呂一民所駕駛之汽車從高雄先到桃園縣中壢市與呂一峰會合等語屬實(本院訴字卷第30、32頁),則以呂明珠乃恰居住在桃園縣,並與周氏姊妹同具繼承人身分,且應繼分高達五分之一而顯多於周氏姊妹,復屬呂一民、周氏姊妹等人之尊長等情,被告一行人趁該次北上,順道先行參訪呂明珠俾爭取其同意、授權,或藉機對呂明珠展開說服工作,甚或僅係單純禮貌性問候俾利後續接洽之進行,毋寧更符效率且合於人情之常,被告、呂一民、周慧清卻捨此不由,若非渠等斯時就縱使一行人親自登門拜訪、說明,亦無助於取得呂明珠之同意、授權乙情,早已了然於心,而吝於稍予嘗試之徒勞,焉可能如此?㈥呂明珠既不願意無條件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且早已廣為關係人

所週知,則衡情,在主、客觀情事俱未有明顯變更之情況下,呂明珠原罕有無端更易先前長久堅持之可能,而稍具社會經驗之一般人,也斷無僅聽信與呂明珠間欠缺信賴關係者片面所言,或徒因前述「呂明珠」印章之出現,不進予求證,即率認呂明珠已轉念應允無條件配合辦理「分別繼承」登記之理。呂明陞、王慧清、呂一民及被告4 位主導附表一、二土地繼承登記案之人,竟在此等情況下,共同擅自議定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要採取各該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別共有之「分別繼承」型式於先,繼又至遲自94年6 月5 日起,即俱認定(明知)主動爭取呂明珠之同意、授權乃屬徒勞而吝於稍作嘗試。嗣恰在逐一徵求其他繼承人同意過程之(極)後期,突然取得前述「呂明珠」印章,並旋由王慧清交付予不知情之廖雅雯於附表四、五所示私文書上蓋印,進而申辦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分別繼承即分別共有」繼承登記,且呂明陞、王慧清、呂一民或被告,均未曾起意以致電等便捷方式,稍予向呂明珠探究緣由、詢問真偽,茍非渠等明知前述「呂明珠」印章來源顯不合法,而為彼此共同推由王慧清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擅自刻印者,孰能置信?況被告除係附表一、二土地繼承登記案主導人之一,更身兼申辦繼承登記代理人(即登記代書)之角色,而確認自己確實獲得全體繼承人之逐一授權,始代為向地政機關遞件辦理繼承登記,原屬不容土地代書業者設詞推諉之最基本應盡責任、義務,且不因其收取代書費用之多寡而有別(若認所收之費用不足因應逐一取得授權之勞煩,應採行酌加費用之方式解決,或直接拒絕辦理),更不因有無僱用他人實際從事登打書類、用印等庶務而稍解,是以被告之辯護人另徒憑被告於繼承登記案件中,僅實際取得數千元之代辦費用,亦未實際經手前述「呂明珠」印章等節,逕為被告毋庸負起本案刑事責任之推論,也顯嫌無據。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呂明陞、王慧清、呂一民4 人

推由王慧清委託不知情刻印業者擅自刻印前述「呂明珠」印章,再交予不知情之廖雅雯在附表四、五所示私文書上用印完成,最後推由被告就其先後於94年10月11日、21日,均以附表三全體繼承人代理人之名義,依序持附表四、五所示私文書在內之相關文件,分別辦理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分別繼承即分別共有」登記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被告行為後,如附表六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敘明。

㈡附表四、五所示之文書,均係捏造呂明珠名義所製作之私文

書,從而被告偽造該等文書進而持以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呂明珠」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在附表四、五所示文書蓋用前述印章而偽造「呂明珠」印文之行為,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起訴書物載為階段行為,應予指正),另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之,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4年10月11日稍前某時、94年10月21日稍前某時之密切接近時間內,俱在同地偽造如附表四、五各所示之私文書,且侵害相同法益,均應各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與呂一民、呂明陞、王慧清就前述犯行,存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呂明珠」之印章1 枚,及利用不知情之廖雅雯在附表四、五所示之文書上,蓋用前述印章而偽造印文,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被告先後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第56條連續犯(現已刪除)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偽造私文書犯行,已然影響呂明珠對於附表

