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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6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6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368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就事實欄一(十六)、(十七)及(十八)之事實均已坦承犯行,且相關涉案證人乙○○、莊昆原、黃耀陞及林紀邦均已製作筆錄在案,堪認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況被告女友乙○○即將臨盆,請求准予交保或解除禁見,以使被告得以盡人子、人夫及人父之責任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

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同被告乙○○及證人之虞,復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禁止接見通信,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民國99年3 月12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查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坦承不諱,並有人證、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於本院99年3 月12日調查及4 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詞與共同被告乙○○於同年

3 月12日及5 月10日之供述均不符,顯有出入,是為究明被告乙○○涉案程度,有傳喚被告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之必要,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本件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達3 次之多,均係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棄保逃亡之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至被告與共同被告乙○○間,是否具共犯關係,尚待釐清,在進行審判、交互詰問以前,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客觀上被告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顯然有礙審判之進行,是本案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見通信之聲請,尚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裁判日期:2010-05-20