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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2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育文

江昱辰陳正義陳建健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被 告 方忠信

屏東縣里○鄉○○村○○路○○巷○○弄○號梁芳輝

屏東縣○○鄉○○村○○路○○號梁翰國徐家興

屏東縣○○鄉○○村○○路○○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律師被 告 沈智銘

朱嘉濃陳勝龍楊信賢上 一 人輔 佐 人 楊信忠即楊信賢之兄被 告 魏啟名

屏東縣屏東市海豐里海豐29之4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5123、8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姚育文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昱辰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正義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建健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伍佰貳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方忠信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芳輝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翰國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家興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沈智銘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嘉濃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勝龍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信賢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魏啟名共同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玖仟貳佰陸拾柒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方忠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

8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梁翰國前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姚育文、江昱辰、陳正義、陳建健、方忠信、梁芳輝、陳勝龍(即陳正義之父)、楊信賢(瘖啞人士)、魏啟名、梁翰國、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位於高雄縣六龜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六龜區,下稱高雄市六龜區)之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荖濃溪事業區第3 林班地(GPS 定位座標位置X :228270,Y :0000000 ,下稱第3 林班地)為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所管領之國有林地(非屬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結夥2 人以上,由姚育文以1 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僱請江昱辰、陳正義操作挖土機,另以1 日2,000 元之代價僱用方忠信、梁芳輝駕駛大貨車載送挖土機所需之柴油及搬運贓物後,江昱辰即於99年2 月1 日上午11時許,依姚育文之指示,在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帶路下,先行駕駛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挖土機1 臺前往第3 林班地開路,陳正義隨後於同日上午12時許,亦駕駛不知情之曾忠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挖土機1 臺至第3 林班地內尋找、撿拾贓木,姚育文則於同日下午3 時許,攜帶扣案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鋼索2 條及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客觀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 臺進入第3 林班地尋找、撿拾贓木。另梁翰國亦因江昱辰之邀約,乃於99年2 月2 日下午2、3時許,帶同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至第3 林班地與江昱辰會合,並沿途尋找、撿拾贓木,而姚育文為求增加撿拾贓木之人力,復於99年2 月2 日下山邀同陳勝龍、楊信賢、陳建健、魏啟名,於同日下午4 時許,與由方忠信所駕駛載送柴油之不知情葉錦詩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大貨車、梁芳輝所駕駛不知情之曾忠郎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大貨車各1 輛會合後,共同進入第3 林班地內,並沿路尋找、撿拾贓木,姚育文等人遂以上開分工模式,共同拾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木4 根,再以前開鏈鋸切割及鋼索吊掛,由姚育文指示陳正義將該等贓木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挖土機吊掛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大貨車上以便搬運下山。嗣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接獲線報,指稱第3 林班地內有盜採林木之情事,經會同警方於99年2 月3 日上午10時許,在前開地點當場查獲姚育文等人(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已先行離去而未查獲),並扣得姚育文所有供渠等共同竊取上開贓木所用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鏈鋸1 臺、鋼索2 條,以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挖土機1 臺(現由江昱辰保管)、編號2 所示之挖土機各1 臺(現由曾忠郎保管)、編號5所示之大貨車1輛(現由葉錦詩之妻劉月嬌保管)、編號6 所示之大貨車1 輛(現由曾忠郎保管)、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木4 根(業經發還屏東林管處保管)而查知上情。

三、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復均明知位於高雄縣桃源鄉復興村(已改制為高雄市桃源區復興里,下稱高雄市桃源區復興里)之屏東林管處旗山81林班地(GPS定位座標位置X:231390,Y:0000000,下稱81林班地)為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桃源分站所管領之國有林地(非屬保安林),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結夥2 人以上,由姚育文各以1 日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僱請陳正義駕駛吊車、陳建健綑綁鋼索後,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即於前開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為警查獲未及月餘之99年3 月3 日晚上10時許,由陳正義駕駛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吊車1 輛(未扣案)、姚育文駕駛不知情之葉錦詩所有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挖土機1 臺,與陳建健一同進入81林班地內,共同竊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贓木2 根,得手後由陳健健將該等贓木綁妥後,交由陳正義以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吊車1 輛吊起,再由姚育文駕駛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挖土機1 臺欲拖拉下山之際,經警會同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桃源分站人員,於99年3 月4 日上午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道路上查獲姚育文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贓木 2根(業經發還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桃源分站保管)、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挖土機1 臺(現由葉錦詩保管)而查悉前情。

四、案經屏東林管處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建中、陳衖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建中、陳衖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前開規定,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觀以證人陳建中、陳衖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不符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159 條之3所定之傳聞例外情形,依上開說明,證人陳建中、陳衖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姚育文於99年2 月3 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姚育文就本案其餘被告是否該當上開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乙節屬重要證人,觀以其於警詢中曾證稱:伊等13人除了怪手及大貨車司機外,其他人沿路尋找漂流木,伊是要先載回家中放,要做桌椅使用,如果有撿到價格好的就放在家前,如有過路人問,價錢可以就賣了,如果這次有拾獲賣掉就大家平分,另外怪手及大貨車的工資伊另外付,伊等13人係由伊提議前往撿拾漂流木等語(見警一卷第3至4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上山前沒有跟被告梁翰國、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等4 人說要上山撿漂流木,他們是到了山上才知道的,伊之所以在警詢中陳稱伊等13人除了怪手、大貨車司機外,其他人則沿路尋找漂流木等語,是因為問的時間很緊湊,伊只是講個大概,可能沒聽清楚警察是在問所有的人,伊所謂「其他人」指的並非陳勝龍、陳建健、魏啟名而是指楊信賢,且警詢當時講說如果賣掉大家就平分,所謂「大家」指的僅是陳正義及江昱辰等語(見本院三卷第46、52頁),顯見證人姚育文就其他被告有無參與如事實欄二所示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乙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其當初在警詢中之陳述內容間確屬迥異,本院審酌證人姚育文於警詢中接受詢問時,距案發時間最接近,記憶較為深刻,對於事實較能為清楚明確之陳述,且未及全盤考量利害關係,其陳述較有接近真實之可能,且卷內亦無相關證據顯示證人姚育文有何遭警方不當取供之情形,核上開各節事證,堪認證人姚育文上揭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如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姚育文、江昱辰、陳正義、方忠信、梁芳輝、梁翰國、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陳順龍、楊信賢、陳建健、魏啟名等13人共同涉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部分:

訊據姚育文固坦承有以1 日8,000 元之代價僱請被告江昱辰、陳正義操作挖土機,另以1 日2,000 元之代價僱用被告方忠信、梁芳輝分別駕駛大貨車載送挖土機所需之柴油及搬運漂流木,並邀同被告陳勝龍、陳建健、楊信賢、魏啟名上山,而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撿拾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木4 根得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辯稱:98年8 月8 日莫拉克風災過後,立法院通過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下稱莫拉克特別條例),並附帶決議為加速清理漂流木,災區民眾得自由撿拾漂流木,且不限時間、區域,伊因自友人羅正所提供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98年

9 月21日水七管字第09850145650 號函(下稱河川局函文)中得悉此事,且伊認為自己是災區民眾不必申請,才會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撿拾漂流木,伊並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且該處係羅正告知可撿拾漂流木,又無明顯標示,故伊無法知悉撿拾上開漂流木之地點係國有林地云云;訊據被告陳正義坦承有以上開代價受僱於被告姚育文,而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挖土機將所拾得之漂流木吊掛至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大貨車上之事實,惟亦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間開怪手上山撿拾漂流木,係因被告姚育文拿河川局函文給伊看,伊沒有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且伊不知撿拾上開漂流木之地點係國有林地云云;訊以被告江昱辰雖坦認有以上開代價受僱於被告姚育文,而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挖土機開路之情,但仍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以:被告姚育文只是請伊去開路,但沒有說要去撿拾漂流木,伊也沒有看到有人在撿拾漂流木,且伊不知該處係國有林地云云;訊據被告方忠信、梁芳輝雖各坦認有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分別駕駛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大貨車載送柴油上山、駕駛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大貨車上山以載運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木等情,惟皆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方忠信辯稱:伊只是載柴油上去,不知道要去撿拾漂流木,也不知該處係國有林地云云,被告梁芳輝則以:伊是聽從老闆曾忠郎指示開車跟著被告姚育文及被告方忠信的車子上去,但沒有說要載什麼東西,且伊不知道該處是國有林地云云置辯;訊之被告梁翰國、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雖均坦承有於如99年 2月2 日下午2、3時許開車進入第3 林班地之事實,但均否認有何此部分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梁翰國辯稱:伊是要上山去找被告江昱辰,要拿保力達給他,但不知道是要撿拾漂流木,也不知道該處是國有林地云云,被告徐家興則辯稱:伊係因被告梁翰國、沈智銘、朱嘉濃說風景不錯要上去玩,遂輪流開車,跟著被告梁翰國上山找被告江昱辰,但伊不知道是要撿拾漂流木,也不知該處是國有林地云云,被告沈智銘、朱嘉濃則各以伊等分別係陪被告徐家興、梁翰國上山,均不知道要去山上做什麼,也不知係要撿拾漂流木,更不知該處是國有林地云云置辯;訊據被告陳勝龍、楊信賢、陳建健、魏啟名固皆坦認有與姚育文於99年2 月2 日下午

4 時許開車進入第3 林班地之情事,然亦均未坦承有何此部分犯行,被告陳勝龍辯以:當天係因案外人邱坤賢欲找被告陳正義搭建鐵皮屋,伊知道被告陳正義為被告姚育文僱用撿拾漂流木,正好姚育文要去山上,伊就順便讓被告姚育文載去找被告陳正義回來搭鐵皮屋,伊不知道該處是國有林地云云,被告楊信賢則辯稱:伊是被告姚育文載上去的,但伊不知道上山要幹什麼,伊在山上也沒有撿拾漂流木,更不知該處是國有林地云云,被告陳建健辯稱:伊是做鐵工的,伊是跟被告陳勝龍一起上去找伊老闆即被告陳正義,伊不知道是要撿拾漂流木,也不知道該處是國有林地云云,被告魏啟名則以:伊是賣水果的,因被告姚育文說要拿吃的東西上山,且說有公文可以撿拾漂流木,伊就跟著上去,但沒有撿拾漂流木,伊不知道該處是國有林地云云置辯。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姚育文、江昱辰、陳正義、方忠信、梁

翰國、沈智銘、陳建健、魏啟名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中即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技術士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三卷第92至9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買賣契約書、讓渡證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第3 林班地盜伐木檢尺明細表各1 份、贓物保管清單、第3 林班地之空照圖、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2 張、查獲刑事案件扣押贓證物站行交付保管證明收據、代保管單各3 份、第3 林班地連外道路照片、贓物照片各4 張、查獲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9至69、72至74、77至80、169至170頁、警二卷第79、81至88頁、本院二卷第208 至209 頁、本院三卷第23至28頁),復有鏈鋸1 臺、鋼索2 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姚育文、江昱辰、陳正義、方忠信、梁翰國、沈智銘、陳建健、魏啟名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渠等犯行之依據。

㈡被告姚育文、江昱辰、陳正義、方忠信、梁翰國、陳建健、魏啟名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惟查:

⒈被告姚育文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莫拉克颱風於98年8 月7 日至同年月8 日期間襲臺,造成南

