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壹月貳拾伍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另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99年1 月6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並無逃亡或串證之虞,請求予以具保停止羈押,若法院認為不予交保,則請考量被告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當時並未禁止接見通信,且被告並不認識彭敬中,無法主動與其聯繫,可證被告並無勾串證人之虞,故請求解除禁見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案件之性質、態樣、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而羈押裁定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並有保全證據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經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莊智堯之犯行,然仍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彭敬中之犯行,而證人彭敬中雖於警詢中已就上情向員警說明,然於偵查中卻傳拘無著,以致未到庭具結作證,經審酌本件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被告是否如其所言完全無法與證人彭敬中聯繫,尚有不明,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已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或事後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本件不屬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被告亦無懷胎5 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情形,更查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另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資料後認為被告應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