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548 號、99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玖年捌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99年3 月9 日執行羈押,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經本院訊問後雖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依卷附之證據資料,渠等犯罪嫌疑俱屬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復審酌本案尚有相關事證待釐清,尚有證人乙○○待本院合議庭進行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8 月9 日起,再延長羈押
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本案既有上開證人有待交互詰問,並應與其他卷證資料相互勾稽比對後加以釐清,本院認仍有禁止被告對外接見通信之必要,是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限制,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