臺灣地區人員及財物重創,並因大雨侵襲,致使大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有鑑於災情慘重,政府特於98年8 月28日制定公布莫拉克特別條例,俾以安全、有效、迅速推動莫拉克颱風之災後重建工作,此固為眾所皆知之事。然就應如何辦理漂流木之撿拾清理乙節,則未見莫拉克特別條例有何明文規定,依莫拉克特別條例第1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辦理。」,而災害防救法就此既亦無何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 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之規定予以辦理,是高雄市政府亦據該條規定,訂定「莫拉克颱風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地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當地居民得有條件性自由撿拾清理公告」以周知民眾辦理漂流木撿拾之相關注意事項,此有高雄市政府100 年6 月13日高市府鳳山農牧字第1001002248號函所檢附之各該高雄縣政府(改制前)函文可稽(見本院二卷第頁108 至116 頁),又高屏地區國有林區域及水庫範圍之漂流木公告自由撿拾係屬屏東林管處即本件案發地之林務主管機關之權責,惟因易生林政案件,爰該處迄今未曾公告乙情,復據屏東林管處以100 年6 月10日屏作字第1006103244號函答覆甚詳(見本院二卷第100 頁),是綜上以觀,當可知有關得為民眾自由撿拾之漂流木,應僅限於自國有林地漂流至國有林地區域外(不含水庫範圍)且未經林務主管機關予以註記者而言,換言之,漂流至國有林地內之漂流木(不論有無註記)及國有林地區域外已註記之漂流木,均仍不得自由撿拾,此為依上開法規解釋之當然結果。

⑵本件被告姚育文於第3 林班地之國有林地為警查獲所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之櫸木3 根及雜木1 根,均係國有林地內於查獲前尚未經主管機關註記之漂流木乙節,業據證人陳建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該等木頭係八八水災(即莫拉克風災之別稱)過後從山上沖下來的,算是漂流木,從木頭旁邊的刮傷是撞擊下來的可以看出,至於查獲之木頭自照片觀之切面非常的平坦完整,應係該等木頭較長,被告拿不起來所以從這邊切掉等語明確(見本院三卷第93頁、第96頁背面),並有屏東林管處99年12月27日屏六字第0996416724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二卷第39頁),堪認屬實。惟依前開說明,被告姚育文既係於國有林地內撿拾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木4 根,不論該等贓木有無註記,均為法所不許。被告姚育文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依照莫拉克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 項:「因颱風影響,大量漂流木堆積於災區及港口,為加速漂流木之清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應依森林法之規定予以註記,未能註記者,災區民眾於本條例施行1 週後得自由撿拾。」之規定,並未限制災區民眾僅能於國有林地區域外始得撿拾漂流木,且該等附帶決議與法律同等位階,自應優先於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之規定而逕予適用云云。然按立法院會議作成之附帶決議,僅具有政治效果與建議作用,並無法之拘束力(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05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預算法第52條亦規定:「立法院就預算案所為之附帶決議,應由各該機關單位參照法令辦理。」,足認立法院會議所作成之附帶決議,並不具有與法律同等之位階、效力,況觀以立法院於制定莫拉克特別條例時,如確有意將有關漂流木撿拾之相關規定賦予法律之效力,自無庸另以附帶決議為之,益見該條例中附帶決議有關漂流木撿拾之相關宣示,僅具對行政機關督促及建議之效果,是就災區民眾撿拾漂流木之範圍,仍應依森林法第15條第5 項之規定,以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為自由撿拾清理區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 年1 月

18 日林造字第1011740224號函亦同此旨(見本院二卷第198頁),被告姚育文及其辯護人此節辯解,非可憑取。從而,被告姚育文於國有林地內撿拾未經註記之上開贓木之行為,在客觀上即屬竊取森林主產物之違法行為無疑。

⑶被告姚育文固又辯稱:其友人羅正所提供之河川局函文上已

明載災區民眾得依照莫拉克重建特別條例附帶決議之規定自由撿拾漂流木,其在主觀上自係認定撿拾漂流木並無時間、區域之限制,亦無申請之必要,其撿拾漂流木之行為應屬合法云云,惟查,被告姚育文所提出之河川局函文,係羅正以自己之名義,向河川局申請機具進出濁口溪大津橋至多納橋河段河川區域撿拾漂流木,而經河川局所回函者,此有河川局函文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一卷第115 至116 頁),則被告姚育文既非該公文之申請名義人,公文上核准撿拾漂流木之地點復非第3 林班地,其已不能以該公文作為在第3 林班地內撿拾上開贓木之正當依據;又觀諸上開河川局函文上雖載有莫拉克特別條例附帶決議有關災區民眾得自由撿拾漂流木之說明,但該公文同時亦已明載「台端之申請,本局權責僅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頒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及高雄縣政府98年9月14日府農自字第0000000000A號、自由撿拾公告有關機具進出河川區域部分審查、準駁,撿拾漂流木之行為仍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及高雄縣政府相關規定及前開公告自由撿拾注意事項辦理。」等語,而被告姚育文既於本院審理中一再供承:上開河川局函文之內容伊都有看過等語(第68、160 頁),則縱其就該等附帶決議之法律效力有所爭議,然亦應知悉屏東林管處所核定得自由撿拾漂流木區域之範圍,係依照該處所為前開公告事項而限定於國有林地區域外,尚非逕依莫拉克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 項所宣示之內容辦理,且實際上被告姚育文亦非不得先向屏東林管處諮詢相關疑義後再行前往撿拾漂流木,是其應不致僅因河川局函文載有莫拉克特別條例之相關說明,遂誤認自己於第3 林班地之國有林地內撿拾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木4 根之行為係屬合法。況再徵以證人羅正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99年2、3月間當時伊是茂林區的鄉鎮民意代表,伊申請在濁口溪從大津橋到多納橋河段撿拾漂流木,但那時候聽說好像有人會抓,所以伊有先申請比較安全,是伊跟被告姚育文一起去申請的,被告姚育文知道撿拾漂流木要申請等語屬實(見本院三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第40頁),衡以證人羅正與被告姚育文同屬災區民眾,然其仍係先向主管機關申請後,始進行撿拾漂流木之行為,被告姚育文既明知此情,卻始終未見其有何申請之動作,即大肆帶同挖土機、大貨車沿峽谷深入國有林地之深山內撿拾上開贓木,益徵其確有逃避主管機關查緝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甚明。

