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正豐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正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 實
一、王正豐明知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5年11月25日起,先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地主趙清昭等人承租其等坐落於高雄縣燕巢鄉(業改制為高雄市燕巢區,以下仍以原行政區域名稱稱之)瓊安段第113 、114 、140 地號土地,嗣另自96年12月前之某日起,以每月3 萬元僱用林宗慶(所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後,隨即與林宗慶共同基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97年1 月間某日起,由王正豐負責以每部車載廢棄物收取新臺幣(下同)數仟元不等之代價,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載運廢棄物前往上開土地傾倒,同時指示林宗慶在上開土地現場負責處理該處之車輛管制、收取車單及收取進場車輛費用、整理等工作,並於收受不特定人自他地運送至該處之建築廢棄物(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及非營建廢棄物之廢塑膠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該土地傾倒堆置及填埋,再由林宗慶充當被查獲時之人頭。嗣於97年8 月26日15時15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稽查人員前往現場進行督察時,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人林宗慶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證人林宗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其證據能力,觀以證人林宗慶於本案警詢、審理時,就其曾否向被告分租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土地及被告是否曾參與傾倒、填埋廢棄物犯行等事實,既均一致證稱:其未曾向被告分租土地,該土地上之廢棄物均為被告指示其所傾倒填埋等語,顯見其於警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尚無不符,揆諸上揭說明,證人林宗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部分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而經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王正豐固坦承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113 、
114 、14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其向地主趙清昭等人承租,且林宗慶係受其雇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辯稱: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原作為經營砂石場作置砂石用途,同時僱請林宗慶於該砂石場擔任管理工作,嗣伊於97年間因他案遭通緝逃亡期間,經林宗慶主動電話聯絡,向伊表示欲分租系爭土地作為垃圾分類用途後,伊遂委請胞兄王正忠與林宗慶簽訂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後半段轉租予林宗慶,故上開犯行均係由林宗慶個人租得上開土地後所為,與伊無涉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5年11月25日起,以每月6 萬元之租金,向地主趙清昭等人承租其等坐落於高雄縣○○鄉○○段第113 、114 、
140 地號等3 筆土地,租賃期間為95年11月25日至98年11月24日,且自97年1 月起僱請林宗慶於上開土地從事管理工作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亦據證人即共犯林宗慶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80頁),且有卷附系爭土地地籍謄本暨地籍圖、被告與趙清昭所簽訂租賃契約影本1 份可佐(見偵二卷第33至36頁、第51至56頁);另被告及林宗慶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惟於97年8 月26日15時15分許,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人員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稽查人員前往上開土地進行稽查時,當場查獲該等土地遭違法傾倒、填埋建築廢棄物(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及非營建廢棄物之廢塑膠片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違法傾倒、填埋面積共達12808.86平方公尺之事實,則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7年2 月27日會勘紀錄
