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754 號、第3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1 至12所示之刑,各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六編號6 所示之販毒所得共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元,均沒收;如附表六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六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六編號7 所示之販毒所得共新台幣柒仟元,均沒收;如附表六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轉讓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六編號6 、7 所示之販毒所得共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元,均沒收;如附表六編號4 、5 所示之物,均沒收。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2所示之刑。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3430號、96年度易字第70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均確定,而分別於96年7 月16日、97年
2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悟,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對外與交易對象聯絡販賣海洛因之用,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時間、地點(起訴書附表所載地點應予補充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下同),以各該編號之數量、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楊尚憲、康志芳、己○○、曾清雄、蔡榮杉、王錫淵、洪健全、洪志宏、甲○○等人各1次,並收取款項。
二、乙○○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另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對外與買家聯絡販賣之用,以各該編號之數量、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志宏各1 次,並收取款項。
三、乙○○復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無償提供海洛因1 包(毛重各約0.2 、
0.1 公克,均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予王錫淵、蔡榮杉各1 次。
四、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於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在甲○○(起訴書誤植「于孝宗」,應予更正)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撥打乙○○所用門號0000000000,因乙○○外出,手機遺留在其與戊○○同居處所,由戊○○代為接聽後,甲○○在電話中先後2 次表示:要其轉達乙○○「幫我半天起來」、「再半天起來」等語,戊○○知悉甲○○要向乙○○購買相當數量海洛因之意思,基於縱然轉達給乙○○知悉,乙○○將可能因此販賣相當數量、價格之海洛因給甲○○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俟乙○○回到同居處所後,將通話內容輾轉告知乙○○,乙○○其後某時另與甲○○通聯約定交易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因此販賣海洛因1 包予于孝宗各1 次,並收取款項。
五、戊○○於98年12月21日下午某時,在高雄縣○○鄉○○○路「赤慈宮」(媽祖廟)菜市場附近,巧遇己○○,因己○○之懇求,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海洛因1包(毛重約0.1 公克,未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標準),無償提供予己○○施用。嗣於98年12月22日,己○○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訊問時作證,供出上情,因而查獲。
六、嗣於98年10月29日15時許,乙○○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旁加油站(下稱「河南路加油站」),甫交付海洛因1 包予蔡榮杉完成交易之際(即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為警查獲,乃對於乙○○(起訴書誤植「何志峰」,應予更正)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內執行附帶搜索,查扣如附表六編號2 、3 、4 、6 、7 、10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99公克,驗後淨重1.4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1. 862公克,驗後淨重1.853 公克)、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SIM 卡),乙○○於事實一、二之販毒所得現金新台幣(下同)各1 萬9400元、7000元(餘款6100元與販毒無涉),及無毒品成分之粉末1 包(驗前淨重1.62公克,驗後淨重1.56公克)等物;再於同(29)日18時3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乙○○與戊○○同居(以戊○○名義承租)之高雄縣○○鄉○○路○○號3 樓B 室(下稱「乙○○租處」)執行搜索,在該處前之戊○○身上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5 所示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13.25 公克,驗後淨重13.11 公克)、供乙○○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台,因而查獲上情。
