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711號、第2712號、第2713號、第2714號、第2715號、第2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連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寅○○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用以作為對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以遂行犯罪計畫並逃避偵查。竟為轉售他人金融帳戶資料牟利,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於民國91年3 月至6 月間,陸續以請吃飯或新臺幣(下同)3 千元以下不等之代價,分別於:㈠91年3 月11日向朱志宏取得其所申請之高雄楠梓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91年3 月11日補發存摺)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1年3 月11日開戶);㈡91年5 月20日至5月29日間某日取得朱志宏另行申請補發之同上高雄楠梓郵局帳戶;㈢同年5 月30日至6 月5 日間某日取得朱志宏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91年5月28日開戶)及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1年5 月30日開戶);㈣同年6 月13日至6 月26日間某日取得朱志宏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91年6 月13日補發存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起訴書另贅載並未用於本件詐欺之彰化商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即於各該取得帳戶後當日或數日,連續4 次將各次取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朱志宏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49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以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91年4 月23日以「暉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寄送「

對對樂」予庚○○,並佯作庚○○對中JF178986號1.68克拉鑽石1 顆(價值90萬元),誘使庚○○撥打電話與該公司聯絡,再由自稱係該公司人員之「吳主任」向庚○○訛稱:「中獎須先匯百分之15之稅金」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分別於91年4 月23日13時53分許匯款6 萬元、同年月24日10時53分許匯款5 萬元及同日13時33分許匯款17萬5 千元至朱志宏第1 次交付之高雄楠梓郵局局號000000

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㈡91年5 月30日14時50分許,傳送中獎之不實簡訊予己○○

,待己○○以該簡訊所留對獎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時,即由自稱「楊家偉」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己○○謊稱:「要將獎金轉入己○○帳戶,須提供帳號」云云,致己○○不疑有他,乃將其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告知對方,並依另名自稱「李鴻偉主任」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匯款其郵局帳戶轉帳17,356元至朱志宏第2 次交付之高雄楠梓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㈢91年5 月31日17時許,傳送中獎之不實簡訊內容予丁○○

,待丁○○以該簡訊所留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時,再留下(00)0000000 、0000000 之市話號碼予丁○○,嗣丁○○撥打後,即由自稱係「金支中心主任林偉群」之詐騙集團成員向丁○○佯稱:「要提供帳戶以便匯款予丁○○,並請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分別於91年5 月31日18時55分許匯款99,898元、同日20時14分許匯款99,898元至朱志宏之高雄楠梓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復經丁○○查覺有異而撥打電話與「林偉群」聯絡,復誆以退錢為由,要求丁○○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丁○○陷於錯誤,再依指示操作,分別於91年6 月1 日某時許各匯款99,988元及99,988元至朱志宏第2 次交付之高雄楠梓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

㈣91年6 月4 日在中國時報刊登銀行信貸廣告,引誘借貸者

撥打電話聯絡,嗣丙○○因需借錢,乃於同年月5 日依廣告所留電話撥打聯絡,遂有自稱「江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要紅包疏通」,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6 分許,匯款1 萬5 千元至朱志宏第3 次交付之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㈤91年6 月7 日17時40分許,傳送中獎之不實簡訊內容予癸

○○,待癸○○以該簡訊所留對獎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時,即由自稱「許國正」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癸○○謊稱:「其已中獎,須再撥打電話予『高雄市財經局金支財務部』值班林主任」,嗣癸○○以電話聯絡,乃由自稱「林主任」之該詐騙集團成員另誆稱須依其指示操作後,才能將獎金撥款予癸○○,致癸○○陷於錯誤,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 號萬通銀行大里分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後,轉帳17,317元至朱志宏第3 次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㈥91年6 月13日前2 、3 日於中國時報刊登辦理「金太郎現

金卡」廣告,引誘意欲辦卡之人撥打電話。嗣子○○因欲購車缺現,乃於91年6 月13日前某時許,撥打該廣告所留電話與自稱「王秀娟」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王秀娟」向子○○誆稱:「以信用卡預借現金需先匯款辦理薪資證明」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而依「王秀娟」指示,於91年6 月13日14時36分許,在誠泰商業銀行復興崗山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至1 萬元至朱志宏第3 次交付之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㈦91年6 月26日前某時傳送中獎之不實簡訊予丑○○,並佯

稱須匯款繳納稅金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91年6 月26日12時38分許,匯款53198 元至朱志宏第4 次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㈧92年8 月11日前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在「天堂」網路遊

戲使用「8 小妖8 」人物佯稱欲以低價出售天幣,並留下電話以供聯絡,嗣辛○○於92年8 月11日17時許見諸上開訊息後,便撥打電話聯絡,該詐騙集團某成員遂誆稱願以

5 萬元之代價出售「天幣7 千萬」予辛○○,致辛○○陷於錯誤,於92年8 月11日19時35分許,匯款1 萬元至朱志宏第1 次交付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嗣因子○○、庚○○、己○○、癸○○、丁○○、丙○○、丑○○、辛○○各自查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

