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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詹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

4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詹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具狀人簽名蓋章欄「曾正好」之印文壹枚及未扣案偽造之「曾正好」印章壹只,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詹娥與曾清水係夫妻關係,曾正好( 即曾清金) 為渠等之女。曾清水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死亡,曾清水之法定繼承人為處理遺產繼承及拋棄繼承等相關事宜,遂由曾詹娥、曾正好及曾詹娥之其他子女曾錦成、曾錦順、曾錦元、曾鳳嬌等人於97年1 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號8 樓召開家族會議,在該會議中曾正好表示若其他兄弟願意拋棄繼承,則其亦願意拋棄,惟曾正好並未授權他人代刻其印章、代蓋印文以及代為辦理拋棄繼承等相關事宜。嗣曾正好適於拋棄繼承期限之末日即97年1 月15日出國,曾詹娥於該日前往本院辦理拋棄繼承時,因欠缺曾正好本人之簽名及印文,渠明知曾正好並未授權其代刻印章及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竟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即97年1 月15日委託某不知情之成年人刻印曾正好之印章1 只,而偽造曾正好之印章1 只,並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人代為撰寫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1 份( 日期為97年1 月15日) ,進而以該偽刻之曾正好印章蓋印於前開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具狀人簽名蓋章欄內,以偽造曾正好之印文1 枚,進而偽造完成曾正好名義之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1 份,用以表明曾正好本人欲聲請拋棄繼承之意,並持該聲請狀向本院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曾正好本人以及政府機關對拋棄繼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曾正好在其對曾錦成提起誣告刑事告訴之案件中,對曾錦成追加此部分犯行之告訴( 曾正好告訴曾錦成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9年度偵字第97 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並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

一、訊據被告曾詹娥固坦承曾委託他人代刻被害人曾正好之印章

1 只,並持該印章蓋印於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具狀人簽名蓋章欄上,用以表明被害人曾正好本人欲聲請拋棄繼承之意,並持該聲請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曾正好於家族會議中同意拋棄繼承,且授權其全權代為處理拋棄繼承事宜,又被害人曾正好嗣後雖具狀就拋棄繼承事件聲明異議,惟經法院調查後,發覺「被害人確實在家庭會議時拋棄繼承」等事實,被害人曾正好遂當庭撤回異議,足見被害人曾正好確曾表示欲拋棄繼承無訛云云。

二、經查,被告與曾清水係夫妻關係,被害人曾正好( 即曾清金) 為渠等之女,曾清水於96年11月16日死亡,曾清水之法定繼承人為處理遺產繼承及拋棄繼承等相關事宜,遂由被告、被害人及被告之其他子女曾錦成、曾錦順、曾錦元、曾鳳嬌等人於97年1 月4 日在高雄市○○區○○○路○○號8 樓召開家族會議,嗣被害人適於拋棄繼承期限之末日即97年1 月15日出國,被告於同日即97年1 月15日前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時,因欠缺被害人本人之簽名及印文,遂委託不知情之某成年人代刻被害人之印章1 只,進而以該印章蓋印於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之具狀人簽名蓋章欄上,用以表明被害人本人欲聲請拋棄繼承之意,並持之向本院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曾正好、證人曾錦成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非訟事件審理中以及證人曾鳳嬌、曾錦元、曾錦順於非訟事件審理中證述在卷(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5410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第4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74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6頁,本院訴字卷第19至24頁、第43至48頁,偵二卷第24、27頁,偵一卷第24、第56頁) ,復有曾清水、被告曾詹娥、被害人曾正好等人之戶籍謄本、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影本、切結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 見偵二卷第61頁,本院97年度繼字第325 號卷第4 至10頁) ,該等事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為真。

三、又查,被害人於97年1 月15日因故出國,有被害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3至17頁) ,被告因當日乃辦理拋棄繼承期限之最後一日,且尚缺被害人之印章及簽名,又因找不到被害人,故而自行刻印被害人之印章蓋於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 見偵一卷第56至58頁,偵二卷第6 頁,本院訴字卷第91至95頁) ,並有證人曾錦成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致本院之切結書1 份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8頁,偵二卷第33頁) ,再者,證人即被害人曾正好迭於偵查、非訟事件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其從未同意或授權被告或他人代刻其印章,並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復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何證據顯示被害人曾以明示或默示之方式,授權由被告代刻其印章並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事宜,從而,被告未經被害人授權,即擅自盜刻印章並盜蓋印文於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進而行使該聲請狀等情,已足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家族會議之錄音光碟1 片到庭予以佐證其辯詞,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其內容為:「甲(