一、二所示土地之支配權,並害及登記制度之公信性,所為固無足取。惟呂明珠將自已未依法辦理拋棄而當然繼承前述債務之損害,亦歸咎於被告之偽造私文書犯行,於法亦嫌未合。末再斟酌被告乃係從事代書工作,且其先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應非素行不佳之人,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條件,應依法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辯護人提出予本院扣案之前述偽造「呂明珠」印章1 枚,及附表四、五所示之偽造「呂明珠」印文,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條、第56條(現已刪除)、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廢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附表一: │├─┬─────────────┬──────┬──────────────┤│編│土 地 地 號│持 分│備 註││號│ (均為:高雄市苓雅區) │ │ │├─┼─────────────┼──────┼──────────────┤│1 ○○○區○○段○○○號 │三分之一 │公共設施保留地 │├─┼─────────────┼──────┼──────────────┤│2 ○○○區○○段636之1號 │三分之一 │ │├─┼─────────────┼──────┼──────────────┤│3 ○○○區○○段○○○號 │三分之一 │公共設施保留地 │├─┼─────────────┼──────┼──────────────┤│4 ○○○區○○段○○○號 │三分之一 │ │├─┼─────────────┼──────┼──────────────┤│5 ○○○區○○段○○○號 │三分之一 │ │├─┼─────────────┼──────┼──────────────┤│6 ○○○區○○段883之1號 │三分之一 │ │├─┼─────────────┼──────┼──────────────┤│7 ○○○區○○段883之9號 │三分之一 │ │└─┴─────────────┴──────┴──────────────┘┌─────────────────────────────────────┐│附表二: │├─┬─────────────┬─────┬───────────────┤│編│土 地 地 號│持 分│備 註││號│ (均為:高雄市三民區) │ │ │├─┼─────────────┼─────┼───────────────┤│1 │ 建昌段372地號 │三分之一 │公共設施保留地 │├─┼─────────────┼─────┼───────────────┤│2 │ 建昌段373地號 │三分之一 │公共設施保留地 │├─┼─────────────┼─────┼───────────────┤│3 │ 建昌段374地號 │三分之一 │公共設施保留地 │├─┼─────────────┼─────┼───────────────┤│4 │ 建昌段405地號 │三分之一 │公共設施保留地 │├─┼─────────────┼─────┼───────────────┤│5 │ 建昌段457地號 │三分之一 │公共設施保留地 │├─┼─────────────┼─────┼───────────────┤│6 │ 大豐段49地號 │全部 │公共設施保留地 │├─┼─────────────┼─────┼───────────────┤│7 │ 大豐段50地號 │全部 │公共設施保留地 │├─┼─────────────┼─────┼───────────────┤│8 │ 大豐段79地號 │全部 │ │├─┼─────────────┼─────┼───────────────┤│9 │ 大豐段79之1地號 │全部 │ │├─┼─────────────┼─────┼───────────────┤│10│ 大豐段124地號 │全部 │公共設施保留地 │├─┼─────────────┼─────┼───────────────┤│11│ 大豐段126地號 │全部 │公共設施保留地 │├─┼─────────────┼─────┼───────────────┤│12│ 大豐段139地號 │全部 │ │├─┼─────────────┼─────┼───────────────┤│13│ 大豐段139之1地號 │全部 │公共設施保留地 │├─┼─────────────┼─────┼───────────────┤│14│ 大豐段144地號 │全部 │ │├─┼─────────────┼─────┼───────────────┤│15│ 大豐段144之2地號 │全部 │公共設施保留地 │├─┼─────────────┼─────┼───────────────┤│16│ 大豐段145地號 │全部 │公共設施保留地 │├─┼─────────────┼─────┼───────────────┤│17│ 大豐段146地號 │全部 │ │├─┼─────────────┼─────┼───────────────┤│18│ 大豐段146之1地號 │全部 │ │├─┼─────────────┼─────┼───────────────┤│19│ 大豐段152地號 │全部 │公共設施保留地 │├─┼─────────────┼─────┼───────────────┤│20│ 大豐段155地號 │全部 │公共設施保留地 │└─┴─────────────┴─────┴───────────────┘┌─────────────────────────────────────┐│附表三: │├─┬───┬───────────┬───────┬───────────┤│編│姓 名│稱 謂│應 繼 分│備 註││號│ │ (與呂開水之關係) │ │ │├─┼───┼───────────┼───────┼───────────┤│1 │周文玲│長女之長女 │二十五分之一 │ │├─┼───┼───────────┼───────┼───────────┤│2 │周雯莉│長女之次女 │同上 │ │├─┼───┼───────────┼───────┼───────────┤│3 │周思妤│長女之參女 │同上 │ │├─┼───┼───────────┼───────┼───────────┤│4 │周家平│長女之肆女 │同上 │ │├─┼───┼───────────┼───────┼───────────┤│5 │周泰壎│長女之長男 │同上 │ │├─┼───┼───────────┼───────┼───────────┤│6 │呂明珠│參女 │五分之一 │ │├─┼───┼───────────┼───────┼───────────┤│7 │呂淑惠│陸女 │五分之一 │嗣於97年間經法院裁定禁││ │ │ │ │治產,並選定呂明陞監護│├─┼───┼───────────┼───────┼───────────┤│8 │呂一民│長男之長男 │十五分之一 │ │├─┼───┼───────────┼───────┼───────────┤│9 │呂一峰│長男之次男 │同上 │ │├─┼───┼───────────┼───────┼───────────┤│10│呂宜憶│長男之長女 │同上 │原名呂雯雯 │├─┼───┼───────────┼───────┼───────────┤│11│呂明陞│次女 │五分之一 │ │└─┴───┴───────────┴───────┴───────────┘┌─────────────────────────────────────┐│附表四: │├─┬──────────────────────┬────────────┤│編│偽造私文書之文書名稱及扼要內容 │偽造之印文即應沒收之印文││號│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表申請人清冊」內容為:附│偽造「呂明珠」印文參枚 ││ │表三全體繼承人共同委託代理人蕭春美申辦繼承登│ ││ │記,並同時申辦呂明珠之住址變更登記 │ │├─┼──────────────────────┼────────────┤│2 │「登記清冊」內容為:附表一土地之詳細情形,及│偽造「呂明珠」印文貳枚 ││ │附表三繼承人均按各自應繼分繼承該等土地等項 │ │├─┼──────────────────────┼────────────┤│3 │「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清冊」2 份,內容均為:呂│偽造「呂明珠」印文拾枚(││ │開水之法定繼承人及渠等是否拋棄繼承等項 │每份各伍枚) │├─┼──────────────────────┼────────────┤│4 │「切結書暨土地清冊」內容為:附表三繼承人均係│偽造「呂明珠」印文肆枚 ││ │本件合法繼承人,因遍尋不著清冊所列土地之原權│ ││ │狀,請求地政事務所將該等權狀公告作廢並准為本│ ││ │件繼承登記 │ │└─┴──────────────────────┴────────────┘┌─────────────────────────────────────┐│附表五: │├─┬──────────────────────┬────────────┤│編│偽造私文書之文書名稱及扼要內容 │偽造之印文即應沒收之印文││號│ │ │├─┼──────────────────────┼────────────┤│1 │「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表申請人清冊」內容為:附│偽造「呂明珠」印文肆枚 ││ │表三全體繼承人共同委託代理人蕭春美申辦繼承登│ ││ │記 │ │├─┼──────────────────────┼────────────┤│2 │「登記清冊」內容為:附表二土地之詳細情形,及│偽造「呂明珠」印文陸枚 ││ │附表三繼承人均按各自應繼分繼承該等土地等項 │ │├─┼──────────────────────┼────────────┤│3 │「繼承系統表暨繼承人清冊」,內容均為:呂開水│偽造「呂明珠」印文拾枚 ││ │之法定繼承人及渠等是否拋棄繼承等項 │ │├─┼──────────────────────┼────────────┤│4 │「切結書暨土地清冊」內容為:附表三繼承人均係│偽造「呂明珠」印文捌枚 ││ │本件合法繼承人,因遍尋不著清冊所列土地之原權│ ││ │狀,請求地政事務所將該等權狀公告作廢並准為本│ ││ │件繼承登記 │ │└─┴──────────────────────┴────────────┘┌─────────────────────────────────────┐│附表六: │├────┬──────────┬──────────┬─────┬────┤│相 關│行為時法(下稱舊法)│裁判時法(下稱新法)│比較之理由│備 註││變更條文│之內容 │之內容 │ │ │├────┼──────────┼──────────┼─────┼────┤│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新法將陰謀│本案不論││:第28條│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預備等犯│適用舊法││ │犯。 │犯。 │罪態樣,排│或新法,││ │ │ │除共同正犯│均應論以││ │ │ │之適用 │共同正犯││ │ │ │ │,是故新││ │ │ │ │法並未較││ │ │ │ │為有利。│├────┼──────────┼──────────┼─────┼────┤│連續犯 │第56條:「連續數行為│(刪除) │新法刪除連│被告蔡耿││ │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 │續犯之規定│斌先後2 ││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 │ │次犯行,││ │至2 分之1 。」 │ │ │依新法須││ │ │ │ │分論併罰││ │ │ │ │,依舊法││ │ │ │ │則僅論一││ │ │ │ │罪,是舊││ │ │ │ │法有利。│├────┼──────────┼──────────┼─────┼────┤│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易科罰金折│舊法有利││折算標準│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算標準由銀│。 ││變更:修│,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元300 元即│ ││正前刑法│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新臺幣900 │ ││第41條第│以(銀元,下同)1 元│得以新臺幣1000元、20│元,提高為│ ││1 項前段│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 ││、修正前│,易科罰金。依刑法第│,易科罰金。 │00元、2000│ ││罰金罰鍰│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 │元或3000元│ ││提高標準│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折算1 日。│ ││條例第2 │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 │ │ ││條→現行│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 │ │ ││刑法第41│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 │ │ ││條第1 項│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前段 │ │ │ │ │├─┬──┴──────────┴──────────┴─────┴────┤│結│1.論罪科刑方面,茲經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之罪數較少,較為有利 ││論│2.易刑規定方面(尚無須整體適用),以舊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低而為有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