七、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卷附證人甲○○、己○○於檢察官偵訊之具結證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其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上開證述與本件待證事實相關,為證明被告於事實四、五犯行之存否所必要,且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結作證,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並得對之為對質、詰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次就移送關對於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戊○○及其辯護人固否認其證據能力,而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係移送機關偵查中就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案件,依通信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檢察官核發通信監察書,並就實施通信監察光碟內容之譯文,而於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舉出上開譯文與實際通信內容有何不符之處,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應屬同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所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2 人及辯護人、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參本院卷第6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被告乙○○於事實一、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於事實三轉讓海洛因部分:
㈠就此部分犯行,業經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附表(即事實)一、二、三所示之毒品購買人、受讓人即證人楊尚憲、康志芳、己○○、曾清雄、蔡榮杉、王錫淵、洪健全、洪志宏、于孝宗等人於偵訊證述,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之具結證述參核相符(參偵2 卷第14、15、66、72、73、79、96、102 頁,本院卷第118 反、119 正頁)。又被告乙○○與附表一、三海洛因之購買人、受讓人己○○、曾清雄、蔡榮杉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分別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6 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1月24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共4 份附卷可參。而被告乙○○於事實一、二、三係以其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乙○○之母丙○○),與附表一至三之購買人、受讓人所持用門號(楊尚憲00000000
00、康志芳0000000000、己000000000000、曾清雄0000000000、蔡榮杉0000000000、王錫淵0000000000、洪健全0000000000、洪志宏0000000000、于孝宗0000000000)聯絡販賣、轉讓海洛因,亦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此外,並有車號0000-00 、6767-XM 自小客車、MZ9-006 重型機車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車主均登記:戊○○)、「乙○○租處」租賃契約書(承租人:戊○○)、移送機關於「河南路加油站」、「乙○○租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各32張、14張在卷足參(參警卷第27、47至49、50至52、
55、66至71、72至78頁,偵1 卷第16至54、73至75、82至97頁,偵2 卷第45、47、60、85至87、128 、130 頁,偵3 卷第14、20至28、30、41頁,及卷外放資料)。
㈡再警方於「乙○○租處」前戊○○身上查獲如附表六編號1
、10之粉末2 包,送經檢驗結果,其中編號1 (驗前淨重合計13.55 公克,驗後淨重13.11 公克,空包裝重0.66公克,純度80.24%)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另編號10(驗前淨重1.76公克,驗後淨重1.56公克)則未發現含毒品成分;而於「河南路加油站」查獲如附表六編號2 之粉末1 包(驗前淨重1.58公克,驗後淨重1.48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純度41.66%),送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如編號3 之晶體1 包(驗前淨重1.862 公克,驗後淨重