某男聲音,即曾錦成) :我通通放棄,我在阿母的面前,說我通通放棄,來,你也講,曾正好,大聲一點,說你的名字。乙( 某女聲音,即曾正好) :通通放棄。甲:這樣有算數嗎?這樣你有聽到嗎?我也通通放棄,都給你處理,你看你要怎樣處理,我們不會去控制你,我也不會去氣你,不會把你氣倒下去,這樣你聽到了嗎?你也一樣照這樣講。乙:對。甲:這樣好,OK。」( 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 ;查被害人曾正好先於本院100 年2 月22日準備程序中否認該女聲為其聲音,表示是伊妹妹曾鳳嬌的聲音( 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復承認該女聲是伊的聲音( 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 ,後又改稱伊分不清楚該聲音是伊的聲音還是伊妹妹的聲音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 ;查諸該錄音光碟內容係某男表示「曾正好,大聲一點,說你的名字」之後,旋即緊接著為某女聲音「通通放棄」等語,且被害人亦表示其確有說過大家通通放棄等話語,足見該女聲應係被害人之聲音無誤,先予敘明;再查,前開錄音光碟之內容極為片面簡短且語意不明,關於被害人為何放棄、放棄之標的為何、乃至有否授權被告代為辦理一切拋棄繼承事宜等,均未能藉由該錄音內容得知,且證人曾錦成亦坦承家族會議的時間約1 個鐘頭左右,該段錄音只有節錄其等做成結論的部分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 ,是難僅憑此等片段之錄音內容,即遽行推論被害人確曾無條件同意拋棄繼承,並授權被告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

㈡再者,縱認被害人曾同意拋棄繼承,惟據證人即被害人曾正

好指稱:伊的意思是大家都要拋棄繼承,伊才要拋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 ,而觀諸前開錄音光碟內容「甲( 某男聲音即曾錦成) :我通通放棄,我在阿母的面前,說我通通放棄,來,你也講,曾正好,大聲一點,說你的名字」等語,顯見應係曾錦成先表示欲放棄繼承權,並要求被害人曾正好也一併為相同之表示後,被害人才會表示「通通放棄」等語,從而,證人曾正好指稱伊的意思是大家都要拋棄繼承,伊才要拋棄繼承等語,尚屬可採;而本件事後被害人之其他兄弟曾錦成、曾錦元、曾錦順等人既均未拋棄繼承( 見本院97年度繼字第325 號民事卷第3 頁繼承系統表) ,且被害人亦未曾再明確表示縱使其他兄弟未拋棄繼承,其仍要拋棄繼承之意,則難謂被害人仍有拋棄繼承之意思。且若被害人果欲拋棄繼承,則依一般常情,應即一併在家族會議中簽署辦理拋棄繼承手續之相關文件,縱未當場簽署,亦當於拋棄繼承期限之末日前,盡速自行或委託他人辦理拋棄繼承之相關手續,以完備拋棄繼承之辦理程序,然被害人不僅於家族會議當日並未簽署任何文件,且遲至拋棄繼承期限末日,亦未曾自行或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甚至於拋棄繼承期限末日出國,且未曾於出國前委託他人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凡此種種,顯與一般欲辦理拋棄繼承之人均會自行或明確授權他人辦理之情迥然不同,足見被害人應無拋棄繼承之意甚明。

