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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盧俊誠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另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99年1 月6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99年1 月22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莊智堯之犯行,且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表示被告已無與證人彭敬中有串供之事實,且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虞,故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依案件之性質、態樣、被告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而羈押裁定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並有保全證據之功能,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而關於是否合於羈押要件,並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雖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莊智堯之犯行,惟仍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彭敬中之犯行,雖本院先前准許被告得為接見通信,然此僅表示本院認為被告於看守所羈押中,無法主動、積極與證人勾串,而證人彭敬中主動前往接見、串證之可能性亦較低,故尚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非謂被告與彭敬中即無串證之虞,聲請意旨僅憑本院予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即持以作為被告與證人無串證事實之理由,顯非可採。再者,本件被告所涉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依一般人之合理判斷,已可認為被告具有逃亡或事後勾串證人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且亦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裁判日期:2010-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