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哲指定辯護人 黃秋葉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58號、99年度偵字第32682 號、99年度毒偵字第5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壹張、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哲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26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8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吳明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9 日晚間7 時20分許,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搭配不詳之行動電話(行動電話未扣案),與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之劉金水,在電話中約定由吳明哲出借價值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劉金水,並隨即於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在劉金水位於高雄縣○○鄉○○○街○○○ 號住處附近某大樓中庭,將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0.3 公克)轉讓予劉金水。嗣劉金水於99年7 月10日某時,歸還同等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吳明哲(劉金水此部分轉讓禁藥之犯行,未據起訴)。
(二)吳明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8 月1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62之6 號住處房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99年8 月11日依法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其所有內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之行動電話1 支、吸食器1 個、玻璃滴管2 支,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劉金水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其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下列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吳明哲及其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證人劉金水於警詢中之陳述,均與本案無關,亦未經本院引為認定被告有無為本案犯行之依據,爰不予論述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㈠即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劉金水於99年7 月9 日晚間7 時20分45秒打電話給伊,劉金水在電話中說「智仔」不在,沒辦法拿毒品給劉金水,所以劉金水問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要先向伊借用約1千元的量,等「智仔」回來,再還伊毒品。因伊沒有在販毒,所以不知道劉金水說的1 千元數量是多少,伊當時也沒有秤的工具,只能目測,就隨便裝。後來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伊與劉金水約在劉金水家附近1 棟8 樓公寓中庭見面,伊當面將約0.3 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劉金水。隔天早上
7 時30分許,伊去載劉金水要一起去屏東的加工出口區工作時,劉金水有歸還差不多數量的甲基安非他命1 包給伊,但伊不知道是不是伊借給劉金水的同1 包等語(見高雄縣政府《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下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9年8 月12日高縣警刑專字第0990081798號解送人犯報告書卷《下稱警一卷》第3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258號卷《下稱偵卷》第5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4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9至71頁)。而證人劉金水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是讀書時就認識,但沒有常在一起,最近在電玩店(指遇到)才又開始密集來往。99年7 月9日晚上7 點多,因為伊需要安非他命,伊先打給伊的朋友「蔡健智」,要向「蔡健智」借,「蔡健智」有接電話,但當時不在(參照如附件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指「蔡健智」當時人在某醫院,故無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劉金水),「蔡健智」說被告那裡有貨,所以伊打電話給被告,向被告借大約差不多1 千元量的安非他命,因為被告身上剛好有,後來被告拿到伊住處隔壁的8 樓給伊,大概是伊與被告最後一通電話講完後10分鐘(應指如附表編號4 所示99年7 月
9 日晚間7 時35分59秒通話後約10分鐘,即同日晚間7 時45分許)拿到該處給伊的。被告拿給伊的這包安非他命是伊要賣給別人的,但伊沒有跟被告講,被告不知道伊是要賣。伊隔天有還安非他命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 頁、訴字卷第37至42頁),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又證人劉金水曾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與其所稱之「蔡健智」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並錄得通話內容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屬實,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125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通訊監察譯文影本各1 份、通訊監察錄音光碟1 片、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專字第0990083058號卷第221 至223 、286 至287 頁、訴字卷第61至63頁及卷末牛皮紙袋內)。觀之其等對話內容,可知證人劉金水當時急需甲基安非他命以交付他人,其原欲向第三人「蔡健智」拿取,但因「蔡健智」人在某醫院而無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金水,「蔡健智」因而指示證人劉金水先向被告拿取,故證人劉金水轉而撥打電話予被告,向被告表示「你先弄一些借我,他(指「蔡健智」)回來我再還你」、「你就看用多少,我到時候我就拿多少還你」等語,而向被告商借甲基安非他命,並承諾日後歸還同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無訛,核與被告、證人劉金水上開陳述內容一致,益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間與證人劉金水在電話中約定以1 千元之價格買賣甲基安非他命,隨後於同日稍晚,由被告在證人劉金水上開住處附近,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證人劉金水,證人劉金水則於翌日交付買賣價金1 千元予被告,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惟查:
1、按販賣毒品或禁藥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而言。販賣毒品或禁藥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苟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或無償讓與他人,即難謂為販賣行為,僅得以轉讓毒品或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91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86年度臺上字第752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毛重約0.3 公克、價值1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劉金水,係因證人劉金水急欲交付安非他命予他人,卻無法及時自其友人「蔡健智」處取得其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經由「蔡健智」告知,得悉被告處有其所需之甲基安非他命,故轉而撥打電話向被告「借用」價值1 千元之安非他命,且承諾待「蔡健智」自某醫院返回後,即可歸還同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劉金水陳述如前,且有上開證人劉金水與「蔡健智」間、證人劉金水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衡諸證人劉金水分別與「蔡健智」、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繫時,衡情,其3 人均應不知該等對話內容已遭偵查機關監聽,是其等之對話應足以反應其等當時內心之真意。而證人劉金水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話中,明確表示欲向被告「借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承諾日後「歸還」同等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足徵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劉金水時,僅係基於二人間之情誼,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先移轉讓與證人劉金水,以解決證人劉金水之急用,主觀上並無藉此營利之意圖甚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3、證人劉金水固曾於偵查中證稱:99年7 月9 日晚上被告拿1包安非他命給伊後,隔天伊拿1 千元現金給被告云云(見偵卷第9 頁)。然被告對此堅決否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堅稱:劉金水於99年7 月10日還差不多重量的安非他命給伊等語(見警一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5 頁、訴字卷第64頁),證人劉金水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借給伊的安非他命,伊本來是要賣給別人,但伊拿過去給對方時,對方嫌量太少,就沒有成交,所以隔天伊又將同一包安非他命還給被告,因為伊沒有能力給被告現金等語(見訴字卷第38頁)。參以證人劉金水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在電話中向被告借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係表示「你(指被告)就看用多少,我到時候我就拿多少還你」,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自其語意觀之,應係指其屆時會歸還「同等之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而非給付相當於該等數量或重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現金給被告,是被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退一步言之,縱認證人劉金水於99年7 月10日確有交付現金1 千元給被告,然被告主觀上既認是「出借」「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則證人劉金水於翌日交付現金1 千元給被告,對被告而言,亦僅相當於被告以當初購入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價,有償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讓與證人劉金水而已,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仍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逕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屬無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不知道劉金水向伊借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要作什麼等語(見訴字卷第68頁),證人劉金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證稱:伊向被告借的安非他命是要賣給別人的,但伊沒有告訴被告,被告不知道伊是要賣等語(見偵卷9 頁、訴字卷第38頁),已無從證實被告主觀上知悉其交付予證人劉金水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供證人劉金水販賣予他人所用。又證人劉金水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固在電話中對被告表示:「你先弄一些借我」、「就大約差不多1 千塊」、「別人趕著要」等語,且2 人在電話中一再確認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待2 人約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後,證人劉金水旋又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撥打電話要求被告多帶一個空袋子,綜合其2 人之對話判斷,被告主觀上理應知悉證人劉金水借用價值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及要求攜帶空袋1 個,係證人劉金水欲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交付他人之事實,固可認定。然毒品授受之原因所在多有,而依現存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證人劉金水取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後,究交予何人或因何原因交付,自難僅以證人劉金水自承原欲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他人等語,遽認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劉金水之行為,係與證人劉金水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幫助證人劉金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一、㈡即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99年8 月11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縣警刑專字第0990082918號卷《下稱警二卷》第5 至6 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依法搜索後扣得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227號搜索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 張(見警二卷第7 至1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其製劑而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雖於95年5 月30日再次修正,惟同條第