⑷另被告姚育文復辯稱:伊會在該處撿拾漂流木,係因羅正告

知,且伊不知該處係林班地云云,然證人羅正於本院審理中所結證:伊知道多納林班,但不知道第3 林班地在哪裡,伊不曾委託被告姚育文或告知被告姚育文可去第3 林班地撿拾漂流木,伊是因有1顆在濁口溪1號橋再上游一點的樹比較大沒辦法拿,被告姚育文有怪手,伊就請被告姚育文幫伊吊,伊當初拿河川局公文給被告姚育文看的目的只是為了要委託被告姚育文撿上開木頭,除此之外,伊沒有授權被告姚育文以河川局函文作何用途之情節(見本院三卷第38、40頁),已顯與被告姚育文前開所辯不符;再徵之證人羅正向主管機關申請撿拾漂流木之範圍僅限於濁口溪大津橋至多納橋河段,又證人陳建中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從多納進去第 3林班地,需要很久、很遠的路程,且那邊不是一般的路,是沿著溪床進去,需要開吉普車1、2個小時才到查獲現場,一般人不太可能跑去那麼深山的地方等語(見本院三卷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而自第3林班地之空照圖觀之,第3林班地與多納村之位置亦難謂相近(見本院二卷第208 頁),信被告姚育文應不致誤認第3 林班地亦在證人羅正委託其撿拾漂流木之範圍內,是被告姚育文辯稱係由證人羅正告知可在第

3 林班地撿拾漂流木之情,洵屬虛構。另觀諸共同被告江昱辰於本院審理中復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被告姚育文說要到多納那邊開路,伊到多納那邊已經9 點多,然後沿著河床進去,到那邊已經快中午了,是被告姚育文派的1 位當地成年男子幫伊帶路等語屬實(見本院三卷第103頁背面、第108至109頁),而證人陳建中復證述:第3林班地從茂林那邊進去要一段路,那邊就是屬於國有林班地,伊等在進入林班地之界線外面就有插牌告示進去林班地後一花一草一木都不可以拿,不然會違法等語(見本院三卷第94頁),雖證人陳建中另表示該等告示牌於八八風災後已被沖毀,然被告姚育文派往帶領被告江昱辰開路之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係屬當地熟悉路況之人士,對於何處是林班地之界線,應無不知之理,當不受該等告示牌有無存在之影響,是被告姚育文既有當地人為之帶路而進入第3 林班地,應係明知該處係國有林地而仍故為前往,其辯稱不知該處係林班地云云,自係狡賴之詞,不足採信。而在國有林地不能竊取森林主產物,應屬眾所皆知之事,被告姚育文卻刻意選定第3 林班地竊取上開贓木,並於警詢中自陳以扣案之鏈鋸鋸割該等贓木、另以鋼索綑綁拖拉之,其明知該等贓木係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而仍故為竊取之行徑,實屬昭然若揭。

⑸至被告姚育文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依民法第66條之規定

,不動產之出產物在分離後就不屬於不動產之部分,應認係無主物或漂流物,若係無主物,拾得人可依民法第802 條主張因先占而取得所有權,如係漂流物,拾得人亦可請求報酬,且不論係無主物或漂流物均與竊取森林主產物無關,至多僅能認被告姚育文成立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云云。

惟按森林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 條第1 款明定:「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參考最高法院92年11月11日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3年臺上字第860 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姚育文撿拾贓木之地點係在國有林地之內,而依上開對森林主產物之定義,可知所謂森林主產物並不以是否與土地等不動產分離為判斷之標準,而國有林地之森林主產物均在國家管領之下,並非無人所有之無主物,亦非因漂流至國有林地外而喪失管領力之漂流物,則該等森林主產物既屬國有,即不得在未經國家同意之情況下擅自拿取,是被告姚育文任意撿拾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木4 根,仍屬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無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僅成立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甚至主張得據以向國家請求報酬云云,均有誤會。從而,被告姚育文上開所辯,均無可取。

⒉被告江昱辰固改稱:伊只是開路,不知要撿拾漂流木云云,

然證人姚育文於本院審理中曾供稱:伊有跟被告江昱辰說要撿拾漂流木等語(見本院一卷第8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將漂流木賣掉,要將錢分給被告江昱辰等語屬實(見本院三卷第52頁),已顯見其並非就被告姚育文欲撿拾贓木之情形毫不知情;又衡以其受僱沿峽谷進入深山開路,依其智識程度,亦難對被告姚育文之意圖不生懷疑,且撿拾贓木之行為並非短時可盡其功,被告江昱辰自陳其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挖土機於99年2 月1 日下午即因損壞而無法繼續開路,然距離其為警查獲之99年2月3 日上午10 時許為止,仍有將近2 日光景,其間被告姚育文復曾下山後再行返回該處,被告江昱辰身處深山之地,卻始終未見其下山離去,甚且更邀集被告梁翰國上山,足見其始終參與其事,對於被告姚育文撿拾贓木之行為自難謂不知情。又其就被告姚育文至第3 林班地撿拾贓木之行為既屬知情而故為參與,並有當地熟悉路況之人帶路,復難謂對該處係屬國有林地毫無所悉,且徵以第3 林班地必須沿地貌顯惡之峽谷進入,並需先以挖土機開路,對外交通困難,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木4 根復均屬野生林木,以其智識程度,依當地週遭環境亦顯可懷疑該處係屬國有林地,故其辯稱不知撿拾贓木之處係國有林地云云,亦無足採,被告江昱辰確有明知係國有林地而仍在場撿拾贓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⒊被告陳正義雖改辯稱:因被告姚育文有伊給看公文,故伊認

為自己撿拾漂流木之行為合法,自無竊盜犯意,且伊復不知該處係林班地云云,然證人姚育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事實欄二所示撿拾漂流木當次,伊有拿前開河川局函文給被告陳正義看等語(見本院三卷第44頁背面),則該等河川局函文既係以羅正而非被告姚育文之名義申請,且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撿拾地點復非被告陳正義為警查獲之第3 林班地,已不能據為被告陳正義於第3 林班地撿拾贓木之合法憑據;況其復自陳根本不知該公文內容為何,自亦難謂有何因信賴該公文之內容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之情況,是被告陳正義此節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取;又被告陳正義就被告姚育文至第3 林班地撿拾贓木之行為既屬知情而故為參與,已難謂對該處係屬國有林地毫無所悉,且依第3 林班地之周遭環境,以被告陳正義之智識程度,亦應顯可懷疑該處係屬國有林地,故其辯稱不知撿拾贓木之處係國有林地云云,復屬無據。