1.853 公克,純度96.6% ),送經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 月12日調科壹字第09 923001010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參偵2 卷第50、134 、135 頁),足堪佐證。是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二、關於被告戊○○於事實四幫助販賣海洛因、事實五轉讓海洛因部分:
㈠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上開幫助販賣、轉讓海洛因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與乙○○共同或幫助販賣海洛因予于孝宗
2 次,只是因乙○○不在,伊接聽電話,伊不知道于孝宗是要購買海洛因;且伊也沒有無償提供海洛因給己○○施用云云。經查:
⒈就此部分犯行,業經證人于孝宗、己○○、乙○○於偵訊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明確(參偵2 卷第73、78至80頁,本院卷第119 反至121 反、122 正、123 正頁),並有證人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申請人:林茂美)、己○○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後者當日遺留於與戊○○同居處所)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參偵3 卷第21、22、23、26頁)。
⒉又經警於「乙○○租處」前自被告戊○○身上扣得如附表
六編號1 、5 之海洛因1 包、電子秤1 台;而該粉末1 包(驗前淨重13.25 公克,驗後淨重13 .11公克,空包裝重
0.66公克,純度80.24%)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參偵2 卷第134頁)。此外,並有移送機關於「乙○○租處」、「河南路加油站」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上開
2 處現場查獲照片各32張、14張在卷足參(參警卷第47至
52、55、72至78頁,偵1 卷第82至97頁,偵2 卷第25頁)。參諸被告戊○○前有煙毒條例前科,先後於88、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先後於88年2 月8 日、96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且其於偵訊亦坦承:乙○○有在施用海洛因,他會拿海洛因給伊施用等語,核與其2 人經採尿送驗結果均為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參偵2 卷第17、47、48頁),印證相符。顯見其對於毒品海洛因有相當之認識,對於甲○○、己○○表示需要海洛因,應屬知悉。是其本件確有幫助販賣、轉讓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與犯行。
㈡被告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就幫助販賣海洛因部分,證人于孝宗於偵訊具結證稱:「
門號0000000000是伊使用,伊打電話給乙○○,戊○○有接電話,她知道伊要向乙○○購買海洛因」;「(提示98年8 月10日12時40分、22時18分許譯文,對話中『你幫我半天、半天起來』是指何意?『小其,再半天』是何意?)伊是請她幫伊轉達要拿500 元海洛因,再半天指的也是要他幫伊跟乙○○說拿500 元之海洛因」、「乙○○在忙的時候,都叫伊打電話給戊○○」等語明確(參偵2 卷第
79、8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有2 次打電話給乙○○,都是戊○○接的」、「(電話中有跟戊○○說:你幫我半天、半天起來!是何意思?)伊是要拿海洛因,一開始接電話的人是戊○○,伊就直接說了,『半天』的意思是500 元的海洛因」、「(當日2 次都是後來乙○○再跟你聯絡的?)是」、「(提示通聯記錄)98年8 月10日12時40分、22時18分許,伊有用門號0000000000撥入門號0000000000」、「(中午12時40分那通電話後,你是如何與乙○○聯絡交易毒品?)乙○○再回撥給我」、「當日晚上22時18分那通是否也是如此?)是的」、「向乙○○購買500 元海洛因,當場交給他5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19 反至121 正頁)。
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剛才證人甲○○98年8 月10日當日2 次交易毒品,都是甲○○打電話給你後,再確定交易毒品,是否如此?)是」、「交易毒品地點應該是在典寶橋那邊沒錯,中午那次應該是在赤崁赤慈宮,晚上那次伊忘記了」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21 正頁),核與證人甲○○之上開證述相符。
⒉參諸被告戊○○於偵訊亦坦承:「(宗仔在電話中說:『
小其,你幫我半天,半天起來』,『再半天』是指何意?)他要跟乙○○拿海洛因,電話是伊接的,伊有跟乙○○講宗仔要跟你討(台語)海洛因,前後伊跟乙○○講2 次,之後事情就由乙○○與宗仔聯絡」、「(為何你要把宗仔要買海洛因的事跟乙○○講?)因乙○○在忙時,伊會幫他接電話,伊會轉達電話,伊知道宗仔是要跟乙○○討海洛因」、「(為何在電話中回答說你知道?)伊知道半天可能是500 元的海洛因」等語明確(參偵2 卷第116 至