1 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7年8月26日督察紀錄1 份暨現場採證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9至50頁,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第202 至206 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次依證人林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96年12月前即受僱於被告,原本在被告外面所承包的建築工地內幫忙,但自97年1 月起獲派前往系爭土地負責現場車輛進出管制工作,每月薪水3 萬元,剛開始該土地有砂石堆放,97年1 月間僅有小部分廢棄物傾倒堆置,後來越來越多,白天時都是傾倒堆置的部分,晚上則進行掩埋部分,該等傾倒掩埋的廢棄物均是由被告負責經營,載運廢棄物之車輛到達現場前,司機通常會先撥打電話與我聯絡,我則依被告指示1 次只讓1 部車輛進入傾倒廢棄物,同時向司機收款,若被告在場,我會將收取的款項交給被告,若被告不在場時,則交給被告的太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第76頁、第78至80頁),佐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於遭查獲傾倒廢棄物期間係由其向地主承租使用,且林宗慶確係受其雇用於該土地從事管理工作等事實,均不爭執,顯見證人林宗慶上開證述內容,尚非無據,故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廢棄物均係由林宗慶個人所傾倒、填埋,與伊無涉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㈢、再就被告辯述之轉租土地予證人林宗慶之具體過程而言,被告雖稱:我於97年間遭通緝期間,林宗慶打電話聯絡我,要我把系爭土地後半段分租給他作為垃圾分類用途,經我同意,但後來要簽約時我不在,故由我哥哥王正忠代表我與林宗慶簽訂租約,上揭廢棄物均為林宗慶承租土地後所傾倒云云,惟:
⒈於97年8 月26日下午3 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會同環保署
人員前往系爭土地進行查緝搜索時,在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號工寮內,當場扣得被告與林宗慶所簽訂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土地轉租契約),該租賃契約記載林宗慶自97年1 月31日起至98年1月30日為止,以每月3 萬租金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一節,固有卷附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7年8月26日督察紀錄1 份、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4至19頁,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然證人林宗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述:遭查獲前被告曾跟我說過若遭查獲時,要說系爭土地是由我向他承租,實際上我除從未向被告分租土地及給付任何租金外,每月尚自被告處領得3 萬元的薪水,查緝人員於97年8 月26日查獲當日上、下午各到系爭土地現場1 次,於當日上午查緝人員到場後,我有與被告聯絡,被告在電話中要我承擔下來,並跟我講何時簽約及租期,都是被告教我怎麼講,上開租賃契約是被告於97年8 月26日查獲當日要我寫的假租約等語(見偵四卷第76頁,本院訴字卷第74至75頁、第77至78頁),此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兄王正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並未與林宗慶簽訂上開租約,林宗慶也未曾與我洽談土地分租事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4至235 頁)、證人即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緝人員李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7年8 月26日上、下午我們先後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各進行查緝1 次,當日下午進行查緝搜索時,始於該土地上工寮辦公室內搜得被告與林宗慶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等情(見本院訴字卷第239 至241頁),大致相符,是依證人林宗慶、王正忠審理時證述內容,渠等既均證述未曾簽訂上開書面租賃契約,則被告辯稱系爭土地業已分租予林宗慶云云,是否值採,不無斟酌餘地;至證人王正忠於偵查中雖另證述:林宗慶有向我以每月3 