⒋被告方忠信雖亦辯以其僅係載送柴油上山,並無共同參與撿

拾贓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而被告姚育文雖復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被告方忠信確有負責將柴油載上山以供挖土機使用之事實,但其亦表示有告知被告方忠信要撿拾贓木之情形(見本院一卷第81頁、本院二卷第68頁),另觀之證人曾忠郎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姚育文曾於事發前1 個禮拜左右向其僱工,說要撿拾漂流木,後來伊就派被告梁芳輝上去,並向葉錦詩調用被告方忠信所駕駛之車子,伊有跟被告方忠信、梁芳輝講說上山可能要搬木材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7 頁),核與被告梁芳輝於本院審理中所供稱:伊聽老闆說要去載運漂流木等情大致相符(見本院一卷第82頁),並衡以被告姚育文預先僱請挖土機、大貨車欲前往國有林地撿拾贓木,顯然就此訂有縝密之犯罪計畫,應無容認不知情之人參與其中而增加遭查獲風險之可能,而查獲現場亦可見有鏈鋸、鋼索、挖土機等物,應可想見係為搬運木材所用之物而可確認被告姚育文有於該處撿拾贓木之情,是被告方忠信辯稱其就撿拾贓木之行為並不知情且未參與云云,尚無足採;又依其與被告姚育文之犯意聯絡以及對當地週遭環境狀況之判斷,其亦應可知悉該處係國有林地,則其明知被告姚育文係要上山撿拾贓木,卻仍以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大貨車載送挖土機所需柴油上山,顯然係明知有犯罪情事而仍故為參與之,自應擔負共犯之責。

⒌被告梁翰國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係單純拿保力達去找被告

江昱辰,被告沈智銘則亦改稱:伊不知道要去山上做什麼係在家無聊就陪著去,並均辯稱不知係要撿拾漂流木,更不知該處是國有林地云云,然被告姚育文已於偵查中供承:伊當時是跟被告梁翰國說要去撿漂流木,不是要去山上玩等情(見偵一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

被告梁翰國、沈智銘等人到山上時即知道是要撿拾漂流木等語(見本院三卷第46頁);又觀諸被告梁翰國亦曾於偵查中供稱:伊是要去找被告江昱辰,因為伊與被告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都是開怪手才會找他們一起去,當時被告江昱辰跟伊說他要上山開怪手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而被告江昱辰就至第3 林班地撿拾上開贓木之行為,實亦與被告姚育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如前所述,復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不排除有讓被告梁翰國接手怪手操作之可能,是看被告梁翰國願不願意等語(見本院三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已可驗證被告梁翰國、沈智銘上山之目的,絕非僅係單純對被告江昱辰探班,甚或毫無目的地陪同他人前往;兼衡酌第3 林班地地處深山,依常情亦難想像有何為單純拿保力達給被告江昱辰,或無任何目的即大費周章開數個小時的車,沿崎嶇難行之溪床峽谷、山路而進入亂石堆積、人煙罕至之第3 林班地之必要,且到場後復可見有可供切割、搬運木材所用鏈鋸、鋼索、挖土機、大貨車,應可確認被告姚育文、江昱辰等人有在該處撿拾贓木之情形,然渠等2 人直至為警查獲為止仍在現場均未離去,益徵被告梁翰國、沈智銘確有該處共同撿拾贓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且渠等2 人基於與被告江昱辰之犯意聯絡及對當地週遭環境之判斷,亦應知悉該處係國有林地,故被告梁翰國、沈智銘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據。

⒍被告陳建健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當時係陪被告陳勝龍去

找被告陳正義,不知要撿拾漂流木云云,而被告魏啟名則辯稱:伊僅係跟著上山,並無撿拾漂流木之情形云云,另渠等

2 人並均辯稱:不知該處係國有林地云云,但觀以被告陳建健係與被告陳勝龍、楊信賢、魏啟名為被告姚育文於99年 2月2 日以箱型車搭載上山,而被告陳勝龍、魏啟名均供稱知悉被告姚育文係欲上山撿拾漂流木之情,證人姚育文復於本院證稱:被告楊信賢有沿途尋找漂流木之行為(見本院三卷第52頁),則同車之人既均知悉上山係要撿拾贓木,何以惟獨被告陳建健不知此事,其辯解已顯有可議;再依被告陳建健於本院審理中所供證之情節:伊遇到被告姚育文時,並未問被告陳正義到底在何處,就直接坐上被告姚育文的車,之後伊也沒有問到底要去何處,當被告姚育文將車子開到不是正常的道路時,伊也沒有問被告姚育文要如何知道被告陳正義在何處(見本院三卷第145 至146 頁),則被告陳建健既始終未曾詢問被告陳正義在何處,反而就直接坐車,經過遙遠路途行至第3 林班地,途中遇有行駛於不正常道路之狀況下也未曾質疑,更顯見其應非為找尋被告陳正義始與被告姚育文同行上山,是被告陳建健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魏啟名既明知上山係要撿拾贓木,復自陳曾與被告姚育文共同至山裡面之溪谷等情,參以該地係屬深山交通不便之地,難以想像有何不為任何目的即行前往,且於上山後至為警查獲時仍未下山離開現場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魏啟名辯解僅係跟著被告姚育文去,然無撿拾贓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亦顯不合理而無足採信。再被告陳建健、魏啟名亦應知悉該處係國有林地,仍故為參與被告姚育文之撿拾贓木行為,渠等2 人自亦有共同撿拾贓木而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⒎綜上各情,被告姚育文、江昱辰、陳正義、方忠信、梁翰國