117 頁),此與證人于孝宗偵訊之證述比對,亦屬相符。此外,證人于孝宗確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戊○○接聽乙○○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亦有上開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表1 份在卷可稽(參偵3 卷第21、22頁)。是被告戊○○於上開2 次通聯接聽後,已知悉甲○○要向乙○○購買相當數量海洛因之意思,仍基於縱然轉達給乙○○知悉,乙○○將可能因此販賣相當數量、價格之海洛因給甲○○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乙○○回到住處後輾轉告知通聯內容,其後乙○○另與甲○○通聯約定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因此販賣500 元海洛因1 包予甲○○各1 次,並收取款項。是被告戊○○確有附表四之幫助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至證人乙○○雖於本院羈押調查時供承: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如附表三編號1 、
2 )每次約0.2 公克,都是賣1000元云云;旋於準備程序翻稱:伊2 次賣給甲○○海洛因,第1 次賣1000元,約0.
4 公克,第2 次賣500 元,約0.2 公克云云;復於審理時證稱:2 次交易金額,1 次賣1000元,另1 次賣500 元,她只跟伊講甲○○找伊,沒有說何事,甲○○是打伊放在家裡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戊○○接聽云云(參本院卷第21、59、101 正頁),3 次供述、證述,互有矛盾,與被告乙○○、證人甲○○偵審證述及門號通信監察譯文內容、雙向通聯記錄等事證比對,顯然有悖,自無可採,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戊○○雖於98年10月29日為警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毒品,惟與其於98年8 月10日查獲附表四幫助販毒予甲○○之犯行,相隔2 月多餘,故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戊○○有共同正犯情事,合此敘明。
⒊就轉讓海洛因部分,證人己○○於偵訊證稱:「(最後1
次施用毒品之時地?)昨天在家中施用海洛因;(海洛因來源?)伊昨天在梓官鄉的路邊跟戊○○要的,沒有付錢」(參偵2 卷第7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偵訊筆錄)當天檢察官有這樣問我,我有這樣講,我有跟戊○○要(海洛因)」,「(提示採尿紀錄表)98年12月22日偵訊當天,檢察官有對我採尿」等語明確;參酌被告戊○○就己○○之證述亦坦承:當(21)日確實有在梓官鄉赤崁赤慈宮菜市場附近遇到己○○,他有問伊有沒有海洛因等語明確,並有己○○於翌(22)日經檢察官偵訊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參偵2 卷第128 頁,本院卷第122 正、123 正頁)。是其2 人證述、供述,參核相符,堪以佐證。從而,被告戊○○確有轉讓海洛因予己○○1 次之犯行。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偵訊當天是說:「戊○○沒有拿海洛因給伊施用,伊有要跟戊○○要,但她沒有給伊」、「毒品是跟阿猴的人拿的」云云,然與其偵審之證述矛盾,且其無法舉出「阿猴」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以實其說,即無可信。是被告所辯,委無可採。㈢另起訴書雖認被告戊○○與乙○○係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等語。然證人甲○○於偵訊證稱:「伊沒有向戊○○拿海洛因,2 次交易的錢也是交給乙○○」等語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乙○○知道伊有打電話給他」、「伊只跟乙○○接洽」、「(當日2 次交易後來都是乙○○再跟你聯絡?)是」、「乙○○再回撥電話給伊」、「(你與乙○○上開2 次是乙○○打電話給你之後,才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是」、「向乙○○購買500 元海洛因,當場交給他500 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中午那次後來應該是在(梓官鄉)赤崁的赤慈宮,晚上那次是在(同鄉)典寶橋那邊」等語明確(參偵2 卷第79頁,本院卷第120 正至121 正頁)。
而證人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撥打戊○○接聽門號0000000000之通信監察譯文,2 次內容雖各有『你幫我半天,半天起來!嘿嘿,你聽懂吼!』、『小其喔,再半天!』等語(參偵3 卷第22頁)。然被告戊○○、證人甲○○於對話中並無提及具體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節,被告戊○○亦無提及何時要告知乙○○、何時要出發交易海洛因甚明。是被告戊○○事後雖輾轉通知乙○○,乙○○另再與甲○○電話聯絡,確定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價格、時間、地點,因此完成交易並收取價款,堪認被告戊○○就附表四之犯行,僅有幫助販賣之犯意,究無法逕認有參與販賣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從而,起訴書就此部分,即無從為此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確有事實一、二、三之販賣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等犯行;被告戊○○有事實四、五之幫助販賣、轉讓海洛因等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2 人行為後,有關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中部分條文業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並自公布後6 個月即同年11月20日正式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1 、2 項就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其法定刑得併科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分別規定「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已變更為「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有利。