萬元的代價承租系爭土地約一半的面積,我有告訴我弟弟王正豐,經他同意後,由我與林宗慶簽訂書面契約,契約後來放在系爭土地事務所內等內容(見偵四卷第68頁),顯與其上揭審理時證述內容,有所矛盾,參以證人王正忠於偵查期日接受訊問之際,就上揭租賃契約係以何人名義簽訂一節,經檢察官數度訊問確認後,其均證稱:上開我與林宗慶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我是簽我自己的名字云云(偵四卷第68頁),惟遍觀案發當日於系爭土地工寮事務所內所查扣租賃契約所載內容,均明確記載契約當事人為被告、林宗慶二人,未見王正忠以自己名義或代理人名義簽訂契約之情形,有上揭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239 至241 頁),足見證人王正忠於偵查中所稱:曾以自己名義代理被告與林宗慶簽訂租約云云,與事實不符,再佐以證人王正忠與被告間為兄弟關係,及證人王正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與證人林宗慶證述內容相符等情事,當可認定證人王正忠於偵查中所為上揭證述內容,應係為偏袒維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⒉其次,設若被告事先曾與林宗慶電話聯絡商議土地分租事宜
,並經被告同意後分租土地,則渠等就諸如租金、租期、分租範圍等租賃契約重要之點,理應於斯時業已達成合意,縱令被告於事後因無暇親自簽訂書面租賃契約,而委由王正忠出面簽訂,然其對於上揭租賃契約重要之點,理應知悉,惟於上揭租賃契約所示租期屆滿後之99年7 月6 日偵訊期日,經檢察官當庭就租賃契約細節內容詳為訊問後,被告則供稱:我不知道租金及租約期間,我不曉得林宗慶給付了幾期租金等語(見偵四卷第54頁),則被告遲至上揭書面租賃契約所示租賃期間結束後,對於租賃期間、租金給付數額甚或承租人林宗慶是否業已如期給付租金等重要租賃細節內容,竟無從置答,此情亦與常理有違。
⒊再者,觀之系爭土地轉租契約所示內容,該租賃契約簽訂日
期為97年1 月31日,契約第2 條、第3 條除記載租期自97年
1 月31日起至98年1 月30日為止、每月租金3 萬元外,第4條復約定租金給付方式為:「租金應於每月繳納,每次應繳納壹個月份,乙方不得藉詞拖延。」,惟該租賃契約後附之「付款明細欄」則同時載明林宗慶於97年1 月30至同年1 月
31 日 業已1 次給付租金36萬元完畢(見偵一卷第15頁、第19頁),衡若被告與林宗慶確於97年1 月31日簽訂上開書面租賃契約,且林宗慶已提前或於簽約同時將租賃期間內之租金總額36萬元(每月租金3 萬元×租期12月=租賃期間租金總額36萬元)1 次給付完畢,則渠等於簽訂契約時理應詳為明確記載,然該契約第4 條所記載之租金給付方式內容,竟仍記載租金應於租賃期間內按月給付等語,此與該契約後附「付款明細欄」內所載租金業已1 次給付完畢內容間,顯已生齟齬;又觀之系爭土地轉租契約所記載租賃標的物內容及範圍,與被告向趙清昭等人承租該等土地時所簽訂書面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標的物內容及範圍,均為:「趙清昭、趙清淵、趙清源共有○○○鄉○○段面積8077.79 ㎡持分7179/18431。趙清鑑之瓊安段113 號面積2958.33 ㎡。趙文誠之瓊安段114 號面積1772 .74㎡持分1/2 」等語,未見系爭土地轉租契約就上開內容有任何更異,有卷附上揭租賃契約書可稽(見偵二卷第15至19頁,第32至36頁),此與被告所述僅將向地主趙清昭承租土地轉租部分予林宗慶一節,亦有不符,是上開租賃契約所載內容,既有前後矛盾,且與被告所述有所出入,應可推見該份租賃契約於書立時並未經詳為推究核對內容,此情益可佐徵證人林宗慶前述:租賃契約係被告於查獲當日臨時經由電話指示其於倉促間書立一節,應屬真實。故被告辯稱:業將系爭土地分租予林宗慶云云,自非可採。
㈣、至辯護人雖復以:證人林宗慶於自身所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於警詢、偵查時猶供稱上揭犯行係由其向被告分租土地後獨力所為,迄至該案審理期間雖改口供稱係受被告指示而為,且稱分租契約係事後虛偽簽訂,然就分租契約實際書立日期,仍前後供述不一,應可認定證人林宗慶係為脫免自身罪責,始設詞誣指被告云云,查:
⒈證人林宗慶所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本院以98年
度訴字第75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林宗慶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8年12月28日判決確定,嗣林宗慶於99年2月26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屬實,且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宗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⒉其次,林宗慶於上開該案件歷次警詢、偵查中均供稱:系爭