㈢縱使被害人確有拋棄繼承之意,且對外有拋棄繼承之表示,

然其仍可自行辦理拋棄繼承事宜,而無當然授權由他人代為辦理拋棄繼承手續之理,此由被害人之妹妹曾鳳嬌仍係自行到法院簽名蓋章,且其表示形式上因為要本人的簽名蓋章,伊雖然家務繁忙但仍願意配合等語自明( 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 ;查證人即被害人曾正好業已明確表示其並未授權他人辦理拋棄繼承,伊母親沒讀書、不識字、也不懂法律,伊怎麼委託其母親代為辦理拋棄繼承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 ,且查諸卷內亦無被害人授權其母親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之書面文件,足認被害人並未就拋棄繼承事宜授權其母親代為辦理;況查,若被害人曾經以口頭方式授權其母親代為辦理拋棄繼承,則被告僅需自行到院辦理即可,無庸再通知被害人一併到院,然被告卻供稱伊於97年1 月15日拋棄繼承末日當天電話通知被害人到法院辦理,但找不到被害人( 見本院訴字卷第95頁) ,此與常理顯然相悖,雖被告嗣後復改稱伊係因缺一顆印章,才找被害人的云云( 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 ,然此亦與證人曾鳳嬌於本院中證稱「1 月15日到期的前幾天,就開始找曾正好,但沒有找到,所以才在1 月15日最後期限趕去法院辦理」之語不符( 見本院訴字卷第83頁) ,故被告之辯詞無足採信;另查,雖證人曾鳳嬌及曾錦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害人表示她要通通拋棄,且全部交給媽媽處理他不願出面也不出這個錢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78至89頁) ,然證人曾鳳嬌係同意拋棄繼承之人,與被害人不願拋棄繼承之立場相反,而證人曾錦成則係未拋棄繼承因而享有繼承權之人,其等2 人與被害人之立場與利益均有所扞格衝突,其證詞恐有隱匿矯飾之嫌,難以全然盡信;且查諸該2人均表示家族會議當日係被害人主動表示要拋棄繼承,且被害人常常出爾反爾,故要就被害人陳述內容予以錄音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3、86頁) ,然其等對於既然是被害人主動提出要拋棄繼承,為何又擔心其出爾反爾,以及既然擔心其出爾反爾,為何錄音時不錄一整段內容,而僅錄不完整之片段內容,且不在家族會議當日直接要求被害人簽署書面文件等問題,均未見合理之解釋,該2 人證述有多處違背常情及矛盾之處,顯係因與被害人立場相左,而為迴護被告之不實陳述,故其等2 人證稱被害人曾同意由被告全權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即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又辯稱被害人業已當庭撤回對拋棄繼承事件之聲明異

議,足見其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云云,惟查,被害人之所以撤回異議,係因其同意法官提出「曾正好還是拋棄繼承,但曾錦成、曾錦順、曾錦元承諾曾正好可以繼承遺產的部分,日後遺產分割時均由母親繼承,不必分給其他兄弟」之方案

( 見 偵二卷第31頁) ,並非被害人承認其曾經同意拋棄繼承並委託母親代為辦理拋棄繼承,始撤回異議,故被告以此為抗辯理由,容有未洽,不足採為有利其認定之依據。

㈤再根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 檢察官問:曾正好有無同意

你刻印章去蓋?) 曾鳳嬌她自己都簽名及蓋章蓋好了,曾正好不同意,我還是要蓋這個印章,她不同意也沒關係」等語( 見偵二卷第6 頁) ,且觀諸被告尚且知道要通知其女兒曾鳳嬌本人到院簽名蓋章,足見其主觀上應知悉未經本人授權不得偽刻他人印章及偽蓋他人印文,並對於其尚未徵得被害人曾正好同意代刻印章及代為辦理拋棄繼承事宜等情,亦知之甚詳,然其竟仍在未徵得被害人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偽刻印章及偽蓋印文於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進而持以行使,其主觀上確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犯意,甚為明確。

五、綜上,被告所辯各節,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被害人之印章,應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授權,即擅自偽刻其印章及偽蓋其印文於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進而持以行使,藉此虛偽表示被害人拋棄繼承之意,致被害人之繼承權因此遭受侵害,對被害人權益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其係因欲辦理拋棄繼承,因欠缺被害人之簽名及印文,始自行刻章及蓋印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犯後態度,以及其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法治觀念薄弱,一時失慮欠周,致罹刑典,雖其並未完全坦承犯行,惟本院考量其係因家族間遺產糾紛,受旁人影響,且年事已高,欠缺正確法治觀念,致生本件法律爭端,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違法性之認識程度較為不足,故而未能就其犯行全部坦承,其惡性尚非顯不可赦,又本件純屬檢察官依法自動檢舉偵辦之案件,被害人從未對被告提起告訴,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行為( 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第103 頁) ,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若認為適當,請斟酌是否給予緩刑等語,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二、末按卷附97年1 月15日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上「曾正好」之印文1 枚,係被告偽刻被害人印章後蓋於該聲請狀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偽造「曾正好」印章1 只,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同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至偽造之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1 份,因已交付法院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宣告沒收之(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1-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