為此,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上開條項論處。
四、次按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已完成(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且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所明定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本件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 至12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2 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就附表三編號1 、2 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乙○○就附表一至三犯行,其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戊○○就附表四編號1 、
2 之所為,單純將甲○○電話內容輾轉告知被告乙○○,究與其直接與甲○○進行海洛因交易有別,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有參與乙○○販賣海洛因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戊○○所為,僅屬對於乙○○遂行販毒行為資以助力而已。核被告戊○○所為,係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幫助犯;而其就附表五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戊○○就附表五之犯行,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予論罪。起訴書就附表四編號1 、2 之犯行,認為被告戊○○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共同正犯等語,尚有誤會,然所列起訴法條及其基本社會事實均相同,應由本院逕為審理。被告乙○○就附表一至三各該編號,被告戊○○就附表四、五各該編號之多次犯行,均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所犯為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各論以數罪併罰之。再被告乙○○前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經減刑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應加重其刑(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又被告乙○○就附表一、二、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各減輕其刑,且其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戊○○就附表四編號1 、2 之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從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戊○○就附表四之幫助乙○○販賣海洛因犯行,係在同1 日查獲2 次,其幫助販賣之交易對象僅甲○○1 人,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可比,此與販賣海洛因所造成之鉅大危害,尚屬有別。衡諸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縱經依刑法第30條從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刑仍為「無期徒刑」、「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倘科以法定最低之1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就其附表四編號1 、2 之幫助販賣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各減輕其刑,且依法遞減輕之。並審酌被告
2 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被告乙○○為牟私利,竟販賣海洛因予他人,嚴重違反我國法律反毒、禁毒之政策,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更荼毒國人身心健康,而被告戊○○幫助販賣、轉讓海洛因,均有不該,而被告乙○○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受有如附表六編號6 、7 之販毒所得,亦轉讓毒品,惡性較重;且被告戊○○犯後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乙○○犯後已坦承全部販賣、轉讓犯行,被告戊○○就附表四僅幫助販賣海洛因2 次,惡性尚輕,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復按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