土地係由我向被告承租,用來堆運我所承包工地載運回來的營建廢棄物等語,於該案件一審審理期日改稱:系爭土地所堆置填埋之廢棄物,均係被告指示伊所為,系爭土地轉租契約係事後簽訂之假契約等情,固有該案件歷次警詢、偵查及審理期日筆錄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他字第8148號卷第4至7頁、第27至28頁,98年度訴字第750 號院一卷第17至18 頁、第31至34頁),然參以證人林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當時因車禍經濟能力不好,被告幫助過我,後來我車禍出院後行動不便,到被告工地去幫忙管制車輛並接觸到廢棄物,因被告幫助過我,並要我承擔該案件,所以我一開始才會幫被告頂罪,但於原審法官給我看資料後,我才知道堆置的廢棄物面積太大,案件涉及的層面太廣,我實在承擔不下,所以才於原審審理時將實情說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佐以被告於歷次偵、審時對於證人林宗慶前揭所述曾受被告援助並僱請一節,均不爭執,則證人林宗慶稱係因曾受被告幫助始於前開案件警詢、偵查時代為頂罪之情,非無可能;況且,證人林宗慶所涉前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
98 年12 月28日即已判決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業於100 年
6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是以,被告是否涉有本件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對林宗慶個人因上開犯行所受刑事責任及將已執行完畢之刑期而言,實已無重大影響,然證人林宗慶於上開刑期甫將執行完畢之際,經本院傳喚後,於100 年4 月14日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時,仍證述係受被告僱用指示從事廢棄物處理工作等情,衡情應可認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當屬真實,否則其自毋須於原刑事責任無從解免之情形下,甘冒可能另受偽證罪刑事責任處罰之風險,而憑空虛構事實以構陷被告之理;又證人林宗慶就何時受被告指示虛偽書立系爭土地轉租契約一節,於其自身所涉案件審理期日時初稱:係於遭查緝前數日,被告拿來要我簽名,並說如果真的出事要我出面承擔等語(見98年度訴字第750 號院一卷第32頁),嗣於本案警詢時證稱:該份假契約係被告要我當人頭時,於97年8 、9 月間拿出來給我簽名,但詳細日期我記不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13頁背面)、偵查時證稱:該份假契約係被告於遭查獲當日晚上拿給我簽等語(見偵四卷第75至76頁)、審理時證述:該份契約係於查獲當日上午查緝人員到場後,被告在電話中跟我講何時簽約及租期,並於查緝完後1 、2 天寫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綜觀其前後供、證述內容,雖略有出入,然被告與證人林宗慶間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系爭土地轉租契約係事後虛偽製作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即令證人林宗慶或因時日久遠致對於系爭轉租契約內容之虛偽製作日期有所淡忘,致前後供、證述內容略有出入,然此仍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因之,辯護人僅憑證人林宗慶與被告為共犯關係,及證人林宗慶就系爭土地轉租契約虛偽製作日期之前、後證述內容有所出入等情,逕認證人林宗慶所為證述內容係為脫免自身罪責而杜撰云云,自非可採。
㈤、另證人即被告所僱員工陳健勇於審理時固證述:我於93年至
98 年1、2 月間受雇於被告在外面承包的工地工作,平時居住於系爭土地上工寮內,林宗慶也是受雇於被告,直到林宗慶受雇被告到系爭土地工作時,該土地上才有廢棄物出現,之前完全沒有任何廢棄物,林宗慶曾跟我說過系爭土地上的廢棄物都是他向被告租用土地後負責處理,且被告也跟我說過已將土地出租給林宗慶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5頁),惟依證人即系爭土地地主趙清昭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土地共有人趙順於96年間即已發現系爭土地有遭傾倒廢棄物情形,當時被告僱請的工人正在掩埋被發現等語(見偵二卷第26頁,本院訴字卷第90頁)、證人趙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系爭土地附近務農,平日會經過系爭土地,於系爭土地出租後,我曾見過該土地遭傾倒整堆廢棄物,當時怪手挖的很深,同時見到很多砂石車運土出來,再將廢棄物傾倒到土地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6 頁),可知,系爭土地於96年間即有遭傾倒廢棄物之情形發生,且其傾倒堆置情形應屬顯著,是依證人陳健勇前開證述內容,其自93年間起既已居住於系爭土地工寮內,則對於系爭土地於96年間即遭傾倒廢棄物之情,理應知悉,然證人陳健勇於本院審理時竟證稱:於林宗慶受雇前即97年1 月間以前,系爭土地上並未見到任何廢棄物出現云云,此顯與證人趙清昭、趙順等人前揭證述內容,已非相符,復佐以證人林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平時我雖會與證人陳健勇閒聊,但我從未向證人陳健勇說過我有承租土地,證人陳健勇也從未問過我工作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則證人陳健勇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且,證人陳健勇前因他案入法務部矯正署台東監獄東成分監執行,經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其到院作證後,由本院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等候出庭作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借提期間之接見紀錄暨接見錄音光碟到院進行勘驗後,證人陳健勇於本院100 年