、陳建健、魏啟名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惟渠等所辯均屬無可採信,業如前述,至被告江昱辰、陳正義、陳建健之辯護人固亦為渠等辯護稱:依莫拉克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 2項之規定,災區民眾得自由撿拾漂流木,故被告江昱辰、陳正義、陳建健並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且如認被告江昱

辰、陳正義、陳建健有罪,至多僅能認係成立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云云,然此部分辯解已為本院所不採,並經敘明理由如前,爰不另行贅述,是渠等7 人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事證明確,堪可認定。

㈢被告梁芳輝、徐家興、朱嘉濃、陳勝龍、楊信賢雖始終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然查:

⒈被告徐家興、朱嘉濃係因被告梁翰國受被告江昱辰之邀約,

而與被告梁翰國於99年2月2 日下午2、3時許一同進入第3林班地之國有林地與被告江昱辰會合;另被告梁芳輝則係駕駛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大貨車、被告陳勝龍、楊信賢係搭乘由被告姚育文所駕駛另搭載有被告陳建健、魏啟名之箱型車,於同日下午4時許,與由被告方忠信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大貨車會合後共同進入第3林班地內,嗣於99年2 月3日上午10時許,為警在前開地點當場查獲等事實,業為被告梁芳輝、徐家興、朱嘉濃、陳勝龍、楊信賢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卷內所存人、物證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⒉被告梁芳輝雖辯稱:伊係聽從老闆曾忠郎之指示前往該處,

說有公文,但沒說要載什麼東西,也不知是國有林地云云。惟查,證人曾忠郎於被告梁芳輝出發前曾告知係要前往撿拾漂流木之情,已如前述,此核與被告梁芳輝於本院審理中所一度供稱:伊是聽從老闆指示去載運漂流木等節相符(見本院一卷第82頁),是被告梁芳輝應已知悉其空車上山係為撿拾漂流木而供載運之用,其辯稱不知係要前往撿拾贓木云云,已非屬實;又觀之99年2 月3 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之時,由被告梁芳輝所駕駛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大貨車上確載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木4 根之情,業經認定如前,被告梁芳輝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其中1 臺怪手將贓木放上去的等語,是其就被告姚育文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其雖再辯稱本件係有公文稱可撿拾漂流木,伊才聽從老闆指示前往云云,然其自陳之前有過撿拾漂流木之經驗,當時有看過公文,但這次沒有看到公文等語明確(見本院二卷第69頁),又證人曾忠郎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被告姚育文於事發前1 星期向其僱工時,確曾拿過公文給其看云云,復稱卷附上開河川局函文即係被告姚育文拿給伊看的公文,然其所稱當時該公文核准撿拾漂流木之期限還沒有過云云,顯然與該河川局函文所載內容不符,自難逕認證人曾忠郎有關曾看過被告姚育文所提供核准撿拾漂流木公文乙節之陳述屬實,則被告梁芳輝所辯其老闆說有公文伊才會前往云云,即非無疑,況其既未看過公文內容,亦難謂得主張信賴該公文之內容而確信其所為係屬合法。而其既自陳先前已有其他撿拾漂流木之經驗,更應知悉任意撿拾漂流木之嚴重性,卻猶在沒有看到公文之情況下,深入深山內撿拾贓木,且以其智識程度,復可依第3 林班地週遭環境判斷而知悉該處係國有林地,當難認其無共同竊盜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⒊被告徐家興、朱嘉濃、陳勝龍、楊信賢雖均否認有何與被告

姚育文、江昱辰共同在第3 林班地撿拾漂流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⑴證人姚育文於警詢中已供述:伊等13人除了怪手及大貨車司

機外,其他人沿路尋找漂流木,伊是要先載回家中放,要做桌椅使用,如果有撿到價格好的就放在家前,如有過路人問,價錢可以就賣了,如果這次有拾獲賣掉就大家平分,另外怪手及大貨車的工資伊另外付,伊等13人係由伊提議前往撿拾漂流木等語(見警一卷第3 至4 頁),其嗣後雖於本院審理中改證稱:伊在警詢中陳稱伊等13人除了怪手、大貨車司機外,其他人則沿路尋找漂流木等語,只是講個大概,伊所謂「其他人」指的並非被告陳勝龍、陳建健、魏啟名而是指被告楊信賢,且警詢當時講說如果賣掉大家就平分,所謂「大家」指的僅是被告陳正義及江昱辰等語(見本院三卷第46、52頁),然審之其於警詢中所為前開陳述既無何積極證據顯示係遭警方以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影響其自由意志所為者,且其陳述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復未及思索相關利害關係,本有較接近事實之可能,又若當場為警查獲之人確有屬不知情者,衡以被告姚育文與其他為警查獲之人並無仇怨,為免波及無辜之人,其大可逕自指明其中何人係屬知情,何人則不知情,然其卻選擇使用「除了怪手、大貨車司機以外之其他人」或「大家」等在字面上均不足以理解為特定人之言詞表達,已見其所指「其他人」、「大家」應非指特定之人甚明。再觀諸不論係與被告徐家興、朱嘉濃同車上山之被告梁翰國、沈智銘、與被告陳勝龍、楊信賢同車上山之被告姚育文、陳建健、魏啟名,抑或於99年2 月3 日上午10時許為警查獲時在場之被告江昱辰、陳正義、方忠信等人,均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確有參與前述共同於國有林地內撿拾贓木之行動,復可適足證實被告姚育文前揭於警詢中有關被告徐家興、朱嘉濃、陳勝龍、楊信賢亦有共同撿拾贓木行為之陳述,洵非虛構,被告徐家興、朱嘉濃、陳勝龍、楊信賢均應有於第3 林班地內撿拾贓木之行為。

