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丁○○明知自己未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竟自民國95年間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戊○○承租其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926 號、第926 之1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後,自95年6 月29日起,從不詳之業者處,以每輛小車300 元至500 元、每輛大車1,000 元之代價,收受裝運有垃圾、廢紙、廢保麗龍、廢傢俱、廢木材、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之回填堆置於系爭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同段第934 號、第934 之1 號土地上,以燃燒或分類之方式,處理上開廢棄物。嗣於98年4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許,為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在上址稽查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林俊男於偵訊中之結證、證人即員警乙○○、丙○○於審理中之結證相符。復有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上開4 筆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9年10月
8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90016723號函、土地租賃契約、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8年4 月21日事業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現場蒐證照片、98年7 月6 日高縣環六字第0981001930號函暨該局自95年起對本案之環保稽查紀錄(最初稽查到被告之日期為95年6 月29日)、告發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貯存」,係指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乃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所謂「處理」,包括⑴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理: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可資參酌。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所處罰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凡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罪即屬成立。從而,廢棄物之種類、行為態樣,既有不同定義,適用時不容混淆。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土地,收受裝運有垃圾、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將之回填堆置於上開土地上,再以燃燒或分類之方式處理廢棄物,依上開標準之規定,係屬「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及「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乙節,係屬誤會,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雖有敘及,然於所犯法條漏未論列,併此敘明。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認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 款之犯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自95年6 月29日起至98年4 月21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多次密集進行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而被告本件犯罪行為之犯罪時間,雖開始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之基準日之前,然嗣既反覆實施、延續至98年4 月21日,而已跨越上開基準日,自未符減刑條件,應不予減刑。又被告雖占用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同段第934 號、第934 之1 號土地從事本件犯行,然上開占用期間,被告本人及出租人戊○○之父謝安心均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99年10月8 日台財產南改字第0990016723號函附卷可參,從而難認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與竊佔罪要件不符,又因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涉犯竊佔罪,且此部分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權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而提供上開土地隨意供他人堆置廢棄物,破壞環境生態,影響土地品質及周遭環境衛生,且犯罪時間長達2 年餘,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其所清除之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之廢棄物,所生危害尚非鉅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因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年事已高,且健康狀況非佳,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
六、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54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98年4 月21日起至98年11月15日止,自不詳之業者處,以每輛300 元至500 元代價,允諾代為清除裝運有垃圾、廢紙、廢保麗龍、廢傢俱、廢木材、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將之貯存於系爭土地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同段第934 號、第934 之1 號土地上,嗣於98年11月15日上午18時40分許,在上址焚燒廢棄物時,當場被查獲。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案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有集合犯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等語。惟按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施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合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
96 年 度台上字第4432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中已於98年4 月21日遭警查獲,其主觀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之集合行為,皆已因遭查獲而中斷,其再行自98年4 月21日起至98年11月15 日 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應屬另行起意而犯之,與本案不具集合犯之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黃沛文法 官 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