4 月14日審理期日出庭作證之際,分別經友人黃錦全、李慧君於100 年3 月6 日、4 月8 日、4 月15日前往接見,渠等於接見時對話內容略以:⑴(100 年3 月6 日接見對話內容,接見人黃錦全)黃錦全(以下簡稱『黃』):「那個你就記得說你在那邊差不多七、八年了,最後是跟他租的,你有聽懂嗎?」、陳健勇(以下簡稱陳):「我知道,這是事實,事實就是在那邊七、八年了。」、黃:「前面那個砂石是你在『繃』(台語)薪水,這樣你聽懂了嗎?」、陳:「對啊對啊。」、黃:「因為他會問說你為什麼在那邊,這樣你有聽懂了嗎?」、陳:「我知道。」、黃:「反正我明天也是要來跟『慶仔』(台語,指林宗慶)面會。」、陳:「說不定我會跟他坐同一台車,他是開11號的嗎?」、黃:「對啊。」、陳:「對啊,開11號的,說不定我們會坐同一台車去地下室。」、黃:「對啊,那個時候你再跟他講一下,叫他擔起來,你聽懂嗎?」、陳:「沒有啦,本來就是他作的,怎麼會是叫他擔,敢作就敢擔,不要去連累到旁邊的人。」、黃:「還有一個重點是說他的貨是怎麼收的,要交代清楚,是誰給的,不然會害死人。」、陳:「對啊,反正就是我會叫他敢作敢擔,不要去連累旁邊的人。」、黃:「對啊,這樣改天出來朋友才做的久。」。⑵(100 年4 月8 日接見對話內容,接見人李慧君)李慧君(以下簡稱『李』):
「他說台南老大叫他跟你說事情都說跟他沒關係。」、陳:「恩。」、李:「他說事情一個人擔就好。」、陳:「我知道我知道。」、李:「他還說叫你到時候再跟他講一下。」、陳:「好,我知道。」。⑶(100 年4 月15日接見對話內容,接見人黃錦全)黃:「昨天那個說那種話,你聽得下去嗎?」、陳:「他那個算敢作不敢擔啦,他現在要把責任推給『百豐』,他現在是作了不敢承受,這都沒關係啦,就是我可以做的,你就跟..。」、黃:「有啦,我都知道啦!」、陳:「你就跟老大說,小弟我可以做的就是這樣而已,希望大家可以好一點。」、黃:「他現在就要等法院了。」、陳:「對啦,希望最後不要再叫我出來,那一段路很累的。」、黃:「那個昨天在那邊說的很難聽,沒有幫忙解就算了,你不用再交代的很清楚,我在外面聽他交代的很清楚,連台南科學園區載回來的都說出來了。」、陳:「他現在敢作不敢擔,他現在要咬『百豐』出來看能不能減輕他的刑期。」、黃:「老大,他剩一個多月而已。」、陳:「對啦,他是怕又扯到這一條,怕範圍太大,他跟我說的意思是這樣,他這樣做下去,他怕他的刑責又加重。」、黃:「加一半而已啦。」、陳:「他說他要咬人家出來,他現在的意思是說『百豐』,興德成的執照是砂石場請的,他就是負責人,他和他沒關係,他要推乾淨,你聽的懂我的意思嗎?」、黃:「他怎麼會是負責人?」、陳:「沒有啦,『百豐』是負責人,他現在是說『百豐』是興德成砂石場的負責人。」、黃:「不是啊,那是他老婆。」、陳:「沒關係啦,不管是他老婆還是『百豐』,你聽懂嗎,意思就是說有執照,他就是要有執照的,簽約那個不算,他的意思就是這樣,就是要咬一個出來幫他減輕刑期,我聽他的意思是這樣,咬這個就沒意思,和人家沒關係,他就這樣做,他這個笨蛋。」、黃:「可惜『百豐』這麼挺他。」、陳:「忘恩負義有什麼辦法,那種人就不能請啊。」、黃:「對啊。」。參以上揭接見日期分係接近證人陳健勇於本案審理期日出庭作證日期,對話內容復多提及諸如「慶仔(即證人林宗慶)」「砂石場」、「現在就要等法院」、「那個昨天在那邊說的很難聽,沒有幫忙解就算了…連台南科學園區載回來的都說出來了」等與本案相關聯內容,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接見對話內容所提及綽號「百豐」之人即指被告本人,亦自承在案等情,應可認定渠等於接見對話時所談論之話題內容,均係針對本案案情進行討論。其次,由接見人黃錦全、李慧君於接見過程中向證人陳健勇所傳達諸如:「那個你就說你在那邊差不多7 、8 年了,最後是跟他租的,你有聽懂嗎」、「因為他會問說你為什麼在那邊,這樣你有聽懂了嗎」、「反正明天我也是要來跟慶仔(即證人林宗慶)面會」、「對阿,那個時候你再跟他(即證人林宗慶)講一下,叫他擔起來,你聽懂嗎」、「還有一個重點是說他的貨是怎麼收的,要交代清楚,是誰給的,不然會害死人」、「他說台南老大叫他跟你說事情都說跟他沒關係」、「他說事情一個人擔就好了」、「那個(即指證人林宗慶)昨天(即指本院100 年4 月
14 日 審理期日)在那邊說的很難聽,沒有幫忙解就算了,你不用在交代的很清楚,我在外面聽他(指證人林宗慶)交代的很清楚,連台南科學園區載回來的都說出來了」等內容,可知,接見人黃錦全、李慧君於接見過程中除將證人陳健勇於本案審理期日出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時,可能出現關涉本案案情重要待證事項內容,預先告知證人陳健勇外,復同時具體指示陳健勇就該等詰問事項之應答內容,甚或要求證人陳健勇利用出庭當日與證人林宗慶共乘囚車之機會,指示證人林宗慶獨力承擔罪責之意,且經證人陳健勇允諾,徵諸上情,顯見證人陳健勇於本院到庭作證前,業已事先就本案相關案情進行勾串;至辯護人雖以:由證人陳健勇於上開接見對話過程中,對於接見人所提問題多均僅以「我知道」、「這是事實」等語回應,應可認定渠等接見對話內容所提及事項應均為真實,並無預作勾串云云,然若接見人黃錦全、李慧君於接見證人陳健勇時所提上開事項均為實情,則於證人陳健勇到院就上開事項具結作證之際,自可經由交互詰問機會以釐清事實,焉需於證人陳健勇尚未到庭作證前,即大費周章多次利用接見機會預先告以證人陳健勇於交互詰問時可能遭詰問事項及具體應答內容,甚或要求證人陳健勇利用出庭作證當日與證人林宗慶共乘囚車之機會,要求證人林宗慶獨力承擔罪責,此顯與常情不符,故辯護人僅以證人陳健勇於接見過程中所回答上開內容,逕認渠等無勾串情形云云,洵非可採。