⑵又依本案被告等人所供述之情節及查獲現場照片顯示,均可

見第3 林班地地處偏遠,並無既成道路,且必需以挖土機沿峽谷開路,耗費數小時之車程才能進入,衡情該地實非一般人會在無緣無故,卻極為耗費時間、體力之狀況下所會前往之處所,且被告陳順龍、楊信賢所搭乘之箱型車,復係與被告方忠信、梁芳輝所分別駕駛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大貨車一路浩浩蕩蕩地進入第3 林班地,而依查獲現場照片顯示,更可見當場置有可供切割、綑綁木材所用之鏈鋸、鋼索,甚至有可資搬運贓木之挖土機、大貨車等物,均顯可認定被告姚育文、江昱辰應有於該處撿拾贓木之情形,然被告徐家興、朱嘉濃、陳順龍、楊信賢於到場後,卻直至為警查獲之時均未離去現場而始終參與,再觀以被告陳勝龍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知悉上山係要撿拾漂流木,被告梁翰國則曾於偵查中供稱:係因伊與被告徐家興、朱嘉濃都是開怪手的才會找他們上山,以及證人姚育文證述被告楊信賢確有撿拾漂流木等情,凡此均足徵渠等4 人應有與被告姚育文、江昱辰等人在國有林地內共同撿拾贓木之犯意聯絡。被告徐家興、朱嘉濃、楊信賢或辯稱係陪朋友上山、不知為何上山、抑或看風景云云,均顯然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迥異,不足採取;另被告陳勝龍所辯係欲上山找被告陳正義搭鐵皮屋之說詞,雖據證人邱坤賢於本院審理中證實其確有要找被告陳正義搭鐵皮屋之情,然其既明知被告陳正義係受被告姚育文之僱用而上山撿拾贓木,即便有亟欲告知被告陳正義儘速返家之情況,且無法以行動電話連絡,但其仍非不得囑託被告姚育文為其轉達,然其捨此不為,卻逕自帶同被告陳建健一同前往人煙罕至之第3 林班地,實不合理,自亦難認其所辯屬實。

⑶綜上所述,被告徐家興、朱嘉濃、陳勝龍、楊信賢均應係基

於共同撿拾贓木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至第3 林班地之國有林地參與撿拾贓木之行為,至屬灼然。至被告徐家興之辯護人雖另為其辯稱:縱認被告徐家興所為成立犯罪,亦應僅成立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云云,惟此尚屬無稽,理由並經本院於前述說明甚詳,茲不贅述,附此敘明。是被告徐家興、朱嘉濃、陳勝龍、楊信賢之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

二、被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固均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共同撿拾如附表三所示之贓木2 根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皆辯稱:依照莫拉克特別條例附帶決議第2 項之規定,伊等既屬災區民眾,不必申請即可自由撿拾漂流木,且撿拾之區域、時間均無限制,伊等才會於如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撿拾漂流木,並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且伊等不知林班地之界線,無法知悉撿拾上開漂流木之地點係國有林地云云;另被告陳正義、陳建健復皆辯以:因被告姚育文有拿公文給伊等,說這是合法的,所以伊等才會去撿拾漂流木云云。經查:

㈠此部分之事實,復曾據被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衖即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桃源分站技術士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三卷第32至3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81林班地手繪位置圖、盜採位置圖、贓物認領保管單、代保管單、讓渡書、森林被害告訴書、檢尺明細表各1份、81林班地之空照圖2張、81林班地連外道路照片24張、查獲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憑(見警三卷第17至23、26至27、40至46頁、偵二卷第24至27頁、本院二卷第208 至215 頁),足認被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嗣雖均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雖猶辯稱依照莫拉克特別條例

附帶決議第2 項之規定,渠等既屬災區民眾,自可不限時地自由撿拾漂流木云云,然此等見解誠非的論,業經本院詳敘理由駁斥如前,又渠等3 人前已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即應知渠等於國有林地內撿拾漂流木之行為,實為法所不許,且應會特別留意所撿拾漂流木之地點是否係屬國有林地,以免再遭查獲,而觀諸被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竊取如附表三所示漂流木之81林班地,其地表亂石、雜木群聚、崎嶇難行,與渠等3 人所行經進入81林班地之玉穗產業道路旁景象迥然不同等情,復有現場照片12張在卷足憑(見警三卷第40至45頁),證人陳衖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國有林班地之界線上有樹立三角點等語(見本院三卷第35頁背面),則依上情節綜合判斷,被告姚育文等3 人顯可懷疑81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渠等辯稱不知國有林地之界線在何處云云,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自係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於81林班地撿拾如附表三所示之贓木甚明。

⒉另被告陳正義、陳建健雖辯稱被告姚育文有拿出公文,是渠

等因此認定撿拾漂流木之行為係屬合法云云,然被告姚育文所提出之公文究屬以羅正、梁姓友人或以陳富彬為名義所申請之公文,就此被告姚育文之歷次陳述內容已未盡一致,且不論其所提出予被告陳正義、陳建健者係何紙公文,既均非以其名義所申請之公文,自不能以此張冠李戴,主張自己撿拾贓木之行為已經過主管機關之許可。況被告陳正義、陳建健均自陳根本未看過公文之內容,自難逕認渠等2 人有何因信賴被告姚育文所提出之公文而誤認自己行為係屬合法之情形,是被告陳正義、陳建健此節所辯,亦非可採。

⒊據上各情,被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此部分犯行,亦屬至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姚育文所有扣案供其與其餘被告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

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用之鏈鋸1 臺,堅實而銳利,並足供切割漂流木之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依森林法第50條之規定,被告姚育文等13人所為雖亦該當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森林法第52條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是本案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論處,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7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姚育文、江昱辰、陳正義、方忠信、梁芳輝、梁翰國、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陳勝龍、楊信賢、陳建健、魏啟名如事實欄二所為、被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如事實欄三所為,均分別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姚育文於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僱請被告江昱辰、陳正義駕駛挖土機、僱用被告方忠信、梁芳輝駕駛大貨車之行為,以及被告姚育文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僱用被告陳正義駕駛吊車、被告陳建健綑綁鋼索之行為,均應各為其嗣後如事實欄二、三所示結夥2 人以上實施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姚育文、江昱辰、陳正義、方忠信、梁芳輝、梁翰國、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陳勝龍、楊信賢、陳建健、魏啟名、真實姓名年籍不祥之成年男子間就如事實欄二所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被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間就如事實欄三所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方忠信、梁翰國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甫分別於98年2 月2 日、98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渠等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所示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楊信賢為瘖啞人士,有其輔佐人楊信忠之刑事陳明狀及被告楊信賢之身心障礙手冊及殘障手冊等件足憑(見偵一卷第45頁、本院一卷第84至89頁),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就其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等13人均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木4 根,均屬不

