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明福輔 佐 人 莊陳素貞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莊明福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變壓器壹只、電纜線壹綑及漁獲物(含蝦子、螃蟹、章魚共計參點伍公斤) ,均沒收。
事 實
一、莊明福前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89年10月16日以89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且諭知緩刑4 年,並於89年11月13日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明知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民國99年2 月5 日20時57分許稍前,獨自操作高雄市籍新豐漁CT1-3750(起訴書誤載為CTI-3750,應予更正)號漁船(下稱前開漁船),在柴山外海1.8 浬處即北緯22度36分311 秒、東經120 度12分692 秒處之領海一帶,利用變壓器、電纜線連接漁網之鋼纜,並於進行網具拖曳時,通電藉由電流刺激潛沙之蝦子等水產動物,使遭受電流刺激之水產物彈跳離底而掉入拖曳之網具,而以前開方式(即俗稱電魚手法),非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嗣為警於99年2 月
5 日20時57分許登船查獲,並扣得前開電魚所用之漁具即變壓器1 只、電纜線1 綑及所採捕之漁獲物(含蝦子、螃蟹、章魚共計3.5 公斤) ,乃悉全情。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莊明福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字卷第15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獨自操作前開漁船採捕水產動物,嗣為警於99年2 月5 日20時57分許登船查獲,並扣得前開變壓器1 只、電纜線1 綑及3.5 公斤之漁獲物各情均坦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辯稱:我於十年前電魚為警查緝後,就不曾非法電魚了,本次會在漁網中添加電纜線,只是想藉此自創方式增加漁網重量促使漁網順利下沉,並非意在電魚,況電魚所需之電纜線至少要有六、七十公尺長,我遭查獲之電纜線既僅長約十多公尺,根本不可能電魚云云。經查:
1.被告自行操作前開漁船,於99年2 月5 日20時57分許稍前,在柴山外海1.8 浬處即北緯22度36分311 秒、東經120 度12分692 秒處之領海一帶採捕水產動物,嗣為警於99年2 月5日20時57分許登船檢查,發現被告所使用之漁網(拖網)留有電纜線,乃當場查扣該電纜線1 綑、變壓器1 只,及被告所採捕之漁獲物(含蝦子、螃蟹、章魚共計3.5 公斤) 各情,俱為被告坦言在卷,並有前開漁船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漁業執照、機漁船進出港檢查表、航跡圖、被告船員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蒐證影帶翻拍照片在卷,與變壓器1只、電纜線1 綑及漁獲物(含蝦子、螃蟹、章魚共計3.5 公斤)扣案可稽,自堪認定。
2.被告雖以首開情詞置辯。惟查,員警登船檢查之際,扣案電纜線一端係連接在船艙內變壓器之電閘開關上,另一端則在船尾漁網之鋼纜處,而處於一經開啟電閘開關,電流即得循電纜線通往位於漁網之狀態,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李國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起先觀察到前開漁船違規進行近海拖網作業,乃在不會遭漁網纏繞之範圍外示意船長起網接受檢查,等到該船漸漸起網完成,我們才靠近該船並實施登船檢查,旋即發現電纜線掛在漁網上,且電纜線一端接到船艙內變壓器之電閘開關,至於尾端則是綁在鋼纜上;及證人羅啟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上船後看到電纜線的一端連到機艙各等語明確,且互核相符,並有與證人李國泰所述相符之前開蒐證照片、蒐證影帶翻拍照片存卷可佐,亦堪採信。苟如被告所辯,電纜線之目的在於增加漁網重量,而非電魚,被告又焉需將僅作為增加漁網重量使用之電纜線一端,刻意拉至距離船尾漁網甚遠之船艙處,且又恰好連接在船艙內變壓器之電閘開關上,而處於得立即開啟電閘開關,讓電流通往船尾漁網之狀態?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顯難置信。復次,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9年4 月30日函更載記:
前開漁船經高雄市政府核轉經營單船拖網,其網具係由2 袖網1 袋網所構成,網口並連結浮子網、沉子網,其作業漁法為抵達作業漁區後由船舷投網,並將船尾左右兩側之網板投出,當網板(促使兩袖網展開,增加掃海面積及魚貨效果)展開、網具沉潛正常後,將曳網釋出正常長度,浮子及沉子綱會將網口展開,沉子綱觸底,以3 至4 節速度曳行網具,經3 至4 小時的漁撈作業後,開始揚網。而漁船從事底拖作業,無需藉由電纜線增加沉力,電纜線亦非托網漁船合法使用之漁具,惟漁民為增加蝦類漁獲效率,自行於拖網網具沉子綱結附電纜線,當進行網具拖曳時,電纜線通電藉由電流刺激潛沙之蝦子,使其彈跳離底,掉入隨後拖曳之網具,而扣案電纜線及變壓器,即係作為通電刺激潛沙蝦子彈跳入拖網以增加蝦類漁獲使用,而蝦子、螃蟹、章魚(即扣案漁獲物)均可藉由拖網漁法捕獲等語明確,益徵被告將扣案電纜線一端連接在船艙內變壓器之電閘開關上,目的係在藉由電流增加漁獲無訛,末佐以員警查獲前開漁船之時,該船刻正進行拖網作業,嗣亦為警起獲扣案漁獲物,亦經本院認明如前,則被告確已利用扣案電纜線、變壓器等器具,非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並藉此捕獲扣案漁獲物至明,被告首開所辯,乃係臨訟飾卸之詞,並非事實,無足採信。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除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外,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為之,漁業法第48條第2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60條第1 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非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行為遭受追訴並經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098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卻猶不知警惕,無視不法採捕手法可能危害水產動植物之繁衍,並對環境、生態造成不良影響,仍非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本次經認明之非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期間甚短,且所得之漁獲物僅有3.5 公斤,數量非鉅,犯罪所生之實害及所得之利益尚微,兼衡被告職業為漁民、未曾受過教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電魚漁具即變壓器1 只、電纜線1 綑,及所採補之漁獲物(含蝦子、螃蟹、章魚共計3.5 公斤),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漁業法第48條第1 項第3 款、第60條第1 項、第68條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淑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