職是,證人陳健勇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既經事先勾串,且與證人趙清昭、趙順等人審理時證述內容不符,而與事實有所出入,自難採作本案事實認定之基礎,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涉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犯行,洵屬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共犯林宗慶於系爭土地所處理之廢棄物種類內容,均為建築廢棄物(廢塑膠、廢木材、廢磚塊)及非營建廢棄物之廢塑膠片等物,且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98年2 月27日採樣送驗後,該等廢棄物經檢測結果雖含有總鎳(0.303㎎/L、0.190 ㎎/L、0.298 ㎎/L)、總鉻(0.036 ㎎/L)、
0.05 1㎎/L)、總鉛(0.168 ㎎/L)等重金屬成分,然均未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制訂「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程度等情,業據證人李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39 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97年2月27日會勘紀錄1 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97年8 月26日督察紀錄1 份暨現場採證照片10張、檢測報告4 紙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9至50頁、第72至77頁,本院訴字卷第193 頁、第202 至206 頁),是被告非法處理者,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可認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 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準此,本案被告及共犯林宗慶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或處理許可文件,任由他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被告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再以每部車載廢棄物數仟元不等之對價,收受該等廢棄物後加以堆置填埋,渠等所為,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所指之「處理」行為,殆無可疑。
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自97年1 月間起至查獲時為止,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之處理,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複次為(從事)廢棄物處理,內涵本即含有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之國家法益,屬集合犯,僅經由一個法條為一次評價即可。是被告於上開時間內多次處理行為,應包括成立單一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與共犯林宗慶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38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8 至274 頁),理應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需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詎其竟貪圖小利,利用向他人承租土地之方式,再度從事上開違法處理廢棄物犯行,甚至更進而僱請林宗慶為人頭以逃避查緝,案發後復圖飾詞遮掩犯行,絲毫未見悔改之意,又觀之上開查獲現場會勘紀錄、督察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等件所示系爭土地遭傾倒、填埋廢棄物情形,被告利用從事上開違法處理廢棄物之土地面積高達12808.86平方公尺,時間長達近2 年之久,顯見其違法處理廢棄物之規模更甚以往,另觀其所使用處理廢棄物之手段,其中以傾倒堆置方式處理部分,除造成廢棄物充斥現場,致當地環境衛生嚴重破壞,危害當地居民健康,需耗費高額成本處理該等廢棄物外,另更變本加厲利用掏空系爭土地泥土後回填廢棄物之方式處理,對系爭土地之永續經營及利用,已造成難以估計及回復之損害,足見其前所受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罰及緩刑等宣告,對其已失警惕及啟勵自新之效,復參酌本件犯行均係由被告倡議首謀,共犯林宗慶附從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銘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