1 項規定並未修正,併此敘明)。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041號、99年度臺上字第5604號、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轉讓予證人劉金水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規定之數量。
是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持有禁藥亦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轉讓,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適用,該原則,無論於同一法律為新舊法比較時,或不同法律規定間產生法規競合關係時,應均遵循之。是如已因法規競合關係,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罪,則被告縱使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適用法律應整體性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亦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上開說明,縱有於偵、審中自白之情事,亦不能依上開條例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自不得施用、持有。是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雖未敘明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該部分與已敘及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826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657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又於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98年6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4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嚴重戕害身心健康,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竟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加速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紀錄,仍不能戒絕毒癮,再犯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其施用毒品惡習已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其上開2 行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危害程度尚非甚鉅,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則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暨考量被告前科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綜觀全卷,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轉讓予證人劉金水之甲基安非他命現仍存在,且轉讓毒品之人與受轉讓者間並無共犯關係,是該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證人劉金水於99年7 月10日交付予被告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本案被告所犯轉讓禁藥之犯行無關,自不在本院審酌範圍。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 張、吸食器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被告犯轉讓禁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一卷第2 頁反面、訴字卷第7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轉讓禁藥及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玻璃滴管2 支固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供稱:伊與劉金水聯絡時所用的行動電話已經遺失,扣案的行動電話是後來又買的。另滴管要加工過才能施用安非他命,扣案的玻璃滴管是沒有加工過,與伊施用安非他命沒有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70頁),核與被告所犯上開2 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之與證人劉金水聯絡轉讓禁藥所用之行動電話,既已遺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亦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發話人及│受話人及│通話時間及內容 ││號│門號 │門號 │ │├─┼────┼────┼───────────────────┤│1 │劉金水 │「蔡健智│99年7月9日晚間7時20分2秒 ││ │0000-000│」0954-1│蔡:喂。 ││ │410號 │69031號 │劉:喂,你那個..你沒帶嗎?你跟我說那個││ │ │ │ 放在哪? ││ │ │ │蔡:我沒有了。哲仔那種嗎? ││ │ │ │劉:對,哲仔那種。 ││ │ │ │蔡:哲仔那種你先去跟哲仔拿一下。 ││ │ │ │劉:喔,好啊。 │├─┼────┼────┼───────────────────┤│2 │劉金水 │吳明哲 │99年7月9日晚間7時20分45秒 ││ │0000-000│0000-000│吳:喂。 ││ │410號 │803號 │劉:喂,你等下..你今天..他有拿給你嗎?││ │ │ │吳:什麼? ││ │ │ │劉:那個阿,建智仔。 ││ │ │ │吳:怎樣? ││ │ │ │劉:等一下你先弄一些借我,他回來我再還││ │ │ │ 你,他又跑去醫院了。 ││ │ │ │吳:他現在跑去醫院? ││ │ │ │劉:對。 ││ │ │ │吳:要怎麼弄我又不知道。 ││ │ │ │劉:怎樣? ││ │ │ │吳:要用怎樣我又不知道。 ││ │ │ │劉:你就大約差不多壹仟塊這樣。 ││ │ │ │吳:我怎麼知道那是怎樣。 ││ │ │ │劉:你就看用多少,我到時候我就拿多少還││ │ │ │ 你。 ││ │ │ │吳:不是啦,我不知道你的壹仟塊是怎樣,││ │ │ │ 你聽不懂嗎。 ││ │ │ │劉:要不然你乾脆..那天我拿給你那些,這││ │ │ │ 樣就好了。 ││ │ │ │吳:哈、哈! ││ │ │ │劉:這樣你知道嗎?還是又忘記了? ││ │ │ │吳:那天?你是說哪一天? ││ │ │ │劉:那天我們不是在大樓那裡,你不是打給││ │ │ │ 我說... ││ │ │ │吳:...(聽不清楚),那天? ││ │ │ │劉:嗯,說要拿有效的那種。 ││ │ │ │吳:你有很趕時間嗎? ││ │ │ │劉:就是別人趕著要。 ││ │ │ │吳:就是不知道你們到底是用多少,我也不││ │ │ │ 知道,我現在怎麼... ││ │ │ │劉:你就大約用一下,那沒關係。 ││ │ │ │吳:好啦,我等一下打給你。 │├─┼────┼────┼───────────────────┤│3 │吳明哲 │劉金水 │99年7月9日晚間7時35分09秒 ││ │0000-000│0000-000│吳:喂。 ││ │803號 │410號 │劉:嗯。 ││ │ │ │吳:要過去哪? ││ │ │ │劉:你走出來,我過去你外面那邊。 ││ │ │ │吳:沒啦,我想說順便要出去買東西。 ││ │ │ │劉:要出來買東西?不然你來8樓這裡。 ││ │ │ │吳:8樓? ││ │ │ │劉:大樓這。 ││ │ │ │吳:喔,好。 │├─┼────┼────┼───────────────────┤│4 │劉金水 │吳明哲 │99年7月9日晚間7時35分59秒 ││ │0000-000│0000-000│吳:怎樣? ││ │410號 │803號 │劉:你那個空袋子多帶一個。 ││ │ │ │吳:喔,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