得任意撿拾之國有林地內森林主產物,為圖個人私利,竟無視政府禁令,率以使用車輛搬運並結夥2 人以上之方式竊取該等贓木,而被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更於事實欄三所示時地再以相類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贓木2 根,所為均屬非是。而觀諸本件二犯罪事實所示之贓木生長期間均費時數十年以上,價值不菲,係珍貴之森林主產物,被告僅為圖一己私利,危害自然生態及森林資源,減損森林孕育萬物功能,犯罪所生危害甚大,量刑自不宜從輕;尤有甚者,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被告姚育文係各以每日8,000 元僱請被告江昱辰、陳正義操作挖土機開路,各以每日2,000 元之代價僱請被告方忠信、被告梁芳輝駕駛大貨車分別運送柴油及贓木,另請其餘被告8 人沿途撿拾,投入之人力、物力甚鉅,規模十分龐大,顯係有計畫之犯罪,其犯罪情節甚為嚴重;而於遭查獲未及月餘,被告姚育文旋又駕駛挖土機、被告陳正義駕駛吊車夥同被告陳建健再度為事實欄三所示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可見被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3 人毫無悔改之心,惡性重大;況且,被告1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亦難謂佳。惟念被告等甫竊取得手即為警查獲,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贓木亦悉數經屏東林管處領回;佐以被告姚育文就二次犯行均基於犯罪主導地位,量刑自應最重,而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江昱辰、陳正義分別受僱於被告姚育文駕駛挖土機、被告方忠信、梁芳輝分別受僱於被告姚育文駕駛大貨車載送柴油及贓木,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陳正義、陳建健分別受僱於被告姚育文各負責駕駛吊車、綑綁鋼索,均具較次要之地位,至於被告梁翰國、徐家興、沈智銘、朱嘉濃、陳順龍、楊信賢、魏啟名等人僅係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單純撿拾,犯罪情節最輕;本院並考量遭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贓木數量為4 根、核定山價共53,089元、如附表三所示之贓木數量為2 根、核定山價為181,840元,有屏東林管處101年5月2日屏作字第1016230923號函所檢附之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2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三卷第137至139頁),再斟酌被告等13人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等13人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罪名項下,諭知併科贓額即山價53,089元之3 倍罰金即159,267元(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惟解釋上其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另於被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罪名項下,諭知併科贓額即山價181,840元之3 倍罰金即545,520元,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3,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姚育文、陳正義、陳建健之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鋼索2 條、鏈鋸1 臺,均為被告姚育文所有供其與共犯違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姚育文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4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等13人所違犯如事實欄二所示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挖土機1 臺固為被告江昱辰所有供犯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有讓渡證書1 紙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79頁),然尚非違禁物,且價值不菲,為被告江昱辰賴以維生之工具,若將之沒收,必使被告江昱辰頓失所依,陷於生活無著之境地,審諸本件被告江昱辰僅係受僱於被告姚育文而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挖土機於如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代為開路,本院認若將該挖土機沒收,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而有輕重失衡之虞(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35號判決),且無助於被告江昱辰改過自新之途,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一編號2、5至8 所示之物,則均無證據足認係本件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0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

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王俊彥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1 │日立牌EX-200型、橘紅色之挖│1臺 ││ │土機 │(有扣案,現由││ │ │被告江昱辰保管││ │ │) │├──┼─────────────┼───────┤│ 2 │三菱廠牌120 型、黃色之挖土│1臺 ││ │機 │(有扣案,現由││ │ │案外人曾忠郎保││ │ │管) │├──┼─────────────┼───────┤│ 3 │鋼索 │2條(扣案) ││ │ │ ││ │ │ │├──┼─────────────┼───────┤│ 4 │鏈鋸 │1臺(扣案) ││ │ │ ││ │ │ │├──┼─────────────┼───────┤│ 5 │ │1 輛 ││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有扣案,現由││ │ │案外人葉錦詩保││ │ │管) │├──┼─────────────┼───────┤│ 6 │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 │1 輛 ││ │ │(有扣案,現由││ │ │案外人曾忠郎保││ │ │管) │├──┼─────────────┼───────┤│ 7 │吊車 │1 輛(未扣案)││ │ │ ││ │ │ │├──┼─────────────┼───────┤│ 8 │ │1 臺 ││ │三菱廠牌120 型之挖土機 │(有扣案,現由││ │ │案外人葉錦詩保││ │ │管) │└──┴─────────────┴───────┘附表二

┌──┬──────┬───┬──────────┐│編號│遭竊之森林主│數量 │核定之山價(新臺幣)││ │產物 │ │ │├──┼──────┼───┼──────────┤│ 1 │ 櫸木 │ 1根 │38,500元 │├──┼──────┼───┼──────────┤│ 2 │ 櫸木 │ 1根 │4,060元 │├──┼──────┼───┼──────────┤│ 3 │ 櫸木 │ 1根 │10,360元 │├──┼──────┼───┼──────────┤│ 4 │ 雜木 │ 1根 │169元 │├──┼──────┼───┼──────────┤│共計│ │ 4根 │53,089元 │└──┴──────┴───┴──────────┘附表三

┌──┬──────┬───┬──────────┐│編號│遭竊之森林主│數量 │核定之山價(新臺幣)││ │產物 │ │ │├──┼──────┼───┼──────────┤│ 1 │ 牛樟 │ 1根 │161,540元 │├──┼──────┼───┼──────────┤│ 2 │ 烏心石 │ 1根 │20,300元 │├──┼──────┼───┼──────────┤│共計│ │ 2根 │181,840元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2-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