二、寅○○於90年10月至91年間某日,在高雄市○○路向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1 部,業經戊○○告知該機車係向機車出租店承租,借用完畢後,尚須返還機車出租店,寅○○明知如欲續租需告知該機車出租店,竟未返還該機車予機車出租店,亦未與該機車出租店或戊○○聯絡,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持有該部機車之機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故意不予返還,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乙○○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子○○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其餘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寅○○及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朱志宏購買存摺再交付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朋友說他們是公司要用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1年3 月至6 月間,陸續以請吃飯或3 千元以下不

等之代價向朱志宏取得其所申請之高雄楠梓郵局局號0000

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次將以上帳戶存摺與提款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使用乙情,業據被告寅○○於供承屬實,並有證人朱志宏證述其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獲取代價之情節可憑,及朱志宏所申請之高雄楠梓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立帳及各次帳戶異動(補發存摺)基本資料(偵緝字第2716號卷第46頁至第52頁)、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顧客基本資料(偵緝字第2713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背面)、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字第2972號卷第34頁、第35頁)、第一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暨補發資料(他字第1572號卷第17頁背面至第20頁)、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偵字第1891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存卷可考。惟朱志宏出賣而交付以上5 本帳戶予被告是否同時1 次為之,抑或分次交付、每次交付之帳戶數量及所屬金融機構為何,不僅朱志宏及被告各自先後說法不一,且兩相齟齬,均不足遽信,故本院另參酌卷附各該帳戶之申請或補辦日期,與各該帳戶之交易使用情形加以對照,並依循「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若帳戶之申請或補辦日期相同或接近,且由交易明細資料又非能辨別係不同時間交付者,即認為係同時交付),認被告係分別於91年3 月11日向朱志宏取得其所申請之高雄楠梓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91年3 月11日補發存摺)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1年3 月11日開戶)、於91年5 月20日至5 月29日間某日取得朱志宏另行申請補發之同上高雄楠梓郵局帳戶、於同年5 月30日至6 月5 日間某日取得朱志宏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91年5 月28日開戶)及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91年5 月30日開戶),及於同年6 月13日至6 月26日間某日取得朱志宏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91年

6 月13日補發存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於各該取得帳戶後當日或數日,先後將該等帳戶分4 次交付予綽號「阿龍」之不詳男子暨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另被告後雖供稱綽號「阿龍」男子之真實姓名為林信宏,惟此情業經檢察官傳訊林信宏到庭後,據其堅詞否認在卷,並供稱:「我不認識寅○○,我是計程車司機,沒有叫寅○○出面收購他人之郵政存款簿,我的活動範圍均在高雄縣澄清湖附近地區」(偵字第22622 號卷第35頁),嗣經檢察官查證屬實後,以91年度偵字第226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自無法遽認被告所指林信宏為綽號「阿龍」之人。

㈡又被害人子○○、庚○○、己○○、癸○○、丁○○、丙

○○、丑○○、辛○○分別於上揭時間,或因收到不實中獎簡訊通知、「對對樂」,或因見到不實之信貸廣告、出售網路遊戲「天幣」之訊息後,撥打電話聯絡而受騙匯款上述各該金額至朱志宏之高雄楠梓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子○○、庚○○、己○○、癸○○、丁○○、丙○○、丑○○之母陳月珠、辛○○指訴綦詳,並有「金太郎現金卡」廣告、子○○之轉帳明細(偵字第2972號卷第19頁、第21頁)、庚○○轉帳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己○○、癸○○、丁○○、丙○○、丑○○及辛○○轉帳之自動櫃員機存戶取款明細表、丁○○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銀行信貸廣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20頁背面、第21頁、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第35頁、第37頁;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第5 頁;他字第1572號卷第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4 頁),且依上揭朱志宏高雄楠梓郵局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聯邦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交易資料所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 頁;偵字第2262

2 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偵緝字第2713號卷第21頁、第22頁),被害人一經匯款至各該帳戶後,復即遭不明人士提領一空,顯係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欺取財集團所為,足認朱志宏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用以充作詐騙被害人子○○、庚○○、己○○、癸○○、丁○○、丙○○、丑○○、辛○○之指定匯款帳戶。

㈢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實無透過或利用他人申請帳戶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又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於行為時,至少已年滿36歲,亦非無社會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向朱志宏收購其所申設之上述銀行帳戶後,復轉賣予綽號「阿龍」之人,以利該犯罪集團成員犯罪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等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就渠等嗣後將被告所販賣交付之朱志宏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甚為顯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侵占機車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戊○○借用機車及迄未返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機車我騎幾天後就被偷了,我沒有去報警;我有去找戊○○,但找不到她云云。惟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係戊○○與其女乙○○前於90年