1 至12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性質,嚴重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本院認均有禠奪公權之必要,併均宣告禠奪公權8 年,且僅按其最長期者執行之。另本判決就被告戊○○上開宣告刑認足收教化之效,公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18年,尚有過高,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之粉末1 包(驗後淨重13.11 公克,空
包裝重0.66公克)、編號2 之粉末1 包(驗後淨重1.48公克,空包裝重0.48公克),編號3 之晶體1 包(驗後淨重1.85
3 公克),送經檢驗結果,確分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連同空包裝袋沾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經送檢驗結果,確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併諭知均沒收銷燬之。至因檢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再扣案如附表六編號4 之行動電話3 支(均含SIM 卡)、編
號5 之電子秤1 台,均為被告乙○○所有,供其分裝毒品、聯絡販毒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應宣告均沒收。㈢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性質,對於共同正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
,不得就全體正犯之總所得,對於各正犯重複諭知沒收(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扣案如附表六編號6 、7 之現金1 萬9400元、7000元(共2 萬6400元,係「河南路加油站」查獲3 萬2500元之一部分),為被告乙○○於附表一、二之販毒所得,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自應諭知均沒收。而被告戊○○就附表四(附表一編號11、
12 ) 係幫助犯販毒罪,並非共同正犯可比,亦不予宣告連帶沒收。另如附表六編號8 之現金2 萬3800元(於「乙○○租處」、「河南路加油站」各查獲1 萬7700元、餘款6100元),與被告乙○○販毒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附表六編號9 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之SIM 卡1 張
),係被告戊○○所有,非被告乙○○所有之物;且編號10之粉末1 包(驗餘淨重1.5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未含法定毒品成分,與被告2 人本件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罪無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11條、第30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永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明細)┌─┬───┬───┬──────┬─┬────┬────┬───┬─┐│編│交易對│交易時│交易地點 │次│交易毒品│所犯罪名│宣告刑│褫││號│象 │間 │ │數│種類、數│ │:有期│奪││ │ │ │ │ │量、金額│ │徒刑(│公││ │ │ │ │ │ │ │下同)│權│├─┼───┼───┼──────┼─┼────┼────┼───┼─┤│1 │楊尚憲│98年7 │高雄縣橋頭鄉│1 │海洛因1 │販賣第一│15年4 │8 ││ │ │月4日 │南溝路97號3 │次│包(半天│級毒品,│月 │年││ │ │19時51│樓B室(何志 │ │份量約 │累犯 │ │ ││ │ │分許 │豐租處) │ │0.2公克 │ │ │ ││ │ │ │ │ │),金額│ │ │ ││ │ │ │ │ │500元 │ │ │ │├─┼───┼───┼──────┼─┼────┼────┼───┼─┤│2 │康志芳│98年10│高雄縣橋頭鄉│1 │海洛因1 │販賣第一│15年6 │8 ││ │ │月21日│上鹽田村鹽田│次│包(半錢│級毒品,│月 │年││ │ │9時40 │路附近 │ │約1.7公 │累犯 │ │ ││ │ │分許 │ │ │克),金│ │ │ ││ │ │ │ │ │額8000元│ │ │ │├─┼───┼───┼──────┼─┼────┼────┼───┼─┤│3 │康志芳│98年10│高雄縣橋頭鄉│1 │海洛因1 │販賣第一│15年5 │8 ││ │ │月22日│上鹽田村鹽田│次│包(約 │級毒品,│月 │年││ │ │12時許│路附近 │ │0.6公克 │累犯 │ │ ││ │ │ │ │ │),金額│ │ │ ││ │ │ │ │ │2000元 │ │ │ │├─┼───┼───┼──────┼─┼────┼────┼───┼─┤│4 │己○○│98年7 │高雄縣梓官鄉│1 │海洛因1 │販賣第一│15年4 │8 ││ │ │月17日│赤崁北路下坡│次│包(0.2 │級毒品,│月 │年││ │ │8時50 │路段處 │ │公克),│累犯 │ │ ││ │ │分許 │ │ │金額300 │ │ │ ││ │ │ │ │ │元 │ │ │ │├─┼───┼───┼──────┼─┼────┼────┼───┼─┤│5 │曾清雄│98年7 │高雄縣梓官鄉│1 │海洛因1 │販賣第一│15年4 │8 ││ │ │月5日 │赤崁北路下坡│次│包(約 │級毒品,│月 │年││ │ │10時10│路段處 │ │0.4公克 │累犯 │ │ ││ │ │分許 │ │ │),金額│ │ │ ││ │ │ │ │ │1000元 │ │ │ │├─┼───┼───┼──────┼─┼────┼────┼───┼─┤│6 │蔡榮杉│98年6 │高雄縣橋頭鄉│1 │海洛因1 │販賣第一│15年4 │8 ││ │ │月28日│南溝路97號3 │次│包(約 │級毒品,│月 │年││ │ │20時許│樓B室乙○○ │ │0.2公克 │累犯 │ │ ││ │ │ │租處附近 │ │),金額│ │ │ ││ │ │ │ │ │500元 │ │ │ │├─┼───┼───┼──────┼─┼────┼────┼───┼─┤│7 │王錫淵│98年6 │高雄縣梓官鄉│1 │海洛因1 │販賣第一│15年4 │8 ││ │ │月26日│「梓官中崙城│次│包(約 │級毒品,│月 │年││ │ │ │隍廟」(下稱│ │0.6公克 │累犯 │ │ ││ │ │ │梓官城隍廟)│ │),金額│ │ │ ││ │ │ │前榕樹下 │ │1500元 │ │ │ │├─┼───┼───┼──────┼─┼────┼────┼───┼─┤│8 │王錫淵│98年7 │高雄縣梓官鄉│1 │海洛因1 │販賣第一│15年4 │8 ││ │ │月15日│梓官城隍廟前│次│包(約 │級毒品,│月 │年││ │ │ │榕樹下 │ │0.2公克 │累犯 │ │ ││ │ │ │ │ │),金額│ │ │ ││ │ │ │ │ │600元 │ │ │ │├─┼───┼───┼──────┼─┼────┼────┼───┼─┤│9 │洪健全│98年8 │高雄縣梓官鄉│1 │海洛因1 │販賣第一│15年5 │8 ││ │ │月28日│梓信村梓官分│次│包(約 │級毒品,│月 │年││ │ │12時14│駐所(梓官路│ │0.8公克 │累犯 │ │ ││ │ │分許 │與中崙路口)│ │),金額│ │ │ ││ │ │ │附近 │ │2000元 │ │ │ │├─┼───┼───┼──────┼─┼────┼────┼───┼─┤│10│洪健全│98年9 │高雄縣梓官鄉│1 │海洛因1 │販賣第一│15年5 │8 ││ │ │月11日│梓信村梓官分│次│包(約 │級毒品,│月 │年││ │ │10時35│駐所(梓官路│ │0.8公克 │累犯 │ │ ││ │ │分許 │與中崙路口)│ │),金額│ │ │ ││ │ │ │附近 │ │2000元 │ │ │ │├─┼───┼───┼──────┼─┼────┼────┼───┼─┤│11│甲○○│98年8 │高雄縣梓官鄉│1 │海洛因1 │販賣第一│15年4 │8 ││ │ │月10日│赤崁南路「赤│次│包(約 │級毒品,│月 │年││ │ │12時40│慈宮」(媽祖│ │0.2 公克│累犯 │ │ ││ │ │分之後│廟)菜市場附│ │),金額│ │ │ ││ │ │某時 │近 │ │500 元 │ │ │ │├─┼───┼───┼──────┼─┼────┼────┼───┼─┤│12│甲○○│98年8 │高雄縣梓官鄉│1 │海洛因1 │販賣第一│15年4 │8 ││ │ │月10日│典寶村典寶橋│次│包(約 │級毒品,│月 │年││ │ │22時18│(省道台17線│ │0.2公克 │累犯 │(編號│ ││ │ │分之後│)附近 │ │),金額│ │1 至12│ ││ │ │某時 │ │ │500元( │ │沒收如│ ││ │ │ │ │ │合計1萬 │ │附表六│ ││ │ │ │ │ │9400元)│ │) │ │└─┴───┴───┴──────┴─┴────┴────┴───┴─┘附表二:(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明細)┌─┬───┬───┬──────┬─┬────┬────┬───┬─┐│編│交易對│交易時│交易地點 │次│毒品種類│所犯罪名│宣告刑│備││號│象 │間 │ │數│與數量、│ │:有期│註││ │ │ │ │ │交易金額│ │徒刑(│ ││ │ │ │ │ │ │ │下同)│ │├─┼───┼───┼──────┼─┼────┼────┼───┼─┤│1 │洪志宏│98年7 │高雄縣梓官鄉│1 │甲基安非│販賣第二│7年8月│沒││ │ │月20日│大舍村大舍東│次│他命1包 │級毒品,│ │收││ │ │凌晨1 │路與大舍北路│ │,金額 │累犯 │ │如││ │ │時多 │口附近7-11超│ │3500元 │ │ │附││ │ │ │商 │ │ │ │ │表││ │ │ │ │ │ │ │ │六│├─┼───┼───┼──────┼─┼────┼────┼───┼─┤│2 │洪志宏│98年9 │高雄縣梓官鄉│ │甲基安非│販賣第二│7年8月│同││ │ │月15日│大舍村大舍東│ │他命1包 │級毒品,│ │上││ │ │17時許│路與大舍北路│ │,金額35│累犯 │ │ ││ │ │ │口附近7-11超│ │00元(共│ │ │ ││ │ │ │商 │ │7000元)│ │ │ │└─┴───┴───┴──────┴─┴────┴────┴───┴─┘附表三:(被告乙○○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明細)┌─┬───┬───┬──────┬─┬────┬────┬───┬─┐│編│轉讓對│時 間│轉讓地點 │次│毒品種類│所犯罪名│宣告刑│備││號│象 │ │ │數│與數量 │ │:有期│註││ │ │ │ │ │ │ │徒刑(│ ││ │ │ │ │ │ │ │下同)│ │├─┼───┼───┼──────┼─┼────┼────┼───┼─┤│1 │王錫淵│98年8 │高雄縣梓官鄉│1 │海洛因1 │轉讓第一│8月 │ ││ │ │月29日│梓官城隍廟前│次│包,約 │級毒品,│ │ ││ │ │某時 │榕樹下 │ │0.2公克 │累犯 │ │ │├─┼───┼───┼──────┼─┼────┼────┼───┼─┤│2 │蔡榮杉│98年10│高雄縣橋頭鄉│1 │海洛因1 │轉讓第一│8月 │ ││ │ │月29日│南溝路97號3 │次│包,約 │級毒品,│ │ ││ │ │15時許│樓B室乙○○ │ │0.1公克 │累犯 │ │ ││ │ │ │租處附近 │ │ │ │ │ │└─┴───┴───┴──────┴─┴────┴────┴───┴─┘附表四:(被告戊○○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明細)┌─┬───┬───┬──────┬─┬────┬────┬───┬─┐│編│幫助交│幫助時│幫助過程及地│次│毒品種類│所犯罪名│宣告刑│備││號│易對象│間 │點 │數│與數量、│ │:有期│註││ │ │ │ │ │交易金額│ │徒刑(│ ││ │ │ │ │ │ │ │下同)│ │├─┼───┼───┼──────┼─┼────┼────┼───┼─┤│1 │甲○○│98年8 │甲○○以門號│1 │海洛因1 │幫助販賣│7年8月│ ││ │ │月10日│0000000000與│次│包(約 │第一級毒│ │ ││ │ │12時40│乙○○使用門│ │0.2公克 │品 │ │ ││ │ │分許 │號0000000000│ │),金額│ │ │ ││ │ │ │聯絡,表示要│ │500元 │ │ │ ││ │ │ │「半天起來」│ │ │ │ │ ││ │ │ │即有意購買海│ │ │ │ │ ││ │ │ │洛因,由貊子│ │ │ │ │ ││ │ │ │其接聽後,輾│ │ │ │ │ ││ │ │ │轉告知乙○○│ │ │ │ │ ││ │ │ │,之後乙○○│ │ │ │ │ ││ │ │ │再另與甲○○│ │ │ │ │ ││ │ │ │約定時間、、│ │ │ │ │ ││ │ │ │地點完成交易│ │ │ │ │ ││ │ │ │並收取款項。│ │ │ │ │ │├─┼───┼───┼──────┼─┼────┼────┼───┼─┤│2 │甲○○│98年8 │同上。 │1 │海洛因1 │幫助販賣│7年8月│同││ │ │月10日│ │次│包(約 │第一級毒│ │上││ │ │22時18│ │ │0.2公克 │品 │ │ ││ │ │分許 │ │ │),金額│ │ │ ││ │ │ │ │ │500元 │ │ │ │└─┴───┴───┴──────┴─┴────┴────┴───┴─┘附表五:(被告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編│轉讓對│時 間│轉讓過程及│交易│毒品種類│所犯罪名│處有期│備││號│象 │ │數量 │次數│與數量 │ │徒刑(│註││ │ │ │ │ │ │ │下同)│ │├─┼───┼───┼─────┼──┼────┼────┼───┼─┤│1 │己○○│98年12│在高雄縣梓│1次 │海洛因1 │轉讓第一│1年2月│ ││ │ │月21日│官鄉赤崁赤│ │包,約 │級毒品 │ │ ││ │ │下午某│慈宮菜市場│ │0.1公克 │ │ │ ││ │ │時許 │附近,將海│ │ │ │ │ ││ │ │ │洛因1 包無│ │ │ │ │ ││ │ │ │償轉讓予蔡│ │ │ │ │ ││ │ │ │錦城施用 │ │ │ │ │ │└─┴───┴───┴─────┴──┴────┴────┴───┴─┘附表六:(在「乙○○租處」、「河南路加油站」查扣物品)┌─┬────┬──────┬─────┬─────┬──┬─────┐│編│名 稱 │ 數 量 │查獲地點 │鑑定結果 │持有│備 註 ││號│ │ │ │ │人 │ │├─┼────┼──────┼─────┼─────┼──┼─────┤│ 1│海洛因1 │驗前淨重合計│乙○○租處│含海洛因成│何志│依毒品危害││ │包 │13.55 公克,│前之戊○○│分,純度80│豐 │防制條例第││ │ │驗後淨重13.1│身上 │.24% │ │18 條 第1 ││ │ │1 公克,空包│ │ │ │項前段,均││ │ │裝重0.66公克│ │ │ │沒收銷燬之│├─┼────┼──────┼─────┼─────┼──┼─────┤│ 2│海洛因1 │驗前淨重1.51│河南路加油│含海洛因成│同上│同上 ││ │包 │公克,驗後淨│站 │分,純度41│ │ ││ │ │重1.48公克,│ │.66% │ │ ││ │ │空包裝重0.48│ │ │ │ ││ │ │公克 │ │ │ │ │├─┼────┼──────┼─────┼─────┼──┼─────┤│ 3│甲基安非│驗前淨重1.86│河南路加油│含甲基安非│同上│同上 ││ │他命1包 │2 公克,驗後│站 │他命成分,│ │ ││ │ │淨重1.853 公│ │純度96.6% │ │ ││ │ │克 │ │ │ │ │├─┼────┼──────┼─────┼─────┼──┼─────┤│4 │行動電話│3 支(含SIM │河南路加油│供乙○○販│同上│依毒品危害││ │ │卡) │站 │賣第一、二│ │防制條例第││ │ │ │ │級毒品犯罪│ │19條第1 項││ │ │ │ │所用之物 │ │前段,沒收│├─┼────┼──────┼─────┼─────┼──┼─────┤│ 5│電子秤 │1 台 │乙○○租處│同上 │同上│同上 ││ │ │ │前之戊○○│ │ │ ││ │ │ │身上 │ │ │ │├─┼────┼──────┼─────┼─────┼──┼─────┤│ 6│現金(新│1萬9400元( │河南路加油│乙○○於附│同上│同上 ││ │台幣,下│編號6 、7 均│站 │表一之販毒│ │ ││ │同) │乙○○所有,│ │所得 │ │ ││ │ │下同) │ │ │ │ │├─┼────┼──────┼─────┼─────┼──┼─────┤│ 7│現金 │7000元(編號│河南路加油│乙○○於附│同上│同上 ││ │ │6 、7 合計2 │站 │表二之販毒│ │ ││ │ │萬6400元) │ │所得。 │ │ │├─┼────┼──────┼─────┼─────┼──┼─────┤│8 │現金 │2萬3800元 │6100元在河│與被告2 人│同上│不予諭知沒││ │ │ │南路加油站│本件販毒無│ │收 ││ │ │ │;17700 元│關。 │ │ ││ │ │ │在乙○○租│ │ │ ││ │ │ │處查獲 │ │ │ │├─┼────┼──────┼─────┼─────┼──┼─────┤│9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乙○○租處│與被告2 人│貊子│不予諭知沒││ │ │卡) │ │犯罪無關。│其 │收 │├─┼────┼──────┼─────┼─────┼──┼─────┤│10│粉末1 包│驗前淨重1.62│乙○○租處│無法定毒品│何志│不予諭知沒││ │ │公克,驗後淨│ │成分 │豐 │收 ││ │ │重1.56公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