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48 號、99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自民國玖拾玖年陸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乙○○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99年3 月9 日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渠等犯罪嫌疑俱屬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覆審酌本案尚有相關事證待釐清,尚有共犯丁○○及證人甲○○、戊○○、丙○○、楊偉銘、談皓緯等人,待本院合議庭進行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6 月9 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雖以其已坦承所有犯罪事實,無串證之虞,且其有一些帳物無人知悉,自其羈押起銀行貸款、信用卡、帳單、小孩學費等無人繳納,已濱臨信用破產等語為由,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惟查,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對於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予以否認,又本件被告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已如上述,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案既有上開證人有待交互詰問,並應與其他卷證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後加以釐清,本院認仍有禁止被告對外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自難准許,應俱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