5 月30日18時35分許,向林國良即小林機車出租店所承租,每月租金2 千5 百元等情,業據證人戊○○、乙○○、林國良分別證述明確(偵緝字第2713號卷第26頁;偵緝字第1426號卷第15頁;他字第4008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

又該機車於90年10月至91年間某日,由戊○○借予被告使用後,迄未返還乙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核與證人戊○○、林國良所證情節相符,足認該機車由被告借用後,被告即未將車歸還戊○○或林國良。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為辯。然查,被告所辯該機車嗣遭偷竊

乙節,與其在於98年11月30日偵查中供稱:「90或91年我有向乙○○的母親戊○○借機車。在何處借、車現在何處、有無賣掉我忘記了。本來放在高雄市區,後來沒有使用,就丟在那裡」(偵緝字第2713號卷第12頁),已有矛盾出入之處。再者,其於98年12月16日偵查中雖改以機車遭竊為辯,然核其該次偵訊所稱:「ZJD-266 機車已經不在了,我之前放在位於高雄市○○路公司的樓下被偷走了。是我跟戊○○借約一年多後才被偷走;車子失竊前,我已經騎了半年多」(偵緝字第2713號卷第26頁)、於99年1月8 日移審本院訊問時則稱:「我當時只說借幾天,去中山路我朋友公司上班使用,然後車子停在那邊幾天後,就發現車子不見了」(本院卷第15頁),就其所稱遭竊前使用期間先後說法差異甚大;又就是否知悉該機車係戊○○所承租乙節,先於移審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知道該車是向他人租的,該車是我與戊○○去租的,租金是戊○○付的,租期幾天」(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又改稱:「當初我不知道機車是租的」(本院卷第38頁),亦見其辯解自相矛盾之處。是由被告每每更異說詞,以致先後出入不一且互有齟齬,足徵所辯均係臨訟信口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情節無足為採,其向戊○○借用機車後,

刻意不予返還,且據稱該機車已不知去向,足認該車已遭被告處分或藏匿,其顯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車侵占入已,至為灼然。被告之侵占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將其向戊○○借用之機車,據為己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多次向朱志宏收購其所申設之上述銀行帳戶後,復先後4 次轉賣予綽號「阿龍」之人,使渠等其後得以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向各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轉售銀行帳戶部分,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固有收購帳戶轉售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之事實,業如前述,然此究非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本件並未查獲詐欺集團之正犯,故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是否為「常業」,及被告與該集團成員間有何事前謀議而分工,或事後朋分犯罪所得之情形,尚難遽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成立常業詐欺罪之共同正犯,故起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恰,惟二者基礎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又被告第1 次、第

2 次及第3 次提供以上各該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各僅有1 次幫助行為,然均致匯款至各該帳戶之不同被害人受騙損失財物,故其各次交付帳戶而幫助詐取各該被害人之款項,屬侵害數個人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先後4 次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修法前之連續犯。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 倍或30倍。則被告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提高罰金倍數,此雖均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項 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修正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固增加但書之規定,惟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後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所犯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所犯侵占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貪圖不法利益,收購朱志宏之帳戶出售他人詐欺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造成之危害非輕,又為圖己利,將其向戊○○借用之機車侵占入己,犯後復未能坦承犯行,難認有悔意,所侵占之機車迄未返還且不知去向,及考量各該詐欺被害人所遭受詐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所犯連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有期徒刑6 月、侵占部分有期徒刑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及就以上宣告刑及定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業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且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即至多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即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則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嗣於98年1 月21日修正時移列至同條第8 項),惟該修正後之規定業經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並由現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取代,然核其現行刑法第41 條 第8 項規定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並無不同,自無比較問題,併此敘明)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1年12月9 日以雄檢楠冬緝字第5906號發布通緝後,再於92年6 月2 日以雄檢楠淡緝字第2894號、93 年7月2 日以雄檢楠出緝字第3880號及94年7 月1日以雄檢博偵出緝字第3418號併案通緝(偵緝字第2711號卷第10頁、偵緝字第2715號卷第10頁、偵緝字第2716號卷第17頁),迄98年11月30日始經通緝到案,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應併敘明。

五、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尚於91年間向朱志宏收購彰化銀行岡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用以詐欺壬○○,惟壬○○並無陷於錯誤而未匯款。因認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嫌。惟查,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共同正犯,且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之正犯為「常業」,故認為被告就收購帳戶轉售之行為,僅成立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且按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及84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偽稱建物有經檢舉違反建築法之信函寄送予屋主壬○○圖以索取手續費,此等手段是否能認為詐術,已非無疑,且壬○○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收到房子違建要替我代為處理之通知,我收到通知就馬上拿去警局報案,請警察凍結該帳戶。我沒有匯錢給對方」等語明確(偵字第76號第6 頁),顯見壬○○亦無陷於錯誤,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尚難論以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收購其他帳戶供以詐欺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8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伯文

法 官 林建鼎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崑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日期:2010-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